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盧凱勳,致盧凱勳陷於錯誤,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盧凱勳寄出之銀行帳戶,再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
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王傑等人,致使王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
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去便利商店領寄杯咖啡及購物,並無領取包裹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住所距離該間便利商店很近且有寄杯咖啡,被
告若要從事詐騙,不會選擇該間便利商店暴露犯行;店內監
視器時間有誤差,且當時有其他顧客在櫃臺結帳,不能排除
領取包裹另有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盧凱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詐騙告訴人王傑、蔡佩潔、王剴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
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18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3年1月25日合
金員新字第113000027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盧凱勳寄出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被人領取等情,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領取
本案包裹時間(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
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㈢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為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
1.依本院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卷
第128至129、147至149頁):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4分55秒(檔案時間1分43秒
):被告走到結帳櫃臺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2秒(檔案時間3分):
被告離開結帳櫃臺。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3秒(檔案時間3分2秒
):一名穿綠色雨衣之人走到結帳櫃臺前。
2.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約略
慢30秒至60秒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3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
第25頁)。
3.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時55分25秒至1
時55分55秒間站立於結帳櫃臺前;下午1時56分42秒至1時57
分12秒間離開櫃臺;穿綠色雨衣之人於下午1時56分43秒至1
時57分13秒間站立於櫃臺,而本案包裹被領取之時間為下午
1時56分許,是被告及該名穿綠色雨衣之人,均有可能是領
取本案包裹之人。
㈣證人王妍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或109年間開始迄今
,在本案超商任職,案發當天我在櫃臺上班,本案超商是加
盟店,投保單位是盧江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
、124頁),並有證人王妍霓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
載投保單位為盧江堂有限公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9、
80至82頁),其證稱:我們門市比較小,所以包裹都是放在
倉庫跟ATM旁邊三角形的鐵櫃裡面,當天結帳時如果我沒有
走出櫃臺,就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
8頁),經本院播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王妍霓確認
後,其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5分24秒,當時
在櫃臺服務被告的人就是我,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幫被告
結帳的當下我都沒有走出櫃臺,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要
走出櫃臺才代表我有去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證人王妍霓於被告站立櫃臺
前之期間,證人王妍霓並未離開櫃臺一節相合,而依證人王
妍霓上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站立在結帳櫃
臺前,至離開櫃臺期間,證人王妍霓既未走出櫃臺至旁邊鐵
櫃拿取包裹,堪可認定被告並非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寄出間及地點 寄出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盧凱勳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傑 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54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9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佩潔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3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1萬5,21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剴勤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3萬元
TPDM-113-訴-52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