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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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胡莊鳳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胡春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危惠玉 被 告 胡瑞益 廖來寶 呂奎鋒 呂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5

SCDV-111-訴-1047-20241125-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東縣政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弟,於民國97年 3月11日因情感精神異常,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如認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則改由關係人即 臺東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而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乙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 證。     (二)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至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鄉○○村○○路 0號,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 東分院)身心科林文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家中住址、在場親人、工 作內容、二位數以上的減法及乘法等問題;鑑定人則稱: 需要再做更多測試,輔助宣告是有可能等語,此有同日鑑 定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及 99頁)。而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鑑定時意 識清醒,外觀髒污鬍渣未刮,齒縫間有檳榔渣,注意力不 集中,會東張西望,表情顯得驚訝,談及生病原因時說到 游泳時怕水壓,有做核磁共振的檢查,現在水壓還是有一 點點影響,不要潛那麼深就好;言談邏輯鬆散、無法切題 ,否認有幻覺。魏氏智力測驗(WAIS-Ⅲ)語文智商96、操 作智商80,全量表智商為86,得分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稍 低於平均值,尤其執行功能出現障礙,無法聚焦於外界所 交付的任務上,主要由於記憶廣度缺陷而導致思考僵化, 但相對人並不自覺有退步;簡式精神症狀量表(BSRS-50 )顯示相對人僅有身體化因子及疑心的向度較為顯著,對 於自身的精神症狀及情緒變化無病識感;班達完形測驗( B-G Test)中呈現明顯認知缺損的反應,且有衝動控制不 佳的狀況,相對人傾向以直覺的方式來處理外界訊息,再 加上認知運作的能力有限,解決問題和決策的方法十分粗 糙,因相對人過度依賴簡化的認知模式,試圖應付外界複 雜的情境,長期看來會傾向忽略現實,或僅基於當前的喜 好而行事,而並未思考後果,目前合併有明顯的情緒障礙 。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輕度缺損,注意力集中困 難,短期記憶較差,建構與執行功能缺損,可能有不恰當 之因應反應和行為;於訊息感道通暢的狀況下可分辨是非 對錯,但於精神症狀活躍期間極可能會有行為衝動控制能 力、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執行工作的專注與持續度不佳 的情形,因此日常生活宜在有高度結構化、有指導的環境 下才能順利完成。因相對人有身心科就醫史即思覺失調症 ,且極可能於服藥遵從性不理想時有病情失控的狀況發生 ,亟需外控能量之介入,以避免增加日後照護風險。經診 斷為思覺失調症,並因此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榮總 臺東分院113年8月2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440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 (三)綜上以觀,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堪 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惟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 請人本件聲請動機係為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避免被有心人 士利用及詐騙,然經了解相對人沒有財產,且有基本生活自 理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行動力,若相對人穩定服藥,身心 疾病是可以控制的,而相對人現拒絕就醫、注射藥劑,認知 、精神狀況不佳,是需要受輔助之人;但聲請人因保管相對 人證件、身心障礙補助款而與相對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擔 憂若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家暴事件會持續發生等語,有臺 東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社福字第1130035188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 )。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相對人於鑑定時已表示希望由社工 協助(見本院卷第92頁),及關係人臺東縣政府為縣市主管 機關,轄下有諸多社會及衛福專長人士,有意願擔任本件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33頁),認由關係人臺東縣政府擔任 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臺東縣 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 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 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 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 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1-20

TTDV-113-輔宣-2-20241120-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宸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吳慧儀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冠慧 選任辯護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彭嘉雯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3、12916、13932、19303、21007 、28310、28311、29130、30219、32030、39571、44927、46391 、46429、46701、48547、50194、53386、53906、5413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45、48546、50114、51971、541 39、第58564、第56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0918號 、第19180號、第15663號、第21120號、第35735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6、8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李冠慧、彭嘉雯(下稱被告4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 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逕行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期間為112年3月 22日至同年8月21日);嗣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經本院以112年度偵聲字第522號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2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 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 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裁定被告4人自113 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4人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 (二)茲因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李秉宸、吳慧儀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被告李冠慧、彭嘉雯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與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係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衡以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長達數年,且非法吸金之金額 甚鉅,依被告4人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可獲取之不法利得, 尚非毫無資力可在國外長期停留,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 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度,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與被告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4人暨其等辯護人經本院函詢對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有無意見,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認非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4人出境後滯 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4人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2-金重訴-2172-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孟賢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說明。 三、請聲請人提出其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若其 每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請說明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據。 五、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 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七、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九、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113年5月2 7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動產 ),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 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並 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5月27日回溯5年內) 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 擔保債權,此債權是否屬附有擔保之債權而不得列入更生債 權?請提供相關資料說明。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機車之行照影本,並檢附相關資料陳 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為多少元。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82-202411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原名:曾國清) 張哲瑋 張峯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吉倫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下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牽涉檢察官另案追起 起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受理案 件卷證資料之勾稽比對及說明,較為繁雜,乃延展變更宣判 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1-15

HLHM-112-原上訴-84-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婚-9-20241114-1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珍綾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邱奕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家財訴-2-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 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 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婚 字卷〉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擴張請求被告給 付588萬5,926元,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家財 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財訴卷〉卷二第182頁)。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 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卑鄙小 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跟妳的姘頭 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辱原告,並 貶損原告之尊嚴,致令任何人置於原告之地位皆無法忍受 。被告並捕風捉影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而以令原告至感 不舒服之方式,不時以羞辱之口吻暗指原告有其他感情, 並以莫須有之猜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⒉又被告於兩造112年3月間分居前,甚至將兩造之婚紗照摔 爛撕破,明示其無意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及維持婚姻關係 ,破綻至為重大。被告之所為,已破壞與原告間之婚姻信 任基礎,並重創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對原告 精神上造成至苦至痛,使原告心中備受煎熬。原告而今回 想先前同居期間與被告發生之衝突情景,皆令原告內心至 感恐懼莫名。且兩造自112年3月間起已經分居逾6個月, 未成年子女甲○○則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亦已將兩造原本 所共同居住之文興路房屋清空準備出售,打算日後另行租 屋獨居。本件兩造均已無再回復同居狀態之意願,被告並 已將原告踢出其臉書好友名單。客觀上兩造早已形同陌路 、毫無婚姻之實,卻共同纏縛在婚姻之囚牢與枷鎖中,如 此對彼此都是永無止盡的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皆足以承擔親職,並具有教育規 劃能力,親職時間適足。復具有良好親權能力,且與未成 年子女甲○○間之親子關係正向,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之生活。又原告之親族支援系統及支持鏈成員非常穩定, 原告本身復長期擔任社會工作師,對兒童之心理及合作父 母等至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知識豐富。為孩子之成長 及發展,原告必當以自身之經驗作最妥當之教養及規畫。 且原告為友善母親,於現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依然積極 促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並未因雙方之分居而有所中斷。日後縱使兩造離婚 ,原告仍會積極安排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故 於兩造離婚後,原告顯然較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被告則可依家事陳報會面交往方案 狀之附表一(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卷第6號卷〈下稱家 親聲字卷〉第153至155頁)所載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進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至少為2萬7, 344元,然以上開標準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甲○○所需扶養 費顯然偏低。衡以被告年收入甚高,雙方年收入差距懸殊 。被告現任職於工研院,身為高收入者自應全額負擔末成 年子女扶養費方為適當,故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 之每月扶養費為3萬元。 (四)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 產制。原告主張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112年9月19日為 基準日,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之1、2所示。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38萬3,28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15萬5, 136元,是原告得向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588萬 5,926元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訴 之聲明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3萬 元予原告,由原告統籌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任1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885,9 26元整,及自離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本件原告單方陳述兩造婚後若干情節,然非兩造間真實互 動之全貌。相關截圖僅係原告欲訴請離婚之片面陳述,實 難作為判定依據。且被告並無意願與原告離婚,自應予澄 清。原告自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確有外遇事實,此為本件 兩造婚姻需共同面對之課題。而兩造歷經此等風波,難免 有言語齟齬之情。惟兩造事後努力修補關係而有真實親密 互動等舉措,益徵兩造間並無原告片面所主張之不堪同居 虐待,甚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狀存在。原告雖於 112年3月間離家在外住居,然兩造間仍有彼此關心、互動 之情。原告離家後尚能與被告互動,甚而返家,被告亦有 主動為原告燉煮雞湯、料理煮菜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 ○○於文興路住居開心融洽互動。甚而期間兩造亦會關心彼 此身體狀況,亦有互相按摩身體1、2小時之親密互動舉措 。被告更已將現住居之文興路房屋進行油漆粉刷,重新布 置未成年子女甲○○之房間,以讓其等可以日後返家安居。 被告亦竭盡其力向中國信託銀行轉增貸,獨力負擔房貸等 債務,力求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仍繼續可以安居設籍 及唸書。又於原告訴請離婚後112年10月14日,兩造猶參 與公司家庭日活動、1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身 體不舒服,被告煮雞湯及親自買菜準備晚餐幫原告補充營 養,其後並有關心互動對話,原告亦於112年10月23日感 謝被告為其準備的雞湯。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調解後, 被告得知原告堅持要離婚頓覺備感無助及無力,兩造於當 日仍有相關對話互動。惟其後原告刻意疏遠被告,被告仍 主動表示關心其並表示要幫原告按摩等對話内容,然遭原 告冷淡以對。之後原告希望被告其後用電子郵件為後續溝 通互動,被告基於尊重亦僅能以此方式持續關心原告及與 原告互動,而日前兩造尚有於113年2月8日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活動。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應非達難以維 持之地步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本件兩造間之婚姻亦 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以 之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部分: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日後有就學學區之問題 。若本院認兩造已無法相處,希望能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甲○○,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可以再協調,原告得依 家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61至162頁)所載 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應以2萬5,000元為宜,並應兩造平均分 攤。 (三)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二之1、2所示,而被告之婚前財 產則如附表二之3所示。其中勞工退休金應否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被告認為法律並未肯認有爭執。至被告名下 之汽車,係於基準日前所購入,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 應計入分配。而被告因繼承先祖邱享元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因而獲得237萬5,000元,及被告母親邱周桂花亦有將50萬 元贈與給被告之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112年3月間分居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茲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金錢價值觀發生齟    齬,在所難免,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    讓,只要兩造能秉持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    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兩    造婚姻,非不可維持。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著個人之認知,屢以「別再去開房間了」 、「卑鄙小人!」、「能不能用腦筋想想事情!」、「去 跟妳的姘頭住啦」及「我真後悔娶妳」等諸多言語暴力羞 辱原告,並貶損原告之尊嚴,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見婚字卷二第19-185頁)為據。前開訊息時間分別為 :107年4月1日、108年8月20日、109年2月17日、109年8 月23日、110年5月1日、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6日、11 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9日、110年10 月31日、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8日、110年12月20 日、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10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12月14日。而被告懷疑原告外遇,於108年8月29日與原 告詳談,原告坦認有外遇之事實,亦有兩造對話譯文(見 婚字卷一第297-315頁)在卷可參。 (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雖表示願意原諒原告,以維持一家之圓 滿。然依原告提出上開109年2月17日後之訊息截圖可知, 其實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無法釋懷 ,仍舊對於原告行蹤多所懷疑,詢問原告去處、在做何事 、與何人在一起,尤其從110年6月起頻率次數不斷增加, 並夾雜以讓人心生不悅之情緒、言語並再度提及原告之前 外遇之事,甚至破壞兩造結婚照,導致原告身心疲累,而 於112年3月間決定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看彼此的狀況是 否改善,亦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婚字卷第296頁)。 (六)然被告於原告搬離後已意識到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之重要  性,於兩造分居至112年9月間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兩造已 能平和對話,相互間互動自然,互相表達關懷、亦有兩造 對話、相處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兩造於分居後,已 然省思其過往行為已使兩造關係產生隔閡且無法正常對話 。然本院審酌兩造之前生活或衝突不斷,但並未動手,亦 未口出惡言,且兩造分居前6個月期間兩造關係顯有改善 ,亦無其他出同,可知兩造對於婚姻仍有期待。而被告得 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原諒其過往行 為,亦有兩造對話訊息(見婚字卷一第177-185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仍希望共同維繫婚姻,並承諾改變生活態度 ,亦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告仍然沉浸兩造前此衝突 。兩造前此諸多紛爭,或因被告未能體諒原告並以自己觀 點評論原告。兩造應重新改變彼此生活態度,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始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福祉。 (七)綜上,兩造婚姻並無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事由,原告以此 訴請離婚,尚屬無據。 (八)兩造婚姻尚未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原告請求酌定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扶養費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無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情形,原告請 求准予兩造離婚,及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扶養費用及請求給傅剩餘財產差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14

SCDV-113-家親聲-6-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勝雄(原名:蔡炎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朝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勝雄(原名:蔡炎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354,2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惟債務人於協商後無工作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償還20,8 67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陳報 狀、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擔任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送平台報表、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 至第87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5頁)。觀諸債 務人提出之外送平台報表,其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6,117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 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691號函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松社字第113301745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7154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996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13頁至第21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6,1 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須支出房屋使用費5,500元、水電瓦斯 費1,500元、雜支1,800元、手機月租費599元、伙食費9,000 元、交通費3,000元及機車保養費2,500元,即每月須支出23 ,899元,並提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有 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臺北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 元,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逾23,579元部分,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6,1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僅餘2,538元(計算式:26,117元-23,579元=2,538元 )可供支配,難以支付每月20,867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1 7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17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143,84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 ,538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6,143,848 元÷2,538元÷12月=201.7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彰化銀行 存款61元、華南銀行存款29元、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 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富邦產物保單1張(保單號碼:R113R3223CH00000000P285)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 摺、華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7頁至 第200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60-2024111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凱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5、226、227 、228、229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偉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嚴偉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帳金額誤載為「10萬15元」,應予 更正)轉帳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嚴偉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中信銀行函覆之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96號卷第29-61頁)、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61頁),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已預見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性,仍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其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應列入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以被告前置不法行為 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因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並無不利。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3939、40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4.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 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 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36、437、438、439、440、441、1924、3977號)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附 表編號6-15所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 訴,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有過失傷害、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38、321-322頁)可按,素行非佳 。  2.提供1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3.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手段之強度較低,與實施 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上,均較為輕微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4.被害人數為1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合計約167萬6,930元,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5.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收入、經濟、生活等狀況( 見原審卷第61頁)。  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提出賠償方案或努力修復損害以取得被害 人諒解(本院卷第161頁),犯罪後態度尚難大幅度往有利之 方向偏移。  7.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 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3、332頁),綜合本件犯情因 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屬 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審酌該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微,且經列為警 示帳戶,被告難再持以利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毓雯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毓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7,6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劉毓雯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1偵4940卷第111至112頁)。 ⑶告訴人劉毓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1偵4940卷第27至109頁)。 111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6,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洪詩儒 (未據告訴)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詩儒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技術費用云云,致洪詩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被害人洪詩儒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6卷第69至71頁)。 ⑵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6卷第95至96頁)。 ⑶被害人洪詩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6卷第97至105頁)。 111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6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日17時0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方裕翔 於111年9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方裕翔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方裕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日18時02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告訴人方裕翔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884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方裕翔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與歷史交易明細(東檢112偵884卷第44至47頁)。 111年10月2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0,0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欣如 於111年9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欣如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欣如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297卷第57頁)。 ⑶告訴人李欣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297卷第61至67頁)。 5 蕭佳姿 於111年9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蕭佳姿佯稱:可獲取商品回饋金云云,致蕭佳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蕭佳姿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1750卷第63頁)。 ⑶告訴人蕭佳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1750卷第59至61頁)。 6 葉亭芸(即葉玉晴) (未據告訴) 於111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葉亭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亭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葉亭芸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39至43頁)。 ⑵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2790卷第81至82頁)。 ⑶被害人葉亭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2790卷第84至93頁)。 111年10月3日17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7 邱鈺珊 (未據告訴) 於111年8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邱鈺珊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優惠卷云云,致邱鈺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2時0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被害人邱鈺珊112年1月9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163卷第99頁)。 ⑶被害人邱鈺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163卷第101至104頁)。 111年10月3日22時0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1年10月3日22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8 李宜庭 於111年8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宜庭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宜庭111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477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李宜庭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477卷第49頁)。 9 吳怡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吳怡君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怡君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820卷第98頁)。 ⑶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820卷第75至95、109至116頁)。 10 盛爾君 於111年8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盛爾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盛爾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盛爾君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3933卷第17至18頁)。 ⑶告訴人盛爾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3933卷第14頁)。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 林兒萱 於111年8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兒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兒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6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兒萱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轉帳明細(東檢112偵5371卷第101頁)。 ⑶告訴人林兒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2偵5371卷第97至99頁)。   12 李歆慈 於111年9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歆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歆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歆慈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3至24頁)。 ⑵告訴人李歆慈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P47)。 ⑶告訴人李歆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P47-83)。  111年10月3日17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3 陳詩芸 於111年9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詩芸佯稱:可預存現金獲取電商回饋金云云,致陳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詩芸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25至29頁)。 ⑵告訴人陳詩芸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143-144頁)。 ⑶告訴人陳詩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41-148頁)。  111年10月4日1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4 王星達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星達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星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星達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王星達轉帳明細(東檢113偵1924卷第205、207頁)。 ⑶告訴人王星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東檢113偵1924卷第181-207頁)。  111年10月4日1時54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5 段文雯 於111年9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段文雯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段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⑴告訴人段文雯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東檢113偵3977卷第25至28頁)。 ⑵告訴人段文雯轉帳明細(東檢113偵3977卷第5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原金上訴-1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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