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則當其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
其然,被告在上路之後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撞及林立偉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
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
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陳 輝 宏 男 58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宏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住處内飲用竹葉青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
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00○000000號桿旁,不慎撞及林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立偉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立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怡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ULDM-113-港交簡-21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