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宥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於短時間內再犯,可見被
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賴宥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8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日21時
24分許,警方前往臺南市溫莎堡汽車旅館206室另案查緝毒
品案件時因賴宥杄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體:113A064)及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
A064)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03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