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若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賴若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賴若愉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賴若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正犯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若愉
於民國110年年底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建翰」,作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若愉
之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復由賴若愉依「陳建翰」指示,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
(編號2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
帳戶),並交付「陳建翰」,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若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富、莊美華、李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191頁),就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
帳戶資料予「陳建翰」人使用,復依「陳建翰」指示提領款
項,與「陳建翰」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提領交付「陳建翰」,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其對上
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江鼎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之人與江鼎富聯繫,佯稱可藉由「元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鼎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轉帳 15萬3,091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美華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05分許,轉帳86萬元至賴若愉之本案台新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85萬9,000元至不詳帳戶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自稱「元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淑儀專員」之人與李佳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23分許,轉帳72萬8,739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2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彰檢他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
郁)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
頁,同偵卷第63頁)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郁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至
11頁,同偵卷第65至6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7585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煒哲)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6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至55頁,同偵
卷第81至8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3826號函檢附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
料(第17至19頁)
2、裁判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163號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賴若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第67至77頁,同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竣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139至149頁
,同真卷第47至5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08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157至159頁,同中
檢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59至62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
第45427號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161至
166頁,同中檢他卷第15至20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中檢他卷】
1、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
第48729號、第49452號、第49804號、第50217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21至2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46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33至3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41至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786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
至111年6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3至54頁,同偵卷第
69至7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偵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若愉)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77至80頁)
2、告訴人莊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94頁)
TCDM-113-金訴-338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