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助洗衣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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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秀鈴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9分許,在「ODAY」自助洗衣 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發現該店內置物桌上有方 淑娟遺落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11元現金等物)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 將自有衣物覆蓋在前述錢包上,隨即假借收拾衣物,順勢將 前述錢包連同衣物一併拾起放入其所有之塑膠袋內,以此方 式將前述錢包侵占入己。方淑娟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洪秀鈴始將前述錢包 交由警方扣押,並經警發還方淑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秀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淑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 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YDM-114-嘉簡-52-20250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得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戴得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23時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洗衣 能」自助洗衣店內(下稱本案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 取蔡蕎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蔡蕎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戴得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蕎蔆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洗衣店及周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萬峻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且所竊之物包含女性貼身衣物,心態自私僥 倖,並有特別可議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第 一時間於警詢矢口否認(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直至移送 地檢署始改口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 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兼衡其 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 ,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表示:遭竊衣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則供稱:東西我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偵卷第7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開 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價值 1 內衣1件 共4,500元 2 內褲1件 3 睡衣1件

2025-01-20

SCDM-114-竹簡-8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方婉柔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銘麗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在世貿名人廣場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公設撞球 室(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24小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 爭洗衣店)使用,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原告已施作完成自助洗衣店之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 詎竟遭系爭社區住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而遭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然被告曾於113年5月1日出具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 ,自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並於租 期中保持此狀態,惟被告非但不排除違反建築法相關問題, 更於113年5月10、11日將系爭租賃物以繩索封門,禁止任何 人進出,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因無法於系爭租賃物繼續開 設系爭洗衣店而遷址,因此受有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 除裝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 及遭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請求之;又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以上數額合計為 200萬9,450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9,450元,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未就租賃物之用途為特別約定,被告並 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得開設自助洗衣店,並已依系爭租約交付 租賃物,客觀上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系爭租賃物 可否經營自助洗衣店,本係原告應自行查證,原告向社區申 請裝修時,已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原告倘有於施工前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自 得知悉系爭租賃物是否可開設系爭洗衣店,而不會有本件損 害發生。原告無法開設自助洗衣店係因其違反建築法未依法 申請室內裝修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構成系爭租約第15 條第1項第9款被告可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 張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而因原告違反建築法規裝修,遭主管 機關命令改善,被告為遵守建築法規,始限制社區住戶進入 系爭租賃物,避免社區負擔鉅額罰鍰。又原告請求之裝潢、 瓦斯管線及拆除費用,存有前後金額、證據相互矛盾,施作 項目不明、承攬人與開立收據人不同及付款收據於起訴後始 為開立之情事,故其主張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均難認屬實; 至其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乃其未遵守建築法規申請室內裝 修之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8年4月14 日止;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租賃物經營系爭洗衣店;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洗衣店之 必要裝潢及機器進駐,惟因違反建築法而遭主管機關罰鍰6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98萬4,450元,及返 還押租金2萬5,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之租賃物予原 告,並於租期中保持此狀態云云,經查:  ⑴依據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記載「租賃住宅標示:1、門牌_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撞球室…」(見本院卷第25頁) ,是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租賃物 原本用途為撞球室使用,顯然被告並無保證系爭租賃物可用 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復約定「承 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住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 法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再參以系爭租約附件並載 有「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租約時,被告有提供系爭租賃物使用執照影本予原告閱 覽,並要求原告不得違法使用,是原告亦應知悉主管機關依 建築法原核准系爭租賃物之用途,而可預見其是否得為系爭 洗衣店使用、或是否得依法辦理建築物變更用途使用等情。  ⑵又被告雖於簽立系爭租約之後,再於113年5月1日出具系爭同 意書予原告,惟該同意書係記載「同意」洗季有限公司於原 公設撞球室空間作為24小時自助洗店使用,並無保證系爭租 賃物得合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用,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13年4 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將派員勘查現場,亦有該局函文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抗辯係事後因應原告要 求配合出具同意書,以利其補救程序進行等情,尚非子虛, 是自不得僅憑系爭同意書,即認被告應交付合於開設系爭洗 衣店之用之租賃物予原告。  ⑶至證人黃敬評即協助原告開設系爭洗衣店之廠商業者雖到庭 證述略以:被告的總幹事先找伊表達系爭社區想招商洗衣店 ,剛好原告也找伊表達想開設洗衣店,伊即引薦原告跟總幹 事認識,三方有共同赴現場勘查場地,至於後面原告跟被告 接洽以及簽約的事情,伊就沒有參與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9 1至192頁)。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被告總幹事雖事先知悉 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開設系爭洗衣店,惟此節僅為被告 出租系爭租賃物之動機,且證人黃敬評復證稱其並未參與後 續簽約事情,是依證人黃敬評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保 證系爭租賃物得合法開設系爭洗衣店使用。  ⑷又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罰鍰之事由,係因其「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0頁)。而依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施工承諾切結書所載「 其於施工前應提供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以倘原告有依前揭切結書於施工前先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自不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6萬元,且亦得 於申請該施工許可之過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准否而得 知系爭租賃物是否得用於開設系爭洗衣店之使用用途,自不 會有後續施工裝璜及拆除之損害金額發生。   ⑸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並無記載系爭租賃物得為開設洗衣店之 用,被告復未保證上情,是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 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狀態,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至被告 雖於遭主管機關命令改善後,限制社區住戶不得進入系爭租 賃物,惟其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是亦無違反系爭 租約之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18頁)而主張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客觀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 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租約, 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並無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 7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費用88萬1,475元、拆除裝 潢設備費用94萬2,480元、天然氣管線費用10萬0,495元及遭 新北市工務局處罰鍰6萬元等損害,並以系爭租約解除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萬5,000元,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9,450 元,及其中180萬8,6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 萬0,801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1-16

SLDV-113-訴-991-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麗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杜志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同案被告杜志 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等工 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柵欄 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同案被告杜志榮上開行 為使該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  ㈡是核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漏未論及此部 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 一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 配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被告實際上並未分配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已丟棄,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4-簡-2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涂麗秀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 逞」應更正為「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5,000元得逞」(理 由詳後述沒收部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 等工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 柵欄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上開行為使該 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為, 惟漏未論及此部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㈣告訴人卓清龍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出毀損罪 之告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成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起訴書認 此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攜帶 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與「阿彬」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為,已著手為 竊盜之行為,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鐵撬各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特定其樣式、型別,予以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楊朝勝於警詢中雖稱 遭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僅有竊取1萬5,000元,而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被告竊取之 金額,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金額 為1萬5,000元。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號1所竊取之2,000元、附表二編 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 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配 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竊取之1萬5,000元,我分配7,000 元,剩下8,000元由「阿彬」拿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涂麗秀、「阿彬」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配明確,應依被告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㈤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予 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竊取金額應更正為15,000元)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3-易-116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雯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雯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 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備註 1 楊旻瑄 LOEWE Goya皮夾,酪梨綠色,1個 價值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王雯霓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霓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見楊旻瑄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 臺幣15,000元)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旻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雯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旻 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 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1-14

TPDM-113-簡-4645-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雲南之犯罪所得襪子肆雙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偵17252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襪子4雙,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綠色環保袋1個,已由被害人立據領 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0號   被   告 吳雲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內,徒手竊取消費者曾致穎放置在自助洗衣店內之綠色 環保袋1個(內含襪子4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綠色環保袋之事實。 2 被害人曾致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襪子4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綠色環保袋1個,業經 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1-14

PCDM-113-審簡-1728-20250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匯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57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匯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二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二、補充「被告蘇匯博於113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蘇匯博前有觸犯竊盜及誣告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又 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 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竟於公眾得出入 、付費使用之自助洗衣店,恣意竊取告訴人黃秋靜置放在該 店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貼身衣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 排定調解程序,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女性內衣共2 件,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乏實據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0號   被   告 蘇匯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匯博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滿喜客自助 洗衣店」內,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黃秋靜置放於4號自助烘衣機內之女性內衣兩件(價 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黃秋靜發現內衣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匯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匯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黃秋靜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誤拿云云。 2 告訴人黃秋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進入自助洗衣店後,將手提紫色塑膠袋內之衣物悉數放入監視器畫面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後,接著不時環顧四周,隨即開啟中下方(4號)自助烘衣機翻找衣物,且可看出被告從4號自助烘衣機內拿出部分衣物並藏放於其所攜帶之紫色塑膠袋內,隨即將紫色塑膠袋綣曲、塞入至中上方(3號)自助烘衣機把手處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為誤取云云,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5-01-13

PCDM-113-審易-3259-2025011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宇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黃凱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2號   被   告 田宇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凱俊所有置於上址洗衣店烘乾機 內之TEAMJOINED深藍色機能衣(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黃凱 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衣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壢原簡-164-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前科部分之記載,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138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 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 ,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 本院審酌後述有關量刑之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 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 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後 述有關量刑部分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本案犯行為累 犯而加重其刑,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 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以其竊得、毀損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有多次 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小熊磁磚1片,雖未扣案,然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郭鈁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郭鈁維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被   告 郭鈁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鈁維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6 月2次,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0時2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推倒林詩彤放置在該處之餐車1臺,致該餐車玻璃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詩彤。㈡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內,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楊美玲放置在該處之菸灰缸2只拾起後扔擲在地,致該 等菸灰缸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美玲;復意圖為自 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美玲放置在該處 之小熊磁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詩彤、楊美玲察覺上 開物品遭毀損、竊取,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詩彤、楊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鈁維矢口否認有涉有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有在觀音區砸1臺白色賓士,但我不 記得我有砸餐車,我當時有喝酒還有吃安眠藥,所以我忘記 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詩彤、楊美玲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擷圖及 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毀損及1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3

TYDM-114-簡-1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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