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芳鑾
蔡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
佰零陸元本息、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
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
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臺中市清水區華
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而撞
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
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
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治療
期間除多達4次外科手術外,更因傷口癒合不良,備感身心
痛苦,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被上訴人乙○○則受
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具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肇事
主次因之責任分配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僅認定被
上訴人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有所違誤。又被上訴人
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
0萬元,而原審就此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10萬
元,相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
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甲○○、乙○○就系
爭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2,559元、2
,870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15,66
5元本息、被上訴人乙○○55,3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甲○○、
乙○○「逾」21萬5,665元本息、1萬5,325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甲○○、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2人
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甲○○所駕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
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87頁、原
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僅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被上訴人2人則
以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適當合
理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額
為何?本件於扣除被上訴人2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後,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審理時亦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經該會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
○○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向標線道路速限30公里,且被上訴
人甲○○與上訴人進入事故路口前,車道數均為1,同為直行
車,故為左右方車路權關係,而被上訴人甲○○為左方車、上
訴人為右方車,故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
機車,未暫停讓系爭汽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
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是依
系爭鑑定意見為依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機車
未暫停讓系爭汽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原審已綜合系爭鑑
定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卷附證據,因而認上
訴人應負40%之肇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中華民
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
理原則,認上訴人僅應負30%肇事責任,然此僅為通案性之
參考準則,並非就本件具體個案為認定,要難以此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自陳國小畢業之
學歷、目前無業及110年度所得為5,275元、111年度所得為4
,74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
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乙○○自陳大
學就學中之學歷、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及1
11年度所得為6,3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之財產狀
況;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肆業,經營起重行,月入約5萬元,
已婚,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5
5,386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62,246元,名下有土地2筆、
房屋1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7頁
及證物袋),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再斟
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上訴
人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分別應以70萬元、5萬元爲適當,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本
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為據
,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足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489,162元、88
,320元: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甲○○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1,489,162元(計算式:312,561元+208,418元+26
0,183元+8,000元+700,000元=1,489,162元)。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88,320元(計算式:2,320元+36,000元+50,000元
=88,320元)。
㈤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數額分別應減輕為595,665元(計算式:1,489,162元×40%=59
5,66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35,328元(計算式:88,
320元×40%=35,328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甲○○、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42,559元、2,870元(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甲○○、乙○○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595,665元、35,328元經扣除保險金142,5
59元、2,870元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3,1
06元(計算式:595,665元-142,559元=453,106)、被上訴人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458元(計算式:35,328元-2,870元=
32,458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53,106元、32,458元,及均
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上訴人甲○○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12,561元 312,561元 2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350,418元 208,418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9,000元 260,183元 4 機車財損部分 8,000元 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00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320元 2,32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500元 36,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10萬元
TCDV-112-簡上-414-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