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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佐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香港認識,陸續攝得甲女 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 推特)帳號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甲○明知以甲女之照 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下 稱個資),未經甲女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 損害甲女之利益,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以「甲○」名義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女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 資訊息,足生損害甲女隱私權益。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77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甲女 同意,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 帳號等個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彪性侵害事件,且告訴人 透過不同媒體管道早已公開自己姓名,是公眾人物,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伊所為屬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範疇,並不構成 非法利用個資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 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文字訊息等情,有各該貼文截圖 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核交卷第17、19、21、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  ⑴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 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資,有個資 法之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既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 續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推特帳號之 其一或其二,然於附表編號1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之情況下,附表編號2至6之貼文、照片均 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訊息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屬個資 法所稱之個資無疑。  ⑵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告訴人照 片之「蒐集」,縱認有得到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未跨出個資 法第19條第1項之射程距離,然因「蒐集」、「利用」乃不 同(層次)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該當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利用行 為,其是否免責仍應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的「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同項但 書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傳予被告訊息中已明確指稱: 「甲○,我的照片沒有問過而公開或是我的隱私隨便播放, 都犯台灣隱私法,老毛我已經提告,等我回到台灣,我也會 就此事報警」(核交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權利…公布我的真名,就被告於98年間及108年 間拍我的照片,如果我知道他要用這在這個事件來傷害我的 話,我絕不會讓他拍照,他貼文都沒有問過我,我還發訊息 給他說這是違反個資法。」等語(原審卷第156、160至162 頁),被告亦自承,關於張貼告訴人照片、公布告訴人行為 部分,並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核交卷第36頁),可見,被 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個資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符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且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利用行為 ,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應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除第6款)其餘各 款事由,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自難 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⑷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平衡報導(關於告訴人控告第三人滕 彪性侵害案件),才為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云云。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 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查被告縱係為所謂平衡報導,參照核交卷第59頁至 第66頁其他相關報導方式、內容,被告平衡報導手段,應無 須利用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足見被告手段 尚難認為適當,亦非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故被告 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應尚難認為係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⑸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先後於2010年、2013年揭露自己姓名 ,2023年揭露自己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已無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按個資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 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 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 ,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 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 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 ,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 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 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 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 ,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 ,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有於 上揭時地,揭露自己姓名、照片,亦不等同於被告得擅加利 用告訴人個資,準此,尚難因告訴人前已有揭露過自己姓名 、照片,即認被告得逸脫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隨意利 用告訴人個資。  ⑹被告另辯稱,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我得 免為告知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按個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 略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 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 等,爰於第1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 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第9條立法理由為 :蒐集個人資料除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 之,此等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 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 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 ,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是以,第1項 明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因屬間接蒐集,自無從於蒐集時 併為告知),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 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第6款情形係屬當事 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無從適用)。從上開說 明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9條係在規範「個資蒐集」行為, 與本案係涉及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係不同層次、 階段行為,應尚難援依該2條文免責。  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 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 :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 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 便亦無必要。又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影 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 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 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 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 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非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資,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揭露資料, 顯包含告訴人個資,亦即有與告訴人個資相結合,可見被告 本案行為,顯不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射程距離內。  ⑻復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非 財產上利益,應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審酌被 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告訴人個資,及揭載內容、網路流量 等,應認已足以損害告訴人。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112年6月25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 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 4、編號5、編號6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託詞平衡報導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個資,損害告 訴人隱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仍未 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月收入約新臺幣O萬多元,○○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行為受到很大傷害、請求法 院重判之意見,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5月。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時 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原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記載)及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括弧內容註明) 原判決主文(括弧內為本院判決主文) 1 112年6月24日 滕○OOOOOOOOO 博士向(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小姐致歉但(告訴人姓名)不接受這件事,我真的不方便站隊。 但目前是(告訴人姓名)要告前男友毛○○OOOOOO毀謗,還要連帶上甲○一起告,這還是我未做立場預設的情況下去找毛○○核實聲明真實性,算是幫了她。 我想到一個玩法,前提是大家都堅信自己正確,遊戲規則如下: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3頁之右上角照片)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112年6月25日 我的照片都是親手拍攝的,都是第一手材料。居然在我的圖片庫裡找到一張黑方OOOOOOOOO白方(告訴人推特帳號)的同框照片,時間是2019年。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我呢,讓子彈再飛一會兒,預計7月份上旬做直播和文字匯總。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3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皮膚白的這方是○○(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人姓名)。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羅生門通常指:事件當事人各執一詞,分別按照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表述證明或編織謊言,最終使得事實真相撲朔迷離,難以水落石出。 (告訴人照片,核交卷第19頁) 4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甲○於2019年所拍攝告訴人照片1幀(核交卷第21頁上半部左側照片)。〈其餘文字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更正刪除。〉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底某日 我並沒有去過達蘭薩拉,我也在2016年5月4日收到了"Fwd:滕○與○○在達蘭薩拉開房同居"的密送郵件,發件者我不認識,我有轉發給(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她有人在搞事情。至於是求愛還是同居,我不得而知,我覺得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糾紛。既然當事人願意公開對質,我也就把一手資料分享一下。(核交卷第17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6 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姓名)不訴滕○倒訴甲○揭露她的真名甚至指控妨害名譽這事,你們都是看客而已,沒有第一手材料。我是當事人,我有。 等我勝訴我就馬上做YouTube直播,公佈我依據公開資料做的調查結果。 twitter.com/zuola/stat us/1...twitter.com/wg0 000000/stat...(核交卷第2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HM-113-上訴-95-20250327-1

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昌鴻 吳振宏 吳明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惠暄間請求租賃糾紛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5-03-26

HLHV-113-上更三-2-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郭雨翰 相 對 人 蕭巧頻 林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同法第77 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修正理由,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其價額之 計算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自屬當然。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前將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路O OO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系爭土地、房屋稱之)出 租予相對人蕭巧頻,相對人林青青為其連帶保證人,租賃契 約期限至114年3月30日、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相對人蕭巧頻已積欠2期租金未給付 ,爰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 騰空返還、連帶給付逾期未付之租金及律師費用9萬8,000元 ,並請求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原法院卷第11至13 頁)。嗣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表示撤回前開部分請求,變更聲 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2,000元(本院卷第5至6頁)。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抗告人既係主 張請求返還租賃物(原法院卷第12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相對人蕭巧頻承租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系爭房屋鄰近之花蓮縣○○ 鄉○○路000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買賣價額(原法院卷第3 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8萬2,500元(計算式請見附 表一)。  ㈡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及律師費用部分,已經抗告人 撤回(本院卷第5至6頁),故不應併計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㈢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核 屬返還租賃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本件114年1月3日起訴(原 法院卷第11頁)前已到期而可確定之價額為8,800元(計算 式參附表二),應併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他未到期之請 求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萬1,300元(582,500元+8,8 00元),原裁定誤將系爭土地價額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及未併計附帶請求已到期之價額,應有違誤,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依其一部撤回後之聲明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 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一:系爭房屋價額之計算說明  ㈠以系爭房屋(花蓮縣○○鄉○○路000號)於105年間之課稅   現值為10萬6600元(本院卷第9頁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600元計算系   爭房地價額比例約為5%。   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6,600/$106,600+($23,600/㎡×85㎡)×100%≒5%  ㈡以系爭房屋鄰近之同鄉○○路OOO號房地於113年5月14日之   交易總價1165萬元、前開系爭房地價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   價額為58萬2500元($1,1650,000×5%=$582,500)。 附表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3日起訴時,計22日。   ㈡起訴前已到期數額為12,000元/月×22/30=8,800元

2025-03-26

HLHV-114-抗-11-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倫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條但書 各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凱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2、3、4(下 稱甲罪群),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31日,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為本件最後宣 判之罪,故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甲罪群雖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然 聲請人就上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刑,洵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不生牴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問題」,先予敘明。又甲罪群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罪本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再依前說明,前述法院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惟 本院審酌本件如何定刑時,除遵循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兼顧受刑人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性界限保障(即不得重於前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之總 和,5年8月+4月=6年),再考以受刑人所犯之甲罪群均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可認受刑人之人 格面、犯罪傾向並無明顯差異,且犯罪態樣相同,應認有較 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宜予以較高恤刑利益。然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為偽證罪,不論係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與 前述犯罪無關,犯罪動機亦無牽連因素在內,顯具獨立性, 應予以較高非難評價。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在前述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及本院函詢本件定刑意見惟未獲受刑人回應等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甲罪群已於112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然此僅屬 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 併定應執行無涉,且附表所示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仍應併 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各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8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 編號 4 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偽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 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4、2325、27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得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2025-03-26

HLDM-114-聲-69-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不服,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 條   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   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   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   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   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   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   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   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之規定,就   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   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   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76年   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 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   字第001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嗣受刑人於88年7 月3 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   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 月7 日核准撤銷   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受刑人已於102 年8 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   部○○○○○○○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   獄執行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以無期   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   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聲   明異議,經該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8 號受理,並於同年5   月13日裁定:「本件於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主   文第1 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在案。今受刑人   復再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先准另執行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   惟①受刑人再執同一事由部分,仍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繫屬   中(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實無重複向本院以聲明異議   程序之實益可言;②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   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部分,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 年12月   26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理由中敘明;③何況   ,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   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   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因此,   在115 年3 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102 年執   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自無違誤。   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以上均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CYDM-114-聲-18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邱宜樺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任職伊公司擔 任財務部副理,訴外人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任職伊公司 ,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並未恪遵 「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工作規定,監督不週,致王 鶴霖擔任財務部出納專員期間,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自 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侵占伊之營收新臺幣( 下同)1,092,603元(下稱挪用公款行為),使伊受有上述 損害,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092,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也 無具體工作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舉證無法證明伊有何故意過 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身管理及新系統無法導入舊資料, 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王鶴 霖自111年1月28日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出納專員,均簽有勞 動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與王鶴霖在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 就侵占糾紛成立調解(案號:112年民調字第13號),約定王 鶴霖於8月8日前清償109萬2,603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蝴蝶谷財務部工作盤 點表予被上訴人,並表示「財務部工作盤點表,請收。鶴霖 的後補」。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廖偉翔(帳號暱稱:Clark)有如原 審卷第172至182頁之對話。  ㈤王鶴霖因挪用公款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 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㈥王鶴霖並未依㈡給付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遵守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之責, 監督不週,致其下屬王鶴霖利用經手每日營收之便為挪用公 款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新系統無法導入 舊資料,方無法比對漏帳問題,伊無監督不週之過失等語, 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1.查,上訴人自110年8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 簽有勞動契約書,並受有薪酬,另王鶴霖則自111年1月28日 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財務部出納專員,王鶴霖任職期 間,上訴人為王鶴霖之主管(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5 35條規定,上訴人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處 理事務。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 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其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2,988元 (不爭執事項㈤),而王鶴霖犯罪時間自111年1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28日止,其侵占之方式為利用每日接觸現金、記帳、 前往郵局存款之機會,將現金侵吞入己(原審卷第27頁)。則 上訴人對於其財務部所屬王鶴霖所為上開侵占行為,是否違 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依上訴人是否有注意之可 能?若有,是否未加以注意?而為判斷。查:  ⑴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票,確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   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製作之工作表(原審卷第31頁、第1 22頁),其中例行性項目一,明確記載:「每日收入稽核、 拋轉傳票」,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所應負責之工作內 容等情,業經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同事即證人蘇芸瑱到庭結證 稱:對,是他那時候的工作;系統會拋轉傳票,每日稽核是 前場當日收入對不對,收入有餐廳、溫泉、住宿、精品部等 要去做分類,他要去看收入拆分分類後之金額及總收入對不 對(本院卷第236頁),依上,足認「每日收入稽核、拋轉傳 票」屬上訴人具體負責之工作內容,該具體內容,與兩造勞 動契約是否有明確記載,或被上訴人是否另須工作規則或工 作規則手冊規範無涉,上訴人並應就該工作內容善盡其應注 意之義務。上訴人雖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抗辯上述例 行性工作,係其因應人事部門檢討人力所製作,並不固定, 非屬工作規定或工作規則手冊,其不受上述工作表之拘束云 云,顯與其自行製作之記載及上述證人證言之內容不相一致 ,難以採取。  ⑵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   查,有關上訴人每日收入稽核之具體內容包括稽核王鶴霖之 工作,業據蘇芸瑱證稱:上訴人每日稽核的內容會包括現金 收入的部分;基本上銀行存款這一塊都是出納(王鶴霖)在做 ,出納做完之後,要給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工作包括看我們 所有人的傳票,包含我支出的傳票,現金傳票等,只要有產 出傳票上訴人都要看(同上卷第236-237頁)。核與上訴人身 為被上訴人財務副理之職掌相符,應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  ①偵查卷內所附之被上訴人每月科目餘額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51、75、101、143、161、207、273 、371頁),製表者為上訴人、餘額表之內容,亦係經上訴人 核對並統計王鶴霖挪用公款之金額,上訴人既能於王鶴霖挪 用公款行為被發現後為上述查核,則其於王鶴霖挪用公款行 為之當下,亦應可即時循相同之查核方式,查核王鶴霖所負 責出納業務,並有注意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且依該 餘額表足認查核王鶴霖之出納業務,係屬上訴人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時之職權內容。  ②再依王鶴霖所製作111年1月28日之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其 上並有財務主管之欄位(同上偵卷第33頁),雖該財務主管欄 位並未有上訴人之簽認,但已足認王鶴霖上述之轉帳傳票工 作內容,屬上訴人所任財務部副理所得監管之工作項目,上 情並經蘇芸瑱證稱:基本上要給上一級的財務主管確認(本 院卷第238頁),經核與一般財務查核情形相符。雖蘇芸瑱同 時證稱:我所知道那時候制度其實很亂(同上卷頁),但制度 亂,與上訴人是否有查核之可能,究屬二事,且公司之營收 是否確實入帳,事涉公司之現金流量,應屬公司重要查核事 項,轉帳傳票上既有財務主管之欄位,上訴人即有依該欄位 查核,並於王鶴霖未提出時督促其提出並核對之可能。   ③上訴人雖抗辯王鶴霖係利用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之漏洞;並 舉蘇芸填證稱:王鶴霖事件之後才有做現金稽核之證言(本 院卷第232-233頁),辯稱其僅能核對收入傳票與開立發票之 金額是否正確,並無核對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被上 訴人公司一直存在挪用風險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之舊靈知 系統是否存有無法勾稽之漏洞,與上訴人應否盡職查核王鶴 霖之工作內容,實屬二事,若舊系統果有漏洞,上訴人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主動發覺,並加以稽查、核實,況 上訴人亦曾於111年7月間,要求王鶴霖補入相關之存款及入 帳金額以利同事沖帳,並要求存摺的餘額要與帳上的餘額相 同。並請王鶴霖自6月開始對,比較完整(原審卷第188頁), 但其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採取任何之積極查核作為。準此 ,益足認上訴人並非無注意王鶴霖是否未確實履行出納工作 並為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又若上訴人於王鶴霖任職之111 年1月開始,即為上述之稽查行為,並要求王鶴霖確實入帳 ,王鶴霖亦不可能遂行長達11個月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 以蘇芸瑱之證言,託詞係被上訴人舊靈知系統不全,其無核 對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職員郭子賢之對話紀錄及工作 時數盤點表(本院卷第99-125頁)、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本 院卷第127-133頁)、Excel日報表、員工守則(本院卷第157 頁、第253-365頁)、被上訴人損益表(本院卷第159-161頁) 、與廖偉翔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3-175頁)、移交資料(本 院卷第177-193頁)、與王鶴霖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5-197 頁)抗辯其無稽核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云云。但查,每日收 入稽核、拋轉傳票,為上訴人之例行性工作;上訴人每日收 入稽核,包括稽核王鶴霖的工作內容;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有稽核王鶴霖挪用公款行為之可能,均經本院依卷證認定說 明如上,上訴人上項舉證,至多僅在說明兩造間關於上訴人 工作期間之工作內容、規範及上訴人詢問王鶴霖是否有將11 1年11月28日之錢存入郵局(本院卷第195頁),並無法直接憑 以認定上訴人可以不監督且不注意王鶴霖未將現金存入郵局 之挪用公款行為。上訴人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前(110 年1月至6月)靈知系統轉帳傳票紙本、營業收入之紙本傳票( 本院卷第138-139頁),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抗辯應發生同 法第345條規定效力云云。但查,上述紙本傳票,既非發生 於王鶴霖挪用公款期間,核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於擔任王鶴霖 主管期間疏未注意無直接關連,縱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亦難 認屬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訴人上項抗辯,尚有誤會,亦不 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1.查上訴人自承○○大學○○○畢業,其應徵被上訴人工作 時,知 道被上訴人要導入新系統(本院卷第470頁),堪認其確有專 業智識能力,且明知並可預見被上訴人有新舊系統之狀況( 包括因該狀況所可能引發之挪用公款或損害賠償),及該狀 況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及風險,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王鶴霖挪用公款之行為涉有過失,並致 其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2.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王鶴霖挪用公款與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均屬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王鶴霖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採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603元及自113年1月2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26

HLHV-113-上易-40-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聲請人於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附表所犯 5 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為 6 月、3 月、6 月、7 月、6 月,法院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實屬過重;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且未予言詞辯論之機會,亦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罪刑 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 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 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13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李小強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裁定定執行 刑,應受之前各罪原事實審曾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而非僅 以原宣告刑為基礎,聲請人所犯各罪屬刑法中所稱輕罪,然 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卻係重罪之刑,且僅書面審理,牴觸憲法 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7 年 04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未審酌各罪原 事實審曾定過之應執行刑,且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僅以書面 審查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 刑之決定及審理程序進行等,屬法院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 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 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裁定對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刑事判例、同院 101 年度台非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及 102 年度台非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92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9-20250326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張慶宗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清風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26

HLHM-112-上更一-3-20250326-3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 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使數罪併罰之上限達 30 年,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顯然過苛,牴觸罪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依法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 8 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90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二)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所取代,系爭裁 定已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3-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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