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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7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參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PCDV-113-司促-31473-2024112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蔡明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淼森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蔡杰誠(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宏宗(即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純(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兼蔡明坤之承當訴訟 蔡慧貞(兼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蔡南旭 蔡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萬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 30日死亡,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其繼承 人,並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0 至44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蔡杰誠、蔡 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為蔡萬達之承受訴訟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期間,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明坤已將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72移轉予被告蔡慧純並辦理登記完成,且被告 蔡慧純、蔡明坤有共同具狀聲明由蔡慧純承當蔡明坤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528至530頁),並獲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568頁),故有關被告蔡明坤之訴訟,自應由被告蔡慧純承 當並續行。 三、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約定, 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 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0頁 ,下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有被告蔡進忠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 2(1)土地部分,有被告蔡佳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暫編地號1422(2)、(3)、(4)土地部 分,有原告及被告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孟峰、蔡蚶 、蔡鐘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三合院 坐落;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有被告蔡南旭所有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被告蔡進忠 、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 旭、蔡鐘儀及原告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 分割,爰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按附圖一及附表二、三 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等語。聲明: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 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均以:如採取原告之 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等4 人(下稱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土地,而該地是被告 蔡杰誠等4人自先祖處繼承或買受而來,實不能因其餘共有 人多年來未得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即要求 被告蔡杰誠等4人不能分得土地。因此,被告蔡杰誠等4人希 望按附圖二(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2頁,下同)及附表 四之方式進行分割等詞置辯。 ㈡、被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 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應就被繼承人蔡萬達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自得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蔡萬達於113年8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蔡杰 誠等4人雖於113年9月25日有具狀聲明承受蔡萬達之訴訟, 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原屬蔡萬達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30至440頁、第54 0至543頁),堪以認定。又因分割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蔡萬達既在系爭 土地分割前死亡,其繼承人復未就系爭土地所繼承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杰誠等4人應 先就其等繼承蔡萬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40至543頁) ,且經到庭之共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3頁),並據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當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首先,本件到庭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雖各有 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但其等爭執之處僅有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應否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 22(7)之土地,暨附圖一、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即 供通行使用之通道部分)究應由何人維持共有此兩大點,其 餘部分原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亦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蔡杰誠等4人均同意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按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而以該等情事,並參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事先已徵得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同意(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 、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等人之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此顯足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 2(5)部分,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因此,將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部分,採取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之方式,既可充分尊重共有人之意 願、符合全體共有人之需求,且該等分割方案,亦確實與坐 落其上之建築物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24頁),而可充分落實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自堪認 適宜,此部分先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至1422(5)土 地予以分配完成後,尚有原告暨其取得同意之其他共有人( 即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 宏、蔡南旭、蔡鐘儀部分)主張應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 得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由被告蔡杰誠等4 人主張宜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並將 暫編地號1422(7)土地分予被告蔡杰誠等4人共同取得之爭議 存在。然而,本院審酌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將附圖一所示 暫編地號1422土地,再細分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 土地之理由,係以該暫編地號1422(7)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坐 落,且其等亦希望保有土地之一部等詞為由(見本院卷第18 6頁),但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雖有部分空間未 經蓋有建築物,惟整體範圍早已搭建圍牆而與搭建完成之建 築物作一體使用,有現場照片可查(見估價報告書第67頁) ;又土地共有人既在分割前未見有使用訴請裁判分割之土地 等情事,則將該等未實際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從共有關係中脫 離,顯可較充分落實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並可避免土地閒 置、細分而減少價值等情況產生。是以,蔡杰誠等4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既有與土地使用現狀不符之情形存在,亦未見 其等提出有何使用土地之必要情事,則無視現況使用情形, 再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予以分割出附圖二所示暫 編地號1422(7)土地,實難認適宜。 ③、反之,如採取原告所提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 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因其上有被告蔡進 忠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且 前述圍牆亦係供被告蔡進忠一體使用(見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則不僅可使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含圍牆等附屬物) 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且原告起訴之際,既已就其主張之分 割方式,徵得除被告蔡杰誠等4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 有如前述,此亦等同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地號土地分 配予被告蔡進忠單獨取得,係得到系爭土地扣除被告蔡杰誠 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3/72(1/24)後,其餘權利範圍23/24 之共有人同意,解釋上亦顯然較符合多數甚至近乎全部共有 人之意願。因此,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不 再細分,並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分配予被告蔡進忠單 獨取得,應符合維護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實際使用之權利型 態,而堪認適宜;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式,尚難 憑採。 ④、此外、系爭土地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及暫編地 號1422(1)至(5)土地,均以上述分割方法分配完成後,剩餘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因係供作通道使用 ,則在被告蔡杰誠等4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一部分之情 形下,將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分配由取 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採取原告主張之附表二編號7 之分割方法,顯係最妥適之方案,並可避免被告蔡杰誠等4 人無法使用土地,反而須就供大眾使用之通道維持共有之弊 端。因之,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 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 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 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有異,且到庭共有人均同意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 積為多之共有人,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 少之共有人,並以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土地市值價格作為基準進行找補(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 26至427頁)。因之,考量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28.26平 方公尺,如以持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兩造應分得 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但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進行分割後,原告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附表二、三合 併計算並扣除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下同)、蔡進忠 多分得4.13平方公尺、蔡明富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 壽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明振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 蚶多分得0.02平方公尺、蔡孟峰多分得1.784平方公尺、蔡 佳宏多分得48.96平方公尺、蔡南旭少分得4.33平方公尺、 蔡鐘儀少分得2.26平方公尺、被告蔡杰誠等4人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被告蔡慧純少分得18.45平 方公尺、被告蔡慧貞少分得18.45平方公尺【多分與少分部 分有0.09平方公尺之誤差,此乃小數點換算之必然,此部分 到庭共有人已同意由多分者補償少分者】,則多分得土地之 原告、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振、蔡蚶、蔡孟峰、 蔡佳宏,自應共同補償少分得土地之蔡南旭、蔡鐘儀、蔡杰 誠等4人,爰以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之鑑定市值即每平方公尺3 8,900元之價格,命兩造應以取得共識之附表五金額進行補 償,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一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 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28.26平方 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以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進忠 00000000/000000000 280.9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明富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壽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聲 (即原告)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明振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蚶 00000000/000000000 130.7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孟峰 0000000/000000000 48.82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 蔡佳宏 00000000/000000000 243.06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 公同共有1/72 18.45平方公尺 連帶負擔1/72 蔡慧純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南旭 00000000/000000000 242.03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蔡慧貞 1/72 18.45平方公尺 1/72 蔡鐘儀 00000000/000000000 132.1平方公尺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244.5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以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蔡進忠、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蚶、蔡 孟峰、蔡佳宏、蔡南旭、蔡鐘儀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422(6) 土地部分(183.30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之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以左列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 蔡進忠 00000/100000 40.45平方公尺 蔡明富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壽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聲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明振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蚶 00000/100000 18.82平方公尺 蔡孟峰 3835/100000 7.03平方公尺 蔡佳宏 00000/100000 35.01平方公尺 蔡南旭 00000/100000 34.85平方公尺 蔡鐘儀 00000/100000 19.02平方公尺 附表四:被告蔡杰誠等4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面積 分割方法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土地部分 173.18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進忠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1)土地部分 257.01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佳宏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2)土地部分 111.92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蚶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3)土地部分 110.73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鐘儀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4)土地部分 217.87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孟峰以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5)土地部分 202.85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南旭單獨取得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6)土地部分 183.3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全體當事人以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0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422(7)土地部分 71.40平方公尺 原物分配;由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維持共有 附圖五:共有人相互找補方式 新臺幣 應補償人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蔡進忠 蔡明富 蔡明壽 蔡明聲 蔡明振 蔡蚶 蔡孟峰 蔡佳宏 應受補償人與補償金額 蔡南旭 11,23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4,850元 54元 4,850元 133,127元 蔡鐘儀 5,86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532元 28元 2,532元 69,496元 蔡杰誠、蔡宏宗、蔡慧純、蔡慧貞(公同共有)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純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蔡慧貞 47,855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0,672元 232元 20,672元 567,307元

2024-11-21

GSEV-111-岡簡-567-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劉湘寧 被 上訴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08

PCDV-113-訴-1751-2024110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佳宏 債 務 人 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佳哲 債 務 人 鄒黎明 一、債務人伸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吳佳哲、鄒黎明應向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0,499,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56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001 2,000,000元 113年8月3日 3.345 113年8月3日 002 500,000元 113年8月3日 3.345 113年8月3日 003 3,166,652元 113年8月27日 2.71 113年8月27日 004 3,066,662元 113年8月16日 2.22 113年8月16日 005 766,662元 113年8月16日 2.22 113年8月16日 006 8,00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7 2,00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8 3,75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09 1,250,000元 113年8月6日 2.97778 113年8月6日 010 4,2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2.62 113年8月28日 011 1,8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2.62 113年8月28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756-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5

TPDV-113-司促-15138-202411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葉錫銘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八間第 七之②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 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八間第七之②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2年即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詎被告之後僅交付租金至11 2年12月,自113年1月起亦未依約繳納租金,於租期屆滿前 積欠租金共3個月69,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乃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應付之租金,惟不獲置理,依兩造簽 訂之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 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按租金2倍即4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3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69,000元 ,均屬有據。又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屬有據,本 院毋庸再審酌其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 求,併此敘明。 四、次按「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起情按照租金貳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 並未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6,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據,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1536-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蔡佳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2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明星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6日2時3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16日2時58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甲路口時,因車輛無故停 駛道路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3時3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蔡佳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 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25

KSDM-113-交簡-2070-202410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方 張勝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方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2所示陳郁方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勝評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 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 念,係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郁方、張勝評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 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犯後態度 、被告陳郁方為賭場負責人、被告張勝評為陳郁方所聘請之 荷官,及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郁方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被告陳郁方收取之抽頭 金,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亦經被告陳郁方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郁方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4萬4千元,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且依 卷內證據亦難認系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2 現金新臺幣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92號   被   告 陳郁方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勝評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方、張勝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陳郁方將其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民宅充作賭博場所,並擔任該賭場負責人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資僱用張勝評於上址賭 場內擔任荷官,由陳郁方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及籌碼供 兌換賭資,其賭博方法係以賭場內有意擔任莊家之賭客分別 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可任意押注另3閒家,續由莊家分 別各派發天九牌4支,合計點數及特殊組合後,莊家直接與 各閒家比大小對賭輸贏,現場賭客每人每小時需繳付抽頭金 100元(即1張籌碼面額之抽頭金)。嗣於112年10月31日凌 晨2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 薛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 泉、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 陳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 弘、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 陳木川等33人在場賭博,並扣得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 、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 、現金4萬8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方、張勝評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幸蓉、黃月雲、林玉真、王思淳、吳嘉諭、李淑玲、薛 玉珍、黃梅玉、張庭汝、林佳馨、許志媛、楊筑珺、李溪泉 、李辰農、許世明、林偉成、蔡欽伍、陳璿文、蔡佳宏、陳 坤龍、馮煒茗、吳綉陸、陳文陞、簡連興、陳清源、沈茗弘 、陳文賢、陸建強、陳建成、宋振法、劉金鋐、李建雄及陳 木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方、張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籌碼卡共143張、賭夾20個、賭夾(名牌)1桶、天九牌 賭具2副、骰子1桶、帳冊共7張,為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4萬8000元,其中4000元為抽頭金,係被告陳郁方 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4萬4000元現金,尚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陳郁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簡-133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6 、19338、20624、22547、23920、23924、24294、30281、31305 、31471、64474、69936、73533、81722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俊源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涉嫌犯罪或不實 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0至174、247至25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 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8頁、本 院卷第168至170、251至252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證據清單欄記載),且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300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13年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5549號函暨約定轉 帳帳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偵查卷 宗【下稱15254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4至11頁反 面、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 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21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21部分移送併案,且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洵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3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 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害 人未到庭,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75頁),然被告另有 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係因參與賭博之故提供個人帳戶(原審卷第138頁 、本院卷第252頁),顯未充分認知個人行為在社會生活中 之重要性,態度輕率,犯後僅與少數被害人經調解成立,本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多未獲得填補,自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被 告法治觀念,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高文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文賢佯有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高文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6至17頁) ②交易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254偵卷第28、30至32頁) 2 蔡佳宏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4時37分許,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向蔡佳宏佯稱儲值一定金額始能正常使用valutrade虛擬交易平台投資獲利,致蔡佳宏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5254偵卷第18至21、23頁) ②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254偵卷第38至41頁) 3 楊佳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佳芳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領取獲利獎金,致楊佳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芳於警詢時之證述(15856偵卷第2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5856偵卷第24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6號 4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匯款同等金額始能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倩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0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3920偵卷第73、75至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0呂昆澤號 5 蘇婉慈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婉慈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押金始能重設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安全碼提領獲利,致蘇婉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40分、46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萬8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23924偵卷第7至8頁反面)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3924偵卷第19、38至54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 6 王昌麟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昌麟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變更valutrade168線上客服安全碼出金,致王昌麟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5時21分、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4萬25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王昌麟於警詢(24294偵卷第6至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4294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12頁反面至13頁、40至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 7 楊宏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宏斌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提領valutrade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獲利,致楊宏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楊宏斌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16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30281偵卷第38至4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81號 8 黃有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有詮佯稱須支付一定金額始能重新開啟投資遊戲系統,致黃有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有詮於警詢時之述(30281偵卷第43至4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53至56頁)   9 張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湛佯稱須支付一成手續費始能提領獲利,致張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6分、17分許,先後匯款2萬元、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湛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57頁正反面)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0281偵卷第60至63頁) 10 王素珠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王素珠,佯稱涉嫌吸金案件須繳交保證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41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31305偵卷第6至7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1305偵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5號 11 蘇慧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慧安佯稱可代為操作localtrade偽造虛擬貨幣網站獲利,致蘇慧安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4時26分至3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共4次)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蘇慧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9338偵卷第111至113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9338偵卷第116至117、119至1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8號 12 梁智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智傑佯有會員制投資網站可投資,惟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致梁智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20624偵卷第4至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0624偵卷34至35、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4號 13 王瑞賢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14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瑞賢佯有R-Breaker投資平台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王瑞賢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2時22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賢於警詢時之證述(31471偵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71偵卷第24、27至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71號 14 林恩邑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恩邑佯有valutrade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惟須匯款湊足一定門檻始能進行出金,致林恩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5時9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恩邑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35至3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22547偵卷第6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 王君柔 15 游程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程楦佯稱可教導投資Waytec假投資平台獲利,致游程楦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程楦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85至8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17、121至133頁) 16 王君柔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君柔佯有網路兼職工作網站可操作獲利,致王君柔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4000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君柔於警詢時之證述(22547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2547偵卷第155、157至177頁) 17 徐梓豪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豪佯有valutrade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徐梓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8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梓豪於警詢時之證述(64474偵卷第104頁至11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4474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4號 18 施博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博焄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操作PORFESSIONAL投資匯差網路投資平台 獲利,致施博焄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焄於警詢時之證述(69936偵卷第15至1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9936偵卷第111、113至1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36號 19 陳絜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絜妤佯稱須匯款一定金額始能開通valutrade線上客服提款帳號密碼領取獲利金額,致陳絜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5分許,匯款6萬8162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絜妤於警詢時之證述(81772偵卷第75至78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網路投資畫面(81772偵卷第99、103、10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22號 20 李佩蓁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蓁佯稱儲值交易平台可依老師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李佩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3時8分、1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李佩蓁於警詢時之證述(73533偵卷第13至14頁) ②轉帳紀錄、網路投資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73533偵卷第47、95至9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33號 21 呂芊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芊葳佯為代工系統可操作跟單獲利,致呂芊葳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2日12時31分許,匯款8萬元至黃俊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呂芊葳於警詢時之證述(21152偵卷第101至102頁) ②轉帳紀錄(21152偵卷第4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52號

2024-10-17

TPHM-113-上訴-3933-202410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宏前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4-10-08

KSHM-113-聲保-3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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