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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賴坤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 朱鴻洋 朱盈泓 劉美月(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珮如(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至(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傑(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朱李淑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23日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賴坤祥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 訴之其餘原審同造之共有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朱文鏲、 賴坤義(歿)、朱鴻洋、朱盈泓,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視同上訴人賴坤義於第二審審理 時之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257頁),經 賴坤義之繼承人賴盈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由賴坤義之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5頁),故列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為視 同上訴人即賴坤義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 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 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於7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70 分之41之所有權,嗣於112年5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70分之1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原審民事補正狀現況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有視同上訴人朱文鏲所有之農舍及基地,目前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編號乙部分,為賴坤義、視同上訴人賴坤祥2 人種植水稻之用。分割方法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12年9月15日員土測字145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 重複申請」之查核規定,此觀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 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故本件裁判分割自與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之適用無涉。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475號函載明:「因該函內容係針對 農業用地所作之規範,而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不受該令之 限制。」,並參本件案情相似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以 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可,並無不得分割 之限制,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縱受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 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朱文鏲,向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森鎮購 買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致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惟因 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並未及於全部之系爭土地,而未違反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上開農舍使用執 照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77年7月20日核發予訴外人賴森鎮 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故縱系爭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係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訴外人賴森鎮領於上開辦法 施行前即已取得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及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釋之適用,而不受套繪管制,得為裁判分割。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配相關位置、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系爭土地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又內政部10 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要旨固揭示:「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者,申請人得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項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 制事宜。」,惟該函釋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 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從而,地政司自該日起,就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已 不受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縱經法院 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不受理分割登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仍有農舍套繪 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是否得解除因該農舍而生之套繪管制註記,容有疑 義。且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員地二字第11 20006696號函所載內容「…本案如經貴院判決確定,農舍相 關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準此,倘依原審所定 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將仍有 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且該農舍套繪管制註記恐因不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而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上開函文固未明確回覆 本件分割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之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地政機關無法辦 理分割登記。另倘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聲請由專 業機構鑑價以釐清原審所定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公平,有無互 為金錢找補之情形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朱文鏲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毋 庸送鑑價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賴盈至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是否鑑價,沒有意見 ,如果可以就鑑價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 ,面積4,68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朱鴻祥、朱盈泓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076.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賴坤義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076.5 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 別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 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 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 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 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及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 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 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 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民國10 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 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 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 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 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甚且在 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 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並供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建物( 即領有彰化縣○村鄉○○○○鄉○○○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使用,目前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等 情,亦有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及興建之文件、圖資等相關資料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69至187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 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 否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後辦理分割登 記,業據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260887號 函覆略以:倘須辦理分割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等語, 並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雖無登記建物,惟其登記簿謄本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建照、執照各1筆,且該建造、執照均 由訴外人賴森鎮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並經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核發,為興建系爭農舍使用,而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制 ,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且因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 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農地因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套繪管制,迄未 解除套繪管制,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 制,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朱李淑鳳 70分之1 2 朱文鏲 70分之40 3 賴坤義(歿) 4200分之661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4 賴坤祥 4200分之661 5 朱鴻洋 4200分之209 6 朱盈泓 4200分之20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24

CHDV-113-簡上-50-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卓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張剛豪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 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及 石錠區,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 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7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嗣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 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核屬追 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67年、68年間欲出資購買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之系爭土地,因鑑於當時法律規範購買農牧用地須具有自 耕農之身分,遂委由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原告擔任買受人及出 名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係出名人,形式上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借名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惟原告現今年歲已大,為免將來繼承人發生困擾,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兩造間於起 訴狀送達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懸於不明確之狀 態,將使原告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而為上開 請求,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而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併為第一項聲明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被告之妻舅,具有自耕農身分,於67年、68年間,被 告經由訴外人黃時雄居間仲介欲購買系爭土地,惟依當時法 律規定,購買農地須具備自耕農身分,故兩造約定由原告為 出名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人,被告則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為借名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購 入系爭土地之時起,相關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期間 所有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農地農用證明書由被告實質進行 申辦並保管,關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等相關爭議亦均係由 被告處理之。惟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應持續至系爭土地售出為止,如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 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名下,違反兩造間之 約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至起 訴狀送達前存在乙節,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 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 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提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 此項要件,法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 判決,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 應以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 迄至起訴狀送達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246頁),足見被告就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 ,是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依據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關係是否於起訴狀送達日「後」發生終止效力乙節,兩造 固有爭執,然此並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之範圍 ,核與原告本件所提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無涉,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所有,為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3、235至239、246 至248頁),且有兩造所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介紹人聲明書、法律事務所收 款證明書與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73、201、25 3至429、457至474頁),堪以認定。又依據上開說明,借名 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33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至被告雖辯 稱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持續至 系爭土地售出為止,然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9月11日消滅,原告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編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19

TPDV-113-重訴-79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潘春生 潘欽陵 潘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潘張清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 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如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被 告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 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 知有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65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12年8月22 日確定。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未逾 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張清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 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新臺幣(下 同)96,000,000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 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 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 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 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  ㈡然被告潘天龍竟另提起確定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訴訟審理,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共有,被告各持有應有 部分1/4,而被告潘天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並 經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1/4,被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確定在案。而系爭判決實已影響原告之 抵押權有效性,且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查封後, 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申請主張持分過戶,則嗣後再復行 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是原告為對系爭判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於系爭訴訟中未受職權通知或訴 訟告知,屬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該次訴訟,致不 能提出以下諸多足以影響系爭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㈢被告潘天龍於另案屢屢以類似手法阻饒債權人強制執行,實 無可取,諸如:被告潘天龍前於108年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為其所有,並聲明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税與地價稅繳 納收據為證。上開訴訟一、二審均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97號)確定。被告潘天龍又於109年起訴主張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聲 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標的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提出當年承攬起造之「龍楊營造公司 」於108年間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上開訴訟一審判決被告潘 天龍勝訴(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原告上訴二審認 定上開「龍楊營造公司證明書」係被告潘天龍臨訟偽造,爰 判決被告潘天龍敗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被告潘天龍上訴三審再遭裁定駁回確定(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另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建物坐 落之土地登記為被告潘春生所有,前於105年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44,000,000元予訴外人三信商銀,以擔保台亞公 司對該行之借款,被告潘春生設定前並出具切結書予三信商 銀,表明該土地上之B室房屋為其所有,如該行行使抵押權 時,同意由該行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惟該行於台亞公司滯 貸後,在對被告潘春生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潘春生竟具狀陳 報該B室房屋為被告潘天龍所有,經三信商銀提出確認所有 權為被告潘春生訴訟並勝訴確定(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 號)。基此,被告潘天龍慣以雷同手法,於被告潘春生、潘 欽陵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標的之某部分為其 所有,並以極小比例之擔保金協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干 擾債權人受償。  ㈣系爭土地於系爭訴訟起訴前,業已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潘 天龍顯無從憑系爭判決請求被告潘春生為移轉過戶登記,自 無從取得「共有人」之登記,當然不得以系爭判決而主張共 有人身分,不適用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優先承購」之規 定,又系爭判決聲明事項已為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被 告潘天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利益。被告潘欽陵證稱其母即被 告潘張清音已高齡失智,如被告潘張清音確有民法第14至15 條之2之情事,而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中並無訴訟代理 人,被告潘張清音應無意思表達能力,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系爭判決亦難認合法。又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不同,顯為臨訟飾詞、附和虛偽。被告 潘欽陵曾於他案(即本院109年訴字第1361號)作證表示: 知悉被告潘春生有將系爭建物設立抵押,並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等共有,借錢主要是給被告潘欽陵做生意用等語。被告潘 春生又於上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 作證表示:系爭土地是家族長輩的財產,後來分產,我們家 族有五房,我們這房三個兄弟分到這塊地,因為我有自耕農 身分,就統一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的權利應該是屬於 我、潘天龍、潘欽陵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語。再 被告潘天龍復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l為其所有,並同樣以75年6 月30日之分產合約書為證,惟經該案審理法官闡明,對造既 基於繼承權源主張,且無分割協議,則或有公同共有之適用 ,致與起訴聲明衝突,被告潘天龍遂具狀撤回該訴。是被告 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對系爭土地之主張竟彼此相左,足 證被告潘欽陵於系爭訴訟係附和潘天龍,全然未悉潘天龍於 另案更有相異說法;且被告曾以相同主張起訴,雖聲明未盡 相同,然爭點實為一致。據此,被告等主張之分產合約推衍 而來之「借名登記」主張說詞多有破綻,實難可信,縱認被 告等「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土地係來自「繼承」 權源,因潘欽陵之父親潘炳輝先於其祖父潘得財過世,潘氏 「三房」財產獲配應有代位繼承情形,亦即其權利人應為潘 炳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即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及 潘碧霞),被告潘張清音並無繼承權,甚而分配後、內部分 割前,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且借名人亦應為包含其 姊潘碧霞在內全體繼承人,系爭訴訟亦應有違當事人適格。  ㈤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第507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系爭判決應予撤銷,並駁回被告潘天龍之起訴。 二、被告潘張清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天龍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未敘明答辯理由。  ㈡被告潘天龍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潘氏家族同居共財之財產,家族成員於75年協議 分產,並於75年6月30日簽訂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分產於五房之各房人員,此時潘氏家族正式分家,由五 房之各房人員擁有其名下之房產,但每一房之內部如何處理 其分得財產,則由各房自行協商。又於75年家族分產將土地 分配給三房人員後,三房協商後由被告潘春生、潘欽陵、潘 天龍、潘張清音所共有,只是因為各種因素考慮,遂將系爭 土地則先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名下,故系爭土地實係由被 告所共有,且其內部關係為被告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為1/ 4,被告潘天龍係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 規定,以系爭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潘春生時,終止與 被告潘春生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l規定、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潘天龍係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l79條及 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  ⒉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訟中,至少得透過確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為1/4」之聲明,在相關執行程序 中、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相關家產淪落於 外,況因系爭土地登記外觀與實質共有狀態有不一致情形, 且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從以被告等共有人私下協議,故被 告潘天龍提起系爭訴訟,確有其依據,被告潘天龍於系爭訴 訟所涉共有關係確實有確認利益,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於系爭 訴訟起訴前,即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潘天龍並無訴訟 利益云云,應屬無據。又另案(本院107年訴字第1060號) 最後係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之方式結案,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部分只有記載該另案被告潘春生願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1移 轉登記給被告之「給付之訴」聲明方式處理,並未記載其願 意配合移轉之具體原因事由,被告潘天龍亦從單純持系爭和 解筆錄作為向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潘天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身分之依據,更無從以此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故與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第一項為「確認共有人」身分之內容,並非 相同之訴訟標的,二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及事由應為不同,從 而,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對系爭訴訟之判決發生既判 力效力之問題存在。  ⒊原告雖以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待確認,並 因此質疑系爭判決並請求進行鑑定等情,惟前開部分,原告 所依據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及本案之供述,僅為同案之單 一被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醫學上等客觀證據為據,不能 以此逕行認定被告潘張清音於系爭判決之訴訟能力有問題。 且被告潘欽陵於系爭判決僅係單純表示被告潘張清音因為高 齡、身體狀況比較不好等情,而應未達到所謂醫學上失智之 程度,且系爭判決之相關開庭通知書及法院文件,均有合法 送達被告潘張清音。且被告潘張清音係於75年分產時,即由 其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潘春生之名下,並早已知 悉並同意被告潘天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此等客觀情 形不因被告潘張清音於分產後幾十年之身體狀況而受影響。  ⒋由被告潘欽陵、潘春生之陳述內容及卷內事證,足證系爭土 地確實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潘春生名下,且依據分產合約書, 系爭土地係由「三房」人員即被告潘天龍與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共同受分配及分別共有,且被告潘欽陵、潘 春生、潘張清音對此均早已知悉及同意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等兄弟之主張內容疑有衝突云云  ⒌原告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規定之「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應不得依據前述規定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原告雖主張系爭訴訟之系爭判決將影響原告 抵押權之有效性云云,然查,系爭之判決只是確認本案原告 對系爭土地擁有共有權利,此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 權利歸屬認定」,不涉及撤銷查封,且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 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況即使系爭土地後續有持分過戶情形, 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意旨,原告之抵押權也不會因 其擔保標的之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而受影響,並無原告所稱之 影響其抵押權之有效性問題足見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系爭 訴訟之訴訟結果,實際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執行案債務人 之債權,則原告至多僅受有「經濟上不利益」(況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系爭執行案中為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其於執行程 序中之受償權益,也不會因其擔保標的之部分權利移轉而受 影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1條、第507-4條所定「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 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 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 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 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 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 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 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 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 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 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 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 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 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 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 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 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第868條定有明文。再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之 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8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 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 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 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潘春生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系爭建物(即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設定有96,000,000元 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 擔保台亞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潘欽陵(即台亞公司借款時之 負責人)及潘春生(即被告潘欽陵及潘天龍之兄長)並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迄未尚欠本金逾150,000,000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台亞公司遂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 告於107年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名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 7798號案件行強制執行,並遭查封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第309至316頁、第453至455頁 ),並有另案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5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訴訟係以被告為當事人,且系爭判決確認被告潘天龍 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潘春生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天龍,並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系爭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或擴 張及於原告,且系爭判決確認判決部分,僅在就既存之權利 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 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 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潘春生 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春生於系爭 土地為原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為有效且具追及性,則縱使 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 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原告債權清 償之擔保財產並未減少甚明。原告所稱系爭判決實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有效性、系爭土地一旦拍賣流標致執行終結而撤銷 查封後,被告潘天龍如持系爭判決主張移轉登記,則嗣後再 復行拍賣之債權受償定大受影響云云,容有誤會,至多僅係 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判決提 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縱使被告潘春生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天龍,系爭 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為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亦可知本件並無因系爭判決遭受侵害而 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2-撤-1-20241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被 告 謝淑華 謝志祥 梁慧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福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被告謝 淑華、謝志祥之父;謝志祥與被告梁慧蒨為夫妻關係。訴外 人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舅舅。 二、原告於80年間與徐吉生合資,由原告出資2/3即新臺幣(下 同)2,180萬元、徐吉生出資1/3即1,090萬元,共計3,270萬 元,於80年11月17日由謝福生代理以原告為買受人代表與訴 外人褚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1買賣契約) ,向褚麗華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二層樓磚 造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舊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 爭舊屋房地),而謝淑華早已移居美國,原告因申請自耕農 身分而設籍於他處,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與謝淑華 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下稱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1年1月9日將系爭 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 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3則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吉生。 三、嗣原告於84年6月間以1,300萬元之價格,向徐吉生購買其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因原告設籍他處,為使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遂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2借名登記契 約),並於84年6月30日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借名登 記在謝淑華名下,其餘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則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與原告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因此變更 為各1/2。 四、而系爭舊屋因老舊欲拆除重建,原告為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遂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重建新屋權利範圍1/2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並於89年3 月4日與訴外人柯達仁簽署承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柯達仁負責拆除改建,承攬報酬1,120萬元 ,嗣系爭舊屋於89年3月22日拆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 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碼分為二戶,於90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 圍1/2即停車位編號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屋,與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5號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5號3樓房屋,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合稱系爭5號3樓房地)則借名登記在謝淑華名下。而原 告除出資建築外,並支付全部裝潢費用,其後系爭5號3樓房 地由原告管理使用,並持有所有權狀原本,且於86年至106 年均提供原告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借款,嗣原告於92年間與 謝志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無償借予謝志祥、梁慧蒨居 住使用迄今。 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A1、A2、A3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 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依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擇一請求謝 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慧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號3 樓房屋。  六、原告於80年1月21日以207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李錦秀購 買其所有位於「龍門大樓」之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所有權( 下稱系爭停車位),張李錦秀並授權訴外人莊麗卿處理買賣 事宜,因原告係以私房錢購買系爭停車位,遂在謝福生建議 下,於80年1月21日與謝志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以謝志祥代理人身分與莊麗卿簽立 買賣字據(下稱系爭B字據),嗣於80年2月6日將系爭停車 位借名登記在謝志祥名下。而系爭停車位自購入迄今均由原 告管理使用,其所有權狀原本直至106年間謝志祥申請補發 前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停放車輛及繳納管理費。詎謝志 祥自111年8月30日起擅自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位,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則系爭B借名登記契 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 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自得擇一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此,提起本 訴等語。 七、並聲明:  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四項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謝福生於72年擔任訴外人華江染織整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江公司)之總經理後,原告於73年間即進入華江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謝福生因身兼多家公司之負責人,無暇兼顧處 理個人及家族之財務及資產等事宜,遂將自己、訴外人即謝 福生之配偶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之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及不動產權狀等物品交由原告保管或放在華江公司內保險 箱,並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上開帳戶及原告帳戶內資金均 為謝福生所有。而系爭舊屋房地為謝福生與徐吉生合資購買 ,約定謝福生取得2/3、徐吉生取得1/3,謝福生為提前進行 資產傳承及分配,乃出面以原告為買方代表人與褚麗華簽立 系爭A1買賣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買方可自由選定他人名義 為權利人,再指示原告辦理後續事宜,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 範圍2/3平均登記予原告、謝淑華,此由系爭A1買賣契約之 價金部分係由謝徐月雲、謝淑華簽發支票付款,亦可得證。 足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係由謝福生出資購買並贈與 謝淑華,而為謝淑華所有,故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嗣謝福生於84年間出資向徐吉生購買其所有系爭舊屋房地權 利範圍1/3,並指示原告所購得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 /6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至於原告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等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而 原告所述節稅目的,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張其向徐吉生 購得上開不動產,顯非屬實,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2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而系爭舊屋拆除重建亦為謝福生所決定,並指示原告代為統 籌、規劃,以原告、謝淑華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由原告取 得系爭5號房屋、謝淑華取得系爭5號3樓房屋,故上開房屋 設計為兩戶,兩戶各有獨立出入口,互不相通。且有關被告 所述上開房地購買、出資、拆除、重建及登記情形,亦經證 人謝徐月雲、謝福生之友人邵裕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嗣謝淑華依謝福生、謝徐月雲之指示,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 借予謝志祥一家人使用。而謝淑華依謝福生指示提供上開不 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以供謝氏家族使用,還款來源多 為謝福生、謝淑華、謝徐月雲等人名下帳戶,足見原告確係 依謝福生指示辦理家族間財務等事宜,以家族資金支付各項 稅款。又於105年間原告因侵占謝福生、謝徐月雲、謝淑華 、謝志祥之財產,而與全家人關係決裂,謝淑華即自行繳納 系爭5號3樓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收回交付原告保管之 存摺、印章,不願意再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作為擔保,原告 始以系爭5號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倘系爭5號3樓房地 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斯時即可起訴請求,何須待謝福生於 000年0月00日死亡,始提起本訴。況且,原告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號偵查中亦 自承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並將其保管之不動產權 狀原本返還謝淑華,足見謝淑華與原告間不具有系爭A3借名 登記關係。 四、再者,謝淑華係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其 後於85年7月23日遷岀系爭舊屋,於87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 舊屋,於90年8月13日出境,於92年9月17日遷出系爭5號房 屋,嗣於95年12月18日在系爭5號3樓房屋恢復戶籍,謝淑華 於原告所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均未設籍 在系爭舊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而原告若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於改建時自可興建獨棟透 天別墅,將自己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入即可,何須另 借名登記予謝淑華,故原告所稱係因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而為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謝福生擔任訴外人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隆 公司)之董事、華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上開公司之辦 公室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為便於停車,謝福 生乃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並登記為謝志祥所有。且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B字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均載明買主為謝志祥,原告 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價款係經由系爭B字據所 載帳戶支出,是否確為原告自有資金,實非無疑。而謝志祥 於111年8月前因工作地點及住所並未在系爭停車位附近,始 未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亦係由綿隆公司 或華江公司繳納,尚難據此即認謝志祥與原告有成立系爭B 借名登記契約。 六、系爭5號3樓房地登記為謝淑華所有;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謝志 祥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等適法有此 權利,為實際所有權人。而謝淑華與原告間並無系爭A1、A2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謝志祥與原告間亦無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13至215頁、卷㈥第73、11 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9其中本院111年度湖司調 字第19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 、原證44、52、53、94、98所示書證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三、謝福生(於111年3月30日死亡)為原告與謝淑華、謝志祥之 父;謝志祥與梁慧蒨為夫妻關係。徐吉生則為原告與謝淑華 、謝志祥之舅舅。 四、張李錦秀將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於80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謝志祥,詳如司調卷第285頁。系爭停車位位於 「龍門大樓」。 五、褚麗華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權利範圍各1/3,內 容詳如司調卷第67、71頁。 六、徐吉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 ,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淑華各1/6,原告 及謝淑華對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變更為各1/2,內容詳如 司調卷第67、71頁、本院卷㈠第182至192頁。 七、系爭舊屋因老舊遂於89年3月22日拆除,並以謝淑珍、謝淑 華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號之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RC造房屋,門牌號 碼分為二戶,二戶互不相通,每戶二層樓(地上一、二層為 一戶;地上三、四層為一戶),地上四層至地下一層每層均 有獨立出入口,於90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0年12 月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5號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內容詳如司調卷第72 、103至108、115、443至445頁。 八、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 至今。 九、謝志祥於106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狀補給,詳如司調卷419頁。 十、謝淑華於107年3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 有權狀補給,詳如本院卷㈠第46頁。 十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內容詳 如司調卷第367頁。 十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成立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成立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之 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淑華於111年11 月5日收受。 十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謝志祥間就系爭 5號3樓房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謝志祥 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十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於80年1月21日與 謝志祥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謝志祥於111年11月5日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㈣第215頁、卷㈥第73頁所載兩造爭 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式上係屬真 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卷第161、1 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 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非屬真正; 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原 告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 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第35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 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 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 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 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 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證53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91頁),原告已當庭捨 棄使用(見本院卷㈤第96頁),並以原證53-1彩色影本代替 (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而原告提出之原證94所示使 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㈣第165頁),係屬公文書;原證19其 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52、53- 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445至527 頁),則係私文書,且均為影本,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非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形式上真正。  ⒉而原證19其中司調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原證44 、52、94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9頁、卷㈣第1 65頁),原告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卷㈢第286頁),此部分書證難認為真正。  ⒊又經原告提出原證53-1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㈣第445至527頁) ,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勘驗結果,除本院卷㈣第463、465 頁為原本外,其餘均為影本,部分影本上有另外手寫字跡或 蓋住址章(見本院卷㈤第96頁),惟該書證本質仍為影本, 自不能因其上經他人書寫文字或蓋住址章即改變其為影本之 性質,故原證53-1所示書證除其中本院卷㈣第463、465頁所 示文書形式為真正外,其餘部分形式上非屬真正。  ㈡次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 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 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8所示訴外人卓堅萍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㈤第212頁),係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未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㈥第73頁),而該聲明書雖經公證人公證,然未 經具結,顯然不合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㈣第463至465頁所示書證,形 式上係屬真正,原告得引為證據使用。至於原告提出之司調 卷第161、163、169、172至173頁、本院卷㈠第194、348至34 9頁、卷㈣第165、445至461、467至527頁所示書證,形式上 非屬真正;卷㈤第212頁所示聲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審酌 其實質上證據力,原告即不得引用此部分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   二、原告以其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並已 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謝淑華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 /3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於84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 地權利範圍1/6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於87年10月29日 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謝淑 華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就其等 有先後於上開時間就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於80年11月17日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系爭A1買賣契約,係謝福生於00年00月00日以謝 淑珍為買主代表人身分與褚麗華所簽立,約定買賣價金3,27 0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舊屋房地,並於第3條約定:「本 契約成立日由甲方(即買主)交出500萬元正為定金。甲方 開具台銀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支票號:AB0000000號、 到期日80年11月19日、面額500萬元正支票乙紙。…第二次付 款:於80年11月30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即賣主)650萬元 正。第三次付款:於81年1月6日由甲方支付予乙方600萬元… 。尾款:1,520萬元正,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同時 交屋時由甲方一次付清。」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 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不得異議。」( 見司調卷第47至52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僅係以買方代表人 身分列名於系爭A1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㈣第240 頁),參以系爭舊屋房地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原告、謝淑華、徐吉生各權利範圍1/3,足見買方除原 告外,尚包括謝淑華、徐吉生。再依原告提出之支票(見司 調卷第53至59頁),顯示僅其中面額2,166,666元、150萬元 、5,066,667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原告,加計系爭A1買賣契 約第3條所載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合計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 票面額共計僅13,733,333元。至於原告提出之謝福生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196至197頁、卷㈢第49至63 頁、卷㈤第534至535頁),僅能證明該帳戶資金流動情形, 且謝福生為原告之父,縱原告代謝福生保管該帳戶,兩人間 資金有所往來,亦無從據此認定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 而原告既為系爭A1買賣契約之買主代表人,則房地產登記費 用明細表上記載業主「謝淑珍」、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記載 聲請人「謝淑珍等」(見司調卷第60頁),合於常理。是依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出資2/3即2,180萬元與徐吉 生合資購買系爭舊屋房地之事實,則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 1/3依系爭A1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移轉登記予謝淑華,難認原 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⑵又謝福生、謝徐月雲、謝志祥、謝淑華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 侵占等告訴,謝福生於000年00月0日偵查中證述:伊約自73 、74年起陸續將自己及謝志祥、謝徐月雲、謝淑華之帳戶存 摺、印章、股票交給原告保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 字第3792號卷第250至251頁);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 :「我是公司董事長,被告(即謝淑珍)是我助理,她當我 的助理已2、30年了,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控制,錢進來就 是由被告擔任會計去處理,家裡包括被告有五個人,我夫妻 及三個小孩,我們四個人的印章及銀行存摺都在被告手上, 讓她處理家庭的資金比較方便,我的錢交給她,如果有要投 資的標的就會交待被告辦理,所以不管她用何帳戶出錢…我 就是授權她去處理,因為這些錢都是我的。…在105年6月30 日開股東會時知道被告將家人大部分的股份都轉到自己名下 ,她說自己要當董事長,我105年開股東會後將放在被告的 存簿及印章等收回來。」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 2263號卷第202至203頁);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 我所賺的錢有平均分配給家人,而且謝淑珍是得到最多的人 ,竟然還把其他告訴人的財產當做自己的,我才會提出告訴 。」等語(見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第358頁);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謝淑珍73年畢業後,74年我 就找她進公司,75年她到美國生產,76年又回到公司後,我 才將家裡所有人帳戶存摺交給她保管。當時我交給她帳戶的 時候有說這些帳戶都是家裡面的人的錢,妳作為我的助理, 照我的意思去提領或匯出,這些帳戶是作為投資股票,股利 的撥入及房地產買賣。」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卷第95頁)。參以謝淑華於105年11月4日偵查中證 述:「因為我大部分時間不在臺灣,我將印章、銀行存摺、 身分證交給謝福生…我有聽謝福生說他有將我這些東西轉交 給謝淑珍,…。」等語(見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792號卷 第252頁)。謝志祥於107年10月3日偵查中證述:「家裡財 務都是被告(即謝淑珍)在管理,我當完兵到美國留學,並 在美國工作,…因為都是父親在掌管。」等語(見士林地檢1 07年度偵字第12263號卷第203頁);於109年9月14日證述: 「謝淑珍是71年畢業,我父親記錯了,我父親將家裡面所有 人的存摺帳戶、身分證、印章、資金都交給被告保管,我們 家裡面的人有在投資股票。」等語(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1號卷第95頁)。且原告亦於106年1月5日偵查中當 庭歸還保管謝淑華、謝志祥、謝徐月雲之帳戶存摺、印鑑等 物,並於106年2月17日具狀陳報返還謝淑華、謝志祥、謝徐 月雲、謝福生之物品清單,包括帳戶存摺、印鑑、土地所有 權狀、股票等物,數量繁多,其中包括系爭5號3樓房地及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原本(見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201 號卷㈠第82、88至89、108至114頁)。綜觀上開證據,可證 謝福生為一家之主,掌管家中經濟及財產分配,並自73年起 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之帳戶存摺、印章、所有權 狀等物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 各項財務事宜,而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3樓 房屋登記予謝淑華,均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之 結果。  ⑶再參以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 沒有管理錢,我只負責管理家務,系爭舊屋係謝福生和徐吉 生一起買的,我沒看過司調卷第53頁中間面額2,166,667元 之支票,支票上面的印章是謝福生在用,徐吉生有將他的持 份賣給謝福生,是謝福生出錢買的,系爭舊屋房地登記給原 告、謝淑華,系爭舊屋拆掉蓋4層樓,謝淑珍分1、2樓,謝 淑華分3、4樓,蓋房子的錢是謝福生出的,這樣比較公平, 謝志祥那戶是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97至10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司 調卷第53頁)。且謝徐月雲前開所述系爭舊屋購買及拆除、 重建、登記情形,亦核與證人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 告知伊財產分配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而 謝徐月雲為謝福生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邵裕昌則與謝福 生長年共事,彼此為摯友,謝福生對所有資產如何生前歸劃 分配予子女與其等談論,合於常情,堪認謝徐月雲、邵裕昌 所述係屬實在。更可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2及系爭5號 3樓房屋登記予謝淑華確係謝福生以家主身分所為財產分配 結果。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信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見司調卷61 、63至65頁),僅能證明原告戶籍於79年11月13日遷入花蓮 縣,戶籍登記簿「行業與職業」欄記載「紡織」及「華江染 織整理廠有限公司業務副理」、「農」及「自耕農」,嗣於 83年11月9日遷入臺南縣,再於95年6月1日遷入系爭5號房屋 之事實,惟此核屬原告個人遷徙及行業別登載,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0年11月17日即有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 約。  ⑸末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立法理由記載:「自用住宅 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 ,即能享受優惠稅率…。」查原告雖主張與謝淑華於80年11 月17日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云云。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始遷入戶籍至系爭舊 屋,隨即於84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 ,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 頁),顯示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於81年1月9日移轉登 記予謝淑華,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0年11月17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1借名登記契約。  ⒊有關於84年6月14日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出 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有給付徐吉生價金1,300萬元,並提出謝福生合作 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萬 通營業部活存謝志祥帳戶內謝淑珍存入款項、謝志祥永高證 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謝志祥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96至200頁、卷㈢第49至65、71、83、157 、345頁)。惟原告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僅能證明該 帳戶資金流動情形,其中雖顯示該帳戶於84年3月17日、84 年7月21日各支出300萬元(見本院卷㈢第65頁),惟無從證 明該款項係支付予徐吉生,縱係支付予徐吉生,依一般不動 產買賣慣例,尾款應於84年6月30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給付 完畢,則上開款項是否係支付徐吉生之價金,亦非無疑。又 謝福生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家庭成員帳戶存摺、印 章等物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依其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 ,各該帳戶因此有資金往來,尚難據此認定其等帳戶內款項 為原告所有,亦難以此部分帳戶資金流動認定原告有支付徐 吉生買賣價金。   ⑵且原告提出之84年6月14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出賣人為徐吉生、承買人為原告及謝 淑華,承買系爭舊屋房地持分各為1/6,徐吉生並於84年6月 30日據此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各1/6予原告、謝淑華 (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86頁),足見徐吉生係與原告及謝淑 華成立系爭A2買賣契約。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辦理過戶之各項費用由其繳納,並提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度契稅繳款書、代辦費用明細表、臺 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84、188至192頁)。然承前述,徐吉生所 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3之實際購買及出資人為謝福生 ,並由謝福生指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則原告支付上 開屬於謝淑華應繳納費用部分,自係基於謝福生之指示而為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有成立系爭A2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⑷又原告雖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4年6月14日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86年地價稅款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69頁) 。然謝淑華於84年12月28日遷入戶籍至系爭舊屋,隨即於84 年12月30日出境,而於85年7月23日遷出登記,此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顯示徐 吉生於00年0月00日移轉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予謝淑華 ,核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無涉,縱嗣後謝淑華有申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此亦屬謝淑華自身權益,尚難據此往前推 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即有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謝淑華於84 年6月14日就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圍1/6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A2借名登記契約。  ⒋有關於87年10月29日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部分,原告雖提 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1、A2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謝淑華自84年6月30日起取得系爭舊屋房地權利範 圍1/2,原告拆除重建自須得謝淑華同意及授權。且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88建字第279號建照執照、90使字第318號使用 執照卷宗,記載起造人為原告、謝淑華,其等並委託訴外人 楊眞治建築師事務所拆除、設計及監造,且共同簽立土地使 用同意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 有關拆除及興建則交付訴外人文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文榮公司)承攬,工程造價4,62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347頁、卷外影印卷宗),足證系爭舊屋拆除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係經謝淑華同 意並授權為之,且建築完成之系爭5號3樓房屋亦經謝福生分 配財產結果登記為謝淑華所有,已難認定原告與謝淑華於87 年10月29日就尚未興建之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  ⑵而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主張係由其支付拆除及營造費用云云 。然依原告提出之承包工程合約書,顯示原告係於89年3月4 日將系爭舊屋拆除、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新建工程交付柯 達仁承攬,約定承攬報酬為1,120萬元(見司調卷第95至96 頁),惟柯達仁並非使用執照記載之承造人;且依原告提出 之電匯通知單、匯款回條聯,顯示原告僅於92年5月30日、9 3年3月1日先後匯款301,000元、1,045,000元予柯達仁(見 司調卷第177、181頁),並未全額支付。又依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完工照片,顯示文榮公司於90年7月5日至90年9月1 5日有開立工程款總額1,54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司 調卷第99至108頁),不足使用執照所載工程造價4,621,400 元。至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 51頁),僅能證明該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無法證明其用途 、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支付其所稱工程款。是由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舊屋拆除及嗣後重建之部 分費用,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支付全部費用,則原告以其支 付拆除及營造全部費用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 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由其支出云云 ,並提出統一發票、未請款工作內容、支票、大門石雕工程 報價單、電匯通知單;原告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支票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空調維修保養估價 單及檢修單等件(見司調卷第109、159、167、171、175、2 67至270頁、本院卷㈡第151至172頁、卷㈣第463至465頁), 並舉證人陳進通為證。而陳進通雖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證述:我是元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鎮公司 )之負責人,是謝淑珍委託元鎮公司裝潢系爭5號及5號3樓 房屋,我會去施工現場,謝淑珍幾乎每天去施工現場,通常 都是我跟她談好就確定,就可以安排工程,我不認識謝淑華 ,也沒有接觸過,我是管理核對數量金額,我核對沒有問題 就跟謝淑珍說讓她開票,我是跟謝淑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108至113頁)。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帳戶 資金流動狀況,無法證明其用途、交易對象,無從據此認定 系爭5號及5號3樓房屋裝潢費用全額係由原告支付之事實; 且原告既依謝福生指示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則原告據此 經手系爭5號3樓房屋之裝潢事宜,難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即具 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於107年3月16日謝 淑華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並提出建物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為 證(見司調卷第117至120頁)。然此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 ,且謝淑華長年居住國外,與原告為姐妹關係,在雙方關係 未交惡前,謝淑華為管理系爭5號3樓房地之便,而同意謝福 生所為處置,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 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⑸原告雖主張其繳納86年至98年、100年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 謝淑華部分之地價稅;86年、88年系爭舊屋有關謝淑華部分 及91年至105年系爭5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司調卷第19 1至226頁、本院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至171頁)。然 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前負責處理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謝淑華 長年居住國外,原告為其姐姐,雙方關係未交惡前,原告基 於謝福生指示代謝淑華繳納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尚難據此 即認原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⑹原告固主張其持有代書費及登記規費收據等原本,因此與謝 淑華間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257至265頁)。然該收據上載明業主、申請人為 「謝淑珍等2人」,且系爭5號3樓房屋登記為謝淑華所有, 係謝福生家主之決定,則原告依謝福生指示繳納上開規費, 難認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系爭 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⑺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謝志祥與梁慧蒨至少自93年中旬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迄今,則有關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所 生費用本應由謝志祥與梁慧蒨負擔。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收據及憑證、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扣抵聯 ,顯示系爭5號3樓房屋於101年至105年之水費、98年至105 年之電費、99年6月30日至104年12月29日之天然瓦斯費用; 及98年4月至105年12月系爭5號房屋公共設施及地下一層停 車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見司調卷第121至157、227至259 頁),亦可證原告係依謝福生之指示處理家庭成員各項財務 事宜,而繳納上開費用,自難以原告有繳納系爭5號3樓房屋 之各項費用,即推論原告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 係。  ⑻原告雖以謝淑華自86年至106年長達20年提供系爭5號3樓房地 設定抵押權供原告借款為由,主張其與謝淑華間具有系爭A3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而謝淑華雖曾與原告共同於86年3月11 日提供系爭舊屋房地、於91年11月13日提供系爭5號及5號3 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續期間自86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 ,嗣由原告邀同謝淑華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借款3,400萬元,然上開抵押權已於106年3月6日因清償 而塗銷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異動 登記簿及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9月19日 合金延平字第1120002878號函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收 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9、405至4 25頁),且親屬間以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供親人借款者所在 多有,謝福生於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掌管家中經濟,謝 淑華為家族資金運用而提供己身財產擔保,自難以此即認原 告與謝淑華間存有系爭A3借名登記關係。  ⑼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10月29日與謝淑華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 契約之動機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 頁、卷㈢第89至103頁、卷㈣第169頁)。而依上開戶籍謄本, 顯示謝淑華係於95年12月16日入境,並於95年12月18日遷入 戶籍至系爭5號3樓房屋;至於上開繳款書則顯示於86年、88 年、90至98、100至104年系爭土地有關謝淑華部分採自用住 宅用地課稅,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既為謝淑華所有,謝 淑華遷入戶籍與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核屬其個人權益 ,尚難以此推論原告與謝淑華於8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 房屋有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⑽至於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㈤第263至338、342至370、374至429、 435至499頁所示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憑條、轉帳傳 票,僅能證明上開帳戶自97年7月28日(見本院卷㈤第330頁 )以後之資金流動情形,距離原告所主張系爭A1、A2、A3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相隔甚遠,核與本案無涉,無從據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⑾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謝淑華於8 7年10月29日就系爭5號3樓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系爭A3借名登記契約。  ⒌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謝淑華間有成立系爭A1、A2、A3 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上開契約已於111年11月5日終止為 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淑華 將系爭5號3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與梁 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92年間 與謝志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5號3樓房屋出借予 謝志祥使用云云。然系爭5號3樓房屋為謝淑華所有,業如前 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謝志祥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 占有使用系爭5號3樓房屋,則其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謝志祥與其占有輔 助人梁慧蒨騰空返還系爭5號3樓房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以其與謝志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為由 ,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志祥將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為謝志祥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 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張李錦秀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張李錦秀係委任 莊麗卿處理出賣事宜(見本院卷㈠第396至400、411頁)。再 依原告提出之80年1月21日系爭B字據記載:「茲本人向台端 承購所有台北市○○街0號○○路000~000號房屋地下三層(車庫 59號)所有權全部,今已付壹佰萬元正,尾款壹佰零柒萬元 正俟本件買賣登記完竣時一次付清,但契稅歸台端負擔,絕 無異議。立據人(買主)謝志祥 謝淑珍代 同意人(賣主 )莊麗卿」,備註記載:「80.1.21收到壹佰萬元屬實無訛 (即現金伍仟元正及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5180-1號AB0000 000號面額玖拾玖萬伍仟元正付期80.1.22)。80.2.7再收到 壹佰零柒萬元正屬實無訛(即台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 AB0000000號面額壹佰零伍萬元正付期80.2.8及現金貳萬元 正)」等語(見司調卷第277至278、283頁),足見原告係 代理謝志祥與莊麗卿簽立系爭B字據及交付買賣價金。且依 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系爭B買賣契約,其上亦載明納稅 義務人為謝志祥,出賣人為張李錦秀,買受人為謝志祥(見 司調卷第279至281頁),張李錦秀並於80年2月6日移轉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予謝志祥,足認系爭B買賣契約係於謝志 祥與張李錦秀間發生效力,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參以前 述,原告自73年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係依謝福生指示處理 家庭成員財務事宜,而謝徐月雲於113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系爭停車位為謝福生所購買,買給謝志祥,登 記謝志祥名字,就是謝志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0頁) ,此核與邵裕昌於上開期日證述:謝福生有出資購買一個地 下停車位,他跟我說登記給謝志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 07至108頁),足認原告係依謝福生指示代理謝志祥簽立系 爭B字據及交付價金,其知悉系爭停車位乃謝福生以家主身 分所為財產分配之結果。因此,尚難以原告為謝志祥之代理 人,即謂原告與謝志祥於80年1月21日有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原本於106年12月11日謝志 祥補發前均由其持有,且系爭停車位於111年8月30日前均由 原告使用及繳納管理費,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管理 費繳納單據、建物異動索引、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見司調卷 第287至353、419、427至429頁)。然承前述,系爭停車位 之所有權狀原本係謝福生交付原告保管,且原告自承謝志祥 於80年間仍居住在美國(見司調卷第28頁),而謝志祥與原 告為兄妹關係,在雙方關係未交惡前,謝志祥同意謝福生所 為處置,並將系爭停車位出借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繳納 管理費,核與常理相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與謝志祥間即存 有系爭B借名登記關係。  ⑶另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使用狀 況同意書(見本院卷㈤第502至528頁),僅能證明原告與謝 志祥曾共同向大眾銀行借款,觀其內容核與系爭停車位無關 ,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謝志祥間有成 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以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 1年11月5日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謝志祥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卓堅萍,待證原告之資力狀況及卓堅萍與 謝徐月雲之資金往來情形(見本院卷㈥第74頁)。然此核與 原告與謝淑華有無成立系爭A1、A2、A3借名登記契約;原告 與謝志祥有無成立系爭B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自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謝淑華應將系爭5號3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謝志祥、梁慧蒨應將系爭5號3樓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㈢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㈣謝志祥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上開㈡、㈣項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0 謝淑華 1/2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三層面積:90.21 四層面積: 90.21 陽台面積:18.32 謝淑華 全部 共有部分: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含停車位編號3號、4號)。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45.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附表二: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3層;○○路000至000號房屋地下3層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層次面積:1,010.11 謝志祥 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3

SLDV-112-重訴-28-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專 韓景琅 韓靜怡 韓景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其父韓春榮於民國96年3月5日死亡後,繼 承人為其、母親即訴外人韓張子興與妹妹即訴外人韓閔芝, 嗣其等協議分割遺產,及依95年11月9日系爭協議書約定, 其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父韓春榮對上訴人吳玉專、韓景蔚、 韓景琅、韓靜怡(合稱吳玉專等4人,後3人合稱韓景蔚等3 人)、被上訴人韓春福及原審共同被告領航加油站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驛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驛站公司 )之權利,並提出繼承人間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而無需再將韓張子興及妹妹韓閔芝 同列為共同原告之必要。又本院依吳玉專等4人之聲請,向 原法院查詢韓春榮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原法院 函覆韓春榮之繼承人即韓閔駿、韓張子興、韓閔芝為限定繼 承,有原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並因韓春榮 之繼承人已協議由韓閔駿分割繼承韓春榮之上開權利,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是韓閔駿主張其得單獨對吳玉 專等4人、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吳玉專等4 人辯稱上訴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尚無足採。 二、韓閔駿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 ,韓閔駿僅就附表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之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且陳稱該編號之被訴當事人為韓景蔚、吳玉專及 韓春福,不包括領航公司及驛站公司,此亦為吳玉專等4人 、韓春福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4頁),足見韓閔駿係於上 訴狀誤贅列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本件被上訴人,是本院自 毋庸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韓閔駿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父韓春榮與弟即訴外人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 買及興建,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 偶及韓景蔚等3人之母。因吳玉專有自耕農身分,始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與吳玉專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對韓春福之權利 ,得依法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又領航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當時及其後增資 之出資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5)之備註欄所示 ,並於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為韓景蔚200萬元、韓 景琅200萬元、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而韓春榮就領航公司出資額為3分之1(即266萬6,666 元),因其與配偶關係不佳,恐遭配偶處分,因而借名登記 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韓春榮死亡後,其與韓景蔚等3人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伊因分割繼承取得韓春榮此部分權利 ,得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渠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 移轉88萬8888元(僅請求移轉合計266萬6,664元)予伊。又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最初係韓春榮欲與韓智仔及韓春福合夥 共同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此共同事業,其等於102年10月25 日借用韓景蔚之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就附表編號2所示341地號國有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放租契約,原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韓閔駿於本院主張韓景蔚其後續 簽耕地放租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見本院卷第381、416頁)之承租權(原審稱耕作權, 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下稱系爭承租權)屬合夥財產。則韓智 仔、韓春榮死亡後,吳玉專及伊各接替為合夥人,持分權利 各為3分之1,因吳玉專等4人對上開權利存有爭執,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並聲明:㈠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 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㈡吳 玉專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 駿。㈢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且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就該合夥財產之 比例均為3分之1(至韓閔駿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韓閔駿對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 二、吳玉專等4人及被上訴人韓春福之答辯:  ㈠吳玉專等4人則以:吳玉專否認與韓春榮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然此係韓春榮規 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又 韓景蔚等3人亦否認與韓春榮間就領航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韓閔駿以韓春榮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得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 至其名下,及請求韓景蔚等3人將其等於領航公司所登記之 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均於法無據。另否 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況縱使原存有合夥關係, 然韓智仔、韓春榮於94及96年間死亡後,即發生法定退夥效 果,且無特別約定,其繼承人並無法繼承取得合夥人之地位 ,難認有韓閔駿主張之其與吳玉專及韓春福之合夥關係存在 ,故其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2之租賃權財產為3人之合夥財產 ,且3人就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云云,亦屬無據。 又縱認有韓閔駿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惟韓閔駿之請求,已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韓春福陳稱: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應將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 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駿。又吳玉專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韓閔駿。韓閔駿其餘 之訴駁回。韓閔駿附表編號3之租賃權敗訴部分及吳玉專等4 人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權),係 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韓春福答辯聲明:同意韓閔駿之請求。 吳玉專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玉專等4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閔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韓閔駿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韓閔駿為韓春榮之子,吳玉專為韓智仔之配偶及韓景蔚等3人 之母,韓春福則為韓智仔、韓春榮之弟。  ㈡領航公司於90年8 月2 日設立登記,出資額原為500 萬元( 韓景蔚、韓景琅、尤秀圓、韓淑儀、韓祥延分別登記出資額 為2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91 年間增資為800 萬元(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春福200 萬元),復於9 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韓景蔚200 萬元、韓景琅200 萬元、韓靜怡190 萬元、尤秀圓10萬元、韓淑儀200 萬元 )。  ㈢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玉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領航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驛站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為韓景蔚於102 年10月25日與國產署簽訂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韓景蔚嗣於112 年11月10日又與 國產署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期間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3 分之1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之出資額(公司總資本3 分之1 ,即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 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韓春榮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是 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 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 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玉專、韓春福與韓春榮、韓春金於95年11月9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屏東 縣○○鎮○○路000號計六筆土地約3,000坪(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及吳玉專之權利範圍)吳玉專持分百分之30、韓春金持分 百分之10、韓春榮持分百分之30、韓春福持分百分之30」等 語,並有見證人即韓景琅及訴外人蕭彩味(韓春金之配偶) 、韓秀蓮(韓春榮、韓春金、韓智仔及韓春福之姊)之簽名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又韓春金與吳玉專及韓春榮復 於107年6月28日簽立土地暨事業持分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與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載有:「上述『協議書』中關 於甲方(按:韓春金)所持有之權利持分百分之10部分,甲 方同意以1,500萬元讓與乙方吳玉專、韓春福(即吳玉專、 韓春福各百分之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並參諸 證人韓春福所證:伊與韓春榮、韓智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6 筆土地(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土地及系爭360、361土地 ),出資比例為各3分之1,89年前土地相關法規限制農地僅 能登記在農民名下,而吳玉專有自耕農之身分,始將共同出 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又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 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 的。雖系爭協議書載有韓春金有百分之10之股份,然其並未 出資,僅係兄弟間之贈與,又系爭讓與契約書雖記載該1,50 0萬元係由伊與吳玉專給付,然其等係以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之所得支付,實際上韓春金所有之百分之10股份,仍應由 伊與韓春榮及繼承韓智仔之吳玉專平均取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上開6筆土地為 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所以登記在吳玉 專名下,係因僅其擁有自耕農身分而得登記為所有人,至系 爭讓與契約書所載內容,雖係由韓春福、吳玉專購買,但實 際上係因當時韓春榮已死亡,而由上開2人出面為公司向伊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韓閔 駿提出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支付韓春金1,500萬元明細及匯 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50至96頁)可佐。又審酌吳玉專等4 人對韓春金之證述,並未具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第169頁以下、第241頁以下),堪信屬實。是稽上證述 及證據,足認韓春榮、韓智仔與韓春福間對於系爭房地各擁 有3分之1之權利,又因吳玉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韓氏兄 弟均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35、209、211頁),三兄弟乃借名登記於 吳玉專名下,並以吳玉專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建物等情 ,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韓閔駿之主張為真。又韓春福已死 亡,揆諸上揭說明,其與吳玉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至於其餘4筆土地,經三人合資 購入後,經原審認定已轉為登記至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為資 產,並詳下述),則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玉 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自屬有據。  ⒊吳玉專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爭建物,且韓閔駿未證 明韓春榮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情,及韓春榮確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需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之情;另亦否認有達成 借名登記合意;且並無韓春榮等三兄弟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則韓閔駿所稱因合夥而借名登記關係自亦不存在。而縱認與 韓春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此係韓春榮規避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況若有合夥 關係,惟在合夥事業了結前,亦無法進行結算合夥財產及請 求財產分析,韓閔駿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 之1云云。惟查:  ⑴依韓春福於原審證稱:6筆土地(即360、361 、362 、382、 383 、359 地號土地)是我、韓春榮、韓智仔共同以經營公 司賺錢來買的,出資比例均各三分之一,因兄弟都從商,89 年之前土地法規定農地只能登記在農民名下,就借名登記吳 玉專的名下。並在購入上開土地上成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 之加油及檢驗事業。領航公司成立資金是韓春榮、我、韓智 仔共同出資各三分之一,此為口頭約定並由韓春榮主導。又 7-11這間(指系爭建物)也是用公司的錢蓋的農舍,當時韓 春榮蓋領航加油站時一起蓋的。之後申請領航公司、驛站公 司地目變更特殊事業用地,將4筆土地登記在兩公司名下, 剩下系爭2筆土地還是農地,仍在吳玉專的名下。韓春榮生 病後,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 榮有稅的關係,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 航公司出資額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而其所述情情 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已如前述,又吳玉專因得在名下土 地申請興建農舍、建物,是系爭土地及其餘4筆土地乃分別 興建系爭建物及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使用之地上建物;並參 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雖未相連,惟所處地面鋪設紅色、黃 色、綠色等顏色之連鎖磚,呈現規律、整體、不間斷且無分 隔之情形,與省北路相臨,且吳玉專自95年8 月1 日起至10 5 年7 月31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36-139頁),吳玉專並應韓春 福之要求,將出租統一超商之部分所得與共同出資之韓春福 共享,此有吳玉專之子韓景蔚與韓春福之子韓祥延共同書立 之租金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又領航公司、驛 站公司經營期間,韓春榮並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 提供名下土地抵押借款予公司使用或代理韓景蔚等人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此有借款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7-62、395-404、423-431頁),足見韓春榮 確有使用6筆土地及參與公司經營,基上書證及兩造不爭執 之前開事實綜合以觀,堪信韓春福所述當初係韓春榮、韓智 仔及其3兄弟共同出資購入6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吳玉專名下 ,其後在部分土地上共同成立2家公司,且借用吳玉專名義 興建系爭建物出租統一超商,領航公司有交由韓景蔚等3人 經營等情,應為真實。則吳玉專徒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記載系 爭建物,韓閔駿亦未證明韓春榮不具自耕能力,須借名登記 名下,其未與韓春榮等3兄弟達成借名登記合意,韓春榮未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三兄弟如不成立合夥關係,即無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 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 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 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 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而韓春榮 及其兄弟韓智仔、韓春福雖無自耕能力,惟其等與他人買賣 系爭土地時,既已先約定指定吳玉專為登記名義人,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為出資之韓智仔之有自耕能力配 偶吳玉專名下,吳玉專(當時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三 第135頁)當知悉此情,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當時已 隱藏於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吳玉專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韓春榮等人之借名約定行為,且合於民法第246條 第1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是系爭借名契約非屬違反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仍為有效。吳玉專所辯, 尚無足採。  ⒋吳玉專又抗辯:韓春榮本得於75年12月3日購入後請求返還, 卻未為之,又未於刪除土地法第30條自耕農限制後,要求登 記其應有部分至名下,且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 起訴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 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韓春榮與吳玉專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3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 韓春榮於95年11月9日雖與吳玉專有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 時韓春榮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韓春榮亦尚不得行使返還 系爭房地之權利;嗣韓春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 第199頁),其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返還系爭房 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於111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11頁),尚未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吳玉專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㈡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其等於領航公司總資本3 分之1之 出資額266 萬6,666 元,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承上所述,因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4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並( 於90年8月2日、92年8月20日)分別成立領航公司及驛站公 司,且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2公司名下,而成為2 家公司之資產。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系爭讓與契約 書所載,及參酌證人即韓春福所證:韓春榮生病後,領航公 司、驛站公司都由韓景蔚等3人經營。因韓春榮有稅的關係 ,也不希望韓閔駿轉告母親經營細節,乃將領航公司出資額 登記在韓景蔚等3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韓春金所證:95年時韓春榮已生病很嚴重,系爭 協議書內容是我、蕭彩味、韓春榮還有長孫韓景琅一起討論 ,確認包含土地、領航公司、檢驗廠(指驛站公司),吳玉 專百分之30、韓春榮百分之30、韓春福百之30,我百分之10 。6筆土地是韓春榮、韓春福還有韓智仔3人共同買的,包括 領航公司、驛站公司,及出租給7-11的房子。土地登記在吳 玉專名下是因為我們兄弟不能登記,吳玉專是自耕農。韓閔 駿、韓春福與韓景蔚等3人不太愉快,我乾脆把我權利以1,5 00萬元賣給他們,他們用公司的錢跟我買的,當時韓春榮已 去世。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各出資3分之1設立公司,韓 春榮對於公司應有3分之1之出資額,吳玉專及韓景蔚等3人 應將各3分之1權利還給韓閔駿。因為是大家一起打拚的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2頁)一致,均可證韓春榮有出資成 立領航公司而有公司資本額3分之1出資額(即266萬6,666元 )權利,並借名登記於韓景蔚等3人名下。復參以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原均登記於吳玉專之名下,嗣後分 別移轉予領航公司、驛站公司,有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275至277、285至287頁、299至309頁),且未見韓 景蔚等3人提出設立公司時出資之證據,益見該4筆土地於購 買之時,確係韓春榮等三兄弟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 吳玉專名下,其後再由吳玉專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於韓春榮 等三兄弟所成立之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等情屬實。故韓閔駿 主張韓春榮與韓景蔚等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3分之1之出 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應屬可信。則韓閔駿於 韓春榮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主張韓春榮與 韓景蔚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已消滅,韓閔駿依遺產 分割協議取得此部分權利,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韓景蔚、韓景琅、韓靜怡各移轉返還88萬8,888元之驛站公 司之登記出資額,自屬有據。而韓景蔚等3人未曾提出曾出 資領航公司股本之證據,僅空言辯稱韓春榮無需一次借用韓 景蔚等3名股東必要,或以韓春福之證詞,質疑各合夥人出 資金額比例並非1比1,或以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本總額 非3之倍數,及被借名股東與未借名股東所占資本總額並非 為3分之2、3分之1,以此推認韓春榮等3兄弟非各出資3分之 1出資額,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⒉韓景蔚等3人雖抗辯:如自95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立 後起算,至110年11月8日已時效完成,則韓閔駿於111年起 訴時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股份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得為 時效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韓春榮雖 於95年1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然斯時尚未終止與韓景蔚 等3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不得行使返還之權利;嗣韓春 榮於96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99頁),其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始消滅,是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於韓閔駿 於111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韓景蔚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㈢系爭承租權是否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韓閔駿主張韓春榮、韓智仔、韓春福3人(或稱韓春榮、吳 玉專、韓春福3人)前為經營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共同事 業,乃借用韓景蔚名義,自93年9月6日、102年10月25日及1 13年1月間,接續向國產署承租如附表編號2之341地號國有 土地,且迄未終止借名關係(見原審卷四第380頁之合夥財 產明細表),而其與吳玉專並承繼韓春榮、韓智仔之合夥關 係權利,故系爭承租權係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 並以租金係由領航公司、驛站公司之獲利支付及其上有貨櫃 屋、驛站公司招牌儲水塔與鐵皮屋出租訴外人盧上興等情, 及以所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租金收據及盧上興等人之租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245-298頁)。惟為吳玉專以前詞否認置辯 。經查:  ⒈韓閔駿就韓春榮、韓春福及韓智仔(或吳玉專)等3人與韓景 蔚間,已約定由韓景蔚名義承租國有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3人因而取得系爭承租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認主張屬實。又吳玉專否認韓閔駿提出之現金收入傳 票、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形式真正;況上開書證縱屬真正, 然僅堪認該土地上有出租地上物予他人使用,及驛站公司等 有收取租金,仍無法證明系爭承租權與韓閔駿所謂之合夥財 產之關聯性。另領航公司、驛站公司縱使有為韓景蔚支付租 金,亦僅堪認該二公司與韓景蔚間有支付款項往來關係,無 從推認系爭承租權為韓春榮、韓智仔(或吳玉專)、韓春福 3人,或韓閔駿、吳玉專、韓春福3人之合夥財產。  ⒉韓閔駿就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為領 航公司、驛站公司之資產,韓春榮、韓智仔及韓春福(下稱 韓春榮等3人)實際上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東,其等所有為2 公司出資額(股東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韓春榮等 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非屬合夥關係,而係股 東關係,所有者僅為股東權,韓閔駿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均為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 產,就各該合夥財產之比例均為3分之1等,均屬無理由,判 決此部分請求敗訴部分,均未上訴;顯見韓閔駿對原審認定 韓春榮等3人及韓春榮之繼承人對於上開2公司僅係股東關係 而非合夥關係,並未爭執,自亦難認韓閔駿在韓春榮死亡後 ,與韓春福、吳玉專間有何承繼之合夥關係存在。復參以韓 閔駿於本院所陳其僅知韓景蔚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與國產署 續訂耕地放租契約,顯見原已屆期之耕地放租契約已消滅; 又其既無法知悉續訂租約情形並提出韓景蔚於113年1月1日 與國產署簽立之耕地放租契約供參,難認其有與韓景蔚就11 3年所訂之耕地放租契約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此外,韓閔駿 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實其說,則韓閔駿主 張其與韓春福、吳玉專借用韓景蔚之名義,向國產署簽立耕 地放租契約,韓景蔚取得之系爭承租權,屬其與韓春福、吳 玉專之合夥財產,求為確認系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 福之合夥財產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韓閔駿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韓景蔚等3人 將其等於領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各移轉88萬8888元予韓閔 駿;及請求吳玉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 登記予韓閔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韓閔駿請求確認系 爭承租權為其與吳玉專、韓春福之合夥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韓閔駿勝訴之判 決,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韓閔駿及吳玉專 等4人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 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各自上訴均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位置 登記名義人 備註 1 領航公司出資額 屏東縣○○鎮○○段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90年8月2日出資額500萬元 韓景蔚220萬元 韓景琅120萬元 尤秀圓120萬元 韓淑儀20萬元 韓祥延20萬元 91年間增資為800萬元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春福2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變更股東出資額800萬元 韓景蔚200萬元 韓景琅200萬元 韓靜怡190萬元 尤秀圓10萬元 韓淑儀200萬元 2 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系爭承租權)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韓景蔚

2024-12-11

KSHV-112-上-31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施坤山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施仁智(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施仁斌(即施坤海之承受訴訟人兼林秀錦、施麗 芬、唐佳莉、唐人豪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 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施仁智、施仁斌於訴訟 繫屬中就被繼承人施坤海(於民國113年3月10月死亡)之遺產 為分割協議,將施坤海所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或000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施仁智與施仁斌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業經 施仁智與施仁斌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兩 造對此均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66、155-156頁),故本 件應由施仁智與施仁斌代林秀錦、施麗芬、唐佳莉、唐人豪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施坤海、訴外人施○清為兄弟,渠等3人於 71年6月間共同出資,透過母親即訴外人施邱○女(於81年9月 18日歿)向訴外人蔡○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施坤海 名下。嗣於73年間,施邱○女與渠等3人及訴外人施○治協議 分配祖產、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由 渠等3人合資購入之不動產,約定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施 坤海取得,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 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更新為上訴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因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無立即出售變現 或分割之需求,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呂○要種植農作 物,復因上訴人與施坤海之廠房均坐落在施○清所有之同段0 00地號土地上,渠等3人遂約定以系爭土地租金補償之,故 施○清向呂○要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由渠等3人均分,直至 呂○要與施坤海簽訂新約始由呂○要直接匯款予施坤海。上訴 人已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施坤海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備位 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施坤海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係由施 坤海於71年間獨資向蔡○購入,施坤海並於73年間與周圍農 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興建水井灌溉,另以自己名義出租予呂 ○要,從未與上訴人共同管理系爭土地。施坤海徵得父親即 訴外人施○方之同意,於71至72年間在施○方所有之同段000 、000土地上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其後施○清於73年 間受贈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同段000地號 土地,施坤海才將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分予上訴人、施○清, 充作使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又上訴人職業為農 夫,不受舊土地法第30條不得為農地所有權人之限制,上訴 人亦曾於76年3月間買受取得同段000地號之農地,自無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施坤海名下之需求。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特定地號,無從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之存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過程一再翻異前詞, 難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記載,施坤海於71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施坤海保管。  ㈡上訴人為施坤海之弟,施○清為其2人之弟。  ㈢依施坤海所提土地租用契約書,施坤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呂○ 要,租賃期間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上訴人以起訴狀對施坤海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該 書狀已送達施坤海。  ㈤除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括弧內之文字外(被上訴人主張係上 訴人自行加註),其餘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未就系爭土地成立應有部分 各3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於73年間更新成立上訴人與 施坤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記載,施坤海於71年7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71年6月28日)自 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主張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所憑。上訴人雖 主張其與施○清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所屬各3 分之1之應有部分均係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由上訴人就此借名登記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歷次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詳如原審判決 附表四所示,其於本院審理中復更異前詞,主張系爭土地 係以其自有資金與施坤海、施○清共同出資購入,與海山 手工藝社之營利所得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對其究竟如何以自有資 金出資系爭土地乙事,始終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以採信。   ⒊稽以不動產之經濟價值甚高,出名人對外得自由處分借名 登記之財產,借名人若非有強烈之誘因,衡情不會甘冒失 去財產之風險,隨意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之原因,乃上 訴人欠缺自耕農身分,受舊土地法第30條限制不得為所有 權人,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等語。惟上訴人於71年間購入 系爭土地時確有自耕農身分,且曾於76年間購入同段000 地號之農地,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07、109頁),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實 在,尚難認為上訴人有何將系爭土地借用施坤海名義登記 之需求。   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由施坤海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 );且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系爭土地周圍農地之所有人 共同出資興建水井,以供灌溉之用,有○○圳灌溉公井合約 書、○○圳灌溉公井管理公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5- 197頁),足見施坤海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上訴人雖主張其亦有出資興建水井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採。   ⒌施坤海於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呂○要,有土地租用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1 13、177-183、185-191頁)。證人呂○要於原審證稱:我 於十幾年前就承租000土地迄今,我是跟施○清洽談承租事 宜,租約則是跟施坤海成立的,附表三之租約都由我親自 簽名。租金以前都是交給施○清,最近才用匯款方式給施 坤海。一開始我是問施○清可否承租000土地,施○清跟我 說土地是施坤海的,我才跟施坤海成立租約。3年前我農 損災害很嚴重,我要去農會辦理災害補償,農會要求提出 相關文件(例如書面租約),所以我有問施○清可否提出 書面,施○清跟我說000土地是施坤海的,就帶我去施坤海 的家簽寫書面租約,後來有去農會順利拿到災害補償。施 ○清沒有提到000土地有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只有說000 土地是施坤海所有。我有聽施○清說過他會分到一點租金 ,至於可以分多少、分到的理由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23-229頁)。足知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均為 呂○要所親簽,施坤海確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無訛,且施○ 清亦一再對外表明施坤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審 酌證人呂○要與兩造素無怨隙,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所言自堪予採信,益見施坤海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之人。   ⒍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分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租金均分之原因多端,尚難 僅憑此情逕認上訴人與施坤海、施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佐以證人施○清於原審證稱:000土地租金由 3兄弟平分,因為我分到的000土地給施坤海工廠使用,致 我無法使用000土地,所以才約定租金3兄弟平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4頁)。足見施○清分得系爭土地租金係因其 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施 坤海乃分配租金與施○清作為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 ,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完全無涉。是上訴人以其 與施○清均有分得租金,主張其2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與施坤海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另證 人蔡○固證稱其於7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之母親施 邱○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惟其亦證稱登記 內容都是代書寫的,買賣價金也是代書處理好後交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不排除施邱○女僅係協助施坤 海出面洽購系爭土地,且兩造對施邱○女未實際出資系爭 土地復無爭執,是證人蔡○上開所言仍難證明上訴人與施 坤海、施○清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⒎上訴人又提出其與施坤海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65 頁),主張施坤海曾承諾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其等語。觀諸該錄音譯文,施坤海於上訴人詢問 :「我現在要問你,仁智在說咱的財產問題,我的分八地 ,看是否你何時要跟仁智說,要過戶給我,一分八的地那 塊」乙事,回覆稱:「是啦!是啦!」、「我說老母說那 樣!我就說那樣!」、「是啦!我有答應你啦!」、「你 說一分八的地,會啦!我會跟仁智說」等語,雖可見上訴 人與施坤海談論「○○一分八那塊地」過戶之事,其中面積 「一分八」單位換算為1,746平方公尺(計算式:1.8×969 .917≒1,746),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1,824公尺(計算式:3,648.02×1/2≒1,82 4)相當,縱可認為兩人所談論之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惟 兩人在對話中僅談及系爭土地是否要過戶予上訴人而已, 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原因則不得而知。佐以證人 即施坤海之配偶林○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八地是田 地,○○在○○鎮○○社區附近,我先生在那邊有一塊農地,田 是我先生自己出錢買的,但是他的弟弟施坤山吵著要分, 我不知道他為何吵著要分。我先生開心臟後有將地出租給 他人,因為我先生的弟弟在亂,所以有分租金給他們」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施 坤海單獨出資購入,施坤海因不堪施坤山一再要求瓜分系 爭土地,才與上訴人有上開對話,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出 資系爭土地而與施坤海、施○清於71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⒏基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施坤 海、施○清均有於71年間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施坤海自亦無可能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 主張更新成立其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 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施坤海未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於73年間成立系爭協議,約定施坤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以其與施坤海、施○清 共同經營之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購入,屬合夥共同共有 財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以其自有資金 購入,與海山手工藝社營利所得無關等語,惟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自難認系爭土地為其與施坤 海、施○清所共同出資,系爭土地即無可能如上訴人於原 審之主張,屬其與施坤海、施○清合夥之共同共有財產, 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坤海、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將系 爭土地與祖產土地共同分配,施坤海同意與上訴人共有系 爭土地乙節,委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施坤海 、施○清、施○治於73年間協議分配之不動產數量龐大、價 值甚高、分配方式甚為複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渠 等就財產苟有分配協議,理應保留或簽署書面文件,以免 將來發生爭執;又上開上訴人主張協議分配之部分財產早 於73至89年間即已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卻遲遲未向施坤海請 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此均與常情有違,縱認上訴 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曾與施○清、施○治協議如何分配祖產 及海山手工藝社之合夥財產,系爭土地是否亦屬當時協議 分配之財產,誠有可疑。   ⒊證人施○清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土地係以海山手工藝社之營利 所得購入,為三兄弟合夥財產,施邱○女說只能登記在一 人名下,所以登記給施坤海,海山手工藝社停業後,系爭 土地分成二分,由上訴人、施坤海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233頁)。惟此與上訴人與本院改稱系爭土地係兄弟 三人以自有資金共同購入之說法迥異,參酌證人施○清與 施坤海之子即被上訴人施仁斌於另案(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就登記在施仁斌名下之同段494地號土地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有糾紛(見原審卷一第441-467頁) ,證人施○清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利害攸關,自 難期待其於本件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證人施○清所言難 以遽信,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多年來雖由上訴人、施坤海、施○清均 分,惟此係因施○清有將同段000地號土地提供施坤海之系 爭廠房使用,為施坤海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業 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分配予其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提 供予施坤海之系爭廠房使用(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同理 ,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上訴人亦應為施坤海使用同 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價;再上訴人與施坤海在前開對話錄 音譯文並未談及施坤海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之原因,以上俱 無法證明上訴人與施坤海於73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各分配 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協議。況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 文另提及:「上面那個阿治的」、「是啦,同時和那一分 八地,我也會同時啦」,上訴人則稱:「那個會還給你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經比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之財產協議分配結果(詳見原審判決附表二),該協議所 分配財產並無登記在施○治名下而協議分配予施坤海之財 產,自難認為施坤海於前開錄音譯文所言內容與上訴人所 主張於73年間成立之系爭協議有關。   ⒌據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施坤 海於73年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CHV-113-上-37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楊阿田等3人)於民國67年1月15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67年1月5日」應予更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 省臺北縣○○市○○○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 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 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 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指00之 0地號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 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 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即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之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 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 00地號),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43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稅單交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均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楊阿田、楊一 郎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阿 田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 (合稱楊兆福等4人)為楊一郎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楊兆福 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因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 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7、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 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係由周慧鐘 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伊繼承系爭土 地前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 地目為「建」,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 月13日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 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麗君,系爭土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5日登記為00之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3 日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0 0之00地號土地,嗣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00之0、00之 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3平方公尺、64.9平 方公尺。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 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 慧鐘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楊阿田等3人於67年1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 均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名下,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內容,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之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核閱與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閱覽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上是否由周慧鐘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楊阿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1月15日成立,距今已年代久 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 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慧鐘本人之字跡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為真正。  ⒉綜上,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 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 ,餘2.299坪由周慧鐘所得,足認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與周慧鐘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 亡,伊為楊阿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 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建」 ,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月13日起罹於時效,復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 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112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 .299坪周慧鐘所得」,顯見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作為解除條件,已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故楊阿田等3人任何一方死亡並不會致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板簡卷第133至134頁 ),然上訴人主張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 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 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 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前 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提出 105至112年地價款繳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57至279頁),周 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周慧鐘自行 負擔,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 算明細,顯見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曾終止,亦未因系爭土地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 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 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 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 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上易-56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廖繼朗 廖繼期 廖秀英 邱紹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陳薏安 黃莛甯 黃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莛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2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0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920元。 八、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41元。 九、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 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 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19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薏安負擔百分之52,被告黃莛甯負擔百分 之25,餘由被告黃玉昭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原告供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 如附表三「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具狀追加被告黃莛甯,並於113年8月16日變更聲明如附表 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範圍,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黃莛甯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4。被告陳薏安、黃莛甯 、黄玉昭分別為坐落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下稱252 號房屋、258號房屋、26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惟被告之系爭房屋均無法律上權源,分別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返還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起 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薏安部分:伊於79年間透過李昭湖向前地主李徐雪花購買 252號房屋座落之土地。當初因農地需二分半才能辦理分割 ,而該土地僅有154坪,且伊沒有自耕農身分,因此才未辦 理分割及過戶。李昭湖有承諾變更土地地目後可以過戶給伊 ,但未約定變更地目期限。伊從92年左右就開始催告李昭湖 過戶,後因李徐雪花對原告父親廖德懷有欠款,李徐雪花無 力清償遂將土地過戶給廖德懷。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為伊與李徐雪花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一)黃玉昭部分:黃莛甯是伊孫女,258、26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均是伊向李徐雪花購買。李徐雪花有答應至法院公證後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伊,惟後來均失聯而未履行。伊占用系爭土 地之法律上原因為伊與李徐雪花間之買賣契約等語。 (二)追加被告黃莛甯以:同意以113年7月3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期 ,其餘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1/4;系爭 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其中A 部分占用面積為155.99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薏安 ;B部分占用面積為74.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莛 甯;C部分占用面積為71.05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 玉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7 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上所有房屋稅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67至73頁),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甲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53頁)、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 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黃玉昭、陳薏安與訴外人李徐 雪花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 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租地建屋之利益 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外埔區二崁一路,鄰近國道三 號外埔交流道,附近多為農田,無便利商店,生活機能較不 方便,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5至149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 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 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之108年至113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472元/平方 公尺,此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 ,即如附表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及陳 薏安自113年3月23日起、黃莛甯自113年7月31日起,黃玉昭 自113年3月9日起(本院卷第63、65、184頁)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裡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日起(即 陳薏安、黃玉昭自113年2月19日,本院卷第9頁;黃莛甯自1 13年4月23日,本院卷第105頁),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被 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9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第9至10頁)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約25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60號房屋面積約254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薏安應給付原告廖繼朗7,523元,應給付原告廖繼期7,523元,應給付原告廖秀英7,523元,應給付原告邱紹鑫7,5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玉昭應給付原告廖繼朗7,493元,應給付原告廖繼期7,493元,應給付原告廖秀英7,493元,應給付原告邱紹鑫7,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薏安應給付原告廖繼朗、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自113年2月19日起迄至被告陳薏安依第一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以1,505元、1,505元、1,505元、1,505元計算之金額。 六、被告黃玉昭應給付原告廖繼朗、廖繼期、廖秀英、邱紹鑫自113年2月19日起迄至被告黃玉昭依第二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每年各以1,499元、1,499元、1,499元、1,499元計算之金額。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陳薏安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莛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玉昭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71.0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薏安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920元。 八、被告黃莛甯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41元。 九、被告黃玉昭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原告廖繼朗、原告廖繼期、原告廖秀英、原告邱紹鑫新臺幣419元。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金額 (見附註1) 被告應按年給付至返還土地之金額(見附註2) 1 陳薏安 155.99 廖繼朗 4,602 920 廖繼期 4,602 920 廖秀英 4,602 920 邱紹鑫 4,602 920 2 黃莛甯 74.83 廖繼朗 2,207 441 廖繼期 2,207 441 廖秀英 2,207 441 邱紹鑫 2,207 441 3 黃玉昭 71.05 廖繼朗 2,096 419 廖繼期 2,096 419 廖秀英 2,096 419 邱紹鑫 2,096 419 【計算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72(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1/4(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註1:計算式(陳薏安):(472元×155.99㎡×5%×5年÷4≒4,602)     計算式(黃莛甯):(472元×74.83㎡×5%×5年÷4≒2,207)     計算式(黃玉昭):(472元×71.05㎡×5%×5年÷4≒2,096) 附註2:計算式(陳薏安):(472元×155.99㎡×5%÷4≒920)        計算式(黃莛甯):(472元×74.83㎡×5%÷4≒441)        計算式(黃玉昭):(472元×71.05㎡×5%÷4≒419) 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第1項 原告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23萬6,385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供擔保70萬9,155元 第2項 原告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11萬2,24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供擔保33萬6,735元 第3項 原告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10萬6,575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供擔保31萬9,725元 第4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4,602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4,602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4,602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陳薏安供擔保1,534元 被告陳薏安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4,602元 第5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2,207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2,207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2,207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黃莛甯供擔保735元 被告黃莛甯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2,207元 第6項 原告廖繼朗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繼朗供擔保2,096元 原告廖繼期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繼期供擔保2,096元 原告廖秀英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廖秀英供擔保2,096元 原告邱紹鑫為被告黃玉昭供擔保698元 被告黃玉昭為原告邱紹鑫供擔保2,096元

2024-11-29

TCDV-113-訴-54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 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 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 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 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 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 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 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 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 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 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 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 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 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 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 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 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 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 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 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 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 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 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 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 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

2024-11-29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丁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 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汪陳阿菊名下;復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重 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附表編號1至3合稱系爭土地),於 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 。劉連發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 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 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嗣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其後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 其法定繼承人,嗣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 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劉連發現存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 為雙方公同共有,伊前以民事準備五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7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之遺產無協議分割,伊係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伊負擔稅金, 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伊個人名下,故伊於 94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論雙方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 即93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劉連發為兩造 之父。 ㈡、許金生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許金生於79年1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 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 ㈢、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劉連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 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 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 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上訴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 葶未拋棄繼承。 ㈤、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呂苑蜻即伊配偶;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㈦、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重測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3 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核發重測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原係其等父親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8 頁),劉連發死亡後,繼承人應係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 菊、汪信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 全體繼承人並無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已為兩造所不爭, 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父親劉連發死亡後,母親劉姚明月本來希望向汪 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 人不出面處理,劉姚明月遂決定由伊負擔過戶稅金,將土地 給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並無同意要將系爭繼承所得土 地贈與上訴人意思,而上訴人亦自承與汪陳阿菊、汪信穎間 實際上亦無買賣契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係汪家委託代書 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8至139頁) ,與證人汪陳阿菊於原審證稱:劉連發無自耕農身分,前與 伊丈夫汪根樹合資購買土地,劉連發之部分登記於伊名下, 劉連發死亡後,劉姚明月、上訴人於94年間找伊登記過戶給 上訴人,但為何是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證稱:劉連發前與伊父汪根樹 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劉連 發名下,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劉姚明月 要求土地要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劉姚明月說要登記給誰 是他們的事情,她提供名字,伊等就過戶,該次過戶並無拿 到買賣價金,因為劉連發先前就有出資一半的錢了,故伊將 土地一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可能再付一次錢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劉連發死亡後,係由劉 姚明月出面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 還土地請求權,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至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其等間實 未存在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 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節事實 ,堪予認定。 ㈢、劉連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就該遺產全體繼承 人並未協議分割,僅因兩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要求汪陳阿 菊、汪信穎先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等情, 已認定如上,另徵之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 訴,於士林地檢署陳稱:先前上訴人之所以一個人繳地價稅 、房屋稅,是因為其等父親(劉連發)過世,伊什麼都不懂 ,上訴人讀很多書,伊就叫他去繳錢,大園土地想要給兩個 小女兒,即劉丁綺及劉維芬(即被上訴人劉禹葶本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劉連發死 亡後,始終係由劉姚明月一人保管,置放在劉姚明月房間內 ,劉姚明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禹葶保管迄今,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與妹 妹爭執家產,離家時並無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因112 年間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新權狀給伊,又因伊與 老婆呂苑蜻發生爭執,她要求伊信託土地與她,伊始因調解 筆錄辦理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權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且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蘆地登 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 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復酌以劉姚明月實僅為 劉連發繼承人之一,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自不 可能與劉姚明月成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徵 劉姚明月於94年間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 逕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應係代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向汪陳 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基於 家長地位代理其餘繼承子女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故上訴人與劉連發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係自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 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事實 ,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禹葶前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名義之有利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丁綺則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0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既本為劉連發遺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借名登 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 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終止雙方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自無可採。而前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2024-11-27

TPHV-113-上-8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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