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萬5,3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9,11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指編號A、C、D、E等地上物,經本院為
確認訴訟要件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宗後,依卷
內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5年3月7日之複丈成
果圖所載,前開地上物占用南投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96平
方公尺、10,489平方公尺,合計為10,706平方公尺(見本院1
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238頁)。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35萬5,320元(計算式:10,706×220=2,355,
320)。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2元。該裁判
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