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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蕭鳳君即蕭薪晏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163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投院明109司執平字第12768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8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 行事件乙情,業據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然聲請 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 有無兩造間民事事件(含小額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 之案件繫屬情形,並無本案訴訟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 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NTDV-114-聲-5-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紹聰 林恒民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 林勝士 林忠禮 林忠進 林彩鳳 林美祝 林勝立 林桂民 被 告 林順明 林順智 林正勲 林登印 林炳杉 林義修 張瓊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9.0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定昇營造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恒源於民國 82年7月24日死亡,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各股東及其繼承 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股東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 尚生存之股東有(吳梅同為林恒源繼承人)、林忠禮(同為林 坤房繼承人)、林忠進(同為林坤房繼承人)。而林恒源繼承 人尚有:林勝士、林勝立、林桂民;林坤房繼承人尚有:林 彩鳳、林美祝。故目前定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上述 8人(註:林坤房配偶林吳隼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扣除後 為8人)。  ㈡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 共有人眾多,採原物分割恐將土地細分成長條狀方可臨路對 外交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最 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用。若以變價分割方 式除可透過市場公開競標結果提高系爭土地價格,各共有人 亦可藉由參與競標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 同結果,可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大幅提高,並就土地利用做 整體之規劃,避免原物分割致土地細碎。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炳杉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 的,目前其沒有在上面使用等語。  ㈡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9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上使用現況主要為:作為咖啡館之用之鐵皮建物( 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文山)1間、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6號 之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宋頂出資興建,嗣經分割繼 承後由訴外人林栢道取得)、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7號之 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宗都出資興建後,嗣贈與其子 即訴外人林金興,由林金興取得)等,此有原告出具之地上 物現況調查附表、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 5至119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未有本件之共有人進行利用 ,其等與系爭土地間欠缺利用上之依存關係。  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因各共有人 目前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 規劃提出任何說明,顯見未有原物分割之意願。在無法審酌 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之意願下,甚難就由何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何位置進行判斷及分配,故本件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況且,系爭土地尚有如上述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倘本件採變價分割,日後若確定即能利用公開拍賣程序,通 知實際利用之人進行拍賣程序,除可能促進地上物及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爾後可能衍生拆 屋還地之糾紛外,亦可提高前述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應拍意願,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故本件採行變價 分割應為合理、妥適之方案,自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定昇營造有 限公司於80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抵押權 予林坤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配偶林吳準亦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分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其繼承人為林忠禮 、林忠進、林彩鳳、林美祝(下稱林忠禮等4人),經本院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惟並未參與訴訟。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即林坤房之繼承人(林忠禮等4人) 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得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紹聰 4分之1 4分之1 2 林恒民 12分之1 12分之1 3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順民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5 林順智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6 林正勲 12分之1 12分之1 7 林登印 10000分之1412 10000分之1412 8 林炳杉 10分之1 10分之1 9 林義修 20分之1 20分之1 10 張瓊芝 20分之1 20分之1 11 李政璋 20分之1 20分之1

2025-01-21

NTDV-113-訴-485-20250121-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5,3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11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指編號A、C、D、E等地上物,經本院為 確認訴訟要件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宗後,依卷 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3月7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載,前開地上物占用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96平 方公尺、10,489平方公尺,合計為10,706平方公尺(見本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38頁)。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35萬5,320元(計算式:10,706×220=2,355, 320)。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該裁判 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13

NTDV-114-原訴-1-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明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00年 度投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291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72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下稱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系 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所提之本訴,經本院認顯無 理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訴為由,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1-13

NTDV-113-聲-59-20250113-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董勳遠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盧燕俐」、「林佑謙」、「幣 來速」、「葉采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職位,負責依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予上游車 手。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 月23日起,接續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操作黃金期貨、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68 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與被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之訴外 人郭奕堂等3名車手。嗣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發覺獲利無法 提領後,意識自己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同時向LINE暱稱為 「林佑謙」、「幣來速」、「葉采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次表達欲入金儲值,並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2時30分, 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國中」,預約面交購買600萬 元之虛擬貨幣,並由警方先到取款地點埋伏。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到原告之訊息後,認為有機可乘,遂指示被告於 上開時、地,前往取款,被告因而於113年5月21日12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原告見取款 者抵達,遂上車佯為交款,被告於取款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下稱系爭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與 被告無涉,被告對於該4次事實不知情亦未經手贓款,對於 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與該4次實際 取款之車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 21日有系爭行為,然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乃陷於 錯誤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原告取款,惟經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774號起訴書、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簽 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3774卷【下稱偵卷】第147-161頁、第47-5 7頁、第59-63頁、第67-71頁、第73-77頁)。又上開事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被告亦未對上情有所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 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方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21日所逮捕之被告並不是平常與我聯 繫之人,也不是於如附表1-4所示時間向我取款之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39頁)。再參以兩造對於被告系爭行為未遂,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當日未受有損失乙節,並不爭執,是被告 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其分配之工作為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之「車手」。依原告上開主張,即使未有系爭行為存 在,原告就附表1至4所示系爭款項之損害仍會發生,足見被 告於113年5月21日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款項之損害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證明上述要件,主張被告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可採。  ⒉此外,原告又主張被告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系爭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當無從推認系爭行為係 造成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無所謂行為關聯之共 同,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郭奕堂等3人 向我取款,其中1人面交2次,都有抓到人了,我也有被通知 製作警詢筆錄,但郭奕堂等3人都尚未起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若原告此節所述為真,則系爭款項之損害應係由 郭奕堂等3人之行為所致,自應向郭奕堂等3人另訴請求賠償 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得上訴)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3日 100萬元 2 113年4月26日 100萬元 3 113年4月30日 218萬元 4 113年5月9日 250萬元 合計    668萬元

2025-01-13

NTDV-113-重訴-72-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明杰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2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立法理由言,原告之訴如欠缺 第2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 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 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 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 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 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 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 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 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 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 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依上開規定,向 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 事由者,始得為之。倘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前即已存在 ,債務人既可依其他方法,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縱執行名 義有所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債權人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提起異議之訴,則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合於上開規定。如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無論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有所 不當,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起訴顯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院100年度投簡 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換發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7372號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而原告於98年間曾與被告多次進行債務協 商,然因被告不願減少本金以外之費用而未果。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㈠系爭判決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27日確定 。被告以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債權 憑證、系爭判決、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佐(本院卷第25-26、40-41、5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係以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即以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則原告理應以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據,始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然原告係以其於98年間曾與被告多次進行債務 協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下稱系爭異議事由),經核係系爭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無論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均 不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應認其不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本院前於113年12月20日闡明命原告補正(本院卷第46之1-4 6之3頁),然原告仍執系爭異議事由為其最後主張之事實( 本院卷第59頁),未能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依 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㈠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 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 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 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其起訴、上訴或抗告所主張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 、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 之1後段)。  ㈡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已於113年12月20日 向原告闡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對於其起 訴是否具備主張之一貫性、有無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 過失表示意見,並向原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24 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院卷第46之1-46之3頁),惟原告 仍執系爭異議事由為主張,未能補正。而上開起訴顯無理由 之情形,一般人如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經由閱讀條文文義或 諮詢法律專業人士,輕易辨識其所據之原因事實,顯然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無起訴之合理根據。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 大過失,甚為灼然。本院審酌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對訴訟 資源所產生之耗費、對被告所生之訟累等一切情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以資警 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且未依法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並處原告罰鍰1萬元。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20,020元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1-08

NTDV-113-訴-503-2025010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 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 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 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 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 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 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 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 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 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 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 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 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 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 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 -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 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 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 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 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 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 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 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 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 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 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 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 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 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 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 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 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 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 。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 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 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 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2025-01-07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王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兩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 0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13、121-125頁)。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1-06

NTDV-113-簡上-90-20250106-2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超 再審被告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再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 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公告時 確定,並於同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卷第13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對原再審判決 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前案之民事答辯三狀(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 號卷第369至371頁)為新證據: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 稱系爭鑑定圖)藍色區塊所示之浴廁(下稱系爭浴廁)並非 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父劉木水於69年2月4日與再審被告之 祖父劉金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劉金獅購買連同系爭浴廁及其坐落土地予再審原告。  ⒉再審被告於原程序中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農舍一間」即為現場照片中標示「豬圈」部分、現 場照片標示「浴廁」部分則是農舍中原竹製茅廁修繕改建成 磚造浴廁,足證系爭浴廁均是再審被告祖父劉金獅出賣予再 審原告及原審共同被告劉氷團等情。  ⒊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 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已完成,惟其占有 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再審原告有 權占有291地號土地。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一、二審判決、原再審判決均廢棄。⒉依民法 第348條規定,判決291地號土地及同段297地號土地上農舍 一間地上物所有權及其占有之土地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未有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因此,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原再審判決所具有之再審 事由內容相同,復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即屬第498 條之1 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 行提起。  ㈡經查:  ⒈兩造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 以111年度投簡字第93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 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對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⒉觀諸再審原告於原再審之訴事件中所提起之再審事由之一, 即係主張所提出現場照片、再審被告之答辯三狀、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及就系爭浴廁及前述地上物位置圖之對照及說明 等節,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 物,然為原再審判決所不採,於判決中已詳述不符合上開法 文之理由(見原再審判決第3至4頁),並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今再審原告復以相 同之再審事實理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再以同一事由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 並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5-01-03

NTDV-113-再易-5-2025010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袁周瓊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袁周瓊宵、紀月琴均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 周瓊宵、紀月琴對上訴人稱:用現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 購買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到90歲有保險金1,000萬 元,該保險要停止,趕快參加等語,並提出試算表取信上訴 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XQ88,保 險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首期保費20 萬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以:   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6年1月22日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上訴人繳首期保費20萬元,後續即未繳費,系爭 保險契約於100年3月19日停效,102年3月19日失效。被上訴 人紀月琴於招攬當時均有告知上訴人投資型商品及保障部分 ,均有充分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招攬不實,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稱之詐術。又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 ,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則以:   伊等為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袁周 瓊宵為被上訴人紀月琴之主任,當時是陪被上訴人紀月琴去 招攬保險。上訴人本來是要繳保險費73萬元,剛開始先繳20 萬元,被上訴人紀月琴跟上訴人一起到郵局領現金匯到被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公司都有寄單子請上訴人繳費。被上訴 人紀月琴有向上訴人說明投資理財之風險,但沒有告訴上訴 人到93歲有1,000萬的利益,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要停止收件 、趕快投保,更沒有跟上訴人說投資型保單有12%利益。且 上訴人自96年投保後至今逾10年以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月22日由被上訴人紀月琴招攬向被上訴 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交首期保險費20萬 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附卷存查(見原審卷第12 9-1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詐之情,然全卷僅有其 片面之詞,均乏客觀證舉可佐,自無從證明此節。  ⒉又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自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時(96年1月22日)計算至113年2月19日,顯已超 過10年,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紀月琴、袁周瓊宵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上開說明意旨,自得援引受僱人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被上訴人此節答辯,均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5

NTDV-113-簡上-8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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