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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綵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瑞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97,563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30

CHDV-113-司促-1401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鉅詮有限公司(已解散)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鉅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連帶返還借款,因相對人 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 正訓業已死亡,鉅詮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鉅詮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鉅詮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正訓業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鉅詮公司 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股東董監事 資料、施正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鉅詮公司現無法定 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鉅詮公司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彰 化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許智捷律師。審酌許智捷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應具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事務,故由許智 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鉅詮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2-27

CHDV-113-聲-112-20241227-1

重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夫妻財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森 被 告 韓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夫妻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 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駁 回其聲請,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訴 訟救助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就本件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0,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復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7

CHDV-113-重家訴-1-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康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560.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均為芳苑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兩造均為共有人 並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7至28 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分割方法既協議 不成,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合法,應予准 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各為645.28平方公尺、474.88平方公尺, 北側為原告之門牌號碼芳漢路芳二段50號建物,南側之共用 芳二段50號建物及東側部分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出租第三人 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9至 63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所提附圖 之分割方案,係參考現況使用,以平行地界方式分為南北二 坵地,可降低對兩造之影響,分割後均臨芳二段,交通方便 ,且分割線筆直,經被告表明不用互為找補等語(本院卷第 81至82頁),參酌分割後各坵地形狀完整,有利未來使用, 亦無獨厚原告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 之分割方式,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方式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陳淑芳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康鴻章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024-12-27

CHDV-113-訴-792-2024122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家福 相 對 人 陳煥文 歐盈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 務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24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2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溪州鄉 復興 0000-0000 143.93 全部(陳煥文持有2分之1;歐盈鐶持有2分之1)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2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人行道;住宅 一層:43.20;二層:84.30;三層:53.40;騎樓:42.00;總面積:233.22 全部(陳煥文持有2分之1;歐盈鐶持有2分之1)

2024-12-27

CHDV-113-司拍-221-202412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高如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6624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89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余嵊凱 一、債務人余嵊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108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收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第3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 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債務人余嵊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874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1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期計收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 金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865-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王聖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18,264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第1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第2期計收違約金新臺 幣500元,逾期第3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每次違約狀 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864-202412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榮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6

CHDV-113-司促-13861-202412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李奎賢 相 對 人 黃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13日,詎 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 定,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26

CHDV-113-司票-179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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