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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通訊軟體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睿涵」、「林嘉慧」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坤壽佯稱:透 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坤壽陷 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投資款,復由李冠霆依「高啟強」之指 示,於112年6月1日12時7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向 劉坤壽出示由「高啟強」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坤壽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收 取劉坤壽以現金支付之上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隨即在附近某處空地,將該現金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另一不 詳之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警方另案對李冠霆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收據,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之警方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 收據影本」。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❷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 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高啟強」、 「胡睿涵」、「林嘉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 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上開 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 時一併評價。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下限僅為有期徒刑6月,顯然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 訴人劉坤壽受有120萬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惟非但未能達成共識,亦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70、79、94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詐欺等案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乃被告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收據之一 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被 告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 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載有「劉坤壽、現金儲值、新台幣0000000元」字樣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簽有偽造之「李正赫」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 加入由暱稱「高啟強」、「胡睿涵」、「林嘉慧」等人所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公訴,下簡稱本案詐欺 集團),李冠霆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贓款車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 涵」、「林嘉慧」向劉坤壽佯稱可向「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申購股票且公司會派外派經理取款云云,致劉坤壽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李冠霆即依暱稱 「高啟強」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至臺南 火車站前站男廁內領取工作手機、客戶資料、教戰守則、工 作名牌、客戶收執聯收據等物,遂於112年6月1日12時7許, 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向劉坤壽提示署名「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李正赫」)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並向劉坤壽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轉交 年籍姓名不詳負責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嗣劉坤壽 察覺有異報警,警方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7-11瑞蓁門市查獲李冠霆,並在其身上查獲劉坤壽簽收之 前開收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坤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提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供告訴人簽收,並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等事實。 4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判決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其餘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來自於「高啟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 (2)證明被告所犯詐欺之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胡睿涵 」、「林嘉慧」之人及從事收水之二線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及偽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2025-01-23

PTDM-113-金訴-441-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2號 原 告 王金桃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胡睿涵老師」、「陳佩玲」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12時2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轉匯一空 ,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確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 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 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之。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附民-742-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將「連帶」二字刪除,因本件被告僅 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 文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 、「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原告佯稱:可 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 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LINE 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10 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3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921-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第7行「後再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於2、3日後,再次」,第10行「7、8000元」之 記載更正為「7,000元」,犯罪事實二第3行「其後始知受騙 上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賢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 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秀賢於2、3天內 陸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相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又本案所為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犯行,另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 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目 前入監服刑中、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二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被告之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偵卷一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 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被告 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7,000元之報酬,可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自動 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富啟動計畫」群組、「劉佳穎」與陳彥孝聯絡,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彥孝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5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吳宥臻聯絡,引導其加入順泰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吳宥臻 112年12月4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巖睿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群組、「李佳琦」、「可馨」與林巖睿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巖睿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婉嫆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婉嫆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瑀軒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思竹」、「可馨」與張瑀軒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張瑀軒 112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奇峰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妍」與李奇峰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李奇峰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怡君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鐘嘉琳」、「景宜營業員」與林怡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怡君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世民於112年10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群組、「股市憲哥 賴憲政」、「洪慧庭」、「景宜營業員」與林世民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 8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世民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錦圓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領航日進斗金」群組、「陳雪婷(胡睿涵)」、「雪婷」、「陳榮華」與林錦圓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9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錦圓 112年12月5日2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江島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日進斗金」群組、「陳孟瑤」、「景宜營業員」與陳江島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江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江島

2025-01-23

TCDM-113-金簡-884-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廣天宮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 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97、103頁),核與告訴人己○○、甲○○、丙○○、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59至63頁、第79至81頁、第93至96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9至250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 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 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 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正豪」「林慧貞」「陳家豪」向己○○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 16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11頁、第115至21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鴻遠」向甲○○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15萬8,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5頁、第57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周嘉琪」向乙○○佯稱:下載安聯資本軟體後,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

2025-01-22

ULDM-113-金訴-21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至7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壞壞」、及Telegram「Y(A」群組,與暱稱「壞壞」、「 惡靈」、「S」等成員等非未成年人(無積極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吳信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投資公司證件、收據與被害人面交取得 詐欺款項,再轉給其他成員,並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靖雯」於112年3月間向甲○○佯 稱加入「百鍊金股」群組及下載長和APP軟體進行現金儲值 賺錢云云,「林靖雯」並邀約甲○○交付現金投資款,「壞壞 」則指示乙○○及負責監視之吳信賢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智華門市會合,吳信賢交予乙○○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由乙○○持以前往收款。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員警即陪同甲○○依約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富貴士林社區交誼廳內,由依指示到場 之乙○○行使前開工作證向甲○○佯稱為「長和公司外派專員」 ,向甲○○收取320萬元,復行使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予甲○○收執,欲行離去後再將款項轉交於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然尚未離去之際,旋經現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再循線盤查在現場形跡可疑之吳信賢,扣得如附表編號2、5 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向甲○○施展詐術詐稱需見面交付投資 款項云云,乙○○並依指示自吳信賢處取得附表編號3、4之偽 造文件,同至指定地點,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 ,自甲○○處取得320萬元後,旋遭員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93-96頁、審 金訴字卷第104-108頁),且:  ㈠經甲○○、吳信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32頁、偵字卷第10 2-105頁、審金訴字卷第103-108頁),並有甲○○、被告、吳 信賢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見偵字卷第52-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字卷第38-4 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 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與吳信賢、暱稱「壞壞」、「惡靈」、「S」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 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 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 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減輕之因子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然甲○○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 得財物、洗錢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否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 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 件已得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 7條前段為減刑;本案被害人雖僅甲○○1人,然被告經手 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320萬元,被告未與甲○○(已歿) 達成和解、未曾賠償甲○○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 佳。是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 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以: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屬無據。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論罪、 量刑時,未及就前開法律修正、公布為適用、比較,漏未審 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照顧親屬及未成年 子女,未能深思熟慮致罹重典,今業已坦承悔過,無再犯之 可能,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再定庭 期給予被告與甲○○和解之機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 刑云云,雖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所示 可議之處,量刑因子業已有變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其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 示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 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實屬可議,應予 非難;幸因員警在旁埋伏方使甲○○免受3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輕罪之減刑因子,依刑法第5 7條併予審酌之;另斟酌被告並未與甲○○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兼衡甲○○子女委任之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小孩由其生母扶養,目 前從事粉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見審金訴字卷第10 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未扣案,且業 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且於本 件為警查獲後,應未能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係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刻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顆、「張進宏」私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 交予吳信賢、乙○○使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字卷第 9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 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身上所扣得,且 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左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機 2 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同左 詐欺集團交付吳信賢使用之工作機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日期:112年6月12日,印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 乙○○交付甲○○後,甲○○提供警方採證(見偵卷第49頁) 4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宏」工作證1張 同左 乙○○身上查扣(見偵字卷第33頁) 5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同左 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6 偽造之「張進宏」私章1顆  7 空白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4張 8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盈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天力(盧森堡)投資資金工作證1張 陳柏宇私章1顆 研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8張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 各類公司印章12顆 不予沒收。 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2025-01-21

TPHM-113-上訴-5161-20250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黃福璋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簡上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3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 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 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 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原告佯稱:可體驗投 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 開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案判決無意見,但伊不同意賠償, 伊並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明確,復未據被告 爭執(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1-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8-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許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分工,並將 收得之帳戶提供予「許先生」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 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丙○○得知己○○(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735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 414號移送法院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後,遂與己○○約定 以提供1家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 價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指示己○○申辦約定帳戶,己○○遂 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潤隆社區大樓守衛室,將 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丙○○,丙○○則給予己○○1萬5,000元之報酬。丙○○取 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攜往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交予「 許先生」,「許先生」取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及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詳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遭詐 騙金額」欄所載),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戊○○ 、丁○○、乙○○、辛○○、甲○○、被害人癸○○、寅○○、庚○○、丑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7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690號函檢送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2年6月13日起至同 年月2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己○○申辦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己○○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壬○○遭詐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出明細一覽表各1份】、 戊○○遭詐騙資料【戊○○提供之入帳匯款資料1紙、112年6月1 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戊○○提供「元大投資財金 頻道- 理財最前線」YOUTUBE 首頁、暱稱「胡睿涵」臉書、 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財政部稅務- 統一編號查詢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暱稱「黃雪雲」LINE首 頁、對話紀錄截圖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截圖1張、「和 鑫」APP及交易明細截圖4 張、暱稱「和鑫客服-小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暱稱「股漲歡顏」LINE群組之聯絡人資 料、對話紀錄截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丁○○遭詐騙資料【受騙時序一覽表、丁○○之 郵局帳號首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聯絡人截圖共6張、暱稱「 胡睿涵財經頻道」臉書首頁截圖1張、投資APP截圖3張、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乙○○遭詐騙資料【乙○○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翻拍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LINE暱稱「 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蔣允霞」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對話 紀錄截圖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辛○○遭詐騙資料【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辛○○匯出明細1紙、LINE暱稱「券贏天下」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5張、LINE暱稱「胡睿涵」對話紀錄截圖 3張、LINE暱稱「陳美玉」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7紙、辛○○提出遭詐騙歷程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和 鑫」APP首頁及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甲○○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群組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 19日對話文字檔、LINE暱稱「劉雅雯」、「胡睿涵」及「和 鑫證券客服」對話文字檔、「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基本資料1紙、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紙、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投資APP 股票交易截圖1 9張、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 盛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癸○○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寅○○遭詐騙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和鑫」APP 首頁截圖1張、LINE暱稱「和鑫證券」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暱稱「徐雅慧」首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LINE暱稱「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庚○○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紙、LINE暱稱「談股聚金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77-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謝慧珍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4,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蔡雨 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以 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蔡雨榛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蔡雨榛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156萬5,000元, 復依被告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轉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自112年5至 7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1,900萬元之損害 。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 情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蔡雨榛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蔡雨榛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 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70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900萬元, 惟並未提出其餘相關證據,且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 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 1,900萬元無誤,但原告自承遭騙期間係112年5至7月,而11 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計6位被害人,遭 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故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 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 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損失7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蔡雨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70 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 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11萬6,667元【計算 式:700,000元÷6人≒1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蔡雨榛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以20萬元調解成立(高於其內 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1至 8-3頁】,原告並表示蔡雨榛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每月300 0元、共4個月(見本院卷第119頁),並參以前開調解筆錄, 蔡雨榛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給付原告4萬元,故於本院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蔡雨榛應已給付5萬2,000元(計算 式:40,000+3,000×4=52,000),則原告與蔡雨榛調解成立之 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蔡雨榛已給 付共5萬2,000元,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 蔡雨榛已清償之5萬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 償之金額為64萬8,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2,000元=64 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64萬8,000元, 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4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林育 陞簽名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林育陞迄今 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 就64萬8,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 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70萬500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3分許、70萬1,140元 蔡雨榛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雨榛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126萬5,000元

2025-01-20

TYDV-113-重訴-45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黃心慈 被 告 蔡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 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參與由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 服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 蔡雨榛、陳傑及被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蔡庭 瑤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林育陞負責指揮 黃文昇、蔡雨榛、被告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被告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 戶後,蔡雨榛、陳傑、被告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 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蔡庭 瑤及林育陞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被告蔡庭瑤新光銀行(起訴書 誤植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蔡庭瑤於附表所示之112年 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提領現金199萬元 、189萬元,復依「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因而造成伊受有62萬7,900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無法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 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蔡庭瑤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6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113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 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62萬7,900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62萬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141萬5,990元 蔡庭瑤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199萬元

2025-01-20

TYDV-113-訴-237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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