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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預先安排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依職權護送許晉逞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晉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   審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據南投看   守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表所載,被告確有因口腔癌病灶而經醫   師評估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急迫情   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   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NTDM-113-國審聲-3-2024102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同年月2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113年12月6日再行協商 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同案被告 賴志忠羈押中,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串證可能,請求法院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忠已全部 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已向法院提出辯護準備狀,二人答 辯方向均已明確,應無串證之實益,請考量被告賴志忠患有 糖尿病,亟需金錢購買醫療用品,而有聯絡親友之必要,故 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此與 其等是否會於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試圖影響證人證述,尚屬二 事,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院並未 禁止被告賴志忠收授物件,目前其親友會定時寄錢至看守所 ,供被告賴志忠購買所需醫療用品,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 隨時可以提供被告賴志忠醫療協助,故應無辯護人上開所指 亟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3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0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 上 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翰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男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 0-A111421為原告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為原告乙 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為原告丙男即甲女 之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6 日某時許,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原告甲女(00年0月生),且被告明知原告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取信於原告甲女,於111年8 月8日不久前某時許,先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擷取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執業執照之電磁紀錄,復以軟體修 改醫師姓名為「謝宇豪」,並將自己照片修改至該電磁紀錄 上,偽造實習醫師「謝宇豪」之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再 將系爭執照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予原告甲 女。(二)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犯意,先以IG暱稱「CHENG ZHE」約原告甲女見面,並告知 原告甲女會由IG暱稱「許承哲」之司機接送,嗣於111 年8 月8 日14時30分許,被告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自稱為 司機「許承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 ,搭載原告甲女至當時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 ,於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且於前揭時、地之性交過程中,被告在原告甲女不知 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 行為電子訊號6張。(三)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 、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原告乙女(即甲女之母)、丙 男(即甲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男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記載犯罪事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並未對原告甲女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手段,堪認其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二)被告於111 年8 月8 日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際, 雖未詢問原告甲女,即拿出手機拍攝,然經原告甲女表示不 願意面對鏡頭之後,被告即停止拍攝,是以,被告並未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原告甲女被拍攝性 影像。(三)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以駕駛多元計程車 為業,且須需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 親,嗣因前揭刑事案件遭判刑後,業經吊扣執業登記證,無 法再駕駛計程車,頓失經濟來源,需仰賴向銀行借貸度日, 生活相當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100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825號卷第1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違 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原告甲女為1次性交行為,因原告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 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對原告甲女為 性交行為,及在原告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 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應屬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從而, 原告甲女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女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 乙女與原告甲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 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 主權及隱私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 告甲女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 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 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自 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遭 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中,名下 沒有財產,及原告乙女係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補教業教師 及行政主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以及原 告丙男係私立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 ,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無業, 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 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 償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6 00,000元、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 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 法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9 月28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乙女、丙男各2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2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凡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嘉陽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4號、109年 度偵字第2157、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徐士凡係前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秘書(任職期間自民國103年12 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承卓蘭鎮鎮長之命,綜理 卓蘭鎮公所全般業務,含指揮、監督所屬辦理採購案件且為 下列採購案件辦理公開評選之召集人,就下列採購案件亦為 政府採購法所指之採購人員;高嘉陽於106年9月1日接任卓 蘭鎮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土木、建築等工程之設計、施工 、監造等採購之招標、訂約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卓蘭鎮公所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 請撥用位於大安溪畔之「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 記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興建公園,於000年00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小額採購方式,逕洽昌勝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承作「卓蘭鎮埔尾段274-( 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採購案(下稱興辦事業 計畫案,或稱第一案)。嗣昌勝公司歷經半年左右時間函詢 相關機關,確認土地使用限制等問題,並對上開土地進行自 然及人文背景調查及現況分析,再進一步繪製構想配置圖面 及以8,000萬元額度製作一份包含公園、生態池、光電農棚 等項目之經費概算,復將上述實質規劃內容作成用地計畫書 、興辦事業計畫書以履約。其後卓蘭鎮公所以履約成果送請 苗栗縣政府轉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本案土地,嗣於106年1 1月3日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用予卓蘭鎮公所。另卓蘭鎮公所 為籌措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公園之經費,於同年0月間由證人 即卓蘭鎮公所建設課當時承辦人劉昌鑫準備包括工作計畫書 及簡報書圖等相關資料,據以經由苗栗縣政府轉向經濟部水 利署(下稱水利署)提報「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亮點 計畫-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案,尋求水利署以「全 國水環境改善計畫」之經費補助。其間徐士凡則商請證人即 昌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璋協助製作準備提報之文件,嗣昌 勝公司人員則節錄昌勝公司前為興辦事業計畫案履約製作完 成之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而作成「苗栗縣大安溪生 態景觀公園亮點計畫-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申請補 助案所提報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另徐士凡則以上 開申請補助案是否經水利署核准未定,而以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年度例行回饋金為經費來源,囑於同年9月1日接任 劉昌鑫之高嘉陽先行辦理「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 規劃設計案」(下稱規劃設計案,或稱第二案)採購作業。 高嘉陽乃於同年9月5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 辦理規劃設計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9月14日核准辦 理後,高嘉陽隨即辦理公告招標,惟公告之招標文件僅在採 購需求說明書載以本案規劃設計範圍為本案土地,及規劃設 計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教育及交通 設施等對規劃設計實質意涵之描述,另未將昌勝公司就興辦 事業計畫案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 告。嗣至規劃設計案截標日止僅昌勝公司參與競標,徐士凡 及高嘉陽均明知卓蘭鎮公所為申請本案土地無償撥用一事, 業已將興辦事業計畫案,委由昌勝公司就上開國有土地為自 然、人文背景調查、現況分析,查詢上開土地使用限制之相 關法令規定,繪製構想配置圖及包含公園、生態池及光電農 棚等項目之經費概算等實質規劃設計,進而製作興辦事業計 畫書、用地計畫書,且本件招標公告時未將昌勝公司履約完 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將使其他有意 參與競標之廠商無從單就公告之招標文件,取得與昌勝公司 對等之資訊以與昌勝公司公平競爭。又高嘉陽已將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提供規劃 、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 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 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該廠商不得 參加投標、作為決標之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列 載於其陳核之招標文件所附投標須知第76點。本件規劃設計 案於投標截止日既僅昌勝公司一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 投標,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詎徐士凡及高嘉陽竟共同基於圖 得昌勝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6日公開評選 期日,徐士凡及高嘉陽未本於該採購案採購人員之地位宣布 流標,任由評選會議繼續進行,徐士凡更本於評選會議召集 人之身分就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為評分,最終以昌勝公 司為合格廠商,進而於同年月11日再與昌勝公司完成議價程 序,由昌勝公司以198萬元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規劃設 計後,於107年8月15日完成驗付款,致昌勝公司獲得43萬5, 600元之不法利益(依財政部稅務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 顧問業於106年及107年之淨利率為22%計算)。  ㈢嗣水利署於106年10月13日同意補助該案經費7,200萬元。高 嘉陽為配合水利署同意補助附帶條件之須於同年12月底完成 招標作業,乃於同年10月18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方式簽辦「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 (下稱設計監造案,或稱第三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 年月19日核准辦理,高嘉陽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於網路上就 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並定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1月6日。卓 蘭鎮公所最初公告招標時亦未將昌勝公司前履約完成之興辦 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再於同年月31日 在政府採購網將前述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 簡報書圖等資料補行公告,然其補行公告之工作計畫書及簡 報書圖資料既係節錄自前述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 內容未臻詳盡,且就昌勝公司以將近半年之時間調查研析之 資料亦未一併上網公告,將使其他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無從 單就公告之招標文件取得與昌勝公司對等之資訊以與昌勝公 司公平競爭。又高嘉陽已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所規定之「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 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 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 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該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之 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列載於其陳核之招標文件 所附投標須知第76點。嗣昌勝公司亦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投 標,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投標須知之規定, 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詎徐士凡及高嘉陽竟共同基於圖得 昌勝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6日公開評選期 日,徐士凡及高嘉陽均未本於該採購案採購人員地位宣布昌 勝公司不得參與競標,任由評選會議繼續進行,徐士凡更本 於評選會議召集人之身分就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為評分 ,最終以昌勝公司為評分最高之合格廠商,進而於翌日與昌 勝公司完成議價程序,由昌勝公司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 設計後,由卓蘭鎮公所據以發包「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 善工程案」,該工程案之契約金額為7,243萬5,643元,昌勝 公司則依約領有設計監造費593萬2,067元,致昌勝公司獲有 130萬5,054元之不法利益。  ㈣因認徐士凡、高嘉陽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 證人楊明鐃、張志煌、林育璋、朱定邦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 述,暨如附表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堅詞否認有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 之犯行,徐士凡辯稱:我們公所的簽呈、工程等都是分層負 責的,招標本來就不是我的專業。檢察官所起訴的招標案都 有經過公所財政暨行政課(下稱財行課)、政風、主計核章 ,我才敢蓋章決行,但最後政風、主計他們都沒事,我卻被 起訴圖利,我真的搞不清楚怎麼會這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徐士凡辯護稱:興辦事業計畫案完成後所製作之相關資料, 幾乎都是網路上可以蒐集到的,因此昌勝公司承辦該案後, 再參與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並不會造成不公平競爭之 情形。又卓蘭鎮公所內確有分層負責之機制,因此建設課人 員有無提出用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或財行課人員有 無上傳該等資料,均非被告所知悉者,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 律之圖利犯意等語;高嘉陽辯稱:伊在106年9月1日方歸建 至建設課,當時伊並不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伊僅有 依前手劉昌鑫所提供之經費核定計畫書及簡報內容來擬定招 標文件後,再將之移給財行課去上網公告,因此上網公告文 件並不是伊的工作範圍。又因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資 格標審查、評選及議價程序,伊都沒有參加,都是等到決標 後案件才會移回建設課給伊續辦,所以伊根本無法如檢察官 所起訴般,須於會議中宣布流標。此外,規劃設計案和設計 監造案之差異,伊已有上簽會辦主計、政風,經主計、政風 都核章後才繼續進行,且最後兩案也以分區分期之方式處理 ,並沒有任何設計規劃重疊之情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嘉 陽辯護稱: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 ,根本不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且因興辦事業計畫案 之目的僅在用地取得,因此該案之相關資料內容,事實上與 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間不具實質關聯性等語。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徐士凡係前卓蘭鎮公所秘書(任職期間103年12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承卓蘭鎮鎮長之命,綜理卓蘭鎮公所全般業 務,含指揮、監督所屬辦理採購案件且為下列採購案件辦理 公開評選之召集人,就下列採購案件亦為政府採購法所指之 採購人員;高嘉陽於106年9月1日接任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技 士,職司土木、建築等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等採購之招 標、訂約等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卓蘭鎮公所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本案土地以興建公園, 於000年00月間以9萬5,000元之小額採購方式,逕洽昌勝公 司承作興辦事業計畫案。嗣昌勝公司函詢相關機關確認土地 使用限制等問題,並對上開土地進行自然及人文背景調查及 現況分析,再進一步繪製構想配置圖面,及以8,000萬元額 度製作一份包含公園、生態池、光電農棚等項目之經費概算 ,復將上述內容作成用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以履約。 其後卓蘭鎮公所以履約成果送請苗栗縣政府轉向行政院申請 無償撥用本案土地,嗣於106年11月3日經行政院核准無償撥 用予卓蘭鎮公所。   ⒊卓蘭鎮公所為籌措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公園之經費,於106年0 月間由卓蘭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劉昌鑫準備相關資料,包括 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等,據以經由苗栗縣政府轉向水利署 提報「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公園亮點計晝-苗栗縣大安溪 生態景觀改善」案,尋求水利署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 之經費補助。其間劉昌鑫則商請昌勝公司協助製作準備提報 之文件,嗣昌勝公司節錄於興辦事業計畫案中履約製作完成 之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作成「苗栗縣大安溪生態 景觀公園亮點計晝-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申請補助 案提報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   ⒋徐士凡因上開申請補助案是否會經水利署核准未明,乃以三 河局年度例行回饋金為經費來源,囑於106年9月1日接任劉 昌鑫之高嘉陽先行辦理規劃設計案採購作業。高嘉陽旋於同 年9月5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辦理規劃設計 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9月14日核准辦理後,卓蘭鎮 公所隨即辦理公告招標,並由高嘉陽在公告招標文件之採購 需求說明書載以:本案規劃設計範圍為本案土地,規劃設計 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教育及交通設 施等,且該次公告招標未將昌勝公司就興辦事業計畫案履約 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嗣僅昌勝公 司參與投標並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規劃設計後,於107 年8月15日完成驗付款,昌勝公司因而獲取43萬5,600元之利 益(依財政部稅務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於106年 及107年之淨利率為22%計算)。  ⒌水利署於106年10月13日同意補助經費7,200萬元。高嘉陽為 配合水利署同意補助之附帶條件,即須於同年12月底完成招 標作業,乃於同年10月18日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 方式簽辦設計監造案採購作業,經徐士凡於同年月19日核准 辦理。卓蘭鎮公所隨即於同年10月24日於網路上就設計監造 案公告招標,並定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1月6日。卓蘭鎮公所 最初公告招標時未將昌勝公司前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 及用地計畫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再於同年月31日在政府採購 網,將前述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 等資料補行公告(補行公告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資料, 係節錄自前述用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嗣昌勝公司 亦參與本件設計監造案投標並得標。其後昌勝公司完成設計 後,由卓蘭鎮公所據以發包「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 程案」,該工程案之契約金額為7,243萬5,643元,昌勝公司 依約領有設計監造費593萬2,067元,並獲有130萬5,054元之 利潤(計算標準同前所述)。  ⒍以上事實均為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楊明鐃、張志煌、林育璋、朱定邦、劉昌鑫 、周巧玲、吳靜宜、呂宗霖、詹坤金、陳嘉琪、劉佳萱、邱 尚沅、羅振峰、郭宇軒、莊佳慧、詹加煌、蘇雲翰分別於警 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97號卷一第23 至25、143至154、175至177、179至194、231至243、247至2 54、355至361、405至419、457至463頁,同卷二第3至6、7 至12、13至16、19至20、29至30、33至42、85至93、205至2 13、227至236、239至245、249至253、257至263、283至285 、289至304、307至311、315至321、353至359頁,偵字第28 94號卷一第343至345、367至368、379至383、413至417頁, 偵字第2157號卷二第7至15頁,原審卷三第37至57、133至16 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上開不爭執事項均 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徐士凡、高嘉陽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因此本案審理之爭點,乃係徐士凡、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 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採購時,是否有違背法令,且是否係明 知猶故意為之。茲析述如下: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規劃設計案之招標公告,未將昌勝公司 履約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一併公告;、設 計監造案最初公告招標時,未將昌勝公司履約完成之興辦事 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併為公告。嗣卓蘭鎮公所於政府採購 網上,雖將據以向水利署申請補助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書圖 等資料補行公告,然補行公告之上開資料均係節錄自前述用 地計畫書及興辦事業計畫書而未臻完整,因認徐士凡、高嘉 陽均有明知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查:   ⑴案發當時在卓蘭鎮公所內,負責辦理採購案招標公告上網業 務之人,係財行課之呂宗霖而非徐士凡或高嘉陽:   證人劉昌鑫於原審證述:卓蘭鎮公所針對需要上網招標的案 件,是由財行課的發包中心負責上網公告,後續採購相關的 程序也是由發包中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經核 與證人呂宗霖於原審證述:卓蘭鎮公所是由我負責上傳招標 公告,我通常都是把業務單位給我的資料整理好後上傳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40頁)。再檢視卷附設計監造案 之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見偵字第2157號卷三第265至269頁 ),可見其上僅有呂宗霖填寫擬補傳電子檔文件並署名後, 即由財行課課長詹人樺及秘書徐士凡於其上核章(包含徐士 凡代鎮長詹坤金以甲章決行部分),而未見該公告有會辦高 嘉陽並由其核章之情形。由此足認案發當時在卓蘭鎮公所內 ,負責辦理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上網業務者確為呂宗霖,而非 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徐士凡或高嘉陽。   ⑵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 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①細譯卷附卓蘭鎮公所辦理本案土地無償撥用之各該函文、卓 蘭鎮公所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案小額採購之內部簽呈,及興辦 事業計畫案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等資料(偵2157卷二45至25 4頁),可見本案土地之無償撥用申請及興辦事業計畫案, 均係由劉昌鑫負責辦理,高嘉陽確未曾參與其中任何事務。  ②又依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興辦事業計畫案因為已經結 案了,所以我沒有將之移交給高嘉陽等語(原審卷三第38頁 ),經核與高嘉陽所稱:伊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 時,只有拿到相關簡報跟提案計畫,伊並不知悉興辦事業計 畫書之存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原審卷三 第286至287頁),復難認劉昌鑫在高嘉陽歸建建設課後,有 將興辦事業計畫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移交給高 嘉陽。  ③起訴書於證據清單中雖記載依高嘉陽之供述,其於歸建建設 課辦理規劃設計案之招標時,即知悉前手承辦人已發包興辦 事業計畫案,且係由昌勝公司承包等情。然遍覽高嘉陽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高嘉陽僅有於108年5月22日在製作 廉政官詢問筆錄之當下,說明其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也知悉是由昌勝公司所承包,並知悉卓蘭鎮公所有以昌勝 公司製作之興辦事業計畫案成果去申請補助(見偵2894卷一 第25至27頁),但高嘉陽未曾向廉政官表示「其在辦理規劃 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時」,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且知悉係由昌勝公司承包等語。又高嘉陽於108年5月23日 經檢察官複訊時,亦係向檢察官表示興辦事業計畫案並非由 伊所承辦,經伊事後了解,卓蘭鎮公所就是依據該標案檢附 成果向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申請補助等語(見偵2894卷一第10 1頁),高嘉陽於111年10月26日經檢察官向其詢問是否明知 上情時,高嘉陽亦係向檢察官表示:我是後來審計部在調查 案件時,才知道興辦事業計畫案是由昌勝公司承包的,但在 發包規劃設計案跟設計監造案時,我並不知悉此事等語(見 偵2894卷一第416、419頁),並於其後之偵訊及審理過程中 均係為一致之供述。由此可見高嘉陽所為前開供述內容並無 前後矛盾或重大扞格之處,其可信性尚屬非低,公訴意旨逕 以高嘉陽前開供述,遽認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 造案之際,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乙節,尚難憑採 。  ④起訴意旨另依據證人張志煌於警詢中證述:「(問:興辦計 畫案除你、劉昌鑫、徐士凡、詹坤金知悉由昌勝公司承攬及 承攬内容外,高嘉陽是否知悉?)答:高嘉陽知悉,高嘉陽 從農業課調來建設課就接著承辦,包括以此計畫書向國有財 產署申請土地撥用,及相關補助計畫申請,例如上開的亮點 案及石虎公園案都是高嘉陽在承辦」等語(見他197卷二第2 10頁),據以認定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時 ,即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然查,高嘉陽於106年9 月1日歸建建設課前,劉昌鑫已於106年8月30日上簽辦理興 辦事業計畫案之驗收事宜(見偵2157卷二第247頁),並於1 06年9月1日驗收完畢核發證明(見偵2157卷二第251至252頁 ),其上均未有高嘉陽核章之任何紀錄。經檢視卓蘭鎮公所 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本案土地撥用過程之相關簽呈(見偵2157 卷二第46、48、49、51、64、65、68、74、233、235、239 頁),可見其上均係由劉昌鑫而非由高嘉陽核章,復檢視相 關補助計畫之會議出席單(見原審卷一第228、233、250、2 59頁),亦可見其上僅有徐士凡、張志煌或劉昌鑫之簽名, 高嘉陽未曾簽名於其上,參以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 關補助計畫之申請係由我辦理至補助核定為止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三第43頁),張志煌前開證述顯已混淆劉昌鑫及高嘉 陽之工作內容,即難採憑。  ⑤起訴意旨雖質疑高嘉陽之行動硬碟內,存有昌勝公司所製作 之興辦事業計畫案之相關電子檔。然經檢視該行動硬碟儲存 頁面(見偵2683卷第71至72頁),可見其儲存路徑係顯示「 Transcend(F:)> 嘉陽專案資料 > 昌星辦理107年度工程 …」。而劉昌鑫於原審審理中對此已證述說明:法院所提示 的資料夾頁面是我的資料夾,且裡面的文件也是我原本的文 件。資料夾名稱後面的「107年度工程」是我打的,但前面 「昌星辦理」等文字不是我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 頁),經核與高嘉陽供稱:劉昌鑫在108年1月離職後,地政 處於000年0月間有來文說要辦理本案土地之地目變更,我才 去問這些資料是在誰的手上。後來經過他人告知,我才去劉 昌鑫留下的電腦裡把這些資料拷貝過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280至281頁),自難認高嘉陽係自昌勝公司處取得 上開文件之電子檔,復難認高嘉陽有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 計監造案前,事先取得該等文件電子檔而已知悉興辦事業計 畫案之存在。  ⑥公訴意旨以上所舉事證及卷附證據,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 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即已知悉 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  ⑶綜上,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高嘉陽在辦理規劃設計案及設 計監造案之招標時,已知悉興辦事業計畫案之存在,則高嘉 陽自無可能會將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交予呂宗霖公 告上網,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高嘉陽係明知猶故意違背 法令乙情,尚有未洽。又因卓蘭鎮公所就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上網業務,既係由業務單位與呂宗霖聯繫後,由呂宗霖負責 辦理而已劃分職責明確,自難要求擔任卓蘭鎮公所秘書而綜 理全般鎮務之徐士凡,對於各該採購案招標公告之上網內容 猶須逐一詳細確認,而難就此苛責徐士凡。本案查無任何事 證,足以認定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之所以未經公告 上網,係因徐士凡之故意指示所致,亦難認徐士凡有何明知 猶故意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另主張:高嘉陽既已將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均列載於規劃設計 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投標須知內,則當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 案於投標截止日,均僅昌勝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時 ,高嘉陽及徐士凡依前述規定本不得決標予昌勝公司,因認 徐士凡、高嘉陽均有明知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查:    ⑴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性質應屬於「可行性研究」而非「規劃」 、「設計」,故提供該案服務之廠商,應不受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 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 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 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該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並限制者係提供「規 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 理之採購參加投標。但因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已明確區分何謂「可行性研究」、 「規劃」及「設計」服務,而興辦事業計畫案依其內容,應 較接近於該辦法第4條所稱之「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等項目,故其性質上應屬於「可 行性研究」而非「規劃」或「設計」服務(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同此看法,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3頁)。因此,即便 假設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均屬依興辦事業計畫案結果 辦理之採購,但提供興辦事業計畫案此「可行性研究」服務 之廠商即昌勝公司,於依該「可行性研究」結果辦理之採購 中,應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限制而得 參加投標,自無檢察官所主張昌勝公司應受上開規定限制而 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雖認為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立法說明,為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應擴大解釋而 認「前案採購之實際服務內容或成果,與後案採購如有實質 或重要關聯性,而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即屬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規劃』、『設 計』,應受該條款拘束而不得參標」(見原審卷三第192頁) 。然查:  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立法說明,應係在解釋該條第1 項第1款之所以規範「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目的,係為「避免利益衝突 或不公平競爭」,但其應無意將所有「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 平競爭」之情形均含括在「規劃」、「設計」內而為限制之 列。蓋若立法之際有意禁止任何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情形 者,則其大可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解釋般,直接立法 規範「廠商提供之實際服務內容或成果,與後案採購如有實 質或重要關聯性,而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或於該條項增列第6款規範「其他具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 競爭之情形者」以為截堵,而無必要如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般,特地將其欲禁止之情狀一一明列 ,而如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是本於「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律適用原理,法院能否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般,以前開方式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之限制範疇,尚屬有疑。  ②益且,本案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解 釋結果,將可能影響徐士凡、高嘉陽是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而刑事程序就 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 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 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 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 ,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 ,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 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 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 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 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 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 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 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在本案刑事 程序中,於解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內 涵時,仍應考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既已明示僅「規劃」、 「設計」服務方在規範之列,自不得任意以立法目的之需, 而擴張文義解釋或類推適用至「可行性研究」服務範疇,以 免在本案致生不當擴大刑罰範圍之結果。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以擴大解釋之方法,而認興辦事業計畫案屬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規劃」、「設計」之限制 範疇,實難採憑。  ③況且,即便採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擴大解釋方法, 但因卓蘭鎮公所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案之目的,僅係欲向國有 財產署申請撥用本案土地。經檢視興辦事業計畫案之興辦事 業計畫書、用地計畫書(見偵2157卷二第75至183頁),復 可見其服務內容如前述,主要係涉及系爭土地之初步踏勘及 現況調查、興辦事業計畫成本之初估及經濟效益評估、財務 之分析及建議、經營管理方式之研究等。相對於此,規劃設 計案於其採購需求說明書中(見偵2157卷二第301至302頁) ,已載明「請依中央各部會相關補助規定作詳細規劃,以利 本所後續爭取經費及協助本所提報中央各部會相關符合補助 專案,規劃設計主軸盡量以『防洪綠能+生態景觀+觀光遊憩 及教育+交通設施』為考量」,可見其目的及內容,係欲在本 案土地上取得初步規劃設計濕地公園之成果後,俾向中央各 部會(不限於水利署)爭取經費以進行建設,且其採購需求 中亦未要求須以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構想或藍圖作為基礎,而 得由投標者自由創意發想。此外,設計監造案之目的及內容 ,依卷附經濟部函文及苗栗縣政府函文(見偵2157卷二第27 3至276頁),更須限縮在經濟部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之核定 內容範圍內,而須以「改善水環境、水質改善及生態復育」 作為重點。則在三者之目的及內容具有此等差異之狀況下, 能否認為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服務內容及成果,與其後規劃設 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之採購間具有實質或重要關聯性,且能否 認為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係屬於依興辦事業計畫案之 結果所辦理之採購,均非無疑。  ④更甚者,即便續予假設「興辦事業計畫案之服務內容及成果 ,與其後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採購間均具有實質或重 要關聯性」,且「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均係屬於依興 辦事業計畫案之結果所辦理之採購」。然而在法院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解釋,已然具有上開歧異之狀況下,能否認定不具法律或 政府採購專業之徐士凡、高嘉陽,能清楚辨明上開法律規範 意旨,進而於主觀上明知其等所為已違背上開法令,則更屬 有疑。  ⑶此外,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用地計畫書中關於本案土地之自然 、人文背景調查,及現況分析與查詢土地使用限制之相關法 令規定等部分,均屬公開資訊,可輕易透過報章、書籍、網 路、履勘或洽詢主管機關以取得。又上開計畫書中關於計畫 構想、構想配置圖之繪製等部分,經核亦僅係可行性研究之 創意發想,因此上開內容均難認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 而難認昌勝公司於規劃設計案或設計監造案中參加投標,有 何違反該款規定之情形。  ⒊另就卓蘭鎮公所在辦理本案土地之規劃設計案招標後,為何 旋又辦理本案土地之設計監造案招標,且為何設計監造案之 履約期程如此緊迫,徐士凡、高嘉陽就此是否涉有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嫌乙節,起訴意旨雖未加指摘,仍有併予說明之必 要,茲析述如下:  ⑴查依呂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我聽到評選委員莊佳慧 在評選過程中,有質疑規劃設計案和設計監造案的重疊性很 高,所以我也有產生疑慮。後來卓蘭鎮公所針對此事還有召 開小型會議,當時主計跟政風也有發言反對,發言內容和莊 佳慧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固與莊佳慧於 警詢中供稱:當初評選時,我有質疑規劃設計案和設計監造 案之採購內容相同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7卷二第259頁), 而足認評選委員及卓蘭鎮公所相關人員,均有對規劃設計案 及設計監造案,在短期內於同一土地上進行發包存有疑慮。  ⑵然經爬梳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採購之相關時序,如下表 所示:   日期 事件 卷證及其位置 106年7月13日 三河局核定補助卓蘭鎮公所200萬元 三河局函文 偵2894卷四第295頁 106年8月24日 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計畫地方說明會 苗栗縣政府函文 他197卷三第57至61頁 106年9月5日 高嘉陽辦理規劃設計案招標簽辦表(本院按,以三河局補助作為經費來源) 卓蘭鎮公所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 偵2157卷二第281頁 106年9月6日 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審查計畫暨現勘會議 苗栗縣政府函文 他197卷三第65至77頁 106年9月20日 規劃設計案公告招標 限制性招標公告 偵2157卷二第282至283頁 106年10月11日 規劃設計案決標予昌勝公司 卓蘭鎮公所決標紀錄 偵2157卷三第56頁 106年10月13日 經濟部核定卓蘭鎮公所提報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提案,並表示當年底如未能發包施工者,收回經費 經濟部函文 偵2157卷二第274頁 106年10月18日 高嘉陽辦理設計監造案招標簽辦表(本院按,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經費辦理) 卓蘭鎮公所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 偵2157卷三第119頁 106年10月24日 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 限制性招標公告 偵2157卷三第122至123頁 106年11月7日 設計監造案決標予昌勝公司 卓蘭鎮公所決標紀錄 偵2157卷三第337頁 106年12月27日 設計監造案之工程標決標予慶菘營造有限公司 決標公告 他197卷二第45至46頁 107年2月9日 規劃設計案第一次召開地方說明會 驗收紀錄 偵2894卷四第37頁   經核與高嘉陽供稱:規劃設計案的發包目的,是要向中央部 會申請補助款,當初在發包這個標案時,我們還不知道水利 署會核定補助款給我們等語(見偵2894卷一第34頁),復與 徐士凡供稱:當時我們不確定前瞻計畫(按即全國水環境改 善計畫)會不會給錢,所以才會先做規劃設計案,想說如果 前瞻不給錢的話,我們就去跟別的部門要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8頁),暨與時任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處長之楊明鐃於 警詢證稱:伊印象中在規劃設計案發包時,還沒有水資源的 補助,當時卓蘭鎮公所是想用這個案子向中央申請經費等語 均吻合(見他197卷一第147頁),堪認卓蘭鎮公所確係在不 知悉經濟部是否會核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補助經費之情況 下,先以第三河川局之例行回饋金補助作為經費來源,以發 包規劃設計案冀能取得初步規劃、設計成果,俾向中央各部 會聲請經費以利建設。嗣因規劃設計案甫決標後未久,經濟 部恰好核准卓蘭鎮公所就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所為提案申請 ,並於函文中明確要求卓蘭鎮公所應於當年度年底前發包施 工,否則將收回補助經費,才導致卓蘭鎮公所又緊急發包設 計監造案,俾能完成水環境改善計畫之細部設計以利發包工 程,此乃上開兩案發包之經過及設計監造案履約期程緊迫之 緣由。再者,規劃設計案如上表所示,確係等到設計監造案 已完成並決標工程標後,方召開第一次地方說明會以確認規 劃設計之內容及範圍,且依高嘉陽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相 關圖說(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7頁),復難認規劃設計案及 設計監造案,有何重複編列費用而為相同之履約成果之情況 ,自難認徐士凡、高嘉陽就此涉有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⑶呂宗霖於警詢雖曾稱:伊有自主發現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 案之發包存有疑慮,但因徐士凡很強勢,不顧伊和主計、政 風之反對,因此伊只能照辦等語(見偵2157卷二第9至15頁 ),但呂宗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係評選委員提出質疑後 伊才發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且經原審就徐 士凡是否曾強勢反對乙節向其確認時,呂宗霖均未回答,或 遲疑甚久後方回答,且其回答內容係「好像是」、「已無印 象」等語,而伴隨高度之不確定性(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4 頁)。考量斯時徐士凡既已非呂宗霖之上司,復已入監執行 ,則呂宗霖當無刻意包庇或忌憚徐士凡之必要,故自呂宗霖 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內容及其情狀以觀,並參以高嘉陽曾上 簽說明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之差異,然政風及主計均未 於簽稿會核單上表示反對意見乙節(見偵2683卷第47至49頁 ),呂宗霖於警詢所陳內容是否可信,尚有疑慮。  ⑷張志煌於警詢雖曾稱:伊曾質疑規劃設計案及設計監造案不 能決標予昌勝公司,所以伊有找高嘉陽跟呂宗霖討論是否能 依法廢標等語(見他197卷二第211頁),然因呂宗霖於原審 審理中已明確結證並無此事(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46頁), 經核與高嘉陽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三第 278至279頁),亦難認張志煌前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士凡、 高嘉陽有何明知猶故意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如前述,自不得 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責相繩之。是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徐士凡、高嘉陽均無罪,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己見認㈠應擴張解釋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範疇、㈡昌勝公司參加投標 之服務建議書與計劃書等相似度高而具有實質或重要關聯性 ,認被告2人應有圖利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憑 ,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非供述證據 卷別及頁次 1 ㈠法務部廉政署109年4月8日廉北冬108廉查北39字第10815010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卷證分析、供述證據卷與非供述證據卷 《以下為卷一》  ⒈供述證據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⑴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計畫(P.79-102) ⑵昌勝公司製作之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服務建議書(P.103-115) ⑶昌勝公司各標案招標決標明細表(P.117-118) 《以下為卷二》   ⒉非供述證據卷  ⑴<證1> ①徐士凡及高嘉陽之人事資料(P.19-22) ②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P.23-25) ③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暨所屬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P.26-33) ④徐士凡及高嘉陽之戶籍、口卡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P.34-41) ⑵<證2>徐士凡及林育璋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影本(P.43-44)  ⑶<證3>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8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249420號函(P.45)   ②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日府地價字第1050178337號函(P.46)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10月5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500294230號函(P.47)   ④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50207395號函(P.48)   ⑤卓蘭鎮公所建設課劉昌鑫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9日簽呈(P.49-51)   ⑥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作業委託契約(P.53-62)  ⑷<證4>   ①昌勝公司106年6月5日(106)昌勝字第1060605-06號函(P.63)   ②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6日卓鎮建字第7068號函(稿)(P.64)   ③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60106997號函(P.65)   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26日卓鎮建字第1060007890號函(P.66)   ⑤昌勝公司106年6月28日(106)昌勝字第1060628-02號函(P.67)   ⑥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29日卓鎮建字第1060008210號函(稿)(P.68-69)   ⑦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20日府商用字第1060123996號函(P.70)   ⑧卓蘭鎮公所106年7月24日卓鎮建字第1060009335號函(P.71)   ⑨昌勝公司106年7月28日(106)昌勝字第1060728-03號函(P.72)   ⑩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3日卓鎮建字第1060009614號函(P.73)   ⑪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P.74)   ⑫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用地計畫書(P.75-128)   ⑬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興辦事業計畫書(P.129-183)   ⑭卓蘭鎮埔尾段274-(A)國有未登記土地生態滯洪池興辦事業計畫書(P.184-230)  ⑸<證5>   ①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23日卓鎮建字第1060010811號函(P.231)   ②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31日府地價字第1060169286號函(P.232)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9月2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292650號函(P.234)   ④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3日府地價字第1060193111號函(P.235)   ⑤卓蘭鎮公所106年10月17日卓鎮建字第1060013076號函(P.236-238)   ⑥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地價字第1060203980號函(P.239)   ⑦行政院106年11月3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38790號函(P.240)   ⑧國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6年11月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608068560號函(P.242)   ⑨苗栗縣政府106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60220488號函(P.243-245)  ⑹<證6>   ①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30日建設課簽呈(P.247)   ②卓蘭鎮公所106年9月4日動支經費請示單(P.248)   ③卓蘭鎮公所第00000000號支出憑證黏存單(P.249)   ④昌勝公司請款單(P.250)   ⑤卓蘭鎮公所106年9月1日填發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P.251-254) ⑺<證7>「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106年度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滯洪景觀公園亮點計畫】工程工作計畫書及簡報資料影本各1份(P.255-271) ⑻<證8>   ①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水利字第1060200536號函(P.273)   ②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及函附「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批次核定案件明細表」(P.274-277)   ③卓蘭鎮公所106年10月17日卓鎮建字第1060013075號函(P.278-280) ⑼<證9>   ①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之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P.281)   ②限制性招標公告(P.282-283)   ③招標文件(P.284-426) ⓵苗栗縣卓籣鎮公所投標須知 ⓶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投標廠商評選須知 ⓷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⓸投標廠商聲明書 ⓹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以下為卷三》      ⑽<證10>昌勝公司於投標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影本1份(P.3-51)  ⑾<證11> ①開標資料(P.53-59) ②決標公告(P.60-65) ③技術服務契約(P.66-109) ⑿<證12>   ①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之期末成果報告節錄(P.111-113)   ②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P114)   ③驗收紀錄(P.115)   ④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傳票(P.116-117) ⒀<證13>   ①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採購案件招標簽辦表(P.119)   ②限制性招標公告(P.120-123)   ③招標文件(P.124-264) ⓵苗栗縣卓籣鎮公所投標廠商評選須知 ⓶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⓷投標廠商聲明書 ⓸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④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P.265-271)   ⑤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提案之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計畫(P.280-288)  ⒁<證14>昌勝公司於投標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委託設計監造案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影本1份(P.289-334)  ⒂<證15> ①開標資料(P.335-343) ②決標公告(P.344-349) ③技術服務契約(P.350-393)  ⒃<證16>高嘉陽於106年11月7日在建設課製作之簽呈影本1份(P.395-396)  ⒄<證17>   ①昌勝公司106年11月20日(106)昌勝字第1061120-01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預算書節錄(P.397-399)   ②卓蘭鎮公所108年9月6日卓鎮建字第1080011817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驗收紀錄(P.400-403) ⒅<證18>   ①扣押自高嘉陽位於卓蘭鎮公所內個人使用之電腦檔案翻拍畫面(P.405-410)   ②扣押自昌勝公司電腦檔案翻拍畫面(P.411-443) ⒆<證19>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80027111號函及附件影本(P.445-457) ⒇<證20>財政部税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查詢土木工程顧問業之同業利潤標準影本(P.459-460) 偵2157卷一至卷三全卷 2 【本案相關機關函文與文書】 ㈠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簽稿會核單(P.37) ㈡高嘉陽106年11月7日於建設課之簽稿(P.38) ㈢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採購需求說明書(P.43-46) ㈣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8年10月8日卓鎮建字第1080013322號函及函附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現地開挖紀錄(P.127-147) ㈤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製之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文書封面(107.01.26至107.05.25,P.205-237) ㈥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工程契約封面(卓蘭鎮公所VS慶菘公司,P.239) ㈦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封面(卓蘭鎮公所VS昌勝公司,P.241) 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90025617號函及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P.305-312) 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2月8日工程企字第1100001083號函及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P.319-331) ㈩卓蘭鎮公所108年9月16日卓鎮建字第1080012200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案施工相片、苗栗縣大安溪生態景觀改善工程案驗收程序彙整流程資料版(初驗合格流程與正驗合格流程)(P.3-263)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4月28日水三管字第11002059670號函及函附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於106年9月份辦理「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相關補助全卷資料(P.3-403) <亮點規劃設計案>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補充資料(P.215-219) <委託設計監造案>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補充資料(P.221-224)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政風室108年7月12日卓鎮政字第1080009308號函及函附高嘉陽提出之附件說明書面(P.13-138) ㈠至㈨ 偵2894卷一 第37至38、43至46、127至147、205至241、305至312、319至331頁 ㈩ 偵2894卷二 第3至263頁 偵2894卷三全卷  偵2894卷四 第3至403頁 至 他197卷二 第215至224頁  他197卷三 第11至138頁 3 【辯方文書所提證據】 ㈠高嘉陽109年4月22日辯護狀所提證據:  ⒈證據1-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採購需求說明書  ⒉證據2-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  ⒊證據3-苗栗縣卓蘭鎮公所簽稿會核單  ⒋證據4-106年11月14日建設課簽  ⒌證據5-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溼地公園亮點規劃設計案細部設計圖說 ㈡高嘉陽109年8月20日辯護狀所提證據: ⒈證據6-高嘉陽撰寫規劃設計案之招標文件 ⒉證據7-高嘉陽完成招標文件時間 ㈢高嘉陽112年2月16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被證1-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服務證明書及職務調整通知書 ⒉被證2-106年05月15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602063930號函、106年06月01日卓鎮建字第1060006765號函、106年7月13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10602091690號函 ⒊被證3-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24日亮點計畫說明會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⒋被證4-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27日『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工作小組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106年5月26日辦理水環境計晝說明會開會通知 ⒌被證5-卓蘭鎮公所106年5月11日卓鎮建字第1060005963號函申報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地公園亮點計畫書簽文 ⒍被證6-苗栗縣政府106年06月13日召開本府辦理『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次推動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⒎被證7-苗栗縣政府106年0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興辦事業計畫書同意核定 ⒏被證8-苗栗縣政府於106年09月06日召開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審查會議開會通知、簽到表、會議記錄 ⒐被證9-前案承辦人劉昌鑫提供被告接手辦理第二案之資料 ⒑被證10-第二案之招標公告 ⒒被證11-第二案之決標公告 ⒓被證12-經濟部10月13日核定「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第一批次提報案件 ⒔被證13-1-工程工作計畫書 ⒕被證13-2-簡報資料 ⒖被證14-第三案招標及決標公告 ⒗被證15-被告簽文 ㈣高嘉陽112年2月16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可證1-105年11月30日建設課簽  ⒉可證2-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1日卓鎮建字第6765號函(稿)  ⒊可證3-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水利字第1060073726號開會通知單  ⒋可證4-苗栗縣政府函106年8月17日府水利字第1060150085號函  ⒌可證5-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6月11日卓鎮建字第5963號函(稿)  ⒍可證6-106年8月30日建設課簽  ⒎可證7-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6日府水利字第1060105941號開會通知單  ⒏可證8-苗栗縣政府106年8月15日府水利字第1060157513號開會通知單  ⒐可證9-苗栗縣政府106年9月1日府水利字第1060169904號開會通知單  ⒑可證10-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6年8月25日卓鎮人字第1060010908號職務調整通知書  ⒒可證11-經濟部106年10月13日經授水字第10620212700號函  ⒓可證12-「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106年度苗栗縣政府【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濕地公囷亮點計畫】工程工作計畫書  ⒔可證13-「水資源作業基金公益支出補助經費執行計畫」個別非工程項目需求表  ⒕可證14-106.10.18決標公告  ⒖可證15-106.10.24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 ㈤高嘉陽112年9月5日準備狀所提證據:  ⒈被證18-劉昌鑫離職證明書  ⒉被證19-第一案簽辦公文    ⒊可證17-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公函  ⒋可證18-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公函  ⒌可證19-苗栗縣政府公函、卓蘭鎮公所簽核意見表  ㈠至㈡ 偵2894卷一 第149至191頁、第253至297頁 ㈢ 原審卷一 第167至322頁 ㈣ 原審卷二 第5至307頁 ㈤ 原審卷三 第103至108頁 第113至120頁 4 【原審卷附其他文書】 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㈡細部設計圖說 ㈠ 原審卷一 第31至83頁 ㈡ 原審卷二 第343至347頁

2024-10-17

TCHM-113-上訴-81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363號、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昌犯附表五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昌與張志文(2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均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張志文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文以facetime暱稱「陳文大哥」 、綁定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之手機,與江承曜 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後,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親 自或委由黃國昌,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附 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承曜(黃國昌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1不在檢察官起訴 之範圍)。 二、黃國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南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70公克(純質淨 重26.1731公克)而非法持有,再於不詳時、地,自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 嗣江承曜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查警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㈠於112年10月 16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文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 所示之物;㈡於112年10月16日14時45分許,至黃國昌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然黃國昌則趁 隙逃逸,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黃國昌於上開時、地逃逸後,旋於112年10月16日15時許, 聯絡其友人何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黃國昌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黃 國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愷他命係 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為答謝何建祥駕車前來接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將 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各1包,無償提供予何建祥施用。嗣 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802 號房對黃國昌執行拘提,復經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四 所示之物,再依現行犯將何建祥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50363卷第83-87頁、第91-100頁、第435- 439頁,本院卷第123-134、275頁,僅轉讓偽藥罪部分至本 院審理時方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文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57-61頁、第63-74頁、第445-449 頁)、證人江承曜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91 -197頁、偵7509卷第121-131頁、偵50363卷第513-517頁) 、證人蔡惠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33-136 頁、第137-146頁、第429-431頁)、證人何建祥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50363卷第167-169頁、第171-179頁、第181 -184頁、第421-42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50363卷第47-49頁)、112年10月16日查獲被告張志文之 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0363卷第75-7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黃國昌指認(見偵50363卷第101- 105頁)②證人江承曜指認(見偵50363卷第209-213頁)、11 2年8月1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 07-118、327-338頁)、112年8月12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119-128、317-326頁)、112年10 月16日於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查獲被告黃國昌之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29-131頁)、112年10月1 6日於被告黃國昌住處查獲之扣案物照片(見偵50363卷第14 9-155頁)、證人蔡惠玲與被告黃國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0363卷第157-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張志文、112.10.16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偵50363卷第223-22 7頁)②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02號房(見偵50363卷第235-239頁)③證人蔡惠玲【實際 所有人應係被告黃國昌】、112.10.16、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2樓(見偵50363卷第247-252頁)、證人江承曜與被告 張志文於112.7.31-112.8.29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50363卷第277-312頁)、112年7月31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50363卷第313-316頁)、(申設人:張毓 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50363卷第339-342頁)、證人何建祥之: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50 363卷第361頁)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50363卷第509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 偵50363卷第477-49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見偵50363卷第4 97-499頁)②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見偵5 0363卷第501頁)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 (見偵50363卷第503-504頁)④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637號(見偵50363卷第505頁)⑤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622號(見偵50363卷第507-508頁)、被告張志 文立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509卷第249頁)、臺中 地檢署113年4閱11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39042246號 函覆【上手查獲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張志文、 黃國昌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65-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 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7397號函覆【上手查處情形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黃國昌113年4月23日刑事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至四 之扣案物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 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 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 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以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 承曜共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 ,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黃國昌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轉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又藥事法 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志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三,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均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27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 別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4月11日中檢介藏112偵50363字第11 39042246號函覆(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以113年4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7397號函覆 (見本院卷第81頁)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 ㈦、爰審酌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係國家嚴厲查 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 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 人及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7至3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目前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於該罪行為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轉讓禁藥犯行所餘,亦應於該罪行 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 告轉讓偽藥所餘,應於該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自承有用於販毒 及與何建祥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等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張志文欠我 錢,我賺的錢不用給他,直接抵掉債務(見本院卷第267頁 ),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所 取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江承曜 112年7月3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 張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親自交易 (黃國昌未參與,非本案審理範圍)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 7萬3,000元 2 江承曜 112年8月12日2時28分許 同上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3,000元 3 江承曜 112年(起訴書誤植為122年)8月19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志文委由黃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4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張志文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租屋處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之屬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拾貳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驗餘總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柒柒陸參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5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檢品外觀:標示「WAKANDA FOREVER」圖案黑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3.送驗數量:4.011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2.3600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送驗標示「WAKANDA FOREVER」黑色包裝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檢出純度3.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總淨重63.42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37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柒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622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471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參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4號: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吸食器 3.送驗數量:乙組 4.驗餘數量:乙組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 6.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      4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參支 未送驗 5 夾鏈袋壹包 6 電子磅秤貳台 7 殘渣袋壹包 未送驗 8 K盤(含刮卡)貳個 9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10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已發由被告張志文領回 附表三【被告黃國昌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合計參拾伍點陸伍壹玖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7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2.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3.送驗數量:35.952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5.651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6.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9521公克、純度72.8%、純質淨重26.173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36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煙草 3.送驗數量:0.391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2729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大麻 3 分裝袋貳包 4 分裝勺壹支 5 磅秤壹台 6 菸斗壹個 7 吸食器壹組 8 帳冊壹張 9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10 OPPO廠牌手機壹支 附表四【被告黃國昌於112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麒麟峰溫泉會館802號房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合計柒點柒零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790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9604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2738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433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3.3073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3.2892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檢品編號:B0000000 0.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2377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2166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2號鑑驗書: 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2.檢品外觀:晶體 3.送驗數量:0.9501公克(淨重) 4.驗餘數量:0.8935公克(淨重) 5.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3 吸食器壹組 4 刮卡壹張 5 SAMSUNG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6 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黃國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黃國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三 黃國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之物,均沒收。

2024-10-16

TCDM-113-訴-470-20241016-2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泰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BH000-A 112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 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 ,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 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 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委任饒斯棋律師、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 名、生日、住居所及親屬之相關資料,即足以識別被害人之 身分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 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 告未經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 以手機錄影,使A女被拍攝本案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 僅係竊錄之偷拍行為,並未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 ,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係 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 、「重製」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112年2月15日修法理 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要件,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亦無不同,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集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分別以口 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罪 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在與A女性交 過程中,持手機拍攝2人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其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之 同一時地為之,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於網路,進 而發展為情侶關係,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及對於性交隱私性概念未臻成熟,本應愛護A女,竟基 於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壓抑A女意願,偷拍性 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造成A女身心產生 難以抹滅之陰影,A女並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5頁);暨考量被告曾因情節相 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未達嚴重違法之程 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一定社會經驗 ,本應對少年性自主、身心保護有一定程度瞭解,並曾因情 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該案犯 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卻未能 反思自我,明知不可為,再度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顯然毫無 悔意。縱使被告偷拍之行為與其他以傷害身體之強制手段, 在程度上有所區別,然對於被害人而言,均係在被害人不願 意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驟然發現被偷拍性影像時, 此種無從預見之恐懼,對被害人之生活、內心亦將造成極大 侵害,經綜合本案一切情形後,對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 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偷拍少年性交行為性影像,使少 年遭受性剝削,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 影像,惟該行動電話業經還原為原廠出廠設定,而未發現本 案影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2 00731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且縱有本案影像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已依附於上 開行動電話而一併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本 案影像,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卷內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採證之故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 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不詳網友將上開電子訊 號影像以「竹南學生妹」、「竹南**妹」為標題上傳至網站 「5樓自拍」(下稱本案網站),為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刑 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 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 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其構成要件中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 為之。並參酌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考量 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 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 處罰等情,可知「交付」行為非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網站頁面截圖、性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以:「問:為何要將影片傳給其他網友? (答:就跟其他網友分享自己的打炮影片)問:其他網友為 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而似曾分享本案影像予多名網友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問 及上開對話中「他們」是誰時,答稱: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 他是誰,沒有其他人,就一個人而已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影像予多數人之情,是僅能認被告曾 傳送本案影像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先予敘明。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再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上。而 依卷內本案網站頁面瀏覽截圖(見彌封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41頁),截圖者於112年2月24日瀏覽網站時 ,本案影片之上傳時間均為瀏覽日之「138天前」,可知本 案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上傳本案網站之時間為 111年10月9日左右。進而,被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當係在111年10月9日前,是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行為,應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依罪刑法定原則,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08

MLDM-113-侵訴-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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