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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1639號 債 權 人 陳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宗寶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南港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163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謝孟君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確認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 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 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 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 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 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 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2-1 1地號土地(下稱42-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 面積約8.89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水、電、天然氣、電 信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45-2號土地因通行42-11號土 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42-11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 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 報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及得於被 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式為 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 告土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 )114,979元【計算式:4,72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 申報地價)×8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14,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9, 958元【計算式:114,979元+114,979元=229,95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5

TCDV-113-補-236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01.02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蘇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756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7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 月24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 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13年 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德 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 ㈡蘇義德於104年9月28日死亡,由蘇義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就蘇 義德之遺產分割成立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㈡、㈢約 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建物 之16分之1租金債權(蘇義德之2分之1乘以原告之應繼分8分 之1)。 ㈢嗣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 ,分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建物租金16分之1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總計就系爭建 物有16分之7之租金債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登群,於104年10 月14日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 每月85,000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將租金分配予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共2,824,063元【計算式:(6萬 *24*7/16)+(85,000*59*7/16)≒2,824,0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並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催告。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85,000元 租金之16分之7,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請求669,375元(依原告計算之數額,應 僅計算至113年5月止,113年6月份租金並未請求)。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 及其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 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別將渠等依系爭 和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有係爭建物16分之7之租金債權,暨被告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尚未將 租金16分之7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因系爭建物老舊損壞及颱風造成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承租人 黃登群於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陸續墊付修繕費用合 計1,079,685元,並與被告約定自租金中扣抵。嗣於106年11 月止至110年7月16日間,黃登群復就系爭建物之修繕,陸續 墊付814,500元,亦應自租金中扣抵,故被告實際收取之租 金數額共為6,175,815元(計算式:8,070,000-1,079,685-8 14,500=6,175,815)。 ㈢另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中,其中利鴻達工程行部分之368,800 元、林志豪之437,000元,均係被告所支付。再系爭建物為 農地上之違章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管理辦法 規定,須於111年3月19日前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將會被 斷水、斷電,甚至將被拆除。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稽 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 特定工廠登記許可證」之行政委託契約書,並已支付光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105,000元及測量費18,000元共123 ,000元,上開費用均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必要費 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性質上應屬 委任契約,被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費用,均係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費用,即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償還之,原告應償還之比例為16分 之7。末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此對 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 德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嗣 蘇義德死亡後,蘇義德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蘇 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 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暨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合計共807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38頁、第41- 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和解筆錄 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受讓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 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各自之租金債權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16分之7,而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計算式 :(60,000*24+85,000*77)*7/16≒3,493,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茲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2,824,063元 (見中司調卷第43-47頁),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迄未給付,此部分應自該 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69,375元,此部 分被告應於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中2,824,063元加計 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加計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告同 意將系爭建物自104年6月4日起讓與蘇義德;第四項則約定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自105年1月1日起,由蘇義德及被告 各分配取得2分之1。蘇義德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 租金,被告於簽立租約後,應將租約書交付1份給蘇義德。 可知系爭建物原為蘇義德所有,並同意被告出租,出租收益 應分配2分之1予蘇義德,足認係蘇義德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 物,並有義務分配一半租金收益予其,應屬委任契約,蘇義 德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繼承部分因權利 與義務歸於一人而混同),是該委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茲就被告抗辯其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黃登群就系爭建物成立租 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上開出租人之租賃物保 持義務,自應使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其 為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屬於盡租賃契約義務所支出之 費用,且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即係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 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足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查,被告提出文城鐵工廠請款單、利鴻達工程行估價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3頁),記載之金額合計為2 ,699,985元(計算式:131,650+25,000+74,000+368,800+19 ,000+148,280+407,500+274,255+814,500+437,000=2,699,9 85)。並據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當稽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使用,我是負責人,從90年 承租到現在,系爭建物有很多需要修繕的情形,有的年久失 修,還有颱風造成的損害,我是找文城鐵工廠來修繕,大約 在10幾年年前就有了,找過很多次,除了找文城鐵工廠外沒 有找其他人修繕,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的請款單上的項目是係 爭建物的維修項目,都是我用現金付款,我一次開一年份租 金的支票給被告,他提示付款後再跟我結算修繕費用,他再 退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證人江鎮利並 於本院證稱:我是利鴻達工程行的負責人,我曾前往系爭建 物進行修繕,是被告委託我去修繕的,當時該建物烤漆板腐 蝕,因該年颱風很多,有部分已經吹落到隔壁的空地,有部 分的鐵架、支架也壞掉,需要換新,本院卷第51頁的估價單 是我本人寫的,該估價單上所示金額我有收到,是被告給我 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204頁);證人林志豪於本院證稱:我從事浪板施工、 防漏工程,本院卷第63頁估價單旁的名片是我使用,估價單 上「林志豪」的簽名是我所簽,我曾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是被告委託我去,當時該建物鐵皮生鏽、漏水,颱風天的 時候屋頂的鐵皮翻起來,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是系爭建物的修 繕項目,所載金額我有全部收到,是被告用現金支付的,我 有去過系爭建物好幾次,項目都寫在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242頁)。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有需要修繕之 情形,且由被告或承租人黃登群委由文城鐵工廠或證人等前 往修繕,並均已付清修繕費用完畢,由承租人黃登群墊付之 修繕費用,亦由被告再以現金清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實支出 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共2,699,985元。此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共同負擔,蘇洪碧、蘇 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雖將其基於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1 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然被告對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 蘇瑞霞之此部分債權,被告支出之時間為自105年間至110年 間(見本院卷第45-63頁),於被告受讓與通知時均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對受讓人即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抵銷2, 699,985元之16分之7即1,18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屬有據。 ⒉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費用部分: 被告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67-7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稽明股份有限 公司為辦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契約最末則有稽明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登群之簽 名及蓋章,並已匯款123,000元予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參以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67至78頁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印章 我親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契約是做什麼用途,委託費用第一 次是被告付的,特定工廠登記還在辦,還沒有辦好,目前廠 房還在沒有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頁),然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委任關係,僅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固有 為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支出 123,000元,然此與被告得否出租系爭建物或關於系爭建物 能否使用間,難認有何關聯,尚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另案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另案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112年7月27日提 出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應抵銷20,786元(見本院 卷第43-4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而於112年7月27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 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被告稱應 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無 理由。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之金額共為1,202,02 9元(計算式:1,181,243+20,786=1,202,029),不足以全 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亦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應依 前揭規定定抵銷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原告尚未追加請求,僅請求2,824,063元及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能就 此部分為抵銷,是計算至112年7月27日時,以本金2,824,06 3元計算,利息為84,722元【計算式:2,824,063*(219/365 )*0.05≒84,722】,依前揭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 金,是經抵銷後,遲延利息84,722元經全數抵銷後,本金尚 得抵銷1,117,307元(計算式:1,202,029-84,722=1,117,30 7),經抵銷後尚餘1,706,756元(計算式:2,824,063-1,11 7,307=1,706,756),因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7止 之遲延利息均經抵銷完畢,剩餘本金之遲延利息亦僅能自11 2年7月28日起算之。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暨其中2,824,063 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11 2年7月27日以1,202,029元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 月28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5

TCDV-112-訴-155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廖○○於民國110年6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詎 被告明知廖○○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8月30日凌晨駕車搭載 廖○○前往汽車旅館性交1次;復於112年8月31日駕車搭載廖○○ 至被告住處性交1次,除經廖○○坦言承認與被告有上開性交行 為,並有廖○○乘車明細、被告與廖○○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可證。 原告則因被告與廖○○上開行為,與廖○○於112年9月12日協議離 婚。從而,被告與廖○○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乘車明細、錄音 光碟及譯文、被告與廖○○之簡訊對話紀錄資為佐證,並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資料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 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廖○○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廖○○有如原證4所示之簡訊對話紀錄(見卷第2 9-31頁),由該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廖○○間之交談語氣親 暱,且二人談話內容復涉及非有至為親密關係之男女間不可 能提及之私密事項,堪認被告與廖○○並有發生親密男女關係 ,而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足以破壞原告與廖○○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 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服務公 司擔任殯葬人員、月薪約6萬元,為原告所陳明,爰審酌兩 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 財產調件明細表)、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廖○○有 如上所述親密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 往關係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2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允洽。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起訴 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5

TCDV-113-訴-448-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紀銘 相 對 人 孫嘉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票-9512-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伍陽山 被 上訴人 黃崇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5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順路1 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由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至此 ,上訴人即貿然右轉,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 下稱本件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骨 折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 萬8,372元;㈡看護費用6萬6,000元;㈢機車修理費5,790元; ㈣薪資損失1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5萬0162元之 損害。由於本件事故上訴人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 7成之主要肇事責任,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38萬5,113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1 5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954元,被上訴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 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禮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且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伊僅放開煞車踏板,未踩油 門,起步速度緩慢,並無貿然右轉之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重力撞擊肇事車輛,被上訴人始會 往前摔倒好幾公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0129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6分,駕駛肇事 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往新平路3段方向行駛至祥 順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機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核閱屬 實(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上訴人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第14 6至1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其並未貿然右轉等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 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 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 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 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顯然係上訴人使用肇事車輛時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發生,故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上訴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 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在右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祥順路1段,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碰撞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幹 骨折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毀損,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於刑事審理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駕駛肇事 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踩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嗣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意 見不服聲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 ,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0129 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28-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張榮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4687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857元,共計新臺幣28544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91-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蔡郁芳 住○○市○○區○○路000○00號11樓 被 告 邱毅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9時55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 ,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 匯款轉帳方式,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臨櫃將款項分別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共匯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於112年9月12日、13日兩日內,陸續以直接提領現金或轉帳 後再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並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詳如附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330萬元。 ㈡因目前社會均已大力宣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 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被告乃受過國 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 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有故意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之財產損害330萬元負賠償責任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112年8、9月間伊在網路找債務重整資訊,並在「熊好貸」的 網站留下聯絡方式,嗣名為「周義傑」之人與伊聯絡,要求 伊提供貸款資訊及個資,稱會請代書幫伊詢問各間銀行的重 整利率,嗣後又稱因伊的工作薪資不錯,不須美化金流,向 伊表示其有客戶在做生技產業,要介紹給伊做保健食品。伊 就加該客戶即「劉福耀」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劉福耀」 稱有位客戶「蔡郁芳」要做保健品,會先給伊一筆貨款,讓 伊找工廠做出產品,伊就於112年9月13日依「劉福耀」指示 臨櫃提款、轉帳,後「劉福耀」以早上匯到伊的中信銀行帳 戶180萬元匯錯,要伊把匯入的錢領出來,並拿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給他們公司會計長的兒子;嗣「劉福耀 」又以匯到伊的國泰銀行帳戶的150萬元,因「劉福耀」跟 廠商有糾紛要先暫停買賣,所以也要領出來給他,伊有問為 何要先匯入伊的帳戶再領出來,「劉福耀」稱是公司流程, 伊照做的話當天就能完成,伊遂於112年9月14日伊指示將款 項領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給「陳建銘」。伊以為那些 款項是貨款,沒想到是詐騙。後續因伊之銀行帳號遭銀行通 知遭凍結,去報警,伊還打電話給「周義傑」要他們協助伊 到警局說明,結果「周義傑」、「劉福耀」均將伊封鎖。  ㈡伊只有提供銀行帳戶供第三人匯入貨款,沒有交付存摺、金 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登入方式予第三人,並無違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且伊於113年7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提出訴願,業經撤銷原告誡處分,並經臺中市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沒 有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或有任何幫助詐欺行為之情事,無 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如何通過銀行詢問臨櫃匯款, 是否亦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上不詳 號碼接續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明文」警官、 LINE暱稱為「陳明文」聯繫原告,以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 個資外洩涉及洗錢,須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對原告使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80萬元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劉福耀」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上開款項 陸續提領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堪認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依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後有加暱稱「周義傑 」、「劉福耀」等人為好友,被告有先與「劉福耀」談論合 作、簽約事宜,後續「劉福耀」有表示其與會計團隊討論後 會與被告聯繫,被告則依「劉福耀」要求,提供其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照片給「劉福耀」,後續自112年9月11日起, 被告有依「劉福耀」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自被告 之各銀行帳戶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陸續領出,合計領出330 萬元,且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又被告交付後,「劉 福耀」會在對話中記載「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邱毅恆 先生貨款若干元」等文字(見系爭偵查案件卷127-151頁) ,是依上開證據,堪信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相信「劉福耀」 是為了將貨款匯入,才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給「劉福耀」, 並且係因「劉福耀」表示匯款金額有誤、或需暫停交易,而 請被告將款項提領交付給「劉福耀」指示之人,被告並無詐 欺故意之情,應屬事實。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系爭偵 查案件就被告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 ,應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乃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卻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個人 資料交給不熟悉之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顯然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查,被告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劉 福耀」匯入款項後,再依「劉福耀」請求將款項領出交予第 三人等情,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當無交付其銀行帳戶由第三 人控管,亦無交付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第三人之情形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事實。 ⑷再者,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並無防範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基於收受貨款之認知,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供「劉福耀」匯入款項,再依「劉福耀」請求將 款項領出交予第三人等行為,亦難構成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原告匯出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對象帳戶 被告自第一層帳戶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被告自第二層帳戶提領間、金額 ⑴112年9月13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 ⑴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9月13日11時54分許,臨櫃提款43萬6,000元。 ⑵同日12時3分許,轉帳57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⑶同日12時4分許,轉帳58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同日12時10分許,提領11萬9,000元。 ⑸同日16時4分許,轉帳8萬2,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2年9月14日9時11分許,轉帳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2年9月14日9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 ⑴112年9月13日13時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4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3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9,000元。 ⑶112年9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2萬8,000元 ⑷112年9月13日14時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10萬元 ⑸112年9月13日14時7分許,自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臨櫃提領4萬9,000元。 ⑹112年9月14日9時36分許,自被告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7,000元。 ⑵112年9月13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 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2年9月13日15時04分許,臨櫃提領44萬6,000元。 ⑼同日15時21分至27分許,提領49萬9,000元共5筆。 ⑽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許,轉帳13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2年9月14日8時36分至56分許,提領50萬元共5筆。

2024-10-25

TCDV-113-訴-1637-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湘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3342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8303元,共計新臺幣21645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80-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15日、105年7月22 日、111年1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29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4,636元,及其中本金9 8,389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104,636元及 其中本金98,38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4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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