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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閎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閎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 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並完成法治教 育三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少閎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03年 間之某日、時許,為作家中擺設,向其友人借得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武士刀3把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 犯意,自斯時起至113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武士刀3把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少閎明知彈匣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福安街住處附近拾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竟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前開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彈匣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少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4、94至96頁),並有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 60952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 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暨所附 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等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至員警於113年7月15 日17時40分許查獲本案時止,非法持有彈匣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被告非法持有彈匣之時間應至113 年7月15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 ,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 。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彈匣行為,應逕行適用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少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數: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 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如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 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 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 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3年間,即基於家中擺設之目的而開始非法持有本案 武士刀,於該行為繼續近7年後之110年至111年間,始因無 意間拾得本案彈匣,而另行起意實行藏放本案彈匣之行為, 是其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自始即與日後持有彈匣之行為 無關,兩者顯係分別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故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持有本案武士刀 與彈匣之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自不足採。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均屬國家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之;2.復考量其持有違禁物 之數量非鉅,惟該等物品仍有可能日後持以他用,是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3.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4.復參酌其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5.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提供之在職證 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示之工作、家庭成員情形(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但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員警搜查,且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復參酌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且尚有一歲有餘之幼子需扶養,有 前引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若使其 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宣告部分)併入監服刑 (即有期徒刑7月之刑之宣告部分),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併失去工作收入而加重 經濟負擔,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 必有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均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彈 匣及武士刀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 (二)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經 鑑定後認分別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業 據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物品), 均非屬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稱、數量 搜索扣押等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之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1顆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3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50頁) 2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3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油)1個 4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條)5支 5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布)1個 6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66公分,全長約97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 7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4公分、刀刃長約64.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8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3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9 IPHONE i15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HLDM-113-原訴-89-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5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路00號」更正為「○○00號」;第8行 「左胸腹部」更正為「左胸、左腹」;第9行「左膝瘀血」 更正為「左膝瘀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等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被 告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 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二親等旁系血親,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稽(院卷第171-172頁),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先後徒手推倒、毆打、持石塊及竹棍攻擊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兄,本應互 相尊重,縱因故而生齟齬,亦應理性溝通,然被告不思克制 情緒,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院卷第151頁),且經本院移付 調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 (院卷163頁);又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院卷第11頁),惟酌以本案 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本案犯 行所受痛苦、損害,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院卷第151頁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石塊、竹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與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前,一起居住在蔡○○位 在花蓮縣○○鎮○○里○○路00號住處,惟長期少有互動、相處不 睦。嗣蔡○○於112年6月18日19時許,因要求乙○○搬離上址之 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乙○○,乙○○旋 即奔走返回房間內,持刀防衛並與蔡○○對峙,蔡○○見狀再以 拳頭毆打乙○○頭部,並持石塊、竹棍攻擊乙○○,導致乙○○左 胸腹部、背部、左上臂紅腫及左上臂、右上臂多處抓痕、右 膝擦傷、左膝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及告訴人受傷後之蒐證 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5-01-24

HLDM-113-簡-1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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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真 曾玉雲 林志成 蒲東祺 林念逸 林汶賢 蔡文泰 劉麗娟 黃奕欽 李應富 吳應發 黃湘汝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東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汶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奕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應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應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真、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 、劉麗娟、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就 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玉雲雖坦承有在本案賭博場所即花蓮縣○里鄉○○路0 00號之「富偉棋牌休閒館」(下稱本案賭場)賭博,惟辯稱 沒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等語,經查:    1.本案賭場之房屋為曾玉雲所有,其平時會問朋友要不要 來店裡,且會跟客人收場地費再交給謝嘉真等事實,業 據曾玉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65頁,偵字卷第 127、557頁),核與林美華、黃湘汝於偵查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19至121頁),已足認曾玉雲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且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鐘點費是每人1分鐘需付 新臺幣(下同)1元,我跟我婆婆曾玉雲輪流向客人賭完 後收取,店內客人有時是曾玉雲打電話招集的,有時客 人互約等語(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127頁),共同被告 蘇立偉(另經檢察官緩起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 玉雲是我媽媽,大部分牌友都是我媽媽召集來的,平常 是我太太及謝嘉真及我媽媽負責店裡等語(偵字卷第127 、430頁),亦可知曾玉雲確實與謝嘉真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且據以營利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曾玉雲所辯並不足採,其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嘉真及曾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密接期間內經營本案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接 續犯則有誤會)。又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謝嘉真及曾玉雲間就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謝嘉真及曾玉雲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有損社會 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賭場之規模及金額均非 微之犯罪情節,另謝嘉真並無前科、曾玉雲之違反票據 法前科則已超過30年之久,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 其等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謝嘉真自承其為主 要經營者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謝嘉真坦承犯行、曾玉雲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謝嘉真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曾玉雲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3、6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對公共秩序有損,實無可取,並考量其 等之賭博金額及規模,及其中除林念逸於111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尚未期滿)外,其餘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3至99頁),暨林志成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蒲東祺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 收入約3萬元;林念逸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汶賢於警詢時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 文泰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劉麗娟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奕欽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李應富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吳應發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湘汝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林美華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3、107、 131、149、169、187、205、223、243、259、2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 經營本案賭場至113年6月19日查獲時所收的場地費,就是 被查扣的40,000元、6,000元、3,200元、470元等語(偵字 卷第623頁),且本案賭場賭博之賭客,須以1分鐘1元給付 謝嘉真或曾玉雲場地費等情,亦據李應富、黃奕欽、林美 華、黃湘汝、劉麗娟、蔡文泰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115、119至123頁),可知扣案之謝嘉真所有49,670元( 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清單】 編號25至28,本院卷第20頁),確屬謝嘉真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清單11至24、33 至36、38、40之物(本院卷第18至19、21頁),均為賭博現 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05至342頁) ,扣押清單編號39之贓款1,500元,則據劉麗娟坦承為黃 湘汝輸的錢放在賭桌上等語(警卷第150頁),為賭檯上之 財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就扣押清單編號1至6之蘇立偉所有電子產品及電腦設備( 本院卷第17頁),非上開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 器具、彩券、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 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扣押清單編號7至10之林志成所有贓款及背包(本院卷第 17至18頁),該等現金係於林志成之身上及包內扣得,此 有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09頁),自 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 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 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扣押清單編號29至32、41之謝嘉真所有記帳簿、本票、 借據、估價單及手機(本院卷第20、22頁),非上開刑法第 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器具、彩券、財物,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 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就扣押清單編號37之吳應發所有贓款(本院卷第21頁),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 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扣押清單編號 1 天九牌 1副 11 2 籌碼積分卡300 18張 12 3 籌碼積分卡300 61張 13 4 籌碼積分卡300 26張 14 5 籌碼積分卡300 50張 15 6 撲克牌 1副 16 7 籌碼積分卡50 564張 17 8 籌碼積分卡20 456張 18 9 籌碼積分卡100 662張 19 10 籌碼積分卡200 127張 20 11 籌碼積分卡10 601張 21 12 籌碼積分卡500 239張 22 13 麻將 1副 23 14 籌碼積分卡 1箱 24 15 贓款(謝嘉真所有) 40,000元 25 16 贓款(謝嘉真所有) 6,000元 26 17 贓款(謝嘉真所有) 3,200元 27 18 贓款(謝嘉真所有) 470元 28 19 籌碼積分卡 1箱 33 20 麻將 1副 34 21 籌碼積分卡100、20 7張100 10張20 35 22 籌碼積分卡 30張 36 23 籌碼積分卡 24張 38 24 贓款 1,500元 39 25 籌碼積分卡 21張 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4-玉簡-2-20250123-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以正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下同)五 權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及五權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訴外人葉○廷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沿 博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7,620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1,648元、工資費用16 ,822元、烤漆費用19,1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 ,自得代位張○穎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玉 小卷第21、25至41、51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 關規定代位行使張○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77,620元中,零件費用為41,648元、工資費用 為16,822元、烤漆費用為19,1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33至3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7年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玉小卷第23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10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5 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1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648÷(5+1)≒ 6,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48-6,941) ×1/5×(5+9/12)≒34,7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648-34,707=6,941】,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 復費用應為42,913元(計算式:6,941+16,822+19,150=42,9 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日 (見玉小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玉小-66-2025012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 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7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249號、第33080號、第29856號、第33 935號、第33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5309號、第732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113年度偵字第3 45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克為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物,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向林貴花、鍾春綢、陳金春、曾怡靜、陳綺瑾、鄭傑清 、梁瑞麟、賴沛涵、賴雪婷、林吳美櫻、陳子維、林應任、 林花文月(已歿)、龎涴云、王淑芬、宋秀蘭及張簡龍潭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李克為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未遂),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貴花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春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怡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陳綺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起 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鄭傑清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梁瑞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賴沛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吳美櫻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宋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簡龍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賴雪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應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龎涴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淑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克為固坦承將所申辦事實欄所載之3個中信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林貴花等人施 用詐術,致林貴花等人陷於錯誤,為附表所示匯款欄所載匯 款行為後,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給朋友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因為 後來我就出國工作云云。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見偵 緝卷一第67-68頁〈同偵緝卷二第7-9頁、偵緝卷三第7-9頁、 偵緝卷四第7-9頁、偵緝卷五第7-9頁〉、偵緝卷一第23-25頁 〈同偵緝卷二第23-25頁、偵緝卷三第23-25頁、偵緝卷四第2 3-25頁、偵緝卷五第23-25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67-188頁 )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貴花(見警一卷第1-6頁)、 鍾春綢(見偵二卷第7-8頁、第9頁)、陳金春(見偵三卷第 35-37頁)、曾怡靜(見警二卷第3-6頁)、陳綺瑾(見警三 卷第3-5頁)、鄭傑清(見併辦警一卷第3-7頁)、梁瑞麟( 見併辦警二卷第4-5頁)、賴沛涵(見併辦警三卷第17-20頁 )、賴雪婷(見併辦偵四卷第9-11頁)、林吳美櫻(見併辦 警五卷第19-20頁)、陳子維(見併辦警六卷第21-25頁)、 龎涴云(見併辦偵八卷第13-15頁)、王淑芬(見併辦偵九 卷第27-29頁)、宋秀蘭(見併辦警七卷第105-109頁、第11 1-112頁)、張簡龍潭(見併辦警九卷第23-34頁、第37-38 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證人林貴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30-41頁)、證人鍾 春綢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15頁、 第21-24頁)、證人陳金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見偵三卷第55頁)、證人曾怡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內 容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1份(見警二卷第13-40頁)、證人陳綺瑾提出之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25-39頁)、證人鄭傑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警 一卷第37-41頁)、證人梁瑞麟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 、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36-50頁、第56頁)、 證人賴沛涵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警三卷第21-33 頁)、證人賴雪婷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1份(見併辦偵四卷 第15-69頁)、證人林吳美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影本各1份(見併辦 警五卷第59-85頁)、證人陳子維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各1份(見併辦警六卷第31-43頁)、證人林應任所提供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恆通 」APP擷圖、匯款單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25-85頁)、辰 銓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文1份(見併辦偵 七卷第255頁)、證人龎涴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 、存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3-87頁) 、證人王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明細各1 份(見併辦偵九卷第99-129頁)、證人宋秀蘭提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證明聯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併辦警七卷第1 15-139頁)及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56頁、偵二卷第31 頁、偵三卷第13-25頁、警二卷第45-46頁、警三卷第15-16 頁、併辦警一卷第23頁、併辦警二卷第13頁、併辦警三卷第 9-11頁、併辦偵四卷第71-80頁、併辦警五卷第7-17頁、併 辦警六卷第529-537頁、併辦偵八卷第29-43頁、併辦偵九卷 第45-71頁、併辦警九卷第17-1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見併辦偵六卷 第39頁)、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85-187 頁)、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見併辦警八卷第173 -18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 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係年逾23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被告供承「朋 友的名字忘記了,很久沒有聯絡了,那時剛好爸爸住院當中 ,我急用錢,我問他可不可以借錢,他說借我的銀行卡,提 供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0頁),可知被告 係為借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連姓名都不知之真實身分 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 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 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 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 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詐騙之事伊完 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未遂,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 及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 及1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未遂(即附表編號12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且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1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 認原審未及將本案之其他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 刑輕重因此受有影響,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 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 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老婆、兒子,兒子現在4個 月大,現從事土水之工作(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9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 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貴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貴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貴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4分許 14萬6,9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 鍾春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春綢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鍾春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3 陳金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金春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金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4 曾怡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怡靜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曾怡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42分許 5萬元 5 陳綺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綺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綺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2,000元 6 鄭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傑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傑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20分許 5萬元 7 梁瑞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瑞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梁瑞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37分許 9萬元 8 賴沛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沛涵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沛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9 賴雪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日與賴雪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賴雪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10分許 9萬9,888元 10 林吳美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吳美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美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0時許 8萬元 11 陳子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子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子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3分許 11萬121元 第一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2 林應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應任、林花文月(已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應任、林花文月,惟兩人後發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匯款,待對方提供匯款帳戶後,依指示匯款至李克為帳戶。 112年1月5日 11時許 1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龎涴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龎涴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龎涴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4 王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芬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淑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 9時15分許 1萬元 15 宋秀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秀蘭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宋秀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1時32分許 匯入第一層帳戶235萬元,後由詐騙集團匯入第二層帳戶2,629,000元,再轉匯2,628,000元至第三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江元誠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16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簡龍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9時48分許 2萬999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 9時50分許 2萬9980元 112年1月3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0時11分許 2萬9980元

2025-01-21

TNDM-113-金簡上-92-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鳴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石家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 婉真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見本院卷第97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石家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家鳴為東麟土木包工業(下稱東麟公司)之員工。緣東麟公 司於民國111年間起,承作111年花蓮縣玉里鎮松浦樂合等5 件農路改善工程之路面施作部分,並由石家鳴擔任工地負責 人,於112年6月21日14時57分許,在花蓮縣○里鎮○○里○○0○0 號前,石家鳴進行上開工程作業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等,並清除路面泥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 手管制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黃婉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上開地點,因道路泥濘不堪通行,不慎造成自摔,致黃婉 真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婉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家鳴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東麟公司負責人吳賢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工程合約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1-21

HLDM-113-原交易-51-20250121-1

玉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玉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文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文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文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春德橋北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花 蓮縣警局113年12月23日函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 料,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時間為凌晨,顯已脫離日常生 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點為花蓮縣玉 里鎮德武里春德橋北端,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 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開山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開 山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被移送人固辯 稱係隨身攜帶用以切西瓜云云,然衡情切西瓜自可使用類如 水果刀之其他日常生活常用刀類,並無隨身攜帶開山刀之必 要,況其攜帶之時間為凌晨,足徵其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 要無可信。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 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山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然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 險,兼衡被移送人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自承 為其所有(警卷第17頁),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考量該開山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度 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1-21

HLDM-114-玉秩-1-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群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二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姜群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范姜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219號、108年度玉簡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 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 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因 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等犯罪(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 ;(2)其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因生病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需 仰賴家中支應,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20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9日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丙○○所有之花蓮縣○里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該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土地上之銅製灑 水噴頭20個並離開現場得逞。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范姜群榮遺留在該地之寶特 瓶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通知范姜群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害人丙○○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土地之事實。 (3)證明上開土地上之銅製灑水噴頭遭竊之事實。 (4)證明上開土地上遺留之寶特瓶上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變賣上開銅製灑水噴頭20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 上開土地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現場。惟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偷1次等語。經查,本案 事發地點無監視器,事發地點現場之監視器僅有拍攝到112 年8月29日之畫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 1日玉警刑字第11300109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亦有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上開土地 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之行為,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亦 涉犯竊盜犯行,應認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HLDM-114-簡-12-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平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肆柒貳公克,及難 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平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住處,向自稱「楊 孟學」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大 麻1包(毛重2.6603公克)。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 人聲請,然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 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旨在避免 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 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無 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案件分別繫屬 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 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 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 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 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 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請求就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另案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審理,惟兩案犯罪事實與 罪質迥異,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對單純且因被告自白犯罪業 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案則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尚待審理、調查,合併審理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被告所稱 可能有緩刑之機會云云,尤待進一步調查、辯論及綜合一切 卷內事證始能判斷,是本案與另案既分由本院不同法官承辦 ,依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且本院認無合 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平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6至29、 45至54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僅有單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大麻來源為「楊孟學」之人,然警察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113年12月8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8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葉渣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51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大麻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 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 大麻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HLDM-113-簡-183-20250117-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 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前於106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對此 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 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陳正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禮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 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仍於同日19時15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嗣於1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里○○00號,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48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陳正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6

HLDM-113-玉交簡-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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