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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 5列至第7列所載之「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坤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劉榮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坤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至1時許間,在Run Round B istro奔跑小酒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停車而上路。嗣於同 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第三聯、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80-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示懲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李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琦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6時30分許間,在禾稻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飲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址返家而上路。嗣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平路之交 岔路口處,因違規改裝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公共危險案涉嫌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5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業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補充為「于業禾為 酒吧消費之客人,而許○瑜為酒吧店長,于業禾因飲酒後情 緒控管失當,與許○瑜因故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飲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與告訴人間起口角爭執,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電話聯繫徵詢調解意願未果, 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 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3號 被   告 于業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業禾與許○瑜前因故發生衝突,于業禾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Tonig ht29酒吧內,徒手推倒許○瑜,致其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 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業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許婉瑜稱:「你們店不想開是不是?信不信我讓你們店不用 開,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的逼」云云,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以上詞辱罵 及恫嚇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為佐,並為被告 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其內容,僅有泛稱店不 想開云云,未有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具體描述,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既非 屬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亦無法使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產生畏 懼,難逕認被告有何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甚明,則告訴 人雖對被告所述有所畏懼,惟此乃為其主觀感受,況觀諸影 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係於酒吧內飲酒後大聲對吼,並 於被告稱上詞時告訴人亦大聲回應,此有影像光碟在卷可參 ,是要難逕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述而畏懼。又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飲酒後發生爭執,告訴人亦自承有反對被告稱甚 麼時要喝完等語,又影像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明顯大 聲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客觀所述僅為粗鄙髒話,並未見 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亦未反覆對 告訴人辱罵,且僅係亦時衝突時之情緒用語,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 縱會造成被害人之精神上不悅,然尚未達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 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上開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 分若成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簡-5348-20250114-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 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連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連柏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併辧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併辧意旨書一、犯罪事實 第1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最後1行 「連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 連柏淵因而詐得上開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詐欺 取財罪之範疇。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孫聖凱 因誤信被告之說詞,進而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所詐得即屬實體財物,嗣被 告獲得使用帳戶之利益,僅係被告另行處分財物之行為,其 並非自始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屬詐欺得利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分別於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告訴人,且具 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指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及提款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未婚,有5個小孩由同居人扶養,入監前從事司 機,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不低,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 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萬4,500元(計算式:犯罪事實一、㈠部分59萬5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計21萬4,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 分4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業經凍結,上開提款卡已無法使用,另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國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黃明絹、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對外自稱「連紘宇」,經營借貸業務,孫聖凱因有資 金需求,於民國107年12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結識連柏 淵,詎連柏淵明知其並無與孫聖凱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2月 下旬至108年1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41金 融借貸01-萬華連紘宇-朋友」與孫聖凱聯繫,嗣後並透過電 話聯絡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四維公園見面,其 先向孫聖凱表示:可以幫忙買車借錢云云,嗣孫聖凱即交付 其薪資轉帳資料及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 登記謄本予連柏淵,嗣因孫聖凱未通過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徵信,連柏淵即以孫聖凱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 民間借貸業者黃錦鳳貸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復向 孫聖凱佯稱:其可架設網站與孫聖凱共同經營網站生意獲利 ,且孫聖凱亦可提供資金讓其經營代墊款生意,孫聖凱即可 賺取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錦鳳於108年1月31 日將借款150萬元匯入孫聖凱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 )後,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59萬500元,並在新北市板 橋區音樂公園交予連柏淵。㈡連柏淵於108年2、3月間,復向 孫聖凱佯稱:需先提供一些資金供其經營代墊款生意賺取利 息,孫聖凱亦可賺取借款人之利息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8年2月15日、22日、27日、3月6日匯款1萬500 0元、5萬元、5萬元、4萬5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 共計21萬4000元)至連柏淵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青鳳所開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內。㈢嗣因孫聖凱無力支付上開借款1 50萬元之利息,連柏淵復於108年4、5月間,向孫聖凱表示 可向民間借貸業者黃榮輝辦理貸款250萬元,以償還前開借 款150萬元,並向孫聖凱佯稱:部分之貸得款項可用於架設 網站及經營代墊款生意云云,致孫聖凱陷於錯誤,在黃榮輝 於108年5月14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後 ,孫聖凱即於同日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 公園交予連柏淵。然連柏淵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經營 架設網站與代墊款生意,且自108年8月起即避不見面,並封 鎖孫聖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致孫聖凱聯絡無著,始悉受 騙。 二、案經孫聖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有於107年12月、1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出資投資,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交付現金59萬500元予其之事實。 2.其有於108年2、3月間以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共21萬4000元。 3.其有於108年4、5月間,以經營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於108年5月1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5萬元。 4.其雖辯稱有將上開款項用以經營架設網站、代墊款生意云云,然卻未相關證據以實其述。 2 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以投資架設網站及代墊款生意名義詐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4 孫聖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在借款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並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5 陳青鳳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至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125萬4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   被   告 連柏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柏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3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向孫聖凱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惟需提供名下帳戶製作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將孫聖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連柏淵,連 柏淵因而獲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 二、案經孫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三、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柏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佯以美化帳戶之名義,取得告訴人孫聖凱名下本案帳戶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聖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邱振勛約定替其繳納車貸之事實。 4 證人藍文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藍文澤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告訴人名下本案帳戶匯款繳納證人邱振勛車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移送併辦之理由   被告前於107年至108年間,因詐欺告訴人孫聖凱而涉犯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下 稱前案),現經貴院來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當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3-審易緝-27-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造成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乘車司機工作、家庭狀況貧寒、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林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路邊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7 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家而 上路。嗣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燈桿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0

PCDM-113-交簡-1632-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勉持之狀況、前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 ,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林輝禎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禎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陽路某汽車修理場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5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勇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弘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勇汶與張弘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 48分許),由楊勇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台灣宅配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由張 弘旻於同日2時25分許,持不詳工具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 由張弘旻駕駛本案貨車、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張弘旻於同日4時許,將本案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並由楊勇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弘旻離去。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弘旻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楊勇汶於偵訊時、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顏兆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GR-683號重型機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楊勇汶部分:   訊據被告楊勇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被告張弘旻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並騎乘前開機 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附近接送張弘旻返回其住處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張弘旻是去 偷車,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勇汶於111年10月8日凌晨,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 旻,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巷口停車 後,被告楊勇汶前往附近便利商店等待,張弘旻則自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張 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返回便利商店與被告楊勇汶會合,同 行一段路程後,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棄置,被告楊勇汶再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青山路1 段上某處搭載張弘旻返回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 居所等節,為被告楊勇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弘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楊勇汶就其與張弘旻間,就本案竊盜犯行,主觀上有 無犯意聯絡之部分,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張弘旻於本院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跟楊勇汶是朋友,我朋友跟我說本 案貨車停放位置,且鑰匙未拔,因為我朋友想要利用本案 貨車去偷剪電線,所以我要先去確認車況,就請楊勇汶騎 車載我去看,我偷完貨車,把車開到青山路丟棄後,也是 楊勇汶騎車來接我,我是在青山路打電話叫楊勇汶來接我 時,才跟他說我偷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然證人張弘旻前於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時則均供稱:楊勇汶沒有參與實際偷車的行為,但他 知道我要去該處偷車,所以他才騎車載我過去,我偷車之 後,我們本來計畫要一起去偷剪電線,但是這個計畫取消 ,所以我就將本案貨車棄置在新北市新莊區,然後楊勇汶 再騎車載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是證人 張弘旻就此部分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證人張弘旻就113年5月6日供述不一之部分,陳稱係 因當時吃藥(指安非他命)、思緒不周所致云云,然證人 張弘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5日 起羈押至113年7月2日釋放,是縱使證人張弘旻有吸食毒 品之前科紀錄,然迄113年5月6日庭訊時,業已停藥1個月 之久,當無可能因吃藥而有思緒混亂之情形,是證人張弘 旻此部分陳述,要無可採。   ⒊又觀諸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楊勇汶於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8日1時46分許(見112年度偵字 第27392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先騎乘前開機車, 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本案貨車原停 放處所),再於同日1時54分許(見偵卷第23頁背面), 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03巷與圓通路286 巷口停車,兩人均下車後,被告楊勇汶步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圓通門市等待張弘旻,張弘旻則 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2時25分許(見 偵卷第28頁),竊取本案貨車後,張弘旻即駕駛本案貨車 返回統一超商圓通門市與被告楊勇汶會合(見偵卷第4頁 背面被告楊勇汶警詢之供述),直至同日2時43分許,張 弘旻關掉行車紀錄器前(見偵卷第31頁),均係由被告楊 勇汶騎乘機車在本案貨車前,一路引領張弘旻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員山路上(見偵卷第29頁失竊貨車KPC-2900與3GR- 683軌跡圖,及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又張弘旻所 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日4時5分許,連結到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頂之基地台(即本案貨車棄置 地點附近,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於同日 4時11分許(見偵卷第31頁背面普重機3GR-683軌跡圖), 被告楊勇汶即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弘旻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龍安路往丹鳳陸橋,張弘旻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並於同日5時33分許(見偵卷第15頁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回到張弘旻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之居 所,是自被告楊勇汶騎乘機車搭載張弘旻前往本案貨車停 放地點查看,再到張弘旻竊取本案貨車後與被告楊勇汶會 合,乃至於張弘旻棄置本案貨車時,其等二人之活動軌跡 均相同,甚且兩人會合後至張弘旻破壞行車紀錄器止,均 係被告楊勇汶騎乘機車在張弘旻前領路,被告楊勇汶顯然 處於主導之地位,與證人張弘旻前於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 6日訊問時之供述較為相符,堪信其等二人係共同謀議由 張弘旻負責竊取本案貨車,而由被告楊勇汶負責接應可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乙節,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楊勇汶自始否認犯行、被告 張弘旻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贓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貨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PCDM-113-易-107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恩誌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恩誌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8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 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即屬有理 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僅 因債務糾紛,即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謝逸 鈞、陳麗鳳為強制、恐嚇行為,造成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欠缺,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麗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地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 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前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30日之刑事前案紀錄,且前、後二案均係以不法方式解決 糾紛,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誤刑法,本 院認本件被告犯行,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所請 ,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54-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光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顏光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7時30分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 林口區之某工地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工地而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南勢六街與過崙街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79-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旂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1號、 第53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4號、第745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沛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3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惟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憲聲、田豐慈 、劉育信、鄭明月、許淑華、洪建發、胡壽杞、劉珮樺及林 志龍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6 800號、第6801號、第12801號、第12802號、第16577號、第 26543號、第54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第389至39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 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 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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