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建賢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昀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同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5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7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福來 書 記 官 鄭鈺瓊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德聚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同意如另一人未給付第一項金額,願 代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66號偽 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之刑事責任。 四、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90、393號之 提存事件相關之權利義務均互不主張。 五、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鈺瓊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鈺瓊

2024-12-09

TNHV-113-上移調-258-20241209-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劉怡霈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三八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案件 ,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甲○○○現已失智,欠缺程序能力 ,其復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爰依法 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在相對人甲○○○經其次子劉森添聲 請本院為監護宣告之案件中(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案件,下稱另案),經囑託樂安醫院對相對人甲○○○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甲○○○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 記憶力、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皆已顯著受損,且 生活自理功能已下降,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已無法做出 正確決定與判斷,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甲○○○現因前揭失智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 。又另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且該案相關監護人人選即相對人 甲○○○之各該子女,於系爭事件均可能有利害關係,不適合 為相對人甲○○○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衡酌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及系爭事件之 其他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為相對人甲○○○選任律師擔任特別 代理人,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蔡建賢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甲 ○○○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2-06

KSYV-113-家聲-138-202412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2024-12-04

KSHV-109-重上更一-2-2024120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再 抗告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再 抗告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再 抗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等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民國1 13年3月2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 主文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關於命第三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給付債務人福興電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4312元 本息,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以次3人依序代 為受領96萬8806元、191萬7841元、106萬7665元各本息部分〉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執行中華電信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銀高雄分行)所設福興公司工 程款專戶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 行事件)合併辦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為駁回異議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福興公司之另一債權人黃寶蘭曾於104年間持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款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同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再以另案執行事件於113年 2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本件再抗告人代位福興公司 向中華電信行使權利經確定判決命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給付 ,並由其等代為受領,乃係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非其 等得直接請求中華電信對自己為清償,與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均為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若不併案,使再 抗告人獨佔中華電信應向福興公司所為給付,無異變相取得優 先權,有失公平,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 序,應屬適當,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 之規定辦理。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 行,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 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 行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行 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 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由自己代位受領,雖取得代位受領第三債務 人給付之權限,但僅係代債務人受領該給付,非謂債權人得請 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 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故倘先有他債 權人取得對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復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金錢給 付並代為受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非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即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各執行程序所得固均為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惟因債權人不能以代位受領權對抗有執行名義之 他債權人,復未另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就執行所得債 務人之財產同受分配,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本案執行事件係再抗告人執代位訴訟請求中華 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而由其等代位受領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而扣押 中華電信在臺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案執行事件則係債權 人黃寶蘭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 信之工程款債權,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原法院所認定(原 裁定第3、4頁)。執行所得雖均為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惟未 見再抗告人另對福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又無從以代位受領中 華電信清償福興公司給付之權限對抗黃寶蘭,即無從自另案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中受清償而與黃寶蘭同受 分配,依上開說明,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 程序之必要。乃司事官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自有未合。而高雄地院法官認司事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 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未 遑注及,遽予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高雄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既均有不 當,仍應將之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74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易志堅 李台英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勝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947,0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6,500元×系爭土地總 面積118平方公尺=1,94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457元, 扣除已繳26,151元,尚應補繳4,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20

KSHV-111-上-334-20241120-2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煜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4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煜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蘇煜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 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蘇煜中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月某日」,應予更正),傳送簡訊予李秋吟,內 容為教人投資,並以LINE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e 」、「包羅萬象」聯繫李秋吟,佯稱可在Bit-C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13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 正),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至蘇煜中申設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蘇煜中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前金區中華四路149號1樓」,應予更正) 新光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含李秋吟所匯上述款 項),並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阿豪」,以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 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李秋吟發覺遭到詐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蘇昱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簡上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秋吟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阿豪」,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 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⒋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不知道借帳戶給「阿豪」會涉及詐欺 ,當時沒想這麼多,想說朋友介紹沒怎麼樣等語(偵卷第13 1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乙 節未為肯定之供述,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犯行情狀,相較於隱身幕後指揮規劃、實行詐術或機 房等核心人員,實為共犯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惡性較詐欺集團核心人員為輕,且被告參與之分工行為單一 ,並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9、61至62、66頁),足認被告犯後甚 有悔意,而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已如前述,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本案與本院112年金 簡字第48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 件等語(金簡上卷第53、9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由被告一次將數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出,再全數轉 交予「阿豪」,可知本案與前案係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原審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審判,係屬違法判決,且被告前 案之緩刑宣告將因本案遭論罪科刑而被撤銷,形同對被告雙 重加重科刑之不公平判決,重大侵害被告之權益,請求撤銷 原判決等語(金簡上卷第55、102至103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 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分論併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 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 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 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對本 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3時 6分許,將其遭詐騙之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而依前案判決 書所載,前案之告訴人吳伊芮係於111年1月間某日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2時21分 許,將其遭詐騙之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金簡上卷第37至42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時間,基於各別之犯 意,分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施用詐術,並各 自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上述二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各具獨 立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 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被告雖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予「 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一次詐得款項後轉 交予「阿豪」等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與「阿豪」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即應對於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意即被告 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別對本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實行詐術並侵害個別財產法益,而各別成立犯罪之結果共 同負責。另就行為個數而言,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既屬 共同正犯關係,即應以整個共犯結構,判認其行為個數,而 如前所述,本件共犯係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吳伊 芮施用詐術,則二者顯非僅有一行為甚明。準此,本案告訴 人與前案告訴人吳伊芮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之時間 、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同,即應各自成立犯罪,而非犯罪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至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 無據。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 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 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必然將因本案判處罪刑而遭撤銷,況本 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判處罪刑,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 無足採。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如前述,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從而,被告 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 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 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將 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阿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 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卷第101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轉交予 「阿豪」,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73-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鄭名宏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24,4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06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 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簽立信用卡契約,聲 請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新龍雖曾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並積 欠信用卡債務,惟鄭新龍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死亡後,聲 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皆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應無需再承 擔鄭新龍之債務,然相對人仍持其與鄭新龍間之信用卡契約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6 0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查封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全部、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58號事件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拋棄繼承之備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 形,且系爭土地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74元,及其中219,297元,應自 95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1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收取單 筆違約金1,2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997,612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程 序時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 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 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224,463元【計算式:997,612元×5%×4年6月=224,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6,674元) 1 利息 219,297元 95年5月4日 104年8月31日 (9+120/366) 19.71% - 403,182.57元 2 利息 219,29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30日 (9+30/365) 14.99% - 298,555.44元 3 違約金 95年5月4日 100年3月31日 58 - 1,000元 58,000元 4 違約金 1,200元 1,200元 小計 76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997,612元【計算式:760,938元+236,674元=997,612元】

2024-11-13

CTDV-113-聲-11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 被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 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 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文件,放置被 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委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抄錄或拷貝媒體儲存之方式查閱,該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11

KSDV-113-補-1281-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酌定清算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 伍萬元(含墊支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 任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公司)之清算人,處 理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辦理清算工作之具體內容如附表所 示,今源豐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終結,財產已變換現金,僅剩 分派剩餘財產,因清算人之報酬須以法院裁定為據,並自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爰依公司法第325條規定聲請核定 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 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 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 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 ,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 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 、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前開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源豐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會紀錄、權利移轉證書、發票、收據、二 手車資料、請款單明細及單據與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資產 負債表、日記帳、公示催告登報資料等為證(見本卷第11至 120頁),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字第25號選派清算人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係屬有憑。㈡本院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 報酬乙事,經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 ,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送予源豐公司,經源豐公司臨時管 理人王芊智律師具狀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擔任源豐公司清算 人之期間,其就清算事務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 用暨日後後續處理事項及風險,以及聲請人擔任法院選定之 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且本件清算事件 所進行事項尚難謂極為繁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擔任源豐公 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事務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 含墊支費用)為適當。 四、依公司法第3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辦理事項 備註 ⒈ 變更公司登記 解散及清算人登記 ⒉ 召開股東會 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 ⒊ 了結現務處分動產 出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⒋ 清償債務 ⒌ 辦理會計稅務事務 工作時數共20小時(2小時/月×10個月) ⒍ 處理其他公司法事務部分(如公示催告、會計記帳等) 工作時數共20小時

2024-11-01

KSDV-113-司-41-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采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 原 告 李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胡斌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采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采益公司)及李文雄 於民國99年合資興建房屋出售,由李文雄提供土地,采益公 司出資興建房屋,共同出售房地。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 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福德路房地) ,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1 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尚餘2, 100,000元買賣價金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 付。被告向原告稱,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德路房地,待出售 後再一併清償上揭費用。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 訴外人李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 11日將福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惟被告卻仍未清償2, 100,000元價金及120,114元代墊款。嗣被告又於100年4月7 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0號房地(下稱大 學20街房地),總價14,800,000元。原告依約於100年4月27 日將大學20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 亦委託采益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而采益公司依約將大 學20街房地轉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 行移轉登記。惟被告尚有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未返還原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買賣 價金3,100,000元(含采益公司1,240,000元、李文雄1,860,0 00元),及積欠采益公司代墊款2,546,599元,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為此,依民法第345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 給付李文雄1,860,000元,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 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采益公司董事長邱淑珍與被告為高雄大學研究所 同學,兩人因此熟識而曾深交。100年1月及4月間,被告經 邱淑珍介紹分別向原告購買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分 別約定以全額貸款所得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 400,000元為買賣價金,被告依約分別向合庫、台銀貸款, 核撥後已代償原告原抵押貸款9,900,000元、10,400,000元 ,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轉售前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支付 。又上開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被告均全權委託采益 公司邱淑珍處理轉售事宜,並分別於100年3月、10月間各以 15,600,000元、14,800,000元轉售他人,轉售價金亦由采益 公司代收,除返還貸款及支出交易成本費用含稅金外,餘額 被告亦未直接收取,先讓采益公司邱淑珍週轉,至110年9月 以後,原告結算後方陸續給付原告合計5,300,000元之獲利 款。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及代付款,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地(即福德路房地),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德路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嗣被告委託采益公司代售福 德路房地,采益公司於100年3月間代被告尋得訴外人買方李 淑娥,將福德路房地轉售予李淑娥,並於100年4月1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娥。  ㈡被告於100年4月7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 0號房地(即大學20街房地),原告於100年4月27日將大學20 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被告同時亦委託采益 公司將大學20街房地轉售,采益公司依約將大學20街房地轉 售予訴外人張淑梅,並於100年11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5頁)    ㈠采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786,599元(含積欠買賣價金1,240,0 00元及代墊費用2,546,59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李文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買賣價金1,860,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82年台上字第14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 街房地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就上開契約關係成立之要件 事實即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並未爭執,原告固毋庸舉證。然 原告主張兩造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買賣意思表示合 致之買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實,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 遽為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  1.原告固舉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內容記載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 賣價金各為9,000,000元及6,000,000元,合計15,000,000元 ;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為8,880,000元及5 ,920,000元,合計14,800,000元(審訴卷第15至39、67至91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福德路房地之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書非其簽署,並非真正;大學20街房地之土地及 房屋買賣契約為其兄胡百晁代為簽署,但因兩造約定以全額 貸款金額各9,900,000元、10,500,000元中之10,400,000元 為買賣價金,故兩造合意將契約之買賣價金虛偽抬高,以利 銀行核貸較高之貸款金額等語。核與當時任職於采益公司之 證人胡百晁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事件(下稱前案)到 庭證述:2間(房地)都是全額貸款,沒有付簽約金及頭期款 ,只要把買賣契約價金提高就可以,客人條件夠,銀行就會 同意把買賣契約的價金寫的比較高,被告福德路房地賣掉獲 利500萬,大學20街房地有奢侈稅問題,當時被告希望延後 交易,但買方不同意,已經簽了買賣契約,依當時情形獲利 還是400多萬,所以最後還是賣了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情節相符。佐以證人即采益公司會計江曉晴、經理邱哲夫 於前案中到庭一致證述:該2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義,都僅 作貸款入帳,沒有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流入等語(本院卷第1 15至116、120至121頁),原告起訴前復經10餘年未曾向被告 請求給付貸款金額以外之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告所辯買賣 價金為全額貸款之金額,無須另行支付其他自備款或頭期款 ,因此,原告收受貸款金額後,長期未為任何異議之情脗合 。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採信餘地,尚難逕以原告所舉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金額,逕認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額。又原告主張 其出售大學20街房地予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4,800,000元,受 被告所託轉售予張淑梅之買賣價金亦為14,800,000元(審訴 卷第101至125頁),被告因此受有貸款利息及奢侈稅等稅款 之損失2,426,485元等語。惟奢侈稅金額高達2,250,000元, 被告貸款每月僅需支付16,100元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75頁)。依此折算,奢侈稅 金額可以支撐被告支付11年8月之貸款利息。而當時被告祇 要再延後1年半(即逾2年)多負擔貸款利息289,800元(計算式 :16,100元×18月=289,800元),再行轉售即可免納奢侈稅。 倘如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價轉售,而需負擔虧損,衡諸常情 ,被告實不可能選擇立即轉售負擔奢侈税2,250,000元之大 額虧損,而不選擇延後1年半再行轉售僅需負擔289,800元虧 損之理。反而,被告所辯轉售之買賣價金,被告尚可獲利40 0餘萬元,負擔奢侈稅後仍有不錯之利潤,因而決定仍為轉 售,較符情理。更見,原告前開主張,殊背情理,難以採信 。  2.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就 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合致之買 賣價金各為15,000,000元及14,800,000元云云,即難憑採。 而被告所辯與前開事證相符,較為可採。  3.準此,依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0街房地成立 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各為全額貸款之9,900,000元及10,50 0,000元中之10,400,000元。而原告自承福德路房地及大學2 0街房地轉售他人,均由采益公司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買 賣價金由采益公司收受及用以支付稅款等支出等語(本院卷 第84、102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轉售價金各為15,600,0 00元及14,800,000元,用以足額清償前揭貸款即買賣價金後 ,被告尚各有5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之利潤盈餘,采益公司 用以支付原告主張之貸款利息、代書費等120,114元及利息 、稅款等2,426,485元,顯然綽綽有餘。則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清償等語,難 認有據。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原告於100年1月21日將福 德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予被告時,被告尚餘2,100, 000元價款及貸款利息、代書費等共計120,114元未付;大學 20街房地轉售予張淑梅,於100年10月4日完成履行移轉登記 時,被尚餘稅單款1,000,000元及利息、稅款等2,426,485元 未返還原告等語(審訴卷第9、11頁)。則以采益公司收受之 前揭轉售價金,於清償前揭貸款金額後,所餘轉售價金各為 5,700,000元(計算式:15,600,000元-9,900,000元=5,700,0 00元)及4,300,000元(計算式:14,800,000元-10,500,000元 =4,300,000元),亦足以清償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未付買賣 價金及代墊款。否則,采益公司既受委任全權處理轉售含收 受轉售價金及用以償還相關貸款及支付、利息、代書費、稅 款等事宜,豈有於處理中發生狀況,不為報告;處理完成後 ,不為顛末之明確報告,且起訴前10餘年均未曾向被告請求 償還所謂代墊款之理。是緃依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實,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及代墊款未付,請求被告償還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采益公司3,786,599元及給付原告李文雄1,860,000元, 暨其中買賣價金各1,240,000元及1,860,000元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采益 公司代墊費用2,546,599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訴-16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