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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摩西 相 對 人 李惠玲 李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李惠玲供擔保後,許可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香、李俊輝均為被繼承人曾 秀英(民國111年7月14日死亡)之子女,曾秀英遺有原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 地於111年9月28日以遺囑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合併 分割為同段313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登記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313之5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已於111年12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 人之特留分,已訴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3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 處分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裁定時應斟酌個案情節 ,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 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院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曾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曾秀英遺 留之土地經遺囑繼承後合併分割,現313土地登記相對人李 惠玲所有、313之5土地於111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訴外人所有,因前述遺囑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已訴 請相對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8號 )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 有本案卷宗可佐,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前述遺囑侵害 其特留分,請求塗銷土地遺囑繼承登記部分,訴訟標的核屬 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四、次查,曾秀英所遺留之土地業經合併分割,部分土地(313 之5)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訴外人,現僅313土地(面積 398平方公尺)登記為相對人李惠玲所有,另請求相對人李 菊蘭及其餘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無所據。此外 ,衡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就其主張之釋明仍有不足,且 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爰 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惠玲就313土地供擔保後 許可本件之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313土地公告現值(新臺 幣1,631,800元),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聲 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李惠玲難以利用或處分土地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損害407,950元( 計算式:1,631,800×0.05×5=407,950),據此酌定擔保金為 400,000元。 六、從而,聲請人提出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李惠玲 所有之313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聲請就該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12

HLDV-113-家聲-21-2024111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OO 法定代理人 林OO 代 理 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卓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1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 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07

HLDV-113-家救-59-20241107-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曾OO 王OO 王OO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OO 共同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7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 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07

HLDV-113-家救-85-20241107-1

家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領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 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 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 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 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1條係參酌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 二、而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 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 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 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參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67條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 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 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 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 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親 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 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 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 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 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 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 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見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 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 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OO(99年OO月OO日死 亡)之弟,因林OO死亡時無配偶,相對人因認領而登記為其 子女(法定繼承人),然林OO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不得認領,聲明請求確認林OO生前所為之認領無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林OO業已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 考量;又相對人均設籍住居桃園,聲請人經通知移轉管轄一 事,迄無回應,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 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以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 四、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外,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 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3

HLDV-113-家調-213-20241023-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 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 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 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 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1條係參酌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 二、而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 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 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 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參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67條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 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 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 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 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親 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 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 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 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 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 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 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見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 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 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OO(99年OO月OO日死 亡)之弟,因林OO死亡時無配偶,相對人因認領而登記為其 子女(法定繼承人),然林OO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不得認領,聲明請求確認林OO生前所為之認領無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林OO業已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 考量;又相對人均設籍住居桃園,聲請人經通知移轉管轄一 事,迄無回應,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 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以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 四、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外,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 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3

HLDV-113-家救-70-20241023-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巴耐 馬耀(原名周季諳)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9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為證,堪 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 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52-2024102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阮金香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教和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47-2024102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香玫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杰霖 林宜慧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9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 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51-20241022-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宥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芳 相 對 人 邱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00 日離婚,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實際上非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但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 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 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乙○○113年7月4日 申登)、出生證明書(000年0月00日生)、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略以:無法排除第三人 賴信平與丙○○之子(000年0月00日生)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99.999999%等語,據此足認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惟因受胎 期間係在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 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經合意聲請法院裁定並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訴乃法律規 定而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丙○○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調裁-7-20241022-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義文 代 理 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雅雲 高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4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7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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