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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 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 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 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 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 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 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 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 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 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 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 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 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 ,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 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 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 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 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 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 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 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 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 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 ○○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 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 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 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 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 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 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 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 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 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 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 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 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 ,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 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 ,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 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 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 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 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 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 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 、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 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 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 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 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 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 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 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 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 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 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 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 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 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 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 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 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 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 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 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 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 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 ,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 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 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 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 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 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 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 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 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 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 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 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 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 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 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6-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13年9月22日 因發生車禍,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門牙 脫落、疑似頸椎受傷等傷害,現處於意識昏迷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 院診斷書為證,而依該診斷書之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 創傷性顱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門牙脫落、疑似頸椎受傷 等疾病,於113年9月22日12時54分至14時18分急診室檢查及 治療共1日,後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翌日轉入第3呼吸照護 中心治療,現仍住院治療中,目前意識昏迷,臥床且呼吸器 使用中,需專人照顧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 (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該院丁○○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 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該 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乙○○、丙 ○○、相對人之公公即關係人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公公,相對人住院前係同住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 、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618-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35,7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56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 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國肇(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之子 女,前依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迭經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原告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見卷三第405頁)。原告因分割遺產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61,335,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69,224元、5,000元,尚應補繳177,568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內容 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段33-13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2 土地 惠農段1092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惠農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惠農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惠農段1097-1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惠農段1098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惠農段1099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福安段81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福安段836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福安段83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福安段836-1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福安段837-23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福安段955-1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福安段107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福安段1079-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瓦窯南段1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瓦窯南段11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廣興段334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社中段29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社中段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社中段3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社中段3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社中段30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社中段3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社中段3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社中段312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社中段357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社中段37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社中段37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社中段37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社中段37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社中段4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社中段42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社中段4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社中段4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社中段4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社中段4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社中段4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社中段426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社中段4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社中段4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社中段4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社中段4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社中段4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社中段4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社中段4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社中段558-1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社中段55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社中段56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社中段560-7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社中段56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社中段57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段4388建號,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社中段140建號,社頭鄉廣興村仁愛一路47巷15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647 同上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3,881,66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309,900,643 由被告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被告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被告蕭心恬取得50,491股、被告蕭心怡取得523,465股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原告蕭翔尹單獨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同上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被告蕭世英單獨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被告蕭心恬單獨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被告蕭心怡單獨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73 土地 廣興段335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74 土地 社中段331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社中段4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社中段44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社中段506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社中段52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社中段566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備註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52、54、73至79之不動產、編號55至63之存款、編號65之歐買尬股票、編號72之國民年金、編號80之生存保險金、編號81之三信商銀現金股利等遺產,取得5分之1,此部分價額共計28,481,269元(計算式:142,406,343*1/5=28,481,2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6、67之保單單獨取得,此部分價額共計1,674,725元(計算式:1,450,750+223,975=1,674,725) ㈢原告主張就編號64之三信商銀股票先取得9,550股,另就總股數扣除兩造先取得之股份,所餘之11,032,318股取得5分之1(即2,206,463.6股,股份不可再細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可取得2,216,014股(計算式:9,550股+2,206,464股=2,216,014股),每股以14.0702元計算【註:兩造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以每股14.0702元為換算價格】,此部分價額共計31,179,760元(計算式:2,216,014股×14.0702元=31,179,760.1828元)。 ㈣綜上,原告就附表之遺產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共計61,335,754元(計算式:28,481,269元+1,674,725元+31,179,760元=61,335,754元)。

2024-12-30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41230-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問被害人「早餐買了沒」,被害人小聲回應,相對人認為 被害人無回應,因此持不求人木棍責打被害人,並拉被害人 頭部撞牆大約4下,被害人因疼痛大哭而由其外曾祖父向村 長及警察求助,員警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經診斷後發現被 害人受有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 紅瘀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發黃陳舊性瘀傷 、右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 處瘀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 右手前臂內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 青、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右上背瘀 青、右大腿內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處發紅等傷 害。相對人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親,該二人之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被害人受傷照片、兒少保護通報表等 件為證。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於113年10月5日因 被害人回應太小聲,一時激動而打被害人的頭、手、腳,被 害人身上其他舊傷痕也是伊造成的,伊確實很頻繁打被害人 ,因為獨自照顧被害人有壓力。伊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無意 見等語。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 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 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 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28歲,女性 ,父母過世多年,與祖父母同住受祖父母扶助,關係尚可, 近年與案弟關係極疏離;案子為非婚生子,親子關係親密, 但相對人常以案子不聽話及成績未達要求而動手打案子(用 棍子或巴掌),坦承是因自我壓力大及自我情緒控制不佳才 打案子;相對人工作斷斷續續,常因脾氣不好與同事或老闆 起爭執被辭退,經濟有困難,現為中低收入戶,因患有癲癇 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月領身障生活津貼的補助,人際社交尚 可,自述有酒肉朋友跟知心朋友,易受男友的事影響情緒, 缺乏適當休閒安排及社會參與,顯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社 會功能不佳,親職教育需加強;就精神狀態評估,經由醫師 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理師依自評量表 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憂鬱、焦慮、恐懼症狀相當高, 經常出現一些強迫性的想法,也容易易怒不滿,有一些憤怒 衝動想要發洩出來,在人際上相當敏感,疑心傾向強,常擔 心別人會做出傷害她的事;另依相對人在晤談時表現及自述 『情緒控制差,想念案子希望案子盡速返家但堅信別人不會 相信她會改正錯誤,希望自己可接受輔導讓情緒不要失控, 學習避免再發生打孩子的行為』等言行,顯示相對人對暴力 的改變、成人及兒少保護法規的認知需再加強外,現階段確 實無法確定相對人面對案子不會再出現暴力行為,因此綜合 上述評估,建議藉由社區處遇的介入,協助相對人學習情緒 控制、壓力調適與問題因應技巧,施以親職教育輔導,提升 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能力,習得正向親子溝通與教養方式的 技巧,減少暴力再發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 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 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輔導(內容:情緒控制、壓力調適、 親職教育)24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 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 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 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35-2024123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65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A01之住居所( 地址: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30)。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A0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前,將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交付予被害人 或被害人指定之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 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 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 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 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 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 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聲請人受傷照片、相對人臉書動態訊息截圖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另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與其接觸、通話、通信部分, 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且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有婚姻方面 的問題待處理,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 以保護聲請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且因 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46-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追加聲請人 A01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件為 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茲 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追加聲請人A01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聲請人A02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243-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因遲繳1、2期 購車貸款,相對人與該車貸之保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中午,至聲請人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 處欲詢問車貸之事,相對人私自打開聲請人住家大門,闖入 並用力敲門,聲請人之公公乙○○應門時,相對人手持長約60 公分角棍對著乙○○恫稱:聲請人今日一定要還錢,不然會見 血等語,乙○○大孫丙○○(為未成年人)並在場目睹,嗣經乙 ○○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有於上開時、地去找聲請人,當時聲 請人住家的門開著、沒有人應門,伊就大吼大叫說「有沒有 人出來」。又因乙○○之子是通緝犯,伊擔心甲○○之安全,故 而帶角棍嚇阻,伊雖有拿角棍對著乙○○,但沒說「今日一定 要還錢,不然會見血等語」,斯時只有伊跟甲○○、乙○○在場 ,聲請人及丙○○並未在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 請人就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 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同住家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等情,固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 照片、角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 有拿角棍對著聲請人之公公乙○○,惟依聲請人所陳事實,遭 相對人持角棍恫嚇者為聲請人之公公乙○○,且聲請人自承相 對人到其住處時,其在2樓沐浴,待其下樓見到相對人時, 警察已經到場,自堪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事發當時並未在 場乙節屬實,則本件真正被害人應係乙○○,而非聲請人甚明 。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中午,對其 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自難認其就自己曾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 ,且有遭相對人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已盡舉證責任。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 其與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自難 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保護之一般慣常性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行為相符,本件難認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護-1106-202412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110年間施 打疫苗後即無呼吸,經救治後仍無意識,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兒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政 府長期照顧管理個案服務項目核定表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閉眼、左側臥於床上,有使用 鼻胃管、低流量氧氣導管、尿管、接尿袋等裝置,對本院點 呼及聲請人叫喚均無回應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 名:缺氧性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 極重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乙○○ 、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 ,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 、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正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黃正朋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552-202412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冠狀動脈疾 病、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現處於植物人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 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 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 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相對人現況照片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 第1131100024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該函文記載略以:A02於1 13年9月26日出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E4M3V1,無法遵照 指令動作,亦無自主表達能力,故不能接受訊問,雖無法言 語與行動,但仍保有自主呼吸與正常血壓、心跳,故為植物 人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 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丁 ○○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缺氧性 腦病變導致之失智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 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其與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乙○○、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即關係人丙○○、甲○○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 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關係人 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監宣-59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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