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01.02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蘇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756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7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
月24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
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13年
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德
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
㈡蘇義德於104年9月28日死亡,由蘇義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就蘇
義德之遺產分割成立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㈡、㈢約
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建物
之16分之1租金債權(蘇義德之2分之1乘以原告之應繼分8分
之1)。
㈢嗣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
,分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建物租金16分之1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總計就系爭建
物有16分之7之租金債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登群,於104年10
月14日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
每月85,000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將租金分配予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共2,824,063元【計算式:(6萬
*24*7/16)+(85,000*59*7/16)≒2,824,0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並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催告。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85,000元
租金之16分之7,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請求669,375元(依原告計算之數額,應
僅計算至113年5月止,113年6月份租金並未請求)。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
及其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
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別將渠等依系爭
和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有係爭建物16分之7之租金債權,暨被告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尚未將
租金16分之7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因系爭建物老舊損壞及颱風造成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承租人
黃登群於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陸續墊付修繕費用合
計1,079,685元,並與被告約定自租金中扣抵。嗣於106年11
月止至110年7月16日間,黃登群復就系爭建物之修繕,陸續
墊付814,500元,亦應自租金中扣抵,故被告實際收取之租
金數額共為6,175,815元(計算式:8,070,000-1,079,685-8
14,500=6,175,815)。
㈢另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中,其中利鴻達工程行部分之368,800
元、林志豪之437,000元,均係被告所支付。再系爭建物為
農地上之違章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管理辦法
規定,須於111年3月19日前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將會被
斷水、斷電,甚至將被拆除。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稽
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
特定工廠登記許可證」之行政委託契約書,並已支付光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105,000元及測量費18,000元共123
,000元,上開費用均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必要費
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性質上應屬
委任契約,被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費用,均係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費用,即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償還之,原告應償還之比例為16分
之7。末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此對
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
德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嗣
蘇義德死亡後,蘇義德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蘇
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
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暨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合計共807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38頁、第41-
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和解筆錄
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受讓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
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各自之租金債權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16分之7,而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計算式
:(60,000*24+85,000*77)*7/16≒3,493,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茲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2,824,063元
(見中司調卷第43-47頁),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迄未給付,此部分應自該
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69,375元,此部
分被告應於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中2,824,063元加計
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加計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告同
意將系爭建物自104年6月4日起讓與蘇義德;第四項則約定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自105年1月1日起,由蘇義德及被告
各分配取得2分之1。蘇義德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
租金,被告於簽立租約後,應將租約書交付1份給蘇義德。
可知系爭建物原為蘇義德所有,並同意被告出租,出租收益
應分配2分之1予蘇義德,足認係蘇義德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
物,並有義務分配一半租金收益予其,應屬委任契約,蘇義
德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繼承部分因權利
與義務歸於一人而混同),是該委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茲就被告抗辯其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黃登群就系爭建物成立租
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上開出租人之租賃物保
持義務,自應使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其
為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屬於盡租賃契約義務所支出之
費用,且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即係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
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足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查,被告提出文城鐵工廠請款單、利鴻達工程行估價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3頁),記載之金額合計為2
,699,985元(計算式:131,650+25,000+74,000+368,800+19
,000+148,280+407,500+274,255+814,500+437,000=2,699,9
85)。並據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當稽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使用,我是負責人,從90年
承租到現在,系爭建物有很多需要修繕的情形,有的年久失
修,還有颱風造成的損害,我是找文城鐵工廠來修繕,大約
在10幾年年前就有了,找過很多次,除了找文城鐵工廠外沒
有找其他人修繕,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的請款單上的項目是係
爭建物的維修項目,都是我用現金付款,我一次開一年份租
金的支票給被告,他提示付款後再跟我結算修繕費用,他再
退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證人江鎮利並
於本院證稱:我是利鴻達工程行的負責人,我曾前往系爭建
物進行修繕,是被告委託我去修繕的,當時該建物烤漆板腐
蝕,因該年颱風很多,有部分已經吹落到隔壁的空地,有部
分的鐵架、支架也壞掉,需要換新,本院卷第51頁的估價單
是我本人寫的,該估價單上所示金額我有收到,是被告給我
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204頁);證人林志豪於本院證稱:我從事浪板施工、
防漏工程,本院卷第63頁估價單旁的名片是我使用,估價單
上「林志豪」的簽名是我所簽,我曾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是被告委託我去,當時該建物鐵皮生鏽、漏水,颱風天的
時候屋頂的鐵皮翻起來,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是系爭建物的修
繕項目,所載金額我有全部收到,是被告用現金支付的,我
有去過系爭建物好幾次,項目都寫在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242頁)。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有需要修繕之
情形,且由被告或承租人黃登群委由文城鐵工廠或證人等前
往修繕,並均已付清修繕費用完畢,由承租人黃登群墊付之
修繕費用,亦由被告再以現金清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實支出
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共2,699,985元。此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共同負擔,蘇洪碧、蘇
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雖將其基於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1
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然被告對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
蘇瑞霞之此部分債權,被告支出之時間為自105年間至110年
間(見本院卷第45-63頁),於被告受讓與通知時均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對受讓人即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抵銷2,
699,985元之16分之7即1,18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屬有據。
⒉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費用部分:
被告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67-7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稽明股份有限
公司為辦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契約最末則有稽明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登群之簽
名及蓋章,並已匯款123,000元予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參以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67至78頁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印章
我親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契約是做什麼用途,委託費用第一
次是被告付的,特定工廠登記還在辦,還沒有辦好,目前廠
房還在沒有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頁),然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委任關係,僅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固有
為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支出
123,000元,然此與被告得否出租系爭建物或關於系爭建物
能否使用間,難認有何關聯,尚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另案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另案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112年7月27日提
出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應抵銷20,786元(見本院
卷第43-4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而於112年7月27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
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被告稱應
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無
理由。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之金額共為1,202,02
9元(計算式:1,181,243+20,786=1,202,029),不足以全
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亦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應依
前揭規定定抵銷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原告尚未追加請求,僅請求2,824,063元及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能就
此部分為抵銷,是計算至112年7月27日時,以本金2,824,06
3元計算,利息為84,722元【計算式:2,824,063*(219/365
)*0.05≒84,722】,依前揭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
金,是經抵銷後,遲延利息84,722元經全數抵銷後,本金尚
得抵銷1,117,307元(計算式:1,202,029-84,722=1,117,30
7),經抵銷後尚餘1,706,756元(計算式:2,824,063-1,11
7,307=1,706,756),因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7止
之遲延利息均經抵銷完畢,剩餘本金之遲延利息亦僅能自11
2年7月28日起算之。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暨其中2,824,063
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11
2年7月27日以1,202,029元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
月28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2-訴-155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