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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41-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0

CYDV-113-家親聲-143-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 年3月22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法定代理人A長期求職及親職 態度消極,有持續性飲酒行為,缺乏協助照顧相對人及監督其落 實親職責任之親屬資源,並因長期就業不穩定導致經濟陷困,無 力負擔相對人穩定居所及基本生活照顧費用,又法定代理人B雖 有意願照顧並提出照顧計畫,但表示過年後才方便接相對人過去 照顧,評估相對人家中現況無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 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 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 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護-187-202501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周佳艶 相 對 人 周登陽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登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佳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登陽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因腦中風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 醒、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 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肢體偏癱、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目前日常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 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昏迷指數9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 法正確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本院114年1 月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 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 血性腦中風,導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喪失,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 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江玉琴 育有次女即聲請人周佳艶、父母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目前別無其他親屬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頁、第13至1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為 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翠瑤)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會同開其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周佳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監宣-427-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護-182-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4年6月12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不聞不問,經 聯絡也都無人接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 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 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 ,自不應予改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及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家非調卷第9、5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家非調卷第53頁),堪信為真。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云云,然聲請人 並未陳明相對人有何具體不適任親權人,或有何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114年1月8日上午9時 40分應到場說明,其均未到場(家親聲卷第63、83頁)。從 而,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綜上所述,聲請人空 言指摘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自難認可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9

CYDV-113-家親聲-174-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評估相對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易受相對人姊姊們影響,尚 須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家庭中之兒少長期中輟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有管教及保護能力,相對人家拒絕外 界資源介入,相對人之生活及就學不穩定,且沈迷網路,易 再落入危險中,相對人家中決策都由相對人大姊、二姊為主 ,法定代理人無力管教,考量相對人年僅11歲,心智未成熟 且未有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 相對人保護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評估相對人 現不適宜返家且需穩定學習環境協助其完成學業。又本院發 函法定代理人針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 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6

CYDV-113-護-176-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B過往長期使用毒品,並使相對 人接觸,影響其身心發展,相對人家庭有表達欲將受安置接 返回家中照顧之意願,預計114年1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會搬 回嘉義居住,由其負責經濟,相對人之外祖母則擔任主要照 顧者角色,目前也在辦理相對人之監護權轉移,法定代理人 亦願意配合定期檢驗排除有再施用毒品之疑慮,而居住處亦 會另尋合適可容納相對人及其小妹、母親、外祖母可居住之 空間,評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的就業、家庭居住環境、整體 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尚缺乏良好條件可妥善照顧相對人, 考量相對人年幼,又有發展遲緩,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 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表 示意見,難認相對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堪認聲請人之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相對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 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6

CYDV-113-護-174-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父親監護,與父親 衝突不斷,遂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衝動下改從母姓,近期因 得知女友懷孕,希望能幫父親○姓家族傳宗接代,希望改回 父姓「○」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2、3、4項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 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揆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求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最大利益而定,足見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僅限於未 成年子女始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 證,惟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記載,聲請人係80年出生、現已 成年,且聲請人於成年後之110年4月26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 3項自行向戶政機關聲請變更其姓氏改從母姓「○」,則依同 法條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一次為限,聲請人自已不得再請 求變更從父母之姓氏。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父姓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6

CYDV-114-家親聲-1-20250106-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雨潔 相 對 人 李宗霖 關 係 人 徐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宗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李雨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桂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霖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之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對其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7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書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能辨識 自己與在場人身分、鑑定地點,惟不知道自己生日,並斟酌 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 生長發育遲緩,並經評鑑為○○○○○○,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 認知功能缺損明顯,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 簡單問話尚可回應,但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   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自幼生長發育遲緩,目前為○○○○○○,其認知功能缺 損明顯、對複雜問句已完全無法理解,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 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 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為李○○,母親即關係人徐 ○○,另有姊姊即聲請人李○○、哥哥李○○,而聲請人與關係人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表示 同意,李○○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形,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53至59頁、第67至71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姊姊、母親,均為 相對人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5-01-02

CYDV-113-輔宣-6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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