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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恩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胡恩愷於113年7月12日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酌以被告僅 於本院中自白,僅可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依照 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訴字卷第28頁),惟未能與被害人張和凱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28頁),卷內無證據可 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 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 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2-30

SLDM-113-簡-127-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健 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偉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證人林毓涓警詢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甲 ,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於住院治療期間犯 之,增加醫事人員照顧及心理負擔,破壞醫病關係,自不宜 輕縱,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為重度 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供參,且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考量本案行為手段、 告訴人受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表示 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 目前中風無業,領有勞保老年給付,須扶養還在讀書之兒子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未能獲 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所犯嚴重性不宜輕忽,難認前開宣告 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 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   被   告 林偉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7分許,因病在臺北市立 ○○醫院○○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治療,而由護理 師即代號AW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 )在上址0樓之隔離病房為其梳洗時,林偉健竟意圖性騷擾 ,趁甲 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及抓握甲 之胸部 ,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偉健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些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之事實。 3 臺北市立○○醫院○○分院被告就診病歷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在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住院治療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 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審簡-993-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9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大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大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駕駛汽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駕駛汽車不同於騎 乘機車,一旦肇事所生具體危害通常較為嚴重;惟斟酌被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 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未肇事,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李大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維於113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下 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口 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33-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 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 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 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 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虛擬貨幣錢 包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1人,詐得款項僅1 5萬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易信賴,堪認 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 難謂重大,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72頁),可 知被告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作為調解條件(即15萬 元),足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建廷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陳建廷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建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撥打電話予陳玉貞,佯稱為陳玉 貞之姪子欲借款,致陳玉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上午 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陳 建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 至該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陳玉貞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每月3,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提供玉山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被告查對玉山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該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偵緝卷39至41頁 2 告訴人陳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之事實。 偵卷23、24、33、34頁 3 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37至39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金簡-301-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45號、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龐皓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審結並確定)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KO L副理」、「林金龍」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 之款項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丙○○與龐 皓文、「KOL副理」、「林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葉世民(所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29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 、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 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 市○○區○○路00號,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 予丙○○,丙○○再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 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 項交付予龐皓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 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自白,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 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 法)。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 被告、同案被告龐皓文、「KOL副理」、「林金龍」、撥打 電話施行詐術者等人,可知本案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應執行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足見被告坦承認罪,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被 告仍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犯罪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公訴 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 會。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2頁),足以保障被告就上開罪名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龐皓文,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 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 決駁回再上訴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任何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可知上開報酬係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同時亦供稱: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 時已經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然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卷宗, 並觀諸該案件之判決,並未提及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本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即3,000元報酬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倘本 案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重複沒收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 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 務,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4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世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之被告龐皓文涉犯詐欺案件,為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 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 疑;丙○○亦能預見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再代為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居間代收現金並依指示交 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疑,詎葉世民、丙○○仍 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KOI副理」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葉世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乙○○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 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 ,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00號,依「林 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予丙○○,丙○○再依「KOI 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項交付予龐皓文(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審 理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被告葉世民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龐皓文之事實。 2.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9至18、159至166、171至172頁 2 被告葉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予「林金龍」使用,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葉世民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林金龍」說可以幫我做假的財力證明,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29至37、135至137、159至166頁 3 另案被告龐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龐皓文在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被告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偵50445卷159至166頁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葉世民所使用一銀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55至59、94頁 5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國泰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160、161頁、偵7210卷77至79頁 6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匯款至一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105至111頁 7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匯款至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77至79頁 8 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 被告葉世民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偵50445卷25至27頁 9 被告葉世民與「林金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葉世民同意「林金龍」為其製作假財務證明,而將帳戶提供與「林金龍」使用之事實。 偵50445卷139至15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葉世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丙○○、葉世民與龐皓文、「林金龍」、「KOI副理」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丙○○、葉世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葉世民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丙○○、葉世民之犯罪所得為8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葉世民涉 犯詐欺案件,同案被告龐皓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現由該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 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佯稱為告訴人甲○○之親屬,因亟需周轉向告訴人甲○○借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2 乙○○ 佯稱認識告訴人乙○○之親屬,而向告訴人乙○○借款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21分 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2024-12-30

TYDM-113-金訴緝-42-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文件上」更正 為「在本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3.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正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附表所示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內,在本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呂建樟」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文 書內容,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任職之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人力調度不足,無人 交班,竟冒用實際休假之同事呂建樟名義,偽造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內容,並持以行使,除影響該公司對員工出勤管理 之正確性外,亦對被害人呂建樟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淨利約3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6日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6月又29日於95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 ,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 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收執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112年1月25日某時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112年1月24日值勤日報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112年1月25日值勤日報表  ⑴「接班人簽名欄」 ⑵「交班人簽名欄」 ⑴「呂建樟」署名1枚 ⑵「呂建樟」署名1枚  2 112年1月25日某時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表 ⑴1月24日「姓名欄」(簽到事由:上班) ⑵1月25日「姓名欄」(簽到事由:下班) ⑴「呂建樟」署名1枚 ⑵「呂建樟」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07號   被   告 陳正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揚與呂建樟(已歿)前為同事關係,陳正揚明知其未得 呂建樟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 止分隊,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文件上偽造呂建樟之簽名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建樟。 二、案經呂建樟之配偶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值勤日報表、簽到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1 112年1月24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值勤日報表 在接班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2 112年1月24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執勤簽到表 在簽到表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3 112年1月25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112年度委外租用大型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勞務工作人員值勤日報表 在交班人簽名欄位中偽造呂建樟之簽名1枚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4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8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項 所稱之家庭成員,惟2 人平日相處並不和睦,民國112年4 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甲○○在渠2 人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 ○○區○○路0 號0 樓前,因不滿乙○○在該處擺攤營利,經制止 無果,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辱罵乙○○   :「不要臉」、「敗家子」等語,而貶損乙○○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出言指責 乙○○「不要臉」、「敗家子」等語;  2.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3.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現場房地係伊與乙○○及他人共有,乙○○是占用 店面及騎樓通道擺攤,當天伊要進去,被乙○○的攤位擋住, 因此伊要求乙○○將攤位移除,又被乙○○拒絕,伊只是善意地 對乙○○的竊佔行為提出評論,至少也是正當防衛伊的共有權 云云,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556 號民事保護令、最 高法院判決、被告的密錄器影片與譯文、旨揭○○路0 號之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與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 調降協議書、案發當日乙○○在現場擺攤之照片等件為證,惟 按,被告欲排除乙○○在現場設攤,與辱罵乙○○本屬兩事,而 「不要臉」、「敗家子」等用語,應係針對乙○○個人,與要 求乙○○撤攤無關,何況依被告具狀所稱:當時係基於對乙○○ 的愛,希望糾正其錯誤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對照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雙方爭吵始終 不離撤攤與否一事,益見被告當時不過因乙○○拒絕撤攤,遂 口出惡言,意在貶低乙○○人格,藉以增添其要求乙○○撤攤之 正當性,並非在單純評論乙○○擺攤之行為甚明,再者,「刑 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 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 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 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 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 審易卷第195 頁),乙○○係在騎樓擺攤,該處能否認係被告 等人共有的私有地?已非無疑,退一步言,單純的出言辱罵 ,充其量不過洩憤,似難達到排除乙○○在該處擺攤之目的, 應非刑法第23條所稱:「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甚明,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80 頁), 乙○○在該處擺攤,仍留有部分出入空間,與被告所稱已經被 擋住出入口云云,尚有不同,遑論警員到場後乙○○即自行撤 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   ),堪認被告辱罵乙○○,並非防衛其權利的必要行為,揆諸 上揭實務見解,被告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2.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再贅述,附 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兩次辱罵乙○○,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被告與乙○○為兄弟,此經其2 人分別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對乙○○ 實施前述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係犯前開公然侮辱罪之外, 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僅需按原來公然侮辱罪之法 定刑處罰,即為已足。  3.爰審酌被告與乙○○雖係兄弟,然2 人長久相處不睦,乙○○未 經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貿然佔用公用道路之騎樓設攤, 雖有不該,然此並非得以辱罵乙○○之理由,被告犯後並未能 與乙○○達成和解,兼衡乙○○受害的程度,被告自陳係大學畢 業,家境勉持之個人教育與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319-2024122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間,未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拍 攝其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依 刑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審易-1728-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勲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秘密、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曾昱勲與代號AW000-B11209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10月間係男女交往關係,竟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10月6日凌晨某時許,曾昱勳與A女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曾昱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女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其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乘機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無故以其 手機拍攝A女 性交影像及裸體之隱私部位照片8張(妨害秘 密部分,業經A女撤回告訴)。  ㈡嗣曾昱勲與A女 分手後,曾昱勲仍欲挽回感情,於112年8月1 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住處,與A女溝通感情糾紛事宜,A女因不願意復合而欲離去 ,詎曾昱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大門上 鎖,並將A女強行拉回其房間內,不讓A女離開,期間並持菜 刀1把、美工刀1把朝A女揮舞,並劃傷、割傷A女,致A女受 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 等傷害(A女業已撤回傷害告訴)。嗣員警據報於同日19時1 5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曾昱勲,A女始獲自由。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曾 昱勲所涉犯之乘機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 之。 二、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偵字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 7至59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此部分陳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 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且被告曾昱勲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第128頁、第15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68至69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8 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111年10月6日凌晨我們投宿 探索汽車旅館前,有在酒店喝啤酒、洋酒,因隔天都要上班 ,就決定一起去汽車旅館,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A女進房間時是清醒的,性行為到一半我 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還在陰道裡面時A女就睡著了,但插 入前A女是醒著,我並無趁A女酒醉熟睡乘機性交等語。其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A女指述非毫無瑕疵,且無其他證 據補強,卷內照片只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時A女的精神狀態為何 ,A女證述與客觀事實落差很大,應是表達或記憶有誤,此 部分瑕疵亦無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乘機性交犯 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第102頁、第1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指述相合(偵字卷第141 至145頁),並有A女診斷證明書(置不公開卷)暨傷勢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置不公開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菜刀(約29公分 )、美工刀(約15公分)扣案可佐(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 69至7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足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6日當天我們去臺北市中山區 酒店幫朋友慶生喝酒,派對結束後我們去汽車旅館入住,我 們在這裡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沒有射精;我有問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及拍照,她說「嗯,好」,我持手機從正面對著她拍等語( 偵字卷第33頁、第38至39頁)。繼於偵訊時供述:111年10 月6日凌晨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我的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不 是用手;照片和私密影像我有先問A女可不可以拍,她說可 以,A女是醒的,還說隔天要記得調鬧鐘等語(偵字卷第101 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在上開時地與A女投 宿於探索汽車旅館,我們跟平常情侶會做的事情一樣, 我 們有發生性行為,好像是發生一次,就是我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的行為,進去房間時A女 是清醒的,我們從事性行為 到一半時A女才睡著,這時我的生殖器已經插入A女陰道內, 我插入A女陰道前A女都是醒著,後來我的生殖器還在A女陰 道內時,他就睡著了;我在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問A女是否可 拍,A女 說「嗯,好」,我是在A女睡著後才拍A女裸照跟性 行為照片,我拍的照片是A女睡著的樣子;我想說A女 有答 應我可以拍照,我有拍的這件事沒有跟她說,我們睡醒以後 一起搭計程車到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與A女發生性行為及對A女拍照時, A女係清醒的,迨本院始改稱做到一半A女睡著,在A女 睡著 後始拍照,可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應是起訴後,發現所拍照 片中A女 係睡覺狀態,而改變說詞,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手機內照片,好像是111年10月多在 旅館拍的照片,我當時沒有意識,編號1照片(不公開卷第2 5頁)是我隔天起來洗澡的時候被告拍的,但我不知道他有 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拍這些照片;拍攝照片當天,我與被 告為交往關係,當時喝醉了沒有意識,我怎麼可能會同意, 我並不知道當天被告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是看到照片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 5日晚間及6日凌晨有和被告及他朋友們一起喝酒,但中途喝 醉了沒有意識,恢復意識時已經到隔天起來在旅館時,醒來 是裸體,被告說我吐在身上所以幫我將衣物褪去,編號1照 片是我隔天醒來洗完澡出來,被告拍的,我當時並不知情, 編號8(不公開卷第28頁,女子躺在床上睡覺的照片)女子 是我,當時我沒有意識,直到分手時被告要挽留我,他把照 片給我看,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把照片傳出去,才發現有照 片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0頁)。基前以觀,A女就其於上 開時地因醉酒而無意識,當下並不知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有遭被告拍攝裸照等情,證述前後一致,無何抽象 、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 瑕疵。佐觀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不公開 卷第25至28頁),第2、3張照片顯示被告正與A女發生性關 係中,但未拍到A女臉部,第4至6張照片則均為A女平躺在床 上,雙眼閉闔,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所著上衣及胸罩衣扣全 部解開,胸腹部完全裸露,已然可見A女當時處於沈睡狀態 。綜酌上情,堪認A女指訴其於上開時地因泥醉而無意識沈 睡,並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私密照片、性影 像等語,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照片足佐,應堪採信。  ⒊辯護人固以前揭照片僅能證明A女在拍攝時可能是睡著狀態, 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無意識狀態為據,辯稱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乘機性侵A女云云。然本院認A女上開指述被 告乘機性交犯行,既有上開事證可憑,辯護人辯稱A女 本案 之指述無補強證據云云,即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 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 性交行為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本案A女於飲酒後陷於 無意識之熟睡狀態,並非被告所造成,是核被告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經本院 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業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不 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利用A女於飲酒後陷於無意識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其性侵,及因感情問題而對A女妨害自由 ,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要屬深遠,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㈠犯行始終否認、就事實欄 一、㈡犯行坦承認罪,本案與A女達成和解亦賠付完畢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和解筆錄),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A女造成身心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2頁) ,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62頁),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 性影像及裸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菜刀、美工刀劃、 割傷A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之妨害秘密及傷害罪,依同法第319條、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A女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收據、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足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第153頁 ),依上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2-侵訴-41-202412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宇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鵬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鵬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而幫助犯係得 減,並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已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 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 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方瀞 蔆、曾俊龍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復遭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認知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名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 已論處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如前,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 ,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方瀞蔆、 曾俊龍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 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77、79頁),尚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 、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方瀞蔆、曾俊龍均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 訴人等均表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辯護狀及所附和解書2 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顯見悔意,及考量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行 為時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7、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然被告本件 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顯 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王鵬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之正犯,自無從依此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 共詐得合計97萬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0號   被   告 王鵬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本案目前尚無證據證明 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涉有詐欺犯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 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方瀞蔆、 曾俊龍,致方瀞蔆、曾俊龍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方瀞蔆、曾俊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瀞蔆、曾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王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鵬宇辯稱:我是將帳戶交給一位自稱「方依桐」的朋友,還有他金管會的朋友,我是信任對方才交出去云云。 2 告訴人方瀞蔆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方瀞蔆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曾俊龍遭詐欺,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方瀞蔆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方瀞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31分 42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鵬宇)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54分 50萬元 2 曾俊龍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曾俊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2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鵬宇)

2024-12-24

SLDM-113-審簡-146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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