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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3號 原 告 高儷萍 訴訟代理人 徐峰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琳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 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 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 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 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台幣26472元整 ,賠償金與違約金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新臺幣2萬6472元之外,是否另 請求賠償金與違約金,尚有不明,則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尚 未具體確定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 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9

TPEV-113-北補-3173-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05-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651-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 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沈煒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77、156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 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博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許楨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葉韋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陳苡寧(另案偵辦中)、楊憲承(起訴書 誤載為楊承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下層車手團之車 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向遭詐騙民眾面交現金,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 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施立敬等人,施以附表「詐騙 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施立敬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 點,直接交付款項予許楨蕙或陳苡寧,再於附表「移轉犯罪 所得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楨蕙、葉韋志、陳苡寧 、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曾明雄、吳亮宗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施立敬拍照許楨蕙以「林依 晨」名義,持工作證向其取款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施立敬與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 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曾明雄提出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及與 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亮宗提出之「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1244號鑑定書、楊憲承指紋卡片 、告訴人吳亮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與LINE暱稱 「蔡雅婷」、「霖園...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付款單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贅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嫌)。 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 內偽造「林依晨」印文及偽簽「林依晨」簽名、於付款單據 下方空白處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欄內偽簽「陳艾 琳」、「林棠歆」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或陳苡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林依晨」名義之工作 證後,由另案被告許楨蕙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許楨蕙;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陳苡寧、楊憲承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 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2「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所示「付款單據」上 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艾琳」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 付款單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曾明雄,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 章,附此敘明。  ㈡另如附表編號1「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所偽造之「林 依晨」印章1個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已經另案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刑 事判決可稽;如附表編號3「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欄犯行 所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棠歆」署押各1枚,已經另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審訴字第1266 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0.5的報酬,依我取款的 金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75 0元、1,000元、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各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被害人交付款項已經 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 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暨交付款項經過 移轉犯罪所得經過   主 文 1 施立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於112年4月13日起,向施立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立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向施立敬出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行使之,並向施立敬收取新臺幣35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依晨」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予施立敬而行使之,表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立敬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7月5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許楨蕙將35萬元置於男生廁所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明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LINE暱稱「寶來商學院」、「霖園投資」聯繫曾明雄,並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曾明雄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許楨蕙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10月2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運河店」向曾明雄收取新臺幣2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1枚)交付予曾明雄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曾明雄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不詳時、地,許楨蕙於將20萬元交付予不詳收水人員。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艾琳」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亮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雅婷」、「霖園...客服」,向吳亮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亮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而陳苡寧依楊竣博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向吳亮宗收取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棠歆」署押1枚,起訴書誤載為林堂歆)交付予吳亮宗而行使之,表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亮宗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於112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0巷內附近,陳苡寧將30萬元交付予楊憲承。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KSDM-113-審金訴-819-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梁恕人 梁立人 梁艾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景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萬0,4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9

TTDV-113-補-40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嘉誠、張睿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宏騏」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把風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投資理財等不實廣告,俟羅伶俐不察而加入廣告內 附LINE帳號後,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使用暱稱「艾琳」、「張益德 」聯繫羅伶俐,復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可獲利為由,誘使羅伶 俐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林嘉誠、張睿中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再由渠等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處交給「黃宏騏」,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誠、張睿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第311頁 、第322頁),核與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7至38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買賣契約3份、詐欺集團之寄件信封及電子錢包地址、 區塊鏈及虛擬錢包分析平台查證資料可憑(偵卷第61至62頁 、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85頁、第87頁、第95頁 、第97至99頁),是被告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 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 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 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 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黃宏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對告訴 人之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 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 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3 11頁、第322頁、第324頁);被告張睿中雖於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該犯行(偵緝卷第125頁 ,本院卷第209頁、第220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林嘉誠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睿中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 告2人現均在監執行,及被告2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第220至第221頁、第26 9至303頁、第323至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遭詐詐款後,被告林 嘉誠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8,200元,被告張睿中則 獲得報酬2萬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220頁、第322頁),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遭詐款項後,經被告2人扣除上開 報酬後,已將剩餘款項繳交給「黃宏騏」,則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扣除其等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對該已交付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等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 ,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 月21日11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22萬元 2 112年3 月24日12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85度C臺東更生店 35萬元 3 112年3 月3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順益汽車公司 172萬元

2024-11-29

TTDM-113-金訴-8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艾琳老師 Aileen」之人取得聯繫後,再依照「艾琳老師Aileen」之指 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Aileen」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艾琳老師Aileen」。嗣「艾琳老師 Aileen」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犯罪 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熊柔珺、凌崑瀚、張宥莘、戴雅妃、陳棋富、敖淳淳、 蔡沛宏、祝子芸、林貴玲、鄭開元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佳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支配,並有於112年1 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艾琳老師 Aileen」指定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 「艾琳老師Aileen」,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 ,辯稱:我原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Aileen 」,後來「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 之後又要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 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係遭對方以話術詐欺帳戶,被告 也是被害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 載之受騙匯款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 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 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 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 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 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超商工作,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家庭 代工廣告始與對方聯絡(偵卷第22頁),可知其亦習於透 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 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已有認識。   2.再金融帳戶開設既無特殊限制,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 足認開設帳戶本身根本無庸高昂代價,而有任何必要以價 購、承租或提供獲利之方式向他人以有價方式取得帳戶, 若有人以對價方式索取人頭帳戶,均可合理懷疑係不法份 子為掩飾自己詐欺、洗錢犯行,為免遭檢警查緝而降低、 控制風險之舉,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此 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我原 本是要尋找家庭代工而聯繫「艾琳老師Aileen」,後來「 艾琳老師Aileen」跟我說可以賭馬、釣魚下注,之後又要 我貸款、投資,所以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對方,「艾 琳老師Aileen」跟我說提供帳戶可獲得投資獲利等語(偵 卷第23、354頁,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無庸付出任何 勞力、資金、成本,僅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費吹灰之 力獲得投資獲利,對比被告自承之超商工作,需密集付出 勞力始能獲得酬勞相較,二者對價顯不相當,被告自不能 諉為不知本案提供帳戶之不合理性,更遑論被告初始僅係 尋求家庭代工,然對方不僅未給予被告相關工作(院卷第 150頁),反而要求從事與代工全然無關之賭博、投資、 借貸事務,更顯本案提供帳戶之可疑性,身為有正常智識 、社會歷練之被告,豈有無法察覺之理。又被告不知「艾 琳老師Aileen」之真實姓名、年籍,自承沒見過「艾琳老 師Aileen」本人(院卷第149頁),然又將本案帳戶以空 軍一號方式,寄給姓名完全不同之「張書安」,有空軍一 號託運單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全然不顧重要之 金融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之手,可徵被告確已容任本 案帳戶受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隱匿相關詐欺不 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之用,其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認,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0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及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提領而 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益。且被告供稱對方未實際給予帳戶對價( 偵卷第25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本件 亦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熊柔珺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4分許 1萬元 2 凌崑瀚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3 張宥莘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4 戴雅妃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 1萬元 5 陳棋富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6 敖淳淳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7 蔡沛宏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8 祝子芸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6分許 1萬元 9 林貴玲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9分許 1萬元 10 薛桂得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11 鄭開元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 2萬元

2024-11-14

TCDM-113-金訴-2919-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筱臻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筱臻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谷媺雅新臺幣拾萬元損害賠償 金,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止;應給 付告訴人林立曼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按月於每月拾伍日 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均 視為全部到期。暨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筱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是想讓家中經濟更好,才會掉入「Irene 艾琳督導」的 話術,因失慮受騙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 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 ),也是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  ⒈依被告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Irene 艾琳 督導」於民國112年7月5日即張貼U-LIKE實體幣所相關地址 之圖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 圖(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張應收付1,085,401 元,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應收付77,850元),「I rene 艾琳督導」則表示被告的資金應是116萬元,並指示被 告將股票資金100萬元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2天領出來, 16萬元留在元大銀行用匯款的方式存到交易所,被告遂於11 2年7月12日先後提領50萬元、46萬元、4萬元,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到實體門市去做換幣,並請門市現場辦理1 個冷錢包,把用100萬換的USDT存到冷錢包。嗣被告向「Ire ne 艾琳督導」表示已完成上開指示,並貼上Tron app操作 截圖畫面,被告則再受「I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app, 提領30303顆USDT至「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 上述被告於112年7月6日張貼股票賣出應收付金額之截圖( 聯華16張應收付1,085,401元,玉山金3張應收付77,850元) 亦與卷附之被告元大證券股票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辯稱 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辦理冷錢包, 把用100萬元購買的USDT存到冷錢包(Tron app),再依「I rene 艾琳督導」指示操作Tron app,提領30303顆USDT至「 Irene 艾琳督導」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確屬真實。  ⒉又對方於112年7月12日即提供信用卡換現金人員聯繫資訊, 請被告打電話與其聯絡要刷卡換現金,之後被告向「Irene 艾琳督導」回報刷卡換現金部分,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10萬 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11萬元,扣掉手續費,實拿18 萬9千元,此有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於112年7月1 2日14時36分許即有18萬9千元現金存入可證;因信用卡換現 金人員曾要求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及信用卡正反面拍照傳予 對方,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7月信 用卡帳單共21萬元之消費金額應係對方所消費,而上開卡費 之後則由被告所繳納,足認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確屬真實。  ⒊「Irene 艾琳督導」建議被告將資金最大化,故被告於112年 7月12日先後向朋友借了2萬元及1萬元,之後亦投入專案, 比對卷内所附被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友人分 別於112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匯入2萬元 、1萬元,是以假設被告同為詐騙集圑之成員,豈會做出如 被害人之行徑,顯與常情有違。   ㈡原審認被告所提出與「Irene 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内容在112 年6月26日之前尚有其他對話,惟此部分僅係「Irene 艾琳 督導」簡單自我介紹,被告係於112年6月23日才與「Irene 艾琳督導」加為好友,尚難以此遽認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長達1個月聯貫之對話紀錄内容不可採。且原審忽略 上開對話脈絡中,「Irene 艾琳督導」不斷提供參加專案獲 利的經驗分享及影片(甚至有大學生、聾啞人士的成功見證 ),被告也因此從起初欲投入3萬元或10萬元變成投入140萬 元,被告因此誤信而出資140萬元而依指示為匯款及購買USD T等行為,更因從112年7月13日開始因為Max帳戶1.5萬元之 退款延宕多日,讓被告對「Irene 艾琳督導」產生愧疚之意 ,而在112年7月17日「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 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案資金,被告即感動的接受,此觀諸被 告當下回覆「督導這樣我很抱歉内」、「就是已經讓你停滯 我的專案好幾天了我還這樣 不過謝謝督導我可以多還要先 給他」等語可證,況被告之後於112年7月20日、同年月22日 多次向「Irene 艾琳督導」提及還款事宜,是被告確實相信 「Irene 艾琳督導」主動提出其向友人借錢幫助被告增加專 案資金為真。  ㈢被告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被詐騙之過程相同,均是在網 上認識自稱「Irene 艾琳督導」之人介紹投資專案而遭詐騙 ,情節皆屬相同,告訴人2人會受未曾謀面之網友所騙而匯 出金額非低之款項,同樣地被告亦係遭受到相同細膩的詐編 方法所蒙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將元大銀 行帳戶内27萬8,000元匯款至MAX帳號,並購買USDT再轉給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確實是遭錯誤訊息所誤,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觀諸被告遭詐騙之過程可知,在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 許之前,被告才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自己賣股票所得款項中 之50萬元,因行員曾詢問提款用途,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上 午9時54分許才傳給「Irene 艾琳督導」詢問「是不是詐騙 很多 來國泰結果行員一直問」之訊息,此時被告提領款項 為自有資金50萬元,並無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不法行為,益徵被告係受詐騙之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成 員之一。  ㈤被告父親有○○○○○,身體不好,被告應該是屬於過失,該負民 事賠償責任,目前完全依照民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對於這 次也會記取教訓,未來不會再犯這種錯誤,請判決被告無罪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 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 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 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 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告所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 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仍心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②依1 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被告與暱稱「Irene 艾琳督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 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 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開虛偽理由回應銀 行行員之關懷提問。③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 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 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 用,顯見對於「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 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 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④本案參與詐欺 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情 有所認知。⑤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 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亦有無法解釋之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原判決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 述之說明,被告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 交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 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 領款項之合法性,且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之與對方互動之過程,再對 照被告當時係00歲,曾任○○○、○○○○○,依其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等情狀,可認被告是為求獲取投資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交 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現金,足認其確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且原審已敘明依現存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係基於投資目的而有投入140萬 元,此亦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發現 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的或 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確定 之故意存在。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參與之過程與告訴人2 人被詐騙之過程相同,然告訴人2人並未交付其個人名義之 帳戶等資料,亦未為詐欺集團提領、轉滙款項,究不得與之 相提並論。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經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於113年3月7日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谷媺雅10萬元,給付方 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清償完畢 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願給付 告訴人林立曼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另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 責任,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同意,並原諒被告,惟請斟酌將前開金額全部 之給付,列為緩刑之參考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至60、61至6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足促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 權益,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 人2人支付如上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如被告未依該調解內 容履行,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又考量 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對於明確之事證,於法院 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復增加告訴人谷 媺雅、林立曼心理上痛楚,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 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及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觀念,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 德,以助其謹慎改過,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筱臻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 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所申設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供 被害人匯入金錢後,再透過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交 給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谷媺雅、林立曼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林筱臻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再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谷媺雅、林立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筱臻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㈠ 【下稱本院卷㈠】第42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谷媺雅、林立曼,致其2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USDT 再轉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對 方告知有專案活動可獲利,入金金額達100萬元即可保本, 保證獲利2088萬元,穩賺不賠,我看見群組內有人獲利,便 信以為真,我因資金不足,於是「Irene艾琳督導」提供信 用卡換現金人員之聯絡方式給我,並說他的朋友要借款給我 投資,我便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且我也被「Irene艾琳督導 」騙取140萬元(其中116萬元是賣股票而得、21萬元是信用 卡換現金,3萬元是向朋友借款),我真的不認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坦承之上揭事實(本院卷㈠第42-43、89頁),核與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供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 」等本案詐欺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 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 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 明瞭。  ⑵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本院卷㈠第119頁),於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00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 ○、○○○○○○等工作(本院卷㈠第136頁),復依被告在法院開 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臉書上找工 作,見臉書上暱稱「線上訂單處理員」發布徵人之訊息,我便 留言應徵,對方使用Messenger提供「總指導Daisy黛西」之LI NE ID供我加好友,我與「Irene艾琳督導」僅認識不到1個月 ,其未曾見過「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本人 ,對於其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一無所知。因為怕被 騙,所以將100萬元現金帶去MAX實體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偵卷 第109、226、229頁;本院卷㈠第130-131頁)。是被告於案發 時,對於利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之「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 同朋友,被告顯無從確認其等利用其帳戶之目的、匯入款項之 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且彼此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復依被 告前述自陳,害怕被騙而將現金100萬元攜帶至實體門市交易 ,更臻被告對「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仍心 存懷疑,並非毫無懷疑。 ⑷再觀諸被告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知,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被告傳送「明天 要領錢 督導可以麻煩您告訴我有什麼理由可以跟他們說嗎( 今天是說親戚要借錢」之訊息予「Irene艾琳督導」,同日上 午11時10分,「Irene艾琳督導」則回傳「筱臻 督導跟你說的 領錢是用提款卡就可以領了 就是為了避免你到銀行去領會被 行員詢問一大堆問題」之訊息(本院卷㈡第115頁)。可見被告 是自己主動向銀行行員告知提領款項之虛假目的,並有意繼續 規避銀行行員發現其提領款項之合法性,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中通常係由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分工有所認知,且知悉所提 領款項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否則當無特意以前 開虛偽理由回應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  ⑸則被告經此等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總指導Daisy黛西」、「 Irene艾琳督導」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顯見對於「總指導 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係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 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 所知悉,並實際上明知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 既然對於其所收受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之款項,為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交付之金錢,早有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並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交之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⑹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告訴人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 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 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外 ,至少還有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者,及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所屬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依被告歷次所提出之與「總指導Daisy黛西」對話紀錄,是否確 有其所稱經「總指導Daisy黛西」告知投資獲利專案,而與「I rene艾琳督導」聯繫乙事,尚無從自被告警詢提出及本院113 年4月8日、113年5月6日審理時勘驗之對話紀錄查證(偵卷第1 17-119頁、本院卷㈠第87、101-103、127-128、157-161、165- 171頁)。復依被告提出之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之對話中雖似有虛擬貨幣交易 ,及所謂「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與被告,信用卡換現金 人員之聯絡方式,惟「Irene艾琳督導」朋友借款給被告,雙 方如何確認具體借款金額、還款日期、利息、貸與人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等節,均付之闕如,也已與一般私人間借款常情 有違。且觀諸被告與「Irene艾琳督導」間對話紀錄,112年6 月26日,「Irene艾琳督導」傳送「好督導等你」之訊息給被 告(本院卷㈡第5頁),顯見在該訊息前仍有其他對話,足認被 告所提出的對話是有經過刪減,並非為完整的對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承認已刪除與「Irene艾琳督導」前面對話,其所 提出的對話並不完整,與「總指導Daisy黛西」之對話紀錄亦 已刪除(本院卷㈠第88、131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出之目的,是否確為投資獲利,及被告所 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均尚有可疑。  ⑵又被告雖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 7月信用卡帳單為證明確有刷卡換現金乙事(本院卷㈠第93-9 9頁),然前述信用卡帳單,在「消費明細」欄、「交易說 明」欄,均僅記載「連加*1PCHOME1」,僅可認定被告在購 物網站PCHOME上消費,並以通訊軟體LINE支付功能「LINE P ay」使用信用卡付款,但信用卡換現金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提 供信用卡、有無說明該等款項之具體來源、是否支付何等報 酬或費用等節,仍均付之闕如,被告於警詢也自承已刪除彼 此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0頁),而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 對話紀錄不為留存,反而將之刪除,未能提供原始訊息供本 院確認,明顯與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會將有利於己之證據保 留之常情有所違背,是被告所稱刷卡換現金之真實性自屬可 疑。  ⑶再被告辯稱其以賣出股票款項中之100萬元至MAX實體門市購 買冷錢包,再與「幣商」當面交易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上述與「Irene艾琳督導」對話紀錄,卻未見「Irene艾琳督 導」告知「幣商」聯繫方式與被告,則是否有被告所謂以賣 股票100萬元款項與幣商交易乙節,亦是可疑。  ⑷是以,被告始終卻未能提供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 e艾琳督導」之全部、完整對話紀錄,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亦有上開無法解釋之處,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 詐騙投資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 。  ⑸末被告另辯稱其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語。惟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 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 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 ,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出,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既遂 ,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縱未直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所辯,均無法採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 ne艾琳督導」等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明知 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一節,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 艾琳督導」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 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同住的父母,現罹有○○○○○,仍須還貸款 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㈠卷第134、136 頁),無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頁),及考量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求償困 難,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及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6號、113年度斗司附民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㈠第59-61頁),且自述已 支付2期之犯後態度(本院卷㈠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 侵害之法益及所致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 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其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谷媺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暱稱「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谷媺雅聯繫,佯稱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谷媺雅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7日20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18日14時4分許 ③112年7月18日14時5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林筱臻 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入金27萬8000元至MAX平台內,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27分許,花費5萬9506元、21萬8330元買入1908顆、7000顆USDT,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提領8918顆USDT幣(該日之平均成交價為31.188至31.19)至電子錢包TPzbBxTCq94kn37V6U7wCYjK2o5SgLFLUP(另行偵查中) ⒈證人即告訴人谷媺雅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2、33-3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谷媺雅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Irene艾琳督導」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4頁)。  ⑵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5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立曼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5時許起,以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曼聯繫,佯稱加入「5 萬元專案」可獲利云云,致林立曼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曼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元銀字苐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偵卷第15-17、25頁)。 ⒊告訴人林立曼提出之資料:  ⑴告訴人與暱稱「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7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  ⑶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 ⒋MAX平台入金、提領截圖(偵卷第121、149頁)。 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290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入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偵卷第163-171頁)。 林筱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91-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艾琳(原名:林秋鳳)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6條規 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1,55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並 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戶籍地及 居住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何?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並請提 出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租房居住, 則應提出房租租約及確有繳交房屋租金之證明。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五、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達費。           六、請說明聲請人學經歷為何?現今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 為何?收入領取之方式?並應提出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袋或薪 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若無則請提出收 入切結書)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 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就所提列應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姪兒二人之扶養 費,每月各3,000元,該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必要原因 (即每月支出扶養費之項目及金額),及提出應受扶養人之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應受扶養之人 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 各為何?)。又聲請人應陳報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對受 扶養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證明文件。另請提出林德明之 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86-202411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艾琳即楊念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7,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3269元 楊艾琳即楊念鑫 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艾琳即楊念鑫於民國112年08月16日向債權人 借款51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16日起至民國11 9年08月1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 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9日止 累計477,567元正未給付,其中473,269元為本金;4,29 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8

SLDV-113-司促-1158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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