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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 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2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 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 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伊覺得判太重,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坦承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竟企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 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 得財物即為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 ,父親已84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 ,離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丙○○未到庭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以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 ,縱漏未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資格且因疾病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03頁),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與他罪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送監執行後,於112 年8月1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並於113年1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原審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事由之一,亦無違誤,原審自無未及審酌被告構成累犯而 需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SLDM-113-簡上-337-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7),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廖 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 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65至67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 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於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被告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 後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5-03-27

SLDM-114-簡上-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 拘役3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 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0日);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宣 告刑合計8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 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5月30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113年12月6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編號1至2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

2025-03-27

CTDM-114-聲-224-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 年5 月31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致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 第128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5、121 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黃致嘉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2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仁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65之1 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 應注意欲向左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當時天侯晴、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車,適後方有魏嘉炫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沿同路段同向 直行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魏嘉炫受有頭部損傷、未 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黃致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道路中搶先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其過失程度明顯、重大,且被告事後未積極賠償告訴人魏 嘉炫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前揭傷害,而須承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 失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 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 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檢察官上訴 後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交簡上卷第66至67頁),犯 後態度有所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然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審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被告上揭犯後態度之變動 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為較原審輕之量刑,附此敘明 。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115 頁),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 ,有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3 3 至135 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 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上揭和解筆錄), 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 刑期間。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將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 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 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致嘉應給付告訴人魏嘉炫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中第一期款4 萬元已履行完畢)。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前一次給付9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2025-03-27

CTDM-113-交簡上-128-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雅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雅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3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 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確定,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本件所 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 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 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應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2025-03-27

NTDM-114-聲-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 3、43673、43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已繳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翁以 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23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佐欣、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劉佐欣(所涉加重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翁 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翁以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提起公 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在案,故此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翁以爵則 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補充為「翁以爵則 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 指示」,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 信之」,更正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事長「黃再○」印文各1個,再由翁以爵使用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蓋印於上)給張家福收取 以取信之,以此方式行使並致生損害於張家福、遭冒用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立爵』、『黃再○』。」;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2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5、229至242頁),以及被告他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書、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卷<偵40413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 第39至46、131至1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認該 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符合自白要件(見偵43673卷 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故均符合 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以及附表 編號2所示印章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劉佐欣、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卡西法3.0」 、LINE暱稱「陳佳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 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要件 (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242頁),且業 已繳回本案擔任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43673卷第38至42頁,本院卷第229至 242頁),應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 000元,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 ,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 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且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實 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 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已繳回、有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意願 以及現正於大學就讀望能精進學業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232頁),並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 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40至24 1、246之13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6之15至246之16頁)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以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4號審理中), 並有另案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北 地方檢察署、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 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 產損害,綜衡上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 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 1枚,均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 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又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扣 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為被 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物,雖經另案扣押並沒收(詳參卷附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判決),惟被告亦自承該案件已 上訴至二審,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確認屬實,是該判決既尚未確定,本院對於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既經另案扣案,故無庸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黃再○」、「翁立爵」之印文各1個)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偽造之姓名「翁立爵」印章1枚 3 另案扣案之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不詳,不含SIM卡)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03號   被   告 劉佐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葉書佑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翁以爵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佐欣、翁以爵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渠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鴻菖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誘騙不知情之民眾投資,經張 家福透過臉書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臉書「三竹股市 社團」,再依對方指示面交投資款。嗣劉佐欣即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之上手成員指示,先後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向張家福收取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分別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化名「李祐佳」之收據2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 信之,再持上開款項至附近停車場,放在不詳車輛輪胎內側 地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劉佐欣並收取共4,000 元酬勞。翁以爵則依暱稱「卡西法3.0」之上手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9日下午13時許,至上開同一地點,向張家福收 取300萬元現金後,交付載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化名「翁立爵」之收據1張,給張家福收取以取信之,翁以 爵再搭乘計程車至附近公園,將現金交付暱稱「萬三」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並由「萬三」交付2,000元酬勞。劉佐欣 、翁以爵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張家福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520萬元、180萬元現金2次,並交付收據2張之事實。 2 被告翁以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30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收取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家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洪菖投資邀請函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投資詐騙之事實。  5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向告訴人張家福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劉佐欣、翁以爵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 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劉佐欣、翁以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佐 欣就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 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 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27

PCDM-113-金訴-162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芳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承 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均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有各該案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4月,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 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定之 宣告刑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上 開三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類似,惟手段、行為態樣、所侵 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 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件中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訂應執行刑表示: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不表示意見,惟就附表編 號3之案件,其應為無罪,請求法官從輕量刑等語,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 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612-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鈺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黃鈺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附表2、3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因目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的案子已在南港環保局施作社會勞動,所以想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的案子合併到南港環保局一起執行,家中有 小小孩要照顧,加上交通不方便,懇請合併執行,使受刑人 得以到南港環保局執行,對於刑之範圍、內容無意見等語( 見受刑人11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ㄧ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至同年月17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20號、第12418號、第12419號、第16062號、第17191號、第18061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第24508號、第25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第1845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81號、第184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8號 ⒈編號2、3之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7號

2025-03-27

PCDM-114-聲-18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鄭朝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5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坦承犯罪,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8頁),則被告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復無濫用裁量之情;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其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乙情,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理 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並恪 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 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 15日以前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參以被告於114年1月、2月 間均已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96之1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惟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 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4年1月、2月間,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5, 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詐欺所得13萬元部分,業已返還 告訴人1萬元,是上開1萬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 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 有未合,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即扣除上開已賠償之1萬元)部分 ,係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 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朝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多次向告訴人詐取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而為接 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412號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向告訴 人詐得共計新臺幣13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   被   告 鄭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綺文佯稱:從事民 間融資業務,可出資協助客戶代墊對保費以獲利云云,致張 綺文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22時10分許、110年6月17日 17時33分許、110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110年6月23日15時 8分許、110年6月23日15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3萬元、4萬元、5000元、2萬5000元,共計13萬元 至鄭朝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嗣鄭朝文以各種理由拒絕返還 本金及給付報酬,張綺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狀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代墊對保事務為由,向告訴人張綺文收取上揭款項,惟已將收取之款項部分用作自己周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10至11萬拿去融資,2、3萬自己挪用,我真的有投資,沒有詐欺,但無法提供將收取之款項確用於投資代墊對保事務之相關證據云云。 2 告訴人張綺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至被告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1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27

PCDM-113-簡上-466-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于陞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 ,此部分上訴當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施用毒品罪之特性、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 情事,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違。從而,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經其同意 為警採尿送驗」補充自首情形為「楊于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第二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第三列「尿業 代號」更正為「尿液代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于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 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 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被   告 楊于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于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樓梯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 日1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于陞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業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301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3-27

PCDM-113-簡上-47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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