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聲
明之金額減縮為298,648元,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14年2月1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64巷路
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8,64
8元(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扣除
折舊為163,16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記載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其不知
道金額為若干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經被告、證人張世頤、證人謝翔雲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
(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69頁至89頁)、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等,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71至89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
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1,011元(工資84,84
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卷第31至53頁)。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
21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63,167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
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98,648元(計算式:
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163,167元=298,648元)
。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8,648元及自被告填寫本院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寄
發之出庭意見調查表翌日即114年2月13日(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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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530×0.369=101,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530-101,671=173,859
第2年折舊值 173,859×0.369×(2/12)=10,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859-10,692=163,167
MLDV-113-苗簡-82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