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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江怡嫻 被代位人 陳志弘 被 告 陳麗卿 陳麗鳳 陳敏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即三重區龍濱段545建號建物,及所座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陳 志弘及被告等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陳 志弘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志弘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緞之繼承人 ,陳黃緞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 (房地各一筆)遺產,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為全繼繼 承人。原告已代位債務人陳志弘為全體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因債務人陳志弘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志弘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房地 面積小且多人共有致持分零碎,難以變賣持分,故請求變賣 分割,按每位繼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變賣分割,房地是被告等人的母親遺留下 來,有感情依附,目前由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惠居住 使用。被代位人陳志弘有誠意返還債務但無資力,請求原告 准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已辦妥繼承登記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提供被繼人人陳黃緞的遺產清冊等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 黃緞僅遺留如主文所示的房地各一筆。   被代位人陳志弘到庭承認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信用 貸款而未清償。花旗銀行已由原告即星展銀行併購受讓取得 ,此有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會函文附卷為證。被告等 人亦不爭執被代位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陳志弘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 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陳志弘身為被繼承人 陳黃緞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主文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陳志弘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 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 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陳志弘之債權可獲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陳志弘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系爭房地為一戶建物,土地面積50.23平方公尺(15坪 ),建物雖三層,但每層僅28平方公尺(8.47坪),每層8. 47坪幾乎僅係台灣普通住家的小房間,面積過小,是以該戶 三層利用方式至多係第一層客廳起居、第二層房間一室、第 三層房間一室。但本案繼承人有五人,顯然無法共同居住使 用。參酌被告等人所述,目前僅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 惠二人居住使用,可見繼承人五人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該建物,若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亦無法有效利用 該房地。   因此,原主主張被代位人陳志弘的五分之一持分難以變賣, 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最大經濟利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代位陳志弘提 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2

PCDV-114-家繼訴-13-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祐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前某日,因故取得梁德賢所有 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後,明知未經梁德賢之 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15時4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Booking.com」網站,以「林小佑」之名義,預定「WUH OO民宿」於110年10月24日至25日、定價新臺幣(下同)1,0 53元之工業雙人房1間(訂單編號:0000000000號;企業名稱 :虎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索爾;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 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梁德賢以上開信用卡付款訂 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 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1,053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 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 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1分許 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 「林小佑」之名義,預定「WUHOO民宿」於110年11月19日至 20日、定價1,377元之北歐雙人房1間(訂單編號:000000000 0號;企業名稱:虎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 人:吳索爾;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輸入梁德賢 上開信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以此方式偽造梁德賢以上 開信用卡付款訂房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再於110年11月19 日13時41分許,在「WUHOO民宿」,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Jarry」署名1枚 ,表示係梁德賢本人刷卡消費1,377元之意,並將該偽造之 簽帳單交予櫃台人員,致櫃台人員、「Booking.com」網站 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1,377元之款項,林郁祐因 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 德賢、「Booking.com」網站、花旗銀行、「Jarry」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前 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Booking.com」網站,以「 林小佑」之名義,預定「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2月18日至1 9日、定價5,698元之行政四人房1間,並輸入梁德賢上開信 用卡資料線上訂房成功,而取得該飯店之確認函及預定確認 單後,再於不詳時、地,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預定確認 單「持卡人姓名」及「持卡人簽名」欄位,分別偽簽「Jimm y」之署名各1枚,復於110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YO」傳送確認函編號及上開偽造之預定確認 單照片予「天子閣飯店」人員而行使,使該飯店人員誤認梁 德賢有授權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訂房,而於同日17時17分許, 由該飯店不知情人員輸入梁德賢上開信用卡資料完成刷卡, 致「Booking.com」網站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5,6 98元之款項,林郁祐因而詐得免支付刷卡金即可住房之財產 上利益,足生損害於梁德賢、「Booking.com」網站、花旗 銀行、「Jimmy」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梁德 賢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梁德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梁峻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本案花旗信用卡正、反面 影本、天子閣飯店111年6月14日函文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入住及退房明細、被告回傳之預定確認單、訂房及入住 人資訊、本案信用卡簽單、虎屋企業社官網擷圖、EMAIL回 覆信件、訂房人訂房資訊、入住及退房紀錄、本案信用卡簽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 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ㄧ㈠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如事實欄一㈡、㈢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事實欄一㈡、㈢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利用不知情之飯店人員遂行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8年9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 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詐欺,與本案詐欺得利部分之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 ,且接連犯本案3次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因故取得 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持以盜刷訂房,使金融機構誤信而 撥款,不僅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 行及訂房網站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之花旗銀 行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利益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WUHOO民宿」、「天子 閣飯店」,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偽造「Jarry 」署名1枚、「Jimmy」署名共2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1,053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1,377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㈢盜刷信用卡並詐得免支付5,698元刷卡金之 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因被告迄未賠付,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上開利益顯然無從依原物沒收,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備註及出處 1 WUHOO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Jarry」署名1枚 見偵卷第73頁 2 天子閣飯店預定確認單 「持卡人姓名」、「持卡人簽名」欄 「Jimmy」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參元,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Jarry」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郁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Jimmy」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捌元,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PTDM-114-簡-28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黃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間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被告 與花旗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外,第1個 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 第3個月收取500元,最高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125萬1846元(其中本金110萬1961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14萬683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305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4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1,101,961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2025-03-07

TPDV-114-訴-562-202503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承受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簡-359-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04、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本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本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鈞、吳厚廷、蘇綉惠 、莊欣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59號卷<下稱偵10659卷>第8 至17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冠鈞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厚廷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綉惠提供之AT M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莊欣惠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10659卷第34至37、52、54 至55、58、6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雖自承有將本案 永豐、板信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惟仍辯稱我真的很想說與 我無關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卷<下稱 偵緝3304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是其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其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 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 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幫助 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27號判決在卷 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 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 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 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 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案永豐、板信帳戶,雖 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 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 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 ,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緝3304卷第20頁),且依卷內現有 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 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冠鈞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臉書會計人員致電黃冠鈞,佯稱其於臉書社團購買商品時操作錯誤;嗣後另一不詳之人再佯裝兆豐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避免遭盜刷云云,致黃冠鈞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23時16分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18分 49,988元 2 吳厚廷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為由,並以提供不明連結之方式騙取吳厚廷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吳厚廷陷於錯誤,進而遭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8月1日23時20分 49,985元 本案板信帳戶 112年8月1日23時22分 4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01分 49,985元 112年8月2日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8日) 49,989元 3 蘇綉惠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綉惠,佯稱其購買船票因船公司誤植金額,需蘇綉惠配合操作ATM取消訂單,致蘇綉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0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 24,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莊欣惠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訊息向莊欣惠佯稱無法下標,並提供不明連結,指示其透過該連結與平台及銀行聯繫,待告訴人點擊後,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要求其配合進行驗證、綁定流程云云,致莊欣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月0時54分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9,986元 112年8月2日0時55分 3,234元 112年8月2日1時7分 6,793元

2025-03-04

PCDM-113-金訴-1148-20250304-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鴻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3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11年交往期間,甲○○ 同意乙○○於其使用IPHONE手機之APPLE PAY電子錢包(下 稱APPLE PAY)內綁定甲○○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以該電子支付方式,作為 乙○○如附表編號1-1至15-1、16至24-4所示日常生活費用 之付費工具。 (二)詎乙○○於兩人分手後,明知甲○○不可能再同意乙○○繼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時 間,以該電子支付方式,冒用甲○○名義,偽造用以表彰甲 ○○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同附表所示價金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購買附表編號15-2所示之商品及獲取附表編號 25-1、25-2所示之服務,而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店而行使之,致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 店及花旗銀行均誤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消費係經甲○○同意 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而同意該電子支付方式付 費並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服務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正確性及同附表編號 所示各商店對網路消費管理正確性,乙○○並分別獲得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免於支付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冒名刷用本案 信用卡而取財或得利之客觀上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證述一致,並有112年間本案信 用卡消費紀錄、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不 爭執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冒用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主觀上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係111年12月與告訴人分手,分手後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繼 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等情(簡上字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 25-2部分刷用本案信用卡時,兩人已經分手等語(簡上字 卷二第20-21頁)相符,合於一般事理。可見被告明知未 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不會同意其刷用本案信用卡,卻仍 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藉此對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各店家及花旗銀行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服務,故足認被告有主觀上 故意。被告先後辯稱忘記切換僅不小心刷用(簡上字卷一 第99頁)、想說我刷一刷再跟她講(簡上字卷二第28頁) 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一般人不會願意同意無關係之 人使用自身信用卡之事理常情不符,自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所為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犯罪名:   1、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罪;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因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故主文諭知時不必贅載被 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三)變更公訴法條:   1、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 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 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 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 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 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 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2部分犯行,起訴意旨主張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卷第54頁), 惟被告自承就此部分係取得財物,並非服務等情(簡上字 卷一第99頁),則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使 各商店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自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即使被告嗣後因發卡銀行墊付款項及告訴人繳清 卡費而獲得利益,依上說明,仍無從成立詐欺得利罪。   3、因此,原審的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5-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兩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 變更公訴法條(簡上字卷二第1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法條。 (四)罪數: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 數次佯以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附表編號25-1、25-2所示之 消費,並偽造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消費之名義之電磁紀錄,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5-2部分及附表編號25-1、25-2部分,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前述編號15-2、25-1、25-2以外 部分,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均應構成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經告訴人同意而開始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被告盜用。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7月某日,有 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綁定他的APPLE PAY消費(偵卷第2 8頁),一開始有同意被告消費(偵卷第42頁)等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申請本案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時,係告訴人主動將被告所需要之動 態密碼截圖後傳送給被告等情(簡上字卷一第109頁)相 符,且隨後被告亦將申請綁定本案信用卡的截圖回傳給告 訴人觀看(同前卷頁),足認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開 始在被告手機上綁定本案信用卡使用。   2、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兩人為前男女朋友(簡上字卷一 第99頁、警卷第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同意被告刷卡,是因為兩人尚在交往的狀態(簡上字卷二 第2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 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盜用。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稱「是他偷用我的卡另綁定他的APPLE PAY」 等語,自難採信。 (二)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知悉且默示同意。   1、依卷附111年7月至9月間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警卷 第35、43、51頁),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所 消費次數達91次,其中7月份為20次、8月份為28次、9月 份為43次,平均每日1次,且經常於同日消費時不只1次, 足認被告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   2、告訴人雖證稱不是每次都會收到通知,很多都是其進去看 發現,不是被告主動告知等情(簡上字卷二第18頁),故 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未對告訴人逐次告知消費,告訴人仍 知悉被告有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又告訴人自承知悉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後,仍一直給被告機會,認為讓被告刷卡 沒關係,只要之後被告還錢就好(同前卷第18、19頁), 且告訴人自承知道被告同時另有其他多項債務存在(同前 卷第19頁)。又依兩人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發現被告未 告知之消費紀錄時,亦未表示日後不再給被告使用,反而 是分別於9月9日說「你真的再刷卡不通知我我卡真的會收 回來喔」、於9月14日說「今日額度已到」、於9月26日說 「信用卡是你自己刷到沒額度了,我也說過一天只能多少 ,你中間自己刷超過,我也沒辦法」等情(簡上字卷一卷 第311、335、347頁),可見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使用本 案信用卡後,知悉被告非逐次告知消費而持續使用本案信 用卡,且經濟狀況不佳,遲未清償,仍放任被告使用,未 掛失止付或未積極阻止被告使用,足認告訴人應係顧及兩 人交往情誼,進而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因告訴人默 示同意而使用本案信用卡,不能認為是未得同意而盜刷他 人信用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取得本案信用卡之綁定,且經告訴人默示同意持續 頻繁使用。被告雖因此對告訴人負有民事上之債務,但尚 難認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內刷用本案信用卡,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亦難認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就附表編號15-2、25-1、25-2以外部分,主觀上有犯罪意圖 及犯罪故意,依法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參、本院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全部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5-2部分,與本屬無罪之編號15-1部分同 論以一罪而量刑過重;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本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卻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其餘部分則 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以上均容有 未洽。 (二)被告上訴就附表15-2、25-1、25-2以外部分否認罪嫌,為 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雖仍有罪 而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已非 男女朋友,告訴人不會再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竟 未解除本案信用卡之綁定,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 告訴人的情況下,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5-2、 25-1、25-2所示之消費費用,共3次,獲取星巴克之物及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5、25所示之商店)、花 旗銀行受有價值共310元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   2、被告自承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卻於一度坦承認最後否認 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 所生之損害,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對112年2月間使 用本案信用卡之原因,係陳述「因為當時我沒有地方住, 手機快沒有電才拿去刷充電,當時我有工作在跑車」,「 想說刷一刷再跟她講」等語,可見經濟狀況不穩定;即使 被告自稱有在工作云云,惟如果不是真的沒錢而急需用錢 ,自可直接拿現金消費或使用自己的錢,顯無刷用他人信 用卡之必要,故足認被告亦明知其應非刷卡後就可立即還 錢。即使如此,被告仍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等同強迫已 毫無關係的告訴人無故為被告負擔債務,並面臨日後可能 難以受償之風險,被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 好。因被告均無明顯足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故即使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獲金額共僅310元,亦無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 刑之情形。   3、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有工作及收入, 名下無財產,但有200多萬餘元的負債,教育程度為專科 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但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 家人(簡上字卷二第30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之刑    又依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 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有罪部分之沒收: (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此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取得之 物(價值230元)及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取得之 服務(價值8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綁定在手機上之APPLE PAY電磁紀錄,因告訴人 已停卡而無法再使用,已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2之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被告刷用本案信用卡 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 非刑事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沒收。 四、本案既對於被告為部分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 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果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家 及內容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1 111年7月22日 Grab* A-3O43K38WWHNP (越南計程車) 330元 (含手續費5元) 乙○○均無罪。 1-2 111年7月22日 13元 合計:338元 2-1 111年7月21日 承攜行旅 高雄六合館 7,200元 乙○○均無罪。 2-2 111年7月29日 7,200元 合計:14,400元 3 111年7月22日 慶賓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 2,660元 乙○○無罪。 合計:2,660元 4 111年7月27日 威秀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乙○○無罪。 合計:560元 5 111年7月27日 高雄捷運 20元 乙○○無罪。 合計:20元 6-1 111年7月29日 Foodpanda 135元 乙○○均無罪。 6-2 111年7月29日   128元 6-3 111年7月29日 139元 6-4 111年7月31日 154元 6-5 111年8月1日 345元 6-6 111年8月3日 289元 6-7 111年8月5日 308元 6-8 111年8月22日 108元 6-9 111年8月23日 94元 6-10 111年8月23日 126元 6-11 111年8月24日 105元 6-12 111年8月25日 99元 6-13 111年8月25日 145元 6-14 111年8月26日 110元 6-15 111年8月31日 125元 6-16 111年9月1日 469元 6-17 111年9月4日 129元 6-18 111年9月5日 154元 6-19 111年9月6日 99元 6-20 111年9月6日 154元 6-21 111年9月7日 209元 6-22 111年9月7日 99元 6-23 111年9月8日 184元 6-24 111年9月8日 119元 6-25 111年9月9日 215元 6-26 111年9月10日 139元 6-27 111年9月10日 99元 6-28 111年9月11日 125元 6-29 111年9月11日 139元 6-30 111年9月11日 209元 6-31 111年9月12日 206元 6-32 111年9月12日 209元 6-33 111年9月13日 195元 6-34 111年9月14日 127元 6-35 111年9月14日 99元 6-36 111年9月15日 161元 6-37 111年9月15日 127元 6-38 111年9月16日 135元 6-39 111年9月17日 220元 6-40 111年9月18日 134元 6-41 111年9月18日 107元 合計:6,672元 7-1 111年7月29日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26元 乙○○均無罪。 7-2 111年7月30日 290元 7-3 111年7月30日 83元 7-4 111年7月30日 144元 7-5 111年7月31日 223元 7-6 111年8月6日 95元 7-7 111年8月18日 163元 7-8 111年8月28日 261元 7-9 111年9月1日 85元 7-10 111年9月1日 82元 7-11 111年9月5日 121元 7-12 111年9月9日 156元 合計:1,929元 8-1 111年7月3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880元 乙○○均無罪。 8-2 111年7月30日 171元 合計:1,051元 9 111年7月30日 捷舍環保文旅 1,069元 乙○○無罪。 合計:1,069元 10 111年7月31日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元 乙○○無罪。 合計:185元 11 111年8月1日 寶嘉尼 900元 乙○○無罪。 合計:900元 12 111年8月2日 IKEA宜家家居高雄店 356元 乙○○無罪。 合計:356元 13-1 111年8月4日 卡啡那-明誠店 250元 乙○○均無罪。 13-2 111年8月6日 135元 合計:385元 14-1 111年8月5日 台灣麥當勞SOK 133元 乙○○均無罪。 14-2 111年9月2日 179元 合計:312元 15-1 111年8月4日 星巴克 2,000元 乙○○無罪。 15-2 112年2月10日 230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30元 16 111年8月17日 誠和證件快照屏東監理站 200元 乙○○無罪。 合計:200元 17 111年8月18日 大帑殿KTV 明華店 2,115元 乙○○無罪。 合計:2,115元 18-1 111年8月22日 LOUISA COFFEE 70元 乙○○均無罪。 18-2 111年8月27日 135元 18-3 111年8月27日 100元 合計:305元 19-1 111年8月22日 五鮮級鼎力店 418元 乙○○均無罪。 19-2 111年9月3日 478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79元,應予更正) 合計:896元 20 111年8月23日 蘋果授權經銷商-大志店 590元 乙○○無罪。 合計:590元 21-1 111年8月25日 家樂福-高雄天祥店 139元 乙○○均無罪。 21-2 111年9月10日 280元 21-3 111年9月12日 280元 21-4 111年9月15日 532元 21-5 111年9月18日 278元 21-6 111年9月20日 278元 合計:1,787元 22 111年9月3日 三井3C 高雄建國店 1,378元 乙○○無罪。 合計:1,378元 23 111年9月6日 中油-屏東復興路站 1,000元 乙○○無罪。 合計:1,000元 24-1 111年9月1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15元 乙○○均無罪。 24-2 111年9月19日 140元 24-3 111年9月20日 135元 24-4 111年9月20日 215元 合計:605元 25-1 112年2月1日 Charge SPOT 45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使用Charge SPOT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2 112年2月2日 35元 合計:80元

2025-02-27

PTDM-113-簡上-1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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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泰均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將其在我國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因被告盜刷客戶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原告已將相關款項先行墊付予各特約商店,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7

TCEV-113-中小-497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鄒湧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61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 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萬4,48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 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 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截至113 年3月13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10萬1,134元【包含本金 8萬2,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275元(第一段期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 年3月13日止6,990元+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3月14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85元=1萬7,275元) ,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20日向伊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款 52萬3,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並 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結算至114年1月10日止,迄今尚欠55萬3,353元【含本金46 萬2,7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9,415元(計算式:第一 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 帳日113年3月13日止3萬5,675元+最新一期帳單起算日113年 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3,740元=8 萬9,41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 、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39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134元 8萬2,656元 14.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貸款 55萬3,353元 46萬2,738元 13.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5萬4,487元

2025-02-27

TPDV-114-訴-44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 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 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 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 5,9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33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3萬1,59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 3日止,申請動用金額59萬元,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 22日止,已積欠本金44萬5,02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 454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50萬2,683元未按期給付。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原告並自花旗銀行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3萬1,597元 2萬5,96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借款 50萬2,683元 44萬5,029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共計 53萬4,280元

2025-02-26

TPDV-113-訴-686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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