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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曉薰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胡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13年5月8日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 113年5月22日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3,系爭借款1、2 、3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利率為6%,被告3次借 款皆有於借款當日簽發借據及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否認系爭借款1已清償;系爭借款2是被告擔任樂潔清潔 實業社負責人期間為支付該社招牌、裝潢費用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否認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系爭借款3部分,原告否 認其中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提領現金時間在1 13年4月25日尚在簽立借據之前,顯非清償系爭借款3。另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轉帳2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係因原告先 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店面玻璃門換新3萬元,被告於1 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3日各轉帳1萬5,000元至原告一銀 帳戶,係因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之房租,被告 始返還房租代墊款予原告,均無關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而被 告112年前之月薪並非5萬元,而是開發客戶業務達標加上績 效獎金才有5萬元,被告未有任何開發客戶業務行為、績效 未達標,不可能每月薪資達5萬元,原告並未扣減被告薪資 以抵償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曾擔任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協議公司收 入分成3份,1份為公司營收、兩造各領1份作為薪資,被告 薪資每月5萬元,觀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原 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不足5萬元,足認原告應係每月 扣減被告應領薪資抵償債務。另被告多次匯款予原告讓其繳 納公司之房租,及按原告要求於113年5月22日將2萬元轉至 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茲就3筆 借款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借款1:被告業已還清,原告於其住處當被告面將借據撕 毀,經被告向其確認是否已將欠款還清,原告亦答是,然因 被告忘記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本票部分忘記請原告歸還, 故此筆借款原告無權請求。  ⒉系爭借款2: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  ⒊系爭借款3:當時原告公司想擴大業務範圍,故由被告去考證 照,借據上所載⒈乙級廢棄物證照2萬5,000元、⒉環境衛生清 潔證照1萬元、⒊重機駕照費1萬5,000元,均係向公司借款去 考照,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離職要賠償上開考照費用,至借據 上所載⒋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提領現金 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2至174、201頁):  ㈠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叁拾萬 元整,事由如下:1.人工受孕費用壹拾萬元整。2.呂淑玉卡 債代償貳拾萬元整。上述事由皆為屬實,如有欺瞞,將連本 帶利共壹佰零肆萬元,現金全數償還,若違反償還條件,將 依詐欺罪及民事賠償起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 胡紘瑞民國106年1月12日」,另持有發票人胡紘瑞56.7.30 、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面額新 臺幣3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12日、票據號碼No539727之 本票1紙。  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 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 .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 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㈢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1.乙級廢棄物証照-貳萬伍 仟元正.2.環境衛生消毒証照-壹萬元正.3.重機駕照費-壹萬 伍仟元正.4.重機賠償費-伍萬元正 共計:壹拾萬元正 陳胡 念慈113.5.22」,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地址苗栗縣頭份 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22 日、票據號碼No271030之本票1紙。  ㈣原告持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 告本人簽立,被告原名胡紘瑞,後更名陳胡念慈。  ㈤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 4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5月22日匯款2萬元、113年5月30 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6月13日匯款1,500元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5日現金提領4萬元,於113年1 0月14日匯款7,349元備註榮樂街房租2。  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樂潔清潔實業於105年12月12日匯入4萬元、106年1月10日 匯入4萬元、106年1月25日匯入2萬元、106年2月10日匯入1 萬5,000元、106年3月10日匯入2萬9,000元、106年4月10日 匯入3萬元、106年5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6月12日匯入3 萬元、106年7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8月10日匯入3萬元、 106年9月11日匯入3萬5,000元、106年10月11日匯入3萬元、 106年10月31日匯入4,000元、106年11月10日匯入3萬元、10 6年11月13日匯入5,000元、106年12月12日匯入1萬2,000元 、3萬3,000元、107年1月10日匯入3萬元、107年3月19日匯 入3萬5,000元、3萬5,000元、107年4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 、107年5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6月11日匯入3萬4,0 00元、107年7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8月10日匯入3 萬1,000元、107年8月30日匯入8,000元、107年9月13日匯入 2萬5,000元、107年10月23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0月25 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1月15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 11月26日匯入1萬7,000元、107年12月24日匯入3萬5,000元 、108年1月2日匯入4萬元、108年1月10日匯入3萬4,000元、 108年2月1日匯入2萬5,000元、108年2月25日匯入1萬元、10 8年3月15日匯入1萬元、108年4月15日匯入3萬4,000元、108 年5月30日匯入1萬5,000元、108年6月10日匯入3萬元、108 年7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8年8月12日匯入3萬1,000元 、108年10月9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3萬元、108 年11月11日匯入2萬8,000元、108年12月17日匯入2萬9,000 元、109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3月18日匯入2萬 元、109年4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5月19日匯入1萬 元、109年5月27日匯入1萬3,000元、109年6月11日匯入9萬9 ,500元、109年7月10日匯入7萬900元、109年7月23日匯入1 萬元、109年8月10日匯入6萬6,500元、109年9月10日匯入5 萬6,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入6萬6,533元、109年11月10 日匯入5萬2,583元、109年12月10日匯入4萬8,000元、110年 1月11日匯入4萬9,000元、因的110年2月9日匯入3萬3,800元 、110年3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4月12日匯入2萬2,0 00元、110年5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6月10日匯入2 萬2,000元、110年7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8月10日 匯入3萬2,000元、110年9月10日匯入2萬5,000元、110年11 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12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 11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11年3月10日匯入3萬2,000 元、111年4月11日匯入2萬2,000元、111年5月10日匯入2萬2 ,000元、111年6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萬2,000元、111 年7月11日匯入2萬元、111年8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1 年9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  ㈦樂潔清潔實業社於105年5月3日由原告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105年10月4日遷址至新竹縣○○鎮○○街00號2樓,113 年1月 3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地址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號7 樓,113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地址變更為新竹縣○○ 鎮○○路00號。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1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此筆款項為借 款,惟抗辯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初是原告要我負責公司一半的支出,我匯錢是因為 原告跟我要,我就依原告要求匯給她,3次匯款都是因為原 告叫我去公司,說公司的費用我要負責一半,叫我把錢拿出 來,所以我才匯款或領現金給她,這些錢不是還錢,是原告 強迫我要分擔公司一半的費用。」(卷第200至201頁),已 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歷次匯款與提領現金,均係依原告 要求所為以分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為清償借款 。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之薪資為5萬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歷次匯款給被告多有金額不足5萬元,故被告積欠 原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否認被告薪資為5萬元, 主張被告之薪資加上績效獎金才可能達到5萬元,原告並未 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卷第183頁),而被告未能 舉證其每月薪資確為5萬元,故上開匯款紀錄不足據以認定 原告確有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顯然 未能舉證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1之30萬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2部分  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 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 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 ,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 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惟被告亦自承:招牌跟裝潢的 費用是在我擔任負責人時支出的(卷第169至170頁),則依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潔清潔實業社與 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抗 辯被告僅為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為原告所否認(卷 第179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 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告本人 簽立,故依上開借據、本票堪認前揭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 潔清潔實業社所支出之裝潢、招牌費用應係由原告所支出, 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方簽立前開借據、本票作為 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 之5萬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3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3係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惟自承我 跟公司借款時我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那時的組織也是獨資 ,原告是負責人(卷第170至171頁),則依前揭說明,斯時 樂潔清潔實業社既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與樂潔清潔 實業社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即 係向原告借款,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自承為其 簽發之借據、本票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抗辯其中重機賠償費 5萬元業已清償,且是以2次提款2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000元 ,在樂潔清業實業社一併交給原告(卷第17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卷第171頁),而被告業已自承本件其所提出有 書證證明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歷次匯款、提領現金,均係依 原告要求負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用以清償原告 ,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抗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非 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之10萬元,亦屬有據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初簽的時候 有講好如果沒有按時還款,利率要用6%計算(卷第170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均約定為6%。而系爭借款債權 均屬金錢債權,且無證據證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73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114年度重國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 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 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 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聲字第969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 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故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4-救-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永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 7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 號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業於114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 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X0000701-6 1 500

2025-02-27

MLDV-114-除-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饒文介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饒氏商會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會員人數縮減,會務無法繼續推動 ,於113年10月6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 任伊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經 該部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核准在案 ,爰依法陳報清算人就任。 二、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 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 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 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 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 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 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陳報狀,業已 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提出聲請人願任 清算人同意書暨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檢附相對人法 人登記證書、章程、個人會員名冊、第三屆選任職員簡歷冊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社會團體解散 申報表、內政部113年12月19日台內團字第1130043256號函 、相對人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等件為證,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之聲報係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4-法-1-20250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洪楷恩 被 告 呂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88元,及自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4,25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以8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1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按月每期付款5 ,000元至1萬元,原告基於信賴,於被告購車當日向其收取1 萬5,000元後,即先行將未過戶之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截至113年9月27日,尚欠車款 6萬5,000元。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之稅金4萬7,9 30元、過路費3,468元、違規罰鍰27萬4,490元,均由原告墊 付,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調解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交付部分車款,原告業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 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6萬5,000元款項,自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既已由被 告取得占有使用及所有權,則該車所衍生稅捐、規費及罰鍰 等費用,應由其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已代繳系爭車輛稅金4 萬7,930元、過路費3,468元、違規罰鍰27萬4,490元,由原 告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上 開稅費、規費、罰鍰等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依調解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113 年11月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原告減縮聲明4,000元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本院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負擔4 ,25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881-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翁金滿 被 告 呂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自98 年11月20日至99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 為1萬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詎料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經 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 ,迄至原告起訴即113年8月15日止共欠租3萬9,500元,被告 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後,經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寄發內湖 東湖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清欠租;另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內湖東 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 與系爭甲存證信函合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惟未獲置理。原告再爰以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納未給付租金,如未繳 納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依期給付租金,則 兩造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11 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卷第81至1 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 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 1年起陸續積欠租金,押租金抵償完畢後其遲付之租金總額 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2日 寄發系爭存證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契約 ,被告逾期均未置理。又原告再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欠租,如未繳付即終止 租約,並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為意思表示送達,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第79頁)。而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於11 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卷第113 頁,送達證書係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4年1月23日對 其生送達效力),被告於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 之7日內仍未依原告催告繳納欠繳租金,則系爭租約應自114 年1月31日起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 法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新臺幣柒仟元整,每月20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立本 約同時,交付甲方1萬4,000元整,作為租賃擔保,租賃關係 消滅,如有可歸責與乙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害,及積欠租金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除等欠費,甲方得由租賃擔 保金中扣抵,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經原告扣除押租金後,被 告尚欠111年租金2,000元、112年租金7,500元,113年1月至 8月租金3萬元,共計積欠租金3萬9,500元仍未給付,則原告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亦屬有 據。另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積欠之租金 ,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4年1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復存在,自應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就 其無權占有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000元 ,於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亦應一併返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含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7

MLDV-113-苗簡-85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黃月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世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1,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被告沈世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4

MLDV-114-補-340-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𩃚薽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𩃚薽、王興琪、溫瑞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4

MLDV-114-補-329-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銘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0,2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鍾銘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4

MLDV-114-補-317-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子若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若自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 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6萬5,2 50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於亂髮集擔任美髮造型師,並為亂髮集實際負 責人(清算卷第272頁),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依聲請人 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示(調解卷第131頁),亂髮集平 均每月收入為4萬元,再衡以亂髮集現登記負責人即聲請人 配偶鄒埕鎧111、112年度於亂髮集之營利所得分別為4萬3,0 56元、4萬4,928元,與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大 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 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 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 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調解 卷第20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 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額為106萬5,250元( 調解卷第27至29頁),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 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1萬3,518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以亂髮集每月營收扣 除店租每月1萬8,000元、水電費每月6,000元、材料費每月1 萬元後為38萬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計算 式:384,000元24月=16,000元)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 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39頁)、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解卷第41、43頁)、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5至89頁)、收 入切結書(調解卷第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143至144頁)及聲請人名下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 查詢(清算卷第141至186頁)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111年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 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算卷第37至45頁),並無任何 所得資料;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其自94年3月1 1日加保至苗栗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後,即無在其他投保 單位加保,存摺明細中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堪認聲請人前 述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 利津貼或社會救助補助,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10月17 日頭市社字第1130026946號函(清算卷第89頁)、苗栗縣政府 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34776號函(清算卷第119頁) 在卷可佐,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 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4 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 39頁)、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清 算卷第37至45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依聲請人陳報 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清算卷第147至186 頁),臺灣銀行餘額390元、臺灣土地銀行餘額362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餘額545元、第一銀行餘額0元、中華郵政餘額 11元,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聲請人名下帳戶餘額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聲請人之存款帳戶已結清(清算卷第227、239、2 49頁),合計其名下帳戶餘額僅1,308元,復觀聲請人所提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清算卷第125至127頁),聲請人名下之保 險契約均已失效。是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1萬6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已無 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141萬3,518元,兼衡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無論 聲請人如何撙節開支,業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即屬有據。而聲請人名下除 僅有前述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亦無剩餘,無法構成清算財團及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當無 清算實益,爰命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 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備註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88元 清算卷第75頁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384元 清算卷第107頁 0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2,585元 清算卷第97頁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萬1,910元 清算卷第93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萬7,095元 清算卷第81頁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556元 清算卷第223頁 合計(新臺幣) 141萬3,518元

2025-02-24

MLDV-113-消債清-1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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