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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蘊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4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2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綵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綵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綵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 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害人數、被 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4、6、8 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 方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共6個、受害者達12人, 其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與4位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但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 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73號   被   告 陳綵蘊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17日某 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持續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綵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對方說工作是包裝代工,要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補助,每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機會難得,伊就依指示寄出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及臺灣銀行、大里農會共8張提款卡,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云云,併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秉謙、陳姿尹、薛勻柔、張恒維、周紀騰、張明哲、吳景昱、余遠岫、賴碧鳳與被害人陳惠慈、劉羽軒、顧德珣等人所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台中二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為獲取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利益而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等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 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其在與收受帳戶者對話時更自陳 「不會有人頭帳戶問題吧?」、「抱歉這樣問,是因為我之 前有被詐騙過,所以問一下」等語(見對話紀錄第23頁), 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 然係為追求交出帳戶使用權後可獲得所謂補助每張提款卡1 萬元之利益,甘願承擔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前開帳戶、容任前開帳戶不明 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 見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 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彰化銀行、台中銀行、台中二信、玉山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秉謙 (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112年7月20日17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5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惠慈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某時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998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陳姿尹 (提告) 112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28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5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④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①彰化銀行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戶 ③台中銀行帳戶 ④台中銀行帳戶 4 薛勻柔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18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6102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劉羽軒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8時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8時13分許 ①網路轉帳/  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985元 ③網路轉帳/  9986元 ①台中二信帳戶 ②台中二信帳戶 ③台中二信帳戶 6 張恒維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8997元 台中二信帳戶 7 周紀騰 (提告) 112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26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7元 ②ATM轉帳/  7218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8 張明哲 (提告) 112年7月20日14時54分許 佯稱:需完成簽署金流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7時59分許 ①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②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吳景昱 (提告) 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許 佯稱:需做帳戶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22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3時4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3時26分許 ①網路轉帳/  14萬9995元 ②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③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①花旗銀行帳戶 ②花旗銀行帳戶 ③花旗銀行帳戶 10 顧德珣 (未提告) 112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佯稱:因未完成簽署金流協議致貨款遭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 ①ATM轉帳/  4萬9985元 ②ATM轉帳/  4萬2983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11 余遠岫 (提告) 112年7月20日18時許 佯稱:需解除錯誤設定才能交易云云 112年7月20日18時16分許 ATM轉帳/ 9012元 台中二信帳戶 12 賴碧鳳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  佯稱:借貸作業上需求云云 112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台中二信帳戶

2024-10-30

TCDM-113-金簡-650-2024103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品勳」署 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建勛為變賣其盜刷莊憲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之 iPhone 14 PLUS 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其中王建勛竊取莊憲彰信用卡及盜刷該卡購買手機等商品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112年度訴字第288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20分,持前開手機前往陳信傑經營 之「傑騰電信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 變賣,並冒用「黃品勳」之名義,在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切 結人」欄位偽簽「黃品勳」之署名1枚,及提供黃品勳之國 民身分證件(其涉犯竊取黃品勳身分證部分,業經上開前案 判決確定)供陳信傑核對身分證件及列印影本留存,致陳信 傑誤信與其交易者係黃品勳本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收購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品勳及陳信傑對於商品 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王建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憲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明慧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品勳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11 2政查字第89012號函、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遠傳電信永興 門市112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莊憲彰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1月4日31,900元簽 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6日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119號函、被告高雄地院前案判決、被害人莊 憲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金時代銀樓簽帳單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 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查被告持所竊得之黃品勳國民 身分證件冒用黃品勳名義簽立手機買賣切結書,依上開說明 ,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 條(見審訴卷第20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之「黃品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持 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名義變賣因盜刷得來之他人 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身份證所有人及商品交易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警察 ,月收入約6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手 機買賣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簽「黃品勳」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手 機買賣切結書,業經交付陳信傑予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二)至被告因變賣本案手機而獲得26,000元,然本案手機係被告 所犯前案而獲得之贓物,且為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前 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故就該26,000元就無重複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消費時間」,前往附表所載之「消費 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盜刷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金額,使店員誤信王建勛 為附表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該 次消費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 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 表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 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 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 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 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 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 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 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竊得莊憲彰國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於112年1月4 日13時49分、同日13時59分先後接續盜刷同一被害人莊憲彰 之上開2張信用卡,因而獲得前開手機及黃金項鍊得手之犯 罪事實,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096號、第394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 5201號、第9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繫屬高 雄地院後,復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判決書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為莊憲彰,遭盜刷之 信用卡均為同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且消費時間、地點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屬同一被告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本院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莊憲彰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 遠傳電信永興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號) 63,700元(未遂)

2024-10-28

CTDM-113-審訴-149-202410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璋、蕭安良及鄭勳遠(蕭安良、鄭勳遠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56分,由鄭勳遠駕駛其 與林國璋共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蕭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抵達陳文正位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 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27)日凌晨0時35分,由林國璋通 知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之方式侵入陳文正住 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蕭安良則在附近把風等候 ,得手後由蕭安良駕駛B車接應鄭勳遠離去。嗣由蕭安良、 林國璋及鄭勳遠朋分竊得財物。 二、案經陳文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國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 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至被告爭執原審同案被 告鄭勳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都在 鄭勳遠位在新竹的租屋處,只知道鄭勳遠、蕭安良出門,不 知道他們要去哪裡,直到翌日凌晨,因鄭勳遠告知我們共同 承租之車輛停在桃園,我才駕駛鄭勳遠的車去載他一起到桃 園市○○○○街0巷0號附近之停車地點,由我將該車開走。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是依證人鄭勳遠之證詞認定被 告共同行竊,然鄭勳遠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多有不合理,不 足採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 三、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鄭勳遠(下稱鄭勳遠)於109年1月26日晚間8時 56分,駕駛其與被告共同租用之A車抵達告訴人陳文正位在 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附近,先行勘查地形,嗣於翌 (27)日凌晨0時35分,鄭勳遠以攀爬圍牆、從2樓窗戶進入 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等情 ,業經鄭勳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明確(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其上開住處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 9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7頁)、攝得 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鄭勳遠駕駛A車抵達案發地點附近 、攀爬房屋及離去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125至1 27、129至132、135至139頁)、A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偵卷第107頁)及A車之行車軌跡(見核退卷第29至31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原審同案被告蕭安良(下稱蕭安良)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與鄭 勳遠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鄭勳遠行竊告訴人住處完畢後 ,接載鄭勳遠離去乙情,業經鄭勳遠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95至196頁),並據蕭安良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至翌日凌晨,其有駕駛B車前往國強十二街2巷2號附近, 嗣並接載鄭勳遠離去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此外,並有攝得蕭安良坦承駕駛之B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 許即抵達前開案發地點,之後多次短暫離開後又返回原處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126至136頁),此部分並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鄭勳遠是和蕭安良出去,他們各自開 一台,蕭安良是開白牌車,鄭勳遠開租的車乙情在卷(見偵 卷第260頁),此外,原審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實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1分起,A車、B車陸續抵達案發 地點,A車下車為甲男,晚間10時18分,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 男子不斷往B車方向觀望,晚間10時11分17秒至26秒,有一 乙男自B車左後座下車,並走到A車駕駛座上車停留一段時間 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5至336頁),堪認蕭安良係於案 發當日晚間與鄭勳遠同時前往案發地點,之後有人員來往A 車、B車之間,且A車車上之人確有注意B車動靜,期間蕭安 良駕駛之B車雖有數次短暫離開又返回,至翌日凌晨即在案 發地點附近接載甫行竊完畢之鄭勳遠離去等情明確。是由上 開被告、蕭安良在場情形以觀,堪認鄭勳遠於本院證述:案 發當日在現場,蕭安良有跟我說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頁),應屬可信。至於蕭安良雖與本院證稱:案發時其 係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事先不知道鄭勳遠有開車到案發地 點,係於案發當日晚上11至12點接到電話後前往案發地點, 只是單純要接載鄭勳遠到新竹云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然蕭安良證稱抵達案發地點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11、12 點後,與前揭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其在當日晚間9點 即已抵達案發地點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時先稱前往案發地 點是要拜訪在該處認識的社區守衛云云(見偵卷第72頁), 於本院改證稱單純係因從事白牌計程車而接載鄭勳遠離去, 前後所述不一,且衡情蕭安良如僅係單純接載乘客,豈有於 晚間9點即已抵達,等候數小時至翌日凌晨始接載到乘客而 離去之理,佐以蕭安良一再否認參與本案行竊,然其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蕭安良前開證稱僅係單 純接載鄭勳遠離去云云,應係避重就輕推諉之詞,並非可採 。 ㈢、又鄭勳遠於原審證稱:109年1月26日晚上,林國璋帶蕭安良 來找我,蕭安良丟1張廢棄的日曆紙,上面有畫建築的結構 ,林國璋叫我跟蕭安良去,我就會知道了,所以我就自己開 車跟著蕭安良的車走,出發前蕭安良拿無線電給我,他說用 無線電連絡,快到目的地時,他叫我找地方停車,我停好車 時,他就開車走了,我在那邊等很久,後來無線電沒電,我 就打給林國璋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式給我,之後林國璋用 電話跟我說蕭安良叫我進去偷被害人的房子,我從1樓跳到2 樓上去後,偷了現金、黃金和包包等物,偷完東西後,我聯 絡林國璋,他說蕭安良叫我出大門左轉走到底,順著田的路 一直走就看得到蕭安良的車,之後便搭乘蕭安良的車子離去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貫 證稱:林國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作,隔天他才帶蕭安良過來 找我,到現場蕭安良說要偷東西,我LINE林國璋,林國璋要 我照蕭安良講的做,之後也照林國璋所說的,搭蕭安良的車 離開;案發當晚有用文字、電話跟暱稱「使用者付費」之林 國璋聯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由上可知, 鄭勳遠就案發當晚如何因無法直接聯繫蕭安良,乃與被告聯 繫,進而依照被告通知下手行竊,及依被告指示覓得蕭安良 駕駛之接應車輛而搭乘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觀諸卷內鄭 勳遠手機內與暱稱「使用者付費」之被告LINE通聯情形(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暱稱「使用者付費」之人為伊,該通 話紀錄為伊與鄭勳遠之對話,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134 頁),顯示被告與鄭勳遠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20分起,陸續 有多筆傳送訊息,且多於事後收回,晚間10時45分,2人間 並有LINE語音通話等情(見偵卷第115頁),核與鄭勳遠前 揭證述案發當晚與被告間有文字、通話聯繫相符,且晚間10 時36分,被告傳送蕭安良之聯絡資訊給鄭勳遠,並同時傳送 「這樣子可以互聯比較快也比較(OK手勢的圖)!」(見偵 卷第115、297頁),此部分並據蕭安良於本院證稱:案發當 晚,鄭勳遠有要加伊LINE,但伊沒有加乙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274頁),足認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因其與蕭安良聯絡 所用之無線電沒電,伊就打給被告,叫他將蕭安良的聯絡方 式給伊,並透過被告轉知蕭安良預計行竊目標之房屋後,依 該通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並依被告指示找到蕭安良後 ,搭乘蕭安良之車輛離去等節,應屬有據可信。至於蕭安良 未同意將鄭勳遠加入LINE聯絡人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排 除係不願意留下聯繫犯罪之紀錄所致,然由案發當時因蕭安 良未加鄭勳遠LINE,以致2人無法直接聯繫以觀,反可證明 鄭勳遠證稱案發當晚係由被告與其聯繫通知行竊之事,始能 知悉下手行竊目標,且於得手後,亦係依被告指示,「順著 田的路一直走」才看到蕭安良的車,並搭乘離去,應屬可信 ,堪認係由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居間聯繫竊盜事宜。  ㈣、關於竊得贓物部分,鄭勳遠於原審證稱:27日案發後隔日下 午,林國璋說蕭安良在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開了一間房,一 到現場,蕭安良拿了6萬6千元給我,他說要分給林國璋,但 我不知道蕭安良到底拿了多少錢給林國璋,當時我跟林國璋 為了錢吵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15頁);於本院證 稱:林國璋載我去南寮漁港的汽車旅館,蕭安良拿6萬6千元 給我,兩顆鑽石一大一小,林國璋拿小顆,蕭安良拿大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觀諸前揭鄭勳遠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95、289、285、283頁),於行竊當 日即109年1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被告向鄭勳遠稱「不用跟 在我後面!如果不信任的話!」、「那麼就拿回去吧!」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鄭勳遠稱「你不給我跟,車子 所有的一切都我要扛責任,所以你還是找別人幫你租吧!」 ,被告回稱「......昨天把租的車開出去,你把你自己捅下 去了吧」;鄭勳遠再回稱:「......這邊錢我也可以不拿, 統統還你們......。」被告則回稱:「你是自己因為被你老 闆扣了15000的不爽去做的吧。」鄭勳遠則表示「戒子、項 鍊、包包,我拿到錢了?再來,你的那一份是單單你的?」 被告稱「整口仁義道德啦最少我說得到我做得到」鄭勳遠回 以:錢通通給你!我一毛也不拿。」等語,核與鄭勳遠證稱 案發後與被告有因分贓之事爭執相符,且該對話內容中,鄭 勳遠一再表示錢可以不拿,可以全部交還,並提及「戒子、 項鍊」、「你(按指被告)的那一份」等語,顯然意指被告 有分得贓物,然觀諸被告之回應內容,未見有何當下否認自 己分得任何贓物或反駁該竊案與其無關之語,堪認鄭勳遠證 稱其與被告事後有爭執分贓之事,應屬可信。 ㈤、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案蕭安良與鄭勳遠先各自駕車一同至 告訴人住處附近,嗣因蕭安良、鄭勳遠間之直接聯繫發生問 題,乃先由被告提供鄭勳遠之LINE聯繫資訊,但仍無法直接 聯繫,乃由被告向鄭勳遠通知蕭安良所尋覓之作案目標,鄭 勳遠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後,鄭勳遠再經由被告指示, 覓得在附近等候,由蕭安良駕駛之車輛離去,事後鄭勳遠、 被告尚就分贓事宜起爭執,雖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在場並下手行竊之情,然已足認被告、蕭 安良、鄭勳遠有共同謀議竊盜犯行,彼此互有分工,並於事 後分贓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鄭勳遠所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云云。然按同一 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應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 自由心證,作加以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關於前開引用證人鄭勳遠之證述 ,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一貫,且與卷內其 他事證相符,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業據說明如前,至於其 餘與前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因乏其他補強證據,並非可採 。然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其他供述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由被告、鄭 勳遠、蕭安良3人「均在場」實行竊盜,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所犯法條容有誤會,然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前謀議, 過程中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竊得財物之結果,並於事 後分贓,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各 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雖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5頁) ,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被告本案犯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被告 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被告前揭符合累犯之前科 (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及罪質明顯不同,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與鄭勳遠、蕭安良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 物,不僅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採 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與蕭安良、鄭勳遠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被告、蕭安良均矢口否認犯行,而鄭勳遠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等確有分贓,然無從僅憑其一人之說詞,遽認贓物分配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蕭安良、鄭勳遠共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因可由告訴人分別向車廠或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原鑰匙、提款卡因此失其效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審理後,所為沒收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應屬適法,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惟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又本院審理中,被告並未 進一步釋明有何量刑事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是被告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8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2 CANON單眼相機 1台 3 iPhone手機 1支 4 首飾 1批 5 Volvo V40鑰匙 2把 6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2本 7 郵局存摺 3本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9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郵局提款卡 1張 11 花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張

2024-10-17

TPHM-113-上易-602-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耿佑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殷樂律師 高立凱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陳韋誠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韋誠給付本息,及其假執行之 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韋誠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板橋莒光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華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遭兩造母 親林金葉盜領新臺幣(下同)689萬4,795元,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韋誠及原審被告陳怡君 就林金葉所遺損害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後,原審 被告僅陳韋誠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效 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怡君,爰將陳怡君視同上 訴,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 月死亡,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 遺產分割協議,伊於95年5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直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復於101年4 月底要求伊、陳怡君辦理印鑑證明,伊及陳怡君將印鑑章與 印鑑證明亦交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 ,伊始發現林金葉未經同意竟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 稱板橋地政)申請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 1年5月2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 登記),上訴人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預告登記,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又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由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 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 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又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 元,其中編號6、11所示20萬元、70萬元存入陳韋誠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林金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卻盜領其所 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擇一依同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陳韋誠取 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如數給付。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 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 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陳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 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決陳 韋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附帶 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偉誠應於繼承林金葉遺 產範圍以外之財產,與陳怡君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89萬4,79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韋誠:系爭房地係陳志旭贈與林金葉,林金葉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配偶有資金需求向林金葉 借款,並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林金葉。 林金葉為達節稅目的分散存放金錢於兩造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由林金葉自由運用,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林金葉所有 ,林金葉分別於97年4月2日、100年11月25日、106年12月12 日贈與20萬元、70萬元、200萬元予伊,伊受領290萬元自有 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5日方參加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每月最低為1萬9,200元,直到000年0月間方達4萬5,8 00元,依被上訴人之收入絕無可能累積如此高額之存款,是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陳怡君:陳志旭生前表示系爭房地分配贈與給被上訴人,陳 志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 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林金葉名下4棟不動產及大部分現 金均贈與陳韋誠,而林金葉遺產僅剩華南銀行帳戶內約100 餘萬元現金,且林金葉遺囑指示該筆款項由陳韋誠單獨繼承 ,伊並未繼承林金葉任何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伊就繼承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所有華南銀行 帳戶於陳志旭死亡前已存放超過520萬元,林金葉國小畢業 、無謀生能力、職業為自耕農,是伊帳戶內之金錢係陳志旭 為節省遺產稅所為之安排而存入,兩造帳戶內之金錢均為帳 戶名義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同意依原判決塗銷預告登記 。但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兩造 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林金葉保管;系爭華銀帳戶於81 年11月6日開立,系爭郵局帳戶於88年9月16日開立,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印鑑 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5林金葉住處(下稱林金葉板橋住處)之保險箱內,由 林金葉保管,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0 0萬元,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林金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共計389萬4,795元,其中附表二編號6、11所示20萬 、70萬元直接轉存至陳韋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印鑑改換證明、取款及存款憑條、中 華郵政板橋郵局108年9月19日函、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提 轉定期之存單資料、華南銀行華江分行108年11月18日函、 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申請文件、系爭華銀帳戶開戶資料、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109年3月20日函、系爭華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及定期存款明細資料、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可證(見原 審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字〉卷第19、21、31、55 -56、58頁,原審卷一第117-119、247-253頁,原審卷二第1 35、137-185頁,本院卷五第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五第281-28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未同意林金葉為系爭預 告登記,上訴人已就系爭預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 其所有,林金葉盜領其所有金錢合計689萬4,795元,擇一依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及第114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就林金葉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或陳韋 誠取得29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陳韋誠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⒈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給林金葉為由,辦理預 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1年5月3日以板登字第105130號 准予辦理,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陳韋誠於108年 4月25日申請繼承系爭預告登記,經板橋地政於108年5月3 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177125號准予林金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板橋地政108年5月3 日函、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暨 預告登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可證(見調字卷第29頁,原 審卷一第53-85頁,本院卷四第365-373頁),可信為真。   ⒉按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 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查 被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2日以預約出賣系爭房地予林金葉 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惟至107年10月30日林金葉死亡時 ,歷經6年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已難認系爭預告登記確係為成立買賣契約而設定; 又陳韋誠陳稱:當時被上訴人未婚夫創業有資金需求,林 金葉為了保護財產不讓小孩隨意變賣,被上訴人有親自簽 名甚至親自去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是害怕被上訴人將房 產敗掉所以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可見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沒有預為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思,僅係林金葉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被上訴人任 意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思。至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陳怡秀 」之筆跡(見本院卷四第367、369頁)經鑑定與被上訴人 筆跡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五第9-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3610號鑑 定書),可認系爭房地登記聲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被 上訴人所親簽,然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非 因預為買賣契約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附此敘明。   ⒊陳韋誠固抗辯陳志旭贈與系爭房地予林金葉,林金葉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陳志旭親筆書寫文件為據。 該文件記載「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立此 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 佰萬創業,這是林金葉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陳志旭願將全部財產包含系爭 房地給予林金葉,然林金葉僅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金葉即於95年5月1 6日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21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認林金葉已拋棄對陳志旭之債權, 將系爭房地認為陳志旭遺產之一部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 分割予被上訴人,自無林金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存在,是陳韋誠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與林金葉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林金 葉就保全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行使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 記亦已失其依據,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  ㈡林金葉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稱第819號)事 件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 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 分別用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花旗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兩 造的錢,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 、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父親死亡時, 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母親及兩造等 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59頁),核與系爭華銀帳戶於94 年11月7日陳志旭死亡前,有存款21萬6,649元、(見原審 卷二第145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志旭死亡 後不久,系爭郵局帳戶於94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結存有61 ,724元、並分別於94年11月29日、30日各有一筆200萬元 定存(見同上卷第41、51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 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之情形相符,是陳志旭、林 金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堪以認 定。    ⒉被上訴人於第819號事件證稱:父母使用兩造在華南銀行帳 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 較多;兩造均知道保險箱密碼,林金葉有時會幫兩造在存 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 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林金葉會拿其他人帳 戶的錢去補等語(見第819號卷第158-161頁),證人即曾 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於第819號事件證稱 :林金葉有請兩造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 」書面;林金葉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 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 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兩造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 打招呼聊兩句,他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他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林金葉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322-32 4頁),及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陸續申購「霸菱 拉丁」、「富坦新興」、「霸菱東歐」、「大華投資」、 「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JF東小 」、「先機亞太」等基金,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 人印文或簽章(見原審卷二第145-185、241-245、273-27 5頁之系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特定金錢 信託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 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 來總約定書),核與林金葉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 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 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249、251、261-265頁),另系爭郵局帳戶 於94年11月29日轉存一筆200萬元定期存款(見原審卷二 第51頁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參以被上 訴人於101年4月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將 印鑑章交付予林金葉,復於106年6月22日改換系爭帳戶之 印鑑章並補發存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自00年00月間 起至107年11月30日林金葉死亡止,均置於上開林金葉住 處之保險箱內,由林金葉保管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 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前,為避稅而先將存款分配至 系爭帳戶內,林金葉自00年00月間起長期管理使用系爭華 銀帳戶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做定期存款 投資,並調整兩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見林金葉向來持 有系爭帳戶及印鑑章,對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⒊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已39歲(見本院 卷四第371頁之被上訴人身分證),理應得自行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又被上訴人自陳94年起即至補習班工 作,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一次補習班遲發薪水, 匯入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頁),是被上 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於第819 號事件證稱:伊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板橋住處,住 ○○○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板橋住處等語(見調字卷第93頁之 戶籍謄本,第819號卷第159頁),並於106年6月22日改換 系爭帳戶存摺之印鑑章、補發存摺,交由林金葉保管之事 實,及被上訴人前證稱:林金葉會隨時開啟保險箱查看各 帳戶餘額,如發現有提款情形即會查問等語。可見被上訴 人同意由林金葉長期持有系爭存摺及印鑑,授權林金葉對 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管理使用權。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 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95元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 返還不當得利290萬元,為無理由: ⒈林金葉於101年6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兌100萬元,於10 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予陳韋誠帳 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合計389萬4,795元, 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林金葉 非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盜領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林金葉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林金葉受有利益(同法第179條規定參照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林金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 越權限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林金葉自系爭帳戶匯兌、提轉 定期、提領共計689萬4,795元乙節,即逕認林金葉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規定參照),是被 上訴人先位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 44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林金葉所遺689萬4,7 95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林金葉於106年12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轉定期200萬元 予陳韋誠帳戶,及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1 1所示款項合計90萬元,均屬林金葉支配所管理使用系爭 帳戶款項之行為,陳韋誠係基於林金葉之管理使用權而受 贈290萬元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韋誠返還290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韋誠敗 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2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94年1月19日 100,000元 2 94年9月20日 320,000元 3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4 96年8月21日 150,000元 5 96年9月4日 116,000元 6 97年4月2日 2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7 98年3月17日 125,000元 8 99年11月5日 993,795元 取款憑條上有陳韋誠印章 9 100年5月12日 200,000元 10 101年5月10日 90,000元 11 100年11月25日 700,000元 存入陳韋誠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 106年11月30日 400,000元 13 107年5月21日 100,000元 14 107年6月13日 300,000元 合計 3,894,795元

2024-10-08

TPHV-109-重上-575-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9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 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000 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 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先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 號6樓之2(約於108年3月至同年0月間)、高雄市○○區○○○00 0號(約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 意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㈠羅于庭在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趁朱愛琳疏於注意之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再次取得朱愛琳身 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之記載前方,應補充「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之文字。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之記載,應屬贅載,當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同欄一、㈡分別實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復各持之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在短時間內執提款 卡提領多筆款項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時間、空間 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未得告訴人朱愛琳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之身分, 向花旗商業銀行貸款,並且使花旗商業銀行撥款新臺幣(下 同)28萬5,000元至其可支配使用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 自屬對花旗商銀行施以詐術,並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 產,更有實際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得前揭貸款並據為 己用,其主觀上對於上情具有認識及意欲,亦對該等款項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 明。起訴書意旨雖漏未在所犯法條欄論及此部分之罪名,容 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就被告犯意部分已 有明確記載「詐欺取財」之字樣,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即為已足。又本院固 無另外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惟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過程中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充分答辯,尚 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⒊至被告固分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拿取 告訴人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所得稅資料等文件,並 分別有冒充告訴人之名義,以上開資料申辦信用卡、貸款或 提款,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提款卡部 分證稱:因為我一直沒使用郵局帳戶,我沒注意到提款卡有 無不見過,是後來知道被冒貸後才回去找,提款卡還在原處 等語(偵緝二卷第309頁),堪認被告並無獨佔該提款卡的 外顯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健保卡、身分 證或稅務資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之身分與財產資料「本身」均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無終局 排除告訴人對該等資料的管領支配力,欠缺所有意圖,其為 本案行為之目的,應係取得信用卡可供盜刷,以此迴避個人 信用評價問題或卡費支付等負擔,及為獲得提款卡背後表彰 帳戶內款項(含告訴人個人財產與貸款款項)之財產價值, 是就其暫時拿取並利用該等資料之行為,不會另構成竊盜或 侵占等財產犯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最終目的 係為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其向花旗商業銀行詐貸之財物 及告訴人之個人存款,被告所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寬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同欄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竟藉由其與告訴人朱愛琳同財共居之際,持用告訴人的 身分證件及所得證明資料,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信用卡、貸 款,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使得花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 放貸評估有誤,花旗商業銀行除蒙受難以清償、徒增成本之 風險外,花旗商業銀行甚遭被告詐欺得款28萬5,000元,對 於告訴人個人之社會信用亦生損害之危險。當花旗商業銀行 核貸後,被告更執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包含上述款項及告 訴人原有財產5,000元之金錢,使郵局誤認被告有權得款, 復造成告訴人無端遭花旗商業銀行索討債務、受有實際財產 損失,妨害正常交易秩序匪淺,足致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 及郵局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相較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言, 被告於前者所侵害法益歸屬被害人人數、有實際獲利及告訴 人、被害人均受有實害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損害,明顯更甚 。  ⒉被告固終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但迄未徵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賠償告訴人、花旗商業銀行或郵局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小康等語,輔以其前具狀向本院表示其患有代謝異常 相關疾病(具體病名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於判決中揭露 ;診斷書詳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⒋另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二罪之犯罪時間亦相隔不遠,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除侵害社會信用法益以外,更已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害,自應考量此等特質以定刑。本院考量上開事項,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花旗 商業銀行詐貸,並執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領出包含詐欺所得款 項28萬5,000元及告訴人存款5,000元之金錢,合計為29萬元 ,悉至遲於被告領具款項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咸屬於被告 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均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 任何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花旗銀行卡友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 」欄偽簽「朱愛琳」之署名各1枚(共2枚【警卷一第51、53 頁】;應係在該欄位以電子簽章方式簽名後【線上簽名驗證 】傳送予花旗銀行,流程詳偵緝二卷第137頁之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及同卷第115至117 頁花旗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流程)後,並持之交予花旗商業銀 行行使,該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該上 開偽造之「朱愛琳」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羅于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借款人簽名」欄偽造「朱愛琳」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羅于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送達:彰化市○○路○○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庭與朱愛琳係同居情侶並於民國108年3月起,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000號,羅于庭因此可取得朱愛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及其他私密個人資料,而 為下列犯行: ㈠羅于庭於趁朱愛琳疏於注意時,拿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其同 意,於108年5月3日使用網際網路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 錯誤誤以為是朱愛琳本人申請,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之,足以生損害於朱愛琳、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及對持卡人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羅于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再次取得朱愛琳身分證、健保卡、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於108年7月3日以朱愛琳 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滿福貸), 並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借 款人處偽簽朱愛琳署名2枚,且填載朱愛琳上開新興郵局帳 戶作為撥款帳戶而向花旗銀行申貸共28萬5000元而行使之, 使花旗銀行承辦人誤認朱愛琳本人欲為申辦而陷於錯誤,並 於同年7月4日撥款28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後,又為提領所貸 款項之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持朱愛琳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款卡提款方式自該帳戶中提 領出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 統誤認其有權提領之人而詐取如附表所式款項,並足生損害 於花旗銀行、郵局及朱愛琳。 二、案經朱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于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申請花旗信用卡乙情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愛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旗銀行陳報信用卡申請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㈠。 4 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軌跡、花旗銀行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㈡。 5 告訴人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花旗銀行信用貸款28萬5000元確實有撥款至此帳戶,微隨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被告未經 同意或授權,以線上申請信用卡及方式,申辦花旗信用卡, 相關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使用 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遂行,侵害同一法益,為 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麗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紀錄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1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2 108年7月4日 6萬元 3 108年7月4日 6萬元 4 108年7月4日 1萬5000元 5 108年7月5日 6萬元 6 108年7月5日 6萬元 7 108年7月5日 2萬元 合 計 29萬元

2024-10-08

KSDM-113-簡-3082-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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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珍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佩珍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扣案陳佩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佩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世明 施用詐術,使林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世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8頁), 復有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證券活儲帳戶對 帳單、花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6、27-3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交付上揭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 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調查程序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 亦同意本院予被告最低刑度及緩刑等情(本院第卷59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需扶養4 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 ,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CACO會計,於110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世明,並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4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2分許 1萬3,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 2萬9,986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0年12月26日00時17分許 4萬9,989元

2024-10-04

HLDM-113-原金簡-25-20241004-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楊恕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 詐欺人士,使該詐欺人士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被害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兩者相 比,均係以被告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然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不論係依照行為時或修正後,均無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新舊法比較。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本案裁判日為113年8月28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 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 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 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 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 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 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 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 ,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 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 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 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 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人士已成功詐騙告訴人余張曉煦使其將受詐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款項雖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出, 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本案帳戶,已由詐欺人士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⒊核被告所為:  ⑴就附件附表編號1、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部分 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 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 提供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本院審酌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貨料查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8至73頁)。故被告於本案前應已 知悉,若將金融帳號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徵前案 之刑罰宣告無法遏止被告之犯行,應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 烈。  ⑵此外,除上開被告已有之前科事項外,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且其犯後仍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揆諸前開見解,足徵其犯 罪後態度非佳,難認有從最輕科刑之因素存在(亦即本案不 宜科以最低刑度3月有期徒刑)。  ⑶綜上,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同住 、與前妻育有1子由前妻扶養、從事古蹟修復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 頁);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 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 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  ⒈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 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 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如附件附表編號1、②、③之款項, 共計5,900元,現仍經金融機構圈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乃本 案帳戶之申辦者,可認對上開5,900元仍有支配管領權,爰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此部分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 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 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 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 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 ,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 ,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 ,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 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 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 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是為免被害人即告訴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金融機構自 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 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得循上開管理辦法請求金融機構進行處 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楊恕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恕皓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 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天后宮附近,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 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附表編號1、①之款項遭以金融卡提領提 領一空。嗣余張曉煦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張曉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恕皓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辯稱:伊以為是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代 辦公司人員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 。而詐欺人士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指示其轉帳至本案 帳戶,旋部分款項由詐欺人士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騙人士作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 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 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 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 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充足及程度,一般人 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 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其不認識代辦公司人員,不知道對方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對方即可使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沒有辦法確保進出其 帳戶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當可預見,而容忍該風險,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何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商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者使用而涉犯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刑案貨料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前已知悉將金融帳 號提供不具信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卻仍於113年3月12日,將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 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 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余張曉煦 113年3月起 詐欺人士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黃金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3月13日 21時2分 ②113年3月14日 23時1分 ③113年3月14日 23時35分 ①588元 ②1,400元 ③4,500元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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