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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余秉珩 被 告 吳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清塗(以下逕稱吳清塗)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號處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由吳清塗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由訴外人王雯英(以下逕稱王雯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227,44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 資費用42,89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吳清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 王雯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但被告相較於王 雯英,應僅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自王雯英之責任保 險公司受償一部分金額,故僅對被告請求損害總金額之30% 即68,232元(計算式:227,441×30%=68,232.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 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 維修費用為227,441元(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 42,8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3張、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62張、修車統一 發票1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1 3至57頁、第67至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被告車輛,致訴外車 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吳清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吳清塗,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吳清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27,441元 (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42,898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9,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84,543÷(5+1)≒30,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4,543-30,757)×1/5×(2+9/12)≒84,5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4,543-84,582=99,96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42,898元,合計為142,859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68,23 2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153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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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劉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1-20250327-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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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蘇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16-20250327-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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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5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姵均(以下逕稱陳姵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時,因酒後駕車致與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54,552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 5,600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陳姵均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酒後駕車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 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4,552元(包括零件費用85,600 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 險計算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修車統一發票 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登 車體塗裝藝術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材料寄存單1份、維修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第61至94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 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被告機車上路,而與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陳姵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悉數理賠陳姵均,是原告代位陳姵均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4,552元 (包括零件費用85,600元、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 ,48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9月(見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1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600÷(5+1)≒14,2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5,600-14,267)×1/5×(3+1/12)≒43,9 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5,600-43,989=41,611】,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費用22,472元、塗裝費用46,480元,合計為110,56 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5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11頁 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41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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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蔣宜珊 被 告 陳郁琳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2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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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王愛齡 馮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張其勝 賴曾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曾亮 賴頡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愛齡、馮毓文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246號土地及286號土地,並 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張其勝、賴曾美雲則分別為系爭土地 東、西兩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53號建物(下 稱249號建物及253號建物,並合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249號建物,占用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286號土地0.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而253號建物,占用246 號土地0.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286號土 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且均無占有權源 。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起至拆除越界部分之日止,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曾美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 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元。㈡被告張其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 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物拆 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其勝及賴曾美雲分別於83年1月15日及81 年1月7日與原告王愛齡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各1份 (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並合稱系爭文件),約定 原告王愛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東、西側各約2寸寬之面積, 作為原告王愛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251號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共同牆使用,故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1.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自訴外人即其母王饒娘妹繼承246 及286號土地,並於99年6月3日將286號土地贈與原告馮毓文 。  2.被告賴曾美雲之253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 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 號土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被告張其勝 之249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號土地0.7平 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2.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  ⑴按鑑定為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 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 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提出系爭文件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原告爭執 系爭文件非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透過核對筆跡之方式,判斷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合 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王愛齡書 寫自己之姓名直書10次後(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證物袋), 與系爭文件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相比對,結果 如下:就個別文字而言,系爭文件上之「王」字,最底下1 劃係由左下斜至右上,並非水平,此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直 書簽名相符。而系爭文件上之「愛」字中間「心」之最後1 點,會特別明顯落在整個「愛」字之中間右側,此亦與原告 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中之第3、4、8、9號相符。系爭 文件上之「齡」字左邊之「齒」下方,其寫法狀似英文字母 「u」,右邊「令」下方,其寫法狀似「之」字,此亦與原 告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均相符合。是以,經本院觀察 比對上開2份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 、慣性等特徵均十分相似,堪認系爭文件確由原告王愛齡親 自簽署。  ⑶原告王愛齡雖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曾經於去年在我律師那邊看過系爭文件,簽的日期是81年及 83年,我沒有印象了。當年251號建物跟系爭土地都不是我 的,我也不可能去簽系爭文件,81年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 定文,怎麼會找我簽名。我的簽名看起來有一點像,又不太 像,但是我沒有這個「王愛齡」的圖章。約定內容我完全沒 有印象。如果以81年來說,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了,他79年 過世的。對於是誰草擬系爭文件,我到現在仍然覺得納悶。 我沒有授權他人替我簽署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 37頁、第243頁)。自原告王愛齡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 系爭文件非其所簽乙節,不甚肯定,數次回答均稱:沒有印 象等語,而非堅決否認簽名之事實或具體指出可能係遭何人 偽冒簽名,且其亦自陳簽名看起來有一點相似。況且,以一 般民間簽署法律文件之習慣,不一定會細究何人為法律上之 真正權利人始簽署,僅由各家族推派較明事理之人代表協商 、簽署文件之情況,亦時有所聞。81至83年間,原告王愛齡 年約37歲,正值青壯年,代表家族參與系爭文件之簽署,並 未顯然悖於常情,且原告王愛齡既自陳未授權其母代簽系爭 文件,其父斯時亦已亡故,則系爭文件係由原告王愛齡親自 簽署,而非他人代簽之可能性即更加顯著。至其雖謂:81年 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定文等語,然契約由何人草擬,與契 約由何人簽署係屬二事,縱系爭文件約定之內容非原告王愛 齡所草擬,但只要其於系爭文件簽署姓名,即代表其願受系 爭文件內容拘束,原告王愛齡上開所稱,自不足以排除系爭 文件對其之拘束力。  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文件為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 署無訛。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被告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為前提,倘被告有正當之 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先予敘明。  ⑵按現有253號建物為重新拆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 構特商請2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 齡之土地(約2寸寬)先行建造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 方同意爾後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 上補償,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次按現有 249號建物為重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構特商議2 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齡之土地( 約2寸寬)先行建築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方同意爾後 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上補償,系 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經查,系爭文件均為 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照如附圖 所示之A1、A2、B1及B2部分,與兩造所提供之8張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0頁、第247至249頁),堪 認被告建物共同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確實與系爭文件 所約定之2寸寬相差無幾,應認符合「約2寸寬」之寬度要求 。是以,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文件為依據,自 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⑶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 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 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 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 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矛盾行 為,出爾反爾的行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 破壞相對人的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 ,第628頁,作者出版)。次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 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 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 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件之書立時間均早於原告王愛齡繼承 系爭土地的時間,故原告王愛齡於簽署系爭文件當時,亦無 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惟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受讓系爭土地前,即以系爭文件 表示同意將2寸寬之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引起被告之正當信 任,嗣後繼承系爭土地,復又自稱當時尚未繼承系爭土地, 無權同意,而自我否定其同意之效力,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 權利,實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與上開禁反言原則有所違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又現在28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馮毓文,惟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2人間為母女關係,且長年居住在251號建物內 ,對於系爭文件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受讓286 號土地後,突然違反系爭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行使所有 權,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曾美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 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 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 、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元,另請求被告張其勝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 物拆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 齡、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0

CDEV-113-橋簡-536-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朱庭儀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駱倚蕾 訴訟代理人 駱冠卉 被 告 駱同堂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駱倚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駱同堂應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駱倚蕾、被告駱同堂如各以新臺幣14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駱倚蕾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 300,000元向被告駱倚蕾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之價金亦已全數交付被告駱倚蕾。詎被告駱 倚蕾竟不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且其胞弟即被告駱同堂亦 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駱倚蕾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駱同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駱倚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駱同堂部分: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駱冠卉 (以下逕稱駱冠卉)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駱倚蕾名 下。被告駱倚蕾明知其對於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卻仍以通謀 虛偽買賣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買賣行為應 屬無效,此觀原告與被告駱倚蕾間之買賣無仲介居間即知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6,300,000元向被告駱倚蕾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之價金亦已全數交付被告駱倚蕾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及原告交付系爭房地第1期款項之200,000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第161至163頁、第191頁、第198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駱倚蕾名下,但其出賣系爭房地 之行為屬於有權處分,且非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 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 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 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 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 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 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提出97年8月26日所召開之家族財產分配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載明:「唯樂群路99號店面房子 若有一天賣出,賣出金額由駱倚蕾、駱冠卉、駱同堂三人平 分,房子未賣出,大姊倚蕾、二姊冠卉不得爭取房子」等語 ,並有包含被告2人及駱冠卉之家族成員12人在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駱同堂則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 房地之稅捐繳款書12份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證明8份 (見本院卷第103至145頁)。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 爭會議紀錄所載:「房子未賣出,大姊倚蕾、二姊冠卉不得 爭取房子」等語之意旨,應係指系爭房地必須先賣出,被告 駱倚蕾始得「爭取」其價金,如未賣出,則無「爭取」之餘 地,堪認系爭會議紀錄之最終共識,乃系爭房地出賣後,被 告駱倚蕾始有享受實質利益之權限,在該條件成就前,縱所 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駱倚蕾,亦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又自被 告駱同堂持有上開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及權利證明文件乙節 觀之,更可認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不只被告駱倚蕾 ,至少包含被告駱同堂在內。從而,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借 名登記予被告駱倚蕾,而所有權則由被告2人與駱冠卉平均 分配,是系爭房屋應為被告2人及駱冠卉各擁有3分之1之應 有部分,系爭土地則為被告2人及駱冠卉各擁有30,000分之3 83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承前所述,被告駱倚蕾雖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但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被告駱倚蕾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權處 分,原告確實取得其所有權。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我國不動產買賣雖常有仲介人員居間 ,但並不以此為交易成立之要件,且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駱倚 蕾間之交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乙節,亦已提出訴外人洪禎平 地政士(下稱洪禎平)之陳報狀1份、全國代書不動產經紀 委任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系爭支票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195至196頁、第198頁、第203至20 8頁),堪信原告確有委任洪禎平處理買賣事宜,且買賣雙 方間有簽署正式契約並交付價金,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駱倚蕾點交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駱倚蕾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且其處分行為 亦屬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駱倚蕾尚未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事實,則因被告駱倚蕾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駱倚蕾既有交 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駱倚蕾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駱同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駱倚蕾於113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原告與被告駱同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且被告駱同堂對於現仍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未 為爭執。則原告於斯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遍觀 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駱同堂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曾與原告成立諸如租賃或使用借貸等關係 ,堪認被告駱同堂自同年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91頁),但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形成本件 非屬通謀虛偽買賣之心證,且仲介人員並非交易成立之要件 ,爰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811-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 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 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 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 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 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 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 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 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 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 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 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 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 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50-20250320-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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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麗美 方名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名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麗美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名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34,35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黃麗美追討後皆置之不理。 詎被告黃麗美竟於民國109年9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方名崑,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黃麗美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 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麗美部分:我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且被告方 名崑每個月都會補貼我現金3,500元的生活費,故我將系爭 房地移轉給他是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名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菊字第971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贈與登記 申請書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9 至67頁、第69至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 認被告黃麗美確實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方名崑,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 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乃 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5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前案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堪認被告黃麗美所積欠之債務本 金數額為134,354元乙節,業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內部系統畫面資料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反觀被告黃麗美所提出之信用卡清償 證明書,僅記載:「尚無信用卡未清帳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但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乃被告黃麗美 使用現金卡所欠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二者並非相 同,堪認被告黃麗美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無訛。又被告黃 麗美所另外提出之原告承辦人員電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僅為被告黃麗美自行書寫之筆記,難以據此認定原告 曾給予被告黃麗美任何債務免除。此外,就被告黃麗美所抗 辯被告方名崑有給予其生活費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 以,被告黃麗美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 2分之1

2025-03-20

CDEV-113-橋簡-101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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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許芯瑜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江柏翰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7,54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7,5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曾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右轉自由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原告騎乘禁止行駛於道路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 動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足踝撞挫 傷合併擦傷、左側足踝脛腓骨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5,037元、㈡就醫交通費14,200元、㈢看 護費用156,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㈤勞動能力 減損200,0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491,9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後,合計1,436,065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因違反交通規則在先而應承擔至少40%之與有過失。又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均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271至272頁 )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醫療費用175,03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14,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156,000元之請求,以117,000元為有理由。  5.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  6.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7.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75,132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是否正確?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 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正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 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 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慢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細繹卷附之4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01100號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可見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從曾子路由西向南右轉至自由三路 ,而系爭電動車則係由西向東沿曾子路直行,且2車之碰撞 點,在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案發路口轉 彎時,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系爭電動車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電動 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規範之慢車, 自有依同規則第124條第5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系爭電動 車行駛之速度非快,反應時間相對機車為長,對於被告車輛 即將轉彎,倘若稍加注意,應可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⑶本院審酌被告轉彎之行為發生在前,系爭電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上之情形發生在後,且如被告未轉彎或慎選無車之 時機再行轉彎,系爭電動車應有機會安全駛過案發路口,故 被告貿然轉彎之行為,乃率先引起系爭交通事故之關鍵,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僅對於「 被告車輛轉彎」此一已經進行中之路況,未能妥善反應,情 節相對輕微,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被告 負70%肇事責任,原告負30%肇事責任為當。  ⑷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系爭刑案判決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雖認為原告之主要 過失在於將禁止行駛於道路之系爭電動車行駛上路(見系爭 刑案卷第76頁),固非無見。然而,審酌系爭電動車之最大 行駛速率,與現在各縣市政府官方所開放租賃之電輔車(例 如YouBike 2.0E電輔車)相差無幾,故自難僅以該種車輛不 得上路卻行駛上路為由,逕謂原告應承擔肇事責任,仍應個 別判斷其於行駛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特定交通注意義務為 準,是系爭刑案判決及車鑑會之見解,與本院尚屬不同,而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電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行駛在 人行道而非慢車道上,故與被告車輛間,無同向二車道及快 慢車道行駛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 而,觀諸被告所辯之上開條文,立法者並未將「同向二車道 及快慢車道行駛」等文字作為其構成要件,且系爭電動車縱 行駛在人行道上,對於右轉中之被告車輛而言,仍係在其右 邊直行中,而屬於其應禮讓之對象,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  2.原告之月收入為何?  ⑴經查,原告之職業乃經營雲端廚房,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支簿紀錄影本(下 稱系爭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院審酌 系爭紀錄為逐日記帳,有一定之精細度,且原告計算所得之 方式,業已扣除營業成本,且其金額並未顯然悖於行情,應 屬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應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頁)。然而,原告之實際月收入既可推估而得,自應 以之為計算基礎,毋庸另以最低薪資計算之,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73,97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之平均月收入為59,247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5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444,353元(計算式:59,24 7×7.5=444,352.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平均 月收入為59,247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593元(計算式59,247×1%≒592.5,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年9 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7月9日止,尚有26年9月又9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1,087元【計算方式為:593×204.000 00000+(593×0.3)×(204.00000000-000.00000000)=121,087. 00000000000。其中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 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請求,於121,0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491,98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月收 入59,247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而所受之系 爭傷害,影響肢體活動,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被告則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專案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在7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過失比例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037元+就醫交通費14,200元+看護費用11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4,353元+勞動能力減損121,087+精神慰撫金75,000元)×7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132元≒587,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 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46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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