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軒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民國112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40,000元),未省前非,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黃軒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妤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民俗文化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31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
南豐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妤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壢交簡-127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