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過失,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係原告闖紅燈碰撞到我,我與原告應是各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等詞。然查,原告於碰撞時,兩造均是行駛在同
向道路,當時兩造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暨
影像光碟無訛,且兩造既均係在同向道路,且皆未至交通號
誌,兩造車輛碰撞自與該向道路斯時為紅燈或綠燈無涉,被
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再依兩造之陳述及前開交通事故卷宗
所示證據,確實係因被告自停等之車陣中驟然右偏而未注意
往來車輛致使與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實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之情,此亦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停等左轉車陣中,起
駛驟然右偏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查,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費用部分: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317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400元
(工資31,100元、零件4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億車廠
車輛估價交修單1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
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00÷(5+
1)≒7,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0-7,217)×1/
5×(6+7/12)≒36,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0-36,083=7,21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7,2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100元,
共38,317元。
㈡交通費用960元:
⒈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上班交通搭乘火車費用,每
日為96元,迄今已8月,故請求上班交通費用15,360元等詞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
照片及前開進億車廠車輛估價交修單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
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進億車廠車輛
估價交修單所載交修項目共8項,認系爭車輛所需時間以10
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審酌原告
主張每日搭乘火車通勤費用為96元等情,有臺鐵公司車票6
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費用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交
通通勤費用於960元(計算式:10日×96元=96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可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提起訴訟裁判費1,000元、未參加定期檢驗費9
00元、拖吊費2,000元等詞,雖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規
費繳款單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為證。然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
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
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未修導致驗車不過被裁罰之
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裁罰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
外人黃進,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受有損害,何況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本得由原告自行決定,其因逾
時未為檢驗而受行政裁罰,要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前開支出拖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2,277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8,317元+交通費用960元+車禍事故鑑
定費3,000元=42,2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7
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2596-20241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