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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丙○○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及Telegram暱稱「仙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4日前某日,由丙○○自「仙女」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哈密瓜錠,由「橘子營業中沒回 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若有買家欲購買,再由丙○○出 面交付毒品,而欲以此方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㈡丙○○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另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 」於微信刊登內容為「橘子2籃-2200 4籃-4000 橘子帽子-8 800 進口橘子汁 瑪利歐 惡魔 骷髏熊 1杯$500 5杯$2500送 1杯 10杯$4000 10杯$6000送6杯 哈密瓜錠$600買10送3 REL X悅嗑上頭煙彈1顆煙彈=2ML 一顆$2600 二顆$4500 買越多 顆!優惠越多」之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廣告。 嗣有A1(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主動表 示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6月4日15時48分許,使 用微信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8包,並相約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交易。嗣於同 日17時20分許,由丙○○依「仙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進行 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8包予A1 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2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7頁)、Telegr am群組名稱「4」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50頁)、微信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67頁)、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 視暨秤重紀錄表(偵卷第69頁)、毒品檢驗報告(偵卷第71至9 7頁)、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9、107、109頁)、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7頁)、員警查獲販 毒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偵 卷第119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紋字第1136068248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7頁)、113年8月 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偵卷第229至23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偵卷第193至1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44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 33、241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3至44、65至68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哈密 瓜錠1顆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再予區 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自屬該規定 所指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又按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 督下,且購毒者A1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 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橘子營業中沒回來電」、「仙女」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按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分 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 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 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 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 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 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 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 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 (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 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為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構成之罪名不同 ,不具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且被告亦非將犯罪 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哈密瓜錠進而販賣予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之購毒者A1,而係另以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至25 、147至148、205至209,本院卷第135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非輕,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審酌被告僅持有哈密瓜錠1 顆(驗餘淨重0.8358公克),數量甚微,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持有大量毒品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犯後均 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 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核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又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 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案發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後,主動告知 毒品藏放位置等情,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時間久暫、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 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另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埔 金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自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宣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亦以超過2年而不符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195 至196頁),且係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有毒品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63號、113 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00389號鑑定書可證 (偵卷第71至97、193至196、229至231頁),屬違禁物,且 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8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哈密瓜錠 1顆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835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瑪利歐圖案) 1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87.41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黑白X Green Day圖案) 29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135.67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20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黑白熊貓圖案) 1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66.82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3.00公克。 5 愷他命 6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22.96公克,純質淨重15.2024公克。 6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7

TCDM-113-訴-1367-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聲 明之金額減縮為298,648元,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14年2月1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64巷路 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8,64 8元(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扣除 折舊為163,16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記載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其不知 道金額為若干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經被告、證人張世頤、證人謝翔雲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 (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69頁至89頁)、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等,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71至89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 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1,011元(工資84,84 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卷第31至53頁)。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 21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63,167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 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98,648元(計算式: 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163,167元=298,648元) 。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8,648元及自被告填寫本院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寄 發之出庭意見調查表翌日即114年2月13日(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530×0.369=101,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530-101,671=173,859 第2年折舊值    173,859×0.369×(2/12)=10,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859-10,692=163,167

2025-02-27

MLDV-113-苗簡-822-20250227-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慶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瓊稻 穗宮垣 」)於民國113年12月初,與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oo k「偏門」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 ,並於貼文上載明TELEGRAM帳號「@Adshangan」(暱稱「AB 」)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下 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以每張金融卡支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 易。賴慶元遂依照「往事隨風」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 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 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另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z36644」( 暱稱「郭瑋綝」)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 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 之樹叢,以2張金融卡支付32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賴慶元竟無顧其甫因相似情形遭現行犯逮捕,仍 依「往事隨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 ,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社群軟體貼文截圖。  ㈢員警與收購金融帳戶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被告以「瓊稻 穗宮垣」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個 人頁面。  ㈧被告以暱稱「神秘」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  ㈨「神秘-預付卡(神秘欠3)」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群組介紹 頁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在 FaceBook「偏門」、「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張貼 收集金融帳戶之訊息,不知道對方是怎麼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犯罪製造 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 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AB」間;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郭瑋綝」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2罪,均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者之工作, 無視嚴令杜絕收取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對我國金融秩序造 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 仍不知悔悟,再為相似行為,其心態實屬可議,其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大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侵害財產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 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與共犯「往事隨風」進行犯 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有被告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 實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於查 獲之日遭警查扣之物,然遍觀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愷他命 1罐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3 吸食器 1組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安非他命 2包 6 吸食器 1支 7 K盤 1只 8 現金新臺幣 31,600元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3-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天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天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 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吳怡樺、 唐妤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9萬5,000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1至4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苗金簡字卷第21頁本 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 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怡樺 、唐妤慈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吳怡樺、唐妤慈5萬5 ,000元、9萬5,000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陳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祥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前某日,至彰化縣花壇鄉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以LI 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唐妤慈、吳怡樺,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彰銀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唐妤慈、吳怡樺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妤慈、吳怡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臉書平台看到手工代工機會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聯繫,對方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購買手工材料,惟伊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都沒有回覆,嗣經警方通知方知道受騙,又因手機重灌,對話紀錄已遭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唐妤慈、吳怡樺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 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因而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 。又詐欺犯罪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 被告為陳天祥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不知之理,且於 偵查中自承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是向公司查證,單純依照對 方要求即無故同意配合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 供應徵手工代工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簽約資料,已無法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唐妤慈 113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唐妤慈佯稱:於告訴人賣場付款結帳時,訂單被凍結,要求告訴人與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以解除凍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123元 2 吳怡樺 113年3月29日 詐騙集團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吳怡樺佯稱:賣貨便賣場需要確認誠信條例,需立即處理以免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33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294-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儷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之「竟」字予以刪除 、第11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儷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 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2頁);其犯行對告訴人陳佳琪、林又朋、王俊凱、 被害人黃于真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 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或 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見偵卷第 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7號   被   告 張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儷馨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 某日,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佳琪、林又朋、王俊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儷馨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林又朋、王俊凱及被害人黃于真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佳琪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于真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又朋之手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告訴人王俊凱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張儷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都遺失,密碼都沒寫在卡上等 語。然查: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 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 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 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詐騙犯罪 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 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 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 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另觀之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提領款項 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帳戶密碼 ,方可順利匯款,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得知帳號之人,以現今至少 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而與正確 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佳琪 假交易 113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17時4、6分許 3萬1,120元 6,112元 4,102元  2 黃于真 (未提告) 假交易 113年9月13日15時54分許 3萬0,123元  3 林又朋 假中獎 113年9月13日15時57分許 4萬9,985元  4 王俊凱 假交易 113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 1萬5,000元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47-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9時 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日18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通霄派出所,為警強制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441號)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 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簡-172-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 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於本案酒駕前有服用安眠藥 ,之所以發生本件車禍,除受酒精影響外,亦受安眠藥之藥 效影響,是被告知悉酒精、安眠藥對於駕駛車輛上路具有極 大負面影響,猶執意駕車外出,並致被害人李00死亡,原審 未將被告駕車上路前服用安眠藥此一事由列為量刑之評價, 即有不當。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為任 何金錢之賠償,難認犯後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 實有過輕之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固 可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主要事實,並接受 裁判。惟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 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 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 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 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 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我 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知其肇 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等情狀,其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 事,毋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所為。且被告犯後未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要難認其自首之動機係出於真誠悔悟 ,與自首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亦有所不符。況被告肇事過 程,既有駕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證人溫00目睹案發經過,並 有證人溫00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至119頁 ,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查行為 人,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對於司法資源節省 亦屬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 公平,因認並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行駛,且因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右偏駛出路 面邊緣外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李00死亡及其家屬重大傷痛之 不可回復嚴重結果,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雖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家屬 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核其 已審酌量刑事項及說明理由,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之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量 處之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堪稱允適。至於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本案案發前有服用安眠 藥,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被告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間 ,並無關連,原審判決未將之列入對被告負面之量刑審酌因 子,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交上訴-147-202502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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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肆點零柒公克)均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武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 重4.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593號鑑驗書、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 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 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 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單禁沒-150-20250226-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CONG QU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Q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6

TCTA-114-續收-88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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