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
原 告 翁嘉蓁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胡富銓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晴、吳孟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3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600元本息
(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300元
本息(本院卷第306頁),所為連帶責任擴張、請求金額減
縮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該平臺接受
民眾透過手機APP註冊後,即可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
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以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
值,並可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購買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
餘額」及「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
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
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
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
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
,又因上開制度上之設計使整體「餘額」持續增加,又無相
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
108年間陸續貶值,致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
以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
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
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
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
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
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
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
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建立三人以上、以實
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
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
被告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吳孟迪、邱子曦、被告胡
富銓等人參與加入本案吸金集團。陳姵晴先建立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
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
晴、吳孟迪、邱子曦等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
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
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
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
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吳孟迪、邱子曦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
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
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
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由陳姵晴等人提供其等所申
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
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等人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
吳孟廸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
原告瀏覽該等資訊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31日匯
入附表二編號5胡富銓帳戶3萬0400元、3萬9100元;及於108
年9月3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00萬元、5萬2000元;復於10
8年9月6日至臺中西屯區○○二十街000號現場付款現金3萬910
0元,合計共被詐騙投資款26萬0600元,扣除原告於108年8
月26日、9月6日自本案吸金集團領回之1萬6100元、1萬6100
元,及邱子曦嗣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原告之5萬元後,原告
仍受有17萬1300元之損失。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等人共
同經營「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連帶給付17萬130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告另起訴周皓哲、邱子曦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對
周皓哲之起訴,復與邱子曦調解成立,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被告方面:
㈠陳姵晴、吳孟迪辯以:伊等在監執行中,故無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富銓則以:伊係因參加本案吸金集團之投資方案,且信任
該集團,始交付伊申辦之帳戶,尚難僅因提供帳戶一節,遽
認伊與陳姵晴等人有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
既未參與犯罪,原告請求伊與陳姵晴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遭陳姵晴、吳孟迪詐欺,而受有17萬1300元損失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公告擷圖、收據、帳冊明細為證(詳見他字卷第8至42頁、偵字卷第261至27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9、359至3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胡富銓亦有參與本案吸金集團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胡富銓雖有交付帳戶予陳姵晴使用,但並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群組管理、入金、出金等關鍵性工作,亦未經常性參與或大量招攬客戶,故難認胡富銓與陳姵晴等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胡富銓有涉犯不法罪嫌,而對胡富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34364號、35707號、37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胡富銓有何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共犯行為,故難僅因胡富銓有提供帳戶供陳姵晴使用,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關於胡富銓有參與犯罪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上述,陳姵晴創設、吳孟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詐騙原告匯
款,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集團其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渠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賠償其
損害17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姵晴、吳孟迪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胡富銓有參
與本案吸金集團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就同一損
害,請求胡富銓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CHV-113-金簡易-5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