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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明月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明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氏明月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 受指示為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以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李佳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2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武氏明月隨即於同日22時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內含前開款項共計5萬元層 轉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11日)零時17分至5時4 3分許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家超商、新竹市 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提領聯邦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含本案審理範圍之1萬元,共計8萬5千元)後 ,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之去向。 二、案經李佳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武氏明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121-124 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李佳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即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聯邦銀行帳戶後,再持卡分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我領的錢裡有1萬元是被害人被騙的錢, 我的帳戶都有很多人匯款給我,我的家人、朋友會轉錢給我 ,十幾年來我都是這樣,我不知道我為什麼要把郵局帳戶的 錢轉匯到聯邦銀行帳戶後再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32、66、 128頁)。經查: ㈠、就上開被告不爭執的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佩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21099卷第25-26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21099卷第34-48頁)、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21099卷 第10-14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字21099卷第16-17頁)、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 持卡至數個提款機提領款項之影像(偵字21099卷第21-2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1日竹營字第 1130000542號函暨附件(被告申請網路郵局帳號,本院卷第 47-52頁)等件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除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22 時6分許,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外,同日 22時3分、5分、6分、7分尚有4筆各1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 隨即於同日22時9分將上開共計5萬元以網路跨行匯款至聯邦 帳戶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既辯稱會 有家人、朋友匯入款項,卻完全無法說明究係哪位家人、朋 友會在短短的4分鐘內先後匯款給伊,換言之,被告係在未 釐清匯入自己郵局帳戶的該5筆款項來源、目的時即行轉匯 至聯邦帳戶內,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於匯入上開5萬元之後,尚有各1萬元(22時12分)、2 萬5千元(22時16分)之款項匯入;之後被告自翌日(11日 )零時17分至5時43分期間,持卡前往置於新竹市區內之全 家超商、新竹市農會、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處之提款機,先後 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1萬元, 最後僅餘50元等情,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若被告所辯各該款項都是家人、朋友匯入為真,而被告 又必須以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隨即於本該休憩的時間、 犧牲睡眠而徹夜更換地點提款,則該款項對被告而言,必是 亟須之金錢,但何以被告始終說不清楚所提領款項之來源、 用途?所辯實有違常理至極,不足採之。反觀被告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隨即轉至聯邦銀行帳戶後,更換不同地點提領之 行為,與現今詐欺集團層轉贓款再密集領出之犯罪模式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提供帳戶並擔任 領款車手之行為。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將匯入款項轉 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既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及轉帳、提款之行為,縱令因而用以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匯至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 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去向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雖提出與「俊翔」之對話紀錄、Chen Bo陳博之借項清單 、切結書、與「Calon」之對話紀錄等書證(本院卷第35-40 、67頁),然由各該內容之日期、對話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甚且是被告自己之記帳明細,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情形下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且轉匯、提領,而參與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不僅無端受害,更難以追償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幸告訴人受詐騙金額不多,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案 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轉匯、提領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 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 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SCDM-113-金訴-568-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律師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BR000-H112031、BR000-H112032 (兩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為外包 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臺東縣○○市○○路0號3號「空軍志航基 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㈡、於112年3月14、15日某時,在上址,乘B女工作而不及抗拒之 際,自B女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 逞。 ㈢、於112年3月24日8時許,在上址,乘A女上樓不及抗拒備之際 ,自其後方以雙手觸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其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15條第3 項分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 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是為保護A女、B女之身 分,本判決就渠等姓名均予隱匿,併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自 A女、B女後方以雙手碰觸其等腰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B女為外包清潔公司之同事,同在「空軍 志航基地」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41頁),並有證人A女、B女、證人即領班甲○○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即專案管理員丁○○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佐,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112年3月8日到職,領班叫被告帶我 了解環境,上班到112年3月12日以後就開始有一些動作,從 後面突然摸我的腰,讓我嚇一跳措手不及,在隔沒幾天又突 然碰觸我的身體,讓我很不舒服,這些行為都是在我工作時 間,後來又有碰觸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其於 偵訊中則證稱:被告112年3月12日突然用兩隻手熊抱我的腰 ,我當時有嚇到,他抱了一下又鬆手了,那時我剛好在工作 ,所以措手不及。大約2、3天後,他又在我工作的時候用我 的腰,熊抱我的腰等語(見偵卷第69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進一步證稱:我在忙的時候他就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的 腰;我在工作拖地,我背向他,他從我後面來,碰觸到我的 腰讓我嚇一跳等語,並當庭示範被告的動作係自其後方以雙 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103-104、131頁),其 復證稱:還有一次是在2-3天後,第二次也是用一樣兩隻手 ,跟剛剛一樣的動作,也是趁我工作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比對證人B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 相符,如非真實經歷,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 認B女所述遭被告碰觸情節不一,但表達精準度受陳述者記 憶、情緒、環境等因素之影響,經本院向B女確認,其業已 明確說明、當庭示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 格之情。辯護意旨另指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遭性 騷擾次數前後不一,但綜觀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內容,復比對其於前開偵訊中之證述情節,B女始終表示 遭被告觸摸腰部之次數為2次,應無矛盾之處。被告固陳稱 曾因B女打掃不確實而與B女發生口角,然此情業據證人B女 否認,證人B女甚至表示:被告是很認真的教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 問:被告是否曾糾正B女打掃不乾淨,兩人發生口角?)這 個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否向你反應過,B女打掃不 乾淨的事情?)沒有」(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認B女因 而挾怨報復,實無所憑。 ㈡、再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比被告早到任,112年3月24 日我正準備要上班,正要踏上階梯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 我的腰,我嚇一跳,後來他就放開手說領班當天請假,我愣 住後有一句「喔」,因為我嚇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其於偵訊中則證稱:112年3月24日8時許,被告從後面 以雙手碰觸我的腰,有往內壓的感覺,然後我就嚇到,他說 今天領班請假,手就已放開了,我就回覆他「喔」一聲,我 就回去工作了,當時覺得很不舒服;被告是手掌整個環住我 等語(見偵卷第6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那天 我要上班,我正踏入第4、5階梯時,他突然間從我後面熊抱 ,以雙手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向證人A女 確認被告與其身體接觸的方式,經A女當庭示範,被告係自 其後方以雙手手掌觸碰其腰部兩側(見本院卷第97、132頁 ),經比對證人A女所述情節前後大抵相符,倘非真實經歷 ,殊難想像能有如此陳述,辯護意旨雖認A女所述遭被告碰 觸情節不一,但表達能力及精準度,或因記憶、情緒、環境 而有所差異,經本院向A女確認,其業已明確說明、當庭示 範遭被告觸摸過程如上所述,尚難認有扞格之情。況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不喜歡他這些動作,之後他就沒有 再對我做這些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復證稱:直到那天前,被告完全沒有這樣的行為,可是 他那天是完全讓我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證人 A女作證態度謹慎保守,並未刻意渲染、營造被告素行不良 、舉止不端之形象,證人A女所述情形,當非憑空捏造。 ㈢、此外,證人A女、B女於案發後均有向甲○○反應遭被告性騷擾 乙節,業據證人A女、B女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5、71、 112、125頁;本院卷第90-91、93、106-108、120-123頁) 。證人甲○○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B女是直接大吼說他 被性騷擾、被摸;後來就是一直打電話,問我到底有沒有跟 公司說,B女在說的時候是我們吃飯時間,被告也在場;被 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122-123、126頁),證人甲○○ 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A女、B 女與被告本為同事,且三人間查無任何嫌隙,實無徒生事端 、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B女甚至於被告在場之際,因氣憤 難平直接向甲○○反應遭性騷擾一事,被告亦不為己辯駁,種 種上情,除可見A女、B女言之有據,更證東窗事發後被告理 虧心虛。B女甚不斷催促甲○○向上呈報,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也證稱:甲○○有跟我說被告性騷擾的事情,我請她 反應給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證人丁○○於本案 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所述情節應屬可信。由A女、B女希 冀公司積極介入處理之坦蕩態度,在在可見渠等前述遭被告 性騷擾之過程當非虛構。 ㈣、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A女、B女是在112年 3月底跟我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觀諸B女傳送 予甲○○「快快處理建宏的事,不處理我就往上報哦、我第一 時間跟妳說,妳在維護建宏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日期為112年3月28日(見偵卷第75頁),足見A女、B女係於 案發當月即向甲○○反應,且要求甲○○儘速處理。然A女、B女 直至112年7月22日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始提出本件 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20頁),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經隔離訊問,證人A女證稱:我為什麼想要告他的原 因是因為我們換了公司之後,他又對其他女同事做出更誇張 的事;他趁那位女員工在睡覺時偷親她,我們聽到時覺得他 很過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B女也證稱:本 來想給被告機會不告他,但聽到同事說她睡午覺時遭被告親 嘴巴,我才生氣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3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A女、B女以外的其他同事 有跟我說被告偷親女同事的事,我有問被告,他沒有回答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實證人A女、B女前開所言非 虛。A女、B女於案發後相隔3、4月,因知悉被告不知收斂染 指其他同事,方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可見渠等提告動機係為 讓被告知所警惕,並非意在報復索賠,益徵證人A女、B女所 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四、辯護意旨另認:㈠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是在遭 被告碰觸3至5天後問A女有沒有被碰觸過,她說她也有被抱 腰、用眼睛等語,然B女被觸碰3-5天尚未發生A女遭觸摸之 事,故B女所述不實。㈡證人甲○○證稱A女告知其被碰觸地方 為背部,與A女證述摟腰不同。㈢證人甲○○、丁○○所述屬與被 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欠缺補強證據適格。然查: ㈠、證人B女於114年1月23日至本院作證時,相隔案發時間近3年 之久,其對於實際天數印象模糊、記憶錯誤亦屬情理之常, 復經本院向B女確認是否能確定詢問A女的時間,其證稱:當 下緊張沒有記那麼多,我就記得我有跟她說,是隔幾天我沒 有記,看到她在工作趕快問她,她說她也有被搔擾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難僅以證人B女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證人B 女所述遭被告性搔擾之情節不實。 ㈡、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A女、B女只說男生碰他們,怎麼碰 的沒有說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則是先證稱:A女說被告是摸背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復又證稱:她只有說肩膀,(改稱)只有講背後, 沒有特別講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證人甲○○ 並不瞭解A女、B女遭被告觸碰之詳細情形,難認其證述與A 女所述不符。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甲○○、丁○○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為其親 身見聞經歷事項,而非經由A女、B女轉述,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性質上並不相同。至本判決援引前開 手機截圖內容僅有其上之日期,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乃透過電 子設備儲存並擷錄圖檔,此屬物證,亦非屬累積證據,特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不乏有證人甲○○、丁○○之 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諸多事證互為補強,而可確認 被告確實有趁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自其後方以雙手 觸摸其腰部各1次、2次而為性搔擾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 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 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衡酌當前社會兩性相處之通念 ,女性腰部位置已相當接近臀部,一般場合異性相處,女性 腰部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擁抱,且係一般女性不 欲他人無端碰觸、摟抱之部位,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 位。又異性間環抱觸碰腰部等舉,實屬親密之舉動,對異性 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 及調戲相對人之意。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皆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被告與A女、B女為同事關係,被告卻乘渠等 不及抗拒之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A女1次、B女2 次),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 有調戲之含意,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身體有被 冒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兩次被觸碰的感覺是緊張、驚嚇等語(見本院 卷第112頁),堪認腰部屬身體隱私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竟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自後方以雙手碰觸渠等腰部之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 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A女、B女,甚指渠等尋釁報 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自承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58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1

TTDM-113-易-280-202503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吸食毒品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許,張政煌駛經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失竊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 (9)日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31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6950ng/mL)陽 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2日 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禁止駕車業經政 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 潛在危害,尤以其尿液檢體所經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各為3100ng/mL、26950ng/mL,逾越法定 標準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殊值可議;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 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3-21

TTDM-114-東交簡-64-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戴楷芫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浚傑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釣蝦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父歿, 須扶養43歲的媽媽、女友及3歲的小孩,自身及家人均無身 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半的損失,分期給付,每月 賠償5,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等語,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 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 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 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浚傑 柒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林浚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戴楷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7-11超商吉川門 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浚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林浚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楷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為圖獲取不詳對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傑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林浚傑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浚傑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號、第525號、第918號、第1282號、第1383號、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及 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浚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1日20時9分 ②112年9月11日20時11分 ③112年9月12日10時58分 ④112年9月12日10時59分 ⑤112年9月12日11時1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2萬5,000元 ⑤3萬元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13-20250321-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陵琬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 金簡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陵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陵琬婷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風嬌」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 8、17分許,利用該通訊軟體告以己身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宜蘭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社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所屬提款卡之密碼;再於同(7) 日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汐 水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予寄交而出,而容任「葉 風嬌」恣意使用本案彰銀、合作社、元大、玉山帳戶(下合 稱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葉風嬌」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許 輝煌、許延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 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2年8月12至14 日間,利用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 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轉匯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輝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延林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均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陵琬婷(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 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 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 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 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 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被害人 等遭詐所匯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 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業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犯罪追查之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併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當事 人、辯護人、被害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首查 證人許延林業於原審具狀明確請求安排調解之意思表示, 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分期賠償被害人等之意願,同有刑事準 備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則原審未就此 有利被告量刑之程序上安排,亦未敘明何以不踐行該程序 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指「訴訟 照料義務」之違反,尤其本院按被告請求相詢被害人等酌 減賠償金額之意見後,均係獲其等復以同意降低賠償至三 分之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足稽 ,核屬有利被告之陳述,當益徵原審此部分疏漏確於被告 之量刑輕重、宣告緩刑與否有所影響;再查被告係罹患有 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之人,有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欣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此併為原審未及 審酌之量刑基礎事實;是以,原審既有「訴訟照料義務」 之違誤,致未能審酌被害人等有利被告,即同意降低賠償 金額之意見,復未能綜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原先所為 量刑之酌定應已非妥適,則被告執詞:原審未安排調解, 且量刑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固( 另)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係就「 宣告刑」予以限制,不影響法定刑度之比較,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刑事上訴理 由狀)。然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上訴人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自俱有未當,為無理 由。   3、從而,上訴人、被告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然其 中被告執詞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自應撤 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金融 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所受損害金額合計近約50萬元, 顯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 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汽車旅館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顯然充實(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係罹患有廣泛性焦慮症、 憂鬱症之人如前,身心健康狀況顯然不佳,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 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許輝煌 自112年8月1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輝煌,佯稱:須按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⑴112年8月12日18時7分許、4萬9,988元 ⑵112年8月12日18時9分許、4萬9,989元 ⑶112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證人許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許延林 自112年8月1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許延林,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2日23時14分許、9萬9,989元 本案合作社帳戶 證人許延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2年8月13日7時40分、7時9分、6時26分、6時23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2年8月13日6時23分、10時18分、9時46分)、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各1份。 ⑴112年8月13日0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8月13日0時3分許、1萬9,985元 ⑶112年8月13日0時10分許、4萬9,989元 ⑷112年8月13日0時14分許、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14日23時11分許、9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1 許輝煌 新臺幣 伍萬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十三個月,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肆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貳仟元(即第十三期)至許輝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戶名:許輝煌;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許延林 新臺幣 拾壹萬柒仟元 33%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四至四十二個月,分二十九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期)、肆仟元(即第二至二十九期)至許延林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延林;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上-1-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 號、第2760號、第32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怡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謝 怡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鄭 華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 差距,對象、行為或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所為,均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除 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犯 後迄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 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 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中,家中尚 有母親及2個小孩(分別為5歲、1歲)賴其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就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詐欺 取財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定。   2.未扣案之1萬9400元、3502元、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 點,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貳萬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謝怡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陳泉融佯稱:欲販賣電子菸菸彈50盒等語, 使陳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9,400元至謝怡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 。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陳泉融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 臉書,並以暱稱「Xie Yihua」帳號,向林峻宏佯稱:欲販 賣遊戲點數等語,致使林峻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 17時17分許,匯款3,502元至謝怡樺所持用,由其母陳月梅 向友人林意祥(陳月梅、林意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林 峻宏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臉 書,見鄭華旋所張貼欲販賣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文章,便使 用暱稱「Xie Yihua」帳號向鄭華旋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 商店點數等語,致使鄭華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3 時51分許,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點(價值173元)轉 予謝怡樺,謝怡樺隨即斷絕聯繫,鄭華旋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泉融、林峻宏、鄭華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怡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通訊軟體 LINE 向告訴人陳泉融佯稱欲販賣菸彈;使用交友軟體臉書帳號「 XieYihua 」向告訴人林峻宏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並提領告訴人陳泉融、林峻宏匯入之款項;向告訴人鄭旋華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林意祥、陳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陳月梅佯稱,借用林意祥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孫女看醫生、買保險之用,然被告卻持用合作金庫帳戶實施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 證人陳泉融有如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被告持用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各 1 份 證人林峻宏有如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全家會員點數轉入資料、被告臉書帳號首頁及留言各 1 份 證人鄭華旋有如犯罪事實(三)遭詐騙因而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轉入被告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 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19,400元、3,502元及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 0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TDM-114-簡-8-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73、174、17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5013、 6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婉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婉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 站,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 ,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華南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虛擬貨幣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鳳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林奕承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林政揚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陳廷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婉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01-104、107-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東翰、傅惠美、林子軒、吳鳳賢、林奕承、林政揚、陳廷 致之證述相符(偵字5013卷第5-6頁、偵字6002卷第7頁、偵 字10364卷第5-6頁、偵字10437卷第38、64-66頁、偵字2157 4卷第8-9頁、偵字13099卷第11頁),並有被害人等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申設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MAX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偵字5013卷第8-23頁、偵字6002卷第13-20 頁、偵字10364卷第11-30頁、偵字10437卷第39-42、67-70 頁、偵字21574卷第13、37-39頁、偵字13099卷第12-19頁、 偵字5013卷第24-25頁、偵字21574卷第48-49頁、偵緝字172 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欺 被害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併辦意旨書認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099 號移送併辦被害人陳廷致遭詐騙及洗錢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他人,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 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被害人受 有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2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MAX平台入金地址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謝東翰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雯」向謝東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2時1分許、 匯款1萬5,010元。 113年度偵字第5013號 2 傅惠美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向傅惠美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48分許、 匯款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002號 3 林子軒 (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婷」、「Katie卉卉」、「廖建昊」向林子軒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112年2月8日10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4 吳鳳賢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向吳鳳賢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許、 匯款8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5 林奕承 (提告) 於111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奕承佯稱於平台儲值及購物可領取回饋金云云。 112年2月8日11時6分許、 匯款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 匯款15萬元。 6 林政揚 (提告) 於112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OJO」、「Dux Holding Group」、「Danny Z」向林政揚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並匯款操作投資云云。 112年2月9日18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7 陳廷致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廷致佯稱:可至平台「tradingwebio」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2月7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099號移送併辦 112年2月7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3-21

SCDM-113-原金訴-70-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品豪與代號AV000-K113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古品豪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古品豪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古品豪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 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A女分手,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 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反覆、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字、語音訊息予A女,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透過FAC ETIME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係向其恫稱:「你看恁北會不會去 燒你家(臺語)」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部分),並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古品豪涉犯家庭暴力罪 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2、238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1頁) ,然該案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於112年4月2日16時57分許手 持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女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告訴人搖 下車窗與其交談、及於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所駕 駛之車內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車外,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至129頁)。就 被告112年4月2日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本案分屬被告與告訴 人分手前後之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被告該次犯行之時 間、目的均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與本案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 ;復就被告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之犯行,該次犯行時間 固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惟觀諸 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該次係因告訴人於其車內表示不想 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不想復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該 舉顯然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行為態樣 不同,且應係對告訴人當下所為言語心有不滿而臨時起意犯 案,是就該次犯行之起因及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該次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 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生效時 我跟告訴人A女仍在交往中,我認為跟騷法用在交往期間之 情侶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是告訴人屢 次欺騙及激怒我,我才會因為情緒激動而為本案行為,吵架 不會有好話,我只是想跟告訴人溝通,並沒有違反保護令、 跟蹤騷擾及恐嚇的犯意,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交往 期間之前因後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本案暫 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11 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 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仍於112年5月 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 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如附件二所示 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 予告訴人,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係透過FACETI ME傳送「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臺語)」之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83至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 20、155至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2年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 )、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1至 41、55至63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A女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86、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 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惟 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因警員對被告執行未遇、撥 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對被告執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7 月1日、7月2日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 6、145、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2、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因在國道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喊叫告訴人姓名同時撥打FACE TIME電話、發送「很好嗎,報警要我死看誰先死」之訊息予 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經法院核 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依然繼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7至130頁、易卷第11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法 院核發保護令而心生警惕,且依其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傷害 之前例,堪認被告實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並有對告訴人 加諸實害之高度危險。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後至同年6月25日間,頻繁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而遭告訴人設為「自動拒 接的來電」後,猶然持續、甚而更換他支門號聯絡告訴人, 其傳送之訊息更包含「我絕對化作厲鬼來找你討到底。絕對 討到底」等含有糾纏、報復意涵之文字(見偵卷第31至41、 55至63頁),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會有 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 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112年5月15日開始用 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不斷騷擾我,經常用簡訊傳「哦所以破 睡來這成這樣ㄛ」、「你也算是厲害,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 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等話語攻擊我,因為他這樣的騷擾,導致我需要看身心科 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至7月間之身心科就診 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須持續服用關於失眠症、焦慮 之藥物(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引 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 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被告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 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 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 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3條立法說明參照)。 2、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是告訴人激怒我後用 冷處理,一直不接我電話,正常男女朋友吵架之後,會想說 你怎麼不接我電話,你怎麼問題發生之後又不處理,或是用 這樣的方式去持續激怒對方,才會兩支電話去打,我打這支 電話你沒接,我打別支你也沒接,都沒有接,在談一個感情 ,雙方真的很容易因為太在乎對方,會一直想要去問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 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且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屬對 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 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保持專一、對其造成傷 害及折磨等關於男女感情之事項外,尚有「破睡」、「妳這 種女人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 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 難嗎!」、「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等刻意強調「女性 」身分、涉及性意涵之言論,更不時穿插「我會加倍讓妳感 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有本事玩死我、只 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躲好真的兩面手法你 真躲好」、「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我會用盡一切方 式讓妳內疚一輩子」等對告訴人為警告、威嚇之言語,顯然 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態樣。 3、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過 程中均係被告單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不 僅均未接聽或予以回應,更陸續將被告所用2支門號均設為 自動拒接之來電,參以被告前開所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更 換聯絡門號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 其聯繫;復觀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以為就一句別 找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 告「別找了」,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接觸。 則被告在此狀況下,依然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屢為上揭警告、 威嚇之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至為明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 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 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之言論, 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 益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 害告知。復觀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然對告訴人 施加騷擾、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整體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確已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使 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而心生畏怖。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等語音訊息,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完整言論為:「恁 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 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 作不用還,你試試看。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謝○輝 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 幹」(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明確 ,且尚有提及要告訴人不要躲藏、要他人保護好告訴人等情 ,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主 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 人間「完整」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所稱爭吵之前因後果、係 告訴人刻意激怒、設計等情事是否存在,實有疑問;縱使被 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確有爭執,然被告既經核發本案暫時 保護令、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聯絡 ,被告自應嚴格遵守保護令之禁令、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卻 仍無視於此,反覆、持續地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 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至以言詞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論 其行為動機、目的、整體糾紛緣起於何人,均於犯罪之構成 無礙,被告屢以上揭情事為抗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 引為卸免其責之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 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復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有手機內之影片要提出請求法院調查等 語(見易卷第85、136頁),惟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證人之姓 名、聯絡資訊以及其所稱之影片到院,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 到庭或調查該影片。又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 關係,其亦未說明該影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是就被告前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恐 嚇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 明。 (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 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跟蹤騷 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 ,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 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 暴力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 、訊息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2月,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 保護令,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易卷第14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撥出電話之門號 撥出電話時間(112年) 1 0000000000 5月15日15時42分 5月15日16時20分 5月15日16時34分 5月15日16時46分 5月15日16時51分 5月15日17時05分 5月15日17時11分 5月15日18時6分 5月18日10時52分 5月18日16時46分 5月19日2時12分 5月19日18時3分 5月20日21時12分 5月22日13時15分 5月22日19時55分 5月26日19時38分 5月27日18時58分 5月29日19時37分 5月30日11時51分 6月26日5時38分 2 0000000000 6月1日16時58分 6月1日17時10分 6月1日21時30分 6月4日19時36分 6月6日8時46分 6月6日11時59分 6月14日7時44分 6月14日10時7分 6月22日18時7分 7月6日5時32分 7月12日17時30分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之門號或帳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dhcbbpo6000 0000oud.com 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絕對討到底 這兩年多來我付出很多也許做的不夠好但也一直在改變讓自己變得更好付出也沒斷過。也許不到100分但也努力做到好。妳呢!妳給了我什麼?給了我這種結果算什麼!妳良心何在!妳要那麼愛玩真的早早就該離開。留這種局面算什麼。說的好像自己很用心付出很多結果呢!留下什麼局面! 6月16日14時49分 2 0000000000 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 你也算是厲害捏吼,你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 6月24日5時54分 所以你現在是跟他在一起,所以一直來設計嗎 喔原來喔 6月24日6時56分 破事真多妳...妳真的多好 6月25日4時24分 好玩嗎? 6月25日11時29分 還有只要讓我知道一點點妳又在利用我設計我的旁邊朋友任何一個人來傷害我的話!我告訴妳我…(擷圖不完整) 6月25日14時24分 很沒關係妳跟○○○盡量去搞 搞到我連家人跟家都沒了很利害妳 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 來試試 有本事叫他保妳24小時365天 我連要工作都還得看妳○○○跟○○○的臉色是嗎 所以要看妳們施捨 妳跟妳老公剛好就好 不用每個男人妳都叫老公 都最聽他的話 妳這種女人 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 沒差繼續搞我沒差 反正耍我又不用錢 還有妳跟他的目地已達成了!是吧 有本事玩死我 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 7月17日16時44分 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 怎不介紹來認識一下 整天跟隻老鼠跟老(雞圖案)一樣丟不丟臉 怕什麽呀 7月17日23時59分 別忘了 妳帶來的傷痛 起因也是妳造成的欺騙 以為就一句別找了! 很行很棒 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懂不懂什麼是忠貞 什麼是專屬唯一 7月17日4時18分 原來是設計要來拿錢的局 妳的目地在於錢是吧 難怪妳會在那認識我這兩年多來目地為了跟我要錢 沒關係要錢我賠給你 但請妳明白我辛苦弄錢來給妳 不是讓妳來糟踏我的感情 妳的高姿態讓我覺得我像個白痴一樣謝謝你今天讓我懂得你的目的只是要錢 這就是你所謂的真心感情分寸 了解了 記得跟法官說沒關係我會賠你我會賠給你 我這邊我也會跟法官說錢我會給你 記得啊當你在花我的錢時我賣命賺的 7月18日16時47分 別把我的在乎變成妳變本加厲折磨我的武器籌碼 行嗎 7月19日3時30分 今天聽姐說妳不常上班 目前這男朋友很照顧妳的話!就嫁一嫁了吧! 我這就跟我說一下 簡單就好 反正妳要的目的恭喜妳達成了 這幾年留下來的也只能剰下折磨而已不是嗎!還真謝謝妳內 爽的都是妳!真棒 7月19日14時9分 還有妳硬要跟聖興搞在一塊 那麻煩妳給我滾遠一點 7月19日15時24分 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 也不喜歡別人消費妳跟我 我搬家了剛起床 7月19日17時30分 逮有妳現在是在做好妳該做的事情嗎! 這種方式是做好妳的事情 最後一次跟妳說分寸剛好就好 現實生活中妳要這種距離跟無聲的互動沒關係 那麻煩在另一個角度的聲音也請妳閉嘴 還有妳要跟妳現任男友小王怎樣都不關我的事! 但麻煩請妳別想從我這拿錢跟他花 妳沒分分寸 自然我也不會有分寸 我一向如此 7月20日13時57分 躲好真的 兩面手法你真躲好 7月20日15時59分 想要在我的腦海記憶留下什麼痕跡!看妳了 https://www.youtube.com/watc h?v=E4jPiazznkY 容祖兒JOEYYUNG《心淡》 [Official MV]-YouTube 現在當群眾的主角妳很享受是吧!呵 趕快享受 很快妳就會知道妳有多麽的好笑心機操弄免了 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 上回路上看到妳覺得好笑 以為換車能掩飾不要臉的妳 何必呢 妳的感情態度真的很糟糕都用欺騙來詐騙!真配服妳的人品 到底那男人有讓妳愛到可以 這麽無情折磨我 所以我還真的那麼備胎 7月21日19時1分 我有話說請聽下 再用這種設計手段的方式相處的話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這種相處方式太糟蹋人了你慢慢去對付別人少用在我的身上 7月22日12時25分 要為了一個男生 可以騙我那麽久 還不夠到現在還要騙下去 5/15那張照片妳沒在公司是調日期時間提早拍的 失聯一整天!電話也不敢接 能用蘋果回F 安卓0900確不敢接 是放在公司怕男友知道 妳太明顳了!也騙好幾次了!都週一放假陪他 在把我放在週四 好利害 以為自己騙的了誰 甘願這樣傷害我對待我 現在妳甘願了吧! 把我傷成這樣妳滿意了嗎!滿意了吧!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我會讓妳內疚一輩子 看妳怎麼去面對我家人跟妳自己的良心 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幸福快樂別忘了妳的每一個跟別人的快樂 都是欺騙傷害我換來的 以為死不認錯能代表傷害就不在嗎! 妳自己明白自己傷害了什麼 我會讓妳內疚 寧願欺騙傷害 也不願早點用不傷害的方式來解決 選擇只傷害我來成全妳們 呵還真愛 沒關係 我就看妳們 妳能開心多久 能好多久 能幸福多久 能在騙多久 看妳怎面對我每個家人 我不信妳有臉面對 長期欺騙以為不會有傷是嗎! 妳會知道的 妳的口口聲聲的分寸我覺得可笑至極 一次次的低頭原諒是讓妳拿來一次次傷害我的籌碼! 很利害 那麼會算計的妳 有算到這一步嗎! 那麼會安排的妳 結果如願了吧 還有○○○妳從妳確診那一刻到 現在妳自己門心自問 妳做了什麼 用了什麼心態來對待我 7月22日23時1分 語音訊息三則 (譯文:) 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台語) 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台語) 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 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台語) 7月23日18時55分 在靠北一句 7月23日22時57分

2025-03-21

CTDM-113-易-368-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沛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 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 之詐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 償本案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態度尚佳;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 詐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板工、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許、已婚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小孩因耳朵 發炎住院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6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見原金訴字卷第37至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63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 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以資警惕。  ㈢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人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甲○○ 5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共1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丙○○ 2萬5,000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號   被   告 林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華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11分許 ,在臺東市仁昌街某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 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甲○○、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丙○○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沛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萬元之對價,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寄出提款卡前擔心遭使用於非法用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借帳戶逃漏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甲○○、丙○○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甲○○等2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寄貨單據 佐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造成2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1月   5日16時許 (2)112年11月5日16時3分許 (3)112年11月5日16時6分許 (1)5萬元 (2)3萬6,   000元 (3)1萬4,   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IG對話截圖、彰銀帳戶交易紀錄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 中獎通知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6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IG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5-03-20

TTDM-114-原金簡-15-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mumu_208716」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ii__1004」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①之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告訴人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張○綺小額付費購買之虛擬寶物(價值3 30元),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均係由被告所取得,為被 告所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 umu_208716」、「iii__1004」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1年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 umu_208716」,復將其在線上遊戲「進化物語」所申辦之遊 戲帳號(帳號:abcd000000000000il.com;角色名:惡魔桃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iii__1004 」,而以上開中信帳戶及遊戲帳號,收受不特定詐欺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款項。①俟「mumu_208716」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 後,即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乙○○聯 繫,先向其告以是否願意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後 又向其佯稱:可透過存款方式賺錢,存款第1次回本2倍,後 續存款回本1.5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10 月16日15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慶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存入中信帳戶內。丙○○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同 年月18日17時57分許,提領3,000元、1,000元(含其他不明 來源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②又「i ii__1004」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12年2月2日 某時,透過「Instagram」與張○綺(未滿18歲,姓名詳卷) 聯繫,同樣先告以是否願意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 後又指示其以自己持用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操作儲值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登入本案遊戲帳號, 以電信小額付費購買價值330元之虛擬寶物。嗣因乙○○、張○ 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張○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以及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中信帳戶為其保管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其提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告訴人乙○○電子郵件及訂單頁面擷圖3紙 (4)告訴人乙○○與「mumu_208716」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5)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綺與「iii__1004」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遠傳電信112年2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1份 (4)本案遊戲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告訴人張○綺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以小額電信付費方式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mumu_208716」、「iii__1004」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詐欺 告訴人張○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款項共計2,33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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