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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子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接收簡訊認證使 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呼籲民眾 勿隨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宣導,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正 犯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 造成告訴人陳宗稚受有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 從事清潔工作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門號以300元賣給不認識之 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則被告獲得之利益為3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本案 詐欺取財正犯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持有、使用,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郭子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以劉建陞之名義,於11 0年10月21日向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以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進行認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0月28日,向陳宗稚佯稱:想賺錢就加入會員,並繳交 入會費、保密費供審核會員資格云云,致陳宗稚陷於錯誤,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陳宗 稚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稚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瑄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伊所申辦,並交給三姐郭美伶使用。 2 證人郭美伶偵訊中證述 被告並無申辦門號交給伊使用,伊也沒有聽過本案門號 3 證人劉建陞警詢中之證述 伊並無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申辦所留之本案門號、地址非伊所有。 4 告訴人陳宗稚警詢之證述 遭詐騙之經過,並將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5 門號申辦查詢資料 被告於109年12月4日在台灣大哥大申辦5支門號,在遠傳電信申辦2支門號 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7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0年12月21日彰新字第1100000340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29日彰新字第110000254號函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本案門號進行簡訊認證。 8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宗稚於110年10月28日匯入5萬元 二、核被告郭子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2-簡-11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幫助普通詐欺犯罪之工具(無證據足認犯罪行為人有3人以 上),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行為人,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所示之帳戶內(即黃雅琪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行為人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伯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怡勳之代理人王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琪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240至244頁),嗣亦未 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孟鴻(111偵9936卷第17頁至第24 頁)、郭伯廷(112偵28170卷第41頁至第45頁)、王怡勳之 告訴代理人王沁於警詢指訴綦詳(113立1443卷第15至18頁 ),且有附表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 訴人郭伯廷、王怡勳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怡勳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是原判決容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行為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於原審與告 訴人郭伯廷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 解筆錄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5至226頁),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及出處 備  註 1 鍾孟鴻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8月4日14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孟鴻結識,並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比比」、「BLTvovo線上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約會行程需先至bitvovo網站註冊預約帳號,並輸入1000元申請代碼,且其父親開刀需要錢云云,致鍾孟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孟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名稱「比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936卷第49頁至第61頁) ⒉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936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936卷第41頁至第47頁) 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2 郭伯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佯以Twitter暱稱「安雅」詢問郭伯廷是否有興趣小額投資,並邀請郭伯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暱稱「→Madison❤️」傳送對話訊息謊稱:教導操作投資平台,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伯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6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8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8170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郭伯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8170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 3 王怡勳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間,向王怡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怡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匯款3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44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王怡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細金流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31日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22日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立1443卷第23頁至第62頁) 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97-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士林簡 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33號),簽 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徐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第472號、第473號、第4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 、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經本署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1、472、47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 。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民權路與民族路口」,更正為「民權 路與民生路口」。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  4.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更正為「接續在附表所 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徐正治』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  5.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 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等用意」 ,更正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同意搜索、採尿等用意」。  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10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依序更 正為「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3.補充「被告徐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 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 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因認:  ①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9所示之通知單及同意書,被告在 其上「收受人簽章」、「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欄偽造 「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表彰「徐正治」收受本案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自願接受搜索本人身體及機車 、自願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意,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②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8、10、11、1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證物標籤及尿液瓶封條,係警員職務上所為之相關 文書,被告於其上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係確認為受 執行者、在場者、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檢人係「徐正 治」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③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 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 受人簽章」欄,被告在上開欄位偽造「徐正治」署名及指印 ,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上開通知書 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 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亦屬偽造署押之行 為。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 並命受詢問人簽名、捺印以確認,是在其上簽名,並無製作 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被告此部分之偽造「徐正 治」署名及指印,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10所示之同意書「本人」欄項填寫受搜索 人、受採尿人姓名,僅在識別受搜索人及受採尿人為何人, 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他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 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屬同一犯意中之數行為,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⑶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甚至冒 名接受警員調查,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 確性,並致遭冒名之其胞兄「徐正治」有受追訴之虞,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 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涉另案恐遭通緝而冒用 「徐正治」名義接受調查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堆高機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時間相近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 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該附表「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 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 件,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惟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所示,被告並未於上開文件上為任何之偽造簽 名或指印之行為,故此部分偽造署押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7184公克。 ⑵驗前淨重:0.217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2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 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欄、「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欄 偽造之「徐正治」署名、指印各2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徐正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 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71、47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的廁所內施用,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112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176公克), 復經徐正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徐正文為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冒用其胞兄徐正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偽造「徐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 示「徐正治」業經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及 同意搜索等用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署押及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徐正治本人,完成後交 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正治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 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員警於偵辦過程中確認徐正治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證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徐正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3所示文件上,偽造「徐正治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執行人係「 徐正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 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10所示文件上,偽造「徐 正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內容係表示對該等文件為「收 受」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 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徐正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 係基於112年10月11日遭警盤查,為逃避查緝,方為前述冒 名應訊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使偽 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徐正治」之 署名、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徐正治」署名1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受搜索人」欄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名」、「結果」、「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3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 「徐正治」署名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1枚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 「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 「徐正治」署名3枚、指印7枚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嫌疑人(持有人)簽章」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欄位、「受採尿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標籤 「持有(所有)人(簽名捺印)」欄位 「徐正治」署名1枚、指印1枚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瓶封條 「受檢人左拇指印人」欄位、「受檢人右拇指印人」欄位 「徐正治」署名2枚、指印2枚

2024-12-31

SLDM-113-審簡-1253-20241231-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訴字第4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6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 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雖使收受該提款卡之詐欺集團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與該等犯罪有補充關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 戶罪即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本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3個,即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 其密碼為手段,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 匯出,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斷犯罪 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合計受詐新臺幣( 下同)199,123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到庭,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子女、目前從事餐 飲業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 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持以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固有不該。但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此前未有任何前案 紀錄,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類此 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199,123元,且妨礙檢警對於該詐欺犯罪之 追查,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相當負 擔,俾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0元。若 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所收受告訴人匯入之199,123元,為洗錢之 財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然該筆款項匯入後,業經提領199,050元(含提款手續費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立字第809號卷第77頁),未經提領之款項僅73元(計算 式:199,123-199,050=73),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 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 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沒收之金額, 僅沒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未領出之73元。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樺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以提供帳戶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高筱惠佯稱:須 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筱惠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19萬9,123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高筱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筱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佩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惟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係因Line暱稱「徵工專員-肖專員」之人佯稱做家庭代工,先給提款卡可以幫伊申請補助,才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二 1.告訴人高筱惠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高筱惠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筱惠遭詐騙後,於112年12月4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19萬9,123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渣打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佩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 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省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原簡-14-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3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 充「(林宜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碰撞告訴人許 洛佳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 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考量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林宜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通河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許洛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林宜凱騎乘車輛後側, 因煞車不及追撞林宜凱騎乘之車輛,致許洛佳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宜凱於發生上開交 通事故後,明知其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駕駛行為造成 交通事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即駕車逃逸。嗣警獲報後前 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洛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騎車,有聽到聲響,回頭看發現有人倒地,伊不知道對方是跟伊碰撞,伊認為沒事,所以離開現場。 2 告訴人許洛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對方騎機車與伊同向,之後對方從伊左後方超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截圖照片、本署113年8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4 機車受損照片(詳偵卷第41頁,照片6) 告訴人機車前方受有擦傷 5 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彥琳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琳(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 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101頁),被告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1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0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64、 101頁),並非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乙節如前,並無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 帳戶,協助他人取款,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領出,再依 指示將該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致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款項,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案發後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蔡桂妹等3人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其等之 損害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 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考量⑴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乙節如前;⑵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與告訴人蔡桂妹成立和解乙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⑶被告於偵訊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提 供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江國華」(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96卷第101頁),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尚有新臺 幣(下同)420,045元(見訴字卷第31頁),可悉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贓款,原判決僅沒收255,000元,亦有未洽。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部分即非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被告與告訴人蔡桂妹均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法益侵害已部 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提 領之行為態樣,並未具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行為不 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其前並無其 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 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 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是保險人員,月 薪約2、3萬元,離婚後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   被告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衡酌告訴人蔡桂妹到庭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兼顧其受償權益,並參照和解 筆錄內容(金額、條件詳如和解筆錄,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蔡桂妹9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2月起,於 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扣除該帳戶交付前原有之餘額 ,自112年10月23日後匯入金額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贓 款乙情如前,細繹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該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帳戶餘額為45元, 其後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2 3分許,有跨行轉帳100,000元、65,000元之金額2筆,告訴 人蔡桂妹所匯款之350,000元係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7 分許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其後經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1 分許提領95,000元後,尚有420,045元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出,是上開金額即420,000元(計算式:420,045元 -45元=420,000元)係由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之物,均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殆盡,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被告劉彥琳與告訴人蔡桂妹之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 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96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振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35分 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 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為尊」等媒介性交易之 廣告招攬顧客,羅振家則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 價,駕駛車輛搭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 得扣除羅振家、應召女子報酬後,餘歸「阿光」所有。適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 務察覺有異,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 體LINE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羅振家即依「阿光」指示,於112 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前往 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607號 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張雋崴確認謝菀庭為應召女子,藉故辭 退,並於羅振家駕駛甲車搭載謝菀庭離去之際,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振家於112年8月10日22時6分許,在雀客旅館前搭載 謝菀庭為警盤查,同日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5 頁)後,始經警徵得同意夜間訊問(偵卷第53頁),於112 年8月11日0時45分製作筆錄迄同日2時29分止,復經被告於 警詢時確認同意警方檢視其手機對話訊息、相簿,並同意提 供手機訊息內容予警方偵辦(偵卷第13、17頁),本件警員 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行動電話,核與法定程序無違,所擷取 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至43、68至6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謝菀庭從事情 色行業多年,應為共同正犯,為規避自身刑責不實指控被告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 」指示,駕駛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謝菀庭往返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雀客旅館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 8、67至71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 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謝菀庭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  ㈡而本案係警員張雋崴執行正俗勤務,在「JKF捷克論壇」見有 「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 為尊」等媒介性交易廣告(刊登時間:112年7月11日19時35 分),於112年8月5日喬裝男客,按貼文提供通訊軟體LINE 帳號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約定以2萬5000元之 對價為性交行為,而由謝菀庭搭乘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雀客旅 館進行交易之事實,則有「JKF捷克論壇」廣告頁面(偵卷 第31至32頁)、「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33至39頁)、警員張雋崴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警 員張雋崴與謝菀庭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49頁)在卷可資佐 證,復據證人謝菀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112年8月10日22時許前往雀客旅館607號房是要從事性 交易,我不知道在「JKF捷克論壇」刊登上開廣告的人是誰 ,也不是我與男客聯繫,是開車載我的被告告訴我交易地點 等語無訛(偵卷第23至26、83至85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 。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然其於警詢之初即坦承 :「阿光」是酒店經紀,他曾於112年7月17日20時20分許傳 送「車資價目表、教戰守則」給我,希望我長期當他的馬伕 等語(偵卷第14、16頁),即知悉「阿光」擔任酒店經紀媒 介性交易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 是謝菀庭的經紀「阿光」叫我去林森北路載謝菀庭到雀客旅 館,謝菀庭要我等5分鐘,看客人願不願意把她留下,如果 客人不願意,我會將謝菀庭載回林森北路,如果客人願意, 我就先離開,等謝菀庭完成性交易,她的經紀會再安排車輛 ,或由我載她離開,謝菀庭知道她去雀客旅館做什麼,客人 是她的經紀「阿光」找的,不然我怎麼被指派去哪裡,車資 也是由經紀「阿光」給我,謝菀庭不用給我錢,車資通常都 是由經紀支付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56、61、62 頁)。再與卷附被告手機內「阿光」傳送之訊息對照以觀( 偵卷第41、43頁),「阿光」於112年7月17日傳送附表編號 1、2所示訊息,明訂載送地點價目及司機載送應召女子之教 戰守則,其後不僅未見被告拒絕,反而是於112年7月18日接 收附表編號3所示派工訊息,被告並回傳路況照片,復又於1 12年7月30日接收附表編號4所示派工訊息,並有具體指示, 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編號1、2所示訊息為「阿光」邀約擔任 長期馬伕(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承知悉編號4 之訊息內容「重服務」、「激情演出」為性交易等語(原審 卷第62頁),益徵被告確知「阿光」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仍以500元之對價,依「阿光」指示載送謝菀庭前往 雀客旅館從事性交易。  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本案共 犯「阿光」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業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談妥 對價、地點,並指示被告駕車搭載謝菀庭至約定地點從事性 交易,雖謝菀庭並未與警員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取得約 定報酬500元,即為警查獲,然被告與「阿光」業已著手媒 介謝菀庭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可藉此獲得500元報酬 ,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客觀 上有媒介之行為,均臻灼然。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謝菀庭固曾傳送「為案號0678一事 因本人不善言詞,故做此 陳述補充,當日約莫22:00前往內湖雀客旅館援交 遭警方 誘捕查獲。警方表示羅振家比較嚴重,我才聽信栽贓罪名於 羅振家,才能幫自己脫罪。製作筆錄前,員警說不好配合便 將我與他人詢問工作的對話記錄,另開他案偵辦,並非事實 及本意可以將自身免其刑罰,因一時緊張失慮才嫁禍他人對 此行為感到良心不安,特此表明。」等文字予被告,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然證人謝菀庭 就該對話紀錄明確證稱:這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串供,所以編 輯這些東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60頁),經質諸被告,被告 亦坦承:前開文字是我擬草稿給謝菀庭,看她願不願意翻供 ,她本來答應,後來反悔了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 開文字係被告為與謝菀庭勾串自行撰擬,並非謝菀庭真意, 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出某女子刊登「外約茶」、「外送茶」等訊息之網 頁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主張謝菀庭從事情色行業多 年云云,然本案警員係按「JKF捷克論壇」上媒介性交之廣 告貼文,與「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聯繫,謝菀庭始經指 派應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謝菀庭係由其經紀 「阿光」媒介性交易,其本人則依「阿光」指示駕車載送謝 菀庭前往交易地點,車資將向「阿光」收取之事實(原審卷 第56、62頁),則上開網頁照片縱係謝菀庭自行招攬男客從 事性交易,亦與本案被告與「阿光」共同媒介謝菀庭與男客 性交圖利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執此為辯,顯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阿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 女等現象,本諸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禁止販賣 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之相關公約規範意旨,為保障 人性尊嚴、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 維繫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實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 罪後態度,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妨害風化 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原審卷第75至79 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 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2年7月17日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資給妹 2 112年7月17日 回報 起床 妹上車回報(沒辦法準時上車也要回報) 公司發問第一時間回答 到點回報 50分提醒妹ㄌ一ㄤ兩聲 60分打到妹回覆 超過時間要回報 離開派工點回報 到派工點回報 公司會問阿姨 上工回報打槍或開始 下班前先問後面有沒有安排工 報完下班 算書包 40000=000 00000=100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給妹 1.女孩上班前一個小時聯絡女孩確認起床沒 無論有沒有起床都要回報公司 2.女孩上班時間提早到樓下等女孩上車 上車後 確認有無帶身分證高跟鞋 回報公司 3.公司要求穿著照就是拍一張穿著照 要穿著就是衣服顏色 例如:上黑下白 或 黑色連身裙 只要是住家工到點一率主動給女孩穿著 4.住家工到點後一率下車找到門牌之後再回報公司 到了……車牌後 告知女孩在讓女孩下車走過去 不要讓女孩自己去找 6.女孩見外帶工 上車工 無論是見面 上樓 上車 載走 打槍 都一率要回報公司 7.上車工 請女孩主動回報司機 被載去哪裡 房號 住家一率告知司機在幾樓 以免發生問題 找不到人 8.先收的一率收到錢才能報開始後收的一率做完再收錢 這個請司機時刻提醒女孩 9.生客一率放遠一點讓女孩自己走過去 或停隔壁一條街攔計程車讓女孩坐車進去 10.生客打槍一率不要接 請女孩自己攔車去坐捷運 看要去哪裡逛逛再去接 11.公司給地址後看導航車程多久回報公司 如果會遲到 或塞車提早告知公司 不要等時間快到了才說 12.女孩有任何問題 狀況 立馬回報公司 13.進出汽車旅館 對櫃臺人員一定要有禮貌 14.載妹就好好載 不要多嘴 女孩有工作上的問題請他問他的經濟 15.群組內有任何不懂的問題 可以在司機群組問 不要去問公司 3 112年7月18日 7/18 18:51 中山區遼寧街201巷2號 BLC-5776 4 112年7月30日 雪雪 國聯大飯店1016 唐學生 先收11000 說自己19歲 台北某大學生兼職 這個客人是我的超級VIP客戶 重服務 懇請妹妹面帶笑容 熱情主動 服務好 時間做足一小時,激情演出 非常感謝

2024-12-25

TPHM-113-上訴-497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7號、第1496 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20534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家榮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榮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 索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 號,該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約 定以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出售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遂於112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價格出售予 「阿輝」使用,嗣「阿輝」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作為附表所示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購買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購得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 方,再儲值於附表所示之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內,而詐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葉宗興、何欣洳、童柔瑋、潘承豪、吳心喬、江沛晴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表及對照表、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及檢附資料及附表 「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 字第11167號卷第30、33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 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43至45、51、103至107 頁、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15至17、19至35、49頁、11 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33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取 得遊戲點數,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顯誤認不詳實行詐欺之人有獲得現實財物,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法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 該項罪名,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之 告訴人聽從指示,各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傳送序號、密碼 ,再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各該遊戲橘子 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000號、第205 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3號、第23288號移送併辦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93號、第2328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 併予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有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罪 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行騙 之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父親,目前無收入,生活所需依靠父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敘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取得1,200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關於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購買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進階認證門號 卡片序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葉宗興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宗興結識,嗣以LINE佯稱可以儲值點數方式支付性交易云云,致葉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1年3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葉宗興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19至20、63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1167號卷第59至61頁) ⒉ 何欣洳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何欣洳結識,嗣以LINE佯稱約見面需購買點數,致何欣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3次)、下午2時22分許(2次)、下午2時36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7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何欣洳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5至26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⒌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34至35頁) ⒊ 童柔瑋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童柔瑋,嗣以LINE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童柔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通訊軟體LINE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童柔瑋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27至31、37至39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1頁) 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51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及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6000號卷第74至92頁) ⒋ 潘承豪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透過「聊窩平台」結識潘承豪,佯稱可以援交云云,致潘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112年3月10日下午9時41分許(2次),分別購買價值5,000元(2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潘承豪於警詢所述(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3至64、87頁) ⒊儲值證明聯(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卷第69至71頁) ⒌ 江沛晴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江沛晴,佯稱付款約見面云云,致江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1日12時26分購買價值5,000元(4次)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江沛晴於警詢所述(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9至11頁) 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3至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7至18頁) ⒋遊戲橘子GASH點數訂單儲值資料(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19、21頁) ⒌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23至24頁) ⒍儲值證明聯(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0頁) ⒎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立字第3311號卷第39至41頁) ⒍ 吳心喬 不詳詐欺人員結識吳心喬,佯稱若要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吳心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購買如右列金額之GASH點數,並以不詳方式將點數序號、密碼提供予對方。 於112年3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購買價值5,000元(4次,併辦意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之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⒈證人吳心喬於警詢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37至40頁) 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1至72頁) ⒊被告另案提出之申辦門號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73至74 頁) ⒋LINE對話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2 頁) ⒍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25至36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59至6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1至42頁) 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3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第43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09-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林育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育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經 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滋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0000000U01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育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23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411、1973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玥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妨礙 警方調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 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洲得勝門市、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盧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威震」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清玥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 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尚餘 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遭提領,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貨態追蹤2份及「沈威 震」LINE貼文(113立2268卷第529至541頁)。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864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8、9)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壬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7位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7部分之款項尚餘2,00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8644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就 已遭提領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就本 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之2,00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 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蔡東利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入或存入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使用「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取出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 本案元大帳戶 12萬957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68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9頁) ㈢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33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頁) 2 李瑀琪 (起訴書誤載為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李瑀琪,向李瑀琪佯稱:需要資金周轉、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請求借錢云云,致李瑀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瑀琪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㈡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3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認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使用「昶盈電商電子商務」平台做任務,可得獎勵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滙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207至21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63至269頁) ㈢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3至247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㈤本案滙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6分 本案滙豐帳戶(起訴書誤載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漏載2筆各5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40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先以臉書聯繫丁○○,再以LINE向丁○○佯稱:在「澳門大樂透」線上投注中獎,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費用始可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滙豐、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8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335至第341頁) ㈡滙豐銀行存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379、381頁) 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9至412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29頁)  113年1月15日10時53分 本案彰銀帳號 12萬6千元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4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21至422頁) ㈡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㈢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聯繫庚○○,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25分 本案元大帳戶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35至4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41頁) ㈢詐騙集團投資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9、443至47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匯兌廣告,己○○於113年1月16日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向己○○佯稱:匯款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滙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91至494頁) 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9頁) ㈢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03至508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8 辛○○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LINE向辛○○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554卷第33至35頁) ㈡元大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52頁) ㈢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9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113年1月11日13時44分 1萬3千元 9 壬○○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向壬○○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石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719卷第31至38頁) 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頁) ㈢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石油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卷第42至64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頁)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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