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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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艾萱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上訴人 盛博正 閩通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10

KSHV-112-上簡-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吳宣儀 相 對 人 蘇圓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 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10日,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旗山 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12月26日已告屆滿,抗告人 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抗告狀收狀章戳) ,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03

KSHV-113-聲-84-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吳宣儀 被 上訴人 蘇圓雅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8頁),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30頁),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雖就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提起抗告已逾不變 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且依上揭說明,本院為第二審 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 、66、7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03

KSHV-113-上-288-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香港商艾奕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小平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馮基源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並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 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僅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非專屬管轄之規 定,附此說明。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由上開條文 既明文列舉偽造、變造二者,於法理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 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無適用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規 定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影本)所載,其起訴狀固載有:因原 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詳卷,原證1,見本院卷第1 9頁),為兩造間因標的名稱為: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全場區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雙方簽訂之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原告 提出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公司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本院管轄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所附之 系爭合約第18條已經明文規定:本合約...如因本合約涉訟 ,甲方(即被告)起訴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方 (即原告)起訴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合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徵以,不論原告起 訴狀之記載,或係系爭合約第7條第1、2、3項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均可認系爭本票即為兩造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之原 告開立之公司本票(第7條第3項第5款),自應為前揭經雙 方合意管轄約款所拘束。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起訴意旨顯非爭執系爭本票遭到偽造、變造之形式上真 正之爭議,乃係爭執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4、5、7、8條 等約定(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明載),因原告主張承攬之 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項,被告應依約返還具 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之系爭本票,卻執以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節,是原告起訴之內容應審酌者確為系爭合約所約 定之內容,而兩造就系爭合約包括系爭本票涉訟時,既由系 爭合約乙方之原告起訴,誠如前述,即已明文約定由特定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縱使本院為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或就本件有管轄權,惟兩造就本件 既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且民事訴訟法第13條顯非專屬 管轄規定,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原告起訴狀,容有誤會 。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於事 實及理由中記載如果被告執以強制執行,原告將願供擔保請 准停止執行程序,然經本院查明起訴時尚無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本院執行處,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查詢表可按 ,故該部分僅認屬原告意見之表示,本院不再審酌。 四、綜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非法定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系爭本票既係因系爭合約約定而簽發供擔保契約履行 之履約保證金之原告公司本票,依兩造間明文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

2025-01-02

TPEV-114-北簡-42-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08、705、705-1地號土地)全 部所有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耀 堂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 上訴人起訴取得前開土地其餘持份優先購買權訴訟之裁判費 ,嗣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售並結算盈餘。上訴人委 任訴外人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因被上訴 人遲未代墊該訴訟之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 起訴,並予作罷,上訴人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 地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未能取得705地號土地轉售價差至 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未提供代墊款項造成之損害,在1,000萬元內者由被 上訴人負責,爰依該條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先賠償220萬元之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嗣後合意僅就708地號土地提起訴訟,7 05地號土地不再進行訴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上 訴人係因裁判費太高而未起訴,其與律師未通知被上訴人繳 納裁判費,況案件並未開始,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案號及 裁判費應交給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取得系爭708、705、705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黃耀堂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起訴請求70 5、70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裁判費。  ㈡上訴人委任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訴訟,然嗣 後未繫屬於法院。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以水源段708地號土地之既 有土地持份1/6,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其餘5/6之土地持份。 」,第3項:「以大寮區鳳林四路482號之建築物及水源段70 5地號土地持份560/2940所有權,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水源 段705地號之其餘2380/2940土地持份所有權。」,有委任書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先持有708 、70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再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方 式,取得708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5/6、705地號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2380/2940之所有權。  ㈡又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受任人之責任:代墊 上項工作所需之款項:①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 金、執行費)。」,第6條第1項約定:「第2條第2項代墊上 項工作所需之款項,若於1,000萬元內者,由林秀金負責代 墊,尚未能提供代墊時,需負其因為未提供代墊款項,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頁),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代墊705地號土地訴訟之裁判費所致 損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認裁判費過高而未起訴 ,亦未通知其繳納裁判費,其未違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係主張:因被上訴人 違約遲未代墊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起訴, 並予作罷,上訴人受有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地 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3至74 頁),然證人樓嘉君律師於108年7月8日提出之說明書,明 載:「上訴人委任705地號起訴案件,收取律師費7萬元,惟 當時訴訟標的金額高達8,873萬1,653元,其裁判費很高,故 而就705地號部分暫未送起訴,其律師費7萬元就轉於708地 號之抗告律師費用及再抗告之律師費。」(見原審審訴卷第 23頁),足認當時未就705地號提起訴訟,係考量應繳納之 裁判費過高,並且已將律師費用移作另案使用。  ⒉證人樓嘉君於原審證稱:那時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但一審被 裁定駁回,所以提出抗告及再抗告。705地號土地雖然我起 訴狀已經寫好了,但是考量訴訟費用所以僅先送708地號案 件,看看法院怎麼認定,決定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上訴人 並沒有反對,與我建立委任關係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 關,我開庭都是與上訴人聯繫,書狀都是先傳真給上訴人確 認後,再送交法院。當時及後來上訴人並沒有明示說就705 地號要提告或不要提告,因為708地號的案件前前後後經歷 很長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及於另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當初有兩塊地要起訴確認上訴 人有無優先購買權,一塊是708地號、一塊是705地號,兩塊 地號分開起訴,當時我先就裁判費比較少的708地號有提起 訴訟並進行救濟,裁判費較高之705地號並未提起訴訟,係 欲等待708地號之訴訟結果,因事後708地號之訴訟敗訴確定 ,故最後未提起705地號之訴訟。705地號均未提起訴訟,故 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708地號訴訟結束之後,上訴人也沒 有對705地號做特別的指示,且708地號過程中上訴人也有一 起閱卷、參與查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149頁)。證 人所證與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足認因考量705地號土地 訴訟之裁判費過高,欲待708地號土地訴訟結果,評估705地 號土地勝敗風險,而僅先就708地號土地起訴,未送交關於7 05地號土地之起訴狀予法院,且705地號土地尚未起訴,並 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所證內容合乎事理,亦合於法院收受 起訴狀後另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作法;又嗣後708地號土地 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可評估705地號土地受有敗訴風險,證 人未經上訴人告知仍要就705地號土地起訴或通知證人遞交 起訴狀,於此情形下並考量708地號土地訴訟敗訴之結果, 證人未再送狀起訴,並未悖於常情,且證人所證亦未提及係 因被上訴人金錢不足、未依約代墊裁判費致其無法送狀等內 容,依前開說明,無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致證人未適時送狀起訴並予作罷之情形,難認 證人未就705地號土地送交起訴狀予法院,係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另稱:705地號土地之律師費用已經支付,就是要提 起訴訟的意思,我也有催告樓律師及被上訴人要提起705地 號之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改稱:整個案子是委託樓嘉君律師代理,律師費也付 了,樓嘉君律師起的訴狀也寫好了,有通知被上訴人繳錢, 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拿去給律師,律師才沒有拿去送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然705地號土地訴訟之律師費用已移作 另案抗告及再抗告律師費使用,如前所述,且上訴人稱有通 知要起訴、繳費與證人證述不符,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催告證 人及被上訴人就705地號土地起訴,及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裁 判費予證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上 訴人所有坐落7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56年1月起課房屋稅 ,超過耐用年數35年,不具經濟價值,無從依民法第425條 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判決理由反面推論,倘若被上訴人 於103年間代墊足額裁判費,使證人順利起訴,當時建物屋 況更為良好,即能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違約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⑴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坐落705、705之1地號土地 上之2層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係訴外人曾張錦 霞興建於56年1月間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⑵另案判決認定該建物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無法認係曾張錦霞興建,原應為曾慶煌所有, 不能以納稅義務人登記遽認上訴人於56年1月取得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後因曾慶煌、曾王蕊於71年1月30日協 議後,而共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案被上訴人張文壹 另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經現場勘驗該建物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落,且該建物 為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課稅迄今超 過該耐用年數,依建物客觀情形,不具經濟價值,非屬可繼 續使用狀態,上訴人不得基於法定租賃權人地位,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另案判 決書)。⑶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若於103年間就705地號土地提 起優先購買權訴訟,即能獲勝訴判決,然縱使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訴,自課稅時起已逾47年,斯時建物狀況不明,有無 經濟價值係由審理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不能以逕以另案判 決理由反推上訴人若於103年間起訴即可獲得勝訴判決,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違約未繳 納裁判費,致證人樓嘉君未及遞送起訴狀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其因此未取得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受有轉售差價損害,依 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0萬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20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雅雲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被 上訴人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 」逾附表「應准許範圍」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胞姐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各為5/6、1/6)。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蔡 茂男所建,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180.8 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房屋,妨害被 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至返還土地前,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2元(土地面積593.11㎡ ×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5/6),及返還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120元(5,602元×12月 ×5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何 陳述,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8 92地號土地係蔡姓宗族共有,兩造均為蔡姓宗族子孫,雖上 訴人一脈未受分配系爭土地登記,惟經允許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興建系爭房屋,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 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自61年3月起課房 屋稅,迄今歷經50餘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向上訴人 一家主張任何權利,亦足認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被上訴人不能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其依申 報地價總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1,4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98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6、1/6。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所建,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 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淑婷共有,應 有部分各5/6、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 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85平 方公尺,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上訴人 辯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土地,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分割前之同段892地號土地為蔡姓宗族共有,其 土地上有蔡氏祠堂,祠堂門前牆壁上之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 石牌,記載蔡茂男捐款重建,可見系爭土地為蔡氏先祖分配 予各房子孫使用,蔡茂男經允許使用土地而興建房屋,與該 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73年12月30日蔡 氏宗祠重建誌及91年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石牌照片各1張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查上開石牌照片固有記載:「 …百年祖居久未修葺剝損日甚部分屋宇更已不堪使用。…就地 重建…。捐貲重建蔡氏宗祠芳名錄如后:蔡茂男… 」,及「… 祖墓因年代久遠…經宗親商議決定重修整建,捐款重建芳名 如左:蔡茂男…」之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蔡茂男為蔡氏 宗族成員,曾為蔡氏宗祠及先祖墓重建捐款,並不足以證明 蔡茂男曾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合意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 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蔡茂男興建房屋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已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建屋迄今逾50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 未向上訴人一家主張任何權利,至少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蔡姓宗族,惟該 土地共有人倘與上訴人及其祖輩具親戚關係,因念及親誼關 係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 且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知悉蔡茂男或其繼承人占 用土地,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該 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推知全體共有 人有同意蔡茂男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 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與蔡茂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蔡茂男在土地上建屋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茂男與 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非可取。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 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所在位置交通尚 稱方便,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並無商店,系爭房屋未供商 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145至161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 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 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憑採。  ⒊本件係於112年7月24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被上訴 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應為107年7月24 日至112年7月23日,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武雄與他人共有,於105年1月間,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蔡淑婷、蔡淑瓊、蔡淑馨、蔡淑德、蔡美萍 (以下合稱蔡美萍等6人)繼承取得蔡武雄之應有部分,並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39號判決分割該89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蔡美萍等6人就系爭 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迄112年1月17日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之應有部分 ,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6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該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審訴卷第55、59至76頁)。而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之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蔡美 萍等6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非被上訴人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 ,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12 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應 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5/6,是其於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應按1/6之比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 1日)始能請按5/6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房屋為蔡茂男興建,蔡茂男於96年4月6日死亡,由上訴 人父親蔡鴻鈞繼承,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茂 男、蔡鴻鈞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卷第49、53頁)。被 上訴人雖可請求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6月13日所生不當得利,為蔡鴻鈞所 遺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僅 在繼承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繼承遺產後(11 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始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負給 付之責。  ⑷被上訴人僅可請求起訴前5年中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 2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80.85平方公尺,且本 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爰以此為據,依前述⑵、⑶所示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並區分是否為繼承債務,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各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2部分,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1,401元(896元+505元),編號3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8元。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僅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 知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 訴字卷第107至111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2年7月24 日起訴至113年3月5日期間),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8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6%×應 有部分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 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 ,2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23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應准許範圍 1 112年1月17至112年5月2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896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33/365×應有部分1/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505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5/365×應有部分5/6=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1,348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40/365×應有部分5/6=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KSHV-113-上易-27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湯雅婷 被 上訴人 湯家豪 湯嶽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6

KSHV-113-上易-305-2024122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楊濶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桂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 3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 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楊麗曄、楊玉彩如 欲委任楊濶源為代理人,應一併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5

KSHV-113-再易-45-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91號 原 告 蔡佳君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2-24

TPTA-113-交-3791-202412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抗告人 陳鴻儒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113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得由股東互推一 人代理之規定,須以被代理之本人存在為前提,相對人股東 簡秀華、陳淑慧雖於民國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由股東 推選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 於110年7月9日辭任後,相對人處於無董事之狀態,其股東 無從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互推1人為董事代理人, 陳淑慧非合法之董事代理人,此亦經另案(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18號判決、112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判) 認定明確,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認定相對人 已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事代理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 起再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援引之另案裁判,係就陳淑慧以相對 人之董事代理人身分起訴或應訴是否適格為判斷,非就相對 人之公司經營層面為判斷,與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 不同,實務上亦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謂董事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係包含董事辭職在內之不同見解,難認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如死亡)或法律 因素(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等影響公司業 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並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影 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再抗告人僅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未就永福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所發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虞,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 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之情形,且再抗告人已對該支付命 令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可由法院調查事實為判斷 ,與相對人是否受嚴重影響業務運作、業務停頓受損並無關 連。縱認有限公司董事辭職,與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有別 ,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以符合公司自治之法理,兼顧有 限公司正常業務之執行。相對人已由陳淑慧擔任董事代理人 執行公司業務,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並無任何損害發生,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陳鴻 生及永福公司間之相關訴訟,於113年6月5日併案調解成立 ,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完畢,兩造均未受有任何損害,再抗 告人自無再受權利保護必要,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有疑義,變更裁定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7條之1規定,不得廢棄原裁定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指定董 事1人代理之;董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倘 董事有前開情形不能行使職權,復無其他董事可代理者,則 由其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90年該條項之增列理由參照)。 依前開規定文義及脈絡,可知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不能行使 職權,於其未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係以有無其他董事可代理 ,以定由董事或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惟此當以該董事職務 仍然存在為前提,倘該董事死亡或辭職,其職務已消滅,即 無互推選任其代理人之餘地。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本條項準用規定旨在避 免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 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90年增列理由參照),是 以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者,即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前開增 訂理由所載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僅係 舉例說明不能行使職權之成因,並非限定本條項之適用僅以 增訂理由所載之成因為限。準此,倘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而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第3項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 將致公司業務停頓,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用 。  ㈡相對人之股東為再抗告人、陳淑慧、簡秀華3人(出資額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再抗告人 原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即代表人,因其辭任董事,辦理解任變 更登記,致相對人無董事執行業務,而無代表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3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參(見司字卷第13、29至41頁),相對人因唯一董 事辭任,致相對人無董事存在,並非有董事存在而因請假或 他故未及指定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該董事執行業務。相對 人曾於110年8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股東陳淑慧為董 事代理人,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相對人因無董事,無從 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該次股東會選任陳淑慧為董事代 理人,依前揭說明,即與上該規定不合。原裁定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2項段規定認相對人已選任合法之董事代理人,無董 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相 對人雖辯稱:於未重選董事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2項規定;兩造與陳鴻生、永福公司間相關訴訟調解成立 、權義履行完畢,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有疑義 ,亦不影響原裁判結果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移調字 第42號調解筆錄、113年9月11日雄院國111司執莊字第10620 8號執行命令為據,惟微論此屬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新證據 ,非本院所得斟酌,且相對人有3名股東,再抗告人之出資 額與陳淑慧加計簡秀華之出資額,各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 ,似並分為二派,則能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舉董 事?及訴訟中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僅及於個案訴訟之代理 ,調解成立亦僅解決該案之爭執,而公司之經營需有執行業 務及代表人,始足正常運作,相對人無合法董事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有無致公司難以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虞等情,應 由原法院使利害關係人陳述其意見及提出事證,依法規範意 旨酌定。依前開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24

KSHV-113-非抗-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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