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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被付懲戒人 蘇上銘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 運處臺北運務段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上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分別以臺鐵公司、原臺鐵局或臺鐵代 稱)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改制前為臺北運務段)車長, 現擔任該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其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同公司屬員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約會、聯絡 ,或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對A女進行干擾;又被付 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查獲、製作筆錄並於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於111年10月19 日再次跟蹤騷擾A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數罪併罰確定在 案,有相關事證可稽。 ㈡被付懲戒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行為,經原 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 議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1次。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9日 之行為,復經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 3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並認被付懲戒 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單位聲譽,具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 ㈢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多次跟 蹤騷擾A女,經原臺鐵局懲處在案,猶仍再犯,並經多家新 聞媒體揭載,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 私慾,竟不顧A女意願,屢次實施侵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嚴重影響A女正常生活,被付懲戒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嚴重影響機關 聲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 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刑事判決。 甲證2: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26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8344號令。 甲證3: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3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1月3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9739號令。 甲證4:網頁新聞搜尋結果截圖。 甲證5:臺中地院112年11月1日中院平刑利112簡741字第112 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 中檢介矩112執14516字第112913916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期間,因 不懂男女間追求與拒絕之分寸,一昧認為與A女係同學關係 ,希冀能與A女拉近距離,卻未理性思考A女已告知拒絕並表 示不願意來往,而造成A女感到不適。嗣被付懲戒人調職至 基隆車班組,於111年10月19日因情緒低落至栗林火車站月 台坐著發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盯哨、守候被起訴,經 刑事判決處以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另於民事部分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10萬6,603元。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當時思慮不周且未能理性思考所作之不當行 為,及與同事間私下抱怨之不當言論所造成一連串之後果感 到後悔,亦對本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機關與自身之名譽 受損感到自責,更對自身行為致A女心理創傷感到悔恨、抱 歉。被付懲戒人先於112年3月1日調職至桃園車站擔任行車 室運轉人員,再於同年9月1日調職到臺北車班組擔任車長乘 務人員迄今,期間均定期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 以健全自身兩性觀念及改善身心健康。被付懲戒人十分珍惜 現在這份得來不易的工作,已開始新的生活,同時須扶養父 母,亦有女友穩定交往並規劃於明年結婚,懇請懲戒法院考 量上情,盼望能給予重新開始之機會,原諒被付懲戒人一時 行為不察所造成之過錯,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與A女均任職於原臺鐵局,被付懲戒人前 為臺鐵新竹車班列車長,現擔任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被付 懲戒人因愛慕同於臺鐵任職之同事A女,不顧A女已經多次明 確表示拒絕追求,仍違反A女之意願,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之犯意,自111年6月7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知悉A女行 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盯梢、守候A女之工作場所,對 A女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 勤務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111年9月13日核 發書面告誡書,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告誡書 並知悉其內容,且明知臺鐵栗林火車站為A女工作地點之一 ,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 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鐵局行政調查、刑事案 件偵查中、審理中及本院書面答辯時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 院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數罪併罰之例, 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並有移送機關提 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0、4824 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原臺 鐵局臺北運務段考成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前述 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以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能坦承不當行為 ,找專業人員輔導,並賠償A女,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收 據可憑,現已經了解男女相處之道,職務已有所調整,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 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6月7日 被付懲戒人於A女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執勤時,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逼問A女「為什麼不理他、不跟他當朋友?」,且在A女表示要報警後,依舊不離開及不停止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6月11日 被付懲戒人在A女於竹南火車站第一月台擔任運轉員執行勤務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身體逼近A女,質問A女「為什麼不跟他當朋友」之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影響A女未能準時開車燈號訊讓司機員駛離火車站,而有車次延誤之情形。 3 111年7月5日 被付懲戒人透過委託共同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今天是妳的生日,我很希望至少能跟你說一聲祝妳生日快樂,所以我請宏棋代我向妳轉達,這段時間以來我其實也都有思考和反省自己的問題在哪裡,如果有一天妳能夠原諒我,還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當妳的朋友的話,希望有機會再見面時妳能夠跟我打聲招呼。」之訊息給A女,A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回覆:「對我而言,看到這個會覺得不適,這也是騷擾,求他放過我,我就能快樂。」 4 111年7月24日 被付懲戒人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監視、觀察A女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後A女暫時解除對被付懲戒人之LINE封鎖,傳送:「甲○○你經過竹南剪票口一直看我,真的讓我覺得噁心想吐還很害怕,晚上又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從去年12月開始,我不停拒絕你還是依然這樣,我都因為你一直的跟蹤騷擾,害怕到要看精神科吃藥,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因為你在火車上把我逼在角落,我有多害怕,害怕到崩潰大哭,我已經承受這些壓力,我覺得我快承受不住了。還要在我生日騷擾我,我看到你的訊息,我多崩潰,多害怕。」等訊息,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仍回覆A女以下之訊息:「生日訊息是我叫湛宏棋傳的。是我要求他這麼做的。」、「我知道你看醫生吃藥時,我心裡也很難過。」、「我的確跟他(指湛宏棋)說過,我看到有一個男生一直出沒在你附近。讓我很不爽。這也是為什麼,我六月會忍不住又去找你說話的原因之一。」、「我光是看到你在剪收,你都害怕我。」、「我承認,我很希望可以在你離開竹南去彰化車班前,能得到你的原諒,能跟妳恢復互動。即便知道妳心中有陰影,我還是一直盼望著有一天我們可以對話,可以打招呼。」「我不想要一直被妳討厭恐懼害怕,也不想要妳被別人追走。」等訊息,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8月15日上午12時7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止 被付懲戒人進入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之過程,並守候A女至下班後,共同搭乘A女平日通勤之3267車次區間車,並尾隨A女於栗林火車站下車,接近A女經常活動之場所。 6 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付懲戒人搭乘臺鐵2005車次區間快車至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A女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在看見A女走進第二月台後,進入第一月台持手機拍攝A女執行職務畫面,對A女進行干擾。 7 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被付懲戒人自潭子火車站搭乘臺鐵2224車次北上區間車欲前往竹南火車站,見A女亦搭乘2224車次列車並於栗林火車站下車後,被付懲戒人復在后里火車站提早下車,並改搭乘臺鐵3267車次之南下區間車返回栗林火車站下車,並步行到第二月台,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場所。

2024-11-19

TPPP-113-清-53-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偽造身心障礙證明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之一種,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訛 ;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 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 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本件被告偽造身心障 礙證明之特種文書,並先後2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 路訂票系統上輸入購買愛心票之不實資訊,分別訂購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車次車票2張,而偽造該等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鐵公司)之利益及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是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於112年12月21 日、112年12月28日分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身心障礙證明而訂 購火車愛心票,並持偽造之身心障礙證明向列車長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臺鐵公司對於訂票系統之管理與一般旅客之訂購 車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為貪小便宜,並考量其於112年12月28 日購買臺鐵161班次列車愛心車票而獲得之車票價差利益, 已於該日向列車長補票;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 態樣相似,且犯罪動機均為詐取火車票之票價差額,如以實 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心生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臺鐵公司訂購愛心車票1張,並因此 獲得價差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18元,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卷第19頁) ,此118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訂購愛心車票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已於當日 補票給付差額,業據證人莊宇辰證述在卷,堪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特種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警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均被告行使而由臺鐵公司持有管理,非 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號   被   告 陳俊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明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規定 若符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始得購買愛心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購買車票等犯 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某處透過電腦網 路下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格式,並偽填其身分年籍基本 資料後,再黏貼其自己所有之照片,而偽造特種文書1張,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社福單位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㈡ 於同年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臺鐵公司APP購買168車次 彰化往新竹之自強號車票,自行輸入欲購買愛心票之不實資 訊,傳送至臺鐵公司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使臺鐵公司陷 於錯誤,將該車次之自強號愛心票出售給陳俊豪,足生損害 於臺鐵公司之利益及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陳俊豪並 因此詐得車票差價新臺幣(下同)118元。㈢於同年月28日7時7 分(下述列車係7時7分自新竹站發車)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臺鐵公司APP購買161車次新竹往彰化之自強號車票,自 行輸入欲購買愛心票之不實資訊,傳送至臺鐵公司網路訂票 系統而行使之,使臺鐵公司陷於錯誤,將該車次之自強號愛 心票出售給陳俊豪,足生損害於臺鐵公司之利益及對於網路 訂票管理之正確性,陳俊豪並因此詐得車票差價118元。㈣陳 俊豪於同日7時30分許,搭乘上開161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苗 栗縣路段時,遇列車長莊宇辰執行驗票,因陳俊豪係購買愛 心票,經列車長莊宇辰要求其出示身心障礙證明後,陳俊豪 即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付列車長莊宇辰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公司列車長對票務查核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列車長莊宇辰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宇辰證述甚詳,且有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列車時刻表及臺鐵公司113年4月25 日鐵營業字第1130016724號函等資料附卷及偽造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1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 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 揭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偽造特 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購買車票各罪, 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 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 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 ,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 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簡-155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恩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劭恩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8 日16時31分許,在臺鐵公司松山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南出口,見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3121號之成年 女子行經上開地點,徒步接近告訴人,乘其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用力拍擊告訴人左臀部,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9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PDM-113-易-1129-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以統號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蔡宜蓁)」、「本院電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公共交通工具與人發 生爭吵,於列車長即告訴人邱郁喬為排解糾紛時,未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兼 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 、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詳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22分許,搭乘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第118次自強號列車,在該 列車第3車廂處與同車乘客張榮美因配戴口罩問題發生爭執 ,其他旅客見狀旋即通報列車長邱郁喬到場處理,邱郁喬向 蔡宜蓁告知現行規定,搭乘火車無須強制戴口罩,詎蔡宜蓁 此時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邱郁喬右大腿 ,造成邱郁喬大腿挫傷疼痛。 二、案經邱郁喬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宜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喬證述及指訴情節、證人張榮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含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查,我國 鐵路載運業務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改制為臺鐵公司後, 其業務執行與一般旅客運送契約無異,告訴人就車廂秩序之 控管,係屬載送服務提供者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環,並非執行 公權力之公務,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77-202410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過失,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係原告闖紅燈碰撞到我,我與原告應是各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等詞。然查,原告於碰撞時,兩造均是行駛在同 向道路,當時兩造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暨 影像光碟無訛,且兩造既均係在同向道路,且皆未至交通號 誌,兩造車輛碰撞自與該向道路斯時為紅燈或綠燈無涉,被 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再依兩造之陳述及前開交通事故卷宗 所示證據,確實係因被告自停等之車陣中驟然右偏而未注意 往來車輛致使與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實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之情,此亦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停等左轉車陣中,起 駛驟然右偏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查,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費用部分: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317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400元 (工資31,100元、零件4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億車廠 車輛估價交修單1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 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00÷(5+ 1)≒7,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0-7,217)×1/ 5×(6+7/12)≒36,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0-36,083=7,21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7,2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100元, 共38,317元。  ㈡交通費用960元:  ⒈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上班交通搭乘火車費用,每 日為96元,迄今已8月,故請求上班交通費用15,360元等詞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 照片及前開進億車廠車輛估價交修單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 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進億車廠車輛 估價交修單所載交修項目共8項,認系爭車輛所需時間以10 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審酌原告 主張每日搭乘火車通勤費用為96元等情,有臺鐵公司車票6 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費用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交 通通勤費用於960元(計算式:10日×96元=96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可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提起訴訟裁判費1,000元、未參加定期檢驗費9 00元、拖吊費2,000元等詞,雖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規 費繳款單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為證。然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 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 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未修導致驗車不過被裁罰之 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裁罰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 外人黃進,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受有損害,何況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本得由原告自行決定,其因逾 時未為檢驗而受行政裁罰,要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前開支出拖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2,277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8,317元+交通費用960元+車禍事故鑑 定費3,000元=42,2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7 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4

PCEV-113-板小-2596-20241014-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謝佳縈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上訴人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 條第1項所明定。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嗣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 之規定,原所辦理之各項業務,於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後, 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 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日經授 商字第11230231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 9-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93萬7,49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 1頁),被上訴人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6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臺鐵局(業務現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下逕以上訴人稱之)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7年10月 21日駕駛編號0000號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因超速駕 駛及關閉ATP系統,致系爭列車行經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 出軌,並向左側傾覆(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訴外人即乘客蘇 威豪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 損傷、左拇指創傷後退化關節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 蘇威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起訴請求伊及被上訴人(下合稱伊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 醫療費、義肢費、勞動能力減損及將來人工關節置換費用等 損害共計755萬4,542元本息,經宜蘭地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蘇威豪之損害金額為547萬8,482元,扣 除伊已賠償50萬5,000元後,乃判命伊等2人連帶賠償蘇威豪 497萬3,482元(547萬8,482元-50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蘇 威豪其餘之訴,蘇威豪、伊等2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又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及利息39萬 6,516元,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 ,998元,伊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5 87萬4,998元÷2),及加計自111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伊駕駛系爭列車 從事旅客運送之行為雖屬私法契約,然上訴人依據公務員人 員任用法對伊監督管理,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始對伊有求償權。上訴人於系爭列車停靠宜蘭站時,即已 知悉系爭列車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伊繼續駕駛系爭列 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伊因系爭列車故障問題,多次與調度 員、檢查員聯繫,導致伊分心誤關ATP系統,伊執行職務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民法僱用人之求償 權。又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列車供伊駕駛,對伊行使僱用人 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 7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列車,因超速駕駛及關閉ATP系統,致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乘客蘇威豪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蘇威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案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超速駕駛系爭列車及關閉ATP系統致生 系爭行車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蘇威豪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損害合計547萬8.482元,扣 除上訴人已賠償50萬5,000元為由,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蘇威豪497萬3.482元本息,業已確定;上訴人依另 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利息39萬6,516元, 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等 語,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書暨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北北門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90萬9,8 61元、5萬5,506元)、蘇威豪簽收之領款收據4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6-66頁、第70-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案卷第156頁、第206-207頁),應堪採信。 五、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 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 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 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 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 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 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形不同。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 之事項。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 對伊始有求償權,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駕駛故障 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 不得對伊求償云云。惟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列車運送乘客,係履行上訴人對蘇威豪之旅客運送契約 ,屬私法關係,且係因被上訴人超速及關閉ATP系統導致發 生系爭行車事故,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可見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列車執行職務,並非處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以公務員身分 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 就系爭行車事故既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賠償乘客蘇威豪,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有求償權,被上訴人要無得割裂適用法律,一方面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方面認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有求償權。況上訴人另案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就僱用人對行為人求償同條第3項已 有規範,依前揭說明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 :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 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對伊始有求償 權云云,要無可採。另案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列車 行進間發現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駕駛系 爭列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一情(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系爭 行車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所致, 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蘇威豪之權利,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行車事故非因系爭列車之主 風泵故障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 求伊駕駛故障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云云,難謂有理。至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無規定受僱 人與僱用人間內部分擔之比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賠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之半 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安全 之列車供伊駕駛,仍對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亦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賠償蘇威豪587萬4,998元,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 由,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雇主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賠償金錢,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給付,並經上訴人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11

TPHV-113-勞上-23-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和信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和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蘇和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為買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杞孝勇施用 及轉售,並由杞孝勇或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約定地點交 易,並將毒品訂金匯入蘇和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11108** ***22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尾款以現金交付予蘇和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蘇和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20130號卷【 下稱警卷】第12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3333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杞孝勇及黃文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花檢113年度他字第59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3至14、33至36、61至64、114、129至13 3、151至152、168至170、187至18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及杞孝勇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杞 孝勇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49至70、167至 175頁,他字卷第39至45、67至70、83至86頁,偵3333卷 第145至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的獲利就是跟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會拿一點 要給杞孝勇的甲基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等語(偵3333卷 第79頁),是被告顯以從中抽取毒品施用之方式獲利而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本案 之8次犯行間,時間均得明確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頁),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高 達243公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7千元,犯罪所生 危害重大;暨其於本院自陳係與杞孝勇為朋友,被他拜託 才幫忙之犯罪動機,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瀝 青及銷售即期商品、目前無收入、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主要係販賣 予杞孝勇、時間前後相距約3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個(灰,IMEI碼:000000000000 000,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本院卷第18 1頁)係用於本案與杞孝勇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9頁),該手機即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院113刑 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至004號所列之手機2個及行車 紀錄SIM卡1個,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 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本院113刑管290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均係被告所有, 且是本案販賣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第21 9頁),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 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而被告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26萬7千 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被告所自 承販賣毒品所得之71萬8千元等語,惟查: 1.就杞孝勇自112年3月27日至113年2月24日所匯入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共71萬8千元,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 均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然除附表所列之8次交 易金額共26萬7千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杞 孝勇所匯入之款項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 附表所列價金總共亦僅26萬7千元,自難認大於26萬7千 元部分亦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此項之沒收本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其他所得 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卷內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得以補強,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偵訊中稱杞孝勇所 匯款之71萬8千元都給藥頭去買毒品了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所得支配之下,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付對象 毒品及尾款交付 時間(1)、地點(2) 毒品 重量 價金 主文 1 杞孝勇 (1)112年12月28日 (2)臺鐵公司宜蘭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 杞孝勇 (1)113年1月2日 (2)杞孝勇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居所 70公克 7萬5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1月8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8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4 黃文遠 (1)113年1月22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1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2月20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7 杞孝勇 (1)113年2月24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35公克 3萬6000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8 杞孝勇 向志明 (1)113年3月3日 (2)臺鐵公司羅東車站 17公克 2萬元 蘇和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參本院113刑管304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灰,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個 附表三(參本院113刑管290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91公克) 1 包 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17公克) 1 包 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7公克) 1 包 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公克) 1 包 7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01公克) 1 包 8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9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4公克) 1 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1 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1 包 15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1 包 1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1 包

2024-10-04

HLDM-113-訴-87-202410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受訓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 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續予審查是否同 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 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 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 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而聲 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 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緣聲請人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下稱鐵路特考)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訓 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48分,未 達及格標準60分,由臺中工務段函報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核轉相對人核處,經相對人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112年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 練計畫),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 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利益,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救濟,惟原處分之執行,即 發生聲請人擔任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起算日向後遲延,並將致 使聲請人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變動(諸如:喪失月退休金 之擇領權利)等不利益且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具有停止 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正因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屬於暫時 性之權利保護,故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 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 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 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影響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之公 共利益。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起訴亦非 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係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經相對人依訓 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訓練辦法第19點第2款、第2 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已就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逕予核定其實務訓練成 績及格,在判決確定前,縱令先停止原處分效力之發生(即 暫時不發生廢止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因仍不能改變聲請 人實務訓練經評定為不及格之事實,聲請人還是無取得考試 及格證書及獲分發任用,不具正式公務員身分,而無起算任 職年資可能。  ㈢倘原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聲請人即可能可以完成 受訓而取得資格;聲請人如因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而受損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 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及 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停-6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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