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