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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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S-7563號車 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慧卿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因酒後駕車,已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遭 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嘉」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3月間某日,委由暱稱「小嘉」之人代為購買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 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慧卿於114年2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 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122 公里處,因警執行交通疏導守望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 林慧卿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卿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小嘉」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吊扣,竟為圖一己 之便,而自不明來源處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未為其他不法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狀況等情(見偵 字卷第15至1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TDM-114-東原簡-35-20250313-1

東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飛宏 被 告 許丞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13

TTDM-114-東簡附民-5-202503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丞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丞喆明知其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7分起至 同年月11日17時58分止,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裝置連接 網際網路,先後使用應用程式WOOTALK及社群媒體INSTAGRAM 帳號「cindy03048」向葉飛宏佯稱:欲販售色情影片等語, 致葉飛宏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許丞喆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嗣許丞喆未依約交付且失去 聯繫,葉飛宏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飛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丞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飛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暨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被告及告訴人WOOTALK 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以不實 販售訊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 有本案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告訴人匯至合庫帳戶內合計新臺幣11,000元之款項,核 屬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0日12時3分許 500元 2 111年11月10日15時2分許 1,500元 3 111年11月10日18時2分許 6,000元 4 111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 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TDM-114-東簡-69-2025031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萌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萌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AG-9860號 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徐萌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因交通違規,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遭吊 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暱稱「轉業訂製車牌」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並於同年6月初某日,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 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所屬車輛之車主李咏甡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 二、黃徐萌謙復於113年5月8日19時36分許,另與暱稱「轉業定 制車牌」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其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因黃徐萌謙之女友 陳宇柔(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於113年9月9日13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 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4面。 三、案經李咏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徐萌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咏甡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轉業定制車牌」之人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暨鑑定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轉 業定制車牌」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之原有車牌業經吊扣,竟為圖一己 之便,而自不明來源處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 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侵害告訴人即 原車牌車主之權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非作為其他不法犯行 所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各2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3

TTDM-114-東原簡-34-2025031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昌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字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鄭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昌平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鄉○○○0號之住 所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 ,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臺9縣320公里處南下車道時,違規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未停,經警沿路跟隨至址設臺東縣○○鎮○○○0○0 號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對其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 日1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結果、車 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原交簡-72-2025031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源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源於民國114年2月1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00 號其妻之娘家,飲用4、5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月2日1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與大鳥村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刑案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3

TTDM-114-東交簡-60-20250313-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評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本案被告蘇聖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13

TTDM-113-交訴-19-20250313-2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14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邑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邑誠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判決拘役15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3月14日前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於 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所定簽請延長3月之113年 6月14日前履行法治教育課程。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接受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 年度東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刑 事判決於112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東地檢署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 4月22日發函命受刑人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參加, 未能於臺東地檢署延長期限之113年6月14日前完成原審判決 所為之必要命令,此有臺東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 可查,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13

TTDM-114-撤緩-14-202503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浩成已有傷害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 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因與告訴人林榮輝發生口角衝突,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及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節(見偵卷第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所述意見(見東簡字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羅浩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成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 某處,因與林榮輝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接續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林榮輝身體,致林榮輝因而受 有咽喉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嗣經林榮輝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證人即在場人許清源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TDM-114-東簡-62-20250313-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7日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 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0號 案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 狀&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聲簡再-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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