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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偉誌已預見倘任意依來路不明人士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人(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作為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30日透 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加入投資群組之詐術,詐欺許婉宜,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20日9時28 分許、12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300 萬元至賴秋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 其所負責之鑫新國際開發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於 同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85萬元轉匯 至鐘偉誌所申辦之中銀帳戶,鐘偉誌再依林志傑指示,於同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之1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84 1,500元後,同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不詳巷內路口 ,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黃崇溢,剩餘之8,500元即作為其為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即指示不知情之鐘婉瑜(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0日13時44分許提 領其中之8,000元後交付鐘偉誌,鐘偉誌另於同日15時45分 許,自行提領所剩之500元入己。嗣經許婉宜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婉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鐘偉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偉 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鐘偉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88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8、88、133頁);核與告訴 人許婉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84 號卷〈下稱偵60884卷〉191-197頁;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 下稱偵7824卷〉○000-000、303-309頁;偵7824卷二75-81、2 85-291頁;偵7824卷○000-000;本院卷119-121頁)、同案 被告鐘婉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0884卷133-134、135- 139、309-311頁;偵7824卷二13-14、15-19頁)相符(惟上 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認定);並有告訴人許婉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偵60884卷271-289頁;偵7824卷○000-000、381-401頁 ;偵7824卷○000-000、365-383頁;偵7824卷○000-000頁) 、告訴人許婉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884 卷241-269頁;偵7824卷○000-000、353-381頁;偵7824卷○0 00-000、335-363頁;偵7824卷○000-000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6月26日函暨附件中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21、123-129頁;偵7824卷一257、259- 2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函 暨附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07、109-120頁;偵7824卷一243、245- 2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蒐證 影像(偵60884卷153-159頁;偵7824卷一77-84、267-273頁 ;偵7824卷○000-000、249-255頁;偵7824卷○000-0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鐘 偉誌臨櫃提款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60884卷161 -188頁;偵7824卷一85-112、275-302頁;偵7824卷二47-74 、257-284頁;偵7824卷○000-0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 徒刑,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鐘偉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鐘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又被告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133頁),就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 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133頁),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中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 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 ,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6088 4卷83-89頁、偵7824卷一2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提領贓款獲得8,5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金訴-494-20241029-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4第7-8行之「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中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中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小胖」、「般若」、「勇兔」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 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 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 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 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 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 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 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其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未確定,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就本案所為,係獲取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 (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王中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般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兔」之 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嗣王中志即與「般若」、「勇兔」及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黃馨誼(所涉詐欺犯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中志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詐欺贓款,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巨城百貨內及新竹市 東區世界街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與「勇兔」,以此等多次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中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熙、陳育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貴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育笠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貴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陳育笠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7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般若」 、「勇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附表1、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陳貴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名下帳戶被重複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1元 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7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1秒、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 2萬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48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6分33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7分23秒、地點同上 1萬5,000 元 2 陳育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帳戶系統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上午0時22分許、地點不詳 1萬9,123元 111年9月15日0時24分9秒、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萬5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5日0時25分9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1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56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35分8秒、地點同上 1萬元

2024-10-29

SCDM-113-金訴緝-14-20241029-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主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主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主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上之不詳地點,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正光哥」之成年人交付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非制式子彈34顆等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13年1月31日2時許,因他人另案賭博罪嫌而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賭場內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槍、彈時,許主恩在員警尚未知悉係 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告知犯罪自首 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主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9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7、226頁 ),且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7頁)、員警密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1-27頁、院 卷第63-65、9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照片、偵卷第31-34頁)等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3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5 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4顆,均具有殺傷力 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係於何時取 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迄至113年1月31日遭警 查獲為止,縱其行為間曾有修法,然其犯行乃行為之繼續, 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9年間之某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經警查獲止持有 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 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難 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2.自首:查證人即本案搜索在場之員警洪家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執行搜索時,是其他員警在沙發後面找到本案槍彈,當天是搜索賭場的專案,有很多賭客,如果被告沒有主動說本案槍彈是他的,我們也無法確定是何人所有等語(院卷第217-221頁),顯然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有具體根據足認係其持有本案槍彈前,因另案為警在場搜索時,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是被告自首等節,應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槍彈既係經員警搜索而扣得,並非被告報繳,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主動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之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本案持有槍彈已對社會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害,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所為實非 可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3顆,均屬違 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 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2 子彈23顆 原有3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CDM-113-原訴-24-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睿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睿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已將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領回,被 告實際未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黃睿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沁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送貨司機, 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貨車送貨至鄭 德鑫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所,趁鄭德鑫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鄭德鑫放置於住所外空地之雪山啤酒6瓶、 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鄭德鑫發現 上前攔阻並並報警處理,嗣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睿沁,並 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已發還)而 查獲。 二、案經鄭德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德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並將之搬運至貨車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雪山啤酒6瓶、七星香菸1包及高麗菜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0-29

SCDM-113-竹簡-1211-2024102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號   被   告 汪世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世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內飲用啤酒後,應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澎 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何○勇上路,於同日22時55分許,因何○勇未 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三多路75之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汪世傳疑有飲酒,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世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KEM-113-馬交簡-121-2024102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7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09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5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所用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截圖1張。    ㈢訪談筆錄與沒入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 紀錄、扣案強力膠殘渣袋1只。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 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能戒除 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商場為之,妨害公 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另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 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9

TPEM-113-北秩-24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 ○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 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A』);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6日。⑥於 10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10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⑬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⑥ 至⑩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⑪ 至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D』),上 開『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D』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2 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80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犯前開犯罪事實欄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相同之施用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㈣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於113年4月4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付扣案之分 裝袋1個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0 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本 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殘渣袋(因未送驗,下稱分裝袋 )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嫌,堪 認被告就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分裝袋(未送驗)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新秀山旅館306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7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5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第4行至第5行「林柏毅」補充更正為「林柏毅、陳柏 翰」、第9行「駕駛之巡邏車」更正為「駕駛巡邏車」,並 補充證據: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 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而不堪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敘明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容有疏漏,惟被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行為,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該罪名之刑度較輕, 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後係依刑度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詳後述),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係於駕車沿路闖 紅燈、逆向行駛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後,另行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此等行為之犯意不同,行為亦得以區分,應予分論 併罰(論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 規避員警欄檢,竟駕車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影響往來之 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更另駕車衝撞警用 巡邏車,使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門損壞而不堪用,影響公權力 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 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為時間 接近,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發布通緝,迨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3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以 下僅稱路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違規 使用手機,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林 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A車)發現 上情,遂鳴按喇叭示意吳偉明停車受檢,詎吳偉明明知在供 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無故闖紅燈、逆向,足以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 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亦明知駕駛之巡邏車之員警為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沿 路闖越紅燈管制號誌、跨越雙黃線交通標線侵入對向車道, 路上人車見狀紛紛走避,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於同日3 時21分,在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衝撞A車,致A車右側前 門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職務報告、警車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4-10-28

TYDM-113-簡-531-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75、8865、9100、9716、9720、11062、11063、1198 2、128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42、21489號、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哲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約定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 ,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誠」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民國112 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車站內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放 入寄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文誠」。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4至9、1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至9 、11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 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 查;又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之人, 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10、1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未及轉出 即均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德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芮珣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葉懿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彭亦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昌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盧柏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陳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謝佩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炤元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蘇振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梁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4頁、第116頁)。 (二)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 21004515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 020029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0712號 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3699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112年5月18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1627號函所附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112年4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689號函所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7975號偵卷第8至10頁、8865號 偵卷第21至25頁、9100號偵卷第16至18頁、9716號偵卷第 32至35頁、11982號偵卷第12至17頁、11063號偵卷第8至1 0頁)。 (四)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975號偵卷第246至2 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文誠」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獲取報酬, 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 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10、12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 被告名下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銀帳戶時,該等詐欺犯 行業已既遂,然上開匯入款項因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及土 銀帳戶經警示圈存管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匯而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4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2、3、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3、 10、12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漏未論及未遂部分,容有未恰 ,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 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 (四)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0、11 、12所示告訴人王炤元(112年度偵字18842號)、告訴人 蘇振翔(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被害人楊翰宗(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品翰、盧柏儒、陳清、謝佩芬、蘇 振翔、彭亦湘等6人達成和解,此有113年度附民字第249 、361號、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卷【下稱 本院金簡卷】第35至36頁)在卷足參;又其餘被害人或經 被告於開庭前、洽談和解時當庭賠付完畢,抑或因被騙款 項經銀行圈存後逕為發還,亦有刑事陳報狀、刑事調解事 件報到單、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 第105至107頁、金簡卷第29至31頁、第43至51頁)附卷可 稽,已無被害人因本案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賠付完畢,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 欺集團成員自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在案,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㈢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㈤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黃品翰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6時前某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黃品翰配偶游惠婷,佯稱:因臉書賣場有問題,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32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告訴人黃品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3頁)。 2 高德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4時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高德軒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才可在蝦皮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高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詳細資訊、一卡通MONEY紀錄、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2頁、第45至52頁)。 3 張芮珣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電商及郵局客服,向張芮珣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才可解除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發還)。 告訴人張芮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6至7頁、第19至24頁)。 4 葉懿琦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1時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葉懿琦佯稱:須認證升級旋轉拍賣帳戶,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4分許,匯款4萬1,0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已將款項匯還)。 告訴人葉懿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旋轉拍賣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16號卷第11至30頁、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 5 彭亦湘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假冒蝦皮拍賣買家及銀行人員,向彭亦湘佯稱:須簽署蝦皮金流服務,且依指示轉帳驗證個資,才可在賣場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彭亦湘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蝦皮商品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9720號卷第6至8頁、第14至20頁)。 6 吳昌偉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吳昌偉,佯稱: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前往超商IBON列印票券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匯款7,1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昌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2號卷第16至24頁)。 7 盧柏儒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17時許,假冒臉書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向盧柏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才可在平台上交易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7時57分許、同(4)日18時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告訴人盧柏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1063號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21頁)。 8 陳清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再以LINE聯繫陳清,佯稱:先付款即出貨,並會提供寄送單號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之臉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82號卷第8至11頁、第18至20頁)。 9 謝佩芬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假冒臉書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謝佩芬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否則會被停權云云。 於112年4月4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4,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供之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11至23頁)。 10 王炤元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向王炤元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於112年4月4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2,34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 告訴人王炤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7-11賣貨便」網站、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第5至7頁、第17至30頁)。 11 蘇振翔 (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蘇振翔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先支付金流驗證程序費用云云。 於112年4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蘇振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所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1489號卷第2至9頁、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至27頁)。 12 楊翰宗 (未提告) 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蔡銘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秋香」,向楊翰宗佯稱:欲以1萬5,000元出售PS5主機含遊戲云云。 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此筆款項由該行圈存後,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楊翰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網站翻拍畫面(見113年度移歸字第485號卷第12至21頁)。

2024-10-28

SCDM-113-金簡-4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毛重0.278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 23日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5,412ng/ml 、嗎啡達5,05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 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他案,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總毛重0.278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吳昱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0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67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23日凌晨5時3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自其所乘坐自小 客車後座腳踏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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