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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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雨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4-岡補-58-20250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施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2段242巷與鹿草路2段24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詩 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 復費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 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6,7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的肇事責任沒有那麼重,是對方違規,我有做 到停車再開的義務,路口僅有3公尺寬而已,我看到系爭車 輛距離停止線還有約10公尺以上,依我的判斷,我的車輛仍 有時間通過系爭路口,豈料系爭車輛仍加速通行,致與我的 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 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作 業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 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系爭車輛行向 設有慢字標誌、被告行向設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鹿草路2段242巷(行向為南 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雖有停 下來查看有無來車之行為,惟被告自承已發現鹿草路2段242 巷(行向為東西向)車道上已有系爭車輛即將駛進該路口,仍 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由西往東)先行,且從肇事車輛停止 到重新起駛至正常車速仍需相當時間,縱使系爭路口僅有3 公尺寬,被告從放開剎車檔到進行加速進入系爭路口,致與 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87,349元(含工資9,578元、烤漆7,338元、零件70,433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 為107年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8日 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5年(未滿1月,以1月計),宜以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4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3,962元(計算式:7,046元+9,578 元+7,338元=23,962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9 62元。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陳詩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之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陳詩怡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詩怡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6,773元【計算式:23,962元×70%=16,7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433×0.369=25,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433-25,990=44,443 第2年折舊值    44,443×0.369=16,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443-16,399=28,044 第3年折舊值    28,044×0.369=10,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44-10,348=17,696 第4年折舊值    17,696×0.369=6,5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96-6,530=11,166 第5年折舊值    11,166×0.369=4,1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66-4,120=7,046

2025-02-20

CHEV-114-彰小-5-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郭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4-斗小-7-202502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蔡昌佑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小-1292-20250218-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曉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1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7

SDEV-114-沙補-65-20250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葉家秀 被 告 彭謙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61元,自113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 第2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6日,已使用 6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20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0÷(5+1)≒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0-583) ×1/5×(0+6/12)≒2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500-292=3,208】為限,加計工資2,100元、烤漆6,45 3元(卷第19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卷第31頁 匯豐豐原廠鈑噴估價單),共計1萬1,761元(計算式:3,208元+2, 100元+6,453元=11,761元),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匯豐協新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 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13

MLDV-114-苗小-20-2025021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孫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3

FYEV-113-豐小-1278-20250213-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富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2

ILEV-114-宜補-31-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耀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656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2

TCEV-113-中簡-4096-2025021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張莉貞 蔡昌佑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李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4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12分,駕駛車號9Q- 569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 段迴轉道,由北往南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 林麗琳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BHM-6189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 0萬1589元(含零件7萬800元、工資1萬4316元、塗裝1萬6473 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我僅撞 到保險桿,未撞到排氣管及後車箱,另攝像頭位置係在行李 箱上,並非在保險桿上,故爭執排氣管、後車箱及攝像頭部 分維修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日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環中路段迴轉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林麗琳所有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10萬1589元(零件費用7萬800元、工資 費用1萬4316元、塗裝費用1萬647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 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 2日,使用時間為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86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43 16元、塗裝1萬6473元,總額為4萬9444元(計算式:1萬865 5元+1萬4316元+1萬6473元=4萬9444元)。逾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排氣管、後車箱、 攝像頭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 交由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王興義到庭證稱略以:最後一張撞的部位,雖是撞到保 險桿右側,因撞到的位置就是在排氣管附近,所以排氣管有 擠壓到前面…因整個變形所以將排氣管往前擠…它一變形,那 個角度我們就無法拉回…後箱蓋部分,因他撞到整個後尾板 都變形,所以後箱蓋也是有變形…後攝像頭部分,因為後箱 蓋要烤漆,上面的零件像一些後燈、飾板都要拆掉才有辦法 烤漆,鏡頭拆掉後還要重新校正,所以會有一些拆卸費用等 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 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 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 告所辯不足採認。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萬944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00×0.369=26,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00-26,125=44,675 第2年折舊值    44,675×0.369=16,4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75-16,485=28,190 第3年折舊值    28,190×0.369×(11/12)=9,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90-9,535=18,655

2025-02-12

TCEV-113-中簡-226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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