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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 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 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 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 -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 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 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 ,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 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 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 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 (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 (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 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 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 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 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 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 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 ,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 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 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 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 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 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 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 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 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 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 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 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 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 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 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 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 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 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 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 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 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 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 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 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 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 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 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 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 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 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 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 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 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 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 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 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 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 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 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 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 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 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 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 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 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 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 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 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 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 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 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 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 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 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 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 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 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 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 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 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 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 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 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 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 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 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 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 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 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 ,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 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 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 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 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 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 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 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 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 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 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 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 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 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 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 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 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 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 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 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 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 ,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 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 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 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 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 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 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 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 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 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 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 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 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 ,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 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 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 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 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 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 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 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 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 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 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 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 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 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 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 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 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9

TPBA-113-停更一-1-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邱建賢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 用權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下稱第一審)事 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嗣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因上 訴人(即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2,394元 (參第一審卷第77頁113年1月6日民事裁定,含原起訴部分4 ,483,274元及追加部分219,120元),應徵第一審判費47,62 9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復以相對人起訴聲明之據以核定裁判費標的事 項『被告應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謄空返還於全體 共有人』,嗣減縮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如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地下室謄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由4,483,274元減縮為1,169,149元(參酌本院112年補字 第2178號裁定、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6日、同年8月1日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第一審卷第51、63、77及239 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徵諸原第一審判決 之諭知,減縮後之訴訟費用12,583元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83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9

TPDV-113-司聲-1058-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黄詹屘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六 樓之一房屋內,依如附件所示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 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科技鑑定字第一一 三0五0五0三號函之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 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貳拾伍 萬柒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5樓房屋),其樓上則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約自民國111年10月間,原 告發現系爭5樓房屋之主臥室廁所陸續出現漏水,且天花板 水泥陸續掉落,致使鋼筋外露且生鏽,另外廁所與主臥室間 之牆面出現壁癌,後次臥廁所也開始出現漏水現象。而社團 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漏水 鑑定協進會)113年5月6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50503號函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 6樓房屋浴廁之結構體及排水管造成系爭5樓房屋漏水、水泥 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漏有直接關係,可證系爭5樓房屋 漏水確實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致。又依鑑定 報告之「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下稱附件),已鑑 定修繕漏水所應施作之工法及項目及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57,079元,因本案被告諸多不配合之情,原告為恐未來 難以迫使被告履行判決,故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系爭6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支付修繕費用為257,07 9元。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表4、5樓修繕費用表」,經鑑 定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另原告被迫長時間 居住於漏水之房屋內,系爭5樓房屋至今仍不斷漏水,原告 夜間睡眠時仍會聽到廁所天花板不斷有水滴落之聲音,且擔 憂天花板可能會無法承受重量而坍塌,除無法使用主臥廁所 外,房屋壁癌、鋼筋外露等狀況導致原告必須不斷擔心房屋 屋況持續惡化,應已對原告之居家安寧人格利益造成侵害, 又原告已高齡80餘歲,此漏水聲響造成其無法入眠且半夜時 常醒來,精神受損嚴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34,83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所載 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33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即搬離系爭6樓,故系爭6樓無人居住, 亦未出租,系爭5樓漏水應是公共水管破裂漏水,與原告無 關,浴室水泥塊掉落及鋼筋裸露情形,係因房屋老舊,當初 施工不良所致,並非因漏水導致,且112年10月至今年5月, 原告的隔壁鄰居(5樓B室)曾經裝潢8個月,當客廳及臥室 天花板拆開時,均有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的現象,顯見原告 之浴室水泥掉落和鋼筋鏽蝕與是否漏水並無直接關係,系爭 5樓房屋浴室的水泥剝落和鋼筋鏽蝕,才是造成系爭6樓房屋 之防水膜損壞的原因。系爭5樓房屋的另一間客房浴室,於1 07年曾經為天花板的鋼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情形,做過加強整 修,因此,雖然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客房浴室的防水層也破 裂,但並未造成客房浴室的漏水,亦顯見主臥浴室的漏水, 是因為銦筋鏽蝕及水泥脫落所造成的,與防水層破裂並無絕 對的關係。系爭5樓房屋的主臥室出現壁癌跟漏水沒有直接 的關係,氣候潮濕、房子本身老舊也可能造成壁癌的問題。  ㈡依據公寓大廈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為共同壁之上下方分別 為上樓層之個別財產,因此在共同壁的下方為系爭5樓房屋 的專有財產。系爭5樓房屋專有部分之排水管破損,並非被 告之系爭6樓房屋蓄意破壞所導致,應請原告自行修復。系 爭5樓房屋之2間浴室防水膜破損,將自行僱工修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3、3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委由漏水鑑定協進會就系爭5樓房屋有無滲漏水及 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漏水鑑定協進會派員 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本協會於 113年4月23日複勘進行鑑定為釐清室內滲水原由,與6樓是 否有直接關連性,鑑定試驗方法採排水管測試、滲透原理, 模擬用水時狀況。給水管加壓檢測,另,施作浴廁地板積蓄 水。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過程以混凝土水分計 與紅外線熱感應儀為主,並以經驗目視為輔作為判讀依據。 」、「本次鑑定透過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測, 其操作流程及鑑定人員之判斷分述如下:⒈鑑定作業前,檢 視勘驗各受測位置對應濕度設施現況,現況為5F頂板壁癌白 華鋼筋鏽蝕水泥脫落。⒉6樓浴廁測試作業前後,檢視5F漏水 是否與6F漏水有無關聯性,檢測濕度計相對比較值是否漏水 。⒊5F測試前,拍照紀錄5F標的物室內裝修現況供修復估價 參考。⒋6F測試前,進行5F室內漏水前後檢測並記錄。以紅 外線熱影像儀判讀,異常判讀採用『相對比較法』,意即相同 受測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區分濕度或漏水 範圍。再紀錄混凝土濕度計(或稱水分計)量測混凝土濕度 相對值,以便與檢測值比較。另與漏水現況與以比較。⒌6樓 給水管壓力檢測,及給予壓力確認給水管是否降壓。」、「 本鑑定結論說明如下:⒈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 成5F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有直接關係。⒉ 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 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⒊沒有其他因素故無分擔比例」 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17-239頁)。 嗣經本院再度函詢,經函覆:「(一)鑑定報告書第6頁鑑定 分析:第1點『經6F浴廁積蓄水,結構體漏水,造成5F漏水、 水泥掉落、壁癌、鋼筋生鏽外露有有直接關係』。⒈所指之具 體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6樓浴廁防水失效所導致?A:漏水 原因共有2種,一為防水層失效導致5樓漏水,另一為6樓排 水管所致,此部分確實為防水層失效所致。⒉如係6樓浴廁防 水失效所致,是否為5樓浴廁屋頂龜裂進而導致6樓浴廁防水 膜破裂?A:6樓防水層造成5樓漏水原因明顯造成5樓天花板 鋼筋膨脹鏽蝕,再導致水泥龜裂,以上均為6樓防水層失效 導致,詳照片之天花板沒有漏水位置與漏水位置比對,沒有 鋼筋鏽蝕及水泥龜裂,不是5樓裂縫造成6樓防水層損壞,5 樓天花板裂縫卻為6樓防水層損壞造成。(二)鑑定分析: 第2點『經6樓排水管檢測,確認5樓漏水與6樓排水管有直接 關係,影響位置為5樓PVC天花板』。⒈所指之具體漏水原因為 何?A:鑑定報告第13頁,6F專用排水管已呈現白色現象, 顯示水管為自然老化,應更新而未更新造成漏水。⒉該6樓排 水管是否位於5樓及6樓共用壁中?A:漏水位置二處,主臥 浴廁於5樓天花板(鑑定報告第13頁),共用浴廁為牆壁中 (鑑定報告第16頁),漏水均為6樓專屬專用,施工方式依 照鑑定報告第8頁修繕,因重新接排水管路,共用浴廁其洗 手台管路可重新接於地板排水,不至於打穿樓板施工。」等 情,有漏水鑑定協進會113年8月5日科技鑑定字第1130805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429-432頁),衡諸漏水鑑定協進 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 現場實際狀況,徵詢當事人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 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堪認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6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老 化所致,則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用為257,079 元及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34,833元等情,亦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4、225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 定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系爭6樓房屋修 繕費用257,079元及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134,833元,洵屬 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 2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6樓房屋之浴廁積蓄水,結構體 漏水,造成系爭5樓漏水、水泥掉落、壁癌、銅筋生鏽外露 ;且系爭5樓漏水與系爭6樓排水管有直接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7、28頁 ),足徵系爭5樓房屋確因漏水而有水泥掉落、壁癌、銅筋 生鏽外露等情形,堪認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 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原告在進行修復時亦 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內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257,079元, 洵屬有據。原告復請求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134,833元及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184,833元(計算式:134,833+50,000=1 84,833),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系爭6樓房屋內,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表3、6樓修繕施工 費用估算表」所載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並負擔修繕費 用257,079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33元,及自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25

TPEV-112-北簡-1112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明哲因112年訴字第1503號排除侵害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原判決主文第1至5 項所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屋頂平台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大安土字第○二八四○○號,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年六月 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雨遮(地號:六一八;面積 :三點七一平方公尺)與編號B之主體(地號:六一八;面積: 九十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五使字第九 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前開屋頂平台之 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六樓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加設門鎖一具拆除。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建物之一樓至五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道 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 五使字第九二六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主文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萬8,270 元;主文第3、4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主文第5項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4,184元,共計為1,059萬2,45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萬7,9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2-訴-1503-20241022-4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私立中山醫院合夥人所共有。因醫療法修正 ,中山醫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依醫療法第38條規定改設為 醫療社團法人即伊,各社員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 轉予伊作為抵繳出資額續供醫療使用,於96年3月4日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190萬2710元,分為270股,復於97 年3月27日再抵繳增資提高為5億2963萬4602元,分為274股 ,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加為285分之274(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1㎡,詎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4日逕將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1343㎡,較原有面積減 少28㎡,而發生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之 減損,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受有1558萬6274元之損害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66年間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合法回復系爭土地真實權利登記,且被上訴人係因贈與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更正後,應有狀態並未受實際 損害,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前之 97至110年溢繳地價稅款共計57萬2362元退還與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之社員係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其 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害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 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 但書,以系爭土地無償移轉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計算基礎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0/285,嗣於97年8月11日再取得應有部分4/28 5,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㈡、中山醫院因醫療法修正,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 人即被上訴人。其社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增資股款, 被上訴人因而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㈢、系爭土地於66至67年間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1㎡。 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 150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發現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函請土地 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樁位 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查係前 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內容,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由1371㎡更正為1343㎡,減少28㎡。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 此限。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另前項第一款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土地法第6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5月10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64年5月5日收件第2808 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所載,謄載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491㎡,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土地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 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 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前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 名為臺北市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 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前測量大隊於66年至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即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1 ㎡及5㎡。上訴人嗣於110年間,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以110年5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107007756號函(下稱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文)請土地開 發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 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 圖籍資料結果,發現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故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純為技術引起 者,並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可稽,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 為1371㎡,更正後面積為1343㎡,減少28㎡。地政局以110年10 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9198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10 月13日函文)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 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各1份,請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請上訴人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 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110年5月21日函文、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訴人110 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69、113至121、171至174頁),堪予認定。綜衡本 件更正登記之原委,實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上訴人則係按開發總隊於110年 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前測量 大隊之前開面積計算錯誤,經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 訴人前開錯誤事實,上訴人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揆以前 開說明,上訴人所辦理登記事務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形,上訴人係依照地政局110年10月1 3日函文檢附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等文件,獲知開發總隊於110年間查調結果,及 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等節, 依照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 記清冊等文書,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並據而辦理面 積更正之更正登記。是以,上訴人據而登載更正登記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政局函文暨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 地更正登記清冊)與登記事項結果既然完全一致(即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為1343㎡),無不符之處,有前開函文檢附資料 、登記文件資料互核相同(見原審卷第119、121、173至174 頁),上訴人辦理本件更正登記即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雖以另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論上訴人應負登記錯 誤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雖揭示「地政機關」測量錯 誤,應就其依據測量錯誤而辦理之登記結果負無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01頁),乃係指該地政機關同 時亦辦理相關測量時應併就其測量錯誤據而登記結果負賠償 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之原告係以測量機關之土地開發 總隊為共同被告,則該案事實即與本件事實不一致,無從比 附援引,況本件之測量錯誤機關為前測量大隊即改制後之土 地開發總隊,與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雖均隸屬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轄下之地政機關,然兩機關乃屬相互獨 立之行政機關,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組織規程可按,本件上訴人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更正登記既無登記錯誤可言,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 地開發總隊因測量錯誤致生本件錯誤登記,乃被上訴人得否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該地政機關土地開發總隊請 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並非依前開規定應負登記錯誤賠償責 任之地政機關。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3017號揭示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 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就 該案「甲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 否應依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為裁判,基礎事實 既與本件事實不同,亦難論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併予陳 明。 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更正面積,既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 、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文書一致,本件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 ,亦未辦理本件相關測量事務,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地開發 總隊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是否應由土地開發總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 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 58萬627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16

TPHV-113-重上國-2-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用被 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蘇莉萍購買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及坐落其上同段3218號建物(面積:23.3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4,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向玉山銀行 貸款付清,且系爭不動產亦由原告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足 證原告自行管理系爭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婚姻期間頻生爭執,原告為穩固婚姻關係 ,且慰勞被告生兒育女之辛勞,遂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作為保障,兩造從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就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新臺幣830萬元係由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玉山銀行 貸款,匯至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110年5月20日全額支 付。又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他人,租賃契約係以被告名義為 之,租金之匯款帳戶為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11672號土地所有權 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北松字第007179號建物所有 權狀、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 、原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系 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北司補字第879號卷第3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87至10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該契 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之 間有無就系爭不動產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既主張雙方係口頭達 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 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價金支付均由其處理及提 供,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購買不動產之出面交涉人、出資 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 ,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 義人全數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 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扶養費或贈與、 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亦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是衡諸兩造為夫妻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 登記委任契約之唯一可能性而已,尚難逕以被告無工作,並 無充足資力可供購買不動產等情,而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又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情,作為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證。然查: ⒈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 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 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能以該客觀事 實之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觀諸證人周宜璇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原告對其稱係為投資目的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乃至於後續產權移轉完畢後尋找租客、出租過程中修 繕問題、租金調漲等問題均係與原告聯繫,相關費用亦係向 原告請求。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出於原告資金 與稅務規劃,因為原告名下已經有數棟不動產,惟兩造間私 下有無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或私下有何約定,其並不清楚。其 從未與被告直接聯繫,其只有在看屋、簽約、交屋時有與被 告碰面,而系爭不動產交屋時,因兩造都在,其便將鑰匙交 給兩造。伊經手原告之房屋買賣約4至5次,除了系爭不動產 外,原告購入房屋後均係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事宜,後續價金之 支付或是出租條件之洽談,雖均由原告與證人周宜璇聯繫, 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交易 並非全未參與,在看屋、簽約、交屋等不動產交易之重要節 點亦均有在場,況交屋時,證人周宜璇見兩造均在場,而將 系爭不動產的鑰匙交付予兩造,並非僅向原告為交付,難以 從其交易外觀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確為原告。況外 人本就難以完全洞悉夫妻間之財稅務規劃或是不動產配置計 畫。夫妻間欲如何安排財稅務規劃,經營家庭生活,本就為 夫妻之私事,社會上夫妻共同買受之房屋,協議僅登記在夫 或妻一方名下之情形,或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卻均由另一 方支付價金或貸款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夫妻間為如此安排之 原因更是不一而足,可能係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贈與、共 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 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 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種種原 因,非必然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以,自無法單憑外人片面 之詞,遽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及管理使用收益事宜係由原告負 責之外觀,而認定實質上由原告所有,雙方應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是證人周宜璇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出租事宜由其與原告聯絡,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復觀之證人江秀蘭即被告之母親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 不動產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由原告出錢購買,其有聽被告 說是原告買給她的,110年母親節時,原告有跟其說媽媽我 有買房子給被告,被告辛苦了,我有買一個房子給他,我會 好好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質之被告於系爭不 動產買賣過程中,曾於其社群網站Instagram中貼文「揪我 看房我要晉升包租婆了嗎」、「努力當包租婆、謝謝寶貝湊 成這筆交易,我要往夢想更邁進了」等語,且於110年5月9 日貼文中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照片,復於110年6月3 日臉書貼文「最終目標有個小套房、感恩今年老公陪伴我完 成最後一個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143至145、 147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為慰勞其生兒 育女之辛勞及保障婚姻而贈與,應屬可採。又原告並非首次 進行不動產交易,其前未曾將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並登記在他人名下的習慣,且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 造業已結縭近4載,足認原告係出於對配偶之愛護及為家庭 生活付出之感念,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 ⒋從而,原告未能就雙方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之規 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1

TPDV-113-重訴-401-202410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明宗 高呈祥 高國揚 高全裕 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下合稱高全裕等3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高全裕等3人及高廖金蓮(另裁定駁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高全裕等3人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本 院卷二第3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審酌其於本院所 為當事人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 意,應予准許。又高清松於原審所提原訴,因承受訴訟人高 全裕等3人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高清松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姓族人於前清時期設立被上訴人,因其 管理人於日本昭和13年前已死亡,全體派下員即訴外人高錦 江及高春波等54人遂在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下稱35年決議書)。而高錦江於59年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 高明宗、高清松繼承其派下權,高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高全裕等3人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 高春波於36年間歿,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亦繼 承上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伊等不因 嗣後於97年8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97年規約)有推舉一 人繼承之約定,而喪失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慣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高明宗 、高呈祥及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錦江並非伊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 3人自未繼承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所提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並 非真正,伊未曾將35年決議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而伊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之章程或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所訂 立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由死亡之派下員子女互推一 人繼承。派下員高春波於3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推派訴 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無派下員資格,高呈祥 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呈祥、高明宗、高清松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高全裕等3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5、162、342至344 、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38、554、585頁): 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即系爭97 年規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 322744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二第79至97頁)。  ㈢高錦江(於59年11月2日死亡)之四名兒子為訴外人高清山、 高明海、高清松與高明宗,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6頁 、本院前審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㈣高春波(於36年死亡)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子為訴外人高 銘勳、高銘璋等共5人,高銘勳已於60年3月19日過世,其子 為高呈祥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一第77至 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頁)附卷可考。  ㈤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景尾79-1番地之業主為高同記,管理人為 高沛蚶、高標洋、高標水、高水成、高銘芽、高標螺、高玉 鍛等7人(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派下高春波、高錦江之男系子孫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 人為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以35年決議書影 本上之記載為證(原證3),並稱:35年決議書影本,來自 訴外人高國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之影本(上證15,本院前 審卷第351至395頁),係原臺北縣政府卷存檔案資料影印移 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留存於公務機關內之正本文書,應屬 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經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測 前後、光復初期舊簿及台帳),記載於35年7月31日北市字 或○○○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 、高奇楠、高淵源及高萬鍾等4人(下稱高錦隆等4人,本院 前審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一第87、97、99、123、127、 145、149頁),並非35年決議書上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 理人高火生、高火水、高東村等3人(下稱高火生等3人,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另重測後為同區○○段四小段第566地 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 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鍾」( 本院卷一第81頁),亦非高火生等3人。兩造均稱上開登記 之管理人高錦隆等4人實為被上訴人於52年間所選任,高火 生等3人則從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本院卷二第418、419 頁),核與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請登記資料所附之登記 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故上開土地登記簿 上雖記載於35年7月31日收件,實際上所轉載登記之管理人 並非35年間所選任,更不是35年決議書所載之管理人。  ⒊景美鎮公所原為臺北縣轄區,被上訴人於52年間向景美鎮公 所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卷存於臺北縣政府,嗣因景美鎮併 入臺北市,臺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52年間申報相關資料以影 本移交土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繼續辦理,有臺北縣 政府92年6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可參(本院 前審卷第351頁)。而檔存資料中,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 請登記相關資料,僅有52年1月1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350 422號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205頁),及112年12月19 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4851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頁),並無35年決議書。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調被上 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時所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75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117002837號函復並無被上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土地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7月3 1日收件字號4812號,然實際上並無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被上訴人亦從未持系爭35年決議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反之,因登記簿上已有收件字號之記載,故縱然35年 決議書影本首頁及倒數第3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 812」之字樣(原審卷一第29、36頁),「4812」似為手寫 ,然並無當時之收文官章,難認曾經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也 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自行書寫其上之可能,自不能以手寫之 4812號作為認定是否真正之依據。  ⒋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上蓋有「大安區公所檔 案室騎縫章」,係向大安區公所影印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417、585頁),而並無原隸屬臺北縣政府之收文章,顯見, 至少是在前述改隸於臺北市政府之後才有此份決議書影本。 上訴人於原審復稱訴外人高泉生及高義峰(下稱高泉生等2 人)於82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繼承為被上訴 人派下員時,檢附與系爭35年決議書影本相同之影本,並有 其等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至71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實係高泉 生等2人於82年9月13日提出影本而被歸入臺北市政府或大安 區公所檔案中留存一節,尚非無據。  ⒌況且,35年決議書影本上所載之派下員尚有「高氏阿葉」、 「高氏乘」、「高氏金枝」、「高氏仙女」、「高氏月霜」 、「高黃氏清」等人均為女姓(本院前審卷第355、359、36 1頁),且「高黃氏清」更為冠夫姓而非姓高,故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上開人員不可能會是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臺灣 光復後,女姓已不再使用「氏」,故35年決議書影本顯為偽 造等語,非無可採。  ⒍從而,依卷存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35年決議書影本為真正 ,則其以35年決議書影本、慣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人為 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 採。 ㈡高呈祥主張其繼承祖父高春波之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 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 ,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 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 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 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 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除有特殊情形,原 則上,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依現行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允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僅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始 適用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依該備查 資料,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 訂立97年規約(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派下員名冊、第93頁 同意書、本院前審卷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雖稱同意之24 人中,其中高銘興、高先彰、高華龍、高鐵城之派下員身分 有疑義,應予扣除後,97年規約並未經2/3以上派下員同意 而不生效力云云。經核對上開合法登記之52年5月31日申請 登記資料所附之52年間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⑴高鐵城於原審證稱其祖父高壬桂(原審卷二第237至240 頁),高鐵城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高鐵城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壬桂 之繼承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481至489頁 )。⑵高銘興為高水土之子,高水土為高邦基之子,高銘興 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邦基。⑶高先彰為高家墩之子,高家墩 為高墀田之子,高先彰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墀田。⑷高華龍 為高錦之子,高錦為高頭之養女未出嫁,高華龍之派下權係 繼承自高頭等情,並有高銘興、高水土、高邦基、高先彰、 高家墩、高墀田、高錦、高頭、高華龍、高壬桂等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9至532頁),足認高銘興、高 先彰、高華龍、高鐵城等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97年規 約業經24位派下員書面同意,已達法定2/3以上派下員同意 之要件,自已合法生效。  ⒊97年規約第4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台北縣 景美鎮公所民國52年5月21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 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 失國籍者,自動喪失基本派下員資格。派下現員:本公業派 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 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 ,產生派下現員」、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 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 限」;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 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 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 。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 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第7條約定 :「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 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 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原審卷二第83頁)。則97年規約 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明 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產生新的派下員;併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 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 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52年 5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其繼 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未 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所有繼承人均當然繼承派下 權,則派下員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97 年規約 有關派下現員既已約定「以基本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 」,自無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認派下員之各繼承人均繼承取得派下權之 餘地。  ⒋高春波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已於36年過世,高春波兒子為高 銘勳、高銘璋等有5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而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高呈祥之叔)向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 繼承登記,高盛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43頁), 高銘彰列名為52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高聯昇則名列97年規約之24人同意書之中(原審二第93 頁)。是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既已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如上所述,高呈祥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未列冊處理,依97年規約第4、7條約 定,高呈祥應受97年規約第6條之拘束,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  ⒌高呈祥雖稱其父高銘勳於高春波36年間死亡時已取得派下權 ,高銘勳於60年間死亡時,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因嗣後 所訂規約有推舉一人繼承之規定,而喪失派下權云云。然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章程及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52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其派下員名冊,該 名冊內所列繼承高春波派下權者為高銘璋,未見高銘勳於生 前有何爭執,嗣後由高聯昇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之合法派下權人並於97年間訂立規約,並就規約訂定「前」 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 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此間長達40餘 年,亦未見高呈祥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或爭執,遑論其有共 同承擔對被上訴人之祭祀。而被上訴人因其51年章程、66年 組織章程、87年規約書等因時代久遠未能證明係全體派下員 所同意制定為由,不生效力(參照原證4歷審判決)。然既 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制定97年規約 ,於規約中併就97年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亦 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應認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有關尊重傳統習俗之規定相符。而高銘勳生前從 未列冊,高呈祥亦未舉證證明其經其餘繼承人推舉為代表人 ,自不得事後再以其為高春波之孫子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派下權。至於被上訴人現員名冊中固然有3位之多數繼承 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29至432頁 ),然其他訴外人之個案情形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  ⒍小結,被上訴人否認高呈祥為其派下員,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祭祀公業慣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因繼承 而當然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35年決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慣例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 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高明宗、高呈 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高全裕等3人 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0-重上更一-212-20241009-4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光亮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楊黃建經 訴訟代理人 楊理章 被 告 黃楊陪華 黃慧中 黃慧文 黃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黃光森公同共有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之建物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蔭生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丁○○ 、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現 金動產辦理繼承並就被告黃光森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應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與現 金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 註說明欄所載。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 ,分別為長女己○○○、長男黃光森、次男乙○○、三男甲○○, 由於長女已出嫁、長男與次男旅居美國,故黃蔭生一向由三 男即原告扶養並同住。  ㈡黃蔭生於○○○年○月○日親筆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為逝世後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並由被 告己○○○、乙○○等二人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而原 告因照顧黃蔭生安養頤年得五分之二,於黃蔭生於過世後, 業已辦妥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等相關費用。 ㈢被告黃光森已過世,然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戊 ○○尚未就黃光森繼承黃蔭生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又被 告乙○○長年居住國外,亦未能配合辦理相關之處分手續,使 得遺產之處分更為困難且相關權利不明確。依據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之記載,黃蔭生死亡時有兩筆現金存款,分別為郵政 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五千零十九元及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一 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實際查證 結果,郵政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剩餘款項為四十八元,合作 金庫東台北分行剩餘款項為四元,其他款項應已提領補貼喪 葬等相關費用支出。 ㈣遺囑所稱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而遺囑係針對遺 產全部簽立,若僅針對一部分遺產為特別指定繼承比例,則 會有其他遺產依民法規定處理之記載文字,查本件遺囑係以 「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並無其餘之記載,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一併請 求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據遺囑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 說明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黃光森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及丙○○○、丁○○、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死亡診斷書 、黃蔭生原始戶籍謄本、黃光森、乙○○戶籍謄本、黃蔭生自 書遺囑、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戶籍謄 本、臺北○○○○○○○○○一次告知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四名繼承人分別 為原告、訴外人黃光森、被告己○○○、乙○○,其中訴外人黃 光森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丙○○○、子女丁○○及戊○ ○。  ㈡黃蔭生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撰有自書遺囑,並稱其逝世後 欲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訴外人黃光森 、被告己○○○及被告乙○○各得一份、原告得二份,被繼承人 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所 遺現金於遺囑中作分配,又黃蔭生過世後,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皆為原告使用收益迄今,且於此期間,未曾支付任何租 金或其他款項予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查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黃蔭生之繼承人四人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業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 承人所均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丙○○○、楊慧中及戊○○平 均取得訴外人黃光森之應繼分,是被告丙○○○、丁○○及戊○○ 各取得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限制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不能分離而為移轉,故於黃蔭生訂立系爭遺囑時,依法房 產與地產仍得分離而為移轉。又遺囑之解釋,應繫於當事人 真意,查黃蔭生所書之遺囑僅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指定 ,其餘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㈤綜上,除系爭房屋分別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乙 ○○及訴外人黃光森分得五分之一(黃光森過世故應由其妻女 即被告丙○○○、丁○○及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 及其他所遺現金屬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件 一法定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 三、證據:無。 丙、被告丙○○○、丁○○、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命原告提出黃蔭生之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第 一類謄本、黃光森除戶戶籍謄本及丙○○○、丁○○、戊○○戶籍 謄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蔭生死亡時 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二六○巷三十六之一號,為本 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 查,原告起訴後,基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產尚包括存 款二筆,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聲明(參本 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 之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蔭生書立遺囑,內容以逝世 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 並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 分得五分之二,所謂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且遺囑 係針對「遺產全部價值」,故黃蔭生之兩筆現金存款亦應依 該比例分配,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丙○○○、丁○○及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丁○○、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 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等語。 三、被告己○○○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囑僅針對系 爭房屋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 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分得五分之二,並未針對系爭土 地及所遺現金存款作分配,故系爭土地及所遺現金存款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又訴外人黃光森於 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及戊○○,故兩造 應繼分如附件一所示,爰請求被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二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載等語。被告丙○○○、丁○○、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己○○○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 承人黃蔭生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記載之分配比例如附件二所 示,系爭房屋應依該分配比例分配;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曾辦理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四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㈢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丙○○○及其子女即被告丁○○、戊○○,渠等迄今 未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 例,是否適用於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現金存款金額應認定 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件 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己○○○、乙○○及 訴外人黃光森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又因訴外人黃光森於本件訴訟前已死 亡,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為其繼承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己○○○所共同認知 ,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 戶籍謄本、臺北○○○○○○○○○一次告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及戊○○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黃光森就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對黃蔭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各四分之一,惟訴外人黃光森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及戊○○再轉繼承並均分,是訴外 人黃光森之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各自取得 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基上,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 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七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七、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求被 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囑中 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㈠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被告黃楊建經以遺囑「余僅遺留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路○○ ○巷○○○○○號」之記載,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系爭 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 能分離移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於本件不適用云 云。惟查,該遺囑接續記載「逝世後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 份分給繼承人於下…」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以 前後「僅遺留」及「以遺產全部價值」之陳述對照以觀,足 見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作 為其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所謂「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 路○○○巷○○○○○號」之「房產」,係「房地」之統稱及代稱, 並無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獨立或分別處理之意,被告黃楊 建經以機械性之解釋方式,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 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其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 告黃楊建經辯稱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能分離移 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一事,與本件如何解釋遺囑 應屬無關。  ㈢基上,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 求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 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除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黃楊建經不 爭執之系爭房屋外,並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八、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 款,故現金存款遺產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應依 現狀之現金存款遺產作為遺產項目:  ㈠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主要遺 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對象,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之見解,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原告 追加兩筆現金存款為應分割遺產範圍,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雖記載現金存款兩筆,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參本 院卷第六十三頁),但目前兩筆現金存款帳戶內金額如附表 三編號三、四所示,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 頁、一○七頁),此等明細資料顯示其中合作金庫一萬零三 百六十元係現金提領,七百八十九元係扣電費,郵局五千元 係現金提領,方形成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存款餘額 ,原告稱其中現金存款提領部分應係補貼喪葬等相關支出等 情,經核前揭提領金額,尚不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 產稅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該扣電 費及提領金額足認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 用,應予以扣除而不列入遺產範圍。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作為其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遺囑中如附件二 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款,故現金存款 遺產扣除前揭繼承費用後之餘額,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前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遺囑記載有關主要遺產之分配比例(訴外人黃光 森之繼承人就黃光森之比例應均分分擔)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4 2 己○○○ 1/4 3 丙○○○ 1/12 4 丁○○ 1/12 5 戊○○ 1/12 6 乙○○ 1/4 附件二:遺囑記載之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2/5 2 己○○○ 1/5 3 黃光森 1/5 4 乙○○ 1/5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之登記)。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十分之一、被告己○○○二十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一之登記)。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台北43支局 5,019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 11,153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現金存款 郵局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48元 就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原告甲○○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己○○○分得四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二分之一、被告乙○○分得四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4元

2024-10-04

TP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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