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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潘金柱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昌佑 被 告 潘明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 10⑴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同段10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102-11⑴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102-10土 地)、同段102-11地號(下稱102-11土地)土地為原告所有 (下稱系爭2筆土地),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0⑴、102- 11⑴所示部分各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被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父親潘清泰(甲方)、原告父親潘玉舜(乙方)前於74年 10月18日訂立承諾書,約定甲方部分房屋占用102-10地號土 地,在乙方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件拆除等語(下稱 系爭承諾書)。嗣潘玉舜於78年間將系爭2筆土地贈予原告 ,潘清泰、潘玉舜過世後,即由兩造繼承系爭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現原告欲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房屋,為此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潘清泰係於62年間於重測前餉潭段102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02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當時已 形成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嗣重測前 102土地於74年10月17日分割出102-10至102-17等數筆土地 ,其中系爭2筆土地由原告父親潘玉舜取得,潘清泰則取得 同段102-14、102-16地號土地。系爭分管契約於土地分割後 繼續存在,原告既自潘玉舜處受贈取得系爭2筆土地,取得 時系爭分管協議、系爭房屋均已經存在,原告自應知悉上情 並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占用附圖編號102-10⑴、102 -11⑴所示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另依照系爭承諾書約定,須乙 方要改建房屋時,才能要求甲方拆除房屋,原告主張拆除之 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拆除。縱然條件成就,因系爭房 屋屋齡近50年,拆除範圍包含電箱、自來水管線、樑柱、外 牆等結構,拆除將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害,而原告獲得利益甚 少,原告請求顯然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102-10⑴、102-11⑴所示、面積各19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部分有被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被告父親潘清泰(甲方)、原告父親潘玉舜 (乙方)前於74年10月18日訂立承諾書,約定甲方部分房屋 占用102-10地號土地,在乙方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 件拆除等語。嗣原告受贈102-10、102-11土地,潘清泰死後 ,由被告繼承遺產(含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 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承諾書、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原告主張伊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被告現占用如附表 編號102-10⑴、102-11⑴所示(面積各1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 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 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 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 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 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 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 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 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 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 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與重測 前102土地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既 主張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於重測前102土地分割前,且重測前1 02土地分割後,由潘玉舜分得系爭2筆土地、潘清泰則分得 同段102-14、102-16地號土地,則依前揭說明,縱然系爭分 管契約存在,於重測前102土地分割時即已終止,系爭房屋 不得繼續依分管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被告抗辯 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繼續有權占用土地,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抗 辯條件未成就等語。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 ,就拆除之條件僅約定「在乙方如需要改建房屋時」,此部 分原告業已提出興建計畫圖(含面積配置、單層坪數、每坪 建築成本等)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建築師事務所核 章圖面云云,惟改建房屋未必需由建築師規劃,原告既已提 出建築計畫,系爭承諾書約定拆屋還地之條件應可認為已經 成就,被告即負有拆除占用102-10土地之地上物的義務。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02-10⑴所示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㈣、另系爭房屋占用102-11土地部分,被告無從主張依據分管契 約有權占用原告土地,業如前述,亦未據系爭承諾書為約定 ,復無其他占有如附圖編號102-11⑴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亦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云云。惟被告依系爭承諾書無償占用如附圖編號102-10⑴所 示土地30餘年,另無權占用102-11⑴土地30餘年,已受有長 時間之利益,占有面積復已達38平方公尺,原告於拆除條件 成就之後,並無容忍之義務,其依據系爭承諾書及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所 有權,難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以原告先前未有改 建房屋計畫,即謂其後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無 合法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立承諾人潘清泰(稱甲方)與承諾人潘玉舜(稱乙方)因土地事宜,立經雙方同意訂立承諾條件如下: 一 甲方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內部分房屋在乙方如需要改建房屋時,甲方應無條件拆除給予乙方建築。 二 乙方如須拆除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但乙方應補賠甲方新臺幣參萬元正作為拆除費用。 三 如甲方重建新屋時,其乙方補貼之金額全部取消,不得要求履行之義務。 前項各條件經雙方同意訂立條約,恐口無憑特立承諾書付執為據。

2024-11-29

CCEV-113-潮簡-686-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曾瑞銘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蕭玉暖律師 被 告 邱佳渝 曾泰瑞 曾志騰 曾張田(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曾建新(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娟(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琪(即曾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9.69平方公尺土地;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24.37平方公尺土地;確認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所示面積221.46平方公尺土地;確認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曾平和 為被告,嗣曾平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且上開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另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為憑, 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本 院,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平和、邱 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 示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丙部分;被告曾平和與原告共有之38 之1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丁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等語,嗣於113年9月12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 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里地○○○○000○ 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編號丙部 分;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38 之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是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 變更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屬未臨接公路之袋地,須以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相鄰之同段土地)為進出道路。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137.15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原告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於申請建造執照前,需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被告等出具同意使用相鄰之同段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函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邱佳渝、曾平和、曾泰瑞、曾志騰等四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渠等至今均拒絕同意相鄰之同段土地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能與現有巷道即臺中市政府指定之建築線連接,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通行相鄰之同段土地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自得請求確認就相鄰之同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相鄰之同段土地舖設柏油、水泥或與埋設管線。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佳渝共有之43地號、53地號土地,依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54地號土地編號丙部分;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與原告共有之38之1地號土地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但是原告之土地如蓋好房屋 出售給別人,我們就要收租金等語。  ㈡被告曾文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略謂:我要保障我的權利,我們43及53地號土地的路已經被 原告的兒子蓋房子等語。  ㈢被告邱佳渝、曾泰瑞、曾志騰、曾張田、曾建新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為甲種建築用地,與外界並無 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而為袋地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正。可見系爭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因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屬袋地甚明。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 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 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主張通行 周圍之地以至公路,然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並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欲通行權之區域為如附表編號甲、乙、丙 、丁部分,範圍為沿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 與原告共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丁部分,往被告曾張田、曾建新、曾麗娟、曾文琪、邱 佳渝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甲、乙部分,再往被告曾泰瑞、曾志騰共有之同段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丙部分。經查,原告主張欲通行之 範圍,現況已有鋪設水泥之便道通往聯外道路西湖路187巷 ,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丁部分土地對外通 行,而對外通行至西湖路187巷,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示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可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行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而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9頁),建築用地為供建 築使用,確有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 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等管線之必要 ,綜此觀之,堪認系爭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管線之需,應是經 由上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 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 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 禁止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第1項 、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 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簡-1799-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代 理 人 周韶華 相 對 人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含後續改分案 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應容許且不 得禁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 、維護、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 電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高雄市○○區○○○路000號面積169.47平方公 尺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簡稱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為貴族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與公共設施,相對人 之前手唐邦雄前於91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約 定由相對人之前手專用,嗣因相對人將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 出租於八大行業收取租金,住戶之居住品質因而不佳,社會 秩序亦堪慮,雖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相對人暫無出租他 人以營利,然適逢該區域牆壁漏水相對人卻僅願意負擔一半 的修繕責任,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對人應與管委會協商,有條 件使用該區,否則終止約定專用。詎相對人因此於111年5月 20日在地下室1樓之樓梯處設置鋼鐵門,並拒絕交付鑰匙或 提供密碼,阻止管委會或其他人進入,迄今仍不讓臺電人員 、消防機電人員、清洗蓄水池人員進入維護機電設備及清洗 蓄水池,導致機電設備無法定期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髒 水。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訴訟(由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本案)。詎於113年10月4日貴族大廈大樓維修自 來水管線,當日晚間8時許,已經完成更新管線,必須進入 地下室開啟抽水馬達,然多次聯繫相對人(警察局警察、水 電師傅撥打電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撥打電話數次)前來 開門,相對人不是表示要等伊有空,就是要求與伊簽署協議 書讓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等語搪塞,後來索 性拒接電話,目前貴族大廈大樓頂樓水塔的自來水即將用罄 ,整體住戶恐將面臨無水可用。而系爭大樓地下一層除有相 對人之專有部分外,其餘為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其上有台 電配電、蓄水池等公用設施及消防設備。自系爭地下一層樓 梯間通往前開配電室、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 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路徑,向來必須經系爭 地下防空避難室(即本為相對人約定專用部分),且無其他 通行路徑。從而,本件確實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 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修繕貴族 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 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不得禁止。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 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 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 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 、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 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 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 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 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本院公文、主任委員 之通聯紀錄及簡訊、財務委員之通聯紀錄及簡訊、住戶向委 員反應整體住戶恐將面臨無水可用之訊息紀錄等件為證,堪 認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貴族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終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約定專用權後,貴 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之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是否 仍屬有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之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地下防空避難室,上開法律關係乃屬本案實體問題,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所能論斷,先予敘明。又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於本件應 係指相對人禁止聲請人等進入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對聲請人 所生損害是否重大為判斷,經審酌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設置 之公共設施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就住戶之基本生活 品質均具急迫性,而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聲請人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時,仍無法免除聲請人為使住戶具有基本生活 品質之要求而有重大損害之發生,亦有縱使聲請人獲本案勝 訴判決仍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考之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乃為全體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利益 ,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正常用水、用電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利益,反觀,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僅為容忍聲請 人等人進入地下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利益,且並不影響公共利 益,準此,堪認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雖已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釋明仍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按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 額及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審酌之範 圍,是審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命定暫時處分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應僅在於上述人員進入管理、清潔、維護、 修繕相關公共設施之期間,復考量本件聲請人釋明之程度, 認應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提 供此金額之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 ,應容許且不得禁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 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 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 、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而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 因之釋明固有不足,本院認宜命其以10萬元供擔保後,命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容許且不得禁止聲請人及 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 、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 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3-全-210-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恒雅犯①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②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各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侮辱罪、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 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茶水間朝告訴人謝旻祐潑灑液體 時,該茶水間除被告與謝旻祐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於 辦公室比中指時,僅被告與謝旻祐站立,辦公室內其他同事 均未見聞,非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且被告比中指 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另被告朝告訴人柯菫 宏潑灑之液體,雖呈現黃色,惟確實係自任職之財團法人台 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廁所盛裝之自來 水,本案並未調查該建築物之自來水管線,逕自認定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非自來水,對被告實屬不公,柯蓳宏之上衣 雖因此染成黃色,仍非不得透過洗滌還原,亦不會失去該上 衣原有之價值或效用,並未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況被 告係因任職基金會半年來,遭受謝旻祐、柯蓳宏及基金會其 他同事霸凌,在人格遭受羞辱糟蹋之下,始為反擊行為,並 有被告於案發前遭受基金會主管及其他同事霸凌、被告向基 金會董事反應遭受霸凌經過等錄音檔案,可資證明被告確係 長期遭受霸凌,不應論處罪刑。縱認被告就謝旻祐部分確實 犯有強暴侮辱犯行,亦請審酌被告係初犯,且非故意引發爭 端之人,惠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基金會茶水間內,持不明液體朝謝 旻祐之背部、頸部潑灑、傾倒,另於基金會辧公區域,朝謝 旻祐比中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潑灑不明液體時 ,該茶水間大門開啟,另一側與放置垃圾桶處間隔之門扇亦 未關閉,並有一名女性站立該垃圾桶旁;被告朝向謝旻祐比 中指之處,則為與其他處所相通之大型辦公室,且有10餘人 在場(見偵卷第19至23、25頁),可知被告係於該茶水間之 大門未關閉,基金會特定多數之員工均得自由進出該處,及 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自均符合「公然」之要件。至被告所為,是否 實際上確已為他人見聞,無礙其時上開茶水間、辦公室均為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之認定,被告以無其他人在場 或他人未實際見聞云云為辯,顯然誤解「公然」之定義,無 以憑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比中指僅係宣洩情緒,並無針對謝旻祐之意 云云。然被告因自認遭受謝旻祐等人之霸凌,衡情已對謝旻 祐有所不滿,乃先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7分許,朝謝旻祐潑灑 不明液體,繼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謝旻祐前方時, 刻意轉頭面向謝旻祐,舉起右手朝向謝旻祐比中指(見偵卷 第25頁),其針對謝旻祐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謝旻祐,殆 無疑義,此自被告自承其因受霸凌而「反擊」亦可得證。至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所為之對 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潑 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 權利之範疇,併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 」,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 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 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 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被 告以不明黃色液體潑灑柯蓳宏,致柯蓳宏所穿著白色衣服遭 染色(見偵卷第54頁),顯然非僅單純潑灑自來水,又核諸 該衣服並未沾附髒污之自來水管線內存有之鐵鏽、泥土等物 質,被告辯稱係取自基金會廁所內之自來水,顯無足採,亦 無調查該基金會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再柯菫宏所著白色衣服 ,遭被告潑灑黃色不明液體後,雖未致滅失或損壞,惟經染 色而留有污漬,經清洗亦未能去除,而無法再穿等情,業經 柯菫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已較 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使前開白色衣服之外觀 ,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衣服之價值並失去美觀 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柯蓳宏之白色衣服 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柯蓳宏。又被告所 潑灑之黃色液體為不明物質,是否得以漂白水等清潔劑完全 清洗乾淨,並未可知,縱令得清洗使其恢復原狀,仍須花費 相當之時間與金錢,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再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本有犯意存在,亦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稽之原審勘驗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本案 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之際,並未遭受謝旻祐、柯蓳宏不法 之侵害,遑論被告係「反擊」謝旻祐、柯蓳宏,有如上述, 縱被告前曾受有不當對待,其本案所為仍無從阻卻違法性, 亦無足合理化其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前 揭錄音檔案,以證明其長期遭受霸凌,然此與被告有無強暴 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酌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謝旻佑、柯 蓳宏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該等2人所受損害,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恒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恒雅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恒雅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同事 。其等因細故心生嫌隙,何恒雅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 時7分許,基於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基金會茶水間朝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復接 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基 金會辦公室內,朝謝旻祐比中指,均足以貶損謝旻祐之名譽 。何恒雅另基於強暴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開基金會辦公室內,朝柯菫宏潑 灑不明液體,足以貶損柯菫宏之名譽,並致柯菫宏之衣服污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柯菫宏。 二、案經謝旻祐、柯菫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恒雅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75、176 頁),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與告訴人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 ,其有於上開時、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 另有於上揭時、地,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涉有強暴侮辱、公然侮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犯行 ,辯稱:我潑謝旻祐、柯菫宏身上的只是在基金會女廁裝的 水;因我長期遭到基金會同事霸凌,當天情緒高漲,處於緊 張狀態,因遭謝旻祐潑水,所以反射的做手指運動,並不是 對謝旻祐比中指,縱使有,亦不是針對他;又關於柯菫宏部 分,我是被椅背撞到,所以將水灑在他身上,並非故意潑他 水;且衣服的功能效用是為保護人體,其效用並不會因弄濕 或染色而無法使用,柯菫宏的衣服並非無法經特殊清洗而回 復原狀,故柯菫宏衣服單純被水潑濕,並不該當於毀損罪之 構成要件,另我並無侮辱謝旻祐、柯菫宏之犯意,僅是在長 期遭其等基金會同事霸凌之脈絡下所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上開基金會同事,其有於上開時、 地先朝謝旻祐潑水,後又有比中指之舉;另有於上揭時、地 ,將水潑灑在柯菫宏身上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51、174至180頁),核與謝旻祐、 柯菫宏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13、15至17頁、調 院偵卷第32、3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 卷第19至6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而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指以強暴之方式為公然侮辱者,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 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 社會評價,即屬之。準此,行為人倘意在羞辱被害人或使被 害人難堪,而公然潑灑不明液體於被害人身上,自該當於上 開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謝旻祐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基金會茶水間,故意潑灑液體在謝旻祐身上,業 如上述,在同事注目下,當會使謝旻祐顯露窘態,此舉當然 意在羞辱謝旻祐,而該當強暴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謝旻祐比中指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確係對謝旻祐比中指(本院卷第52 頁),而非如其所辯僅是在做手指運動或並非針對謝旻祐甚 明,所辯自不足採信。而衡諸常情,中指之手勢其意即在辱 罵謝旻祐,被告明知此節卻仍為之,其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亦 明。  ㈣關於柯菫宏部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被告係手持一杯 不明液體走至柯菫宏座位旁,將該不明液體往柯菫宏頭上倒 下,被告並未碰觸任何辦公桌、椅或隔板,亦未觸碰到柯菫 宏(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亦係故意潑柯菫宏不明液體, 而意欲使柯菫宏難堪、羞辱柯菫宏,而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 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被告辯稱其係被椅背撞到,所以將 水灑在柯菫宏身上,並非故意潑他水云云,與客觀事證所見 不符,僅係臨訟置辯之詞,要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柯菫宏的 衣服僅是被潑水,不影響衣服保護人體之功能,故未生毀損 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結果等語。然被告潑灑的液體並非自來水 ,此從柯菫宏的衣服被染成黃色及其桌面上所留之液體為黃 色可明(偵卷第54頁),故被告辯稱僅是單純潑女廁裝的水云 云,顯為虛妄,已無從採信。另衣服的功能不僅為遮蔽、保 護身體或保暖之效用,更有美觀之功能,倘衣服因污損,致 不美觀,而無法再穿著,亦屬已達不堪用之結果。循此,被 告將不明黃色液體潑灑在柯菫宏白色之衣服上,雖未致該衣 服本體滅失或損壞,但因該白色衣服之左半邊經染色而留有 污漬,經清洗亦無法去除,而無法再穿,業經柯菫宏證述明 確(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33頁),足認該衣服已達不堪用 之狀態,被告亦明此情,其行為自應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相繩。被告雖辯稱家裡開洗衣店,認柯菫宏的衣服可以以 漂白的方式洗滌而回復原狀,而不會喪失該衣服的效用和功 能等語,然僅是徒託空言,縱為屬實,仍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與金錢始能回復,故仍不影響該衣服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令 不堪用之結果,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㈤被告雖辯稱其會為本案犯行係因謝旻祐、柯菫宏及其他同事 長期對其為言語霸凌所致,而有其行為脈絡等語。然從被告 所提相關事證,並未見與其所指稱謝旻祐、柯菫宏涉及對其 霸凌有關者,故被告稱謝旻祐、柯菫宏有長期對其霸凌之舉 ,尚無從逕信其說詞。況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以觀,被告當日 是突發的對謝旻祐、柯菫宏潑灑不明液體,未見其行為前與 謝旻祐、柯菫宏有任何交談、接觸或爭執,亦未見謝旻祐、 柯菫宏有對其霸凌之舉動,是因不存在現時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至縱使謝旻祐、柯菫宏或 其他同事前確有對被告霸凌之舉,然被告亦應循其他正當途 徑解決紛爭,而非以事後報復手段為之。是被告所稱長期遭 同事霸凌一事縱使為真,亦無從作為其本案犯行之正當化依 據,而仍應負其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對謝旻祐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謝旻祐潑灑不明液 體及比中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 辱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該罪與所犯公然侮辱 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 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對柯菫宏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以潑灑不明 液體之自然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之數罪名,應從重以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 雖未論其成立強暴侮辱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如前述告知強暴侮辱罪名(本院卷第49頁),而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對謝旻祐及柯菫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謝旻祐、柯菫宏為同 事,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 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 情緒,基於報復心理,而為上開潑灑不明液體、比中指等行 為,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 以潑灑不明液體為之,其行為時間短瞬,所潑灑之物體尚非 墨汁、油漆、排泄物等物,且係在基金會之茶水間、辦公室 之空間內為之,旁觀者尚非眾多,對謝旻祐、柯菫宏名譽權 之侵害程度均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 以考量,並考量因其對柯菫宏之犯行尚造成柯菫宏白色衣服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堪用之結果,此部分之責任 刑自應重於其對謝旻祐犯行之責任刑;且因被告所潑灑者非 單純之自來水而係不明液體,故其刑之種類應擇定為拘役刑 ,始為合理;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素;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避重就輕,未 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將之推諉為係因同事之霸凌所致, 而欲藉此合理化自身作為,而未見其對自己所為有任何悔悟 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復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券商、基金會工作,均從事 風控,因遭霸凌,故現不敢工作,靠貸款生活;家中有父母 、兄姊,現自己租屋居住,每月開銷、貸款負擔約4、5萬元 ,要定期給父母生活費,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接近,且犯案手法相同,所侵害 之法益亦同(僅因謝旻祐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並衡諸被告 基於報復之動機單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並有對 謝旻祐潑灑不明液體之舉,然因謝旻祐向後閃避而未潑到等 情,因認亦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謝旻祐於警詢中固稱被告有對其再次潑水, 但因其閃避,故未被潑到等語(偵卷第13頁)。然從監視器影 像畫面,僅見被告於對謝旻祐比完中指後,雖有再次持杯子 走至謝旻祐座位邊,並與謝旻祐理論,但謝旻祐見狀即走離 其座位至隔壁走道,而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潑水之舉動(本院 卷第52頁),是謝旻祐上開指訴之內容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合 ,而無從憑採,是此部分自無從論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或強暴 侮辱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對謝旻祐所犯 強暴侮辱罪部分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廖勝傳 許文信 陳振乾 林小珠 林毅 林治平 鄭王美娥 吳玉仙 張顰婷 蘇進福 黃玉琴 王曉嵐 陳柳 王台寬 呂慶齡 高玉薰 王秀羚 李宗翰 被 上 訴人 張美惠 周義村 周良光 周宗評 林俊輝 洪珮敏 黃祥恩 呂秀齡 謝冠珠 許堯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耀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駿暘 洪淑梅 黃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均省去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漢揚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林毅、林小珠、林治平 、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 、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王秀羚、李宗翰(合稱廖勝傳等18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 、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 淑梅、黃林美珠(合稱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廖勝傳等31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廖勝傳等31 人連帶負擔;關於廖勝傳等18人上訴部分,由廖勝傳等18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 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審理庭期撤回對原審被 告紀王媜嫃、許馨、蔣陵(下合稱紀王媜嫃等3人)之起訴 ,紀王媜嫃等3人收受上開庭期筆錄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卷2第610頁、第615至619頁),視為同意,生撤回 起訴效力,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 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漢揚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許文信、陳振乾 、林毅、林小珠、林治平、鄭王美娥、吳玉仙、張顰婷、蘇 進福、黃玉琴、王曉嵐、陳柳、王台寬、呂慶齡、高玉薰、 王秀羚、李宗翰(下合稱廖勝傳等18人)、張美惠、周義村 、周良光、周宗評、林俊輝、洪珮敏、黃祥恩、呂秀齡、謝 冠珠、許堯鈜、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張美惠 等13人,與廖勝傳等18人合稱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03萬1,72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廖勝傳等31人應 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駁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 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理由如下述),是依上揭說明,廖勝傳等18人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美惠等13人。 三、洪駿暘、洪淑梅、黃林美珠(下合稱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漢揚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漢揚公司主張:伊先前向訴外人邱金財承租○○華廈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 、139號地下一層(下合稱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 營花藝材料之銷售業務,因而存放大量之花藝材料。系爭社 區於110年8月間因環河南路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施作而短暫停 止供水,該工程於110年8月14日施工完畢後對系爭社區恢復 供水,然因系爭社區A區(即A棟)給水系統之浮球開關(下 稱系爭浮球開關)老舊損壞,致A棟地下室之蓄水池(下稱A 棟蓄水池)於110年8月15日,蓄水滿載卻未停止進水而造成 水外溢,流入系爭地下室(下稱系爭溢水事件),造成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毀損無法出售,受有 貨品193萬960元之損害,伊另支出清除費用10萬764元,共2 03萬1,72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因A區之給水系統由A區 管理、維護,廖勝傳等31人為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之A區( 即A棟1樓以上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對 於A區給水系統自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應就系爭溢 水事件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給付203萬1 ,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判決廖勝傳等31人應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0萬元本息,並駁 回漢揚公司其餘請求,廖勝傳等18人、漢揚公司分別就敗訴 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漢揚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漢揚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廖勝傳等31人應再連帶給付漢揚公司103萬1,724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漢揚公司答辯聲明: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駁回。 二、廖勝傳等28人(不含洪駿暘等3人,下同)則以:系爭浮球 開關故障原因不明,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系爭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 委會)負責,系爭浮球開關既為共用部分,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維護,漢揚公司應向系爭管委會求償,不應命A區區權 人負賠償責任。漢揚公司未證明系爭貨品滅失及其真實價值 ,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推定賠償數額。又漢揚公司舖 設木地板或置物,造成排水阻塞,對於系爭溢水事件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業務 及存放,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地 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退 步言,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非僅由A區區權人負責,應 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連帶責任,而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 等3人和解,本件損失金額應扣除漢揚公司已受償金額及紀 王媜嫃等3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內部分擔額等語, 資為抗辯。廖勝傳等28人答辯聲明:㈠、漢揚公司之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廖勝傳等18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廖勝傳等18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漢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洪駿暘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05至208、451至454頁): ㈠、系爭社區共有區分所有權115戶,分為A、B、C區(即A、B、C 棟)及地下室共4區。A區區分所有權30戶,為A棟1樓以上各 樓層(門牌號碼:○○區○○○路0段127、129、131、133、135 、137號1樓以上各樓層);B區區分所有權36戶,為B棟1樓 以上各樓層(門牌號碼:同段139、141、145、145-1、145- 2號以上各樓層);C區區分所有權46戶,為C棟1樓以上各樓 層(門牌號碼:同區○○街170巷2號、2-1號以上各樓層)( 原審卷1第253至255頁、本院卷2第425至443頁);地下室區 分所有權3戶,停車場之門牌號碼為○○○路0段145-1號,A、B 棟地下層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137號地下一層、同段1 39號地下一層,即系爭地下室(本院卷2第161頁、原審卷1 第213、591頁)。 ㈡、廖勝傳等31人與紀王媜嫃等3人均為A區區權人(原審補字卷 第235至237頁),訴外人邱金財、賴璱姿為系爭地下室之區 權人(本院卷第235頁)。 ㈢、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管委會,同日訂定系爭社 區規約,迄今未修正(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 ㈣、漢揚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向邱金財承 租系爭地下室作為營業處所,經營漢揚公司登記之事業項目 (本院卷2第317至326頁),復於110年5月13日與邱金財、 賴璱姿簽立遷讓房屋等和解書,約定系爭地下室之最新租賃 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且漢揚公司應給 付邱金財、賴璱姿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租金共 計145萬8,000元,並應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地下室遷讓交 還邱金財、賴璱姿等事項(本院卷2第169至170頁)。 ㈤、A、B、C棟地下二層各設有蓄水池。A棟蓄水池及上方人孔鐵 蓋之入口位於A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內,A棟蓄水池旁設有溢 水口及排水管(本院卷2第161至163頁、原審卷1第215頁、 第592至599頁),該排水管之延長管路有穿牆經過系爭地下 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並相通至地下二樓 筏基層(位置如原審卷1第604頁下方照片所示)。 ㈥、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7日因全區汙水池排水管馬達(設於C 棟地下室)未能正常啟動,致汙水滿溢到系爭地下室,造成 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 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推派4位代表並授權其等在 50萬元金額內,與漢揚公司協商和解,嗣後該等代表於109 年11月30日與漢揚公司成立和解,約定由系爭社區區權人賠 償漢揚公司45萬元(原審卷1第489至499頁)。 ㈦、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19日因A棟消防工程施工不當,造成管 線末端溢水至A棟地下室,致漢揚公司放置系爭地下室之物 品浸泡汙水而受損,經109年11月25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由系爭管委會、A區管理委員趙磐華、黃玉琴、消防工 程施作廠商代表,與漢揚公司協商賠償事項。經A區管理委 員趙磐華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賠償金14萬元及消防廠商簽 發面額6萬元支票1紙予漢揚公司(原審卷1第495、501頁) 。 ㈧、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10年8月13日(週五)進行○○○路0段140 巷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因而於該日下午臨時停水至當日晚 間8時許,陸續恢復供水(原審卷1第294至295頁)。A棟蓄 水池於110年8月14日(週六)開始溢水並漫延至系爭地下室 ,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原審北司補卷第25至102頁、原審 卷1第223至250頁)。 ㈨、A區管理委員吳玉仙於110年8月15日(週日)委請維修師傅即 訴外人陳其隆查看地下室溢水情形,並於當日中午更換系爭 浮球開關後,A棟蓄水池即恢復正常功能,未再持續溢水, 嗣後於110年8月下旬再次委請其他師傅更換系爭浮球開關及 安裝警報鈴,A區迄今未再發生溢水事件(原審卷1第294至2 95頁、本院卷2第127頁)。 ㈩、系爭管委會與漢揚公司於110年9月14日在○○區調解委員會就 系爭溢水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系爭管委會於110年9月30日以 前召開緊急區權人會議,就漢揚公司損害賠償議案做成決議 ,如逾期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同意給付漢揚公司違約金2萬 元等語,該調解書經法院准予核定(本院卷2第328頁)。 、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0年9月2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 1人,決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原審北司補卷第 103至106頁,67票贊同,17票反對),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 如原審卷1第291至341頁所載。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9月10日至系爭地 下室稽查,並於110年10月1日發函予漢揚公司,表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 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批發業、花藝設計業,屬於 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40組:農業品批發業」及 「第27組:一般服務業」,有不允許作「第40組:農業品批 發業」使用,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 只限地面層與地下層)等語。都發局再於111年2月11日至現 場複查時,認定現場樣態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零售業」及「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有不允許作「第 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及附條件允作「第27組:一般服 務業」使用。都發局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漢揚公司應確 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將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稽查等語,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等語(本院卷2第256 至257頁、第281至284頁)。都發局嗣後再至現場稽查時, 未對漢揚公司為任何裁罰處分(本院卷2第255至258頁、第2 81頁)。系爭地下室自111年12月起,改由全聯超市承租使 用迄今(本院卷2第61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原因為何?   1.依上開三之㈠、㈤所示,系爭社區分為A、B、C三棟(1樓以 上)及地下室(包含A、B、C棟之各棟地下層),A、B、C 棟之地下二層各設有1個蓄水池作為各棟之供水系統,A棟 蓄水池旁設有溢水口及排水管。   2.證人即系爭管委會前主委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社區分 為A、B、C、地下室四區,共有3個用於提供各區民生用水 的下蓄水池,位於地下二層,自來水進到下蓄水池後,再 打到上蓄水池分到各戶,A、B、C區的供水是分開的。漢揚 公司法定代理人在110年8月14日18時許打給我說地下室淹 水了,我到場後就看到水從下往上冒出來,A區地下一層及 花店的安全門打開看到地面整個都是濕的,我打給訴外人 即A區住戶紀俊旭請他來處理,紀俊旭就手動抽水到頂樓及 關閉自來水總開關,水就沒有再冒出來了,該日18時許至2 3時許都有10幾個人在地下室幫忙清掃水。A區管委吳玉仙 在隔日A區臨時會議中提及水電師傅說A棟蓄水池浮球前控 制開關壞掉,造成水一直進來不會停。我所知溢水的原因 來自吳玉仙以及紀俊旭的陳述,我並沒有跟水電師傅接洽 等語(原審卷1第404至413頁)。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 時陳稱:110年8月14日發生系爭溢水事件當天18時許,王 莉娟傳訊息跟我說地下室淹水了,因為我當時是A區的管委 所以叫我去看,我到場確實有看到淹水,就找了A區住戶6 至7個人同時去掃水,掃到23時許,後來就沒有冒水出來了 。住戶推薦龍成水電行的師傅來修,我就打電話聯絡,師 傅在隔天中午過來,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後就說前面浮球開 關有點鬆動,所以水流不止要換浮球開關,換了以後就沒 有淹水了。但後來住戶有反應水壓不穩,所以我就請另一 個光翔水電行的師傅來更換新的浮球還有裝設滿水警報器 等語(原審卷1第416至421頁)。證人即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於原審結證:我以前是開水電行並有水電證照,從事 水電工作近50年,水電行現在是我兒子在做,我是受到我 朋友的委託在110年8月14日去系爭社區,就是自來水的浮 球壞掉,我到場時淹水大概7、8公分左右,就先去巡看看 自來水開關有沒有關,隔天才去換浮球,就是浮球壞掉才 會淹水,地下室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 水孔被擋住了,那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 了,但我並沒有直接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 並沒有看到;我就是換浮球開關沒有換其他東西;我只是 去解決淹水問題,對於系爭社區的給水系統配置、地下一 層房屋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有設計任何設 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筏基層主要功用並不清楚,換 好浮球開關後我就沒去過系爭社區了,沒有看到溢水管道 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浮球開關用久了就是會壞掉 ,具體原因我也不知道,壞掉的原因都是有可能,蓄水池 的功用就是要將水廠來的自來水打去頂樓,溢流管沒有通 或水量太大的話水才會溢出來,本件溢流管有沒有通我不 清楚,如果浮球開關換好,就算溢流管塞住,水也不會滿 出來等語(原審卷2第143至149頁);證人即光翔水電行師 傅林進富於原審結證:我從事水電工作40幾年,並有甲種 電匠證照,系爭社區的公共設施我有去維修過,本院卷一 第617頁之書狀是我寫的,系爭社區主委王莉娟在110年8月 時跟我說大樓無水,我不知道無水的原因為何,但檢查後 我想說可能是水廠沒有給水,就請王莉娟打電話給水廠來 看。溢水是沒有水的隔天發生的,是吳玉仙叫我過去,吳 玉仙好像是系爭社區的主委還是副主委,到現場的時候已 經正常了沒有溢水,我就是去換高壓的浮球開關,因為前 面的人已經換過浮球了,那個是新的浮球開關,又叫我再 換一次,因為要換比較好的。我不知道溢水的原因也沒有 看到溢水,我換了浮球開關以後,過幾天還有裝一個滿水 的警報鈴,就是滿水的時候會響。我對於系爭社區之給水 系統配置、地下一層內部情形、A區下方之A棟蓄水池是否 有設計任何設施可避免溢水之情形發生、溢水管與排水口 於何處、筏基層之主要功用並不了解等語(原審卷2第149 至153頁)。衡情證人陳其隆、林進富均係系爭溢水事件發 生後,先、後到場修繕之水電師傅,並具有水電證照及長 年之水電工作經驗,其等證述應可信實。   3.綜合上開2.證述、陳稱及上開㈢之九所示,可知系爭溢水事 件於110年8月14日發生,當天18時許,系爭管委會主委王 莉娟通知A區管委吳玉仙到系爭地下室察看,吳玉仙與A區 住戶至現場一同處理積水,並由住戶先行關閉自來水總開 關而不再溢水,吳玉仙於隔日中午委請龍成水電行師傅陳 其隆至現場維修,當時系爭地下室時淹水高度約7、8公分 ,經師傅打開A棟蓄水池檢查,發現系爭浮球開關鬆動,導 致水流不止,經當場更換浮球開關後,就沒有再淹水。嗣 後因住戶反應水壓不穩,吳玉仙再委請光翔水電行師傅林 進富至系爭地下室檢查,到場時無溢水情形,經林進富師 傅更換功能更佳、高壓的浮球開關,並於幾天後另安裝滿 水警報鈴,足見系爭溢水事件之肇因即是系爭浮球開關鬆 動、故障,欠缺滿水位時自動停止進水之效用所致。 ㈡、A區區權人是否應就系爭溢水事件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 負責管理維護,伊等不負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 公寓大廈A、B、C、B1區各分區自行訂定」、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區推選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由該屆各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系爭 社區分為A、B、C、地下室4區,我是全區的主委,負責全區 事務,全區管委會事務包含頂樓消防的連通管、受信總機、 發電機,只有這三個。A、B、C區各區有各自管理人,他們 自己召開該區會議,選出5個該區委員,其中一個擔任A區主 委,各區內部負責收該區管理費,還有所有設備的維修、保 養及更換;各區管理人收取管理費,由各區財務委員負責保 管,自行處理;系爭管委會沒有常設的公基金及管理費用, 是有需要才會向115戶平攤等語(原審卷1第405至406頁), 以及吳玉仙於原審陳述:我曾擔任A區管委,負責收取A區管 理費用,系爭管委會沒有收取管理費;社區之共用部分修繕 ,要看共用部分位於何處,就由哪個分區處理,全區管委會 只負責消防之修繕等語(原審卷1第417至418頁),可知系 爭社區區分為A、B、C、B1共4區,於109年11月15日雖成立 全區管委會,惟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系爭社區實際運作之方式,系爭管委會僅負責全區消防設 備之維護與管理,不負責收取管理費,亦無設立公用基金, 各區區權人會議則自行選任各區管理委員,負責向各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及各自管理該區所在之共用設備、共用部分。  3.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共用部分:係 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第10條第2項規定:「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用,應 由全區所有權人平均負擔之,如遇到特殊案件,則由管理委 會員提出計算方式後,經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第12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責。」 、第2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 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管理辦法及使 用規則。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2頁),並對應上開2.所示系爭社區實際 運作方式,可知系爭社區「全區共用設備」之修繕、增置費 用始由全區區權人平均負擔之,各區各自共用設備,則由該 區區權人委任該區之管委負責管理、維護,相關費用亦從該 區管委會向該區區權人收取之管理費中支應。  4.查上開三之㈠、㈡、㈤所示,以及A、B、C區水錶位置圖、臺北 市自來水事業處出具之系爭社區A、B、C區給水系統用戶資 料(原審卷1第251至257頁),以及證人王莉娟於原審結證 :系爭社區在地下室第二層設有三個下蓄水池,在頂樓設有 三個上蓄水池,都是用於社區供水,分別提供A、B、C區民 生用水,社區地下室用水跟停車場消防用水均使用C區蓄水 池供水等語(原審卷1第406頁),顯示A、B區,及C區、地 下室各自設有地下蓄水池之用水系統,A棟蓄水池入口位於A 棟地下一層之樓梯間與地下二層之間,專供A棟1樓以上各樓 層之用水使用,非屬全區共用設備,應為A區之共用設備, 揆諸前開2.3.所示,A棟蓄水池應由A區區權人所委任之該區 管委負責管理及維護,所生之費用亦應由A區區權人負擔, 即自該區之管理費支應。查A區既已依系爭社區規約選任A區 管理委員,負責管理A區共用部分,自是包括A棟蓄水池在內 ,而A區管理委員應注意而未注意A棟蓄水池之系爭浮球開關 鬆動,喪失原有功能,造成系爭溢水事件,漢揚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4條規定,請 求A區區權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即屬 有據。廖勝傳等28人抗辯:A棟蓄水池應由系爭管委會負責 管理及維護,A區區權人不負維護管理之責,自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5.廖勝傳等28人抗辯:應由全體115戶區權人連帶賠償,漢揚 公司不得僅對A區區權人求償云云。然查,A棟蓄水池及系爭 浮球開關均屬A區管理委員負責管理維護之事務,非由全區 管委會負責,且A區管理委員未善盡A棟蓄水池及系爭浮球開 關正常使用之管理維護義務,造成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業如 前述,是該當系爭規約第12條後段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三 之所示,系爭社區110年9月26日之全體區權人會議,已決 議系爭溢水事件由A區區權人負責等語,是漢揚公司起訴請 求A區區權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㈢、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損害及得請求數額若干?  1.漢揚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泡水、 滲水、發霉、變色、沾黏、水漬、變臭、污穢等已無法出售 ,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漢揚公司提出系爭溢水事件現 場暨光碟照片(原審卷1第221至250頁、本院卷2第547頁) 及系爭貨品之名稱、材質、受損詳情(附表編號I欄位所示 )、受損照片暨光碟可佐(原審補字卷第25至101頁、本院 卷1第305至1007頁、卷2第547頁),互核光碟內之系爭貨品 損壞、受污照片之拍攝日期多在110年8月14日至17日間,與 系爭溢水事件發生為同日或相近,且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作為其經營業務之場所,其所進口、待銷售之貨品存放於 系爭地下室,亦合於常情。再參證人陳其隆、王莉娟上開㈠ 之證述及吳玉仙上開㈠之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於110年8月1 4日晚間6點前即發生積水情形,持續積水迄至當日傍晚6時 許發現,當時系爭地下室整個地面都是濕的,A區住戶7、8 人雖至現場幫忙掃水,但至隔日水電行師傅至現場查看時, 系爭地下室仍有積水7、8公分左右,可見積水高度及範圍既 深且廣,經多人數小時之清掃,仍無法排除積水,益徵漢揚 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系爭貨品因系爭溢水事件而 受損等語,應有所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 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 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漢揚公司已證明其因系爭溢水事件 而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害,業如前述。兩造雖對漢揚公司之系 爭貨品受損之程度及金額爭執甚烈,然漢揚公司就其主張系 爭貨品之價額、數量如附表編號F至H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自107年起至112年止間之貨物進貨資料(見卷外上證9 )、漢揚公司銷售之產品明細目錄暨圖片等件(見卷外上證 10)以佐,該等文件顯示漢揚公司於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當 年度暨前三年度(即107至110年間)之進貨物件之數量可觀 ,進貨名稱雖與系爭貨品非完全一致,但約有8成左右之商 品可推認包含系爭貨品在內(如附表編號L欄位所示),且 系爭貨品約9成項目與漢揚公司之銷售產品明細項目一致( 如附表編號K欄位所示),堪認漢揚公司主張其受損貨品之 價額、數量等情,非毫無憑據。又漢揚公司以銷售新品為業 ,非以銷售二手商品為業,故系爭貨品既已泡水、受損、受 穢而無法作為新品銷售,漢揚公司當無從出售系爭貨品以獲 利,其所受損害仍應以原定銷售金額為據,自無折舊之適用 。再者,系爭溢水事件乃無預警突然發生,漢揚公司之商品 種類、項目繁多,無從苛求漢揚公司在事發前紀錄現場貨品 及所放置位置,且漢揚公司發現系爭溢水事件,立即通知社 區管委,管委隨即召集住戶協力清掃,以控制損害擴大,應 有部分受損貨品遭移除丟棄,故要求漢揚公司提出即時、逐 一拍攝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依前揭 規定,爰減輕其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全部情節、兩造辯 論意旨,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漢揚公司人員 說這次淹的很嚴重,我問損失多少,他們說約100萬元左右 ,有指哪些貨物受損等語(原審卷1第421頁),以及依照進 貨、銷售可資核對之比例,認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所受 無法銷售貨品之損害金額為139萬291元【193萬960元×90%( 與漢陽公司銷售產品明細項目相符之比例)×80%(與漢陽公 司於107年至110年間進貨商品項目相似之比例),小數點後 4捨5入,下同】。  3.漢揚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溢水事件,須清理現場環境,重新 整理物件,因而支出清運垃圾費用3萬5,000元、氣泡布3,96 4元、紙張1,800元、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酒精 物件費用1萬元,裝卸費4,000元及僱用臨時工支出4萬5,000 元,共計9萬9,764元等情,業據漢揚公司提出訴外人高萬塑 膠有限公司、民鈺藥局、萬大企業社、東家起重工程行、速 外人陳兩岸所開立之收據及發票,以及漢揚公司登載臨時工 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379至390、382至386頁 ),堪認屬實,漢揚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可採認。至於 漢揚公司主張其另支出油資1,000元云云,僅提出計程車證 明單影本(原審卷1第381頁),難認與系爭溢水事件之關連 性與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賠償,自難採認。  4.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因系爭溢水事件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4 9萬55元(139萬291元+9萬9,764元)。 ㈣、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堆放物品導致A棟 蓄水池之排水阻塞,造成系爭溢水事件及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廖勝傳等28人就此抗辯,固提出系爭地下室室內照片(原審 卷1第601頁)、A棟蓄水池及溢水口排水管照片(原審卷1第 600、603至604頁),以及吳玉仙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 陳述:溢流管的入口在我們水池的上方,後來水電師傅(指 陳其隆)帶我去看溢流管的出口在地板上,水電師傅就指出 出口上方的地板還有貨物,所以水沒有辦法從溢流管出去等 語(原審卷1第419頁)。然上開照片(原審卷1第601至604 頁)未顯示漢揚公司鋪設木地板,僅顯示A棟蓄水池旁設有 溢水口,溢水口有相連之排水管(或稱溢流管),該排水管 之管路雖有穿過牆壁路經漢揚公司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店面內 (位置如原審卷1第601頁照片所示),再通往地下二層,然 該排水管管路為硬材質之塑膠管,且無任何開口,漢揚公司 縱使於該管路外圍鋪設木地板、放置花架、貨品,亦無從堵 塞A棟蓄水池之排水。且參證人陳其隆於原審結證:地下室 有被放花還有架子,可能是通往下面的排水孔被擋住了,那 個排水孔就像浴室的排水孔本來就挖好了,但我並沒有直接 看到排水孔被擋住,我去就趕快修,並沒有看到;我沒有印 象有跟吳玉仙表示溢流管堵住會淹水一情;我沒有看到溢水 管道出口被店家堆滿的貨物阻塞等語(原審卷1第144至146 頁),顯見吳玉仙前開關於陳其隆之陳述,與陳其隆本人之 記憶及證述不合,已非可採。廖勝傳等28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上開抗辯屬實,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A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使用目的,且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廖勝傳等28人抗辯:漢揚公司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違 反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70使字1986號)所載防空避難 使用目的云云,然觀廖勝傳等28人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 ,其上記載地下室面積2339.97平方公尺,用途為「停車場 、避難防空室、商店」(原審卷1第185頁),可見系爭地下 室能為商店使用。且查,邱金財、賴璱姿係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路0段139號地下一層出租予漢揚公司使用,連同同段1 37號地下一層無償提供漢揚公司使用,前者面積298.2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後者面積819.86平方 公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見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地下室 之建物謄本及租賃契約影本可憑(本院卷2第375至378頁、 第317至326頁、第169至171頁),是漢揚公司承租系爭地下 室經營花藝材料銷售及存放,合與系爭地下室建物登載之商 業用途及上開使用執照之商店用途等項目,難認漢揚公司有 違反上開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一情。 2.按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5條規定:「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 及使用項目如附表」,而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土地乃萬華區華 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㈡」 ,臨接25公尺寬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110年1月12日府都規 定字第10931205431號公告,不允許作上開附表所載之「第2 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使用,及附條件允作同表所載之「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只限地面層與地下一層),此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18 985號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81至284頁)。依上開三之所 示,漢揚公司於系爭地下室經營花卉藝品批發業、花藝設計 業,現場屬於「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及 「花藝設計業」之營業態樣,確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5條規定之不允許作「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情形,並 經都發局為行政指導。是漢揚公司違規經營一般零售業務, 確實與其於系爭地下室堆放「第20組:一般零售業乙組」項 下之商品,如木器、藤器、玻璃、日用百貨等有直接因果關 係,復對照漢揚公司主張所受損害之系爭貨品,包括上開商 品在內,堪認漢揚公司違反使用分區經營一般零售業,就損 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惟審酌系爭溢水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乃 A區區權人之受任人即A區管委未善盡管理及維護A棟蓄水池 、系爭浮球開關之正常運作之責,漢揚公司違反上開使用分 區之行為僅致損害擴大(即堆放之零售商品受潮毀損),認 定漢揚公司之與有過失比例為20%。 3.綜上所陳,漢揚公司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9萬2,0 44元(149萬55元×80%,小數點後4捨5入)。 ㈥、漢揚公司與紀王媜嫃等3人已成立和解,廖勝傳等31人應免除 之責任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  2.依上開㈡之論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A區區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A區區權人各戶(原審補字卷第235至237頁)之 內部應分擔額為3萬9,735元(119萬2,044元÷30戶,小數點 後4捨5入)。次查,漢揚公司與蔣陵(○○○路0段129號6樓之 3區權人)、紀王媜嫃(○○○路0段129號2樓之1區權人)、許 馨(○○○路0段129號5樓之3區權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依序約定之和解金額為5萬5,000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且漢揚公司均免除王媜嫃等3人對其之其餘債 務,王媜嫃等3人已如數清償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業據漢揚 公司提出和解書影本可稽(本院卷2證物袋),且為廖勝傳 等31人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456至457頁),是漢揚公司已 受償12萬5,000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廖勝傳等31人同免責任,債務餘額 為106萬7,044元(119萬2,044元-12萬5,000元)。又因紀王 媜嫃、許馨各自達成之和解金額3萬5,000元,均低於各戶應 分擔額3萬9,735元,故就其差額4,735元(3萬9,735元-3萬5 ,000元)、4,73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廖勝傳等3 1人亦同免責任。故漢揚公司得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05萬7,574元(106萬7,044元-4,735元-4,735元 )。 五、綜上所述,漢揚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廖勝傳等31人連帶賠償105萬7,574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逾100萬本息部分,為漢揚公司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漢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廖勝傳等18人 敗訴之判決,及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漢揚公司之請求,均 無不合,漢揚公司、廖勝傳等18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漢揚公司其餘 上訴及廖勝傳等18人上訴。又本件命廖勝傳等31人給付部分 本金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漢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廖 勝傳等18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元:新臺幣) A.編號 B.貨號 C.品項 D.材質 E.單位 F.數量 G.單價 H.總金額 I.漢揚公司主張 J.照片出處 K.上證10頁數 L.上證9(107至110年間之品名) 一、系爭貨損193萬960元 1 **5005-1 相悅花圈 布染 個 00 000 00,000 出現黴斑、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花圈。 本院卷1第305~307頁 第1頁 假花、仿真花環  0 000000 海綿2001 發泡棉 箱 9 1,340 12,06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09~313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3   0 000000-0 海綿1002 發泡棉 箱 8 640 5,12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15~331頁 第60頁、第90頁照片編號2   0 000000 特殊乾棉 發泡棉 箱 2 4,800 9,600 因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3頁 第60頁   0 000000 香皂花 香皂片 盒 00 000 00,200 因泡水而變形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35~341頁 第73頁、第112頁照片編號1 香皂花 0 000000-0~4 心悅水晶盒(四方盒) 紙盒、壓克力 個 24 400 9,600 紙盒滲水且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343~354頁 第65頁、第93頁照片編號2~6 禮品盒 7 **5045 4"附註裂葉蓬萊焦 印刷布、棕櫚 棵 2 2,300 4,600 出現脫膠、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蓬萊蕉擺飾。 本院卷1第355頁 第2頁 仿真植物  0 000000-0 L0VE大字 聚合板、石膏漆 座 2 24,000 48,000 聚合板爆裂、石膏脫落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整個變形且脫漆之擺飾。 本院卷1第357~370頁 第20頁、第99頁照片編號1 擺件(木) 0 000000 白階梯 聚合板 個 4 1,900 7,600 腐爛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腐爛變形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1~377頁 第34頁、第99頁照片編號3 擺件(木) 00 000000 羅馬柱 石膏土 個 3 9,600 28,8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79~38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冠軍杯 石膏土 個 6 3,000 18,000 石膏泡水且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形且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391~393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1 擺件 00 000000 單支花套 塑膠花套 包 000 000 00,000 套內滲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第100頁照片編號3 鮮花包裝紙、包裝紙 00 000000-0 波波球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400 球內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03~409頁 第75頁 00 000000 護目鏡 壓克力 支 28 340 9,520 鏡片滲水且紙盒破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411頁 第76頁、第116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0~6 馬蹄蓮 乳膠 支 66 140 9,240 因泡水而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且脫膠之馬蹄蓮擺飾。 本院卷1第413~415頁 第6~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沙皮狗 毛絨 支 0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沙皮狗飾品。 本院卷1第417頁 第75頁 絨毛娃娃 00 000000-0 00*75炮竹 保力龍、貼絨毛紙 支 6 3,000 18,000 因泡水而變色、破損、變形且出現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損變形之炮竹擺飾。 本院卷1第419~421頁 第91頁照片編號4 春節掛飾 00 000000-0 白色木頭車 聚合木 台 18 300 5,4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木頭飾品。 本院卷1第423~427頁 第3頁第78頁照片編號6 擺件(木) 19 ****0101 金箔 電鍍套袋加中國結流蘇 張 1,000 00 000,000 袋內滲水沾黏,且鍍金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色之金箔片。 本院卷1第429~439頁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紫 電鍍塑膠 盒 14 120 1,680 盒內滲水且球吊頭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聖誕球飾品。 本院卷1第441~463頁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10cm霧銀 盒 43 120 5,160 第70頁、第81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紫 盒 58 76 4,408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藍 盒 84 76 6,384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米黃 盒 55 76 4,180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0 聖誕球3cm霧柑 盒 111 76 8,436 第66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3cm霧銀 盒 92 76 6,992 第66頁、第80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金色 盒 49 100 4,900 第67頁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5cm 盒 000 00 00,008 第67頁、第80頁照片編號4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玫瑰 盒 27 120 3,24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6 聖誕掛件 00 000000-0 聖誕球7cm亮藍 盒 19 100 1,900 第68頁、第80頁照片編號5 聖誕掛件 00 000000 0號水盤 塑膠射出 個 2,000 00 00,000 因泡水而沾黏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沾黏變色之花盆水盤。 本院卷1第465~473頁 第35頁   00 000000 0/3壁飾 發泡棉 個 18 140 2,520 因泡水,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泡水之壁飾。 本院卷1第475頁 第60頁、第82頁照片編號2 掛件 00 000000 木片柵欄(短)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本院卷1第477~487頁 第34頁 工藝品擺件、花架 00 000000-0 木片柵欄(長) 木片 片 00 000 00,0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柵欄擺飾。 第34頁、第78頁照片編號3 工藝品擺件、花架  35 ***01 好菜頭葉子(大) 布染、上膠 支 240 40 9,600 出現發霉、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之好彩頭擺飾。 本院卷1第489~493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36 ***02 好菜頭葉子(小) 支 90 30 2,700 第1頁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羅馬柱5401H-2 塑膠 對 2 1,160 2,320 外包裝紙箱發爛,柱身泡水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發爛且內容物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495~499頁 第36頁、第103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0 羅馬柱5401 支 10 240 2,400 第36頁 擺件  00 000000-0 大口低木盒 聚合板 套○ 00 000 0,300 因泡水而發霉、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花器。 本院卷1第501~507頁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0 白木頭花器(長) 套○ 00 000 0,20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3、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0 大口高木盒 套○ 00 000 0,680 第3頁、第96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叉嬰兒淚盆栽 乳膠 個 00 000 00,640 出現溶解、溢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溶解溢膠之花器。 第10頁、第108頁照片編號3、第110頁照片編號5 假花、仿真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 拱門6499 鐵製品 座 1 4,600 4,600 外箱毀,且內容物生鏽已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且無法卡榫之拱門擺飾。 本院卷1第509~511頁 第18頁、第98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 櫻花支 布染 支 00 000 00,300 出現發霉、脫膠且桿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脫膠且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13~517頁 第7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黃藤球 藤染編成球 包 33 220 7,260 因泡水而掉色、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掉色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19~523頁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藍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m/m綠藤球 包 0 000 000 第23頁 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 竹編藤圈(咖) 藤編、松條飾品 包 00 000 00,6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523~525頁 聖誕掛飾 00 000000-0 白色粗藤圈 藤編 包 00 000 00,400 出現腐爛、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527~529頁 第92頁照片編號4   00 0000000 燭台4367(大,中,小) 電鍍銀加電子led燈 套 12 3,100 37,200 外箱滲水致電子板進水且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包裝破損且失去發亮功能之燭台架。 本院卷1第531~533頁 第113頁照片編3 燭台  00 0000000-0 00cm蛋糕銀盤 電鍍 個 24 1,000 24,000 外箱滲水致內容物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之銀盤。 本院卷1第535~543頁 第105頁照片編號5 果籃(鐵) 00 000000 松藤 Pvc加鐵絲 條 00 000 00,000 因泡水而發臭,且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擺飾。 本院卷1第545~553頁 第5頁、第115頁照片編號2 聖誕掛飾  00 000000 蕾絲花托 海棉 個 60 50 3,000 海棉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55~559頁 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1 假花 00 000000 麻織緞帶 麻布 卷 00 000 00,000 出現發霉且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飾品。 本院卷1第561~563頁 第13頁 鍛帶 00 000000 羅馬走道柵欄 石膏 對 2 8,000 16,000 外箱滲水,且內容物變色、爆裂、傾斜,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外觀變色、爆裂、傾斜之擺飾。 本院卷1第565~571頁 第34頁、第98頁照片編號2 擺件  00 000000 義大利緞帶 塑料緞帶 卷 000 000 00,400 滲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573~577頁 第14頁、第85頁照片編號3 鍛帶 00 000000-0~4 摺疊手拆PVC紙提盒 紙盒 個 000 000 00,600 滲水致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腐爛之紙盒。 本院卷1第579~587頁 第64頁 禮品盒 00 000000-0 00M-029松藤 塑膠加鐵絲 束 000 000 00,6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89頁 第31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00M-021水草 水草束加鐵絲 束 00 000 00,800 出現發臭且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臭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1頁 第9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黑墨竹 真竹 支 00 000 00,800 出現發霉且脆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脆爛之擺飾。 本院卷1第593~597頁 第33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紫藤 布染、乳膠 支 10 400 4,000 出現發霉,且乳膠溶解,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溶解之飾品。 本院卷1第599~601頁 第7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香水百合 布、鐵絲桿 支 000 000 00,320 布面發霉,且支幹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603~605頁 第6頁 仿真植物、假花、仿真花  00 0000000 00K花卡 紙 包 18 420 7,560 紙張泡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07~609頁 第48頁、第100頁照片編號6 春節卡紙 00 000000 鹿柵欄 木片 組 4 450 1,800 出現發霉、變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擺飾。 本院卷1第611~617頁 第97頁照片編號5 工藝品擺件 00 000000-0 大球殼 壓克力 粒 000 000 00,800 滲水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619~623頁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2   00 000000 小球殼 粒 80 60 4,800 第75頁、第91頁照片編號1   00 000000 大花束盒 紙 個 7 540 3,780 滲水致出現污漬、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625~627頁 第47頁、第85頁照片編號1 禮品盒 00 000000 ○方二塔 保力龍 座 1 8,400 8,400 滲水致汙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且殘留污漬之擺飾。 本院卷1第629~637頁 第49頁   00 000000 羽毛條 羽毛 條 00 000 00,3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39~641頁 第21頁、第101頁照片編號1 聖誕掛件、春節掛件 00 000000 0尺榕樹 布製人造樹葉 棵 2 5,500 11,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本院卷1第643頁 第11頁 仿真植物  71 **5036 3尺月桂 布製人造樹葉 棵 3 3,000 9,000 滲水致脫膠,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脫膠之擺飾。 第2頁 仿真植物  00 000000 泡棉人工草皮 植絨泡棉 片 00 000 00,400 出現水痕,且植絨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發臭之草皮擺飾。 本院卷1第645~657頁 第22頁 仿真草皮  00 000000 竹桶 竹邊 個 0 000 000 出現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659~663頁 第30頁  花籃 00 000000 不織布包裝紙 不織布 包 00 000 00,53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65~685頁 第15頁 包裝紙  00 000000 不織布緞帶 包 00 000 00,500 鍛帶  00 000000 菱角網 網紗 支 20 480 9,600 滲水致水漬、水痕,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痕水漬之包材。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60透印 塑膠 包 15 310 4,65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1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00*70透印 塑膠 包 00 000 00,480 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3~697頁 第16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線單支花袋 塑膠 包 60 100 6,000 套內滲水致沾黏,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395~401頁 第17頁 花袋、包裝紙 00 000000 金蔥絲 電鍍絲 包 35 100 3,5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699頁 第22頁 聖誕掛件、掛件 00 000000 Love木雕走道花架 聚合板 座 4 6,000 24,000 出現發霉、變色且爆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且爆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701~729頁 第36頁、第99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花架 00 000000 畢業熊 毛絨 隻 120 70 8,400 滲水致發霉、發臭,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731~733頁 第38頁、第79頁照片編號2 博士熊 00 000000 氣泡水柱 插電氣泡水柱 支 4 4,400 17,600 IC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35~737頁 第19頁、第107頁照片編號5   00 000000 手提型編織籃 竹片編 套 24 1,400 33,6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擺飾。 本院卷1第739~755頁 第28頁、第83頁照片編號6 花籃 00 000000 大旦圓 藤編 組 18 1,100 19,800 滲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57~759頁 第27頁、第84頁照片編號3 掛件 00 000000 雪紡紗 紗 支 00 000 00,960 滲水致水漬,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殘留水漬之飾品。 本院卷1第687~689頁 第61頁、第85頁照片編號6   00 000000-0 ○輪車(方) 木片 台 13 300 3,900 泡水致發黑,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黑之擺飾。 本院卷1第761~762頁 第34頁 工藝品 00 000000-0 ○輪車(圓) 台 15 320 4,800 第3頁、第97頁照片編號4 工藝品 00 000000-0 心型旋轉盒 紙製 個 00 000 00,440 出現變形、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包裝盒。 本院卷1第763~767頁 第62頁、第95頁照片編號1~2 禮品盒 00 000000-0 茯苓藤15cm 山葡萄藤 個 40 70 2,8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之飾品。 本院卷1第769~779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0cm 個 70 100 7,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25cm 個 00 000 00,4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茯苓藤30cm 個 00 000 00,8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15cm 漂染白藤圈 個 100 80 8,000 滲水致發霉、變色,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色之飾品。 本院卷1第781~793頁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0cm 個 60 100 6,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25cm 個 40 140 5,6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白細藤30cm 個 00 000 00,000 第25頁、第92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植物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16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 0000000 0cm聖誕金蔥緞帶 布 個 00 000 00,200 因滲水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第12頁 鍛帶  000 000000-0~5 20cmLED 真蠟加電子板 個 8 1,000 8,000 電子板進水而不能二次使用,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795~803頁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30cmLED 個 40 1,300 52,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0~5 40cmLED 個 40 1,500 60,000 第71頁、第104頁照片編號1~5 帶燈顯示牌 000 000000 0尺松針聖誕樹 松針 棵 2 6,500 13,000 松枝滲水,鐵絲生鏽,無法卡榫,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滲水生鏽且無法卡榫之聖誕樹。 本院卷1第805~817頁 第72頁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T032小天使羅馬柱 石膏 個 1 7,200 7,200 底座破裂,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破裂之擺飾。 本院卷1第819頁 第37頁、第102頁照片編號3 聖誕擺飾  000 000000 玫瑰鐵絲 塑膠膜加鐵絲 把 00 000 00,000 鐵絲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生鏽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1頁 第26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15cm 藤編 個 50 90 4,500 出現發霉且變形,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變形之飾品。 本院卷1第823~837頁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0cm 個 40 130 5,2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25cm 個 30 160 4,800 第25頁   000 000000-0 原木粗藤30cm 個 00 000 00,200 第25頁 000 0000000-0 00吋斑比熊 毛絨 對 0 000 000 滲水致發霉,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發臭之絨毛熊飾品。 本院卷1第839頁 第39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5 7吋泰迪穿衣熊 支 30 120 3,600 第45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0 0吋可愛熊 支 20 140 2,800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0 0吋深咖熊 支 15 100 1,500 第42頁 博士熊、絨毛娃娃  000 000000 小叉紅果子 乳膠.塑料.鐵絲 包 10 600 6,000 因滲水致脫膠、生鏽,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脫膠生鏽之植物擺飾。 本院卷1第841~851頁 第9頁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大鹿角XF81392 束 60 160 9,600 第31頁、第87頁照片編號1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羊齒東-綠紅 束 000 000 00,500 第31頁、第86頁照片編號2 假花、仿真花、 仿真植物 000 000000 XF1879-7 木製   40 80 3,200 出現發霉、腐爛,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已喪失效用而達全損,形同廢棄物。蓋無人會購買發霉腐爛之飾品。 本院卷1第853~863頁 第31頁 工藝品、工藝品花架 000 000000 ○方杯10*10*10 玻璃 個 6 200 1,200 各式花器均有各自的包裝盒,惟紙盒、內襯紙、外箱均泡水,且裡面的花器沾黏浸溼軟爛的紙箱,外形已發生重大變化。雖未完全喪失效用,然花器之清洗成本高於產品本身物價許多,且國內無法訂到數量少且合適的紙盒,已達全損程度,形同廢棄物。 本院卷1第865~1005頁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白四方杯12*12*00   0 000 0,2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1045-50高腳花器   8 820 6,5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MV730中型心(20*12.7)   00 000 00,000 第50頁、第120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BQ191燭台杯12cm   6 180 1,080 第50頁  燭台 000 000000 BW149直16*高00   00 000 0,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直12*高22   18 1,100 19,8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6大水缸   2 6,000 12,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0 L0058-2y高70*直31   2 6,500 13,0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1614飛碟   2 3,200 6,400 第50頁、第117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MV351直39*高26   4 1,840 7,3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37直70*高00   00 000 00,16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0 ○方杯   00 000 00,200 第56頁、第121頁照片編號3  花器 000 000000 00000(00*15*15)   00 000 00,3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725玻璃花器   0 000 000 第54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99-1A 60m   4 1,000 4,000 第53頁  花器 000 000000 甜甜圈10m   48 130 6,24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000直9*高15.5   9 430 3,87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H0289-1直26*高37   8 2,000 16,0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BV951直19.5*高30   6 1,400 8,400 第50頁  花器 000 000000 仙女棒   12 220 2,640 第57頁 假花、花器 000 0000000 A01中球白瓷器   9 320 2,880  花器 000 000000-0 圓錐型-紅色   3 2,100 6,300 第58頁  花器 000 000000-0 L0000-00TL直13.5*高50   16 1,100 17,600 第51頁、第118頁照片編號1、第119頁照片編號4  花器 000 000000 BV846-60馬丁尼   6 3,000 18,000 第56頁、第118頁照片編號2、第121頁照片編號2  花器 000 000000 金魚缸   00 00 0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3 40m   9 640 5,76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5  花器 000 000000 華夏杯   288 24 6,912  花器 000 000000 大直角   36 60 2,160 第57頁、第120頁照片編號6  花器 000 000000-0 BV187-1 60m   00 000 00,780 第55頁、第119頁照片編號6、第122頁照片編號1  花器 000 000000 BV681-2S   12 700 8,400 第56頁  花器 000 000000 BV685(25*47)   4 1,600 6,400 第55頁 花器 000 000000-0 000000A(直9.2*高19)   10 450 4,500 第51頁  花器 000 000000 香檳杯   23 60 1,380 第56頁  花器 二、清除費用10萬764元 152   清運垃圾         35,000         153   氣泡布         3,964         154   紙箱         1,800         155   人力     30 1,500 45,000         156   雜項支出-油資         5,000         157   大型塑膠袋,封箱膠帶,尼龍繩         10,000         合計: 2,031,724

2024-11-08

TPHV-113-上-515-2024110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瑋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貴瑋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 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 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 賃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 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 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 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 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 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定期 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 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 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 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 ),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 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 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 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 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 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 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 讓全部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 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 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 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 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 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 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 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 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 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 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 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 ,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 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 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 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 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物..」)內所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 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 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 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 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 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 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乃違背兩造間之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 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 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 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 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 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 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 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 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 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 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 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 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 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 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 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 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 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應 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 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 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 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 )、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 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 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 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 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 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 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 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 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 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 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 ,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 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 ,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 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 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 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 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 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 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 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 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 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 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 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 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 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 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 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 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 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 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 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 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 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 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 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 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 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 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 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 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 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 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 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 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 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 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 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 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 頁)所示,乃解釋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 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 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聲請人於83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 。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 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 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 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 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 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 地役關係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 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 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 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 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 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 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 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 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惟縣市 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 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 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 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 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 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 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 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 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 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 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 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 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 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 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 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 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 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 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 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 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 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 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 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 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猶有 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 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 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 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 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 理由而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管線名稱 管線編號 設置單位 設置日期(民國) 使用狀態 1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2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2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1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79年1月1日 使用中 3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使用中 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已報廢 5 天然氣處理廠至儲油窖4吋水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6 扒仔崗配氣站至錦水63號井6吋伴產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7年1月1日 使用中 7 維貞國中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V111六吋輸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8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6年12月1日 使用中 9 錦水56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8年1月1日 使用中 10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2號井3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11 錦水45號至北坑給水場3吋消防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4年1月1日 使用中 12 2號歧管站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6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13 錦水45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5年11月1日 使用中 14 錦水77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15 扒仔崗到頭屋三期光纜扒仔崗支線 000000000000 資訊處電信所 89年1月1日 使用中

2024-11-01

MLDV-112-簡上-1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晉禾 原 告 陳祝華 陳建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 依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399 號(案號:000000000)鑑定報告書第十頁、第十一頁及附件八 第一頁「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修繕方法及項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劉佳蓉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原告劉佳蓉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原告陳祝華、陳建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劉佳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劉佳蓉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 示陽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 原證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陽台天花板、牆壁、客廳 天花板。被告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 七、八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請准原告雇工 進入被告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 修復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祝華起訴聲明 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1號3樓房屋如原證五所示陽 台位置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止,並修復原告所有如原證 十一所示位置因漏水受損之客廳天花板、牆壁、地板。被告 如拒絕修復原證五所示位置漏水部分,及原證十一所示位置 因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壁、地板,請准原告雇工進入被告 屋內自行修復,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運費等所有修復費 用均由被告負擔,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建昌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整,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調卷第7至 11頁)。  ㈡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原告劉佳蓉以民國113年9   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本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3年8月14日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原 告陳祝華、陳建昌以113年9月16日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準備 三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 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祝華及原告 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佳蓉主張:原告劉佳蓉、陳祝華、陳建昌與被告為住 同一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系爭1號3樓房屋,原告劉佳蓉居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號2樓房屋 ),被告及原告劉佳蓉二人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陳祝華、 陳建昌居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3 號2樓房屋),原告劉佳蓉與陳祝華、陳建昌為同住2樓兩戶 間部分以牆相隔之鄰居。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象,與餐廳左 側天花板滲水現象確實來自系爭1號3樓房屋缺失所致,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共有4個漏水點:漏水點1為位於系爭1號2樓房 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之正上方,該位置曾懸掛熱水器,漏水 並造成該面牆壁以下嚴重壁癌現象,致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 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及滲漏水現 象;漏水點2為系爭1號3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雖曾維修然 因被告疏於維護,日漸惡化開始漏水,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113年5月22日由水電商於系爭1號3樓房屋內向下開 挖地板維修其專有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3萬2,000元由原告 劉佳蓉先行墊付;漏水點3為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 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漏水點4為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與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 果關係,且經目視檢視發現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坪排水有 破損點,系爭1號2樓房屋於113年7月26日雇工復原餐廳及廚 房木作,拆除至復原歷時超過1年,修復費用計1萬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估算之系爭1號2樓房屋修復費用未含餐廳及 廚房木作裝修復原,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 所有房屋疏於維護,多處漏水造成爭議漏水樓板中度劣化, 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重度等級),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綜上,原告劉佳蓉為其所有房屋陽台天 花板及牆面、廚房及餐廳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計9萬9,029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萬500元,墊付費用 3萬2,000元,共計14萬1,529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又本件漏水影響期間距今逾20年,原告及家人日夜擔 心結構惡化樓板坍塌,被告故意讓大量漏水於原告陽台內噴 濺,讓原告及家人生活在電線走火火災恐懼中,造成系爭1 號2樓房屋居住人之環境、身心損害及影響居住安全鉅大, 被告態度惡劣均就原告之維修請求置之不理,訴訟中被告之 言行、書狀內容以及拒絕鑑定之行為,顯示被告蓄意且毫無 意願協同釐清本件爭議以及儘早避免損害持續及擴大,故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 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34萬1,5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 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起訴之111年2月間有壁癌剝落 現象,並確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所對應至系爭1號3樓 房屋,即其後陽台曾懸掛熱水器之位置,且進出口排水孔均 已填塞不用,進水口亦施工改成明管,於本件起訴時系爭3 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現象,於被告111年6月 中為前揭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止 ,二者確實有因果關係。嗣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漏水測試僅針 對後陽台地板以及現況已變更為明管排水進行加壓測試當然 無法經由系爭鑑定書加以證實,僅能認為系爭鑑定所實施測 試之水管及地板範圍,無法證明與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滲水 有關,但並非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於111年6月前曾有滲 水與被告所有房屋當時排水滲漏無關,是系爭3號2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牆壁壁癌剝落及過去曾有滲漏水現象,確實來自被 告所有房屋後陽台處滲漏所致,原告陳祝華、陳建昌所有房 屋客廳天花板牆壁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1 ,855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將系爭1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又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系 爭1號3樓房屋,致原告陳祝華所有系爭3號2樓房屋因漏水而 致有壁癌及剝落等損害,影響期間距今長達七年,原告陳建 昌於110年9月發現罹患肺腺癌,壁癌所生徽菌對原告陳建昌 肺部及呼吸道侵害更是嚴重,而滲漏水影響之客廳根本無法 使用,只能屈居於臥室之內,原告陳祝華、陳建昌精神與身 體均蒙受有極大壓力與痛苦,且被告關於本爭議之處理態度 極為惡劣消極,是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 所有系爭1號3樓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 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有按該大樓規約繳交管理費用及輪值主任 委員,沒有義務負責本大樓所有修護,平時與原告幾乎從無 往來,所述之漏水及壁癌等現象,被告無法認同原告片面指 控,被告於住宅維護均有處置完善,有換浴室蓬頭、廚房之 水龍頭至清理堵塞排水管。該大樓已完工超過35年屬老舊房 屋,受損難免,各住戶自行維護及修繕已經多次,原告應自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1號2樓房屋為法拍屋,購買之初即 有漏水的狀況,且首位住戶打掉隔間牆之工程可能傷及水管 ,又可能僅為反潮並非漏水,原告對於屋況必須概括承受, 原告於購屋之初並未就漏水之事作修復,不能全由被告承擔 。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已於111年6月15日改成外接明管排 水,113年5月22日之自來水管線修復費用係由原告劉佳蓉先 行墊付,然原告當場有以口頭表示願意放棄該處漏水之訴訟 及求償。系爭3號2樓房屋亦為二手屋,113年6月13日之8小 時積水測試,靠系爭3號2樓房屋側之牆壁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天花板並無漏水,系爭1號2樓房屋餐廳之滴水亦於注水測 試結束後很快停止,原告個人的生活應當要自行負責,不能 藉機以身體狀況作為本訴訟案求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佳蓉為系爭1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祝華 為系爭3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建昌為原告陳祝華配偶 ,同住在系爭3號2樓房屋,被告為系爭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疏於管理及維護,致系爭 1號2樓、3號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 1號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 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劉佳蓉 34萬1,529元、原告陳祝華及原告陳建昌各23萬5,794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 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1號2樓、3號2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 因為何,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結果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128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  ⒈玖、鑑定經過與分析略以:  ⑴於112年6月15日10時會同兩造於系爭1號2樓陽台、廚房及餐 廳、3號2樓客廳及1號3樓陽台現況紀錄;10時27分於1號3樓 陽台進行給水管線加壓測試(歸零);10時43分於1號3樓陽 台給水管加壓至5kg/c㎡開始進行測試;10時44分1號3樓陽台 給水管壓力降至3kg/c㎡;10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 至1kg/c㎡;11時50分1號3樓陽台給水管壓力降至0.5kg/c㎡; 1號3樓陽台水管加壓測試過程中於1號2樓陽台天花有滴水情 事產生;12時30分對1號3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 用紅外線熱影像檢測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路線, 並檢視紅外線熱影像確無漏水跡像;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 給水管加壓至5.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 陽台給水管壓力仍為5.5kg/c㎡;本日同步亦有進行混凝土鑽 心及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  ⑵於113年6月13日會同兩造於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 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鋼筋非破壞 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下:8時30分 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色)進行地坪 色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塞,為避免加大 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積水試驗;11時 於1號2樓陽台排水進行熱水排水測試,並用紅外線熱形像檢 視1號2樓陽台平頂,確認其排水管線路徑,並檢視紅外線熱 影像確認無漏水跡象;13時3分於1號2樓陽台給水管加壓至5 .5kg/c㎡開始進行測試;14時5分確認1號2樓陽台給水管壓力 仍為5.5kg/c㎡無變化。  ⑶於113年6月13日亦會同兩造於標的物進行1號3樓陽台及廚房 地平色漿積水試驗、水分計測試、1號3樓廚房排水注水測試 、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相關鑑定作業,經過如 下:8時30分至16時30分於1號3樓陽台(紅色)及廚房(藍 色)進行地坪色漿積水試驗;1號3樓廚房因另有排水未能封 塞,為避免加大拆除範圍,經雙方現場同意取消此部分色漿 積水試驗;11時於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過程 中雙方皆有確認;約於14時30分進行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 水測試,經過約35分鐘後於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原指示滲 水處有滴水情事,後經目視檢視發現1樓廚房地坪排水有破 損點;本日同步亦有進行鋼筋非破壞探測與鋼筋腐蝕檢測等 相關鑑定作業。  ⑷同巷1號2樓陽台平頂樓版分析,經檢測有嚴重之油漆剝落及 部分粉刷層脫落之現象,經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該處 樓版進行鋼筋掃描及周邊處做混凝土取樣結果顯示,接近該 區周邊混凝土取樣強度試體分別為1號2F-1及3號2F-1,混凝 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293kgf/c㎡及236kgf/c㎡,皆大於 原設計混凝土強度,中性化深度分別為2.2公分及0.6公分, 皆在標準之內,但就氯離子檢測結果,分別為1.121kg/m³及 1.402kg/m³,依照國內最早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3年7月2 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規定CNS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之氯含量容許值為0.6kg/m³以下,檢測值已超過 標準值很多,加上鋼筋腐蝕速率檢測該樓版鋼筋,腐蝕機率 屬B(10%~90%)~C級(90%以上),故研判版內鋼筋已有鏽 蝕之情形。  ⑸研判混凝土內鋼筋鏽蝕情形可參考日本建築學會耐久性調查 與診斷指針(AIJ‧1997),依構件外觀劣化狀況可判定其內 部鋼筋腐蝕程度,依分類級別判定,爭議漏水樓版研判應屬 中度劣化,鋼筋腐蝕屬於等級IV,依照第IV類標準,鋼筋廣 泛產生鏽蝕浮起狀態,鋼筋混凝土附著了鋼筋鏽蝕生成物, 鋼筋斷面積損失部位約為20%以下,因此在計算樓版結構檢 討時,鋼筋應採保守折減20%之面積來計算,而混凝土強度 依據鑽心取樣結果為155~293kgf/c㎡不等,其平均混凝土強 度為231.6kgf/c㎡,可採原設計強度210kgf/c㎡來計算。  ⑹檢視樓版鋼筋掃描結果為#4@19~21cm不等,但調閱原結構計 畫書查無S3樓版設計資料,但S1與S2樓版皆採用#3@20cm, 由於鋼筋掃描因鋼筋位置深淺而有正負一號差異,因此研判 原設計鋼筋為#3@20cm應較為合理。依據上述材料條件及折 減計算下,樓版鋼筋仍有餘裕符合原設計載重條件。  ⒉結論與建議:  ⑴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之陽台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天花板皆有目視可視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等 情形,由於陽台天花板於鑑定初期仍有集水設施部分遮蔽, 因此未能判斷初始時是否有滲漏水之情事。  ⑵同巷3號2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牆壁有目視可視之油漆剝落 壁癌、鋼筋鏽蝕等情形,鑑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  ⑶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經過7分鐘即從5kg/c㎡ 失壓至1kg/c㎡,於過程中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板有出水情事 ,加之113年5月21日勘驗過程同巷1號3樓給水錶關關測試綜 合判斷,其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與同巷1號2樓陽台天花即牆 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  ⑷同巷1號3樓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測試結果顯示,測 試過程中1號2樓陽台樑下側有紅色色漿滲出,經研判與同巷 1號2樓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等情形有因 果關係。  ⑸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結果顯示,測試約經過35 分鐘後於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原指示滲水處有滴水情事 研判,與同巷1號2樓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應有因果 關係。  ⑹同巷1號3樓給水管加壓測試、陽台及廚房地坪色漿積水試驗 、廚房地坪排水注水測試及過程水分計輔助確認皆與同巷3 號2樓所述位置無反應情況研判,於鑑定當下應與同巷1號3 樓陽台給排水管線、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 設施無因果關係。  ⑺同巷1號2樓房屋經現場與竣工圖比對,卻有打掉廚房、後陽 台與客廳之間隔間牆、窗戶、門板等情事,惟於施工過程中 是否涉及本案所提情形,因屬隱蔽部分未能判斷其因果關係 。  ⑻其修復(修復之詳細方式及所需時間)、修復費用多少如下 說明內容:  ①同巷1號3樓陽台地坪及牆面給水管處建議拆除裝修重新施作   給水管路及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   修。             ②同巷1號3樓廚房地坪排水管線建議拆除重新施作排水管路及 防水材,待檢測無漏水情事產生後,再行復原裝修。  ⑼修復同巷1號3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 價為13萬2,499元,所需工期約為14天,修復項目、費用估 算詳如附件八。  ⑽上開滲漏水情形雖有損及上開建物之結構,依據載重、樓板 各種條件折減下尚符合結構安全,但為了避免樓板持續惡化 ,應進行修復工程。同巷1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9 萬9,029元,所需工期約為12天(未含餐廳與廚房木作裝修 復原),同巷3號2樓所需修繕費用鑑定估價為7萬1,855元, 所需工期約為12天,修復項目、費用估算詳如附件八。    ㈢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至系爭1號3樓、1號2樓、3號2樓房屋履   勘結果:當日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流沖下,餐廳天花   板左上方有裂縫,至7樓頂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暫時關   閉,關閉後已無出水情形,後有2次水流狀態,之後又無出   水。再至7樓由被告將1號3樓水錶開關開啟,再至系爭1號2   樓房屋,後陽台又有水流沖下,另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電梯   側天花板及牆壁油漆脫落、鋼筋裸露鏽蝕,而系爭1號3樓房   屋相對於1號2樓房屋的後陽台地面乾燥,未見水漬,廚房地   面乾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12頁)。  ㈣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及結論經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   其專業知識作成,互核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而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可知:  ⒈系爭3號2樓房屋雖有油漆脫落及鋼筋裸露、鏽蝕情形,然鑑   定當日並無滲水情事,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給排水管線、   樓板防水,廚房排水管線及樓板防水等設施無因果關係,則   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   水致系爭3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工項修繕系爭1   號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各給付被告陳祝華、陳建昌23   萬5,79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陳祝華、陳建昌   雖主張:系爭3號2樓房屋客廳天花板牆壁於108年至111年2   月間確有壁癌剝落現象,並曾有滲漏水現象,該位置即對應   系爭1號3樓房屋後陽台懸掛熱水器之位置,因被告於111年6   月將其後陽台落水頭封平改成外接明管排水,並將懸掛之熱   水器廢棄於樓梯間,進出口排水孔均已填塞不用,僅剩瓦斯   管為明管,施工不久後,系爭3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現象即停   止,由此可見二者確有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平面圖、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71頁),惟系爭3號2樓房屋   自興建完成迄108年間已長達數十年,縱有油漆脫落及鋼筋   裸露、鏽蝕甚或曾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多有,難認即與系   爭1號3樓房屋有關,本件於鑑定時系爭3號2樓房屋並無自系   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現象,當無從以原告陳祝華、陳建昌前   述臆測之詞而認定系爭3號2樓房屋曾有滲漏水現象與系爭1   號3樓房屋有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⒉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與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滲漏有因果關係;系爭1   號2樓房屋陽台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與系爭1   號3樓房屋陽台及廚房地坪滲漏水有因果關係;系爭1號2樓   房屋餐廳左側天花板過往滲水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廚房地   坪排水滲漏水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1號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1號2樓房屋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及附件八所示之修繕方法及   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就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情形是否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   之結構安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雖尚符合結構安全,但   有損及系爭1號2樓房屋結構,為避免樓板持續惡化,應進行   修復工程,即將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板及牆面拆除裝修及表   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廚房天花   板拆除表層空鼓結構進行鋼筋鏽蝕除鏽處理再行復原裝修;   餐廳天花板拆除表層裝修,進行裂縫修補處理後再行復原裝   修,所需費用9萬9,029元,而如前述,系爭1號2樓陽台天花   板、牆壁及廚房、餐廳天花板之滲漏水及壁癌、混凝土剝落   、鋼筋腐蝕情形與系爭1號3樓房屋陽台地坪、牆面、廚房地   坪、給水處及排水管線漏水有因果關係,自屬系爭1號2樓房   屋因系爭1號3樓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被告就此對原告劉佳   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9萬9,02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劉佳蓉另主張於113年5月22日代僱工修復爭爭1號3樓房   屋專有自來水管線,墊付費用3萬2,000元,於113年7月26日   雇工復原餐廳及廚房木作支付1萬5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0、209頁)    ,經查:  ⑴113年5月21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1號2樓房屋後陽台有水   流沖下,經關閉系爭1號3樓房屋水錶開關後除有2次水流狀   態,之後即無出水,再將該水錶開關開啟後又有水流沖下,   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1號3樓房屋給水管線應有滲漏且   與系爭1號2樓房屋陽台天花即牆壁之壁癌、混凝土剝落、鋼   筋腐蝕等情形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劉佳蓉於113年5月22日為   修復當時系爭1號2樓房屋大量漏水損害狀況而支付回復原狀   費用3萬2,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劉   佳蓉有同意放棄追訴權及求償,惟已為原告劉佳蓉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218、219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   非可採。  ⑵觀之113年7月26日統一發票記載天花板裝修等語,互核原告   劉佳蓉提出照片,足見原告劉佳蓉所稱配合鑑定拆除餐廳天   花板後復原而支出1萬500元,應屬可信。而此部分既屬因被   告漏水致原告劉佳蓉必需支出之費用,屬原告劉佳蓉因此所   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劉佳蓉請求被告給   付1萬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   告劉佳蓉居住之系爭1號2樓房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劉佳   蓉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對於原告劉佳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最高法   院92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節自非輕微,原   告劉佳蓉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及   時間,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   佳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佳蓉依民法第767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號3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1頁 及附件八第1頁「修復同巷1號3   樓涉及可能滲漏水位置費用 估算表」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   目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 告劉佳蓉所有系爭1號2樓房   屋之狀態,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蓉17萬1,529元,及   其中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北司   調卷第59頁)起、其餘14萬1,52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劉   佳 蓉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陳祝華、陳建昌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佳蓉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1

TPDV-111-訴-2145-202411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號、第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敬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6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 3至12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 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26、136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犯洗 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同上卷 頁),亦無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無故侵 入告訴人施清涼所管領之建築物,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 榮輝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陳榮輝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自來水管線安裝員,家庭經濟情 形勉持,需撫養80幾歲的奶奶、67歲的父親及7歲的小孩( 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NTDM-113-金訴-36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金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 被 告 林二郎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 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 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 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67-3、267、268地 號)上下方,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 ,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 電信管線,並不得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阻擾之行為。原告並具狀陳明依其目前自行估算上開附圖A 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7-3地號土地為20平方公尺、267 地號土地為7.2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為11.2平方公尺。因 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利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地所受之具 體利益金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元 【計算式:(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7.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11.2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472元×4%×7年)=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補-23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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