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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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 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 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 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 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 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 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 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 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 父母CT00000000F、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照 顧相對人,希望延長安置,持續失聯。綜合上述,相對人之 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 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無照顧計畫,母親無照顧能力及意願,已朝向由父親 接手給付機構費用之方式進行返家,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 需照顧癌末親友,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濟狀況不穩 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宜照顧 ,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 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0

MLDV-113-護-222-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CP00000000於同年2月25日在家中出生後,送醫加護病房 治療,期間相對人母CP00000000M未曾探視或準備所需用品 ,亦無照顧計畫,有遺棄疑慮。聲請人接獲通報進行訪查, 盤點相對人親友資源,相對人母於109年產下第四名子女後 ,該子女即由聲請人安置,相對人母並經法院裁定停止對該 子女之親權,又相對人母同居人及其親友均無照顧相對人意 願,為維護相對人權益,避免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危險之 虞,聲請人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 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 母無照顧意願,期待出養相對人,且無適宜親屬資源,經重 大決策會議考量CP00000000M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親 友也皆無照顧意願,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 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有吸毒、竊盜多項前科,無意承擔照顧責任,且過去有 棄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前例;相對人生父及其他支持系統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之親屬資源,建議本件延 長安置,由聲請人進行出養程序。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低落,並有棄養其他未 成年子女之前例,且經常失聯,未能配合社政處遇,復無其 他親屬資源,相對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 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8

MLDV-113-護-220-2024121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嘉祥 相 對 人 吳素娥 關 係 人 吳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素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嘉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俊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祥為相對人吳素娥之姪子,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俊 峰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不知 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答非所 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 能障礙,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盛雄、吳泓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 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4歲、未婚,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與其弟吳俊峰、其父吳盛雄同住,聲請人居 住於台中,為軟體工程師,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家中事務 處理、協助者,亦協助吳盛雄就醫,聲請人、關係人吳俊 峰為相對人之主要支持、協助、陪伴者,協助相對人重大 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等語,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57-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楊佑平 關 係 人 楊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佑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千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君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千慧為相對人楊佑平之大姊, 相對人因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楊君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當場不知日期、家中電話、住所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躁鬱症及腎衰竭,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 、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之二姊,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吳清蘭、賈哲綱、邱律辰、邱郁雯、邱 郁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君慧,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1歲、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於護理之家受全日照顧,聲請人為企業社負責人,經 營汽車隔熱紙業務,經濟來源穩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君 慧家庭支持功能充足,常前往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為相 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全日型護理 之家服務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 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 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 之二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 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76-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相 對 人 鍾美慧 關 係 人 鍾廷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相對 人因車禍致嚴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相對人之 母親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丙○○已 於同年6月14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獲准,本院於同年6月18日通 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無法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故請選定聲請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於113年9月13日往大川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 人何仁琦醫師、、相對人、相對人之社工、關係人丙○○、 乙○○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訊問均能以點頭或搖 頭回應,得辨識關係人丙○○、乙○○為其兄長及女兒,具部 分辨識新臺幣數額能力,對於時間、地點、生活常識、日 常生活用品及其年紀不能為正確之應答,此經載明本件監 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何仁琦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因113年5月車禍腦出血開刀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 語言會談、定向感、思考、判斷、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 感明顯缺損,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 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 監護宣告要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兄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甲○○、乙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0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現於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養護,積極復建,日後 計畫返回社區生活,居家照顧,關係人丙○○現需負擔兩個 家庭之生活經濟費用,經濟現況窘困,無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綜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由渠等 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情,相對人之親屬僅存相對人之兄長丙○○及未成年子女 乙○○、甲○○,關係人丙○○因經濟上之困難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乙○○、甲○○尚未成年,足認相對人並無適 宜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 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定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長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07-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芯 相 對 人 吳○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惟聲請人自幼跟隨 聲請人母親陳○芳遷居娘家,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97 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母親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大學畢業止,所需學費 、生活費均由母親及外婆支付,相對人未曾關心探望及給付 扶養費,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之請求,對聲請人自出生至今所有生活及教育費用等開銷均 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外祖母負擔之事實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 片、國泰保險契約一覽表、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 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聲 請人均仰賴其母及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 即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 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 項準用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3

MLDV-113-家調裁-26-2024121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被 告 蔡耀霆 蔡寶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靖紜 陳興忠(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隆(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陳興華(陳王美鈴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金錠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金錠於民國75年3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 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 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錠於75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亦規 定甚明,可資參照。 四、核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茲審酌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面積589 .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另有訴外人共有此筆土地,土 地之地上物亦登記為訴外人所有,參酌兩造合計13位繼承人 ,倘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兩造受分配之應繼分比例 甚低,土地上亦因有他人之地上物而難以有效利用,按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並參酌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 羽甯、蔡宜臻、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見多數繼承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 方法,揆諸上開規定,自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 ,請求變賣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尚屬公允 、妥適。原告另主張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土地按應繼分比 例原物分割,業經被告鄭羽嫻、鄭羽淇、鄭羽甯、蔡宜臻、 蔡鴻照、蔡玥玲、蔡耀霆、蔡靖紜、蔡寶賢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堪予認定此分割方法應屬妥 適。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83 0條第2項及第824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通霄鎮白沙段916地號土地(面積58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0 通霄鎮內島段532地號土地(面積3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通霄鎮白東段998地號土地(面積59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林建鏵 5/14 0 被告鄭羽嫻 5/84 0 被告鄭羽淇 5/84 0 被告鄭羽甯 (即鄭碧蓮) 5/84 0 被告蔡鴻照 1/28 0 被告蔡宜臻 1/28 0 被告蔡玥玲 1/28 0 被告蔡耀霆 1/84 0 被告蔡寶賢 1/84 00 被告蔡靖紜 1/84 00 被告陳興忠 3/28 00 被告陳興隆 3/28 00 被告陳興華 3/28

2024-12-12

MLDV-112-苗家繼簡-26-20241212-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賴秀雄 賴世德 張賴秀蘭 王寧民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桃 被 告 賴世良 賴世松 賴麗花 王寧馨 邱才俊 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張朝順 呂劉桂蘭 劉美玉 劉俐 彭欽燐 彭欽俊 彭玉妹 彭千真 彭玉秋 徐筱婷 徐啓維 徐紹唐 徐紹鐙 張徐瓊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寧民、王寧馨應就被繼承人賴桂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彭欽燐、彭欽俊、彭玉妹、彭千真、彭玉秋應就被繼承   人彭賴蔬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筱婷、徐啓維、徐紹唐、徐紹鐙、張徐瓊貞應就被繼 承人徐賴秀景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水丁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水丁於民國55年9月8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 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及林助信律師(即 邱和夫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民以外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亦規定甚明,可資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水丁於55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公同共有土地明細表、應繼分比例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賴秀雄、賴世德、張賴秀蘭、王寧 民均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 亦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任何意見。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 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 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 ,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 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8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4地號) 原物分割 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9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9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18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8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重測前拐子湖段333地號) 同上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5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重測前拐子湖段279地號)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原告劉美鳳 1/55 0 被告賴秀雄 2/70 0 被告賴世良 2/70 0 被告賴世松 2/70 0 被告賴世德 2/70 0 被告張賴秀蘭 2/70 0 被告賴麗花 2/70 0 被告王寧民 1/70 0 被告王寧馨 1/70 00 被告邱才俊 1/10 00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邱和夫遺產管理人) 1/10 00 被告葉禮棋 1/220 00 被告劉慧玲 1/220 00 被告劉育璿 1/220 00 被告劉慧君 1/220 00 被告劉奕書 1/55 00 被告劉奕文 1/55 00 被告劉玉梅 1/55 00 被告宋國宸 1/220 00 被告宋國賢 1/220 00 被告宋秋月 1/220 00 被告宋秋容 1/220 00 被告黃劉梅珍 1/55 00 被告張月霞 1/220 00 被告張庭芸 1/220 00 被告張盈橙 1/220 00 被告張朝順 1/220 00 被告呂劉桂蘭 1/55 00 被告劉美玉 1/55 00 被告劉俐 1/55 00 被告彭欽燐 1/25 00 被告彭欽俊 1/25 00 被告彭玉妹 1/25 00 被告彭千真 1/25 00 被告彭玉秋 1/25 00 被告徐筱婷 1/40 00 被告徐啓維 1/40 00 被告徐紹唐 1/20 00 被告徐紹鐙 1/20 00 被告張徐瓊貞 1/20

2024-12-12

MLDV-113-苗家繼簡-9-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其母CA00000000M獨留於竹南租屋處,經聲請人開案處 遇,處遇期間相對人母仍多次疏忽照顧及獨留通報。111年5 月13日起,相對人母無故離家失聯,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評 估相對人母身心狀況不穩定,且居無定所,案家親屬照顧意 願不高,為避免相對人母循過往模式,將相對人交由不適當 之人照顧,因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不穩定因 子高,工作、生活及居住地變動大,仍有經濟之議題,對於 相對人及其手足無照顧計畫,無法負荷相對人返家事宜,相 對人父仍在監,其餘親屬無意願及能力可提供妥適協助。綜 合上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服刑,母親接返態度不積極,其餘親屬無照顧意 願及能力,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審酌相對人父處遇 態度積極,親子會面互動良好,持續寫信關心相對人,將於 113年11月提報假釋,惟可否出監未定,且親職能力有待評 估,相對人與母親互動狀況漸趨穩定,然相對人母親之親職 及經濟能力仍待改善,且照顧意願反覆,缺乏具體之照顧計 畫與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及其父母 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 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9

MLDV-113-護-208-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乙○○為印尼 籍人民,婚後曾入境臺灣,兩造雖無共同之住所地,然已於 我國為婚姻登記,我國應為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被 告曾入境臺灣,共同育有已成年之子女,惟被告於88年11月 4日出境返回印尼探親,迄今未曾返臺,兩造分居已逾25年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4月2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被告於88年11月4日返回印尼,迄今仍未返臺, 分居已逾25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綦 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8年11 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39002339號函覆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 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綜上論述,本件被告於88年11月4日出境,與原告分居迄今 已逾25年,兩造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顯非一般正常夫妻 相處模式,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返回印尼探親後未再返 回臺灣,顯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及共組之家庭毫不 重視,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衡諸常情, 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離家,任由兩造分居狀態持續 至今,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 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應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 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8

MLDV-113-婚-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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