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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88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宥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起訴書所載 訊息予告訴人張詠程,係於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 紛,貿然以傳送恐嚇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江宥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11之4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              管理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澄(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張詠程 未依約清償借貸債務,且令江宥澄難以聯繫,因此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居 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以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 ,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1時56分許,傳送:「幹你娘在 跟你說話不要在那邊要回不回的」、「不然08就綁你去出國 」等文字;於同年月19日18時43分許,傳送:「還是我債務 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等文字;於同年月 29日16時20分許起至17時34分許,傳送:「跟你說過好幾次 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 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08在你家下面你一出現08就揍 死你」等文字;於同日17時53分許,傳送:「幹你娘要不要 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予張詠程,此 方式傳達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詠程,致張詠程在臺中 市○○區○○○路00號2樓住所,使用手機連上網路而於LINE上見 聞上開文字訊息後,因此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詠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使用LINE上暱稱為「伍佰」之帳號之事實。 ⑵其有於前開時、地傳送「還是我債務轉出去叫專門暴力討債的去找你比較好」、「跟你說過好幾次別讓我找不到人」、「5:30我就從公司去你家」、「你躲好被我抓到一定揍你幹」、「幹你娘要不要回,不然我馬上連絡你台中當鋪抓你」等文字給告訴人張詠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雖有數次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惟應係基於單 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簡-292-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福全 洪若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85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洪若彰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藥 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應補充為「飲用藥酒1瓶後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 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若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被告洪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本案員警到場後,被告洪若彰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自用小貨 車之駕駛,員警即對被告洪若彰實施酒測,酒測後員警接獲 民眾舉報本案有頂替之情事,員警向被告洪若彰詢問是否為 駕駛,被告洪若被告洪若仍表明其為駕駛,經員警告知將調 閱監視器確認駕駛,被告洪若彰始向員警坦承其頂替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4000164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交 易卷第37至39頁),是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洪若彰前即已接 獲民眾檢舉本案有頂替之情事,自已對被告洪若彰涉犯頂替 之犯嫌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洪若彰於員警發覺上開犯罪前 承認犯行,縱其於嗣後坦承其頂替之犯行,仍不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福全酒後駕車之行為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 眾之交通安全;被告洪若彰明知其非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為免被告簡福全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簡福全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且無前科紀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 生危害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   被   告 簡福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若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福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21時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 路倉庫內飲用藥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日(23 日)上午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出工作,於同日上午9時41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前時,不慎擦撞張詩敏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員警楊程裕、莊惠雯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惟經簡福全通知 ,早於員警楊程裕、莊惠雯趕赴事故現場之同事洪若彰為掩 飾簡福全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楊程 裕、莊惠雯表明其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當日上 午9時45分許,在事故現場當場接受員警楊程裕實施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簽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表明為肇事者, 以此方式頂替簡福全所涉酒駕犯行。然員警楊程裕、莊惠雯 查覺有異,立即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始查知洪若彰上 揭頂替犯行,復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簡福全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2MG/L,而查獲上揭 酒駕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福全、洪若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楊程裕、莊惠雯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告簡福全無照酒後駕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3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搜證照片18紙、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器翻拍光碟1張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明確 ,被告簡福全、洪若彰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而被告洪若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111-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芳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將其申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 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芳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政文、孫嵩皓、吳怡柔提出之陳 報單、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俊 」之人,而輾轉成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下稱告訴人8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 告訴人8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8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8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8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囿於經濟條件不佳而無能力與告訴人 8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目前 在工廠、工地等處打零工、經濟不好、因深受家暴離婚陰影 ,常感胸悶頭痛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金訴卷第72頁);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4號   被   告 蔡芳雪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芳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 文、孫嵩皓、吳怡柔8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蔡芳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所 匯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察芳瑜8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察芳瑜、王雅珍、陳喆安、陳品萱、陳家豪、陳政文、 孫嵩皓、吳怡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芳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因有金錢需要,始將帳戶交給友人幫忙借錢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另辯稱:112年11月間,友人「阿俊」因為要辦事情向伊借用提款卡,伊考量與對方認識已10餘年,才會相信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阿俊」,但之後帳戶遭警示時,便連絡不上「阿俊」了云云。 2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察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察芳瑜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察芳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王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雅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雅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告訴人陳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喆安遭詐騙後,匯款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喆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萱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3 告訴人陳政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政文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政文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5 告訴人孫嵩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嵩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孫嵩皓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7 告訴人吳怡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怡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吳怡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蔡芳雪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係因友人「阿俊」向其表示 須借用提款卡辦事情,始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交予對方,然被告在本署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之對話紀錄,或提供「阿俊」之年籍聯絡資料供本署傳查, 且與被告初於警詢中所辯稱係因缺錢才將帳戶交予「阿俊」 幫忙借錢一節迥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以採信。而 本件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顯見本件被告 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交出帳戶資 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 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 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 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5萬90 7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察芳瑜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2 王雅珍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許 4萬9985元 3 陳喆安 假網拍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38分許 2萬5088元 4 陳品萱 假租屋廣告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 1萬1500元 5 陳家豪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52分許 5000元 6 陳政文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7 孫嵩皓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8 吳怡柔 LINE冒名借款詐欺 112年12月14日21時21分許 2000元 各告訴人匯款總金額:15萬9073萬元

2025-03-13

TCDM-113-金簡-837-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8、14302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改簡式程序之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2

CYDM-114-金訴-3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守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守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張守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8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復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4-易-437-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廷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之理髮店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114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3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罪。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 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內之114年1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性,是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國家法 令,漠視自己及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顯毫無可採;惟幸本案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未發生 實際損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具體情形後裁量之 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交易-21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 14日13時41分許、13時45分許,以黃柏惟所申設之上揭門號 佯為李吳秀足女婿余朋諒致電李吳秀足,向其佯稱:因手機 不見變更號碼,需更改通訊軟體LINE帳號,又因支票到期, 需要幫忙匯款云云,並以LINE傳送匯款帳號予李吳秀足,致 李吳秀足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6日11時許,自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陳麗婷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陳麗婷所涉詐欺犯 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嗣李吳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吳秀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黃柏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車禍東西都遺失 了,並未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李吳秀足確 有於上揭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對其施用詐 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 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 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第3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91頁至第19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於113年5月31日出 車禍,之後被轉院到仁愛醫院,當時身上的東西都不見了 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卷第41頁),固與 卷附被告個人就醫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卷第211頁至 第212頁)。然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13年5月1 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乃被告車禍前之時點,是被告所指 其係發生車禍物品遺失等情,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可參。 且由被告特意以與本案無涉之車禍事故置辯,企圖混淆視 聽之情節以觀,益見被告有避重就輕、脫免卸責之嫌。   2.再者,參以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即因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雖均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3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然可知被 告業已申辦多隻門號,既無特殊需求,何需再於113年5月 11日申辦本案門號,有前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可憑(見偵卷第53頁、第85頁),所為更有可疑。 甚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11日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 號,然告訴人竟於被告申辦門號3日後之113年5月14日旋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致電詐 騙,倘非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即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殊難想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何於被告甫 申辦門號後,即可取得被告本案門號SIM卡並將之用於致 電詐騙告訴人,亦證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本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設 ,自無委由他人申辦之理,或特意向他人收取門號SIM卡 之必要,是如刻意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為規避 追緝所為,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顯無 不知之理,且其前即因所申辦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為檢警調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顯見被告對 於行動電話門號恐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顯有認識, 仍將所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 證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該門號SIM卡縱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 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 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2.又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及其犯後仍執前詞置辯,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並表示並未因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而取得任何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易-42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若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賴若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賴若愉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賴若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正犯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若愉 於民國110年年底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建翰」,作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若愉 之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復由賴若愉依「陳建翰」指示,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 (編號2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 帳戶),並交付「陳建翰」,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若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富、莊美華、李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191頁),就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 帳戶資料予「陳建翰」人使用,復依「陳建翰」指示提領款 項,與「陳建翰」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提領交付「陳建翰」,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其對上 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江鼎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之人與江鼎富聯繫,佯稱可藉由「元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鼎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轉帳 15萬3,091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美華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05分許,轉帳86萬元至賴若愉之本案台新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85萬9,000元至不詳帳戶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自稱「元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淑儀專員」之人與李佳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23分許,轉帳72萬8,739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2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彰檢他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 郁)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 頁,同偵卷第63頁)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郁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至 11頁,同偵卷第65至6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7585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煒哲)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6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至55頁,同偵 卷第81至8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3826號函檢附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 料(第17至19頁)    2、裁判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163號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賴若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第67至77頁,同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竣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139至149頁 ,同真卷第47至5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08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157至159頁,同中 檢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59至62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 第45427號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161至 166頁,同中檢他卷第15至20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中檢他卷】    1、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 第48729號、第49452號、第49804號、第50217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21至2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46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33至3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41至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786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 至111年6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3至54頁,同偵卷第 69至7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偵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若愉)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77至80頁)    2、告訴人莊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94頁)

2025-03-11

TCDM-113-金訴-3388-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洪○瀠所管領之味全蘋果牛乳1 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已由員警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黃琨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嘉義林森西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 及阿奇儂雪糕1盒(共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 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致警報聲響,店員遂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 糕1盒(已發還店員洪○瀠具領)。 二、案經洪○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所竊商品標價照片、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0

CYDM-114-嘉簡-235-202503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昀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謝昀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朴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1日21時至翌(22)日0時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及威士忌1杯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34分 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縣道000號12公里處時,不慎 自後追撞林智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後方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尾,謝昀紘因此 倒地受傷,並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上 開醫院對謝昀紘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4時2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昀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智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 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 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 刑,甫於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足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依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應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10

CYDM-114-朴交簡-6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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