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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瑞霦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國瑞、西元1997年出廠)、機車1部 (廠牌:三陽、西元1993年出廠)。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即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 樂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0L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1萬6,212元(截至113年7月15日止)、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3,196、2,575元(截至113年7月16日)。另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每月領取殘障補助4,049元,每月 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5,538元,然伊債務總額 為192萬4,38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 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其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92萬4,387元(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639萬9,179元[計算 式:742,876+5,656,303=6,399,179,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1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7頁], 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且於聲請更 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水泥工,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有收入切 結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3、35、37頁)。其名下有汽車1輛(廠牌: 國瑞、西元1997年出廠)、機車1部(廠牌:三陽、西元199 3年出廠),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影 本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57頁)。因聲請人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5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萬9,049元(計算 式:35,000+4,049=39,049)。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含扶養費)3萬2,614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按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 以上開標準計算應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4人,見本院卷第15頁),其 主張其母每月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2=1 8,618,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5頁,調解卷第45頁) ,其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1萬3,538元,亦為可採 。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435元(計算式:39,0 49-32,614=6,435),縱以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6,212元 、3,196、2,575元清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617萬7,196 元(計算式:6,399,179-216,212-3,196-2,575=6,177,196 )。倘以6,435元清償617萬7,196元之債務,尚須逾48年之 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177,196元÷6,435元≒959.9 4個月,約80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 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1

CHDV-113-消債更-304-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凃世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 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 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 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 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1,47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9,228元,名下有一輛汽車 (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 年度持有各公司股票之財產總額均為1萬8,150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存 款金額合計為2萬96元,且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新鍾情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9, 470元(截至113年10月8日止)。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00元,另需扶養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各 為其母(扶養義務人3人)5,500元、女兒(扶養義務人2人 )8,500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315萬5, 68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員 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業已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2號(收件編號:133)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為真 實。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4萬5,684元(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333萬6,842元( 計算式:0+248,078+101,327+210,868+302+682,323+2,023, 944+70,000=3,336,842,見本院卷第109、261、271、347、 357、519、52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且於聲請清算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118萬 1,47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9,228元,名下有一輛汽車( 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年 度持有各公司股票之財產總額均為1萬8,150元,匯豐銀行等 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合計為2萬96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 性保險即國泰壽險公司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9,470元(截至113年10月8日 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豐銀行等各金融機構之綜合對 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 行車執照、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甲○○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21、35至77、89至98、5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惟查:聲 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矽品公 司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35萬0,845元(計算式:40,069+47,91 0+45,945+47,380+40,970+40,680+38,510+41,505+35,775+4 0,268+40,983+39,193+43,356+42,683+39,353+39,873+36,7 96+44,659+45,968+48,352+49,243+49,287+51,351+48,626+ 9,295+13,840+55,189+10,866+23,110+9,249+29,225+9,640 +30,113+57,072+11,518+9,433+9,537+34,023=1,350,845) 、金融機構存放款利息合計2,947元(計算式:92+2,855=2, 947)、股票股息及其他獲利合計4萬8,147元(計算式:4,0 17+44,130=48,147),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矽品公司 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59、561頁) 。是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應為140萬1,939元( 計算式:1,350,845+2,947+48,147=1,401,939),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5萬8,414元(計算式:1,401,939÷24=58,414,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4萬9,228元顯 低於其實際收入,洵無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另需扶養其母 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其母(扶養義務人3 人)5,500元、女兒(扶養義務人2人)8,5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 ,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 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應為可採。聲請 人之母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3= 6,206,扶養義務人3人,見本院卷第99、103頁),其主張 其母每月扶養費5,5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女兒每月扶 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8,618÷2=9,309,扶養義務人2 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其主張女兒每月扶養費8,50 0元,應為可採。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尚餘2萬7,414元(計算式:58,414-17,000-5,500-8,500=27 ,414),倘以每月2萬7,414元清償333萬6,842元之債務,僅 需約10.14年(計算式:3,336,842元÷27,414元/月≒121.72 個月,約10.14年)即可清償完畢。又其未成年女兒乙○○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01頁),自115年4月27日起 屆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已成年,聲請人自該日 起即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故自115年4月27日起此部分之扶養 費用(按應為8,500元以上,先預以8,500元計算之)即應予 以剔除,是自屆時起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 費)後,每月將有剩餘3萬5,914元(計算式:58,414-17,00 0-5,500=35,914)可供清償債務,是其償債年限,將更為縮 短。況矽品公司稱:聲請人於矽品公司之薪資為逐年調升, 近2年平均調幅約為4%等語,有矽品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頁)。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99頁),現年約48餘歲,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16年10個月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 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 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3

CHDV-113-消債清-5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顏謝多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顏哲淵 顏仲享 顏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40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編號、面積、擬分配人及持分 比例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240平方公 尺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同意採取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土測字第15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法(下稱被告方案)予以分割,且無庸鑑價找補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仲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略以: 主張被告方案,同意不用鑑價找補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之土 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兩造 不爭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 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307巷,被告方案編號B 部分土地後臨產業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棚架,此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及附圖二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7至95、103頁),而到場被告顏仲享對此部分事實亦 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及被告顏仲享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第211頁),該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均有面臨道路,得對外通行。綜上,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此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 屬適當可採,且兩造均同意不進行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16 3、164、226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1 顏謝多 2分之1 2 顏哲淵 6分之1 3 顏仲享 6分之1 4 顏昭榮 6分之1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北土測字第153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土測字第46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5-01-23

CHDV-113-訴-26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姚勝凱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楊博舒 受 告知 人 姚易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易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易泓前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19萬元,並簽發本票擔保清償,嗣後原告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45號、11 3年度司票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原告向國稅局調取姚易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義上並無任何 財產及所得。姚易泓曾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 就其出資部分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經公證人公證,且姚易泓將公證書內容交給原告。而原告曾 向姚易泓請求其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卻遭其拒絕,而 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原告為 保障債權,代位姚易泓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姚易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5、1 19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證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及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9、49至55頁),而被告經非公示送達之合法 通知(見本院卷第59頁),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 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 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 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參照)。  ㈢查姚易泓積欠原告債務已如前述,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並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原 告代位姚易泓終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已 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 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易泓,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人代位權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3

CHDV-113-訴-1325-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容忍建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2,3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 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7,100元(計算式 :36,300×17=617,100)。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 1萬2,39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2

CHDV-113-訴-986-20250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乙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2,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 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 人上訴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是本件應 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1萬2,000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2

CHDV-113-訴-1138-20250122-2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婕宇(原名趙佳萱、趙文萱)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婕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0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0

CHDV-114-消債聲-2-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被 告 永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明 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6,365 元,應繳裁判費5萬1,9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萬1,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20

CHDV-114-訴-12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蕭瑞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蕭丁友 訴訟代理人 陳裕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面積、位置以實測 為準)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易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6.1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6.62平方 公尺均一層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 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以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土測第10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46.19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6.6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平房(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拒絕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 告否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對系爭建物 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早於66年8月間即已遷居南投縣水 里鄉迄今已近50年,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更遑論 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亦於回覆原告之存證信 函稱其並不認同原告之主張,且因原告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是否同 意原告拆屋」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1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 有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及現已傾頹廢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唯一論據為:若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前 回覆原告之108年9月2日台南地方法院00117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必直接稱「系爭建物非本人所有」,而 非「蕭瑞謙君(按即原告)如何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並非蕭 丁友君(按即被告)所得置喙,故亦無蕭丁友君是否同意其 拆屋之狀況存在」,可見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建物非其所有云 云,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查,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曾請律師草擬內容載有「立 切結書人在該地號上有磚造瓦房(如附圖之照片2張)。時 本應拆屋還地…」等內容之立結書,然被告不願意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立結書、切結 書均與被告或系爭建物無關(見本院卷第119至128、148頁 )。顯見被告於當時即對原告請其拆屋還地一節有所爭執, 且原告雖未提出其於108年8月29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員林中正 路郵局214號存證信函,然觀系爭存證信函之前後文及原告 所提出立結書之記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應與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有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而被告所函覆之系爭存證信函清楚明載:「上開(即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為蕭瑞謙(按即原告)君個 人單方面之認知,蕭丁友(按即被告)君並不認同」(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明確表示對應拆 屋還地一節之爭執,而被告既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所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稱其對於 原告如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即無表示意見之必要,亦無何 矛盾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示其非系 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表示被告承認其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有違論理法則,自非可 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無 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土測第100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16

CHDV-113-訴-1084-20250116-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巧玲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巧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6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 憑,經核無訛。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13

CHDV-114-消債聲-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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