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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請求上訴人文官學院給付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㈠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第一 審之訴;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學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 學院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官學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對造上訴人頂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文官學院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含稅)新 臺幣(下同)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 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訴外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所承攬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 、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 (下稱第一期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致伊不能進場施作,文 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0504協調會)承 諾將要求應州公司儘速修補,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然 經催促仍遲未辦理會勘、記錄及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 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伊已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同 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一般條款 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並依一 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1729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伊所為終止不符上 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 頂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4萬309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文官學 院給付646萬830元本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其中1112萬405元本息(另46萬1863元本息未聲明 不服)、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646萬830元本息,各自提起上 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逾493萬9500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頂尖公司之上訴 暨文官學院其餘上訴。頂尖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52萬5762 元(即第一審判准之設計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7762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請求1083萬2405元(即第一審駁 回之設計費962萬3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0萬9405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另28萬3568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文官 學院對其敗訴部分493萬9500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文官學院則以:系爭工程為頂尖公司與訴外人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以次3人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 同投標,頂尖公司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 ,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 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 於同年4月12日會勘現場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疑慮, 於同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同步施工, 伊於同年月17日核准頂尖公司所提開工報告,並無遲延開工、 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 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 款約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 ,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頂尖公司開工後無故拒絕進場施工, 伊已於100年8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且頂尖公司所提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不得轉包規定,依一般條款第8.4 條第1項第⑶款⒉、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設計 圖復未經簽認、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經伊與專 案管理廠商審查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頂尖 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又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 之損害,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保險 費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超過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493萬9500元及駁回頂尖公司請求文官 學院給付1235萬816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頂尖公司之上 訴及文官學院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頂尖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同年6月 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頂尖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 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頂尖公司為系爭工程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 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 要。兩造已於0504協調會合意系爭工程開工期限為100年5月17 日,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據。 ㈢頂尖公司多次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 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後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文官學 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 日、6月1日函文為證。且斯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依證人梁華恩(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張 斯閔(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吉(第一、二期設計監造 建築師)於另案偵查所為證詞,黃聖吉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 局及文官學院回覆檢察官所為陳述,暨頂尖公司所提照片及使 用執照與現況差異等件,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有諸多 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 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投標文件雖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 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 等語,惟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須補強位置及範 圍,在應州公司改善上開瑕疵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 用地之義務。 ⒉依0504協調會達成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 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 師事務所三方(下稱三方)現場會勘、記錄並予以釐清、點交 ,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 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之結論;文 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第一、二 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 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工程界面 之釐清、點交應由三方會同辦理。應州公司於100年6月8日會 議時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證人張峰睿(賴衡垚建築師 事務所專案助理建築師)證稱因擔心開工爭議,嗣無點交等語 ,難認已有三方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明第一 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致第一、二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 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各自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及證人黃添坤、 程晉昇所為證詞,亦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影響第二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 作有其困難。而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 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 構性問題進行說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4樓 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 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 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尚難依上開報告遽 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證人趙志元、黃聖吉之證言,均難採為 有利文官學院之認定。 ⒋依頂尖公司所提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首要次序, 影響工程施作要徑。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三 方於0504協調會達成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 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之共識, 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形,已詳述如前。從而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 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 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 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審究;而文官 學院於同年8月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終止效力 。 ㈣依一般條款第19.3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 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系 爭契約業經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 ,頂尖公司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損害。茲 就下列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⒈設計費991萬1000元: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 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統包案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目的 ,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且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 修補改善,頂尖公司在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前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需求,經9次退回修正,已 逾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查通過,復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 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 償此項費用,難認有據,無聲請鑑定該圖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 人楊慶龍之必要。 ⒉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頂尖公司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該費用,有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經張峰睿證稱已辦理 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屬實,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 項費用。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 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 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工程經費預 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 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未 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 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 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其請求文官學院 賠償該項所失利益,難認可取。 ⒋保險費2萬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 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支付,自 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 ㈤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 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其依該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 款約定,請求文官學院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為有理 由。 ㈥綜上,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頂尖公司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原審駁回第一審判准之123萬7762元及頂尖公司上訴之120萬 9405元各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 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 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 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 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 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 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 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 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 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 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 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 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 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 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 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 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文官學院上訴及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即關於命文官學院返 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給付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 及保險費2萬3500元,暨駁回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設計費991萬10 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契約經頂尖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其依一般條款第8. 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 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因此所支出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 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 預算明細表無設計費項目,頂尖公司不能證明所提交之細部設 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 文官學院賠償圖說設計費991萬1000元本息,難認有據;因而 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 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文官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0-20241225-1

竹司簡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美君 相 對 人 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120,000元、54,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2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查聲請人於第一審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400元(聲請人提出之計算疏 誤載為54,0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鑑定費共 計120,000元,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 二紙及卷內資料足憑,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為50,160元【計算式:(5400+120000)0.4=50 1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2-25

SCDV-113-竹司簡聲-1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 訴 人 川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民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 訴 人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劉家豪就其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性損害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交易價 值減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二元、房屋租金四萬八千元、鑑定 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川遠公司及 合億公司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劉家豪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家豪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 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家豪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小段79-1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民國104年至1 07年間,對造上訴人川遠公司委託合億公司(合稱川遠公司 等2人)在系爭建物相鄰土地興建川遠藏金閣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持續傾斜、沉陷 、龜裂、剝落,致伊受有:㈠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37萬5,254元(損害修復費49萬8,145元、地盤加勁 及傾斜扶正施工費387萬7,109元),㈡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57 萬7,809元,㈢修復期間之房屋租金43萬6,220元及搬遷費用6 萬元,㈣交易價值減損426萬0,041元,㈤起訴前鑑定費用37萬 5,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求為命川 遠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第一備位求 為命合億公司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第二備位求為命 川遠公司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之判決。 二、川遠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建物因加蓋違建致本身重量增加 ,早已出現嚴重傾斜。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執行基地鑽探作業 ,且有防止鄰損之設計,合億公司並加強基礎安全設施,設 置安全監測系統,川遠公司於選任、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 劉家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時效。再者,系爭建物損害修 復費用應計入折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研判無進行地盤加勁 作業及設置觀測儀器之必要。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 估之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施工費用,未扣除系爭建物既存之 傾斜情形,規劃預期改善目標超出伊等造成之損害。又系爭 建物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因傾斜問題發生污名化價值減損, 伊等之施工行為僅增加傾斜程度,與交易價值減損無因果關 係。遑論劉家豪早即遷出系爭建物,不得請求修復期間不宜 居住之損害。另劉家豪自費委請鑑定係供舉證之用,非屬損 害賠償範圍,劉家豪就系爭建物傾斜擴大之損害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川遠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劉家豪641萬 9,207元各本息及駁回劉家豪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理由如下:  ㈠川遠公司委由合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劉家豪所有系爭 建物之傾斜率確有增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7年1月12日第97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 月23日第4113號鑑定報告書(分稱第97號、第4113號鑑定報 告),及該二公會回覆第一審函詢內容,堪認合億公司所採 防護措施不足,造成系爭建物更加傾斜,違反建築法第69條 前段規定;川遠公司身為定作人及系爭工程建地所有權人, 未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防免損害義務。川遠公司等2人未證 明施工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對劉家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持續進行 ,須待侵害終了方能確定受損情形,本件應自107年2月12日 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完成時起算時效,距劉家豪訴請給付未逾 2年。川遠公司等2人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㈡揆諸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擴大、傾斜率增加,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其104年11月27日第603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第6036號鑑定報告),對比系爭建物損壞調查結果,以 第4113號鑑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49萬8,145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109年4月27日第5號鑑定報告(下稱 第5號鑑定報告)認為適合採用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工法改 善其沈陷及傾斜過大狀況,合理工程費用387萬7,109元,皆 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系爭不動產原有傾 斜程度與依第97號或第4113號鑑定報告修復後,其合理交易 價格相差426萬0,041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此乃物因 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劉家豪就上述損害請求賠償,要無 不合。其次,前揭第5號鑑定報告評估施作地盤加勁、傾斜 扶正工法而不宜供人居住之期間為80日。考量系爭不動產所 在之工商發展、利用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修繕期間 之損害數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相當。再者,本件起訴前由 訴外人即劉家豪之父劉志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系爭建 物現況、施工鄰損鑑定,係為實現債權所必要。劉家豪請求 賠償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37萬5,000元,尚無可議。此外,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指「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費用。劉家豪業已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傾斜扶正費用以回復 使用不便之損害,其再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屬重複。 另劉家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未在系爭建物居住,其請求賠 償搬遷費用,亦非可採。  ㈢劉家豪固得請求上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437萬5,254元、交 易價值減損426萬0,041元、系爭建物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16萬元、鑑定費37萬5,000元,合計917萬0,295元。惟 系爭建物原即處於傾斜狀態,劉家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難謂全無過失。斟酌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瑕疵情 形、傾斜率等情,川遠公司等2人得減輕賠償金額30%。至川 遠公司為劉家豪清償提存425萬9,332元,因與請求金額不合 ,劉家豪亦未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㈣從而,劉家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川遠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641萬9,20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家豪第一、二備位聲明,無審 酌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川遠公司等2人就工程性損害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鑑定費 用各本息之上訴,及劉家豪與有過失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 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損 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發 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查系爭建物原即存有傾斜情形, 嗣因川遠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更加傾斜,經第5 號鑑定報告認為適合採用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工法予以改善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劉家豪所受者乃 系爭建物傾斜擴大之損害,其範圍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系 爭建物傾斜率之差額予以認定;而得請求支付之必要費用, 亦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限。然徵諸第5號鑑定報告 記載系爭建物測點T22、T23、T24於現況鑑定時之傾斜率依 序為1/238、1/154、1/139,規劃扶正後之預期改善目標為 「至少整體各方向傾斜率應小於1/300」等內容(第5號鑑定 報告12、16頁),似見系爭建物原所存在之傾斜程度,尚大 於預期改善目標,修復後將一併除去原有之傾斜現象。苟係 如此,第5號鑑定報告估算加勁、扶正工程費用387萬7,109 元,是否逾越川遠公司等2人之賠償責任,而違反損害填補 原則?即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區分,逕認劉家豪就此請求 於法全屬有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 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 結論之理由,且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查 系爭不動產若按第97號或第4113號鑑定報告修復,系爭估價 報告評估其於108年2月27日之合理交易價格相差426萬0,041 元,此為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各節,固為原審所採認 。然細繹卷附系爭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其估算過程於援引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3款有關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 之定義性條文後,似係先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 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正常價格, 再參酌所需修復費用,予以-2%之價格修正,求得正常合理 價格;嗣謂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瑕疵不動產交易資料庫,遂採 問卷調查方式評估系爭建物修復完畢,且可正常使用情況下 ,按假設市場分析法調查結果,乘上其正常情況價格,評估 系爭不動產特定價格,進而算定減損價格(系爭估價報告23 、24、38、48、50頁)。倘若無訛,則在欠缺瑕疵不動產交 易資料庫,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皆有傾斜之情況下 ,系爭估價報告對「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分別採用不 同評估方法之理由安在?系爭建物經扶正修復且可正常使用 後,其「工程損害後(已修復)」價格為何猶低於原本即有 傾斜之「施工前價格」?何以單獨針對「特定價格」分析消 費者因心理因素產生之價值差異,而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條第1款規定,將「買賣雙方意願」列為「正常價格」 之參酌因素?原審未就各該影響鑑估結果之具體事項詳予研 求,率認系爭估價報告合理可採,並持以決斷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金額,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 序,自難謂合。  3.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既認劉家豪早於系爭工程 施工前即未在系爭建物居住,則系爭建物修復期間不宜居住 之損害,與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原審 雖認本件起訴前由劉志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現況鑑定 及施工鄰損鑑定,係為明瞭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情 形、損壞原因、研判修繕方法。惟川遠公司除於上述2次鑑 定前後,分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第6036號、第41 13號鑑定報告,各記載系爭建物現況,及認系爭建物因施工 導致損壞瑕疵外,第一審另於訴訟中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提出第5號鑑定報告,評估扶正工法合理工程費用 及工期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原審所為工程性損害修復費 用、系爭建物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論斷,更係本於川 遠公司申請及第一審囑託之上開鑑定報告,而非以劉家豪自 行委託鑑定之結果為依憑。則劉家豪於起訴前自費鑑定,有 無獲得川遠公司等2人同意?是否符合證據保全要件?若未 自行委託鑑定,是否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損壞鑑定各自測 得之傾斜率有無變化?事涉劉家豪自行鑑定之必要性,及與 川遠公司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非無再行推求之餘地。原審就以上請求逕為不利川遠公司等 2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4.川遠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川遠公司等2人究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若干既 有疑問,則原判決有關劉家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 30%責任之認定(即主文第一項㈠所示金額),要屬無可維持, 劉家豪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就劉家豪前揭先位 請求部分業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 明。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劉家豪關於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357萬7,809元、超過80日相當於租金27萬6,220元之損害 賠償,及搬遷費用6萬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劉 家豪業已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傾斜扶正費用以回復使用不便 之損害,不得重複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超過80日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且其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 搬離,未在系爭建物居住,難認其請求搬遷費用係屬因系爭 工程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關此部分不利劉家豪 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家豪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 具任何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川遠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家豪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62-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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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相 對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149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 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 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 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 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 ,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4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各審級 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 案號 上訴人 判決主文 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 (第一審) ×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 (第二審)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 一、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第三審) 聲請人 提起一部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更一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9萬4,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4%;餘由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兩造對於更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重劃工程處給付新臺幣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宏展興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宏展興公司負擔。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 (更二審) 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聲請人並減縮起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1,49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相對人對於更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90,432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4反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旅費 2,404元 參第一審卷四,頁120,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390,000元 參第一審卷五,頁165、17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第二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16、卷二,頁25,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11,096元 參第三審卷,頁93,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9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2號裁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九萬元(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各為新臺幣三萬元)。 說明: 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1,630,55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僅就29,772,319元提起第三審上訴,1,858,230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5,658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7,062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3.關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23,816,680元部分,業經第一、二、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就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0=218,685(第一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二審),411096×00000000/00000000=328,861(第三審)】,依第二、三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 4.於更一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207,359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748,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0,332元【計算式:411096×74828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871元【計算式:290432×748280/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5.於更一審上訴程序中(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程序),聲請人僅就4,519,500元上訴,相對人就2,794,500元上訴,687,859元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計算式:0000000-0000000),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9,498元【計算式:411096×687859/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6,316元【計算式:290432×687859/00000000】,合計25,312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13,66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1,644元。 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1,725,000元之上訴部分,此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用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二審裁判費23,819元【計算式:411096×0000000/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5,839元【計算式:290432×0000000/00000000】,合計39,658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21,41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18,243元。 7.於更二審程序中,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661,498元本息,故聲請人就減縮部分133,0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亦告確定。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二審裁判費1,836元【計算式:411096×133002/00000000】、第一審裁判費1,221元【計算式:290432×133002/00000000】亦應由聲請人負擔。 8.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12,624元,扣除前開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7,363元。另第一審鑑定費、證人日旅費部分,合計392,404元,核屬伸張自己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依更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9.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關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23,999)。其餘6,001元,依更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54%即3,24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2,760元。關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事件之律師酬金,就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1,738),其餘28,262元依更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事件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10.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61,270元。惟相對人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此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2,149元。

2024-12-24

TCDV-113-司聲-180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2,478元,及其中新台幣13,251,560 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918元自民國111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1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油廠國小幼兒園新建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6,341,904元(未稅),依被 告施作進度分12期給付,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完成使用 執照申請,於並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 土建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後加計追加、減之項目工程款6,434,464元後,總工程金 額為142,776,368元(未稅)。惟經原告陸續施作並向被告 請款後,被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均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期遲延利息如附表,共1,010,984元。又原告已依約施作完 畢,於110年1月19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日取得上開建 物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驗收時,不斷增加瑕疵項目,以致驗 收程序不能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第12期工程款6,817,096元(未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434,4 64元(未稅)。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加值型營業稅 5%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25,123元【計 算式:(6,817,096+6,434,464)×1.05+1,010,985=14,925, 123】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23元,及其 中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2,578元 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於109年8月4日前完成使用 執照之申請,第12期工程款則係以驗收完成及送水送電為清 償期,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竣工,而被告於原告報驗後,即 逐一驗收工程內容,並依序提出瑕疵內容,並非不斷增加瑕 疵項目,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則未積極修復瑕疵,是第12期 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未依約就第12期款項及追加 、減款項請款,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之期 日係以被告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且完成簽核後尚須 經匯款等流程,自無可能於完成簽核時立即匯款,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竣工日為109年8月4日,每逾期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 應給付被告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1做為逾期罰款,並以契約 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原告就系爭工程遲至110年2月2日始 完成竣工,共計遲延182日,應給付被告28,555,274元之違 約金,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土建新建 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審建字卷第29-40頁),約定由原告 承攬被告油廠國小幼兒園之新建工程,後經27次追加減,追 加減之金額為6,434,464元(未稅,含稅為6,756,187元), 約定總價變更為142,734,464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曾於109年8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並 提交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高雄市楠梓區油廠 國小,該次申請於110年1月6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退, 原告後於同年1月14日再次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同年2月2日核准使用執照。  ㈢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總額為149,915,187元(含稅),被 告就第1期至第11期均已支付,各期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期, 即如附表所示,共支付136,001,049元(含稅),尚餘第12 期工程款7,157,951元(含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756,187元 (含稅)尚未支付。  ㈣本院卷第57-234頁之施工日報表均為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亦未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6款規定申請核定延長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均已施作 完成。  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催告被 告給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被告所指 瑕疵?   ⒉被告得否以該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全部第12期 款?是否因被告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而有不同?   ⒊被告有無於初驗後一再提出新工程瑕疵及片面違反約定由 其他單位鑑定等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完成,而得視為驗收 期限已屆至?   ⒋如有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被告得否以該修補費用向 原告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11期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各期款項之給付有無約定清償期?   ⒉如有,被告是否逾期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㈢被告以違約金向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因追加工程而有展延工期 之合意?   ⒉如有逾期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以之與工程款抵銷 後是否尚有餘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參照)。其次,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 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 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 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 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⒈項第⑿款約定:第12期款 :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給付合約總金額5%。 係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作為清償期,惟上開 事實如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時,仍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 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所示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部分屬施工錯誤,部分屬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則非瑕疵,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44、5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范念祖、翁昇鋒,經現場勘查, 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工程實務加以鑑定,堪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應認原告施作結果,有鑑定 報告所載瑕疵。  ⒉系爭工程固有上開瑕疵,惟被告自承至少於110年8月1日即已 受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標的並加以使用,則原告就缺失繼續改 善,並交由被告複驗至完成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 開說明,應認第12期款已屆清償期,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 縱有上開瑕疵,被告最終亦僅能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非拒絕給付,且被告於訴訟中同意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減 價382,533元(見本院卷第544頁),可認已就原告施作瑕疵 部分,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能 僅因主張減價金額顯不相當之瑕疵擔保,即拒絕給付第12期 款,否則應屬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款 之清償期已屆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2期款,則 被告抗辯尚無庸給付第12期款等語,為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應減價382,533元(見本 院卷第544、55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2期款即 應減為6,756,291元(含稅)【計算式:(6,817,096-382,5 33)×1.05=6,756,29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固定有明 文。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每期請領工程款15日前,依該期工程項目檢附施工及 完工照片、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報告、施工日報表、建 材設備規格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一切資料,由甲方(即被 告)通知會同辦理分段履約查驗,經甲方核實後,由乙方檢 附請款單據,依甲方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是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完成簽核「後」付 款,而非約定完成簽核「時」付款,或完成簽核後幾日內付 款,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在被告 付款前對被告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就工程款之給付無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完成 簽核日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確定期限,並請求第1期款至第1 1期款自被告簽核完成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乙方如不能依【附件三工 期表】各階段完成期限完成時,甲方得定一定期間要求乙方 完成,若不能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每逾期一日,甲 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 ,罰款金額上限以本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逾期罰款 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 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 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 依原告逾期日數處以「逾期罰款」,且該逾期罰款不妨礙被 告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即被告除該罰款外,尚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所定「逾 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表,原告主張以本院卷第321頁所示 內容為準,即以109年10月2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訂契約後,經原告實質法定 代理人於109年3月26日簽認以本院卷第425頁為變更後工期 表,即以109年8月4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經查,原告 自承本院卷第425頁之工期表,為其實質法定代理人朱仁宗 所簽認,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提前至109年8月4日。 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儘快完成,朱仁宗才簽名等 語,惟被告既未以不法手段迫使朱仁宗簽名,且朱仁宗為原 告之實質法定代理人,應能掌握原告之工程施作進度,其認 原告能如期完成,始會在本院卷第425頁之工程表上簽名, 則系爭工程之工期表,自應以本院卷第425頁者為準,原告 主張應以本院卷第321頁為準等語,為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部分,而有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於發生 日起一週,向被告申請,如未依規定提出,視同自動放棄, 日後不予另計工期(見審建字卷第32頁),而原告並未申請 展延工期,亦未申請核定延長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有展延工期之情形,為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工期表應於109年8月4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 請,惟原告遲至於110年2月2日始完成,已逾期182日。又經 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減變更項目,是否影響施作 工期,結果略以:該27次追加減變更項目中,僅有第24次追 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係增加工程要徑之時程, 故原告施作所需之工期確實會因此而延長,至於其他追加減 變更項目實際上均得於要徑作業中另開工作面施作,即同一 期間內係可重疊施作,故應不影響要徑作業之工期,第24次 追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經檢核其應增加之合 理工期為13天;除該27次追、加減所增加之合理工期外,本 案其他得免計工期之事由為雨天部分11天(見鑑定報告第11 -15頁);消防圖說修正雖會影響本案之工期,惟已包含於 鑑定結果所認定應增加之13天工期內,另「新建公共建築物 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驗」得展延工期 之天數為零(見本院卷第577頁)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有24 日之遲延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逾 期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此部分之遲延自應予以扣除,則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遲延158日,堪以認定。  ⒌查被告雖主張其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履 約,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7-385頁),惟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內容,僅有 被告告知原告約定工期,或告知落後天數,或依約定工期原 告尚未施作部分,並未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即未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所定處原告逾期罰款之要件。從而, 被告既未依約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罰款。  ⒍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僅係給予被告得再催告原告一次之權利 ,並非以被告應限期原告完成而未完成始能主張逾期罰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明白約定:原告若不能於 被告催告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有逾期罰款之處罰,則被 告所辯,已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既屬以強制原告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 罰,而賦予被告在實際損害賠償之外,另得處違約罰款之約 定,就約定內容所定要件,自應嚴格審視,而非如被告所辯 ,解釋為被告無庸定期催告,仍得處原告逾期罰款。從而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要件,而不得處原告 違約罰款,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 ),均已施作完成,經被告減價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即為13,512,478元(含稅)【計算式:6,756,291(含 稅)+6,756,187(含稅)=13,512,478】,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12,478元,及其中 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0年12月8日, 見審訴字卷第309頁)起,其中260,91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 2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 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項目 應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被告付款日 遲延利息金額 備註 第1期 6,817,096元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25日 19,611元(計算式:6,817,096元×5%×21天/365天=19,611元) 第2期 17,724,448元 108年12月17日 109年2月10日 133,54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5天/365天=133,540元) 第3期 17,724,448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45,68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60天/365天=145,680元) 第4期 17,724,448元 109年5月19日 109年7月10日 126,256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2天/365天=126,256元) 第5期 12,270,770元 109年7月2日 109年9月10日 117,665元(計算式:12,270,770元×5%×70天/365天=117,665元) 第6期 12,270,770元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月11日 149,603元(計算式:12,270,770元×5%×89天/365天=149,603元) 第7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8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9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0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1期 6,817,096元 110年4月13日 110年6月10日 54,163元(計算式:6,817,096元×5%×58天/365天=54,163元) 合計1,010,984元

2024-12-20

CTDV-111-建-4-202412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林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643萬5444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照川,後變更為楊炳申,有國防部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   89至93頁),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原以附表「原審請求權基礎」欄所載為請求,嗣於本   院審理時,以附表「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權基礎為   請求,並就其中附表項次㈠、㈡、㈢主張依系爭契約(如下述 )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約定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追加 ,均源自本件同一契約而生,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即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晉欣公司) 為上訴人「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 」之共同投標廠商,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空 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工程採購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晉 欣公司為第1成員,任代表廠商,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 ,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水管、電氣工項(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開工,嗣於106年6月2 9日竣工,報請上訴人驗收完成,然該工程如附表所示各該 請求項目(下稱系爭項次),有原契約漏項(漏未約定)、漏 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 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致原契約約定報酬金額有隨 之調增必要,上訴人卻拒絕付款,爰依契約第3條第1、2項 、第4條第3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9萬698 4元,及自申請調解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契約漏項、漏量或 經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縱認被 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材料及工資之直接費 用,並以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訪價金額為準;另   就「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品管組織費」及「承商利潤   、管理及工程保險費」等間接費用部分,既以一式於原契約   詳細價目表列明,被上訴人需證明有因新增而額外支付。況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書及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上訴人就該間接費用並   無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支出營業稅5%,亦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62萬2116元(詳如附表 「原審判決金額」欄及附註㈠所示),及自107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如附表附註㈠、㈡所示)。另被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如附表附註㈢所示),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2萬9298元,及自107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基礎事實之不爭執事項:  ⒈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就土木、建築及水管、電氣 等工項合併招標,採取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決標。  ⒉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共同投標業主即上訴人 定作之「神鷗基地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於103年9月25 日簽訂契約,約定晉欣公司為第1成員,任代表廠商,負責 施作土木、建築工項,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系爭 工程。  ⒊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20日開工,於106年10月27日竣工,並   於106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完成工項施作。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價金給付為:「依契約總價給 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價計算。…」。  ⒌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公司),負責工程設計圖說、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編列規   劃。  ⒍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另亞新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管控工程進度。  ⒎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原為2億2542萬4640元,第一次追加3486 萬元、第二次追加5846萬4000元、第三次追加3107萬6400元 ,合計3億4982萬5040元。  ⒏兩造就系爭項次未依契約第3條第2項,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以契   約變更合理調整施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㈡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1.17「挖土方、埋   管、回填」所載。  ⒉本項次計價單位以「M」計價。  ⒊該項次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單價」、「複價」為業   主即上訴人所填寫。  ⒋本項次無單價分析表,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原證7(原審卷一 第125頁)工程示意圖,該示意圖於招標時列入招標文件。  ⒌原證8(原審卷一第127頁)單價分析表,乃兩造就本項次發   生爭議,由設計單位中興公司事後製作所提出。  ⒍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施作本項次。  ⒎中興公司提出單價分析表(含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為每   公尺1319.5元,此金額再將決標比76.6%納入計算後,即為1   011元(計算式:1319.5×76.6%=10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下同),故1011元單價係已包含挖土方、埋管、回填以及混   凝土澆置、鋼筋綁紮等工項。  ⒏本項次之施作數量結算總計5422M。  ㈢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之不爭執 事項: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5.1至壹.三.5.4「鍍 鋅鋼管、不鏽鋼鋼管」(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以螢光筆標 示部分),該項次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是地下管線之 埋設。  ⒉該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內,該項次計價方式以M為單位計價 ,無施工圖說。  ⒊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3.3.3⑹規定地下金屬管需防蝕處理。上 訴人於施工中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包覆防蝕膠帶為防蝕處理。  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知悉上開規範,但未向設計單位中興公司   為釋疑。  ⒌依被證9至12、23(原審卷一第281至294頁,原審卷二第155 至156頁)所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中興公司均對被上 訴人釋疑表示本工項應施作防蝕包覆。  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自行檢送「消防管及自來水管防蝕   處理施工圖」,明確標示鍍鋅鋼管須防蝕帶包覆施工。  ⒎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項次鑑定意   見均認確係漏項,建議上訴人核實給付被上訴人。  ⒏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表3(原審 判決第45至46頁)所載金額無意見,但認應扣除陸「承商利 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 ,及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㈣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 之不爭執事項: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至壹.三.5.4「鍍鋅 鋼管、不鏽鋼鋼管」所載,該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該項 次與項次㈡均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之地下管線之埋設 。  ⒉本項次計價方式如詳細價目表所載以「M」計價,未約定施工 方法。  ⒊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中第2.3.1載 明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 鋅鋼管、壓力配管採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鍍鋅鋼管外 部按CNS13273環氧樹脂粉體塗裝加工,塗膜厚度需達80M以 上。  ⒋被上訴人投標時知悉上開施工規範,但未向設計單位釋疑。  ⒌工程會就本工項調解建議認:「查設計圖雖未標示消防管材 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但依據施工規範第13911章 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2.3.1.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鋼管: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鋅鋼管... 塗膜厚度須達80m以上。』規定,消防管材仍須採用環氧樹脂 粉體塗裝鋼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依施工規範施作,符 合契約約定,但詳細價目表僅編列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 單價,並無含環氧樹脂粉體樹脂塗裝,建議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該項差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  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本項次之鑑定意見:「承上㈠ 說明中,工程裡之工項是否漏項?數量是否不足?多以契約 書裡之設計書圖、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為依據。『高發泡工程 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部分,確實有超出原契約約 定之施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  ⒎如認被上訴人就本項次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 表4(原審判決第47至49頁)所載數額無意見,但認附表4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 」等項目,及附表4所載金額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⒏兩造就本項次未為契約變更追加。  ㈤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 棟、B1棟、B2棟及B3棟,分別施作4"   、6"及8"「昇桿式閘閥」共34只。  ⒉契約詳細價目表就此工項係以「只」為計價單位。  ⒊上訴人計價時認依設計圖,應以「組」(2只為1組) ,而非「 只」為單位計算實際施作閘閥數量。  ㈥項次㈤ 「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之不爭執事 項:  ⒈本項次原編定於建築工項下,應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屬「土   建項目」性質。  ⒉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項次壹.二.1.5.39、 項次壹.二.2.5.39、項次壹.二.3.5.40、項次壹.二.4.5.11 、項次壹.二.5.5.16。  ⒊本項次原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並請款,詎晉欣公司因故拒絕   辦理。嗣兩造及晉欣公司於105年8月17日工項相關爭議澄清   會議(下稱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議決,本工項改編列於機   電工程項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  ⒋依照105年8月7日會議紀錄關於本項次之內容如下:3.「排煙 窗二次側管、線施工界面:⑴單價分析表各樘所列1式之二次 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 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⑵與會承商同 意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本次新增分項工程,以不計日曆天 計算。」。  ⒌亞新公司由馬義興代表出席105年8月7日會議。  ⒍本項次已由被上訴人完工並經驗收。  ⒎上訴人就本項次已給付晉欣公司446萬3055元。  ⒏如認定本項次款項應給付給被上訴人而非晉欣公司,對於原 審判決附表6所載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 額,乃至於合計金額總額無意見。  ⒐協議書第六條⑴所稱共同投標廠商係指晉欣公司、被上訴人, 代表廠商為晉欣公司,由晉欣公司檢具各成員(即晉欣公司 、被上訴人)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即上訴人 統一請領,再由上訴人分別撥款至晉欣公司、被上訴人。  ㈦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之不爭執事項 :  ⒈本項次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工,並據上訴人驗收完成。  ⒉依被證15 (原審卷一第302頁)所載「3.排煙窗二次側管、線 施工界面:(1)單價分析表各樘所列1式之二次側安裝費,原 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 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所稱「二次側安裝費」 係指項次㈤(上訴人主張另包含本項次)。  ⒊被證17 (本院卷一第307-309頁)之說明:「1.電源至開閉控 制器之配管配線。2.開閉控制器至下組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 線。3.開閉控制器至電動操作開關之配管配線。」,係指本 項次。  ⒋本項次約定以「一式」計價。  ⒌若認上訴人應給付本項次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兩造對於原審 判決附表7所載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 ,乃至於合計金額總額,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就該項次應 扣除標比及利潤。 五、本件之爭點:  ㈠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工項,是否屬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 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 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902萬9298元,有無理由?  ㈡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是否屬 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 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 、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 43萬380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否扣 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 業稅」等項目,及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是否應以標比76.69%計 算?  ㈢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 ,有無原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情事?被上 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3萬3496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 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 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本項 次所請求金額是否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㈣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有無漏量?被上訴人依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0115元,有無 理由?  ㈤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有無契約 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18萬6672元,是否有據?  ㈥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係屬於原契約 範圍抑或新增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萬8032元,是否有據? 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應否扣除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 等項目,及附表7所載金額應否以決標比76.69%計算? 六、本院首先釐清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  ㈠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中第63條第1項:「各類 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依據民法之誠信原則及參考國 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規定,於88年5月24日制頒之「採購契 約要項」,其中第3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㈠   依契約總價給付。㈡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㈢ 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給付。㈣其他必要之方式。」,所謂「依契約總價給 付」(即一般所稱之總價契約、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 tracts),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 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供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 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 報酬之契約,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 價金係固定不變,除有⑴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⑵因不可歸 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⑶事前不可 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 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 估完成之數量相符。另所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 量給付」(即一般所稱之實作實算契約或稱單價承攬契約, Unit-Price Contracts ),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 ,以最低單價決定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 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 金之總和;實作實算契約最主要之目的在提供承包商就各工 作項目以細目分析,並將複價加上利管費而估算投標總價, 並於契約執行中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單價基礎,據以計算契 約總價。除上述常見之二種契約計價方式外,在實務上尚有 所謂「總價決標、實作數量結算契約」(或稱「數量精算式 總價承攬,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s 」及成本式報酬 契約(Cost-Plus-Fee Contracts ),前者即雖以總價決標 方式決標,即在決標時,依承包商提出之投標總價作為決標 依據,載明為工程契約之「合約金額」,惟關於工程之計價 ,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為總 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 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及規範完成工作,俟 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 求給付之承包契約。後者係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 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 而工程會所訂立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現已為工程業界採行之 工程範本。  ㈡兩造於締約時雖未將採購契約要項列為內容,但參諸契約第1 條第4項明文「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 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得依採購 法之規定處理。」,並無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兩造就本 件工程屬「總價承攬」,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2頁), 而總價承攬契約係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 ,由業主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然廠商為完成承攬工作,若 其實際施作數量與該預估數量差距過大,或為符合工程圖說 而施作合約上未列單價、數量之工程項目(即漏列項目部分 ),倘業主逕以總價承攬契約為由而不能調整契約總價,難 謂公平。另工程施作數量增減及漏項長久以來造成業主與廠 商計價之困擾,定作人以總價承攬契約條款限制承攬人不得 加價,將此部分風險全部轉嫁由承攬人負擔,導致承攬人無 法(不願)施作,連帶影響中下游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停擺 或品質低落,惡性循環對公共工程之發展誠屬不利。是為求 兩造公平分擔實作項目及數量之風險,本件非不得援引該項 工程慣例明文化之採購契約要項,解決工程實作數量差異之 爭議。  ㈢又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 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 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第1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之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 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⒉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 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 約價金。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 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 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 及計算契約價金(第2項)。」、第4條第2項、第3項就「契 約價金之調整」則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 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 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2項)。」、「採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以於 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 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第3項)。」;另於第20條第1項「契約變更及轉讓」復約 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 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 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 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 ,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 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變更, 得就該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 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再 契約約定總價乃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施工項目複價(即該施工 項目之數量×單價)之總和。該詳細價目表中對於各項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均逐一詳載,且於「編碼( 備註)」記載「單價分析表」之計價代碼,依此可知,任一 詳細價目表項目是以「單價分析表」所示之內容為準據。依 前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乃「總價承攬兼採實作實算」 之混合型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非不得請求變更契約 ,惟就契約變更後之價金結算,除依雙方書面所為約定及契 約所載價金總額結算外,亦應考量實作數量,循辦理契約變 更之加減帳程序計價,以為衡平。  ㈣再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 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本件契約固採總價承攬兼 採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但依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 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   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㈡定義及解釋: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   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   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11.圖說,指機關依契   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   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   件附記之條款,但附記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   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   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者,不在此限。⒊文件經上訴人審定日   期較新者,優於較舊者。⒋大比例尺圖說優於小比例尺圖說   。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⒍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 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⒎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 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 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⒏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 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之內容 。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應依公 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 2條(履約標的及地點):「…⒉工作範圍、介面。依據本契 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投標、決標、權責劃分表、補充規定 、設計圖、施工規範等文件)完成本工程標的之施工、保固 等工作。」。另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關於履約爭議之處 理,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 誠信和諧之原則協調解決。  ㈤基此,就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 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 不論是機關(業主)或承包商(廠商),均係依賴按圖說轉 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 單,致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 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 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 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險外,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該漏列之工 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 符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 工程係採總價決標(總價承攬)而有異,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殊值參酌。本院認系爭工程固採 契約總價承攬,就契約應施作工項、數量及結算價金之爭議 ,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 如於招標、投標文件與圖說標示有異時,應優先適用契約及 施工圖說所載內容,並參酌承攬有償原則,及公共利益、公 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民事契約基本內涵,為解釋契約爭議之 基礎始為適當,倘認定本件爭議工項均經列載於施工圖說, 然未列載於標單詳細價目表,則顯然係屬契約漏項,被上訴 人若已施作完成,自應給付該項次工程款。 七、本院就項次㈠至㈥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工項,是否屬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 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 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902萬9298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1.17 「挖土方、埋管、回填」,本項次並無單價分析表可供參考 ,係依上訴人於招標時所提供列招標文件即原證7之工程示 意圖(原審卷一第125頁)為施作依據,計價單位以「M」計 價,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被上訴人施作 數量為5422M等情,均不爭執。揆諸前開契約第1條約定,兩 造締約時已合意以原證7之示意圖為契約文件,並依圖說內 容為施作,該示意圖已明載本工項回填時應以「鋼筋、混凝 土及砂」為基礎。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詳細價目表所載,本工 項僅為「挖土方、埋管、回填」,並未說明須以「鋼筋、混 凝土及砂」為回填內容,且依一般工法,僅需以原土方回填 即可云云。然適用契約第1條㈢⒏約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 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 內容」要件,需契約所含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方可適 用,前該原證7之示意圖乃為說明「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 .2.1.17「挖土方、埋管、回填」關於「回填」部分之施作 內容,本項次並無單價分析表所供參酌,自無被上訴人所稱 契約第1條㈢⒏約定適用餘地,兩造應同受原證7之示意圖之拘 束。況且本件工程為神鷗基地新建工程而為軍事設施性質, 工法本當考慮耐用程度及戰時韌性,尚無從均依一般工法解 釋。被上訴人係自69年8月起設立迄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供參(原審卷一第17頁),於103年間投標系爭工程 時,乃一具有豐富工程經驗之承包商,上訴人於招標時既提 供原證7之示意圖供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於投標及簽訂 契約時,知悉本工項應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自無 以詳細價目表未載明各該施工單項,僅需依尋常工法即以原 土方回填即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⒉兩造就包括本項次在內即項次㈠至㈥合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原審卷二第29至44頁),經該公會指派鑑定 人胡宏章、刑峻華技師分於109年6月12日、9月21日會同兩 造會勘現場,聆聽兩造陳述並檢視原審所提出相關資料,方 為鑑定(鑑定報告第3至4頁),故應肯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所為鑑定結果,於兩造間具有證據契約之效力。參諸鑑定 報告就本項次除認定「工程數量之爭議,理應以設計圖說及 詳細價目表為主」,該認定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同外;鑑定報 告復認:「資訊管線工程為提供國軍飛航系統資訊聯繫之重 要之弱電管路,為防止因有重車輾壓或震動等毀損情事發生 ,考慮飛安問題,著實異於一般回填工程,有加固之必要, 故系爭契約之設計原意即需以鋼筋、混凝土、上方回填砂作 保護以免管路破損,若以原土方回填即與原設計原意不符。 ...因此無漏項或數量不足之可歸責之事由。」、「綜上所 述,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之回填部分,尚難找出超出原契 約約定施作方式及範圍之合理理由。」(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13年4月1日為補充鑑定,就本 項次仍然鑑認:「系爭契約之設計原意,即須以鋼筋、混凝 土、上方回填砂作保護以免管路破損,若以原土方回填即與 設計原意不符」(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此鑑定(補充) 鑑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均當可採。  ⒊復依喻台生建築師機電監造即負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契約 圖說職責之證人陳佐平,及負責管控工程進度之亞新公司員 工馬義興證稱:原證7之示意圖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應 依業主即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來做施工圖說,被上訴人施工 過程有提出釋疑,經設計單位中興公司明確說明應依圖說施 作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本項次並無追加或漏項問題等情 (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核與本院、鑑定意見所認定相同 ,陳佐平、馬義興證述當屬可採。  ⒋此外,兩造前尋由工程會進行調解,工程會就本項次爭議亦 認定:「查依據設計圖圖號7018A-EL-01221供給管溝埋設示 意圖(即原證7),管溝底(需配置鋼筋)及溝壁44公分高澆 置混凝土,配置管線後,其上30公分砂,再回填土。上訴人 僅係要求被上訴人『依圖施工』,並無另指示施作方式。又依 據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55頁第壹.三.2.1.17『挖土方、埋管、 回填』項目所示(即原證6),單位以公尺計算,其單價分析 內容即已包含挖土方,埋管(含管線工料)及回填之工料(含 鋼筋混凝土、砂及回填土)等管溝之全部施工項目,有上訴 人提出『挖土方、埋管、回填』單價分析表為證,並無漏列項 目,建議被上訴人捨棄本項請求。」,有履約調解建議書足 稽(原審卷一第243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當屬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33即上訴人所認可「施工圖」內容( 原審卷三第291頁之105年3月23日施工圖、第323頁之105年4 月7日施工圖),與原證7之「示意圖」對照,兩造約定埋設 之3"-6支PVC管及3"-3A管架尺寸已達0.5公尺,於加計兩側 應有各0.15公尺之供被上訴人合理施作空間後,實際開挖之 範圍應達0.8公尺,已非原證7之「示意圖」所繪製之0.44公 尺,上訴人僅以0.44公尺為基礎,計算本工項單價分析為10 11元,顯有不足云云。然承前論,上訴人於招標時,就本項 次提供原證7之「示意圖」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應依 圖說評估,計算本工項施作是否合乎成本及預期利潤,無從 以實際開挖後因需施作空間為由,再片面主張調增約定之施 作金額。況且,兩造均不爭執本工項實際開挖、施作之數量 為5422M,上訴人亦以此為計算基礎,並依設計單位中興公 司所提出原證8單價分析表給付施作費用548萬1642元(計算 式:單價1011元×5422M=548萬1642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就 本工項之實際開挖及施作數量,主張相同,自無被上訴人所 指契約約定範圍外逾量施作情事。本工項所埋設資訊管線, 其尺寸同經載明於詳細價目表上而為「導線管,電線用PVC 管(E管),厚管,稱呼80mmψ」(第壹、三、2.1.16項次,原 審卷一第123頁),經比對原證33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施 工作業品質查證紀錄表㈠附件一內容,管線尺寸並未經變更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45頁)。顯認本工項所 埋設之管線尺寸自締約後從未變更,並無設計或契約變更可 言。又依原證7之「示意圖」內載之「供給管溝埋設示意圖 」部分,為「4管1組」之工程施作內容(尺寸為3"*4),經比 對被上訴人所稱本工項實際施工之「3"-6支PVC管及3"-3A管 架」已達0.5公尺,以及所舉原證33「施工圖」施作內容, 後者係指「6管1組、尺寸為3"*6」之設施,與原證7之示意 圖上所載,並非為同一設施,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本工項施工 內容於締約後,經上訴人指示而有異動云云,與上開證據相 悖,洵難憑採。  ⒍被上訴人就本項次應依契約文件即原證7之示意圖所載即應以 「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施作,無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項漏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約定數量)、第4條第3項所約定 漏項(漏未約定)等情事。被上訴人另援引契約第20條第1項 約定為請求,然該約定係明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 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並於 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 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 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 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 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依約定內容,上訴人有隨時通 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若 屬新增變更工作項目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計價之。兩造對 於上訴人未依該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包括本項次及後論項次㈡ 、㈢為契約變更,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3頁),被上訴人 亦無提出變更契約所需相關文件(即契約標的、價金、履約 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未 進行議價程序,被上訴人援依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本項次之工程款,亦無足取。  ⒎從而,本項次屬被上訴人依契約應施作之工項,並無被上訴 人所指有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漏量(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 約定數量)、第4條第3項漏項(漏未約定),或第20條第1項經 上訴人指示而新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等情事,被上訴人 依上揭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本項次應再給付902萬9298元,不 應准許。  ㈡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是否屬 契約原有項目?有無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經上訴人指示而新 增原契約範圍外施作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 、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 43萬380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應否扣 除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 業稅」等項目,及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是否應以標比76.69%計 算?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5.1至壹.三. 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原審卷一第137至143頁以 螢光筆標示部分),該項次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為地 下管線之埋設;本項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內,該項次計價方 式以M為單位計價,無施工圖說可供參酌,依施工規範第139 11章3.3.3⑹規定地下金屬管需為防蝕處理,上訴人於施工中 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包覆防蝕膠帶為防蝕處理,喻台生建築師 事務所及中興公司於被上訴人釋疑時,均表示本項次應施作 防蝕包覆,被上訴人確依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工程項目」 以鍍鋅鋼管防蝕帶包覆施工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揆諸本院前就關於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即總價承攬 契約)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編製而無 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之論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 契約文件之約定,可認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 、工程設計施工圖所列要皆為契約之內容。繼以,工程款之 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成立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 、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 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 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於工程圖說或 工程施工規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載有該項目之工作應 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惟工程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未列 入為計價項目,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參見 「工程法律實務研析」,第154至155頁,2008年9月初版第1 刷)。依施工規範第13911章第3.3.3(6)規定地下金屬管需 為防蝕處理,惟防蝕方法多端,非必以包覆防蝕膠帶為必要 ,該施工規範並無規定如何防蝕,亦無施工圖說供參,難認 防蝕包覆工法為屬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核與馬義興所證稱 :施工規範13911章第3.3.3(6)僅提到防蝕處理,要看設計 圖說有沒有提到防蝕處理是選用什麼材料,但我看不出來( 本院卷三第26至27頁)。參以工程會針對本項次所為調解建 議亦認:「本項爭議在於地下消防管材防蝕處理,設計圖說 未標示地下金屬管線須施作防蝕包覆,施工規範第13911章 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3.3.3管線之裝配(6)地下金屬管需防 蝕處理,但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防蝕。監造單位要求被上訴人 以防蝕包覆,被上訴人提出消防管線防蝕處理施工圖,係以 鍍鋅鋼管外加包覆防蝕帶。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鍍鋅鋼管, 但無防蝕包覆項目,上訴人指稱防蝕包覆含於配管另件,但 一般配管另件係指管線安裝時接頭等難以數量估計之五金另 件,防蝕包覆係為預防管材腐蝕而包覆於整體管線外部之材 料,與配管另件有別,是鍍鋅鋼管之防蝕包覆應屬漏項,建 議上訴人核實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44頁),及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先後以:「...工程裡之工項是 否漏項?數量是否不足?多以契約裡設計書、規範及詳細價 目表為依據。『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加防蝕包覆』部分,確 實有漏項可歸責上訴人,超出原契約約定施作方式及範圍之 事實。」(鑑定報告第6頁)、「一般而言,地下金屬管多以 接頭處較易漏水、腐蝕,系爭工地地下水位並非很高,或地 下有汙染源,因此工程採用鍍鋅鋼管加塗底漆即達防蝕之功 能。」、「防蝕處理除設計圖說有標示或預算書有編列要加 工以防蝕膠帶包覆外,否則以系爭工項純為弱電光纖管路, 單純購買鍍鋅鋼管加塗底漆即達防蝕之功效,實無須另行加 工以防蝕膠帶包覆為必要。」(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咸 認依上揭施工規範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另以防蝕膠帶包覆施 作,本項次工項應為新增工項無誤。  ⒊上訴人雖稱詳細價目表中所列「管件」即指防蝕膠帶云云, 然參諸施工規範第13911章第2.3.2規定「管配件」定義,並 無包括防蝕膠帶在內;至於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及 設計單位中興公司固自104年4月21日、8月31日、11月16日 ,就被上訴人對本項次請求釋疑均表示地下金屬管須為防蝕 包覆(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9頁、第281至294頁,原審卷 二第155至156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16日以施工圖遞 交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以防蝕包覆予以施作(原審卷 二第145至150頁),然被上訴人仍舊明確表達:「契約無此 工項費用下,是否要作防蝕包覆,且標準依據並請明示。」 ,予以質疑(原審卷一第286頁),自難以被上訴人以防蝕 包覆施工,意即同意該防蝕包覆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三.5.1至壹.三.5.4「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之施作範圍 內,上訴人此抗辯,並非可採。  ⒋是此,本項次應為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新增工項,屬契約第4條 第3項後段所約定「漏列」情形,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本項次金額,核屬有據。上訴人就如認應給付本項 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3所列各項次、工程項目、單位 、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第45至46頁),均不爭 執,惟稱應扣除附表3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 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附表3所載金額應以決 標比76.69%計算云云。但查:   ⑴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明定:「... 。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 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另第3條第1項就「契約價金之 給付」則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 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 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 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各條 款均已明揭如遇漏列而有契約變更情事時,必要費用及間 接費用應比例調整之。此外,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關於 「契約價金之調整」亦明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 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 之。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⒈因契約變更致增減 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價結算。⒉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 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⒊與前二項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 等相關項目另以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比 率增減之。」,益證於遇有契約變更時,間接費用應隨之 比例調整,僅於契約約定不適用此併隨調整原則時,始例 外不予計入。是依前開約定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 之金額。   ⑵上訴人雖援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110年4月9日 函所認定:「二、…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合理利潤、管理 費及間接費用,在詳細價目表有揭露,故無漏項之實…, 工程會之履約調解建議書,對漏項之工項,其合理利潤、 管理費及間接費用,亦不予認定,與本會之認定相契合。 三、漏項與數量不足,若是事前經過機關確認屬實,經雙 方合意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雙方會依當時之情況酌 予考量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與否,並非一定給予 或不計之。今系爭工程,非事前經雙方合意,是以訴訟來 解決兩造紛爭。因此,工項漏項之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 接費用,本會認定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在原契約 既有之項目,無漏項之事實,不給予上述費用較合理。」 (鑑定報告第6至7頁,原審卷四第15頁),抗辯不應給付附 表3陸「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惟細 繹鑑定函文所稱:「漏項與數量不足,若是事前經機關( 上訴人)確認屬實,經雙方合意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雙方會依當時之情況酌予考慮合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 費用與否,並非依定給予或不計之」,已肯認間接費用性 質上並非不可於新增工項時酌予調增外,函文雖以本項次 非事前經兩造合意,係以訴訟程序來解決兩造糾紛為由, 不給予間接費用云云,然就此乏相關依據說明,自應回歸 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第3條第1項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32條規定,亦即僅限於契約約定不適用此併隨調整原則時 ,始例外不予計入,衡諸系爭契約就此並無例外約定,則 於兩造無法協商而以訴訟程序解決爭執時,仍應依契約約 定及採購契約要項規定,為解釋依據。矧以工程會履約調 解建議書於結論亦明載:「三、綜上,建議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40萬3184元(含稅什費)【(0000000+92669+204122 )*(1+勞安費0.7%+品管費1.2%+利潤管理保險費6.3%)*(1+ 營業稅5%)≒0000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46頁),顯將 間接費用及營業稅均列入給付範圍,與鑑定意見及函文內 容所稱「工程會之履約調解建議書,對漏項之工項,其合 理利潤、管理費及間接費用,亦不予認定,與本會之認定 相契合」云云相悖,上訴人引之為據,自非可採。   ⑶次按營業稅5%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新增防蝕包覆工項所應 支付之法定稅金,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 第10條明定;另同法第32條第2項亦明定:「營業人對於 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而詳細價目 表就此亦列一式獨立計算(原審卷四第136頁),則漏列金 額既經加計如上,就營業稅部分,自應同比例增減,始為 合理,乃屬當然,此與工程會履約調解建議書亦將營業稅 列入相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附表3、柒「營 業稅」21萬1133元,亦無不合。   ⑷上訴人另抗辯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本項次漏項新增之施作費 用,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否謂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得 以原始價格未經折讓而為請求,顯有藉此迴避競標而事後 恣意抬升售價之不公情事云云。惟查,本項次所新增防蝕 包覆工項本為契約約定範圍外之施作,為漏項,與被上訴 人以上開決標比競標並得標,係屬二事,被上訴人自無依 原契約決標比減價義務;況參諸工程會(95)工程字第0950 0361690號函釋已指明:「…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 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内所列之工程 項目者,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 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 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三、如因機 關辦理契約變更,造成原契約項目之價格條件改變,由契 約雙方比照新增項目議定新單價,工程會認為尚屬合理。 」(原審卷五第335頁),依函釋意旨,原契約詳細價目表 中所無之新增工項應以市價為依據,議定合理單價,無須 依原契約決標比減價,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認定:「鑑定人認為新增項目不宜用決標比76.69%計算 較符公平原則」相符(鑑定報告第10頁),則被上訴人以未 經減價之施作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此 一抗辯,遽難憑採。  ⒌從而,本項次確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項,為原契約之漏 項,被上訴人追加依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443萬3801元金額,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 即毋須再予審究。  ㈢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工項 ,有無原契約漏量或漏項抑或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情事?被上 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約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3萬34961元,是否有據?如認被 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應否扣除陸「承商利潤、管 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本 項次所請求金額是否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⒈本項次僅編列於詳細價目表第壹.三.5.1至壹.三.5.4所列項 目及名稱為「鍍鋅鋼管、不鏽鋼鋼管」,未載於單價分析表 ,該項次與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 同屬「壹三.5消防系統工程」之地下管線之埋設工程,計價 方式與項次㈡相同,均以M計價,亦未約定施工方法;然依施 工規範第1391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第2.3.1則載明「 鋼管,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6445鍍鋅 鋼管、壓力配管採CNS4626 SCH40鍍鋅鋼管,鍍鋅鋼管外部 按CNS13273環氧樹脂粉體塗裝加工,塗膜厚度需達80M以上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施作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⒉本項次之詳細價目表僅載明使用「鍍鋅鋼管」,惟依施工規 範則要求本工項應使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本項次 應使用管材於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顯然相異,則依契約第 1條㈢⒏約定「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 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之內容。」,兩造就本工 項施作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鍍鋅鋼管」為施作管材即可, 上訴人後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施工規範前開規定以「粉體鋼管 」施作,核與馬義興、陳佐平證稱:施工規範是要粉體塗裝 ,但詳細價目表標示是鍍鋅鋼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28頁 ),揆諸前開項次㈡論述,本項次顯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 之「漏項」。  ⒊工程會就本項次之調解建議亦認:「查設計圖雖未標示消防 管材須採用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但依據施工規範第1391 1章消防管材及施工方法2.3.1.環氧樹脂粉體塗裝鋼管『鋼管 :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一般配管採用CNS 6445鍍鋅鋼管 ...塗膜厚度須達80m以上。』規定,消防管材仍須採用環氧 樹脂粉體塗裝鋼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依施工規範施作 ,符合契約約定,但詳細價目表僅編列CNS4626SCH40鍍鋅鋼 管單價,並無含環氧樹脂粉體樹脂塗裝,建議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該項差額。」(原審卷一第245頁),復依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項次同認:「『高發泡工程消防高 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部分,確實有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施 作方式及範圍之事實。」(鑑定報告第8頁),前開認定及鑑 定意見與本院認定相同,當為可採。  ⒋上訴人固辯稱本項次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104年11月27日函釋 釋疑後,契約約定係以粉體鋼管為施作管材,被上訴人投標 時自無從諉稱不知施工規範云云。然監造單位函釋為締約後 第三人片面單方解釋,自不足以拘束兩造,被上訴人雖同意 上訴人要求改變施作管材,非意即免予請求工程款,反足徵 契約有漏項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項次「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 作」之工作項目,依詳細價目表編列僅需以「鍍鋅鋼管」施 作即可,被上訴人以契約約定範圍以外之新增採用粉體鋼管 施作,應屬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漏列」情形。上訴人 就如認應給付本項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4所列各項次 、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第47 至48頁),均不爭執,惟亦辯稱應扣除陸「承商利潤、管理 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及應以 決標比76.69%計算云云。上訴人此一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詳如前開㈡⒋所論。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 ,核屬訴之選擇合併,毋庸審究。  ㈣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工項,有無漏量?被上訴人依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0115元,有無 理由?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棟、B1棟、B2棟及B3棟,分別 施作4"、6"及8"「昇桿式閘閥」共34只,依詳細價目表就本 工項係以「只」為計價單位,上訴人計價時認依設計圖所載 ,即以「組」(2只為1組) 為單位計算實際施作閘閥數量並 予以計價給付6只工程款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真。  ⒉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173頁)及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契 約詳細價目表(原審卷四第252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6 5頁)就「昇桿式閘閥」均以「只」為計價單位,上訴人以2 只為1組,而以組數為計價單位,顯違詳細價目表所載。又 詳細價目表關於4"「昇桿式閘閥」數量為4只、6"「昇桿式 閘閥」數量為2只;另依第三次設計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 項次「壹.三.5.1.1.12」4"「昇桿式閘閥」數量由4只追加 至5只、項次「壹.三.5.1.1.13」6"「昇桿式閘閥」數量由2 只追加至3只,就項次「壹.三.5.2.1.7a」、「壹.三.5.3,1 .12a」、「壹.三.5.4.1.7a」8"「昇桿式閘閥」共計追加為 6只,總計追加8只;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A棟4"「昇桿 式閘閥」13只,6"「昇桿式閘閥」3只;B1棟8"「昇桿式閘 閥」為6只,B2棟8"「昇桿式閘閥」為6只,B3棟8"「昇桿式 閘閥」為6只(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原審卷五第245頁) ,合計為34只,上訴人僅給付原契約約定之6只「昇桿式閘 閥」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數量8只「昇桿式閘閥」,漏未 計價之「昇桿式閘閥」為20只。  ⒊依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 部分:⒈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實算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係屬「漏量」之 約定。被上訴人就本項次實際施作之「昇桿式閘閥」數量已 逾原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即屬該約定漏量之情形,依該約 定,於逾量情節輕微時,毋庸逐一清點結算實作數量而有助 程序簡化,於逾量情形已逾原契約施作數量5%以上時,為臻 公允,無從將實際逾量施作之成本逕歸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承 擔。工程會就本項次之調解建議亦認:「查依契約詳細價目 表,各式閘閥之計價單位均為『只』,上訴人以2只為1組,而 以1只之單價乘以組數(2只為1組)計價,不符合詳細價目 表編訂意旨,建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漏計數量之價金。 」(原審卷一第245頁),核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就此項次所認:「查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裡,各式閘 閥之計價單位均為『只』,上訴人以設計圖說上所記載應施作 處均以『組』為單位,即2個為1組,不符合詳細價目表編定意 旨,故不合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慣例。」(鑑定報告第8頁) ,均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當可採。是本諸契約約定,逐一確 認被上訴人究可請求數額為何:   ⑴被上訴人就項次「壹.三.5.1.1.12」4"「昇桿式閘閥」共 計新增施作8只(被上訴人施作13只、扣除原契約詳細價 目表約定4只及第三次設計變更追加1只),揆諸契約第3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逾原約定施作數量逾5%部分,應依 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是就4"「昇桿式閘閥」 逾量施作部分,除應以契約所約定每只4441元為計算基礎 外,而因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7只,未逾原約 定數量4只之5%,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就4"閘閥7只本體部 分可請求金額為3萬1087元(計算式:4441元×7只=3萬108 7元);另就A棟「配管配線另件另料(40%)計1萬2435元、 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計3109元、配管油漆(12%)計3 730元、試水壓及測試計3109元、砲塔設備工資(20%)計62 17元」等合計2萬8600元,前開項目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 第壹.三.5.1.1.第24至28項次均有臚列(原審卷一第174頁 ),應併比例增加費用之品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表5 之A棟共計7只新增施作4"「昇桿式閘閥」部分,可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金額合計為5萬9687元(計算式:3萬1087元+2 萬8600元=5萬9687元)。   ⑵就項次「壹.三.5.2.1.7a」、「壹.三.5.3,1.12a」、「壹 .三.5.4.1.7a」8"「昇桿式閘閥」此項次於原契約詳細價 目表並無編列,而係於工程第三次設計變更,始另追加編 列每棟均施作2只,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每棟均6只, 扣除原約定每棟2只,實際增加施作4只,已逾前開約定數 量5%以上(計算式:2只×5%=0.1只),經扣除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之0.1只數量(即未逾5%部分)後,被上訴人僅請求 每棟3只,並應依變更後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以8"「昇 桿式閘閥」單價為每只6891元計算之,就B1、B2及B3棟, 每棟3只8"「昇桿式閘閥」本體金額各為2萬0673元(計算 式:6891元×3只=2萬0673元);另被上訴人就B1、B2及B3 棟,每棟3只8"「昇桿式閘閥」之「配管配線另件、配管 吊架及固定另件、五金雜項另料、系統調整及測試、高發 泡火警設備工資(10%)及運雜費(1%)」部分,參諸第三次 設計變更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兩造僅約定被告每棟8"閘 閥除閘閥本體外,另應給付「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 %)、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應循以原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僅增加「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 (10%)、消防設備工資(20%)及運雜費(1%)」。據此,B1、 B2及B3棟,每棟除3只8"閘閥本體金額2萬0673元外,被上 訴人尚可請求「配管吊架及固定架(SUS)(10%)、消防設備 工資(20%)及運雜費(1%)」費用,依序分為:2067元、413 5元、207元,合計B1棟、B2棟及B3棟之8"「昇桿式閘閥」 及零配件、工資等,被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8萬1246元 【計算式:(2萬0673元+2067元+4135元+207元)×3=8萬124 6元】。   ⑶本項次既有原契約漏量情事,就附表5陸「承商利潤、管理 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目等節, 亦如前開㈡⒋所論,上訴人應予給付;然因被上訴人所列原 審判決附表5之間接費用金額,係以A棟、B1棟、B2棟及B3 棟之全部4"、8"「昇桿式閘閥」料、工費用合計20萬1833 元為比例計算之基礎,本院本諸前開說明認應為14萬0933 元【計算式:4"「昇桿式閘閥」5萬9687元+8"「昇桿式閘 閥」8萬1246元=14萬0933元】,並以該數額計算《勞工安 全衛生費》為987元【計算式:14萬0933元×0.7%=9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工程品管組織費》以1691 元(計算式:14萬0933元×1.2%=1691元),於《承商利潤 、管理及工程保險費》以8879元(計算式:14萬0933元×6. 3%=8879元)。據以,被上訴人得主張金額為:1萬1557元 (計算式:987元+1691元+8879元=1萬1557元)。   ⑷本工項新增金額所衍生營業稅,如同前論,為被上訴人得 主張上訴人給付之銷售稅額,以新增金額之5%計算後,被 上訴人就本工項得主張營業稅為7625元【計算式:(14萬0 933元+1萬1557)×5%=7625元】。  ⒋從而,本項次確屬原契約計算漏量情形,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 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金額合計為16萬0115元(計 算式:14萬0933元+1萬1557元+7625元=16萬0115元)。  ㈤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工項,有無契約 變更情事,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18萬6672元,是否有據?  ⒈本項次為原契約詳細價目「項次壹.二、1.5.39」、「項次壹 .二.2.5.39」、「項次壹.二.3.5.40」、「項次壹.二.4.5. 11」、「項次壹.二.5.5.16」,該項次原編定於建築工項下 由晉欣公司負責施作並請款,屬「土建項目」,因晉欣公司 拒絕辦理,兩造及晉欣公司於105年8月17日會議中議決,將 本工項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被上 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將本工項款項446萬3055元給 付予晉欣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  ⒉然按政府採購法所稱共同投標,係指2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 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 ,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參照)。上開共同投標規定,係為結合具不同專 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增加承 案機會,充分利用閒置資源及分散風險,增加廠商競爭力, 並提昇效率(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其 中所稱「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依民法第272條規定 ,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即共同投標廠商任一成員,本應就契約負全部之責任, 而為自己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晉欣公司於103年9月間,共同投標系爭 工程,並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由晉欣公 司為代表廠商,並以其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 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 均視為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 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並約明各成 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之比例(第1條),得標後 連帶負履行責任(第4條),另就系爭工程之工作仍各有 主辦項目之劃分及契約價金比例之分配(即晉欣公司為第 1成員,負責施作土木、建築工項,契約金額比例85.52% ;被上訴人為第2成員,負責施作系爭水電、電氣工程, 契約金額比例為14.48%)(第2條、第3條),其等於「共 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項下,勾選 「由代表廠商(即晉欣公司)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 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第6條),且於協議書第5 條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 約之情形,始有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 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晉欣公司所 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足參。   ⑵兩造不爭執本項次原屬晉欣公司所應施作建築工項範圍內 ,因晉欣公司拒絕辦理施作,兩造乃與晉欣公司於105年8 月7日會議紀議將本項次由建築工項改為機電工程項下, 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依據該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如下: 3.「排煙窗二次側管、線施工界面:⑴單價分析表各樘所 列1式之二次側安裝費,原編定於建築工程項下,改編於 機電工程項目,各樘二次側管線安裝費依原契約價金不增 減。⑵與會承商同意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本次新增分項 工程,以不計日曆天計算。」(原審卷一第302頁),而 觀諸當日代表監造單位亞新公司與會之馬義興證稱:據我 所知,設計圖將這個項目編列在機電項目,但錢是編列在 土建,現場沒有人去施作這個項目,所以上訴人才會要求 開會來澄清,晉欣公司、被上訴人都派人開會。土建項目 不是被上訴人負責的。該部分是灰色地帶,沒有人要做, 所以會議中就指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所以會議結果就由被 上訴人來做,而會議記錄最後記載『依原契約價金不增減』 文意上,我認為就是由土建跟機電自己去做調整,上訴人 並無表示本項費用要給被上訴人,因為晉欣公司、被上訴 人是共同投標,上訴人以業主立場就是不管誰做,錢由晉 欣公司與被上訴人自己去談,我是從會議文字認定等語( 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馬義興證述內容,與晉欣公司、 被上訴人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文義相符,被上訴人 既為契約之主體之一,並與晉欣公司共同投標,就工程之 履行本應與晉欣公司負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甚明,雖 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文字,參諸前開 會議紀錄雖記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並無涉及變更 工程款給付事宜,符合前開所論被上訴人就工程之履行應 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項於105年8月17日 會議約定改編列於機電工程項下而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 就此已有原契約變更,有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取。   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相關工項之工程款,均 由晉欣公司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⑴約定,由晉欣公司 代表各成員(即晉欣公司、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發票及相 關文件,向上訴人統一請領,再由上訴人分別撥款至晉欣 公司、被上訴人,而本工項亦由晉欣公司出具其公司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1至303頁) ,晉欣公司依協議約定自得代為收受全部工程款,而工程 款究竟應由被上訴人或晉欣公司受領,實乃被上訴人與晉 欣公司間之內部分配關係,上訴人給付對象既合於該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6條⑴約定,自已生清償效力。   ⑷此外,參以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就本項次均肯認:「因第三次變更設計致新增工項」 部分:查此次變更設計部分,屬於建築工程設計圖,已由 機電承商(即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然卻由建築工程承商( 晉欣公司)請領工程款,上訴人亦已給付。因2承商係共同 投標廠商,建議被上訴人捨棄。」(原審卷一第245至246 頁)、「由於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係共同投標商,且晉欣 公司為第一成員,主辦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被上訴人 為第二成員,主辦項目為機電工程。系爭第三次變更設計 (建築工程設計圖)致新增工項明顯為建築工程,依共同 投標即契約約定或一般工程慣例,上訴人給付給第一成員 ,主辦項目為土木、建築工程之晉欣公司尚符規定」等語 ,皆同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與晉欣公司既為共同投標 ,就工程之履約本負有連帶責任,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 書之約定,將款項給付與第一成員代表廠商晉欣公司,亦 生給付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工項有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 契約變更情事,上訴人將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項次款項給付 晉欣公司,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18萬6672元(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446萬3055元,經 原審判准418萬6672元,駁回27萬6383元,被上訴人就此未 上訴,即如附表編號㈤、附註㈢所載),自無可採。  ㈥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工項係屬於原契約 範圍抑或新增工項?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 項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0萬8032元,是否有據? 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本項次請求之數額應否扣除陸「 承商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 等項目,及附表7所載金額應否以決標比76.69%計算?  ⒈兩造對於本項次施工項目為「1.電源至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 線。2.開閉控制器至下組開閉控制器之配管配線。3.開閉控 制器至電動操作開關之配管配線。」,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 工,並據上訴人驗收完成,本項次約定以「一式」計價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上訴人固不否認依本工項相關之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 析表(原卷四第202至211頁),並無本項次即原審判決附表7 所列排煙窗控制模組之任何細項(排煙窗控制盤、排煙窗模 組、排煙窗接線箱),惟辯以兩造105年8月17日會議紀錄就 上開項次㈤工程改由被上訴人施作時,同時提及有「新增分 項工程」由被上訴人一併施作,項次㈤、㈥之側電源為緊密相 關之設施系統(同為排煙窗系統)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10 6年7月17日函請晉欣公司就本工項爭議與被上訴人釐清後, 辦理第四次設計變更後結算,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函文附 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09頁);又依監造單位亞新公司106年1 0月13日函請晉欣公司注意之工地工務通知單第四點亦據載 明略以:「本案亟待管辦事項為漏項追加契約金額,應循設 計變更程序辦理,惟第3次設計變更於106年6月21日始完成 議價、同月28日完成簽約,貴公司又於同月29日陳報竣工, 以時序而言已無續辦第四次設計變更之空間...」等語(原審 卷三第411頁),依上開函文意旨,均非否定本工項確有漏項 情形,僅以程序上理由否准被上訴人設計變更追加之主張而 已。況馬義興就本項次亦明確陳證:「(項次6『排煙窗控制 盤、模組箱、接線箱』是否屬於原契約外的新增工項?)是 合約外的項目」(本院卷三第33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就此項次亦認定本工項未據臚列於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為 原契約範圍外之施作項目,自屬漏項(鑑定報告第10頁)。 至於工程會調解建議書雖載明略以:本工項涉及第三次變更 設計,惟被上訴人非主投標廠商,即應向晉欣公司請款等語 (原審卷一第245頁),惟該調解建議除悖於上開證據外,應 係工程會誤將本工項與項次㈤混屬一談,不足引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有契約漏項情事,並兩造 就此係合意訂定新承攬契約,得依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項次金額,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就如認應給付本項次金額,對於原審判決附表7所列各 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節(原審判決 第52至53頁),均不爭執,惟亦辯稱應扣除附表7陸「承商 利潤、管理及工程保險費,壹×6.3%」、柒「營業稅」等項 目,及應以決標比76.69%計算云云。然上訴人此一抗辯,為 本院所不採,詳如前開㈡⒋所論。又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 ,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為請求,既屬訴之選 擇合併,毋庸再予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3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 新增防蝕包覆」443萬3801元、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 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53萬3496元、項次㈣「高發泡工 程閘閥數量」16萬0115元、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 、接線箱」130萬8032元,合計為643萬5444元(計算式:44 3萬3801元+53萬3496元+16萬0115元+130萬8032元=643萬544 4元),及自申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3日(原審卷 一第241頁、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項次㈤「排煙管「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工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原 審就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 砂回填」工項,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又其就項次㈠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本院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金額 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902萬9298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駁回 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443萬3801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准許 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53萬3496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 全部准許 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 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22萬9302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判准16萬0115元 ,駁回6萬9187元 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446萬3055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判准418萬6672元,駁回27萬6383元 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20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民法第490條 130萬8032元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 全部准許 附註:                             ㈠原審判准1062萬2116元(計算式:項次㈡高發泡工程地下管埋設新增防蝕包覆443萬3801元+項次㈢高發泡工程消防高發泡管材改為粉體鋼管施作53萬3496元+項次㈣高發泡工程閘閥數量16萬0115元+項次㈤排煙窗(3連動*1)管線(明管施作)418萬6672元+項次㈥排煙窗控制盤、模組箱、接線箱130萬8032元=1062萬2116元)。  ㈡上訴人就原審前開判准部分提起上訴。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項次㈠變更全區資訊管線工程新增以鋼筋、混凝土及砂回填902萬9298元,提起附帶上訴。就項次㈣、㈤部分駁回未附帶上訴。

2024-12-20

KSHV-111-建上-2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林宜東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撤回對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 175頁至第176頁),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後並 未以書狀或於庭期到庭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 撤回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僅餘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上開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 而以上開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 258萬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後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第280頁)及於113 年11月27日當庭(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 8萬7,9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核均屬減縮或擴張訴之聲明,皆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鋼構造廠房( 門號號碼現改編為桃園市○○○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之起造 人及所有人,由東芫配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下 稱東芫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廠房。詎 料訴外人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廠房旁(即桃園 市○○路○段000地號)興建集合住宅,由被告負責營造施作該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因 被告未進行完整評估及鄰房現況鑑定,導致系爭廠房基地地 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嗣原告發 現後於110年5月間即向被告利晉公司反應並請求修復,經兩 造多次協調(甚至於同年10月25日針對鄰損召開會議),然被 告未依據會議承諾方案修補,僅為表面處理致損害擴大。後 因系爭廠房龜裂與傾斜情況日益嚴重,東莞公司基於安全考 量於111年3月遷廠。  ㈡被告上開施工導致系爭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若需回復原狀須將系爭廠房地坪裂縫嚴重等部分進行工程性 修復,此部分工程費用須支出91萬4,974元。  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  ⒊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須支出修復費 用9萬元。  ⒋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無法回復原狀部分,產生之減價損失即非 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  ⒌原告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 ,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東芫公 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該廠房 ,依照先前與訴外人東芫公司間租金每月10萬元計,原告無 法使用該廠房以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損害原告系爭廠房及 基地所有權,導致原告有上開損害共計317萬9,516元(計算 式:91萬4,974元+6萬8,800元+9萬元+90萬5,742元+120萬元 )。依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 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 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 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 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 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 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 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 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 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負責營造施作人, 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為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萬9,516元,及其中258萬7,961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9萬1,555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工前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當時鄰房(即系爭 廠房)現況鑑定,該公會於105年間鑑定,而出具案號:000 -0000號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105年鑑定報告),復於10 9年間再次為鑑定,而出具案號:0000000000號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該兩次鑑定報告相比, 顯示在被告為系爭工程施工前,靠近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系 爭廠房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已從105年測得之1/84、1/9 9分別增加傾斜度至109年測得之1/66、1/77,顯示施工前系 爭廠房已出現傾斜狀態,且傾斜程度已逾1/200,而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後之110年間再次鑑定,並出具案號:0 00000000號建物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 報告,顯示施工後T3、T4位置之傾斜比率值為1/59、1/68, 較施工前之傾斜速度減緩,且109鑑定報告亦顯示系爭廠房 於施工前,其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 ,是系爭廠房傾斜問題顯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何況,110年 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廠房之損害原因與責任歸屬無明確定論, 然被告仍依110年鑑定報告建議之修補方式修補,故被告確 有依110年10月25日會議中承諾內容,依110年鑑定報告內容 修繕系爭廠房,原告稱被告未依約修補云云,顯非實在。至 本院送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13年間鑑定,該公會 所出具之113年8月9日(113)桃結技鑑字第076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廠房傾斜問題係因被告 施工所造成云云,然該鑑定報告顯然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 告內容,亦未將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鑑定報告比較後之施 工前已產生傾斜狀況及109年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廠房施工前 室內外已有多處明顯裂痕毀損、地板龜裂情形納入參考,是 其鑑定結論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不可採:  ⒈關於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 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 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有疑義。  ⒉關於景觀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顯非該等景觀植栽 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 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景觀原貌為何,是否確有其主張 之植栽項目及數量,亦未證明景觀毀損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⒊關於系爭廠房天車因系爭廠房傾斜而有偏移情況之修復費用9 萬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出具予東芫公司,並非原 告,是原告顯非天車所有人,自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且該文 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天車偏移與 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甚且,東芫公司110年5月已自行進行 維修保養,並開立發票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20,790元,被 告亦已於同年7月16日以票據給付上開費用予東芫公司,被 告之後請專業公司檢測,於同年12月29日出具檢測報告書顯 示該天車狀況良好,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⒋關於因系爭廠房傾斜而產生之非工程性補償金90萬5,742元部 分,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測線TA-1及TD -1等兩測線之傾斜率小於1/200,故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廠房 係因被告施工致傾斜率大於1/200,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損 害與被告施工有因果關係。  ⒌關於因遷廠而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120萬元部分,因原告 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為私文書,且東芫公司未於契約上蓋用負 責人印章,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雖稱東芫公司係向其承 租,然未見原告提出其收到東芫公司轉帳或交付租金之證據 ,顯見該文書係臨訟編製,原告主張按月向東芫公司收取租 金10萬元並非真實。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起造人即所有人、被告負責系爭工程 施作及系爭廠房客觀上有因基地地盤沉陷,而出現廠房傾斜 、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首足信為真。至系爭廠房地盤沉陷 而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是否與被告就系爭 工程為施工有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 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廠房基地地盤沉陷,而 出現廠房傾斜、地板嚴重龜裂等情形(下稱系爭損害),是 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而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若被告須負系爭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判斷及理由如後。  ㈡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損害之產生,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等情,業據1 13年鑑定報告所認定,該報告明確就系爭廠房內鋼柱為全部 檢測(見該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參考109年鑑定報告書、 110年鑑定報告書及本次測量結果後,表示「本次測量結果 顯示,鋼柱傾斜率最大值TC-2位於標的物北側第6支柱(東 側為第1支),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處,其鄰近鋼柱斜率亦 多大於1/200(TA-1、TD-1、TE-1),亦位於標的物北側, 考量鑑定標的物為獨立基腳型式,可能因局部土壤淘空造成 基礎及鋼柱傾斜」、「109年施工前之鑑定報告(即109年鑑 定報告)未對鑑定標的物鋼柱進行傾斜測量,故僅能比對T2 -T4外部浪板,結果顯示T3、T4左側趨勢略為增加;而透過1 10年施工中鑑定報告(即110年鑑定報告)比對T2~T7-1,結 果顯示除T3、T4外,T5-1之傾斜率亦有略微增加情形,綜上 研判鑑定標的物有向系爭新建工程方向傾斜趨勢」、「為瞭 解鑑定標的物整體傾斜情形,本次新增鋼柱柱頂6處高程測 量,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整體有向右(右側為系爭新建工程 處)傾斜情形,其中以最接近系爭新建工程之鋼柱高程差異 最大(6R-6L)」及「透地雷達探測成果說明:......顯示 土壤疏鬆情形集中於系爭新建工程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 書第11頁至第13頁),並據上開鑑定資料作成「系爭廠房( 鑑定標的物)現況地坪明顯裂縫、鋼柱傾斜及地坪下陷等現 象,研判鑑定標的物已達評估結構安全之影響。若鑑定標的 物持續下陷,可能使結構變形加劇、裂縫持續擴大、結構承 載力降低,增加鑑定勿受外力(如風力、地震)影響下的損壞 風險,嚴重可能使鑑定標的物承受倒塌風險」、「依本次現 況調查、水準測量、傾斜測量及透地雷達成果比對109年施 工前鑑定報告,綜合判斷鑑定標的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後確有局部地盤沉陷情形,且沉陷範圍集中於鄰近系爭新建 工程側,顯示標的物地盤沉陷與系爭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具 關聯性」等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作成已參考先前鑑定資料 ,並就系爭廠房進行各種不同方法之精密勘測,就所有資料 綜合評估而得,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要求,自得做為認定被 告施工導致系爭損害之基準。  ⒉至被告雖以上開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就T3、T4處之 傾斜度測量值變化為據,辯稱系爭廠房在施工前已開始發生 地盤沉陷而導致傾斜等問題,並非被告施工所致云云,然10 5年、109年鑑定報告對系爭廠房主要僅進行水準、垂直測量 ,而對於T3、T4之傾斜度更主要僅進行建築物外部浪板之垂 直測量(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69頁),並未對於 系爭廠房進行較精密之鋼柱進行傾斜測量(見113年鑑定報告 書第11頁),亦未見該二鑑定報告有進行更專業之透地雷達 探測及鋼柱高程測量,是尚難僅擷取上開二鑑定報告初階測 量值與其他鑑定報告互相比對,即認系爭廠房於被告施工前 即已開始有地盤沉陷而導致系爭損害開始發生。又被告雖以 113年鑑定報告作成時,未參考到105年鑑定報告云云,聲請 再檢具105年、109年、110年鑑定報告,再次送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然105年鑑定報告與109年 鑑定報告內容既就各處傾斜度測量部分,主要僅就系爭廠房 進行外部浪板之垂直測量,然113年鑑定報告除參考109年鑑 定報告該部分資料外,已進行更精密、多方位之測量及綜合 判斷,顯不至於因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未即時陳報105年 鑑定報告予該次鑑定單位參考一情,即對該次鑑定結果造成 影響,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難認有必要性,不應准 許,附此敘明。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 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 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 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 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 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 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 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系爭 廠房地盤沉陷而致系爭損害產生,業據認定如前,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受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推定過失責任之約束,被告復未能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舉證 證明其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為無過失,是自應就系爭損害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又依據113年鑑定報告,上開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其中屬 於得回復原狀修復者,為地坪修復及地盤改良修復,該鑑定 報告已詳述對於地坪裂縫顯著者,其現況無法單純以環氧樹 脂砂漿修復,必須將嚴重範圍全面打除整平更新,此部分須 修復費用46萬3,981元(未稅),而地盤改良範圍則考量原 設計獨立基腳大小為估算,並考量修復工程較為複雜,必要 時建議委任專業技師設計、專業廠商施工,以免對系爭廠房 或鄰近結構物造成二次傷害,而認該部分修復金額須15萬4, 280元(未稅),並加計其他費用、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營建 廢棄物處理含證明文件費用、設計監造費及稅捐及管理費後 ,認工程性修復費用共須91萬4,974元;另就無法回復原狀 之傾斜部分,該鑑定報告則參酌重建費用及工程實務上補償 率關係圖,認此部分得請求90萬5,742元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工程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認定 ,已敘明具體原因,並據此根據工程專業背景知識計算出上 開費用金額,該鑑定意見所採修復工法及修復金額、補償金 額認定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工程費用 91萬4,974元部分,實際應以專業廠商現勘地勘查及估價為 主,未必須以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補強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即有疑義云云,然未見被告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爭執項 目是否有更合理之替代修復方法,是其此部分辯稱即難認可 採。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 系爭損害,得請求填補該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得回復原 狀部分之工程性修復費用91萬4,974元及無法回復原狀部分 之減價損失即非工程性補償費用90萬5,742元,共計182萬0, 716元。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損害另受有景觀(植栽等)受破壞而須支   出回復原狀費用6萬8,800元、系爭廠房天車因而有偏移情   況,須支出修復費用9萬元云云,並提出相關報價單、估價 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然該等單據抬 頭均開立為東芫公司,而非原告,自難認該等設備為原告所 有,縱有損害發生,亦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失,是原告此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均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東芫公司,每月租金1 0萬元,自111年3月起,因系爭廠房傾斜無法使用,訴外人 東芫公司搬離該廠房,原告自該時起已達1年以上不能使用 該廠房,受有無法使用該廠房1年計之損失即為120萬元云云 ,並提出其與東芫公司之租賃契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7頁至第99頁),然稽諸該租約影本,並未見東芫公司法定 代理人有簽名或蓋章,該租約之真正性已屬有疑。何況,原 告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東芫公司因系爭損害確實已終止租約 而搬離系爭廠房,是其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萬元之 使用利益損失,以1年計共12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 由之部分,其中122萬9,161元於起訴時即已為請求,其餘59 萬1,555 元則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中始為擴張請 求,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之182萬0,716元金額部分,訴請 另計其中122萬9,1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速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送達證書)起,其餘59萬1 ,555 元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翌日( 兩造約定以113年11月25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71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鄧美榛即家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92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河川局)承攬 「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 工程1,原證5,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工程2, 原證6,未簽回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並將前 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部分發包原告施作(下稱模板 工程)。斯時原告考量模板工程施作前須先完成基樁工程、 綁鐵工程等,為免被告將基樁工程、綁鐵工程遲延之問題轉 嫁原告承擔,故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0元計價。嗣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 陸續施作模板工程,並自110年2月起開立廠商請款計價單向 被告請款,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 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合格 且給付全部工程款與被告。至原告所施作之工程1不含稅總 請款金額為2,315,640元(原證1,工程1廠商請款計價單, 本院卷第13至29頁);工程2不含稅總請款金額為2,010,080 元(原證2,工程2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31至48頁),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含稅之總承攬報酬4,542,006元、不含稅 為4,325,720元,而相關發票均係由被告會計確認金額後再 由原告用印於發票上,則必係原告已依約完成模板工項,被 告始會同意發票所載金額並收受發票(原證4,系爭工程之 計算表與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29至249頁)。然被告僅各於 110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2 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款3 ,447,081元(含稅)與原告(原證3,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 影本,本院卷第49至65頁),至其餘承攬報酬1,094,925元 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 酬1,094,925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簽立書面合約云云。然兩造未簽立書面 契約僅口頭約定之原因,業如前述。若兩造確有簽立書面 契約,衡諸常情被告當亦留存1份,然被告卻未提出,足 證其前開抗辯不實在。 (二)被告又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與原告施作之系 爭模板工程表面粗糙致其需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 云云。惟:   1、自被告所提河川局112年3月10日水二工字第11201010330    號函記載:「(三)另查本局110年10月21日11時工程督導    紀錄,並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等語(本院卷    第133頁)及與被告提出之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原告施    作之工程開立督導缺失(見被證1)互核,可知原告所施    作之模板工程並無缺失,被告以前開被證1之督導紀錄辯    稱原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顯無理由。   2、自請款單所載(即原證1、2),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項目 係「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該等模板工程 之施作僅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拆模板即屬完成,並不 包含模板外觀修飾,此係泥作廠之工項與原告無涉。況被 告所提委請第三人施作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並無 施作費用、收據、金流等可佐證,難謂非被告臨訟所製作    ,故被告以前開證明書為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有遲延云云。然:   1、依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記載:「…旨揭二件工程承攬廠    商應依據施工計畫,妥善調配相關分項工程(基樁工程、    鋼筋工程、混擬土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及與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函所記載:「…    就抽水站體結構體而言,必須先施作圍堰擋土措施,在施    作基樁工程,俟基樁載重試驗完成後,始需綁紮基礎牆及    柱鋼筋後,後基礎模板組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互核,可知被告所承攬之2項工程除原告施作之模板工程    外,尚有「圍堰擋土工程」、「基樁工程」、「鋼筋工程    」、「混泥土工程」等,則被告承攬之工程遲延亦可能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或其他分項工程之承攬商。   2、且被告所提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本院    卷第107頁)固記載其所承攬之工程已逾期或即將逾期,    然該函業由被告同時開立給數家公司及工程行,故該函不    足證明是原告施作之工程遲延;另河川局於110年10月21    日11時就系爭工程2開立工程督導缺失,其中並無原告所    施作「板模工程」之缺失,且該項工程於110年11月3日業    經完成改善,並經河川局於110年11月9日結案,此有容泰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容工字第9112032206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故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2之模板工程顯無遲延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瑕疵及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板模乃清水模板,但原告施作模 板表面粗糙,需另改造修補,經健興工程行施做修補」云 云。惟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如原證1、2請款單所載, 即清水模板、甲種模板、普通模板,且模板工程之施作僅 從架立模板至灌漿完成後至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 含模板的外觀修飾(此乃泥作廠商之工項)。是被告若因 後續模板外觀修飾工程致工程遲延完工,與原告施作之模 板工程無關連。即兩造間關於系爭模板工程施作,並未特 別規定以清水模板施作,又關於模板外觀修飾工程並不在 兩造系爭合約範圍內。至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工程明細,並 未以圖說為依據,且無法看出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4、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 成及瑕疵,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 施作,致其完成面粗糙云云。惟: (1)河川局工程督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以 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然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 如 原證1、2計價單所載,僅為清水模板及普通模板之組 立,拆模板即屬完成工程,並不包含模板外觀修飾,僅憑 系爭 督導紀錄無法證明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2)證人蔡秉宏證稱原告施作之2個工程包含清水模板及普通 模板,該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版模位置 均依圖施工,圖說為河川局發包之圖說等語。是原告確 依兩造約定與圖說位置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並非被 告所稱全部工程均要求施作清水模板。證人蔡秉宏另證稱 被告向其表示板模施作有需改善,是在卷内第189頁上方 照 片,因板模上游太多,拆除後牆面留下部分污漬,後 來其等用水清洗後就改善了;被告並未向其表示拆模後, 光滑度不平等需其改善等語。顯見原告於施作當下已依約 完成 板模工程,餘下泥作修飾工程與原告無涉,況系爭 契約亦 未詳載原告需負責修飾、拋光等工程。 (四)被告雖否認原證1、2之廠商請款計價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内 容之真正,並否認原證3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得 作為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及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之 事 實,另否認原證4兩造間系爭發票内容之真正云云。惟 若被告所否認上開由原告出具之計價單,則為何被告仍匯 款3,447,081元與原告?又兩造間之系爭發票均係先經被 告會計確認並開立金額後,再由原告蓋章於發票上(見原 證4),且每張經雙方確認後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告每期 計價單上記載之發票金額幾近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業已確 認並同意原告所施作之數量,並依兩造口頭約定之單價給 付價金,被告否認前開發票內容之真正與計價單所載實作 數量,顯無理由。 (五)對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被告公司函(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之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對前開河川局 工程督導紀錄內容真正亦不爭執;自前開督導紀錄內容可 證明原告施作並無瑕疵,至被告公司函所載內容關於原告 工程瑕疵部分,應屬無據。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 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自前開文書內容可知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確無 瑕疵,亦未拖延工程。對容泰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 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且其內容可證明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並未拖延工程,亦可傳該函承辦人李奎宜 到庭作證。被告所提工程明細、照片、證明書中(本院卷 第185至199頁),否認前開工程明細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對前開照片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否認證明書(本院卷第19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 正,前開證明書係被告與健興工程行私下簽立,無何付款 記載及金流,無證據能力。對被告所提河川局111年3月29 日與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提承作證明書(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社團法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7日函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內有約定承 攬範圍、權利義務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承攬報酬未 給付,卻未提出證據為憑。被告雖曾留存1份書面契約,然 已找不到,僅有空白之電子檔契約。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 施作完成,河川局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 畢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   ,亦即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等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茲再說明如下: (一)河川局工程督導記錄表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與塗油,    以維持外露完成面之平整度」等語(被證1,河川局工程    督導紀錄,本院卷第105頁),足證原告之施作有瑕疵且    施工遲延(被證2,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    達工字第1101108001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另原告施    作之板模是「清水模板」(被證3,工程明細,本院卷第    185頁),但原告施作模板表面粗糙(被證4,施作照片,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為此被告需另行改造修補,被告    遂另再委由健興工程行施作修補(被證5-1,證明書,本    院卷第199頁),故兩造尚未達成結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又依工程慣例,發票乃申請款項所    提出之文件,非雙方結算工程款之文件,是原告請款之系    爭發票,被告因有報稅期限而預將發票報稅,事後結算金    額有誤差,再行辦理更正;故原告以系爭發票認可請求系    爭工程款,自不可採。 (二)又系爭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明 細記載:「工項項次壹、一、8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清水模板」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依河川局圖說應 使用清水模板,然證人蔡秉宏證稱:「設計單位使清水板 模,我承攬的是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等語,可見原告施 作參雜清水板模、普通板模施作,為偷工減料致未達完工 程度,自不符「完工、工作交付(點交)」,雙方既尚未達 成結算,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係分包廠商,故原告施作之數量不可能超過被告與業 主間所約定之合約數量,而被告與業主間就「荷包嶼排水 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工程」及「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別為1425平方公 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數量為4092平方 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被告已付 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原證1、計價單第6 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見原證2計價單第 6期,本院卷第37頁)。再參證人蔡秉宏證稱:「(問:該 工程建築物何處要施作清水板模及普通板模的位置,你是 否有依圖施工?)證人:有」、「(問:這個圖說是否為經 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發包的圖說?)證人:是」,故原 告承包板模工程乃依業主之圖說施作。則原告主張清水模 板之施作數量,已超過業主之施工數量,其主張顯超過業 主合約之數量,故原告以被告與業主已完成驗收,但超過 業主合約數量無法證明有施作,因此分別請求超過業主之 合約數量之模板工程,自非可採。 (四)因原告施作之板模拆模後,結構體表面有粗糙之瑕疵,原 告雖否認有瑕疵,然被告委請尚義工程行進行修繕而支出 253,825元(被證5,承作證明書,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另本應由原告施作之板模,原告拒絕施作,被告遂委請 建興工程行施作(見被證5-1),亦如前述。 (五)依系爭工程督導紀錄記載模板應加強整理,以維持外露完    成面之平整度,乃督導當時已發現工程有未完成及瑕疵,    此乃原告本應以清水模板施作,卻以普通模板施作,致完    成面粗糙,有證人蔡秉宏112年8月15日證詞可證。關於督    導過程及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亦有證人施權駿可證明。證 人蔡秉宏亦證稱施作之圖說以業主之圖說為依據,依被告 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之文件,乃記載須以清水 模板施作;再依原告所提原證1、2請款計價單之施工名稱 均以清水模板計價,足證兩造確約定須以清水模板施作。 (六)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交付,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計 價單內容之真正,且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亦 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 三、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如下違約金抵銷: (一)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記載:「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    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每日違約金42,053    元,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被證3,河川局111年3 月29日函,本院卷第271頁)。 (二)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記載「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    二抽水站治理工程,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每日違約金    55,181元,逾期違約金共4,083,394元」(被證4,河川局 111年5月9日函,本院卷第273頁)。 四、對原告所提與其餘證據之意見: (一)否認原告所提廠商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係原告所製作,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施作其計價之工程款;且前開文書並非兩造合    意結算之金額,亦未經被告確認,僅係原告單方之請款文    書,至被告陸續匯款與原告之款項,則係被告確認結算之    金額。 (二)對原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49至    65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    證明原告有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及被告積欠工程款之事實。 (三)對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前開文書所載內容,    前開文書雖未針對模板工程開立督導缺失,但並不表示原    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無瑕疵,另前開文書本就不會介    入被告與廠商間關於施作遲延之約定,故前開文書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無瑕疵及無遲延。 (四)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之製    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 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依約施作且未遲延等事實;況前 開文書無證據能力。 (五)對原告所提計算表、統一發票、合約書(本院卷第229至    265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對前開統一發票、合約    書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計算表所載內容之真    正。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 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河川局承攬工程1、工程2,並將 前開工程1、2中之「模板工程」發包原告施作;與系爭工 程1、2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1月23日施作完成,河川局 亦分別於111年4月21日、3月14日驗收完畢;及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匯439,800元、4月15日匯768,075元、5月20日 匯329,175元、6月23日匯1,042,388元、7月26日匯194,76 2元、8月23日匯364,706元、10月22日匯308,175元合計匯 款3,447,081元(含稅)與原告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 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請款計價單(本院卷第13至47頁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並抗辯前開文書非兩造合意 結算之金額,僅係原告單方請款文書,原告亦迄未舉證證 明系爭工項之金額如何計算云云。然:   1、被告抗辯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兩工程約定之清水模板數量分 別為1425平方公尺、2136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清水模板 數量則為4092平方公尺(見原證1)、3498.4平方公尺(見 原證2);被告已付清水模板數量則為3,300平方公尺(見 原證1、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19頁)、2748.4平方公尺 (見原證2計價單第6期,本院卷第37頁)云云。顯見被告所 抗辯已付款與原告之數量,遠超過被告所抗辯其與業主間 所約定之數量,足證被告前開數量之抗辯與證人關於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可採。   2、反觀,原告所提前開廠商請款計價單均係於110年間即提 出(見原證1、2),而被告匯款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最 後日期亦為11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 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數量,當無不實之理,是被告關於此部 分工程數量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再抗辯原告之施作工程部分有瑕疵且施工遲延,亦即 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 規定,不得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云云。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 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 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 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同 此見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被告另抗辯縱認原告系爭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主張以前揭 違約金抵銷云云。然: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是自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與文義 解釋可知,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 抵銷之可言。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2、查被告所提被證3之河川局111年3月29日函雖記載系爭工 程2未依約竣工,逾期35天,逾期違約金共1,471,855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證4之河川局111年5月9日函雖亦 記載系爭工程1未依約竣工,逾期74天,逾期違約金共4,0 83,394元(見本院卷第273頁)。然並未記載前開逾期之 原因是否因原告所致,況依被告所提河川局工程督導紀錄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內容尚難遽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且依卷附河川局112年3月10日函暨所附光碟(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內容可知,工程督導紀錄並未針對板模 工程開立督導缺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有 瑕疵致拖延工程,或證人關於此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顯 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此外,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 即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交付並經業主驗收,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4,92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1-建-24-202412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徐斐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文楷 被 告 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貴姬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9年起在鄰近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新建房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初發現系爭工程之施作導致系爭 房屋1樓地坪有塌陷、龜裂現象(下稱系爭裂縫),原告系 爭房屋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9,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並未緊鄰,被告否認系爭裂 縫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且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對系爭房屋所做之 鄰屋現況鑑定,系爭房屋當時各樓層牆壁已有多處裂隙、剝 落,2樓以上已有地坪隆起、裂隙情況,系爭裂縫亦有可能 在當時已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委請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房屋周邊土地進行透地雷 達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之周邊地面,除有埋設管線 及曾因開挖整地或埋設管線所造成之土層異動外,地表下方 並無明顯空洞或異物,若係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產生系爭 裂縫,系爭房屋的周圍道路亦應有空洞、塌陷現象,但事實 並無,足證系爭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 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109年2月27日曾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 理鄰房現況鑑定,系爭工程於113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 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及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第111頁、第143頁、第161至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 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109年作成之施工前鄰屋現況鑑定 報告,系爭房屋1樓地坪並無系爭裂縫,被告開始施作系爭 工程後,系爭裂縫才產生,系爭房屋附近又無其他建案,系 爭裂縫明顯係由系爭工程所致,且實際需修復費用遠超過99 ,000元,其僅請求99,00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 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書調查紀錄表、系爭裂縫現況照片、系 爭房屋一樓裂縫平面圖及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房屋損 壞修復建議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5頁、第119至142頁)。惟 查,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之功用係在工程施作前,先 確定鄰近房屋斯時之狀態,若施工過程中衍生疑似鄰損爭議 時,俾利釐清雙方爭議之項目是否為鄰房原本即存在之缺損 ,無從以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結果推認施工過程中鄰房所有 發生之損害均為工程施作所導致。是以,本件土木技師公會 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至多僅能證明,於系爭工程開始 施工前,系爭房屋1樓地坪並無系爭裂縫乙節,尚難直接證 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導致系爭裂縫發生;況原告亦陳稱: 系爭房屋之前一直空置,於113年1月要整理使用時,才發現 系爭房屋1樓有系爭裂縫等語(本院卷第68至第69頁),可 知系爭裂縫實際產生之時間點難以具體確定;再衡以系爭房 屋於82年11月10日建築完成,至113年為止,約有30年屋齡 ,系爭房屋與系爭基地並非緊密相連,而係以建平九街、建 平九街60巷之交岔路口相隔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1頁),且系爭房屋於109年鄰 屋現況鑑定時,1樓牆壁已有多處0.1-0.2mm之裂隙或剝落現 象,亦有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63至165頁),尚不能排除系爭 裂縫係因房屋自然老化、颱風、地震或其他因素所導致,原 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就損害結果即系爭裂縫與被告行為(即系爭工程 之施作)之關聯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前揭所舉尚不足以使本 院產生系爭裂縫係由系爭工程所致之確信心證,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裂縫係因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所致,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99,000元等語,難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3

TNEV-113-南小-135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李明融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陳光昭 訴訟代理人 吳玲宜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4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5,50 0元,及其中5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6萬5, 5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除增加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外,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原告增加或減少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部分,則未經被告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 所有,同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 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 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 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 室內」,另經兩造勘查,系爭2樓房屋大廳牆下有漏水孔洞 裸露,亦係積水原因。原告係從事特種車輛修理業,因系爭 1樓房屋漏水嚴重而有下列損失:⑴一樓天花板等之修復費用 14萬4,000元、⑵110年9月起至112年11月止每月10萬元之營 業損失,共270萬元、⑶傢俱物件之損害10萬元、⑷電動鐵門 修復費用44萬5,000元、⑸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費用1萬2 ,000元(成本2萬元減回收所得8,000元)、⑹馬達損害55萬7 ,500元(共85顆損害,每顆成本7,500元,共計63萬7,500元 ,減回收所得8萬元)、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因漏水而受損 之廢棄物清運運費3萬6,000元。又工廠用房屋耐用年限雖是 35年,但被告嗣將系爭2樓房屋賣出賺取400萬至500萬元, 故實際上是增值。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支出之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費2萬元。爰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4,500元,及其中54萬4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2萬5,500元自113年1 月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萬5,000元自113 年4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九二一震災之後,即未住在系爭2樓房屋,且系爭2樓 房屋於91年7月18日已廢止用水,水管內已經沒有水,故系 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係屬「結構體滲漏水」,而非因「 水管破損」。系爭2樓房屋於雨勢較大時,因陽臺排水孔無 法迅即排水,雨水淹入房內,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 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 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11 2年12月間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發現真正積水之原因係本棟 大樓自頂樓至1樓之雨水排水管有阻塞、破裂,而原告1樓之 排水管未修繕,雨水無法自排水管排至排水溝,仍會從系爭 1樓房屋天花板之「結構裂縫」滲水,故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滲水之原因,實際上係因本棟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 裂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再者,原告如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施作防水層,則淹 入系爭2樓房屋之雨水即不會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故原 告有未善盡維護其所有房屋之情,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未就天花板施作防水層,顯然與有過失 ,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除天花板修復費用與漏水有關之外, 其餘均與漏水無關。且系爭1樓房屋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 ,原告將該房屋供作汽車電機修繕工廠使用,已逾35年之耐 用年數,該天花板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又被告曾委託他人 修繕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為9,00 0元,而原告先後提出之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估價單上記 載內容、金額不同,且顯然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 費用,該項工程亦無須20工。就原告主張無法營業之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其未營業,及其因天花板漏水致無法營業之 證明,且原告所提原證11之營業憑據無法認定是何人開出, 又原告之獲利為買入與賣出之價差,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營業額、營業成本、毛利、淨利等,是原告請求賠償27個月 之營業損失270萬元無理由。原告並未提出其買入鑽床、電 機測試工具、馬達之資料,無法確認其買入時間及其損壞與 天花板漏水之關係,且從其所提原證8、9之收據,可知有人 願意向原告購買鑽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表示該等零件 並無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房屋外面之電動鐵門本即會遭 風吹雨打或地震而毀損,且鐵捲門是在騎樓的最外側,不會 因屋內天花板漏水而滴到鐵捲門之馬達。又原告未具體指出 因天花板漏水致其何種家具受損,及該家具之價值,亦未舉 證證明電動鐵捲門之修復、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之清 運,與天花板漏水有何關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家具物件、電動電捲門 受損之損害,亦應扣除折舊。  ㈢原告未提出其主張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代墊款2萬元之證 據,且九二一震災後,系爭1樓、2樓房屋所在之大樓經判定 為「半倒」,原告領取「半倒」之補助款,僅修繕其所使用 之1樓房屋,並未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亦未分攤修繕整棟大 樓樓梯費用,被告已繳納分攤修繕整棟大樓樓梯之費用2萬 元,原告亦未為被告代墊任何款項,且九二一震災發生距今 已20多年,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樓房屋(即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 有,同棟2樓房屋(即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均為68 年建造完成。系爭2樓房屋於91年間業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 廢止用水(見本院卷第43至45、39頁建物登記謄本、第71頁 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  ㈡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4 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爭1、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 結果略以:為2樓長期沒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 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 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 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 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 內(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卷)。  ㈢被告不爭執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積水所 致。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因系 爭2樓房屋積水、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且經 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12年4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前往系 爭1樓、2樓房屋現場會勘後,鑑定結果略以:因2樓長期沒 有人居住使用,2樓室內地板積水,室內地板因無施作防水 層,故2樓室內地板積水以至於長時間泡水,滲漏至樓下1樓 天花板,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需用水桶接水。2樓地坪積水 原因,為大雨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沒 有門檻擋水,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43頁)、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6日 鑑定報告附卷為憑,堪先認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1 樓天花板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 ,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 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 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 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 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 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 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於大雨 時陽臺積水,因陽臺地坪被雜物堆積阻塞,且沒有門檻擋水 ,大雨造成雨水流入室內,致2樓地坪積水,以至長時間泡 水,滲漏至樓下1樓天花板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確係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所致。被告雖辯 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係因「結構裂縫」致系爭2樓房屋內之 雨水滲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與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系爭2樓房屋積水,係因本棟大樓之 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云云。惟被告就其抗辯系爭 2樓房屋積水,係因大樓公共排水管線阻塞、破裂所造成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房屋除外牆、屋頂及浴室、 陽臺或露臺等處外,並不會接觸大量水氣,而有需要施作防 水層之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為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 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2樓房屋之室 內樓地板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亦不致因建築物結構體之裂縫 導致漏水。又陽臺為樓面中無牆壁遮蔽之空間,會直接接受 室外之風雨,故陽臺與室內之間,通常會設置門檻,以防止 雨水直接流入室內,然系爭2樓房屋既未設置陽臺門檻擋水 ,又在陽臺地坪堆積雜物阻塞,以致大雨時,陽臺排水孔排 水不及,由陽臺直接漫流至室內,造成室內積水,被告復未 注意處理系爭2樓房屋室內積水之情形,以致室內積水並長 期泡水,而滲水至1樓天花板,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堪認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且與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原告就其 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之上係系爭2樓房 屋之室內樓地板,並非屋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系爭1樓 房屋天花板之上不應有積水之情形,並無施作防水層之必要 ,故被告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未施作防水層為由,主張原 告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並無足採 。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水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 板漏水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廢止證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2樓房屋於91年7月18日業已廢止 用水,亦即系爭2樓房屋水管業已停水逾20年,自不致因水 管管線破裂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 據,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天花板、牆面等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等所支出修復費用14萬 4,000元,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寶昇企業社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23、301頁)。被告雖辯稱其曾委託他人修繕 臺北房屋之牆壁,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僅9,000元 ,且該估價單是重新粉刷全部牆壁、天花板之費用,亦無須 20工云云。惟不同工程之施工原因、施工地點、施工難易均 有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估 價單所載工項費用有與市價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其徒以其他 工程之費用質疑上開天花板等修復工程之費用過高,難認有 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系爭1樓 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均可見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又本件 經鑑定人於1樓天花板使用熱像儀拍攝,發現溫度變化明顯 ,可以看出漏水處溫度較低含水量高(深藍色部分),而該 熱像儀顯示照片中(見鑑定報告第53至61頁),系爭1樓房 屋之天花板、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及1樓牆面,都有呈現 深藍色之情形,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均因漏水 而含水量高,並均因此出現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自均有 修復之必要。再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修 復費用包括1樓牆壁及天花板全批土、油漆工程20工、材料 (油漆、工具、白土),及天花板因漏水龜裂地方需要高壓 灌注止水發泡劑40支等工項,經核確均與系爭1樓房屋天花 板及牆面之修繕有關,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修復1樓天花板、牆面之費用,自屬有據。  ⑵惟系爭1樓房屋係於68年1月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天花板、 牆面修復工程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自應扣除 材料折舊部分。查上開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扣除工資部分 7萬元外,其餘材料費用為7萬4,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工場 用廠房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 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系爭1樓房屋部分,其殘值為10分之1,是原告得請 求天花板、牆面修復工程材料之修復費用為7,400元(計算 式:74,000×10%=7,4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牆面工程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7萬 7,400元(計算式:70,000+7,400=74,000),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以被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獲利400萬至500萬元,而主 張其修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影響不動產出售價格之 因素甚多,且被告係在修繕系爭2樓房屋後,將系爭2樓房屋 之建物及所座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自無從以被 告出售系爭2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有所獲利,即推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毋庸扣除折舊,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⒊電動鐵門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長期漏水,導致鐵捲門及電 動馬達損害,因而支出電動鐵門修復費用44萬5,000元之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61、281頁、第217至226、263至271頁 ),僅可知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鐵門有鏽蝕,及原告更換電 動鐵門之情形,惟原告自陳系爭1樓房屋之鐵門設置時間已 逾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鐵捲門係用以隔絕房 屋內外,原本即會接觸外界之風雨、水氣,時日長久,衡情 難免出現鏽蝕之情形。且證人即為原告施作電動鐵捲門更換 工程之益發工業社負責人陳阿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 系爭1樓房屋施作鐵門,原本鐵門有的壞掉,有的是舊了, 快壞了,業主叫我都換掉,鐵門不是因漏水壞掉,有的部分 是生鏽無法上捲,馬達部分是比較不順,線路很舊,所以整 組換掉;因為鐵捲門不是白鐵製,外部風雨會導致生鏽,若 天花板漏水滴到鐵門,會導致生鏽,一般接觸到水要很久才 會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由證人證述可知, 系爭1樓房屋之鐵捲門及馬達均已十分陳舊,鐵門並非因漏 水而損壞,馬達部分則因線路很舊,使用不順,故依業主要 求全部更換,依證人所證,亦無從認定系爭1樓房屋之電動 鐵門係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鐵門及馬達損害,而有 更換電動鐵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樓房屋電 動鐵門之更換費用44萬5,000元,難認有據。  ⒋家具物件損害、鑽床、電機測試工具損壞、馬達損害,及廢 棄物清運運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家具物件、鑽 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損壞,分別受有10萬元、1萬2,000 元、55萬7,500元之損害,並支出近300顆馬達及其他廢棄物 之清運運費3萬6,00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 說明其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導致何等家具物件受損 暨其受損情形;另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145、147頁),僅分別記載鑽床、電機測試工具之金額及 回收價格、馬達原價、數量及回收價格、搬遷清理運費等, 亦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鑽床及電機測試工具、馬達是否確係 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所有之家具物件、鑽床及電基測試工具、馬達或其 他物品有因系爭1樓天花板漏水而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其自110年9月起至 112年11月止無法營業,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共計損失270 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僅可見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因漏水導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該 等情形是否已導致原告無法營業。另原告雖提出110年4月1 日至9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主張其於110年 4月間之營業額為15萬7,400元,惟該收據之開立者不明,無 從認定該收據所載是否確為原告於110年4月間之營業內容, 且依該收據品名所載,部分係商品銷售、部分為出差維修, 均難認此等營業項目與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有何關連,況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因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嚴重,致其 無法營業,自無從以此推認其因而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萬元 :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九二一震災修復整棟大樓之費用2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其主張被告之配偶已於調解時承認該筆債 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10 月26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萬7,4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5

TCDV-111-訴-278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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