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5,430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4分之1,餘
由聲請人甲○○負擔。
四、反請求聲請人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
五、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4分
之3,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42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
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丙○○(以下均逕稱其姓
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丙○○於113年8月19日以書狀
提起反請求,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因請求給付扶養
費與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
係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乙○○、丙○○所提反請求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甲○○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為乙○○(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之母
親,乙○○、丙○○之父親因外遇而對甲○○家暴,甲○○因而於81
年間不堪虐待而離家,夫家禁止甲○○探視乙○○、丙○○,僅能
偷偷至學校探視乙○○、丙○○,嗣甲○○與乙○○、丙○○之父親於
88年7月6日協議離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父親行使負
擔;甲○○自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又乙○○、
丙○○有資產,無法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依嘉義縣111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應由乙○○、
丙○○負擔,爰依法請求乙○○、丙○○各給付扶養費每月9,375
元。
㈡甲○○自113年10月14日入住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病房,又先
前有跌倒、雙膝受傷、手指骨折而無法行動,醫院仍留院觀
察;甲○○住院前獨居,向社會局申請看護,每月3,000元,
另每月租屋之租金6,500元,原經濟來源為南山人壽之保險
金理賠,每月理賠12,000元、共理賠10年、已理賠7年、僅
剩3年,又殘障津貼被取消,生活越陷困窘。
二、乙○○、丙○○之答辯及反請求聲明意旨略以:
㈠甲○○於乙○○7歲時離家,未負擔扶養義務直至乙○○成年,甲○○
離家時丙○○年僅3個月大,亦未盡扶養義務。
㈡並聲明:⒈甲○○之聲請駁回。⒉反請求減輕或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甲○○為00年0月00日生,與原配偶蕭○○育有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丙○○(00年0月0日生),嗣甲○○與蕭○○於88年
7月6日離婚,約定乙○○、丙○○之權利義務由蕭○○行使負擔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卷第9至
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⒉甲○○主張因於106年起發生多次車禍及跌倒受傷,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及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乙情,業據
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家非調81號卷第13至15頁),且
甲○○109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2675元、1473元、196元、
0元,名下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60元,有其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甲○○
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乙○○
、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故
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㈢就乙○○、丙○○主張甲○○對其等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情形,請求免除其等對甲○○之扶養義務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乙○○、丙○○父親蕭○○到庭證述:甲○○離家時乙○○國小
二年級、丙○○未滿1歲,甲○○有透過別人來說要離婚,過了5
、6年,伊母親說去把離婚辦一辦,伊才與甲○○約去戶政事
務所辦離婚,甲○○在還沒生小孩前有在工作,生小孩後就在
家帶小孩,家中經濟就靠伊工作,伊不清楚甲○○離家的原因
,甲○○離家後也都沒有跟伊們聯絡,可能有去學校看小孩,
但伊沒有親眼看過,甲○○離家後,乙○○、丙○○就是由伊及伊
母親照顧;伊與甲○○之前有金錢糾紛,甲○○將伊賺的錢拿去
標娘家的會,後來伊需要用錢,問甲○○可否將會標回來,甲
○○卻說其母親將錢標去用了,之後伊生意上要周轉,請甲○○
向其母親調錢,其母親說沒有錢,但甲○○母親卻會幫忙甲○○
妹婿,所以伊心裡不舒服,因為這些事所以伊跟甲○○的關係
開始不好等語(家親聲141號卷第43至46頁)。
⒉甲○○固辯稱係因遭家暴及夫家禁止探視子女等語,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尚難信為真實,甲○○亦不否認於81
年間離家,堪認甲○○於乙○○7歲前與乙○○同住,且由甲○○在
家照顧乙○○,自難認甲○○對乙○○7歲前之生活毫無助益,尚
難認甲○○對乙○○已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故乙○○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乙○○主張
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雖於法未合,惟本院審酌甲○○除於
乙○○7歲前有扶養乙○○外,其餘時間未與乙○○同住,足認甲○
○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如令乙○○
負擔甲○○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亦
失公平。從而,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自得請求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⒊就丙○○部分,甲○○於丙○○未滿1歲即離家,未能給予丙○○身為
母親之關愛及照顧,顯然未擔負身為人母應盡之扶養義務,
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仍令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
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丙○○按月
給付其扶養費9,3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查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而乙○○為甲○○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甲○○雖未提
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
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
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甲○○現居
住在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義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兼衡甲○
○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甲○○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5
,515元,應屬適當。
⒊次查,甲○○有乙○○、丙○○2名子女,然丙○○對甲○○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業如前述,本件甲○○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者為乙
○○,又乙○○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減輕對甲○○之
扶養義務,審酌甲○○於乙○○7歲前有扶養乙○○,則甲○○於乙○
○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為13年,依甲○○應扶養乙○
○至成年即20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
扶養義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即乙○○每月應負擔甲
○○之扶養費為5,430元(計算式:15515×7/20=5430.25,元
以下4捨5入)。準此,甲○○請求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其死亡之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5,43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受扶養權利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
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四、綜上,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甲○○於
丙○○年幼時起,即對其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仍令其對甲○○負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免除丙○○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丙○○提起之反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甲○○請求丙○○給付每月9,37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乙○○雖抗辯甲○○對其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云云,然甲○○於乙○○7歲前確有與乙○○同
住照顧,該段期間自不能評價為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惟甲○○於乙○○成年前確有相當時間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是本院認乙○○主張減輕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又本
院審酌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515元為適當,且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乙○○,本院認乙○○得減輕其對甲○○之扶養義
務20分之13(即應負擔7/20),是甲○○請求乙○○應按月給付
扶養費於5,43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CYDV-113-家親聲-14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