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羿虹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41-49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滕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 臺幣25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 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 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   被   告 滕靜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靜璇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許,至羅智平管領之全家便 利超商新青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得貨架上之光泉黑芝麻牛乳1瓶(價值新臺幣25元), 並將之藏放至裙子右側口袋內,僅拿取蔥花麵包至櫃臺結帳 ,隨即在店內用餐區食用麵包及飲用上開牛乳,並將用畢之 麵包包裝袋、牛乳盒等垃圾交由店員丟棄,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智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滕靜璇於偵查中之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監視器 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有沒有去那家超商等語。惟查,上開 事實業經告訴人羅智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檔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之行為人不論就穿著、身型、長相均與被 告相符,被告空口否認云云,實難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4-12-16

TPDM-113-簡-4458-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 0(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壹拾伍只、瓶罐肆只)暨附表編號1 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 殘渣袋等)」,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業均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經查,被告吳東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原因係自己施用,足見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小,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請考量上 述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最輕本刑即 為6月,本院業已量處最低本刑,況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 微,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洵 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 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廣播電台幕後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 需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8頁);另考量其患有腦出血之身心狀況,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至 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 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15 只、瓶罐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 附表上開編號),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後檢出大麻酚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5日航醫字第1 1300604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11、13、18至20所示之物未經送驗(詳見附表各 該編號),無從認定為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扣案如附表編 號21至22所示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前淨重0.5300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5189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52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2 白色結晶塊及細結晶5袋(驗前淨重19.8400公克,取樣0.0292公克,驗餘淨重19.810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9.820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3 米白色細結晶4袋(驗前淨重0.8420公克,取樣0.0195公克,驗餘淨重0.8225公克,純度96.1%,純質淨重0.809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4 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3.3960公克,取樣0.0207公克,驗餘淨重3.375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392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5 米白色結晶及細結晶2袋(驗前淨重1.1200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1.1057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1.11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至350頁) 6 透明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25.35公克、取樣1.52公克、驗餘淨重23.83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7 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漂浮物質1瓶(驗前淨重約11.34公克、取樣2.68公克、驗餘淨重8.6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頁) 8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12.72公克、取樣1.80公克、驗餘淨重10.92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3至354頁) 9 透明液體1瓶(驗前淨重約9.99公克、取樣2.12公克、驗餘淨重7.8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98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54頁) 10 菸草1包(驗前淨重1.44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5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219頁) 11 吸食器2組    未送驗 --------------------- 1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3 玻璃球吸食器2個 未送驗 --------------------- 14 菸草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酚(Cannabinol) 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5 內含白色結晶之注射針筒2支(驗前總淨重0.23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6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347頁) 17 沾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8387號卷第 347頁) 18 殘渣袋6袋    未送驗 --------------------- 19 電子磅秤1臺   未送驗 --------------------- 20 分裝袋1包    未送驗 --------------------- 2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 --------------------- 22 SONY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8號   被   告 吳東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原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 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含不可分離之吸食器、注射針筒、殘渣袋等), 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並將之置放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29日1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扣到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108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類及數量 說明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共14包(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5 .6332公克、總純質淨重25.6704 公克 2 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1.29公克 3 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壹瓶(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驗餘淨重23.83 公克,純度未達1% 4 含有微量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參瓶(均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總驗餘淨重27.45公克,純度未達1% 5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貳支 總驗餘淨重0.2317公克 6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參顆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7 殘渣袋捌個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 8 菸草吸食器壹組 內含大麻酚(cannabinol,簡稱CBN)成分無法析離磅秤

2024-12-09

TPDM-113-審簡-2489-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罐裝咖啡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品壬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及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暫時 休息,10月底重新開始工作,月收入可達約新臺幣5萬元, 被告自述11月初會找店家和解並自行陳報和解情形,惟嗣後 並未陳報,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罐裝咖啡1瓶,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陳品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區街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壬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 巷000號由陳懷祖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厚雅店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貨架上之粥1碗、 價值新臺幣59元之罐裝咖啡1瓶至座位區坐下觀察店員動態 以等待時機,待見店員進入倉庫時,認時機成熟,竟將尚未 結帳之咖啡瓶口打開,將其內之咖啡倒進其隨身攜帶保溫瓶 內,隨後攜帶咖啡空瓶及1碗粥至櫃臺,將空的咖啡瓶交給 店員要求丟棄,店員告以商品均尚未結帳,陳品壬則將該碗 粥拿至貨架上放回,並逕自要離開現場,店員要求其將咖啡 結帳,陳品壬敷衍應允並回稱要找朋友拿錢回來結帳云云, 緊接不顧店員阻攔隨即離開店門口發動機車順利逃離現場, 在店員陳懷祖上前攔阻其離去過程中,適為路人陳聖筌目擊 ,立即騎上剛停妥之機車追上陳品壬之機車,雙方一陣追逐 後,陳聖筌順利成功攔阻陳品壬之機車並待警到場將之逮捕 到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懷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懷祖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3 證人陳聖筌於警詢時之證述 4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42-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8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奇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奇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 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 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至明。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惟其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廖輝明受有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天候晴及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63-64頁、第67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潘奇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奇峯前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 9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000-0000號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第1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汀洲路1段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及車前有車輛行駛中等情 況,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直 行接近同向前方行駛於第1車道,由廖輝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因閃煞 不及,000-0000號車輛車頭撞及000-0000號車輛車尾,致廖 輝明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廖輝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奇峯於偵查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駕駛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輝明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駕駛000-0000號車輛,行經上開時、地,遭被告潘奇峯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追撞,致000-000號車輛車尾受損及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14幀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違規駕駛000-0000號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手食指挫傷併紅腫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 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PDM-113-審交簡-85-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嫣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嫣紅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嫣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 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化名「陳其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洗錢之事實,復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其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偵5229卷 第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   被   告 李嫣紅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嫣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一般公司或商號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收 受或提領款項,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並委由 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 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提領款項而交付予不明之人, 恐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分擔提供被害人遭 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及以提領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等行 為,詎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之前某日,向不知 情之黃慶宏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12年3月9日前之 某日,將黃慶宏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化名「陳其邁」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使用,並依 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以「假友人借錢、真詐財」之詐術,誘使徐金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李嫣紅再將贓款提領出來,依照「陳其邁」指示 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徐金玉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嫣紅於警詢之供述 1、伊有向黃慶宏借用其申辦 的郵局帳戶,並提供給「陳其邁」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並依照「陳其邁」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去買比特幣,並存入「陳其邁」傳送給伊的條碼內等事實。 2、伊不知「陳其邁」之真實年籍身分,沒跟他見過面,沒跟他通過電話等事實。 2 告訴人徐金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報案資料、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伊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於112年3月初,在臺北市中正區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9日15時21分 93,000 2 112年3月13日11時24分 109,000 3 112年3月14日12時9分 67,000

2024-11-14

TPDM-113-審訴-2141-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自店內收銀機 數次竊取現金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 竊盜犯行前,於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0分,主動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向警方自承本案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遭告訴人錢萱靜 發現本案犯行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告訴人不願收受損害賠償 金而未完成給付(見偵查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 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為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7,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5號   被   告 鄭文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誠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在錢萱靜經 營之Wakiki Pet Shop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受僱擔任寵物美容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趁錢萱 靜不在店內之機會,自行開啟收銀機,接續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 、500元得逞,供己花用殆盡。嗣於113年6月3日,錢萱靜發 覺店內現金短少,便當面質問鄭文誠原委,鄭文誠隨即坦承 上情,並於113年6月13日至警局自首到案,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誠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錢萱靜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告之自白書、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之人事資 料卡、被告與被害人之L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出之 機台結帳明細表、手寫帳冊明細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6 次所為,係時間、空間緊密,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處。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經自首到案,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PDM-113-簡-3622-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7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聖恩」署名貳枚及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聖珈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冒用「羅聖恩」名義製作警詢筆錄,先後在警詢筆錄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羅聖恩」同意, 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他人權益,妨害員警對於犯罪案 件之偵辦,危及司法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卷㈡ 第130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簽之「羅聖恩」署名2枚及偽蓋之署押12枚(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 至第4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67頁),雖係被告所有,然 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   被   告 許雋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雋源、陳聖珈係同性友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203室。許雋源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朱 惠駿」(由警另案追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之前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Grinder暱稱「嗨幹店鋪調 」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員警發現後 ,便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之細節,約定由員警喬裝買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50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 月30日18時27分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 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 ,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傳送公寓之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 在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 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 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要將許雋源,許雋 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捕,後續聽見樓 上有人奔跑聲音,亦遭尾隨之員警將陳聖珈逮捕,過程中, 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後, 隨陪同許雋源進入渠等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安非他命 及吸食器,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6小 包(總淨重約1.9541公克)、大麻1小包(淨重約0.0485公 克)、手機9支、吸食器1組等物。詎陳聖珈遭警逮捕後,恐 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於同日23時9分許起,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冒用「羅聖恩」之名義,接續在受詢問人欄、筆 錄騎縫處,偽簽「羅聖恩」之簽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司 法機關追緝嫌犯管理之正確性及羅聖恩之權益。嗣經警以指 紋進行比對,識破其真實身分為陳聖珈且經司法機關通緝中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雋源、陳聖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許雋源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對話譯文、查獲照片、本署之扣押物品清單、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3份等 二、核被告許雋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其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手機等物,係 違禁物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陳 聖珈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以接續犯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 聖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簡-382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誤載,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民權松江路口站」;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LV太陽眼鏡1副 2 充電器1個 3 行動電源1個 4 黑白防曬外套1件 5 紅色手提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被   告 姚慧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慧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前搭乘指南客運801號公車時,其上車後,在車上中 間座位地板上,見張莉莉遺留之紅色手提袋乙只(內有LV太 陽眼鏡1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黑白防曬外套1件) 未有人出面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報公車駕 駛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53分許,其 在公車行駛至新北五股區之大窠橋站下車時,順手將該手提 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張莉莉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害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38號 函暨檢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單、持卡人之上下車紀錄 、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244-202410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84、44885、4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票據日期欄「 112.2.23」更正為「112.2.20」;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更正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 入帳冊等犯意」、第8行「會計報表」更正為「帳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不實記入帳冊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支票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不實登載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不實記入帳 冊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恩 公司)、被害人蜂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287萬9,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山恩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採購工作, 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經新北市政府新店 區公所核定符合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見本院 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山恩公司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 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山恩公司 財務出納即證人劉映辰至被告家中取回,此經證人劉映辰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28至129頁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而起訴書編號2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並經告訴人山恩公司申 請掛失止付,被告已無從獲取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沒收無 刑法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金額287萬9,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山恩公司已就上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 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履行,若 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6號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婷曾在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2樓之6,下稱山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山恩公 司及蜂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委託山恩公司處理之 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 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客戶付款支票(下 稱客票)及登載相關會計報表之機會,未經山恩公司同意, 抽取山恩公司、蜂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客票,並於「闊石 大板帳務Excel表單」上不實登載「收款OK」、「已收款」等 註記後,再以將所侵占之客票填上個人資料,並存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山恩公司及蜂 巢公司所有已兌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9,200元、未兌 現金額共201,750元之貨款客票。嗣山恩公司人員發覺保險 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客票遭張瑀婷擅自取走,清 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抽取告訴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客戶之支票,並刪改相關表單後,在支票上填寫個人資料,再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 2 證人即告訴人山恩公司之財務出納劉映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山恩公司Finance Specialist Offer Letter、勞務契約及員工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包括處理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件之「次交」、「代次交」明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支票影本、發票及闊石大板帳務Excel表單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及蜂巢公司所屬之客票上,填寫其姓名、地址及帳號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且為侵占票款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不實註記收款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違 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 以背信罪,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有 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 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 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 占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貨款客票已兌現2,879,200元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 山恩公司雖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相關發票 佐證,然此部分經核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託收兌現支 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情 事,而本署另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 函索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交換、票款流向及退票交換 等紀錄,亦因告訴人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戶名 及戶號(個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行為為其統一編號) ,致票據交換所無法查得相關票據信用資料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 件、票據交換所11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57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期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所屬公司 支票影本 請款單/發票 1 111.9.8 111.8.31 QD0000000 250,4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9 告證85 2 111.9.12 111.8.30 R0000000 37,8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8 告證84 3 111.9.20 111.8.30 0000000 561,96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93 4 111.9.20 111.9.15 0000000 98,70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100 5 111.9.29 111.9.30 PN0000000 198,450元 蜂巢公司 告證82 告證88 6 111.11.15 111.8.10 QN0000000 27,825元 蜂巢公司 告證77 告證83 7 111.11.15 111.10.15 AF0000000 261,117元 山恩公司 告證89 告證91 8 111.11.15 111.10.15 0000000 94,5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1 9 111.11.15 111.11.15 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2 10 111.11.16 111.10.31 RD0000000 93,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0 告證86 11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13,6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6 告證69 12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5 告證68 13 111.11.17 111.11.15 FF0000000 22,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1 告證87 14 112.1.10 111.12.31 RD0000000 91,4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1 告證74 15 112.1.10 111.12.12 0000000 114,248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6 16 112.1.10 112.1.15 0000000 152,25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3、104 17 112.1.12 111.11.30 R0000000 54,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7 告證70 18 112.2.23 112.1.31 RD0000000 300,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2 告證75 19 112.2.23 112.2.23 0000000 189,0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7 20 112.3.1 112.2.7 AQ0000000 62,1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90 告證92 21 112.4.27 112.3.31 RD0000000 96,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3 告證76 已兌現總金額 2,879,200元 22 無 112.4.15 AQ0000000 96,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5 23 無 112.3.31 R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8 24 112.4.27 112.4.5 0000000 83,1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64 未兌現總金額 201,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所屬公司 1 GN0000000 19,425元 蜂巢公司 2 QN0000000 27,300元 山恩公司 3 QN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4 QN0000000 44,100元 山恩公司 5 QN0000000 49,350元 山恩公司 6 QN0000000 48,825元 山恩公司 合計 211,05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 聲請人 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付款方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張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45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