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連柏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辧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併辧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1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最後1行
「連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
連柏淵因而詐得上開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孫聖凱
因誤信被告之說詞,進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所詐得即屬實體財物,嗣被
告獲得使用帳戶之利益,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
並非自始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分別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且具
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指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提款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有5個小孩由同居人扶養,入監前從事司
機,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
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萬4,5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9萬5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21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4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業經凍結,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另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黃明絹、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孫聖凱因有資
金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連柏
淵,詎連柏淵明知其並無與孫聖凱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
下旬至108年1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1金
融借貸01-萬華連紘宇-朋友」與孫聖凱聯繫,嗣後並透過電
話聯絡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四維公園見面,其
先向孫聖凱表示:可以幫忙買車借錢云云,嗣孫聖凱即交付
其薪資轉帳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
登記謄本予連柏淵,嗣因孫聖凱未通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徵信,連柏淵即以孫聖凱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民間借貸業者黃錦鳳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復向
孫聖凱佯稱:其可架設網站與孫聖凱共同經營網站生意獲利
,且孫聖凱亦可提供資金讓其經營代墊款生意,孫聖凱即可
賺取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錦鳳於108年1月31
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孫聖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
)後,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59萬500元,並在新北市板
橋區音樂公園交予連柏淵。㈡連柏淵於108年2、3月間,復向
孫聖凱佯稱:需先提供一些資金供其經營代墊款生意賺取利
息,孫聖凱亦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2月15日、22日、27日、3月6日匯款1萬500
0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共計21萬4000元)至連柏淵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青鳳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內。㈢嗣因孫聖凱無力支付上開借款1
50萬元之利息,連柏淵復於108年4、5月間,向孫聖凱表示
可向民間借貸業者黃榮輝辦理貸款25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
款150萬元,並向孫聖凱佯稱:部分之貸得款項可用於架設
網站及經營代墊款生意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榮輝
於108年5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後
,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
公園交予連柏淵。然連柏淵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
架設網站與代墊款生意,且自108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封
鎖孫聖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孫聖凱聯絡無著,始悉受
騙。
二、案經孫聖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出資投資,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交付現金59萬500元予其之事實。 2.其有於108年2、3月間以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共21萬4000元。 3.其有於108年4、5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5萬元。 4.其雖辯稱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經營架設網站、代墊款生意云云,然卻未相關證據以實其述。 2 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以投資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4 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在借款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25萬4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向孫聖凱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惟需提供名下帳戶製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將孫聖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柏淵,連
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孫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佯以美化帳戶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孫聖凱名下本案帳戶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振勛約定替其繳納車貸之事實。 4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藍文澤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告訴人孫聖凱而涉犯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經貴院來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PCDM-113-審易緝-2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