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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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鍾建鈞 法定代理人 羅雨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鍾家甫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鍾家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竹北戶政事務所)於113年12 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鍾建鈞(法定代理人地址:新 竹縣○○鎮○○路○段000巷000弄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鍾家甫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鍾家甫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0

SCDV-114-司繼-168-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品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燕瓊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燕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於113 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品甯(地址同前)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燕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燕瓊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0

SCDV-114-司繼-76-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呂侑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懋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懋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號)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呂侑庭( 地址: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四樓)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懋惠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懋惠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0

SCDV-114-司繼-133-202502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徐宏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煥湧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煥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 00巷000號)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徐宏華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徐煥湧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煥湧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0

SCDV-114-司繼-145-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收養甲○○○(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無刑事犯罪紀錄 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欄 位為空白,據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姓名 是官凱英(年籍不詳),被收養人曾來到家中看小孩,但只 是來向伊要錢,有次將被收養人抱起作勢要摔、威脅伊,伊 報警,被收養人生父從未支付過扶養費,被收養人是收養人 與伊及伊之家人一起扶養等語,且被收養人開庭亦自陳伊於 國中時知悉收養人非其生父,伊對生父沒有印象、不認識生 父等語,經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亦未照顧 過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 出養自無須取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 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 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希冀在法律上與被收養人建 立關係,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日常事務,並使被收養人與手 足得享有相同的法律權益;收養人具備專業技能,亦有相當 經濟能力,應足以持續提供被收養人安穩生活及教育資源無 虞,被收養人隨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同住十多年,訪視觀 察彼此互動雖不親密,但相處和諧自然,無疏離感,評估收 養人有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之情事,雙方已建立相當的依附情 感;被收養人國中前一直視收養人為父,雖國中時得知身世 ,但被收養人並未覺得生活有所改變或與收養人相處上有異 ,生活如常,且被收養人對收養人觀感佳,肯定其照顧良好 ,且平等對待被收養人與其弟(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所生之 子),故表達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明確達其 意願,其意願可作為本案裁定重要參考;法定代理人與被收 養人生父未結婚,分手後才發現懷孕,獨自生下被收養人, 生父未扶養過被收養人,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交往開始, 收養人即與被收養人有所互動,兩人結婚後,組成一個健全 的家庭,讓被收養人在父母的呵護下成長,且有手足共同生 活,收養人願負起為人父之責而提出收養聲請,故收養應為 合宜;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親生子女,希 與被收養人在法律上成為真正的父子,動機良善,且在被收 養人知悉的狀況下提出聲請,而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亦有認 同感,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113 年11月22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辦理兒 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且被收養人於庭訊之時業已成年,其再次表明願被 收養之意願明確,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 感及依附關係,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 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7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2-18

SCDV-113-司養聲-64-2025021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張榮鑑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梅麗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梅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弄 0號)於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張榮鑑(地址 :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梅麗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梅麗之遺產負擔 。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8

SCDV-113-司繼-1571-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余毓敏 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欲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 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函文 通知及本院114年1月9日民事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費,上開 通知及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3-司養聲-94-20250214-2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案聲請人 李建安兼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 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給 付扶養費事件,業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撤回而告終結,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承 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李建平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應於繼 受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 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建安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㈠、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參酌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聲請人或 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 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為相同之處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 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 ,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 照)。 ㈢、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有民法第1147條、第1 148條及同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 ㈠、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與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 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李文 銀、李建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9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李文銀、李建安因而暫 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李文銀 、李建安於112年11月21日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李文銀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李文銀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李文銀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468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 ,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 件之財產權請求,查聲請人李文銀為00年00月0日生之男性 ,於112年7月為9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6.34年,故核本件財產權關 係之標的價額為2,045,088元(計算式:9,468元×3人×12月× 6年=2,045,088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李文銀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文銀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 人李文銀尚應繳納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李文銀於113年4月17 日死亡,李文銀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玉燕、子李建興、子 李建平、子李建安,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竹 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送戶籍謄本、本院分案回覆查無 拋棄繼承前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李建安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吳玉燕即李文銀之繼 承人、受裁定人李建興即李文銀之繼承人、受裁定人李建平 即李文銀之繼承人於繼承李文銀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李建安請求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李建平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共435,927元,並聲明相對人李吳玉燕、李建興 、李建平應分別給付108,982元及繕本送達各該相對人李吳 玉燕、李建興、李建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 用1,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李建安撤回聲請,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李建安之裁判 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李建安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4-司家他-1-20250214-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潘獎 被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與原告潘葉詩婷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潘葉詩婷、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獎間請求離婚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以113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 被告潘獎負擔,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4-司家他-8-202502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陳威成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月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許月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92年12月9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月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許月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許月梅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月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月梅之祖母洪吳月 裡(民國76年10月16日死亡)均為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許月梅為洪吳月裡之繼承人,今 聲請人欲對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被繼承人許月 梅已於92年12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遺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通知 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號、93年度繼字第13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 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王耀星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4

SCDV-113-司繼-133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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