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貞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更生,復於112年4月20日改聲請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58
7,469元,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租金補助3,6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多元,尚有餘額等情,經其陳
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8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曾貂云於各工地之福利社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
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因無礙結論,暫以28,
000元計算),111年1月至3月因疫情休息而無收入,111年4
月至11月每月收入27,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6月30日
解約,以支票領回272,069元解約金;於110年6月30日、111
年6月3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00元、美元300元(均約略
以匯率30元計算,而為新臺幣9,000元);於110年7月9日領
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141-14
4頁)、在職證明(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
頁、清卷第145-147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其主張每月支出19,78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
房屋租金8,800元,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
卷第41至48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其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有餘額563,109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587,469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43頁),高於該餘額563,109元,因此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5
月22日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美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使清算財團蒙受重大損失,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
之事由(本案卷第43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
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春美),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清卷第87頁),應受限消債條例第
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因此於清算執行程
序經司法事務官行使撤銷權並命第三人檢送案款至本院,合
計已提供5,906,690元(3,200,000+2,706,690)供債權人分配
,有本院通知、分配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3、39
4頁、卷二第143頁),大於母親遺產總額12,113,880元扣除
喪葬費用360,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分後之數額5,876
,940元【(12,113,880-360,000)÷2=5,876,940】,亦有資產
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函(清卷第97-100頁)可佐,債權人既受有分配未受損害
,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