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曉薰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胡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0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13年5月8日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
113年5月22日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3,系爭借款1、2
、3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約定借款利率為6%,被告3次借
款皆有於借款當日簽發借據及同額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
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否認系爭借款1已清償;系爭借款2是被告擔任樂潔清潔
實業社負責人期間為支付該社招牌、裝潢費用而向原告借款
,原告否認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系爭借款3部分,原告否
認其中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清償,原告提領現金時間在1
13年4月25日尚在簽立借據之前,顯非清償系爭借款3。另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轉帳2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係因原告先
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店面玻璃門換新3萬元,被告於1
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3日各轉帳1萬5,000元至原告一銀
帳戶,係因原告曾為被告代墊樂潔清潔實業社之房租,被告
始返還房租代墊款予原告,均無關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而被
告112年前之月薪並非5萬元,而是開發客戶業務達標加上績
效獎金才有5萬元,被告未有任何開發客戶業務行為、績效
未達標,不可能每月薪資達5萬元,原告並未扣減被告薪資
以抵償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曾擔任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協議公司收
入分成3份,1份為公司營收、兩造各領1份作為薪資,被告
薪資每月5萬元,觀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知原
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不足5萬元,足認原告應係每月
扣減被告應領薪資抵償債務。另被告多次匯款予原告讓其繳
納公司之房租,及按原告要求於113年5月22日將2萬元轉至
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被告業已將借款清償完畢。茲就3筆
借款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借款1:被告業已還清,原告於其住處當被告面將借據撕
毀,經被告向其確認是否已將欠款還清,原告亦答是,然因
被告忘記借款當時有簽發本票,本票部分忘記請原告歸還,
故此筆借款原告無權請求。
⒉系爭借款2: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
⒊系爭借款3:當時原告公司想擴大業務範圍,故由被告去考證
照,借據上所載⒈乙級廢棄物證照2萬5,000元、⒉環境衛生清
潔證照1萬元、⒊重機駕照費1萬5,000元,均係向公司借款去
考照,原告並未表示被告離職要賠償上開考照費用,至借據
上所載⒋重機賠償費5萬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提領現金
還予原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72至174、201頁):
㈠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叁拾萬
元整,事由如下:1.人工受孕費用壹拾萬元整。2.呂淑玉卡
債代償貳拾萬元整。上述事由皆為屬實,如有欺瞞,將連本
帶利共壹佰零肆萬元,現金全數償還,若違反償還條件,將
依詐欺罪及民事賠償起訴,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
胡紘瑞民國106年1月12日」,另持有發票人胡紘瑞56.7.30
、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面額新
臺幣3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1月12日、票據號碼No539727之
本票1紙。
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
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
.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
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㈢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1.乙級廢棄物証照-貳萬伍
仟元正.2.環境衛生消毒証照-壹萬元正.3.重機駕照費-壹萬
伍仟元正.4.重機賠償費-伍萬元正 共計:壹拾萬元正 陳胡
念慈113.5.22」,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地址苗栗縣頭份
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10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22
日、票據號碼No271030之本票1紙。
㈣原告持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
告本人簽立,被告原名胡紘瑞,後更名陳胡念慈。
㈤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
4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5月22日匯款2萬元、113年5月30
日匯款1萬5,000元、113年6月13日匯款1,500元至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5日現金提領4萬元,於113年1
0月14日匯款7,349元備註榮樂街房租2。
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樂潔清潔實業於105年12月12日匯入4萬元、106年1月10日
匯入4萬元、106年1月25日匯入2萬元、106年2月10日匯入1
萬5,000元、106年3月10日匯入2萬9,000元、106年4月10日
匯入3萬元、106年5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6月12日匯入3
萬元、106年7月10日匯入3萬元、106年8月10日匯入3萬元、
106年9月11日匯入3萬5,000元、106年10月11日匯入3萬元、
106年10月31日匯入4,000元、106年11月10日匯入3萬元、10
6年11月13日匯入5,000元、106年12月12日匯入1萬2,000元
、3萬3,000元、107年1月10日匯入3萬元、107年3月19日匯
入3萬5,000元、3萬5,000元、107年4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
、107年5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6月11日匯入3萬4,0
00元、107年7月10日匯入3萬5,000元、107年8月10日匯入3
萬1,000元、107年8月30日匯入8,000元、107年9月13日匯入
2萬5,000元、107年10月23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0月25
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11月15日匯入1萬5,000元、107年
11月26日匯入1萬7,000元、107年12月24日匯入3萬5,000元
、108年1月2日匯入4萬元、108年1月10日匯入3萬4,000元、
108年2月1日匯入2萬5,000元、108年2月25日匯入1萬元、10
8年3月15日匯入1萬元、108年4月15日匯入3萬4,000元、108
年5月30日匯入1萬5,000元、108年6月10日匯入3萬元、108
年7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8年8月12日匯入3萬1,000元
、108年10月9日匯入3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入3萬元、108
年11月11日匯入2萬8,000元、108年12月17日匯入2萬9,000
元、109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3月18日匯入2萬
元、109年4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09年5月19日匯入1萬
元、109年5月27日匯入1萬3,000元、109年6月11日匯入9萬9
,500元、109年7月10日匯入7萬900元、109年7月23日匯入1
萬元、109年8月10日匯入6萬6,500元、109年9月10日匯入5
萬6,000元、109年10月12日匯入6萬6,533元、109年11月10
日匯入5萬2,583元、109年12月10日匯入4萬8,000元、110年
1月11日匯入4萬9,000元、因的110年2月9日匯入3萬3,800元
、110年3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4月12日匯入2萬2,0
00元、110年5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6月10日匯入2
萬2,000元、110年7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8月10日
匯入3萬2,000元、110年9月10日匯入2萬5,000元、110年11
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0年12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
11年2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11年3月10日匯入3萬2,000
元、111年4月11日匯入2萬2,000元、111年5月10日匯入2萬2
,000元、111年6月10日匯入3萬2,000元、1萬2,000元、111
年7月11日匯入2萬元、111年8月10日匯入2萬2,000元、111
年9月12日匯入2萬2,000元。
㈦樂潔清潔實業社於105年5月3日由原告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105年10月4日遷址至新竹縣○○鎮○○街00號2樓,113 年1月
30日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地址變更為苗栗縣○○市○○街00號7
樓,113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地址變更為新竹縣○○
鎮○○路00號。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1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此筆款項為借
款,惟抗辯此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
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當初是原告要我負責公司一半的支出,我匯錢是因為
原告跟我要,我就依原告要求匯給她,3次匯款都是因為原
告叫我去公司,說公司的費用我要負責一半,叫我把錢拿出
來,所以我才匯款或領現金給她,這些錢不是還錢,是原告
強迫我要分擔公司一半的費用。」(卷第200至201頁),已
自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歷次匯款與提領現金,均係依原告
要求所為以分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為清償借款
。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之薪資為5萬元,且依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歷次匯款給被告多有金額不足5萬元,故被告積欠
原告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惟原告否認被告薪資為5萬元,
主張被告之薪資加上績效獎金才可能達到5萬元,原告並未
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卷第183頁),而被告未能
舉證其每月薪資確為5萬元,故上開匯款紀錄不足據以認定
原告確有扣減被告薪資以抵償被告債務之事實,則被告顯然
未能舉證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1之30萬元,即屬有據。
㈡系爭借款2部分
⒈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負責人以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查伍勝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事業,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
柯竹華為其負責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柯竹華同時
於系爭契約用印,斯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為柯竹華
,是系爭契約當事人即為柯竹華與被上訴人,不因107年5月
4日該獨資事業負責人變更而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此筆借款係原告公司即樂潔清潔實業社之裝潢
、招牌費用,並非被告借款,惟被告亦自承:招牌跟裝潢的
費用是在我擔任負責人時支出的(卷第169至170頁),則依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潔清潔實業社與
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此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被告抗
辯被告僅為樂潔清潔實業社掛名負責人,為原告所否認(卷
第179頁),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持有借據1紙,內容略以:「茲
向黃曉薰小姐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立據人:陳胡念慈 113.5.8」,另持有發票人陳胡念慈、Z0
00000000、地址苗栗縣頭份市合興街27巷7F、面額新臺幣5
萬元、發票日期113年5月8日、票據號碼No271028之本票1紙
,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開借據、本票均係由被告本人
簽立,故依上開借據、本票堪認前揭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樂
潔清潔實業社所支出之裝潢、招牌費用應係由原告所支出,
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被告方簽立前開借據、本票作為
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擔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2
之5萬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借款3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3係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惟自承我
跟公司借款時我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那時的組織也是獨資
,原告是負責人(卷第170至171頁),則依前揭說明,斯時
樂潔清潔實業社既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則原告與樂潔清潔
實業社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向樂潔清潔實業社借款,即
係向原告借款,並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自承為其
簽發之借據、本票可資佐證。至被告雖抗辯其中重機賠償費
5萬元業已清償,且是以2次提款2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000元
,在樂潔清業實業社一併交給原告(卷第171頁),惟為原
告所否認(卷第171頁),而被告業已自承本件其所提出有
書證證明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歷次匯款、提領現金,均係依
原告要求負擔樂潔清潔實業社之營業費用,非用以清償原告
,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抗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亦非
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3之10萬元,亦屬有據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初簽的時候
有講好如果沒有按時還款,利率要用6%計算(卷第170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率均約定為6%。而系爭借款債權
均屬金錢債權,且無證據證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卷第51頁送達證書),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MLDV-113-苗簡-7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