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雪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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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2元,及其中37,862元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 眾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 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962元,及其中37,8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 4日(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82-202501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文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元,及其中新臺幣19,300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譽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其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還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3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3,553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權亦經大 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 於94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同月29日為利息起 算日。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之戶籍謄本、 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郵件回執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1、37-40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 ,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自債權讓與翌日起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小-563-2025010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07元,及其中29,954元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5,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5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31

CCEV-113-潮小-550-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侯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適用特惠利率年息 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 ,按日計息,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下稱系爭信用貸 款契約)。詎被告截至95年5月31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150,23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2,065元,合計162,2 99元未還。  ㈡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 告截至95年12月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42,867元及已到期之利 息3,092元,合計45,959元未還。   ㈢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如被告未 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 ,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 年2月10日止仍積欠借款155,25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983元 ,合計169,235元未還。  ㈣綜上,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前開㈠㈡㈢債權讓與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共積欠本金348, 353元(計算式:150,234+42,867+155,252=348,353)及已 到期尚未收取之利息29,140元(計算式:12,065+3,092+13, 983=29,140),合計377,493元未還,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93 元,及其中348,35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 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表 、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 所在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為憑),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1728-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趙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9元,及其中新臺幣34,34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929-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2-202412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葉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6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2-30

TNEV-113-南小-1667-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郭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688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3-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毛和宏即毛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週年利率9.99 %,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6%,如有2次以上之 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6,036元未清償。嗣渣 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 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並有渣打銀行函覆電腦帳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9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3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簡-2294-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曾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0,333元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其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 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 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然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渣打 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第3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6

TNEV-113-南簡-14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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