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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 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 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即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 繫屬在案。然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擅自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帶離兩造原先共同居住之社會住宅,至今仍 拒絕聲請人探視子女。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於本案事件終 結前,核發暫以監督會面方式安排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暫時處分,以維子女權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遭聲請人家庭暴力之疑慮,且 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後,本院認: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目睹暴力衝突,現階段仍 有不同程度之創傷反應,包含憤怒、焦慮、沮喪、報復等負 面情緒,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免受侵害之必要性尚存,惟考 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聯繫,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則暫以監督式會面為宜,故訂定聲請人 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附表:聲請人與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第四個週○下午二至三時至同心園-臺 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與甲○○、乙○○會面交往。 二、關於會面交往地點、具體時間及會面方式,兩造均應遵守同 心園之相關規範及其所屬社工之指示(包含訪談、轉介親職 課程、諮商…等)。

2024-12-18

TPDV-113-家暫-46-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乙○○,嗣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且將相對 人乙○○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規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上相對人乙○○並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故聲請 人與相對人乙○○間並無血緣關係,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 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與真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固有明文,惟倘非該子女之生父,縱與子女之生母 結婚,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乙○○之 生父,則聲請人縱與相對人乙○○之母丙○○結婚,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相 對人丙○○反於血緣事實,逕自填載錯誤之生父戶籍資料所致 ,與年幼之相對人乙○○無涉,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敗訴之 相對人丙○○單獨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6

TPDV-113-家調裁-73-20241206-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00年0月0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 面,並於同年月0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並無離 婚真意,且上開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並未曾見聞兩 造是否有離婚之合意,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涉及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 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   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   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   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   當之。經查,本件兩願離婚書面所載之見證人丙○○、丁○○於 簽名當時,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與證人丁○○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 虛。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69-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相對人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 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 母乙○○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之母在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此 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 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佳欣

2024-12-04

TPDV-113-家調裁-71-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甲○○之女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即 聲請人自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訴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甲○○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是相對人乙○○、甲○○之女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甲○○之女非其母即聲請人自 相對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甲○○之女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 請人受胎於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相對 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必藉 由裁判始克還原甲○○之女之身分,依法應以乙○○、甲○○之女 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認 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02

TPDV-113-家調裁-68-2024120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葉玟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6-20241129-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該事件之相對人乙 ○○曾提及可以星期五接小孩等語,故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敘明其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為有權聲請之人。況 系爭事件為家事調解事件,而於調解程序並未錄音錄影,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無從交付錄音錄影光碟 。從而,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9

TPDV-113-家聲-138-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玫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1-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謝佳璁 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明璋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5

TPDV-113-家救-168-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芳鑾 蔡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 佰零陸元本息、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 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臺中市清水區華 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而撞 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 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 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治療 期間除多達4次外科手術外,更因傷口癒合不良,備感身心 痛苦,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被上訴人乙○○則受 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具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肇事 主次因之責任分配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僅認定被 上訴人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有所違誤。又被上訴人 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 0萬元,而原審就此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10萬 元,相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甲○○、乙○○就系 爭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2,559元、2 ,870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15,66 5元本息、被上訴人乙○○55,3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甲○○、 乙○○「逾」21萬5,665元本息、1萬5,325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甲○○、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2人 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甲○○所駕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87頁、原 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僅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被上訴人2人則 以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適當合 理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額 為何?本件於扣除被上訴人2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後,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審理時亦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經該會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 ○○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向標線道路速限30公里,且被上訴 人甲○○與上訴人進入事故路口前,車道數均為1,同為直行 車,故為左右方車路權關係,而被上訴人甲○○為左方車、上 訴人為右方車,故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 機車,未暫停讓系爭汽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是依 系爭鑑定意見為依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機車 未暫停讓系爭汽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原審已綜合系爭鑑 定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卷附證據,因而認上 訴人應負40%之肇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 理原則,認上訴人僅應負30%肇事責任,然此僅為通案性之 參考準則,並非就本件具體個案為認定,要難以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自陳國小畢業之 學歷、目前無業及110年度所得為5,275元、111年度所得為4 ,74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 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乙○○自陳大 學就學中之學歷、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及1 11年度所得為6,3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之財產狀 況;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肆業,經營起重行,月入約5萬元, 已婚,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5 5,386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62,246元,名下有土地2筆、 房屋1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7頁 及證物袋),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再斟 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上訴 人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分別應以70萬元、5萬元爲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本 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為據 ,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足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489,162元、88 ,320元: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甲○○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1,489,162元(計算式:312,561元+208,418元+26 0,183元+8,000元+700,000元=1,489,162元)。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88,320元(計算式:2,320元+36,000元+50,000元 =88,320元)。  ㈤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數額分別應減輕為595,665元(計算式:1,489,162元×40%=59 5,66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35,328元(計算式:88, 320元×40%=35,328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甲○○、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42,559元、2,870元(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甲○○、乙○○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595,665元、35,328元經扣除保險金142,5 59元、2,870元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3,1 06元(計算式:595,665元-142,559元=453,106)、被上訴人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458元(計算式:35,328元-2,870元= 32,458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53,106元、32,458元,及均 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上訴人甲○○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12,561元 312,561元 2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350,418元 208,418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9,000元 260,183元 4 機車財損部分 8,000元 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00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320元 2,32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500元 36,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10萬元

2024-11-22

TCDV-112-簡上-4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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