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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新連 被 告 林柏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818號、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05 號、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74號、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名義負責人林新連)之實際負責人兼任該 公司之司機,其與林冠賢(綽號小路或阿賢)、黃俊嘉(綽 號阿嘉、小主,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忠艇(綽號小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林惠貞均明知福升公司雖領有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但仍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 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艇透 過林冠賢覓得林柏宏,林柏宏再與福升公司不知情之司機容 信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分別駕駛 福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在林忠艇引導下,前往桃園 市龜山區大坑路2段靠近480巷之某處空地,裝載附表所示一 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經推估達231.936噸),林忠艇並交 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林柏宏,其中3萬2,000元為林柏 宏與容信忠之運費,餘款4萬8,000元則指示林柏宏轉交給林 冠賢。上開廢棄物原計畫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廠房棄置, 但因貨車車斗過高無法進入,林冠賢遂透過黃俊嘉,黃俊嘉 再透過林惠貞覓得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 六街口空地(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 均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依序為工務局、地政局)為 棄置地點,並由林冠賢、黃俊嘉引導林柏宏、容信忠駕車載 運廢棄物前往該空地,續由林惠貞及黃俊嘉在現場指揮林柏 宏、容信忠將廢棄物傾倒在地。林柏宏原欲按林忠艇指示將 報酬4萬8,000元交予林冠賢,嗣依林冠賢指示,改交予黃俊 嘉及林惠貞收受。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依民眾檢舉 於106年12月17日前往查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 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訴更一字3號卷第165、187頁),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 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福升公司暨其代表人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柏宏、林冠賢、福升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87至88頁、第195至1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客觀事實(除被告林柏宏是否為被告林冠賢所雇用部分 除外),業據被告林柏宏、林冠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林柏宏見甲警一卷第181至186頁、第193至195 頁、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9頁、甲偵一卷第345至34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林冠賢見甲偵一卷第 317至325頁、第355至358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98、99、391頁),核與證人林忠艇、黃 俊嘉、林惠貞、容信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案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林忠艇見甲偵三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5頁、乙原訴字卷三第303至329頁、本院訴更一3號卷第 352至359頁;黃俊嘉見甲警一卷第21至24頁、甲偵一卷第40 9至411頁、甲審原訴字卷第261頁、甲原訴字卷一第633頁; 林惠貞見甲偵一卷第264至266頁;容信忠見甲警一卷第237 至241頁、甲偵五卷第115至116頁、甲審原訴字卷第119頁、 甲原訴字卷一第893頁、甲原訴字卷二第329頁),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林柏宏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冠賢雖坦承有聯絡被告林柏宏為上揭清除事業廢棄物 ,嗣任意棄置在附表所示棄置地點等情(見本院訴更一自3 號卷第99頁),惟矢口否認林柏宏為其所雇用,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冠賢是應林忠艇要求幫忙聯絡司機,並無從中 獲利,並非被告林冠賢主動邀約林柏宏來處理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證人林忠艇到庭證稱:106年12月16日,我將兩車 的廢棄物在桃園南崁交給林柏宏,我那時是跟「小路」林冠 賢連絡,他們那邊說可境外處理,我說:「好,那你們派車 來載」,我是先找林冠賢,林冠賢說要派司機給我,給我林 柏宏的電話,我打給林柏宏,林柏宏說要請林冠賢打給他, 他才會來載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54至358頁), 又被告林柏宏既表明不願私下與證人林忠艇聯絡接受委託, 而係受被告林冠賢指派始出車載運廢棄物,足見被告林冠賢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至被告林冠賢是否雇用林柏 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即無贅述之必要。  ㈢被告林冠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與之前 判決確定的案件之行為態樣均一致,都是打電話聯絡叫司機 來傾倒,且時間也與前案的時間即106年9月至11月非常密接 ,接洽之對象亦相同,應屬接續之犯意,客觀上為接續行為 ,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否則會造成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 林柏宏、福升公司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林柏宏 本來是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至前案指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巷0 ○00號倉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本件 是林冠賢突然之間改指定地點到小港系爭地,也只有本車次 而已;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起訴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與前案所載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5日至10 月31日,另一台車的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犯 罪時間點非常接近且密接,犯罪情節均為被告林冠賢委託林 柏宏去林忠艇處載運廢棄物,且前案棄置之地點為燕巢區、 仁武區,與本案之小港區同樣均位於高雄市,應以集合犯來 認定云云。惟:  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 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 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 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 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 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 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我委託林柏宏去林忠艇 處載運廢棄物不只一次,都是放置在前案的燕巢和仁武,當 時因為原本同案的其他人都聯絡不上,也無法再將廢棄物放 置上述燕巢、仁武這二個地址,是黃俊嘉跟我說他那邊可以 處理,我再跟林柏宏說可以把本件這個車次的載棄物載運到 小港那邊交付給黃俊嘉,林柏宏載運本件這個車次的廢棄物 ,從高速公路回高雄的途中在鹿港交流道休息,我才打電話 跟他說本件這個車次要載運到小港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 3號卷第360至365頁),縱被告林柏宏於本案起運時尚不知 道載運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地,同案被告林冠賢於載運途中指 示被告林柏宏與黃俊嘉聯絡,並傾倒至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 街與高坪六街口等情,已有犯意聯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所謂環境固包含土壤、水及 空氣,但不以此為限,凡人生活周遭之外在世界,均屬之, 如植物植被等,當行為人將廢棄物,特別是有害物質任意傾 倒、棄置於地時,因該等廢棄物遭露天堆置、暴露在外,即 已對周圍環境之土壤、空氣、地下水、植被等造成污染,且 因事後之清理往往曠日廢時,依自然生態之流動性及長期堆 置等時間因素,污染物質易隨風飄散、隨雨水擴散及滲入土 壤,破壞棄置地點週邊包含人、動植物甚至農作物在內之整 體環境,每棄置一處即破壞一處之環境,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行為人將廢棄物棄置在不同地點之舉難認僅屬反 覆多次實施之同一社會活動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查被告林 柏宏及福升公司雖多次經被告林冠賢指示而實施廢棄物清運 ,然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本案與前案對照表,本案與前案間不 僅犯罪主體不盡相同,前案之廢棄物起運地點包含彰化縣福 興鄉、大城鄉、桃園市觀音區、楊梅區、大溪區、臺南市官 田工業區、臺中市沙鹿區、高雄市阿蓮區等地,足認行為人 是與不同之廢棄物產出源配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事 證顯示本案之廢棄物起運地(桃園市某處)與前案相同,何 況,前案被告林冠賢、林柏宏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均為高雄 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本件所棄置之地 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被告林冠賢、林 柏宏亦均自承為第一次棄置在該處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3 號卷第365、391頁),棄置地點既完全不同,考量上述廢棄 物清理法保護環境、土地之宗旨,被告林冠賢、林柏宏隨意 傾倒廢棄物至之前未曾傾倒過的小港區土地,使該土地環境 遭受汙染,自不能認係集合犯而認係同一案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冠賢雖不具上開犯 罪主體身分,然其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之業者福升 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以及林忠艇、林惠貞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容信忠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㈡又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福升公司即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仍以正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林冠賢就上開事實,雖是與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之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罪,然林冠賢究非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業者,考量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私利,將數量眾 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揭土地上,使土地所有 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如附表所示廢棄物在被告2人自行清除 完畢之前,已在該土地上堆置相當時日,造成各該土地周圍 環境一定程度之污染。又被告林冠賢接受林忠艇之委託,找 尋被告福升公司之負責人林柏宏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高雄 市小港區土地;被告林柏宏身為福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載 運之物均為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後續清除所需 之高昂費用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仍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棄 置,其2人所為對社會公益、環境生態及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均造成嚴重危害,量刑本不宜從輕。然考量被告等人已清 除附表所示廢棄物完畢,有林柏宏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 物清運完成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401 至441頁),且其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林冠賢、林柏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權不予於判決內揭露,詳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3頁 ),及其等之素行資料(詳見卷內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 告福升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柏宏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柏宏自承:林忠艇所交付32,000元之運費,我與容信 忠各分得1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更一字3號卷第391頁) ,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柏宏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冠賢則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其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棄置日期 (民國) 查獲日期(民國) 駕駛 駕駛車輛 起運地點 棄置地點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106年12月16日 106年12月17日 林柏宏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 桃園市 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0 ○000地號)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⒈林柏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警一卷第189-190、197-198、227-229頁) ⒉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甲警一卷第191、223-22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之GPS軌跡圖、被告林柏宏106年12月16日GPS停頓點記錄及地圖(甲警一卷第253-255、285-299頁) ⒋106年12月16日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甲警一卷第311-313頁) 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1486400號函暨106年12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甲警一卷第271-275頁) ⒍福升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甲警一卷第279-28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8-RK、072-M3、5T-9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警一卷第303-309頁) ⒏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0774400號函暨行政權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甲警一卷第317-319頁) ⒐(林柏宏)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7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一卷第181-185頁) 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高雄市國土環境巡守工作推動及教育宣導計畫」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交叉口廢棄物調查報告(甲調查卷第71-83頁) 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5446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127-128頁) 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9027701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09-210頁) ⒔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8536200號函(甲審原訴字卷第215-216頁) 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08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處置計畫書(甲原訴字卷第23-57頁) 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地圖(甲原訴字卷第99-101頁) 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855100號函暨107年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廢棄物調查報告(甲原訴字卷第287-289、297-302頁) 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甲原訴字卷第273-275頁) 容信忠 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73-M3,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件:本案與前案對照表 編號 本案/前案 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態樣 備註 1 本案 林忠艇林冠賢黃俊嘉林惠貞林柏宏容信忠 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06年12月16日 ⑴起運:桃園市。 ⑵棄置地點: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一街與高坪六街口。 林冠賢與林忠艇、黃俊嘉負責接洽處理廢棄物者,再由林柏宏、容信忠分別自左列起運地點,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塑膠、電纜線塑膠、紙類原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達231.936噸),至左列棄置地點,續由林惠貞、黃俊嘉負責帶路並在現場指揮林柏宏、容信忠棄置廢棄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2 前案關於林冠賢部分 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 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 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由呂英宗、郭哲瑋出資,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左列燕巢區倉庫,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廢棄物包含廢鐵桶168桶、貝克桶1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重量共約3,470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許家源馬紹榮楊富翔 楊塏頡林冠賢郭哲瑋呂俊明唐偉智沈維恭「KEVIN」 呂英宗 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仁武區南昌巷201之68號,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⑴由許家源出資,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楊富翔出面承租左列仁武區土地,楊塏頡接洽有廢棄物處理需求之廠商並報價,林冠賢前往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後,再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再由呂俊明、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 ⑵沈維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人介紹而認識林冠賢,由沈維恭與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左列土地堆置事宜後,沈維恭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縣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左列土地傾倒,並給付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再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 ⑶左列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廢棄物,重量共約1,194噸。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中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林冠賢經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 前案關於林柏宏、福升公司部分 林柏宏郭哲瑋 106年10月5日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菁鴻實業社貯存場址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 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⑸、1-⑹、2-⑴部分,其中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福升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前案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 106年10月6日 同上 106年10月17日 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某工廠 106年10月1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19日11時28分 臺南市官田工業區工業南路某工廠 106年10月19日18時18分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某工廠 106年10月25日 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楊梅區楊湖路及大溪區南興里等處工廠 106年10月26日 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某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8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 106年10月29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3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0日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村菁鴻實業社遭焚燒之資源回收場(2車次,其中1車次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106年10月31日 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工廠 106年12月14日 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106年11月21日 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堆置場 林柏宏與郭哲瑋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駕駛福升公司所有車輛至左列地點載運廢棄物後,於左列時間至仁武烏林段土地傾倒。 106年11月22日 桃園市某工業區 壹、卷宗目錄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甲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甲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甲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甲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甲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甲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甲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甲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甲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甲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甲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甲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甲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一                 (甲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                  (甲原訴字卷二) 16.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甲原上訴字卷一)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甲原上訴字卷二) 18.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                   (訴更一3號卷)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乙案) 1.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一卷) 2.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747號卷宗               (乙警二卷) 3.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0045號卷宗               (乙警三卷) 4.高市肅字第10768599390號卷宗                    (乙調查卷) 5.雄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1號卷宗                    (乙聲羈卷) 6.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宗                    (乙偵一卷) 7.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宗                    (乙偵二卷) 8.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0205號卷宗                (乙偵20205號卷) 9.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181號卷宗                   (乙偵三卷) 10.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2434號卷宗                   (乙偵四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宗                    (乙偵五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宗                 (乙偵7178號卷) 13.雄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宗                 (乙審原訴字卷) 14.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一) 15.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二) 16.雄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宗                  (乙原訴字卷三) 17.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一              (乙原上訴字卷一) 18.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卷二              (乙原上訴字卷二) 19.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                   (乙台上卷) 20.雄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                   (訴更一4號卷)

2024-11-06

KSDM-112-訴更一-4-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俊雄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偉程等人之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偉程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扣 押聲請人安暉營造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物,茲因扣押物屬 聲請人急需建築房屋所需之物,倘欠缺扣押物將嚴重影響房 屋施工進度,佐以近年原物料及工資不斷上漲之情,聲請人 恐蒙受難以估計之損失,且該等扣押物業經檢警記錄在案且 提起公訴,因認附表所示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 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警方於被告 梁漢昌經營之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所查扣,該等扣押物經警責付由被告梁漢昌 保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切結書、113年6月28日函文暨 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警一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卷第235至2 41頁),且據被告梁漢昌供稱:我是以每公斤新臺幣13元的 價格向翁嘉陽收購等語(警一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形式上 之所有人為灣興環保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梁漢昌及共同被 告陳琦沁等5人(下合稱被告等6人)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被告等6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雖非 屬違禁物,然業據檢察官函稱屬於本案聲請沒收之範圍(聲 字卷第9頁),而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6人之犯罪情節、犯 罪手法以觀,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可為證據,且是否為應沒收 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法院調查審理後始能認定,故為確保 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參酌前述情形及目前訴訟進度,仍有 將附表所示扣押物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H型鋼12米 4支 現由灣興環保有限公司保管中 2 H型鋼11米 4支 3 H型鋼8米 1支

2024-11-04

CTDM-113-聲-1194-2024110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 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 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以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民國 111年11月25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另於112年7月25 日、113年3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 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 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巨,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 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1-04

KSDM-111-重訴-16-20241104-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 抗 告 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 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 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 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 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岱字第852號指揮書(下 稱本件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 「羈押自(民國)107.9.24至112.3.7止計1626日。其中羈押 日數851日已折抵於本署111執1216號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完 畢(自111.2.11至113.6.10止),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於1 12執2490號案中」;備註欄記載「⒊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執更381號、及本署111執1216、112執2490號 定刑,其中參與定刑之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徒刑1年、本 署111執1216號徒刑2年4月均已執畢,應予扣除3年4月,本 件僅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各等語。抗告人因認檢察官將甲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割裂指揮執行。又其中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間係自111年2月11日 至113年6月10日,而本件指揮書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時 ,抗告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之刑,並未執行完畢。因 此,其羈押日數851日,應於本件指揮書合併為本件之羈押 日數,並據以核編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等級。可見本件指揮書 之記載錯誤,致監所逕以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之 刑,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採計其羈押日數,而未以抗告人 所受羈押1626日為基準,從而,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以及 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即受刑人之 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 分之1之要件,由監所報請法務部核可逕編三級處遇)之不利 結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云 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4月,係表彰抗告人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上限, 而非單一罪刑。又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 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81號案件),另所犯洗錢、違反銀行法 等罪之羈押日數1626日,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折抵徒 刑。其中所犯洗錢罪(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自111年2月 11日開始執行)以羈押日數其中851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再就其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經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其餘刑 期(扣除有期徒刑1年及2年4月,尚餘有期徒刑13年)等情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 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 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 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為行刑措 施事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係闡 述如何認定累犯),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直 接關聯,不能因此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況 本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以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至於抗告 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 間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固係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 ,惟因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經折抵而執行完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於「113年5 月29日」核發本件指揮書時,尚未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本件 指揮書已詳載抗告人之羈押日數,以及折抵、扣除刑期之情 形。且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稱「執行完畢」,與抗告意旨 所舉法務部前揭函示之「羈押期間」,係屬二事,均難逕採 為聲明異議指稱本件指揮書之記載影響累進處遇,進而影響 假釋之依據。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件指揮書之 記載,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級數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 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31-20241024-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李蜀平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洪福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李蜀平告訴被告洪 福澤涉犯妨害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同年7月8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同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經營之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平廷公司)員工,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 犯意,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平廷公司其個人辦公室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公司內 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平廷公司人員係於111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至被告辦公室 之電腦列印藥品相關表格資料,並無「有人去動被告電腦」 一事。被告使用之電腦為平廷公司所有,借予被告職務上使 用,密碼亦係被告請公司人員設定,縱公司負責人指派他人 使用被告電腦,亦屬公司正當權益之正當行使,被告就其電 腦並無隱私之正當期待,自不得認被告因此取得在平廷公司 內裝設竊錄器材之正當性。被告辯稱東西被偷且曾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置之不理云云,純屬虛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與聲請人雖前有妨害名譽訴訟,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被 告未經同意裝設監視器之理由。聲請人為平廷公司負責人, 為維護公司利益及機密資料安全,不可能同意被告在辦公室 內裝設監視器,造成公司機密外洩之風險。 (二)無論平廷公司內部裝潢是否可輕易看見經過走廊或在個人辦 公室內之人之動向,聲請人及平廷公司員工於公司内之行為 舉止,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非公開活動」。 被告係在其辦公室內向「外」設置錄影器材,除可照到其辦 公室內場景外,更可照到門外走廊及其他辦公室,顯均非一 般之公開場所,聲請人及公司同事於公司辦公處所內,均應 可合理期待其日常辦公、與同事討論公事甚至公司之機密事 項,有不被錄音錄影而具有主觀之隱密性,客觀上亦足認已 與外界有所隔離。被告竟自辦公室內「向外」裝設監視錄影 設備,等於無間斷之長期監控來辦公室討論公事及使用走廊 及對面辦公室之公司同事之一切言行舉止,已破壞聲請人及 平廷公司同事之合理隱私期待。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 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 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 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 素,是否該當此要素,法院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又理由 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 事實資為判斷,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面對法益衝突之情形, 應按照具體狀況,分析互相衝突之法益個別保護必要性,具 體衡量一切有利及不利客觀情事後,如果所欲保護法益之必 要性優於侵害法益,即認定該侵害法益行為不具違法性。 六、卷查: (一)被告以密錄器自其辦公室由內朝外錄影,固有拍攝到聲請人 進入被告辦公室之畫面,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考 。然查,被告辯稱安裝密錄器之原因係因曾有同事向其反應 有他人動其電腦、被告亦曾向聲請人反應有人動其電腦等情 ,均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安裝之時鐘型密錄器鏡頭朝外,指向被 告辦公桌面,可拍到被告辦公室電腦、鍵盤、滑鼠及經由辦 公室房門進入之人,另針孔密錄器之鏡頭則朝內,指向被告 辦公桌之電腦鍵盤、滑鼠,可明顯拍到坐在辦公椅上操作桌 上電腦之人,是可知被告安裝之監視鏡頭均指向其辦公桌之 電腦設備,核與被告所辯安裝密錄器目的相符。兼以被告曾 提告聲請人涉嫌妨害名譽案嗣經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 兩造於職場早已相處失睦乃至涉訟,難免心存閒隙,是被告 擔任聲請人下屬時兩造已相處失睦,被告在知悉有人動用其 電腦情形之下,恐有他人擅自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動用其電腦 查閱甚或更改資料,為求自保自清,因而私自裝設密錄器蒐 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拍攝後將拍攝內容挪為他用, 足見其目的、手段均屬正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 述之生活經驗、比例原則、立法目的等諸多面向觀察,難謂 被告蒐證自保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二)又依平廷公司現場辦公室照片,可見平廷公司之個人辦公室 均採用大面積之透明玻璃作為裝潢隔間,可輕易看見經過走 廊或在個人辦公室內之人之動向,是不論在平廷公司走廊或 辦公室內之人,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甚低。且依檢察官前揭 勘驗結果,被告使用之密錄器雖有拍攝到被告與聲請人及其 他公司同事談話之畫面,然均無法聽清楚詳細對話內容,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可見被告錄影之手段侵害聲請人隱私 程度非鉅,綜此權衡被告為求自保蒐證之目的及聲請人隱私 權所受侵害程度,認被告之舉符合比例原則,不具違法性。 是綜合上情,被告此舉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稱之 「無故」,當難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 七、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 請意旨所指妨害秘密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 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0-23

CTDM-113-聲自-46-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水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誠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日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日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誠公司 )於000年0月間商議共同自日本進口水果以銷售牟利,約定 由伊及興誠公司提供資金,被告則負責辦理進口、銷售等相 關事宜,伊依約於111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 000000000號日幣帳戶,惟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 自日本進口等額之水果。經伊多次催促,被告僅於111年8月 2日、5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返還200萬元、100萬元予伊,兩造 及興誠公司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伊100萬 元,至1,350萬元全部付清止,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全給 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於112年4月11日給付50萬元 予原告,其餘均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剩餘1,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部分清償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興誠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及興誠公司有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 即被告)應自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方(即 原告)日幣100萬元,共12期,並於第12期丙方應一併給付 乙方利息及匯差損失日幣150萬元。如遲誤一期未付或未完 全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丙方應一次清償乙方積欠款項」 等語,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依上開約 定,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全部債務,而被告嗣於同年4月11日清償50萬予原告(見 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餘款1,300萬元 ,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協議書有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被告對原告之1,300萬 元債務已於112年1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即應自 同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3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律並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訴-498-20241021-2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王蓉芳 林璋義 林翊筑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吳永裕 被 告 張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吳永裕、張亘亮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審理後,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茲因被告吳永裕經本院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犯罪事實諭 知無罪在案,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可稽;而 本院復核原告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0-17

PTDM-112-交重附民-35-202410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呂虹慧 楊淯丞 楊冠嶔 翁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顏秉洋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虹慧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原告 楊淯丞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楊冠嶔新臺幣柒 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原告翁金桃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 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淯丞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 仟壹佰柒拾玖元、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柒拾伍萬零肆佰 貳拾捌元、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呂虹慧、楊淯丞、楊 冠嶔、翁金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 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停車道,適同向後方楊百鍊(下稱被 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 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人 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急 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 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而原告呂虹慧為被害 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10元及喪葬費463,85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乙車為被 害人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雖因所 費過鉅而直接報廢,應仍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125元,該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呂虹慧、 楊淯丞、楊冠嶔繼承,並經楊淯丞、楊冠嶔讓與原告呂虹慧 行使,自得請求被害賠償。此外,原告呂虹慧為家庭主婦, 原告楊淯丞為在學學生,原告楊冠嶔則因本件事故之打擊而 罹患躁鬱症,均無法賺取生活費用,翁金桃亦無謀生能力, 而被害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等應得分別請求被害人給付扶 養費2,005,853元、656,272元、656,272元、1,116,032元, 且得分別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呂虹慧、楊 淯丞、楊冠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呂虹慧4,977,537元、原告楊淯丞3,155,5 77元、楊冠嶔3,656,272元、原告翁金桃3,615,336元。  ㈢另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3,544元、 看護費用27,500元之損害,且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223,01 1元,加計前開得請求之數額後應為3,378,588元。再扣除兩 造先前調解成立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原告呂虹 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78 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虹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 78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其死亡之結果亦係 因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得主 張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呂虹慧有謀生能力,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亦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應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原 告翁金桃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被害人 之月薪僅有45,800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亦不合理,且請求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楊淯丞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其請求超過4日之看護費,應無理由。此外,兩造前經1 11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藥費用、扶 養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之車輛損害成立調解, 原告自不得該上開費用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 停車道(已呈靜止狀態),適同向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乙車( 附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 人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 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  ⒊原告呂虹慧於本件事故後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10 元及喪葬費463,850元。另被害人所有之乙車及行車紀錄器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乙車必要修理費用5,125元及行車紀 錄器必要修理費用999元,並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 呂虹慧行使該部分權利,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呂虹慧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  ⒋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44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其因該等傷勢住院4日,有由專人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 執)。  ⒌原告四人就被害人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 86元,兩造同意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 、楊冠嶔500,69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8,03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⒍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四人是否符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之要件?如是,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⒊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不影響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 認定:   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四人共3,510,119元,並註明該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之數額,且包含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扶養 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損害等損害之部分給付, 亦即本件請求之預為給付,並約明除該調解筆錄內容前述金 額以外之請求不予拋棄(見交附民卷第205頁),足徵該調 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僅係就本件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 預為給付,並無確認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意思,自不影響 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原告楊淯丞雖主張其出院後仍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既為 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 尚無必然影響其生活起居而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楊 淯丞經住院休養後,是否仍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即應由原 告楊淯丞舉證加以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見交附民卷第219頁),並無原告楊淯丞有 何由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記載,尚難認有何由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楊淯丞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此必要性,自難 為有利原告楊淯丞之認定,應認原告請求超過4日部分之看 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呂虹慧、翁金桃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楊淯丞、楊冠嶔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配 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請 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 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 生活。另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呂虹慧部分:  ⑴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呂虹慧於 109年間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約440,000元,110年間則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90,000元,111年間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70,000元,平均每年 所得約定為467,000元,亦即每月約為39,000元,且其名下 尚有供自住使用之左營區房地1筆,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復自承尚有3,000,000餘元之優惠存款,足認依其財 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左營區房地為自住使用,且尚有近5,000 ,000元之貸款,不應列於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依目前社 會常態,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非必須為自有房屋,賃屋居住者 亦不在少數,自難將自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屋排除於其維持生 活之財產認定範圍,且該房屋之貸款雖達近5,000,000元, 惟更足見其價值應更高於貸款數額,如將之排除於維持生活 財產之認定外,將使其坐擁高價房產卻仍得請求扶養費,亦 有失平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楊淯丞、楊冠嶔部分:   ⑴查原告楊淯丞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8學年度起入學,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3頁),其預定畢 業之日期應為112年6月30日,應堪認定,是其雖已成年而有 工作能力,但依前開說明,其在學期間尚難期待得另前往工 作,自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是原告楊淯丞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畢業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 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至於其現雖因學業成績 因素暫時休學,但將來仍有復學之可能,自不影響其得請求 期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另查原告楊冠嶔原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9年起入學,雖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4頁),惟原告自 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休學(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雖同 時主張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即躁鬱症)及焦慮症在家 休養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罹患該等病症之病人如穩定治療並非即必然無法工 作,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依其病況應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相關記載,自難以此推認確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 是其休學後既已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形,自難認仍得請求被 害人給付扶養費。然原告楊冠嶔復於113年9月復學,現仍在 學中,有原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頁),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原訂畢業 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亦堪認有據。  ⑶就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以109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3,159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9頁),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 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 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 。是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均與家人同住,其開銷應 可相互分擔,且原告呂虹慧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已如前述 ,亦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參酌原告自承被害人每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其與原告呂虹慧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消 費程度,認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 當,而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呂虹慧與被害人之經濟能力 約略為45比55,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11,0 00元(計算式:20,000×55%=11,000)。據此計算,原告楊 淯丞及楊冠嶔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計算式 :11,000×(2×12+5+11/30)=32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原告翁金桃部分:  ⑴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翁金桃於 109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17萬元 ,110年間則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7 萬元,111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 1萬元,且其名下持有大量股份,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其價值依市值換算約為140萬元,亦有其持有股 份市值及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其中持 有股份數量部分雖因誤解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投資金 額係以每股10元計算後之金課,而有誤載為10倍之情形,但 推算後之市值仍應為前開金額),足認依其收入情形及財產 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 據。  ⑵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收入主要為直銷收入,並非穩定收入, 且股份未賣出前不應計入可支配之財產云云,然原告翁金桃 109至111年間均有約略相當金額之直銷收入,堪認該收入尚 非原告所稱之不穩定收入,且原告翁金桃持有之股份既均為 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應具相當之流動性,並無難以變現之情 事,且該等股份均為現股,與每年不確定是否發放之股利性 質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堪認以其市值計算財產價值,應無 不當,否則無非將金錢轉換為易變現之股份即可逸脫維持生 活財產之計算,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且有致原告楊 淯丞受傷之情形,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因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楊淯丞 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亦將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呂虹慧為二專畢業,目前已退 休,原告楊淯丞為大學休學中,原告楊冠嶔為大學在學;原 告翁金桃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大學肄業,事故 當時從事保全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0元為適當,就原告楊淯丞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呂虹慧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應為2,471,684元(計算式:1,710+463,850+5,125+9 99+2,000,000=2,471,684)、原告楊淯丞為2,536,577元( 計算式:3,544+10,000+323,033+2,000,000+200,000=2,536 ,577)、原告楊冠嶔為2,323,033元(計算式:323,033+2,0 00,000=2,323,033)、原告翁金桃為2,000,000元。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當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被告停止於車道 後,隨即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害人當時既為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動態,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其當時確有 注意被告車輛有驟然減速停止之動態,且有保持足以隨時煞 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事 故,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至於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辯稱被害人應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9至170頁),然依本件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推算被害人當時行駛之時間及 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被害人當時之時速,亦無從逕以前開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被害人是否確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當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考量被害人之 反應時間、煞停所需時間及距離,且被害人應得信賴被告不 會突然於車道上靜止,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云云,然前開規定既係要求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係考量前方如有突發狀況時,後車仍須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時間及距離始能因應,故後車行駛時,本應保持縱 令前車因突發狀況突然停止時,仍得即時煞停之距離,始得 謂已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反應時間不及等因素 ,導致於察覺被告停止於前方車道上時,無法即時煞停而追 撞前方車輛,自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致於 落地時安全帽已脫離,方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 此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顱腦(含 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所致,亦即係因頭及上頸部 之傷勢所導致,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是縱令被害人有正確配戴 安全帽,亦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避免頭部撞擊之傷勢,更無法 避免上頸部之傷勢,自難因而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無從以此推認被害人尚有此部分之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交通繁忙車輛眾多之時刻,因手機 掉落而突然停止於車道上,對於往來之其他車輛造成相當之 危險,且確實屬異常情形,易導致後方車輛之誤判,甚或因 閃避而波及其他車輛,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雖被害人亦 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應以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則僅為肇事之次因,故應認本件被 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原告楊淯 丞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被害人亦為其使用人,故亦應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1,730,179元(計算式:2,471,684×7 0%=1,730,179)、原告楊淯丞為1,775,604元(計算式:2,5 36,577×70%=1,775,604)、原告楊冠嶔為1,626,123元(計 算式:2,323,033×70%=1,626,123)、原告翁金桃為1,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四人就被害人 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86元,兩造同意 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楊冠嶔500,69 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3 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扣除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 告呂虹慧1,230,179元(計算式:1,730,179-500,000=1,230 ,179)、原告楊淯丞為1,266,876元(計算式:1,775,604-5 00,695-8,033=1,266,876)、原告楊冠嶔為1,125,428元( 計算式:1,626,123-500,695=1,125,428)、原告翁金桃為8 99,304元(計算式:1,400,000-500,696=899,304)。此外 ,兩造前調解成立之金額,除保險理賠之數額外,被告另應 給付1,500,000元,該部分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兩造 已約定該部分為本件得請求金額之預付,亦應由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因兩造未約明各原告預付之數額,應平均計算 即每人扣除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000), 扣除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855,179元( 計算式:1,230,179-375,000=855,179)、原告楊淯丞為891 ,876元(計算式:1,266,876-375,000=900,166)、原告楊 冠嶔為750,428元(計算式:1,125,428-375,000=750,428) 、原告翁金桃為524,304元(計算式:899,304-375,000=524 ,30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交附民卷 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楊淯丞受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數額經以過失比例減 輕及扣除保險理賠與調解成立之金額後,應為原告呂虹慧85 5,179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 原告翁金桃524,03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虹慧855,179 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原告翁 金桃524,304元,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四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楊淯丞就其受傷部分之請求, 則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就該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2-橋簡-54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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