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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元 沒收。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薛揚昱 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 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更正為「巫祥榮並 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 巫志浩』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憲承、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 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憲承共同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陳友駿 」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面 交車手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徐彌;被告薛揚昱共同偽造「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 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楊憲承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6至27、3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楊憲承有於短時 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楊憲承應係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 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楊憲承於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2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2人均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楊憲承所犯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楊憲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偽造收據之分工角 色,並再將偽造之收據交由「楊竣博」,再由面交車手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被告薛揚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所為均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 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20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2至93、12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分別為新臺幣314萬 元、50萬元,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偽簽「陳 友駿」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同信 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巫祥榮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3號   被   告 楊憲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揚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巫祥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楊憲承仍與巫祥榮、薛揚昱分別於112年5月5日前 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竣博」、「王政鈞 」、「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憲承負責列印偽造之公司之收據並在 上按捺指印,薛揚昱、巫祥榮則擔任取款車手,另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誘使瀏覽廣告之徐彌與之聯繫後,向徐彌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6月27日11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薛揚昱,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 值證券部」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另於112年7月2 6日13時29分許,在同址交付314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由楊憲承列印上有「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並由楊憲承按捺指印、不詳詐欺 集團簽名「陳友駿」署押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現金收據給徐彌;徐彌復於112年8月4日在同址,交付250 萬元與巫祥榮,薛揚昱並提供上印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 文1枚、由巫祥榮自行簽名「巫志浩」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給 徐彌。薛揚昱、巫祥榮並將取得之款項以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徐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憲承聽從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製作現金收據,並在112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按捺指紋後,交給暱稱「楊竣博」、「王政鈞」之人,由其等交給車手去向遭詐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薛揚昱於11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帳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巫祥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巫祥榮於112年8月4日有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4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 被告薛揚昱、巫祥榮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112年7月26日「同信投資公司」現金收據上,經手人欄位指紋與被告楊憲承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憲承、薛揚昱、巫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憲承偽造 署押、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楊竣博」、「王政鈞」、「路遠」等人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憲承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審訴-2676-20250122-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昱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昱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承昱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參加反高中課綱微調運動(下 稱反課綱運動),結識當時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之未成年人A女 (00年0月生,時年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04年 8月間發展為類似情侶之交往關係,知悉A女 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承昱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5住處(下稱桃園住處),於與A 女 擁抱、親吻後,將A女 全身衣物褪去,表示想要拍A女的 照片並作為紀念等語,未違反A女 意願,以其持有之iPhone 手機拍攝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數位照片數張,以 此方式拍攝少年性影像。  ㈡拍攝前開照片後,江承昱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 性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以此方式與 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㈢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 8月21日至104年9月上旬之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0 號3樓E房租屋處(下稱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 其胸部、下體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 生殖器摩擦其外陰部,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 ,射精於A女 口腔內,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  ㈣江承昱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前開 合意性交行為後至104年9月間某日,在E房租屋處,於與A女 親吻、撫摸其胸部、下體後,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 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以此方式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 規定,以A女 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 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本案判決就A女 之姓名、地址、就 讀學校、與A女 相關之證人姓名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除被告江承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A女 與被告之對質內容均未經具結,及A女 施測之112年7月 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未有鑑定人實際操作歷練之 說明及對於側謊採納與偵審結果之個案相關數據,內容亦不 具客觀性及參考價值,另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對話紀錄非專 業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僅為A女 情緒抒發,而認為前開供述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第259至271頁、第290至295 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之對質內容、A女 施測之112 年7月28日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A女 與學校諮商師之 對話紀錄,本院均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 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參加反課綱運動,因而認識A女 並互加 臉書好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且自104年7月20日起 在E房租屋處租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少年拍攝性影 像,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 被告並未對A女 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亦不知A女 當時未滿16 歲,且亦無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A女 所為指述有諸多不合 常理之處,而就拍攝裸照部分,A女 指述亦有違反客觀事實 之處,被告與A女 間的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 可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 雲端資料,均無A女 所稱裸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間參加反課綱運動而認識A女 並互加臉書好 友,被告當時住所於桃園住處,及自104年7月20日起在E房 租屋處租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95至296 頁),核與證人A女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於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48至206頁),並有E房租屋處租 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0號3樓F房租屋處(下稱F房租 屋處)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公開卷第157至17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 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及就事實欄 一、㈡㈢㈣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犯行,於 審理中詳為具結證述如下:  ㈠就被告與A女 於反課綱運動之認識經過,及被告知悉A女 當 時就讀年級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第165至16 6頁、第168頁、第184頁)  ⒈我當時就讀○○中學(真實校名詳卷)國三,因為○○中學有暑 期輔導,所以有需要去學校,我就會在比如說中午放學的時 候或者有時候請假去現場,有時候去現場就會穿制服;當時 是國中三年級要升高一的暑假,我是在104年5月或6月的時 候,就有在臉書還有看一些新聞看到這個議題,我第一個參 加的演講是在北一女,我去演講之後決定參加,去參加的時 候,第一個是以北區高校聯盟的裡面,這是我在6、7月就有 在這個聯盟裡面,後來我們全部全臺的學生是在『7月23日』 的時候佔領教育部,全臺不止是北區的人都有去,同時也包 括比如說被告,雖然他們不是高中生也不是國中生,跟課綱 沒有關係,但是他們也有很多這種社運的前輩有來現場指導 我們。因為我當時在現場是屬於年紀第二小的人,就第一小 的人她有另一個綽號,我是第二小,我們兩個人還有跟一個 應該是高一或者是高二年紀的一個女生,我們三個人感情很 好,所以我們三個人互相會自稱是三姊妹,因為我們三個跟 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就會自稱是『我們的爸爸』。因為我只 是國中,所以當時在現場的時候如果有到夜比較深的時候, 『需要過夜的時候』,就會有其他的高中生或者是大學生的前 輩跟我說妳『是不是要回家』,或者是要不要請妳的家人來載 我?所以我的年紀的部分是基本上現場有親近的人都會知道 。  ⒉我是在104年7月參加反課綱學運的時候在現場認識被告,被 告當時在現場是年紀比較大的大學生,所以他當時在現場有 點擔任輔導我們,他領導我們應該怎樣進行學運;我跟被告 是在佔領教育部的那段期間認識;我們參加活動的人如果是 職位有相近就會認識,比如說『我那個時候是在服務檯幫忙 ,被告是幫服務檯排班的』人,所以我們算是同一個組內, 還有其他一些也是我們同一個組內的人都會互相認識,介紹 你叫什麼名字、是什麼學校、你年紀怎樣?問年紀怎樣的原 因,是因為像我國中生比較小,他們就把我趕回家;佔領教 育部是8月6日退場,我和被告認識就是我提到7月23日到8月 6日之間,具體哪一天認識的已經不記得,我也沒有辦法明 確說是不是8月1日加臉書當天認識當天加好友就聊天,原因 是因為我們都是現場、排工作,我今天要值班、明天要值班 、後天要值班,講好,人就會出現,所以具體我跟他是哪一 天開始說第一句話,我現在不記得了;在佔領教育部活動結 束即8月6日結束之後,因為我們已經在8月6日退場了,所以 之後在現場我們有認識一些比較親近的朋友,我們有時候會 約出去玩,約出去唱歌,在退場之後被告就有跟我私底下用 LINE聯繫。  ⒊在我們佔領教育部的期間,我實際上『會把功課帶到現場去做 功課』,因為我暑輔結束但隔天還是要上課,所以我就會帶 書包、帶作業就會在現場有時候有空的時候會寫,現場有桌 椅、燈光的設備可以寫作業,因為我是在服務台,其實整個 教育部搭了好多個帳篷,也都會有發電機,也會有一般陳抗 應該要有的設備,所以我就會在下午到的時候有時間先寫, 真的沒時間寫就自己再想辦法,被告也有見過我寫作業,和 我國三升高一暑輔的銜接教材等語。  ⒋是由上開A女 證述可認,其係於107年6月間即開始參加反課 綱運動,當時其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於104年7月23日至10 4年8月6日之佔領教育部期間認識被告,且於104年8月1日即 有加被告臉書好友,之後A女 與1位高一(或高二)學生, 及1位國二學生,合稱為三姊妹,被告則自稱為三姊妹的爸 爸,且A女 與被告均於服務台工作,而A女 會將功課帶至現 場去做,被告也有見過A女 國三升高一之暑假輔導教材,且 因其年紀較輕會被要求回家過夜。  ㈡就A女 遭被告拍攝裸照之經過證稱:(本院卷二第152至155 頁、第171至173頁、第180頁)  ⒈我和被告在學運的時候有認識另外一個我們的共同朋友住在 桃園,她就有邀請我去她家玩,被告就跟我說他也有一天是 要回去桃園他的老家,我們可以一起約在民權西路捷運站, 搭客運下去桃園,其實我們一起搭客運下去桃園會先經過我 們的共同朋友家,才經過他在桃園的家,但是因為我們當時 其實有點類似在交往的關係,他就邀請我先去他在桃園的家 ,我們在那邊至少待大概2個小時或2個多小時左右,他才騎 摩托車戴我去我們的共同朋友家,我才去朋友家玩,當時我 答應被告要先去他家休息的時候,我想說如果他會帶我去的 話,應該是家人不在家,因為我畢竟不是他的女朋友,去被 告家的時候,他家只有我們兩個人;我第一次與被告進行口 交應該104年8月21日的時候,在那之前我們沒有,但在那個 之前他就會脫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但是第一次是 真正有打手槍、口交是我們一起去他在桃園的老家的時候才 有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提出的google軌跡截圖,以及我有 再回去驗證說我在臉書上跟另一個朋友的聊天,我跟他說我 有去桃園,所以我才說是8月21日,這個日期是正確的。發 生的地點,是被告桃園住處進去之後的客廳沙發上,沙發上 前面有個茶几,我印象中它是比較老式的沙發,在當時不是 說我們現在那種坐得很舒適,躺下來很舒適的那種沙發;被 告用他的手機拍攝我的裸照,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 要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 ne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機 殼;當時到被告家之後,就像之前一樣,因為情侶待在一起 會擁抱、接吻,他那一天突然把我的衣服脫掉之後說「我想 要拍妳的照片」,我已經沒有穿衣服,我就問他什麼意思, 他就說「因為我想要拍下來做紀念」,我就跟他說這樣子不 太好,他就說他會把照片上傳到雲端,不會讓女朋友發現, 其實我當下說不太好的意思是我在學校至少聽過老師說不要 亂給人家拍裸照,可是我也講不出為什麼這樣子不太好,就 在這種半推半就的情況下就被他拍裸照,同時後來也有被告 請我幫他口交和打手槍這樣的行為;被告拍我裸照之後,被 告有拿著手機稍微給我看1、2張,但是沒有全部都給我看, 是當場就給我看,被告只有約略把手機往我這邊滑1 、2張 ,但是具體被告總共拍幾張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全部衣服脫 光給被告拍,全身,連內衣、內褲都脫光,除了被告有手拿 手機拍我以外,他有用自拍的方式拍我們兩個人,他那個時 候有沒有穿衣服我不記得了。是拍我全身,因為被告拿手機 的時候我也不是很確定他是在對哪一個部分拍攝,但是我有 看到的1、2張,其中一張就是我們的自拍,就是被告拿手機 自拍我們,第二個就是有我身體裸露的地方即全身照等語。  ⒉是依A女 證述,被告與A女 係於104年8月21日於前往共同友 人家前,先共同前往被告桃園住處,而於該住處之客廳沙發 上,A女 經被告脫去全身衣物後,經被告要求拍攝A女 裸照 ,而由被告以手持其當時較A女 iPhone 6或6S款式為舊之iP hone手機,拍攝包含A女 全身照之裸照數張。   ㈢就被告與A女 為合意性交行為部分證稱:(本院卷二第152頁 、第155至157頁、第174至176頁、第181頁)  ⒈因為我之前沒有交過男朋友,所以當時第一次就是我整個人 生第一次幫異性口交和打手槍,同時他會脫我的衣服,撫摸 我的胸部或者是下體,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進行口交之前 ,我沒有做過口交,在桃園進行這一次,他就有拿我的手撫 摸他的下體,因為如果只是用手去觸摸他的下體,會沒有足 夠的潤滑,當然我在這之前沒有這樣的經驗,我也不知道, 被告就說可以吐口水,所以他就把口水吐在我的手上,拿著 我的手就握著他的下體幫他進行打手槍,他也有示意我能不 能幫他口交,我當下其實很害怕,但我也不曉得,只是事情 已經進行到這邊,我要怎麼說我不太喜歡這樣,所以我也有 幫他口交和打手槍。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當時有閉眼睛這 樣,我第一次在被告桃園住處跟被告發生的性行為是口交, 桃園這次性器官沒有插入行為,當時是口交還有打手槍,我 只有去過桃園1次,因為被告會親我,他也有射精,所以我 的手也是髒的。具體射精在我身上哪裡我已經不記得了,但 是我記得因為本來親熱完我就會去清洗一下,他就拿浴巾給 我,我才去清洗。  ⒉在桃園的第一次的口交以及打手槍之後,我們之間還有發生 其他的性交經驗,我記得的兩個,後來回去他的西門租屋處 ,當然擁抱、親吻是先開始,然後就開始愛撫、撫摸,那一 次被告也沒有任何的避孕措施,就有把他的生殖器前面龜頭 的前端有半插入我的下體內,也有射精。我對這個事情有特 別深刻的印象,是因為我後來去清洗,但是因為我沒有性相 關的經驗,所以我不曉得如果今天有別人將他的體液射在我 的身體裡,我應該要怎麼清洗,我也是沖沖身體出來浴室, 結果後來我從被告家離開的時候,我的下體都是持續有精液 在滴出,就是為什麼我對這件事情特別有印象。除此之外也 有一次是我有穿著○○(A女 學校名稱) 的制服,○○ 的制服裙 子,我只有穿著裙子,被告的姿勢是從我的後面,用他的下 體摩擦我的下體,最後也有射精。因為我們一直都知道我們 不是正式的男女朋友,所以我有一直跟他說你要不就跟你的 女朋友分手,跟我在一起,要不我們就不要聯繫,因為我也 覺得這種事情本來就不是那麼的道德,所以我們大概在9月 開學之後,可能具體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但就是大約可能1 、2週內我們就有協議說我們就不要碰面了。我們分手,我 確定是在當年的9月,9月之後應該還有見面大概1 週、2週 的時間。我有確定這件事情是因為像我剛剛說的,我有穿著 制服去被告家,但是因為○○中學的暑輔到8月的第一個禮拜 就會結束,所以我在下一次穿制服就是開學之後,我有印象 ,我記得我有穿著制服去被告家,有這些性行為,所以我很 確定是大概在9月至少1、2週之後才有結束這樣子的關係。 我還記得被告租屋處的擺設,它是一個小套房,門打開之後 ,它是有點類似方形,但不是完全正方形的那種的小套房, 門打開之後『右前方靠牆的地方是床』,門打開之後左邊,因 為門是在其中一個邊的角,『在左前方這邊是浴室』,發生的 地點是在房間內的床上。被告有用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只 有一次在西門租屋處。就是我說的開學後的那次,我說清楚 一點,我直接描述就是有2次的狀況,有一次是我已經開學 ,我有穿著制服裙跟制服的衣服,就是○○中學的制服去被告 家,被告也有脫我的衣服,也有讓我用跪著的方式在我的後 面用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最後是有口交;如果是問說射精 不是射在嘴巴裡,是射在下體裡的那一次的話是另一次,我 有穿著褲子去被告家,他才有射在我的下體裡這樣;我之前 在與被告對話的臉書訊息對話中提到「你雖然沒有用你的下 體插入過我,但你有……」這句話,寫說沒有插入的原因,是 因為他沒有把他全部的生殖器,進行傳統意義上面的性行為 插入到我的身體裡,這件事情沒有,但是被告有把他的龜頭 前端有插入到我的陰道裡,所以才會他射精之後有殘留在我 的體內等語。  ⒊是由A女 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與A女 104年8月21日第一次為 性交行為,係於被告拍攝A女 全身裸照後,於被告桃園住處 之客廳沙發上,另要求A女 教導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 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以 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並射精於A女 體外,而第二次及 第三次性交行為均係於104年8月21日後至同年9月間在E房租 屋處內所為,於第二次性交行為時,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 撫後,要求A女 穿著制服裙呈跪姿,而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 其下體,並以男性生殖器進入A女 口腔抽動後,射精於A女 口腔內,第三次性交行為,則為被告於與A女 親吻、愛撫後 ,脫去A女 褲裝,以其男性生殖器之龜頭前端插入A女 陰道 ,於抽動後射精於A女 陰道內。  三、A女 所為前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    ㈠證人許〇〇(真實姓名詳卷)之偵訊證述:  ⒈其證稱:我認識A女 ,反課綱運動認識是好朋友,認識被告 ,當時很常聊天,我當時就讀新北市立泰山高中高一升高二 ,當時滿16,A女 就讀○○中學,國三升高一,未滿16歲,被 告應該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都會互問念哪個學校,被告 不可能不知道A女 未滿16歲,因為我當時有聽說被告有在教 A女 功課,會知道教材,國三升高一、高一升高二教材不一 樣,我跟另一個女生和A女 有一個排行三姊妹,被告是我們 的爸爸,其實大家都知道彼此的年紀,我說三姊妹的年紀排 行,大姊是我16歲,二姐是A女 14、15歲,最小的是薛〇〇( 真實姓名詳卷)14歲,告訴人年紀最小是指她跟薛〇〇年紀最 小,當時做年紀排行是因為大家會自我介紹,因為都是學生 ,在教育部裡面的廣場介紹,是小圈圈介紹,其他人也會說 她們是最小的,被告當時也在小圈圈裡面,所以一定知道, 排姊妹被告不一定知道,但他一定看得到訊息,事後互稱姊 妹他知道,他知道A女 是二姐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59至16 3頁)。  ⒉是依證人許〇〇證述,A女 與薛〇〇當時均僅就讀國中,而為反 課綱運動當時年齡最小成員,本有其特殊性,又證人許〇〇與 A女 及薛〇〇於反課綱運動當時有排行三姊妹,且被告為三姊 妹之「爸爸」,被告並於該團體小圈圈內,且可經由訊息知 悉姊妹排行,核與A女 所為證述被告自稱為三姊妹之「爸爸 」,故知悉其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 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所提其與A女 均在其中之「馬習會」telergram群組訊息 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187至191頁)  ⒈擷圖內容記載:「第三人(按該帳號名稱已刪除):哭哭 爸 爸說啦...被告:我在地餐前面。第三人:我們女生在公投 盟。 A女 :旁的我媽車子。被告:妳跟你媽都來了?A女: 嗯,都在我媽車上。被告:在哪阿你們。A女 :公投盟。被 告:車子。A女 :濟南路。第三人:爸爸在哪阿?被告:我 在市北用餐。第三人:爸爸保重 想想妳可愛的女兒們 喔 最可愛是我」等語。  ⒉是由上連續之群組訊息對話擷圖內容足認,確有被告、A女 與另一名女性於該「馬習會」群組內,且該女性並稱被告為 爸爸,於被告及A女 與該第三人之共同對話間,並表示可愛 的女兒「們」等語明確,該客觀事證,除與前開證人A女 、 許〇〇所為證述相符一致外,並足認A女 證稱,當時被告與A 女 及另兩名女學生,為彼此互稱爸爸與女兒之關係等語, 確屬有據,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間 當時關係核屬親暱而屬相熟,故方互稱爸爸及女兒;被告辯 稱與A女 並非相熟,對其當時實際就讀國中三年級全無所悉 ,核與前開互稱爸爸女兒之親暱關係之客觀事證,及證人A 女 、許〇〇所為證述明顯相悖,已難憑採。  ㈢A女 所提其與被告之104年8月2日臉書訊息對話擷圖內容:( 他字不公開卷第111至113頁)  ⒈該擷圖內容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勘驗核與A女 手機內 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6頁),且經 被告表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92頁),而記載:「 被告:我只是要叫你回家睡覺而已啦。A女 :我在回去的路 上了。被告:你到底值了多久的班...A女 :不要罵我 我知 道...被告自己知道就好 今天你還有要過去現場嗎?A女 : 不會 我明天要上課,『下了課才再去』 被告:嗯嗯 好 『作 業可以帶著過來』,『不會的我們應該都能教』...阿我本來就 是教書的呀...A女 :哈哈哈哈哈哈哈好。」等語。  ⒉是前開訊息核與A女 證稱其當時為國三學生,不能於教育部 現場過夜,會被叫回家不能過夜,且有攜帶學校作業至現場 完成,而被告亦有見過及輔導等語,核屬相符,足為A女 所 為證述之補強,且並證被告明確知悉A女 當時係下課後前往 ,且明確表示可協助A女 完成作業,而請其帶至現場,且經 A女 應允,衡以A女 作業之負擔而有特地攜帶作業前往運動 現場完成之必要,且被告與A女 同於服務台工作之便(詳下 述),並有該服務台場地燈光可供使用,及被告當時為A女 「爸爸」之身分,綜以前開事證,是認被告當時應有協助A 女完成作業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足證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 A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而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 告辯以A女 指稱會帶功課至抗爭現場,不符常情,且不能僅 以該對話內容認為被告有實際教導A女 功課云云(本院卷二 第19頁、第311頁),顯與被告自身即有要求A女 帶功課至 現場之訊息內容不符,且本院並非僅以該對話內容即為前開 認定,故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㈣證人莊○○及潘○○於113年12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本院卷 二第239頁、第241頁、第244至245頁、第252頁、第256頁)  ⒈證人莊○○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大概10年,我認 識A女 ,是在反課綱學運認識的,是104年6月時候,還在籌 備時就認識A女 ,學運佔領期間『A女 有在服務台』,其它我 不太記得,佔領期間『被告也是在服務台處服務』;104年8 、9 月間我曾借住被告E房租屋處,借住原因不記得,頻率 蠻高,一個星期去兩次,原因是當時常常要往返現場,距離 比較近,居住期間我會拿到鑰匙被告會給我鑰匙,房間沒人 在時會鎖,現場擺設是進門是一個四門相對的套房,進去之 後『左手邊前方是浴室』,浴室門檻特別高,『右邊是雙人床 ,再右邊是擺書桌,沒有窗簾,是霧面毛玻璃的窗戶,隔音 不是很好,隔壁出門都聽得到等語。  ⒉證人潘○○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從2015年8月認識,是反 課綱期間認識的,我與被告認識是在佔領教育部期間,應該 是8月初,認識A女 ,同樣是反課綱期間認識,應該是2015 年6月,我先認識A女 再認識被告,依我印象,佔領期間『A 女 都是在服務台服務』,因為被告相較我們有比較多的社會 運動參與,所以被告的工作不會是只有服務台,還包含舞台 等其它地方等語。  ⒊是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核與A女 所為證述其係於113年6月即參 與反課綱運動,且與被告均有於服務台處服務,且就E房租 屋處之擺設為左前方為浴室,右前方為床等各節陳述,均屬 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並證被告與A女 當時確有於同一單位即服務台工作,而可認具有相當程度熟 識關係,綜以前開事證以觀,自難認被告辯以對於A女 當時 就讀國中三年級一情全無所悉云云為可取。  ㈤A女 所提與被告臉書首頁「Chiang Do」之111年4月20日、21 日臉書訊息雙方對話擷圖:(他字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  ⒈該對話擷圖同經本院當庭勘驗與A女 手機內容相符一致(本 院卷二第14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2 92頁),而記載A女 表示:「『你到底憑什麼拍我的裸照阿』 你到底憑什麼射在我身體裡阿,你到底是憑什麼可以對我 做那些事啊 真的超級噁心 我才15歲 你到底憑什麼不用付 出代價 為什麼痛苦的只有我」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 首先我知道妳或許根本不在乎我的想法 但我想先感謝你, 感謝你鼓起勇氣告訴我妳的感受,給我這個機會再次向妳道 歉。再來,是有些部分我感到不解的,或許妳已對此沒有印 象,不願也不想回憶起來,但有些部分或許混淆了(我的本 意並非和妳爭辯,只是,那些事真的從未發生) 『我承認我 們曾經拍過照,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而"射在你 身體裡"這種事則從未發生。當然,縱使當下是合意的,但 這完全不意味著我有什麼資格或任何其他意思;『照片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且不止一次向妳道歉,當 下妳也表示原諒」等語。  ⒉是依上對話內容可證,雙方對話中就所稱拍照之標的,明確 為A女 所稱「我的裸照」,被告亦明確表示:「我承認我們 曾經拍過照」、「照片也在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並 表示:「也記得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等語,是被告於對 話訊息中已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拍攝A女 裸照之行為,堪 以認定,且核與A女 證稱:被告確有於雙方交往時拍攝其裸 照等語相符,此外被告所否認「有體內射精」,然亦有表示 「當時是合意」之立場,亦可見被告清楚認知,A女 所詢為 雙方曾為親密性行為,而其僅係否認射精於體內而已,而足 為A女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故A女 所為證述核屬可信。  ⒊就此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當年在現場或開會、吃飯等等,我 有拍對方吃飯的動作或兩人合照的過程,只是比較親密一點 ,並非所謂裸照;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所稱照片係指與A女 扮鬼臉、反課綱運動期間合照,及KTV唱歌時A女 坐在被告 大腿上照片云云(本院卷二第28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36頁 ),然核以前開訊息對話中所稱照片標的,僅有A女 於訊息 中控訴之「我的裸照」,此外全無被告所稱吃飯、團體合照 、扮鬼臉、KTV合唱坐於大腿之單純較親密合照之任何相關 文字,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能憑採,且亦與被告 於對話中之回覆表示:「不論妳我都有主動拍攝」、「也在 當下,在雙方面前全數刪除」等針對裸照所為表述之語意顯 然相違,而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取。  ⒋被告辯護人復辯以:臉書訊息受限於文字的說明,不表示可 以推論出被訴犯行存在,且經搜索查扣被告手機、電腦及雲 端資料均查無裸照云云;然查前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內容乃 屬連續,且雙方對話之前後語意均無間斷,而得充分聚焦於 對方陳述內容,並無何受限於文字說明而誤解之情形;又被 告於前開對話訊息中已自承,所拍攝A女 裸照已於雙方面前 全數刪除等語,故現存之被告手機、電腦、雲端,縱查無A 女裸照,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拍攝A女 裸照行為既遂之認定, 而不因裸照是否已刪除,及現時有無實際於被告手機、電腦 或雲端扣得A女 性影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四、由上所述,足認A女 當時確與被告發展為類似情侶關係,而 有親暱交往之客觀事實,復核以A女 本案相關事實所為證述 細節均甚屬詳實,且就拍攝裸照及性交之詳細經過情形、發 生之地點、場景均得為實際之描述,且與被告前開自陳確有 拍攝並刪除A女 裸照之訊息內容相符,若當時被告與A女 非 屬情侶親暱互動關係,A女 斷難有同意被告拍攝其全身裸照 ,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並與前開其餘補強證據互核 相符,綜以各該事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拍攝少年性 影像,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分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以就被告持以拍攝手機之型號部分,A女 於偵訊中供 陳係iPhone 4手機,與被告當時實際使用之手機為iPhone 5 不同云云,並舉113年3月間與友人Pennyken Huang、證人即 被告女友林○○間訊息對話內容,及104年10月9日與手機店維 修記錄之訊息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惟查 A女 於審理中業證稱說明:因為我當時用的是iphone6 ,『 我記得他跟我一樣是用iphone,我記得他的手機是比我還要 再舊的』,我是用iphone6還是6s當時,我就有記得是iphone 應該在iphone4這樣,我不記得記得顏色、款式跟有沒有手 機殼等語(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足認A女 所以為該型 號表述之原因,乃在於A女 當時認知被告所使用手機為較其 使用更舊之型號,而無論為A女 所稱之iPhone 4手機或被告 所辯稱之iPhone 5手機,均確實較A女 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型 號為舊,而與其基於當時認知所為之表述,均屬無違,而難 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可指;更況被告業於雙方臉書訊息對話內 容中,明確自承其確有主動以其手機拍攝A女 裸照,嗣後並 經其刪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徒以A女 證述之 細微瑕疵為爭執,核無足取。  ㈡被告復辯以E房租屋處當時對面,即為證人林○○與被告同居之 F房租屋處,且證人林○○當時於F房租屋處準備考試,又E房 租屋處之隔音不佳,並有社運人士不定時入住、進出,陽台 並為毛玻璃可看到人影,被告無可能於E房租屋處與A女 發 生性行為云云,並舉證人林○○、莊○○、徐○○、潘○○之證述及 E房租屋處照片為佐;然查A女 與被告當時為類似情侶關係 ,故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違反其意願,且A女 當時尚 處性啟蒙階段,僅單純配合被告為性交之舉措,業據A女 證 述明確,尚難認有何因反抗、衝突或喧鬧之音量,而足致引 人注意之可能,又E房租屋處既為獨立之出租房間,本有相 當隱私隔離,若無刻意偷窺,毛玻璃亦非屬可輕易看透房間 內部活動之設施,且該房當時使用目的,除供反課綱運動人 員或被告友人暫住外,並有工作堆置物品使用,復依證人莊 ○○、徐○○、潘○○所證述當時亦均僅有短暫入住,且無法明確 特定入住期間,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被告末辯以A女 並無從明確證述被告有何身體隱私特徵,難 認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查依A女 於審理中證述:最 一開始是比如說我在日常生活中,我去看婦產科,如果是男 醫生並有內診時,我會覺得不舒服,或者之前我家樓下有一 間中醫診所,我去整骨,他是一個男醫生,我也覺得很不舒 服,我一開始都以為可能就只是我比一般人還要更敏感而已 ,因為這種事情本來就是很主觀的,但是結果109年時,也 就是我們有提出的那些IG的證據或者是這些日記裡面,我突 然有一天發現我想起了被告這個人,我覺得我事後回想起這 件事情我覺得很奇怪,除了很奇怪以外,我的情緒非常的崩 潰,我沒有辦法好好生活,沒有辦法好好去上課,我覺得這 個痛苦來源是來自於我們兩個是處於年齡很懸殊、學經歷很 懸殊、知識也很懸殊的狀況下發生的,所以我覺得我被被告 利用了,我雖然沒有反抗,我雖然就是同意了這件事情的發 生,可是這並不代表這些事情他可以對我做,在那一天以前 ,學校老師沒有教我,父母親也沒有教我說有人問我可不可 以拍我裸照的時候,我應該很堅定的跟他說我不想要,沒有 人教過我這件事情(A女 哭泣),在那一天看到被告的好友 推薦之前,我並沒有想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2 至163頁),是認A女 所以於104年後迄今始提出本件告訴, 實肇因於其因偶發之頁面推薦,始突然想起被告對其所為之 長久壓抑心理創傷,而方回憶本件被告對其所為前開犯行, 復衡以本件犯行時間距今已逾9年,故雖A女 對於被告之身 體特徵為忘卻之證述,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難認A 女 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㈢被告行為前,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變更條次及修正文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罪刑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則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按更名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又歷經數次修正:①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已提高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配合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且被告本案係拍攝A女 全身照等裸照數位照片,並非拍攝聲音,該等數位照片仍為修正後「性影像」所涵蓋,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③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由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 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此有A女 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他字不公開卷第37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 A女 以手握住其男性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行為、於事實欄一 、㈢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及以其男性生殖器摩擦A女外陰部 之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㈣愛撫A女 之胸部、下體之猥褻 行為,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前階段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所列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名,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 罪,因該罪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而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 處罰之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江承昱與A女 當時為類似情侶交往關係,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知悉A女 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 未臻成熟,而對A女 為前開拍攝性影像及性交之行為,對A 女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A女 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一般行政、企劃相關工 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需協助負擔家中 經濟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不詳手機1 支,係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為拍攝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考量 該手機仍有可能儲存A女 之性影像,基於對A女 隱私權周全 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A女 遭被告拍攝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 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A女 之性影像得輕易重製、 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 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而仍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 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不詳型號手機1支 未扣案,供被告拍攝A女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性影像之用 2 事實欄一、㈠所示包含A女 胸部、下體之全身照等性影像數位照片數張 未扣案

2025-01-22

TPDM-113-侵訴-56-2025012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詹庭亞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行,然補充意見表示:幫助洗 錢這個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是被害者等語,否認本案主觀犯 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不能把卡、身分證寄 給別人,但網路銀行我不知道。當時我對於將郵局或銀行帳 戶出售或出租給他人,將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供犯罪使用有疑 惑,但對方說服我等語(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144-145頁) ,可知被告清楚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例紛傳,詐騙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 罪,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且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否則即高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涉入刑事犯罪之事實。 況被告既自陳知悉租借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給他人有極高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則租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人亦係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自由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與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效果並無二致,此情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辯稱不知道 不能提供網銀帳戶等語,並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 將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出借網路銀行帳戶,並提供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 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 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 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2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查被告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7500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98號卷第59、144 頁),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 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 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 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 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 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被   告 詹庭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庭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53分前某 時許,以每本帳戶,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詹庭亞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詹庭亞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詹庭亞並因此獲利7500元。嗣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悅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及邱妤 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庭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莊悅榛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莊悅榛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悅榛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邱妤榛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邱妤榛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邱妤榛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悅榛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借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 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 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 ,對於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顯不合理 薪資報酬,應足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收款、匯款使用,竟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足見係為求獲取高 額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四、本次修正將原訂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詹庭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交付 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上開犯罪所得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 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莊悅榛(有提告 112年7月9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賴憲政」、「林沄貞」對莊悅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悅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 邱妤榛(有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 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鴻博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以LINE暱稱「李怡萱」聯絡邱妤榛,向邱妤榛佯稱可經由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邱妤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3分許 77萬元

2025-01-22

TCDM-114-中金簡-13-20250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 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1部予被告,被告僅繳納8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有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餘 款則約於114年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字第29至30、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9,757元,除當庭給付2萬1, 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 未給付,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 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被告業已繳納8期共2萬2,752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有7萬9,632元之未繳納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則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32元,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樺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車業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貸款購買樺龍車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於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 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並由樺龍車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司誤 信丙○○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樺龍車 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 丙○○。嗣丙○○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 納,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購買本案機車,但繳了幾期款項後,即賣掉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不會騎車,也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且於領車後,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亦出售車輛之事實。 3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㈡零卡分期申請表 ㈢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㈣繳款明細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以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首期繳款日未到時,即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10萬2,384元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 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 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LDM-113-審簡-1512-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白俊龍(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前於通緝到院後,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於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03至206、228-1、228-2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114年1月6日15時30分許 準備程序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而被告無 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北檢力賢113助2502字第114900 0779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26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385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月7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186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6、25 5、257、269至299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訴-61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7、41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19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銓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財專員」之人(尚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銓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 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南投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理財專員」。嗣該不詳詐欺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 戶,該不詳詐欺成員再將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農會帳戶及其 他帳戶,而就匯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林冠銓以及其不知情之母 親董玉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市農會臨 櫃以現金提款後,由林冠銓轉交與「理財專員」,以此方式將華 南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冠銓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5、203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1、143至147、201至213頁), 核與證人董玉玲、證人即告訴人徐一忠、林奕岑、机僡嗔、 戴秀鳳、張楊彩媚、邱秀麗、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芬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5至30、52至55、91至93、109 至117、165至167、175至177、197至205頁;警卷二第1至5 、38至40頁;偵卷三第99至101頁),並有南投市農會取款 憑條及提領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徐一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林奕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芬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順富APP頁面擷圖、聯絡人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蔡 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戴秀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楊彩媚】 、南投市農會112年11月22日函、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網銀約轉、存摺掛失、金融卡掛失、語音約轉、存款印鑑 卡等開戶資料、南投市農會112年10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邱秀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3日函附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91號不起訴處分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冠銓】、提領畫面、南 投市農會取款憑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楊彩媚】、 LINE對話擷圖、順富APP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工作證、現儲 憑證收據、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單筆 資料登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7至90、95至107、119 至164、168至174、181至195、207至219頁;警卷二第15至3 7、54至55、60至68頁;偵卷一第23至28、35至38頁;偵卷 三第75至81、89至90、103至127、143至1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財專員」之詐欺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並坦承 其確實沒有核對「理財專員」之身分等語(偵卷一第18頁) ,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 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及113年度軍偵字 第9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無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奕岑、机僡嗔、邱秀麗及 被害人蔡宜芬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第一層帳戶( 華南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道路養護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父母、奶奶、兄弟姊妹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與不 詳詐欺成員,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術無從 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 不詳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2、3、 4所示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華南及農會帳 戶之款項,部分已由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其餘款項則 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罪名及科刑 1 徐一忠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馬凱」、「助理黃家婷」,向告訴人徐一忠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一忠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9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2 林奕岑 (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林奕岑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岑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奕岑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17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 上午12時33分許/ 30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3 蔡宜芬 (未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蔡宜芬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盧燕俐」、「助理洪嘉宜」、「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向被害人蔡宜芬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宜芬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許/  4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8日  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37分許/ 8萬元/ 農會帳戶 4 机僡嗔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適告訴人机僡嗔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向告訴人机僡嗔訛稱:可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机僡嗔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5 戴秀鳳 (提告) 於112年5月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學海無涯」,向告訴人戴秀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秀鳳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中午12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  下午1時49分許/  1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0時49分許/  2千元 ③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49分許/  1千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40分許/ 38萬元/ 農會帳戶 6 張楊彩媚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後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富授課交流群組」,以暱稱「黃家婷」、「郭喔」,向告訴人張楊彩媚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楊彩媚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秀麗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吳萱怡」,向告訴人邱秀麗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秀麗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30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28-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3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6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聲 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少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4、83 5、836、837、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少軒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被告另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3年1月6日另犯施用毒品 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4、835、836、837、838 號、113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鑑定書附卷可憑,且針筒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已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應 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透明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1650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第9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淨重共計0.54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40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13卷第5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3 針筒7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30卷第38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4 注射針筒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卷第77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163公克,驗餘淨重0.1133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04卷第39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6 針筒1支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5-01-22

PCDM-113-單禁沒-1161-20250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2號 原 告 鄧春蘭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2號、第7957號、第9754號 、第11042號、第11636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刑事判 決書;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22

TPEV-113-北簡-1136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 ,上訴人、伊之持股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 師身分提供營養諮詢,開立營養處方收費(下合稱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伊則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詎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未再進入美塑公司,並於107年1月5日 明確表示不再至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卻在琍百 嘉診所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造成美塑公司之銷售利潤減少而致伊受有自 107年6月8日至109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每月以 新臺幣(下同)6萬2,953元計算,合計151萬872元(計算式 :6萬2,953元×24月=151萬8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 第233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以合資經營美塑公司,然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診所供伊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伊已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非屬美塑 公司之營業範圍,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上 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151萬872元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查本合資契約有效期間内和本合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 内,各合資人非經其他全體合資人事前同意,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為屬於本合資事業範園内之行為,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同類之業務,其他合資人得向 違反之合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本合資契約,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下稱原審〉㈠卷第37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⒈雙 方同意並確認共同出資經營美塑公司,並以經營醫美、文 創、藝術經紀、預防醫學、醫事管理及其他雙方現在或未 來願意投入之事業等為合資事業,營業地址位於台北市○○ 路00巷00號。⒉合資公司之章程首應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 法令規定,次按本協議書之約定,本合資事業之種類及經 營範圍,及有關法令定之章程未定事項概以本協議書所定 為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合資經 營美塑公司之章程及事業均應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上訴人 所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係指合資人從事與兩造合資 事業即美塑公司可在台北市○○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之 業務,倘合資人未為該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 之業務,即無上開約定禁止上訴人為本合資事業範圍或經 營同類業務約定之適用,自無依該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 (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美塑公司非屬經核准之營養機構且該機構聘任之周員亦未領有營養師資格。依據營養師法第7條規定,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9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13頁)及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等規定以察,可見美塑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養諮詢機構,不能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倘欲以美塑公司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業務為其合資事業,即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合於營養師法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涉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應載明於章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明美塑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之章程,且參以美塑公司106年9月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為: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原審㈠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亦不包括需經核准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美塑公司依我國法令及其章程規定之所營業務,非屬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至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然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仍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例如診所)為之,始合於上開醫師法規定。參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上訴人稱)現在剩您的診所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5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下稱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合資成立公司之經營事項及合作有無包含開設診所?(告訴人答):當初可能是有包含在裡面。(檢察官問):公司營業登記沒有提到這部分?(告訴人答):但是我跟他的合約有寫到,公司營業項目是可以更改的。合約內容是寫醫美,醫美包含醫美診所的部分。一般醫生跟投資人合作是這樣寫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7頁)以考,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係約明被上訴人應在台北市○○路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之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以確定。 (三)按本契約簽署五年內為經營重要時期,如此時聲明退夥, 視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除經他合夥人同意 外,不得為之;本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本契約未訂明事項 ,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有明文約定(見原審㈠卷第38頁 )。兩造係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 美塑公司。又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既約明 被上訴人應提供診所等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5年內)表示不再到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見原審㈠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固可視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然依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剩您的診所 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及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你公司(即美塑公司) 有無診所?(告訴人答):有簽約的合作診所,是去年( 107年)6月左右有合作的診所,跟診所的業務作配合,在 大直那邊,診所性質是預防醫學診所等內容(見原審㈡卷 第417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確實仍未依 約提供診所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在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則上訴人為避免其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而於同年月5日聲明退夥,經核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 ,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基上,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可合 法經營之事業範圍,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美塑公司於系爭 期間已可合法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服務,被上訴人雖稱其自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6月有與位於大直之診所合作,然此 非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之美塑公司經營之業務,係在上 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片面所為,尚難認係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所約定禁止上訴人經營之合資事業業務或同類業 務範圍。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其行銷策略成功,上訴人始成 為網路名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上訴人自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迄系爭期間,既未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 之醫療機構供其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可合法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 務,故上訴人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自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行為,被上 訴人據以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美塑公司銷售利潤之減 少而致其受有系爭期間合計151萬872元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1萬0,872元,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14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楊政緯移除超過本判決附表編號1文章⑶ 、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蘇子怡之上訴及楊政緯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關於蘇子怡上訴部分,由 蘇子怡負擔;關於楊政緯上訴部分,由楊政緯負擔六分之五,餘 由蘇子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子怡 (下稱其姓名)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政緯(下稱 其姓名)故意拆毀其房屋裝潢、搬走美容、店面物品等,伊 因此受有物品損失,及另支出新裝潢費用與裝潢期無法出租 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嗣於本院稱楊 政緯拆除原裝潢,侵害伊使用裝潢之權益,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449、450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蘇子怡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自103年4月間起經營「○○美容」商行(下稱○○美容),嗣於 107年1月3日與楊政緯洽談將前揭房屋左側店面(下稱系爭 店面)轉租,而由兩造各自經營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香檳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花公 司)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 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3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保 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 公司,且開花公司應將設立登記於系爭店面之開花睫果延吉 店(下稱系爭事業)之20%股份轉讓予香檳公司。詎楊政緯 僅於簽約時給付保證金19萬5000元,並未依約給付剩餘保證 金19萬5000元,亦未給付次月租金,伊向楊政緯催討租金, 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7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政緯終止租 約,並請求返還店面及原有物品。又楊政緯僅單純向伊承租 系爭店面,雙方並無頂讓系爭店面及設備之協議,詎其擅自 指示員工及搬家公司人員將伊所有電動升降美甲椅等設備、 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如附件所示)搬離,並拆除店內天花 板輕鋼架、牆壁隔間、木地板、磁磚裝潢(下稱系爭裝潢) ,致伊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 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之損害,及107年8至11月 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之損失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賠償上開金額共計318萬9718元。  ㈡又楊政緯在其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及其管理 之個人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文章,指摘:⑴蘇 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卻仍 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下稱系爭言論甲);⑵蘇子怡跟 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 付(下稱系爭言論乙);⑶系爭店面及設備為頂讓物件,係 蘇子怡違法違約致開花公司受害、蘇子怡為惡房東、美睫圈 子的敗類(下稱稱系爭言論丙),毀損伊之名譽,伊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其移 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章。 二、楊政緯之答辯:  ㈠兩造於106年12月間磋商後約定由伊按月支付溢價8萬5000元 租金、並轉讓系爭事業股份20%之方式取代原欲一次性給付 之頂讓金88萬元,達成頂讓原有系爭店面之契約,並因而簽 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轉讓書,故如附件所示之物及系爭裝潢均 為伊所有。嗣蘇子怡於107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要求伊於107年7月3日返還系爭店面,伊始於該日搬離 系爭店面並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所有之物品搬離,再依 租賃常態將系爭店面還原至毛胚屋狀態,前案毀損刑事判決 亦認定系爭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係伊所有,故伊未毀損蘇子 怡之物品及系爭店面之裝潢。退步言,蘇子怡亦未提出附件 所示物品之購買憑證,復未證明裝潢支出與伊有關。  ㈡如附表編號3之文章非伊所發表,至如附表編號1、2文章內容 均有所依據,並非虛捏編撰,意見及評論之用詞遣字亦無逾 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限度,自無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前 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所認有誤,蘇子怡確有以○○美容名義對 外繼續收儲值金,且違反系爭租約強拆系爭店面冷氣、破壞 門鎖,不讓伊使用租賃物。 三、原審判命楊政緯應賠償蘇子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並 應移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駁回蘇子怡其餘之訴 。蘇子怡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蘇子怡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 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楊政緯 應再給付蘇子怡323萬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政緯應再將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章移除(蘇子怡於原審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訴經 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楊政緯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楊政緯給付蘇子怡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楊政緯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 文章移除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蘇子怡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對蘇子怡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蘇子怡對楊政緯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第489頁至 第490頁):  ㈠蘇子怡向訴外人蔡長和承租系爭房屋,承租之初房屋破舊且 無裝潢。  ㈡蘇子怡與楊政緯於107年1月3日分別以香檳公司、開花公司之 名義,簽訂系爭租約及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租賃標的為系 爭房屋之左側店面,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3日至108年6月30 日、每月租金為13萬元、保證金為39萬元,開花公司應於每 月25日給付次月租金予香檳公司(楊政緯租賃範圍見原審卷 二第186頁紅框處,實際使用範圍亦同,見本院卷一第302至 303頁)。  ㈢楊政緯於107年6月28日、7月1、2、3日,指示員工及搬家公 司人員,將系爭店面內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5、7、9、11、13 、18所示之物搬離。  ㈣楊政緯於107年7月3日僱用國聖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唐國 聖,帶領數名工人前往系爭店面,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天花板 輕鋼架、牆壁隔間、壁紙予以拆除(拆除範圍兩造有爭議, 蘇子怡主張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楊政緯抗辯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278頁、原審卷三第363頁)。  ㈤香檳公司與訴外人如果樹大安有限公司(下稱如果樹公司) 於107年9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如果樹公司承 租系爭房屋左半部前區,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其中107年9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4萬 2000元。香檳公司另與訴外人即達麵商行之合夥人王楨雅於 107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楨雅承租系爭 房屋右半區,租賃期間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其 中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10 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6萬500元。  ㈥楊政緯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網站上,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章,該等文章現仍未刪除,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  ㈦楊政緯因發表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 ,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76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 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不服上訴後,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下稱前案妨害名譽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楊政緯因發表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 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併辦意旨書,將該 案移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案件,惟經本院退併辦後 ,臺北地檢署乃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起訴(雖就如附 件編號2部分併為起訴,然業經蘇子怡撤回該部分告訴), 嗣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 示文章部分判決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決發表附表編 號4部分無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 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定楊政緯就 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發表附表編號4 所示文章為無罪確定。  ㈨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前經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蘇子怡聲 請再議後,經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694號駁回再議, 蘇子怡復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89 號裁定駁回聲請。  ㈩楊政緯因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涉嫌妨害名譽,經臺北 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追加起訴,經原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96、596號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部分判決 楊政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楊政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 該判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認 定楊政緯就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臺北地檢署因楊政緯因涉犯侵占、毀損罪,而以107年度偵字 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起訴,嗣經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71號判決(即前案毀損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爭裝潢是否應對蘇子怡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子怡主張系爭物品及裝潢為其 所有及施作,楊政緯將系爭物品、裝潢搬離及拆除使伊受有 附件所示物品共124萬5520元、支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 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 元等損害,楊政緯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物品 及裝潢是否為蘇子怡所有及楊政緯是否已受頂讓。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所謂頂讓契約係頂讓人將店面營業之相關 權利概括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支付對價之非典型契約, 頂讓範圍通常包含店面裝潢、招牌、設備、存貨、甚至包括 客戶權益等。依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1月2日間之LI NE訊息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63至366、371至372頁),即 楊政緯:「我想請問一下,倘若我單純用租的……租金是多少 呢?」,蘇子怡:「傷腦筋!我正在弄頂讓書而已(並傳送 頂讓契約書草稿之照片)」、「是141000+14100=155000然 後成本是10萬,你想要多少租?」,楊政緯:「……我傾向用 租的……」,蘇子怡:「當然不會嫌棄,但最好是我能拿回一 些錢,然後你們租,88000就好,哈哈」,楊政緯:「其實 我今天有在思考你的問題哩:怎麼樣拿回以前投資的錢?… 靠目前這個點,回收期會太久…」,蘇子怡:「你告訴我你 要租多少?我來糾結一下,不要讓我太完全血本無歸了呀」 、「我也很阿莎力,如果你願意再給我一點股份,我一定支 持」,楊政緯:「給股份?也是個好主意」、「股份我覺得 可行喔。但是要讓我想一下」、「我覺得說不定接下來幾間 店面也可以一起,當作先暖身」,蘇子怡:「不貪心,一點 也好」、「我已經沒錢了呀,被榨乾了」、「我是好股東, 這個我確定,哈」,楊政緯:「給我一點點時間,我明天上 午回復具體的內容方便嗎,我會給你滿意的答案的」、「我 大致上條列如下喔,其他細節,回到電腦前面再作修飾:1. 占股10%。2.帳務透明,每月簽核。3.先前儲值的額度我全 部吸收。4.確定2018年分紅至少40萬,按月給付。5.2018年 期間,若有連續3個月虧損,則可有退場選擇權。6.押租金 方面 6.1希望以10萬元的租金承租 6.2下週看能否先給付1 個月租金+1個月押金……」,蘇子怡稱:「那10萬真的太少了 呀。我等於整家店送你,只剩10%股份」、「1.不然我租給 你前區跟兩個房間,算你10萬,另一間美容師的房間不動, 這樣我還有13.6萬的收入,這樣就沒有頂讓金,我還可以接 受!2.如果全部租給你,要把已經承租的房間收回來的話, 至少要租你12萬,這是我的底線,我一個月還能拿回2萬多 ,然後沒有頂讓金,只有10%股份也是太少了呀!那等於我 拿88萬投資你10%,那等於這個案件你事實總投資額是880萬 ,我才10分之1,你應該不用花那麼多錢投資,而我原本也 是擁有一間店的全部的人,只是真的不想再請員工跟管理員 工而已呀」、「我傾向一,這位哥哥」、「如果只有10%, 那我傾向只要穩定跟先回收一些錢就好了呀」,楊政緯:「 13.6萬+10%股份嗎」,蘇子怡:「嗯嗯呀!」、「我等於真 的是整間店送給你用喔,房租也是左手進右手出」,楊政緯 :「理解喔」,蘇子怡:「今天我們倆都有進公司,把草約 弄好了,只差修好改就行了,我們的兩種合約,租賃合約跟 股份讓渡書,都是制式的,應該是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等 語,嗣由蘇子怡傳送0000租約.docx檔案及股份.docx等電子 檔予楊政緯,兩造並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及轉讓書 ,亦有系爭租約及轉讓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8 頁),足認兩造於討論系爭店面之租賃及轉讓事宜時,蘇子 怡原預期以88萬元頂讓系爭店面,並著手草擬頂讓契約書, 但因楊政緯欲採租賃方式,蘇子怡即表示單純租賃全部店面 為15萬5000元,成本為10萬元,欲商議租金,並要求就原討 論之頂讓部分需讓其能取回部分投入成本,並主動提及可以 「讓與股份」方式為之,嗣楊政緯提出租金10萬元及讓與股 份比例10%等條件後,蘇子怡就讓與股份比例、租金數額表 示太少,且認為原約定88萬元頂讓金僅換得10%股份太少, 故較希望採租金13.6萬及10%之方案一,如要採取方案二之1 0萬元租金,因「整間店送給楊政緯用,房租也是左手進右 手出」,則股份至少要20%;嗣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開花公司以月租金13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之左側店面,另簽訂 股權轉讓同意書,由開花公司轉讓系爭事業20%之股份予香 檳公司。衡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7日以LINE傳送「我的客戶 ,有的人知道我是『頂讓0000』的,有的人不知道……」,蘇子 怡旋傳送3個比讚手勢之貼圖,有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 訊息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65頁);及蘇子怡於臉書上稱 :去年12月底……要頂讓我的○○美容店88萬,然後他們的老闆 楊政瑋找上我,說要頂讓我的店……用給我系爭事業20%的分 紅讓渡書處理我的88萬頂讓金等語,暨蘇子怡於傳送予訴外 人陳麗娟之訊息中稱:你老闆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頂店的錢, 只給我一張20%的股權書等語,亦有貼文截圖(原審卷一第4 05頁)及messenger訊息截圖(原審卷一第427頁)在卷可佐 ,蘇子怡並表示:兩造於107年1月間協議由開花公司承接伊 既有客戶等語(原審卷一第491頁),則楊政緯辯稱:伊以 轉讓系爭事業20%股份之方式為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等語, 並非無據。  ⒊蘇子怡雖主張:頂讓竟未以書面約定有違常情,且楊政緯其 後亦提及「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一起處理」、 「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夥即可」(本 院卷二第392頁),故股權轉讓與頂讓店面無關,兩造亦未 完成頂讓店面云云。惟徵諸楊政緯於107年1月25日以LINE傳 送:「冒昧問一個問題,你的股份20%倘若我買回10%,你願 意多少讓我買回,剛好你可以順便變現」,蘇子怡回稱:「 我的部分是用88萬計算20%,那10%就是44萬呀!…」,楊政 緯復稱:「88萬頂讓,但是租金是9萬喔。現在租金13萬, 計算應該要比88萬低」,蘇子怡稱:「嗯嗯,我知道」、「 反正我一定都是虧,你現在是覺得我佔這家公司20%太多了 嗎」,則由蘇子怡稱20%股份即係以原頂讓價88萬元計算, 及楊政緯表示欲買回之10%股份價值應低於88萬元,並衡之 楊政緯已於107年1月10日於系爭店面開業營運,已占有使用 系爭物品及裝潢等情(原審卷二第376頁),應認兩造間簽 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後已完成系爭事業之股份移轉、系爭物品 及裝潢之頂讓事宜,上開20%股份確係頂讓系爭店面之對價 ,僅其價值究為88萬元或因租金提高而降低價值尚待兩造商 議,則楊政緯其後雖稱「我原本是想說連同頂讓跟你的股權 一起處理」、「三月底頂讓事情沒有完成,到時候我們再拆 夥即可」等語(原審卷二第385頁),非無可能係針對兩造 間頂讓完成後之其他相關事務(例如兩造間爭執之原○○美容 客戶儲值金等),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未完成系爭物品及裝 潢之頂讓。  ⒋況依蘇子怡所提供附件編號2之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附件 編號3電腦設備及印表機1組之購買發票(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55頁),其買受人均為香檳公司,衡之開設公司經營 業務得以裝潢、營業用品費用等成本抵稅,系爭物品及裝潢 應均係由香檳公司所買受或施作,蘇子怡稱香檳公司係代墊 款項,伊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480頁) ,並無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則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 或出資者如為香檳公司,益難認蘇子怡受有系爭物品遭搬離 及系爭裝潢遭拆除之損害。至楊政緯搬離系爭物品及拆除系 爭裝潢雖造成系爭事業無法繼續經營,而會損害系爭事業之 股東權益,惟受讓系爭事業20%股權者為香檳公司(原審卷 一第35頁),故因此受損者應係香檳公司,蘇子怡自亦不得 以上開股權受損為由請求楊政緯賠償其損害,併此說明。  ⒌綜上,蘇子怡未能舉證其為系爭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則 楊政緯將系爭物品搬離及拆除系爭裝潢,即難認蘇子怡因此 受有附件編號1至18「請求金額」欄所示共124萬5520元、支 出重新裝潢費用155萬198元及107年8至11月裝潢期間未能出 租系爭店面損失39萬4000元等損害,而與前揭民法第184條 規定之受有損害要件不符,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楊政緯賠償 ,即無理由。      ㈡楊政緯侵害蘇子怡名譽權部分:  ⒈楊政緯雖不爭執曾發表附表編號1、2之文章(兩造不爭執㈥) ,惟辯稱附表編號3、4之文章非其所發表云云。查楊政緯曾 於書狀中自承曾於Wix網站上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章等 語(原審卷一第260頁),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對於如附 表編號3之文章為其發表無意見,此為開花公司之網頁,其 為管理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79頁);參以楊政緯所提WIX網 站管理後台頁面截圖(原審卷二第193頁)存在與附表編號3 文章標題、日期、作者均相同之文章,堪認附表編號3之文 章確為楊政緯所發表,楊政緯事後翻異前詞稱非其所發表云 云,自不可採。  ⒉蘇子怡稱楊政緯曾發表附表編號4之文章,並請求慰撫金云云 。惟附表編號4文章與附表編號3文章僅有所載日期不同,其 餘內容均相同,且均係發表於Wix網站之開花公司網頁(即 文章上方記載之網址均為http://000000000.wixsite.com) ,楊政緯並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6、596號111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認為併辦(即附表編號4文章)與起訴 附表編號3是同一篇文章,是伊於7月17日寫的,文章日期非 伊所寫,老楊係伊在網站上的暱稱等語(本院卷一第553頁 ),並參以蘇子怡於本院更改附表編號3文章之網址中包含 「...post/2018/10/06/...」等字,與附表編號4文章上記 載之發表日期相同,且更正之附表編號3文章網址與蘇子怡 友人提供之附表編號4網址相同,有蘇子怡與其友人之Line 通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94頁、第255頁),衡情堪 認附表編號3文章應係楊政緯於107年7月17日先於上開網站 發表後,又於同年10月6日經重複編輯,致其網址有上開「. ..post/2018/10/06/...」等文字及日期,而足認附表編號3 及編號4應係同一篇文章。則蘇子怡既已就附表編號3文章請 求賠償其損害,自不得重複就附表編號4文章再請求賠償。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 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 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 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楊政緯稱蘇子怡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部分 (系爭言論甲-附表編號1⑶、編號3、4⑸):  ①蘇子怡於前案妨礙名譽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原以「○○美容」 名義經營美容事業,其後將系爭店面租予楊政緯,楊政緯將 店名更改為「開花睫果」而經營,並承接「○○美容」之既有 客戶,舊有的儲值客人,因伊已收取之儲值金無法移轉而為 伊負債,故約定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後,提出客人該次消 費簽名文件為結算,每消費1000元,伊要給楊政緯400或300 元,且均已結算完畢,將店面租給楊政緯後均未再以○○美容 名義收儲值金,伊所介紹來消費的客人都是自行付費給楊政 緯,伊並未介入等語(原審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反面), 楊政緯於該案亦稱:有結算,但是蘇子怡沒付錢等語(原審 卷三第340頁),參以楊政緯所提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LINE 訊息紀錄中,楊政緯傳送「0000(按:即○○美容)應付帳款 」檔案,並向蘇子怡稱:這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 錄等語(原審卷一第465頁),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美 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兩造 再結算款項,則楊政緯辯稱:兩造未約定舊有儲值客人至系 爭事業消費後結算云云,即無可採。  ②楊政緯復辯稱:訴外人翁雅惠稱曾於105年間向蘇子怡承租房 子,蘇子怡則稱最後一筆○○美容收取儲值金係106年1月,又 儲值金紀錄於106年1月4日至同年8月23日間,確有於○○美容 結束營業後、翁雅惠承租期間,繼續向他人收取儲值金云云 。惟楊政緯所提前揭所有儲值金紀錄(原審卷三第344頁) 之表格名稱為「開花睫果-光復店期間預收款明細表」,亦 無其他蘇子怡收取上開儲值金之金流資料可佐,自無從據此 證明其內所載係蘇子怡以「○○美容」名義所收取儲值金之紀 錄。且證人即蘇子怡之會計小姐陳培莉於前案妨害名譽刑事 案件證稱:楊政緯接手店面開始經營之後,○○美容並沒有繼 續接受會員儲值,因為都已經租給楊政緯了,怎麼可能再收 費,蘇子怡或開花公司的員工是直接把房租匯給伊,他沒有 質疑過○○美容向會員繼續收儲值金的事情等語,有前案妨害 名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50頁),核與卷附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未見楊政緯曾向蘇子怡質 疑以○○美容收取儲值金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92 頁),則楊政緯以系爭言論甲稱蘇子怡以「○○美容」名義對 外收儲值金與事實相符等節,自難認屬實。  ③楊政緯再辯稱:蘇子怡於刑案稱○○美容於105年年底結束營業 ,卻又於106年1月5日製作「○○美容」、「課程儲值優惠」 等價目內容,並發表於粉絲專頁,可知其確實於○○美容結束 營業後仍使用○○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金,且消費者於106 年1月4日、同年2月26日在臉書發表預約○○美容及至店內消 費經驗,故憑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言論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且提出過程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云云。惟蘇子怡於刑 案雖稱○○美容105結束營業,惟又稱伊那時去生產,停了約1 年等語(原審卷三第319頁),可見蘇子怡系爭○○美容於105 年僅係暫停營業,非永久停業,且若○○美容於106年已無營 業,自無可能有上開消費者於106年1月4日及2月26日至○○美 容消費之資料(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6頁),則楊政緯辯稱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甲為真實,亦不可採。  ④綜上,系爭言論甲既為不實陳述,該言論稱蘇子怡於頂讓店 面後仍招攬客戶謀求不法利益,足以貶損蘇子怡之社會評價 ,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  ⑵楊政緯稱蘇子怡與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消費金額累計7萬 元不付款部分(即系爭言論乙-附表編號1⑷、編號3、4⑹):  ①蘇子怡並未於將系爭店面出租及頂讓予楊政緯經營系爭事業 後,繼續以「○○美容」名義對外收取儲值,兩造間並約定「 ○○美容」舊有儲值客人由楊政緯繼續提供服務,並於消費後 兩造再結算款項等節,業於前述。又依楊政緯於「開花睫果 光復店」群組傳送「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予蘇子怡核 對後,稱「Vivian,這個是○○『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 先給你看一下,下週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等語(原審卷一 第465、467頁),可知楊政緯亦稱此為「○○美容『先前』之儲 值客戶」至系爭事業消費,並非於○○美容結束營業後,仍有 繼續儲值、消費之情形。  ②復觀諸上開楊政緯傳送之「0000應付帳款.xlsx」檔案內容( 原審卷一第467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楊政緯統計之○ ○美容儲值金客戶總計消費9次、總金額為2萬2100元(扣除 陳姿岑及余兆琦),此部分依兩造約定應按比例結算,自非 屬蘇子怡個人或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而前揭檔案中,蘇 子怡使用療程之金額為1萬8700元、其他應付款項為網路832 元,縱加計0000客戶陳姿岑(Airbnb房客9折)及余兆琦( 備註蘇子怡付款招待)兩人各消費之200元及3600元,上開 蘇子怡及其友人到店消費之金額總計僅2萬3332(計算式:1 萬8700元+832元+3600元+200元=2萬3332元),遠低於楊政 緯所稱7萬元之金額;參以楊政緯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子 怡稱:「下週排個時間,來幫我驗收一下睫毛、美甲、美容 ,不用錢的,放心」等語(原審卷二第381頁),及蘇子怡 於107年4月20日至系爭事業接受身體服務課程後向楊政緯回 報服務內容等情(原審卷二第391頁),足見蘇子怡接受系 爭事業上開服務,並非應付費消費行為,而係楊政緯請求蘇 子怡協助驗收服務內容所免費提供,故上開蘇子怡使用療程 之1萬8700元亦難認係蘇子怡賒欠不還之款項。是楊政緯以 系爭言論乙稱蘇子怡與其友人在系爭事業消費賒欠7萬元云 云,顯係虛構不實消費金額,使他人對蘇子怡產生「積欠高 達7萬元之消費金額且拒不付款」之負面評價,亦屬侵害蘇 子怡名譽權之言論。  ⑶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政緯發 表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楊 政緯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 償之責。爰審酌蘇子怡高中畢業,擔任設計師並開設2間室 內設計公司;楊政緯以商為業,為4間企業、1間行號之負責 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原審卷一第262頁、卷二第247頁 至第第248頁),兩造間因承租及頂讓系爭店面而生糾紛, 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及 蘇子怡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楊政緯行為時 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等一切情狀,認蘇子怡就系爭言 論甲、乙至其名譽受損,以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被 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楊政緯將包含系爭言論甲、乙 之附表編號1、3文章在網站上發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 而侵害蘇子怡之名譽權,則蘇子怡依前開規定請求楊政緯將 附表編號1、3所示文章之系爭言論甲、乙部分移除(即附表 編號1⑶⑷及附表編號3⑸⑹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且 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⒋系爭言論丙部分:   末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就系爭店面是否為頂讓、租賃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所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多有爭執,更互提起多件妨害名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毀損等民、刑事訴訟及告訴等情,業如 前述。且蘇子怡於楊政緯承租系爭店面期間,將系爭店面之 冷氣拆除致其無法營業,業據證人林沛緁到庭證述屬實(本 院卷一第332頁),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55 頁)。則楊政緯基於前揭情事依其主觀上認為其已頂讓系爭 店面、蘇子怡違反租約、尚積欠楊政緯債務,更對外為諸多 對楊政緯之負面言論等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表達其 見解或立場之系爭言論丙,該內容縱有不留餘地、尖酸刻薄 或造成蘇子怡之不快,然經本院審酌該陳述發生之整體脈絡 、對蘇子怡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影響之程度及意見陳述 之內容,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故蘇子怡就系爭言 論丙請求楊政緯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⒌綜上,楊政緯所為系爭言論甲、乙侵害蘇子怡之名譽,蘇子 怡請求楊政緯賠償10萬元慰撫金,並請求附表編號1⑶、⑷及 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蘇子怡另請 求楊政緯再給付5萬元慰撫金,及請求移除編號2文章及超過 附表編號1⑶、⑷、編號3⑸、⑹部分文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蘇子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楊政緯給付10萬元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於110年7月16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一第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並移除附表編號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命楊政緯移除超過附表編號 1文章⑶、⑷及附表編號3文章⑸、⑹部分部分,尚有未合,楊政 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楊政緯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諭知,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蘇子怡請求楊政緯給 付超過10萬元及移除附表編號2文章部分),駁回蘇子怡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其上開敗訴部分 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楊政緯此部分上訴及蘇子怡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楊政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蘇子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     編號 1 時間 107年6月27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2)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蘇子怡 Champange Vivian」毀損商譽、惡意抹黑、顛倒是非之言論-(系爭言論丙) (3)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4)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5)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6)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按:原法院查無該文章⑹之文字)-(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編號 2 時間 107年7月14日 方式及網址 於楊政緯個人臉書張貼文章(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1)#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2)#違法又違約在先 (3)真的覺得這些人真是美睫圈子裏頭的敗類 (4)不要再被蘇子怡混淆視聽了 甚麼砸店、詐欺,亂七八糟胡扯一堆,重點是你違法又違約在先,而且這個是頂讓物件!! ---(以上均為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 編號 3 時間 107年7月17日 方式及網址 於Wix網站上張貼文章(網址:https://000000000.wixsite.com/onlineshop/single-post/0000/00/00/-%E6%83%A1%E6%88%BF%E6%9D%B1-%E6%87%B6%E4%BA%BA%E7%BE%8E%E5%AE%B9%E8%98%87%E5%AD%90%E6%80%A1-champagne-vivian-%E6%B6%89%E5%AB%8C%E8%A9%90%E6%AC%BA-%E8%83%8C%E4%BF%A1-%E4%BE%B5%E5%85%A5%E6%B0%91%E5%AE%85-%E6%AF%80%E6%90%8D-%E5%A6%A8%E5%AE%B3%E8%87%AA%E7%94%B1%E7%AD%89%E5%88%91%E8%B2%AC)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審卷一第121頁至第142頁。 網址更正:本院卷二第411頁 編號 4 時間 107年10月6日 方式及網站 於Wix網站網站上張貼文章 內容 (1)惡房東 ○○美容蘇子怡○○美容蘇子怡(Champange Vivian)涉嫌詐欺 背信 侵入民宅 毀損 妨害自由等刑責-(系爭言論丙)。 (2)真倒楣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系爭言論丙)。 (3)惡房東違約在先且處處犯法-(系爭言論丙)。 (4)自本年度一月份開花睫果頂讓此物件以來,蘇子怡"就已經"屢次造成店裡同仁營運上面的困擾,並且惡意對外製造不實謠言-(系爭言論丙)。 (5)蘇子怡以前自己經營的店面「○○美容」早就已經結束營業了,卻仍然繼續對外招收儲值金,並誤導開花睫果光復店是○○美容,我們跟客人澄清,她還會生氣-(系爭言論甲)。 (6)他跟他朋友在我們店裡消費,賒帳多個月,累計7萬元都一直不給付-(系爭言論乙)。 (7)蘇子怡找到了投資人,所以急著想收回我們已經營運穩健的店面,好讓投資人的資金能順利進駐,因此屢屢製造我們的麻煩。(我都有點懷疑,究竟是真的投資人,還是典型借刀殺人)-(系爭言論丙)。 (8)光復店這個物件,一開始就是「頂讓」物件,所有權早已移轉至開花睫果,雙方都已經完成交易條件了-(系爭言論丙)。 證據出處 網頁截圖:原證19,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77頁。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電動升降美甲椅3組 115,200元 2 冷熱水恆溫泡腳機3臺 30,720元 3 電腦設備、印表機1組 46,400元 4 接待櫃檯(木做油漆水電)1組 96,000元 5 櫃台接待椅2張 10,400元 6 接待客戶沙發2張 20,000元 7 美甲工作桌3張 21,600元 8 木製手工法式美甲椅6張 72,000元 9 美甲美容推車7臺 25,200元 10 電動美容床2張 104,000元 11 基本美容床1張 14,400元 12 瑤浴包及相關設備1批 240,000元 13 瑤浴桶3個 180,000元 14 毛孔蒸氣機1臺 16,000元 15 美容小圓椅10張 12,000元 16 洗衣機1臺 9,600元 17 木作法式造型門扇5片 180,000元 18 進口法式雕刻鏡子1面 52,000元 19 總金額        1,245,520元

2025-01-22

TPHV-111-上-12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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