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丘佳禾即大三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趙鈺嫻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1391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於民國111年4月22日稽
查發現,原告之員工丘毅文於○○縣○○段792-2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
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揭清運行為前,有「未依規
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分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
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
、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地址:○○縣○○鄉○○
村0鄰000號)至系爭土地傾倒,傾倒之物是再利用之級配,
非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等,被告再於111年8月4日以
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1
年8月18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前揭清運確有未依規上
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
法第52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二項次9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
0001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新臺幣(下同)84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另原告
為前揭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
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及裁
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項次3規定,以裁處書字號44-112-05000
2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84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
條規定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環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處分一、二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因聽見訴外人即同業曾瀚立
告知,系爭土地可堆置廢棄物,遂請員工邱毅文將廢棄物載
運至系爭土地,因同業亦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原告誤認
該土地為合法之清運地,於111年4月22日遭南投縣環保局查
獲。被告以原告前揭清運事實前「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為由,分別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第42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原告
雖坦承上揭傾倒行為並非適法,惟其非法傾倒前「未上網申
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行為,係屬作為
義務之違反,即前開行止於具體事實中應為同一不作為行為
,被告就同一不作為,予以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
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條文文義、
立法意旨、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
斷。
(二)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均為要求清除處理機構
於清除廢棄物前,應合乎管制規定,使主管機關得知悉清運
內容,故皆屬廢清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規範
之義務內容之一,皆屬作為義務之要求,自不得因條文分開
規定,而割裂解釋為數行為。被告認應裁罰者,無非係基於
同一非法清運之決意而消極未告知廢棄物內容之不作為行為
,即二條文所欲達成規範目的係屬同一,只是不同條文,須
二者完全符合,才屬合乎清運前之管制。惟違反其中一項或
數項要求,如係基於同一傾倒行為,仍屬同一違法行為,僅
得作成一個裁罰處分,違反條項之多寡,應僅涉及裁罰情節
輕重之考量。
(三)原告基於一不作為決意而清運前未符合程序之行為,屬於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於法規上係違反同一廢清法第36條規定
之行政法義務,無從割裂為數行為。
二、被告作成二個處分,各裁處84萬元罰鍰,違反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一)按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額度應依污染程序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被告仍應視具體之污染及危害程度
為裁罰基準。
(二)原告非法傾倒地點雖為農地,惟所傾倒者為土方廢棄物,而
非有毒、危險性而致環境陷入萬劫不復之有毒廢棄物,即該
廢棄物僅蓋置於農地上,並未導致農地性質變更而無法耕種
,僅須將系爭廢棄物清除,農地仍可繼續使用,顯對環境並
無危害,原告「未上網申報營運記錄」及「未與委託人訂定
契約書」而清運之行為,並無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影響。
(三)依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原告僅為一次之傾倒行為,危害程
度之考量事實上僅有一次之實際危害行為,本件以二裁罰處
分於危害程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
原告表示其所有登記廢棄物清除之系爭車輛,由員工丘毅文
於111年4月22日上午自立成衛水泥製品廠(○○縣○○鄉○○村0
鄰000號)載運1車次之水泥塊、紅磚及砂石(依據南投縣環
保局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前揭廢
棄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
系爭土地傾倒,惟查,原告未依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
法第20條規定於清除前與委託人簽訂契約,且未依廢清法第
31條第1項第2款上網申報營運紀錄,違反前揭規定,爰依廢
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84萬元整。另原告丘佳禾於刑事庭認
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
二、依廢清法第52條及第55條係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據此法令係先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並無原告所稱裁
處罰鍰前之改善期間,原告所陳屬曲解法令。
三、原告經營大三祐企業行係經被告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
應依機構管理辦法辦理相關廢棄物清除及申報作業。被告於
接獲南投縣環保局通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後,自一併確認
該行為是否違反上揭管理辨法或其他因領有前揭清除許可文
件所應負法令責任卻未履行之行為進行處分。原告既有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營運紀錄,及於清除前未與委託人訂定清除合
約即逕行清除作業之行為,與原告未依規定清運棄置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分別該當行政法規及刑事法律之構成要
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被告所為處分之依據、處分理由
及該定之事實均不同,自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四、依廢清法第63條之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10年3月18日據以公告裁罰準則規範前揭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及違反廢清法罰鍰之計算方式。次依南投縣環保局
111年6月24日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揭示原告所
棄置之廢棄物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二及附表三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且本案
屬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農地或環境敏感地區之案件,屬裁
罰準則附表二備註五及附表三備註五所稱「嚴重違規」情事
,依裁罰準則附表二項次9及附表三項次3(嚴重違規)據以計
算罰鍰金額(嚴重違規:3,000,000元≧(AxBxCx6萬元)≧6,
000元),污染程度A=1,污染特性B=1,危害程度(C)說明㈡
明確揭示「非法棄置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故被告
分別依法令計算罰鍰金額1×1×14×6萬=84萬,即自無違誤,
亦無原告所稱差別待遇或違反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61-69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南投縣環保
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電腦管制單(本院卷第142頁)、南投縣
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43-151頁、訴
願卷第36-51頁)、原告與立成衛公司加工級配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152頁)、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53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155-156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5月23日投環局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111年6月1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第136頁、訴願卷第81頁)、南投縣環保
局111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38-139頁)、被告111年7月20
日稽查紀錄(本院第137頁、訴願卷第80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清法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
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2、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
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
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3、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
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
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
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5、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
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6、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機構管理辦法
1、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
2條規定訂定之。」
2、第20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
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
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三)改制前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五)公
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
(四)裁罰準則
1、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
3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
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
3、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項次:9。裁罰事實: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第5項規定。違反條文:第31
條第1項、第5項。裁罰依據:第52條。裁罰範圍: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
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者, A=1;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
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
,B=1;危害程度(C):(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3百
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1、4、5、7
、9、11、13、18,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指下列廢棄物:(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599)。……五、項次1、2、4、5、7至14、18、19之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法棄置一般事
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或環境敏感
地區。」
4、附表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
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3。裁罰事實: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依第42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違反條文:第42條。裁罰依據
:第55條第1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
理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A=1;污染特性(B):(一)自
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五)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
廢棄物,C=14;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二)嚴重違規
:3百萬元≧(A×B×C×6萬元)≧6千元;備註:二、項次2、3
,污染程度(C)所稱『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指下列廢棄物
:(十五)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
五、項次3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二)所稱『嚴重違規』,指非
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五)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六)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
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項次:1。違反法條: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
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
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
。」
(七)行政罰法
1、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3、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八)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
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
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年10
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六、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訴願卷第300-302頁)
三、原告明知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且未依規定以網路
方式申報營運紀錄,逕行載運系爭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事業
廢棄物至系爭場址堆置,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條與機構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
(一)原告有棄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行為:依廢清法第2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已將廢棄物之定義予以明文化,明定能以
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符合「被抛棄」
、「減失原效用」等各款要件者即屬之,並分類為各種廢棄
物。另依同日增訂之同法第2條之1規定,針對事業產出物之
特性,明定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符合該條各款要件,且有
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亦視為廢棄物。原
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67號),其傾倒回填於
系爭農地上之物,除紅磚、水泥塊及砂土外,尚混雜有未經
破碎處理之磁磚、破碎水管、廢鋼筋、廢電纜等雜物,有南
投縣環保局111年4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143-153頁、訴願卷第36-51頁),顯難作為
農業用地之回填物而作農用使用,且非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
源,而屬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核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D-0599)」之事業廢棄物。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棄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違反該當廢清法第
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告因上揭棄置行為,經
南投縣環保局稽查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1日、7月
20日至原告登記地稽查,原告說明其員工丘毅文於111年4月
22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水泥塊、紅磚及砂土等,自立成
衛水泥製品廠(地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9鄰288號)至系
爭土地傾倒,並提出與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加工級配買賣合約
書為憑(本院卷第152頁),然上揭棄置物係屬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非屬加工級配土木,已如前述,核與上揭買賣
合約書不符。且該契約僅有立成衛水泥製品廠及其負責人曾
瀚立印蓋,原告公司簽名處則為空白,核與契約須由雙方合
意共同簽署不同。再者,依該契約書所載回填工程為彰化市
,與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地點不同。原告既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自應熟知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所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
驗,惟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契約書供參,足證原告確有清運前
「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之情事,該當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
(三)原告「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違反該當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原告為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屬環保署107年11月
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即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
率為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於111年4月22日載運系爭土木
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未依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告
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所為確有故意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應依網路申報」規定而為清除行為。
四、本件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原告固因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惟與本件上開清運前未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
、未依規定以網路方式申報營運紀錄,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2
條與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與違法要件並非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行為數」之認定:行政違規行為
之次數,原則上係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次併應從法
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等予以評價。亦即,在法律
案件中之行為數界定議題,實非規範價值中立之單純事實認
定問題,而涉及規範評價,因此在個案中,要將行為進行劃
分並涵攝至法律構成要件中時,涉及個案事實所適用法規範
之規範意旨探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參
照)。因此,本院認關於行政法上之行為數之認定,即應依
下述而為判斷、評價:
1、社會事實上一般之自然行為概念:行政制裁上一行為,原則
係指違法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定,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
此包含社會事實(非法律評價事實)中各自然行為間,各行為
是否具獨立性,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否
將之分開等評判。
2、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依法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觀察
,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
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
,此包含法規範目的及所欲維護之法益,且兼衡及與其它衝
突法益間之權衡評價。是而,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
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自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號理
由書參照);其餘,則另應依具體個案自構成要件切入而為判
斷,基本的判斷區別標準,包含:
(1)違規態樣:縱評價為自然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但如為不同
之違規態樣,例如同時違反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或違反之法
定構成要件有別,自得併合處罰。
(2)處罰性質及種類:指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者,例如一
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
,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
,則得併合處罰(釋字第503理由書參照)。
(3)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既便為同一違規態樣且處罰性質種類
相同,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也就是特別
的法益維護考量,亦得評價為數行為。例如「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立法上即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
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
義難以區分而持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
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
,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以
避免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
利益,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釋字第604號參照),
此因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是在特定事務領域,
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
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
的之情形,此時,將法律單一行為納入一行為概念,即將自
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單一行為分別評價,亦有其必要
與正當性(釋字604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相關法院裁判: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
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
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
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
重複評價之情形。故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
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亦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8 號、112年度上字第65、403號
判決參照)。
2、復按行為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規定之應作為義務,各該作為
義務,彼此間並非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各有
其防範發生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即成立數個違
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之,並不因行為人違反數個規定之時間
相重疊,而論以單一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466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為可分之二個不作為
義務違反行為:
1、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為就「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及
清除、處理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負「申報義務」之行政
管制: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對於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
5項規定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
,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又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
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
://Waste.epa.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
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
每月5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
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
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
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
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
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
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3份之遞送聯單(下
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1份由事業單位自
行存查,另2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
清除業者保存1份,處理業者再存查1份等情,業經環保署發
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
」公告周知,此觀該公告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即明
。足見事業廢棄物申報流程藉由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
者、處理業者三方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勾稽事業廢棄物
完整清運流程,藉以管控事業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達到廢
清法所定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立法目的。即係自廢棄物源起至廢棄物清除、處理、
再利用或輸出予申報義務,以其等均負擔申報義務,而得相
互核實,行政機關方得藉稽核比對及查核廢棄物自源頭終至
處理之流向,屬以「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2、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一般
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管理行為:廢清法第42條及機
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
3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其立法理由以:「清除、處理或
清理機構係依據核發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內容與委託人簽訂契
約書。委託人委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應自行檢視該機構
清除處理之合法性,且其簽訂之契約書亦無需副知雙方當事
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修正現行條文第
一項規定,契約書應事先簽訂,並修正毋須副知相關主管機
關,僅須妥善保存三年,以供日後主管機關查驗即可。」即
此項作為義務,係使委託人可事先檢視清除處理機構之合法
性,而簽訂委託契約,且因無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但為嗣後
管制稽查個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否合法,規定契約
書須保存3年,作為主管機關日後查驗之用。即係一般性管
控「事業及清理機構」之機構管理行為。
(四)原告上揭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應評價為二行為:
1、社會事實上為二個義務違反行為:本件客觀社會事實上,原
應係事先與委託人訂約受託清運,竟然原告先未依規定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方於實際清運時,未依上開規定上網申
報其清運情形,核其先、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各具獨
立性,違反義務時間差距有別,自得將之分開評判,明顯非
屬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為二個義務違反
行為。
2、違規態樣不同:原告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依上開說明
,既屬受一般性管控之「事業及清理機構」,對此即有「未
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義務違反。其次,原告於各別實際從
事本件廢棄物清運時,依上開說明,既受具體行為申報義務
之管制,即另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相對應之作為義
務違反,核原告前後違規態樣有異,依前揭說明,亦得併合
處罰。
3、系爭規範具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經環保署指定公告應
以網路申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次應上網申報其清運情形
,上開系爭規範,分係一般性管控「事業及清理機構」與對
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之「申報義務」為行政管制規範
,核其作為義務內容互殊,彼此作用之具體效果不同,且並
非行為人只要履行前者規定之作為義務,即足以達到後者規
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效果,反之亦然。又系爭二規範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即諸如「未與委託人訂定契
約書」行為並不當然即會有「未依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行
為。足認上揭規範透過先、後數種不同目的之管制作為,以
「嚴實、監督」管理廢棄物,達不同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
其為分別評價,自有必要與正當性。
4、綜上,清除機構須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以網路方式
申報營運情形,係法律上個別之義務行為,堪認清除機構在
所負之行為法上作為義務非屬同一,應認屬數行為,原告確
有違反清運前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營運紀錄等二項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核應認屬二行為。
六、被告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84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
核屬適法:
(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
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
則上予以尊重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63
條之1第1項規定,已針對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
應審酌之因素進一步具體化;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該法
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授權,考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
之裁量事由再訂定裁罰準則,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
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及其計算方式之標準,核其內容並無牴
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
(二)原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二
項次9,認定污染程度(A):(五)未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
之公告規定於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情
形者,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三
)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物
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地
,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6
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三)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機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復按裁罰準則附表三項次3,污染程度(A):(一)未依機構管
理辦法第18條規定,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
之清除,A=1;污染特性(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
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
三)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4,即本件非棄置
物為備註二所列之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且棄置地點為農
地,屬嚴重違規,應處罰鍰計算式為3百萬元≧(A×B×C×6萬)
≧6千元。核計應予裁處84萬元(1×1×14×6萬=84萬),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案污染及危害情節,其僅一次傾倒行為,危害
程度之考量僅有一次實際行為,被告以二裁罰處分於危害程
度部分,實屬重複評價,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揭裁
罰準則,業已綜合考量違規行為態樣、情節輕重、所生影響
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基準,並於第2條規定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等情節,為罰鍰之加重減輕,與廢清法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亦無牴觸,無違比例原則。本院並認為,環境政策
的具體實踐,需以各種管制性作為義務之落實及禁制規定之
嚇阻,方足以達成,原告上揭二行為,核屬不同法律義務之
違反,應分別裁處,已如前述,其既屬二行為,自無重複評
價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
處分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